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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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昆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3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林昆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璋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2時30分許起至113年8月24日1 時許止,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路某友人處飲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2時5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 月24日2時59分許,林昆璋駕駛上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林 園區中芸三路與石化三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查,員警發覺林昆璋散發酒味,於113年8月24日3時2分 許,測得林昆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2024-10-24

KSDM-113-交簡-2004-202410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張美慧本 應注意…始得迴轉」更正為「張美慧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雖指稱告訴人蔡文成之機車車速很快乙節,惟卷內並無 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予採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僅因雙方未達 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44號   被   告 張美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慧考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十全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十全二路與自立一 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有蔡文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全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張美慧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 ,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蔡文成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蔡文成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右膝及右踝 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張美慧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蔡文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張美慧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2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於迴轉前未注意來往之車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4

KSDM-113-交簡-1896-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嗣於… 而向員警坦承上情。」補充更正為《嗣於113年5月7日14時40 分許,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遭拖吊,曾柏仁續 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八德拖吊場辦理領車時,因無法提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為員警舉發「 懸掛他車牌照於道路停車」並當場扣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俟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辦人發現車牌 偽造情事而通知員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 充「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6月11日桃交裁管 字第1130091010號函、車輛入出場資料一覽表、違停汽(機 )車領據暨放行條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 繳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行 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 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懸掛偽造之車 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久 暫,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WS-0192」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04號   被   告 曾柏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人為 林妍伶)前因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牌照,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不詳賣家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訂製「AWS-0192」號偽造 牌照2面後,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並行駛於 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5 月7日14時40分許,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而遭拖吊 ,曾柏仁因無法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照而 向員警坦承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道路○○○○○○○○○○○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AWS-0192號車牌照片、群達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群(總)字第M052901號函 暨鑑定報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 AWS-0192」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0-24

KSDM-113-簡-3598-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辛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辛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662號、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662號、第663號、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辛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 62號、第663號、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 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被告自本件行為時起 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與施用毒品者本身 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   被   告 陳辛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辛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2號、第66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6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因警方追查毒品案件時,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辛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137)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0-24

KSDM-113-簡-3603-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普通重型 機車1輛」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同欄一第4行「新臺幣」刪除,同欄二「洪碧靜 」補充為「泰豪機車行即洪碧靜」;證據部分「告訴人洪碧 靜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泰豪機車行即洪碧靜之指訴」, 並補充「行車執照、商業登記抄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煒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 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租用機車應於租期 屆滿即歸還,竟未遵期歸還而將機車占為己有,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 暨價值、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再參酌其智識程度(見個人 戶籍資料,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於民國109 年間(即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93號   被   告 黃煒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鋐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洪碧靜所經營之「泰豪機車行」,與洪碧靜簽立機 車出租切結書,向洪碧靜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雙方約定承租1日,租金1日為新臺幣500元,如欲 續租,須經該機車行同意並付清續租租金,否則應將機車按 時歸還機車行。詎黃煒鋐明知上開機車應於租賃期間屆滿時 依約返還,竟於同年月3日17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未遵期歸還並將其持有之該車予以侵占 入己。嗣經洪碧靜多次聯繫黃煒鋐未果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碧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煒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碧 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泰豪機車行租車切結書、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雖告訴人 另指訴被告上開行為同時犯有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等 語,然被告係以真實姓名承租機車,亦已同時繳清租賃期限 之租金,並提供真實駕照影本為據,無證據可佐被告於承租 當時即有不歸還車輛之意,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 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 成犯罪,與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4-10-24

KSDM-113-簡-3762-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欄一第7至8行「朱育顯於11 3年6月26日10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更正為「朱育顯為 警通知到場後,於113年6月26日10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育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綠色抱枕1個 已發還告訴人李家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3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 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綠色抱枕1個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其餘竊得之啤酒2罐,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1號   被   告 朱育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3日18時52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206號夾 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李家榮所有放置在該店椅子上不詳品牌 之啤酒2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及綠色抱枕1個( 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李家榮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後循 線查獲,朱育顯於113年6月26日10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 ,提出上開綠色抱枕1個予警查扣(已發還李家榮)。 二、案經李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育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家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尚有2罐不詳品牌啤酒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得SEVENSTAR 品牌香菸1包。惟查,此為被告堅決否認,再經勘驗現場監 視器畫面亦無法看出袋內是否有香菸之物品等情,有本署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4

