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雍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雍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
就量刑方面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罪名之諭知,是就此等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肘
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依據告訴人所述,車禍發生後,被
告對告訴人傷勢不聞不問,告訴人車禍受傷致右腳跟筋膜跟
骨傷勢需長期復健,迄今仍未痊癒。可見告訴人傷勢非輕,
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審酌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共識,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輕判被告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
比例原則,判決難認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坦承不
諱;而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
慢行,以致肇事,雖有不該,惟告訴人未讓右方之被告車輛
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
,反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亦即被告之過失情節甚輕,被告
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
人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
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依前可知,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違
誤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稱妥適。至被告嗣於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將
賠償款項悉數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有卷內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及匯款證明1份在卷可佐,而有關被告已
與原審判決後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賠償完畢一節,固為原審
判決所未及審酌,然被告遲於原審判決後,始在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嗣後並依約定履行賠償,與原審判決
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
,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湖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本案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續亦依照約定履
行完畢,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審判決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
被 告 曾雍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雍秀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雍秀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親自報案並坦承為肇事駕駛,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9頁、第43頁),所為合於自首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相
類之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次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雖有不
該,惟周子洋未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反應負主要之過失責
任,亦即被告之過失情節甚輕,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並
未能與周子洋達成和解,另斟酌周子洋之傷勢狀況,被告之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7號
被 告 曾雍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雍秀於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324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4段324巷、成功路4段324巷3弄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適有亦車
道數相同時,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周子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4段324巷3弄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
頭即與曾雍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周
子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嗣
曾雍秀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子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雍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4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22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雍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交簡上-7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