KSDM-113-簡-3546-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淑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日本扁柏精油壹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 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日本扁柏精油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7號   被   告 趙淑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4日1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無印良 品大立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日本扁柏精油1瓶(價值 新臺幣490元),拆除外包裝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 內,復將空包裝放回貨架上以掩飾犯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 離開賣場而得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該店副理林玉珊發現失竊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玉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基本資料及113年4月14日交易紀錄明細 、大立百B館刷卡簽帳單、遭竊商品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4

KSDM-113-簡-3101-2024102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日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鐘日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葉麗娟已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 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6號 被 告 鐘日煌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日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   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南福街180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與南福街之交岔路口 ,欲右轉南福街往西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 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葉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南福街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往南福街行駛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未暫停而逕自右轉,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碰撞,致葉麗娟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擦挫 傷、右肘、雙手、右膝、右足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第五 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心脊髓症候群等傷害。嗣鐘日煌於事 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麗娟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日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 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 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 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0-23

KSDM-113-審交易-1166-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函文送達證書1份」更 正為「函文送達證書2份」,並補充「王佩瑩之入出境紀錄 資訊、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及醫院名冊」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 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 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 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 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 之罪,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而未如期返國 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 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 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   被   告 陳建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融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且明知役男出境就讀大學最高年 齡以24歲為限,經核准出境後,亦不得屆期無故未歸,拒絕 接受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92年7月6日經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出境 至香港、英國就學,迄至98年12月31日屆滿24歲仍滯留海外 無故未歸;嗣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下稱三民區公所)以10 5年12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催告接受徵兵處 理,於106年7月3日催告期滿仍未返國,並未依三民區公所1 06年7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接受徵兵檢查,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役 男出國申請書1份、三民區公所函文2份、函文送達證書1份 、三民區公所公告2份、被告及其父陳俊輝之入出境紀錄資 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核 准出境屆期未歸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4-10-23

KSDM-113-簡-3857-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O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O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O翰與甲OO係男女朋友並有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O翰前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6號核發民事暫時 保護令,命蔡O翰不得對甲OO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OO為騷 擾之行為。詎蔡O翰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不確定故意及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於上 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民國113年8月10日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1樓之「OO餐酒館」店內,因感情糾紛與甲OO發 生口角爭執,遂以徒手將甲OO之頭部強壓在椅子上,復持其 所有美工刀1把抵住甲OO之頸部之強暴手段,妨害甲OO行使 自由活動之權利,並以此方式對甲OO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幸經前揭餐酒館負責人乙○○協同所 屬員工上前制止,蔡O翰始停手嗣與甲OO一同離去。  ㈡蔡O翰、甲OO於上開一同離去前揭餐酒館時,甲OO之充電器恰 遺忘在前揭餐酒館店內,其2人遂再次前往前揭餐酒館欲取 回充電器。嗣其2人於113年8月10日5時30分許,抵達前揭餐 酒館店門口外時,適乙○○在該處休息,蔡O翰見狀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上前拉住乙○○的衣領並持其所有菜刀1 把作勢欲傷害乙○○,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OO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  ㈡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6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暨113年6月27日16時30分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 力通報表。  ㈣被告蔡O翰之自白。     三、核被告對被害人甲OO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對告訴人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 被害人甲OO所犯之前揭2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強制 罪,固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另涉犯強制罪嫌,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 予以審究。而被告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 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理性處理感情問題 ,復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且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率爾對被害人甲OO為家庭暴力犯 行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又恫嚇告訴人乙○○,使其心生畏懼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今未能與被害人甲OO、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被害人甲OO的權利行使受到妨害之程度、使告訴人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與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被告本件2個行為,各自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 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異同,犯罪時間與空間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聯性及其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美工刀、菜刀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SDM-113-簡-359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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