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昆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3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林昆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璋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2時30分許起至113年8月24日1
時許止,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路某友人處飲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2時5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
月24日2時59分許,林昆璋駕駛上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林
園區中芸三路與石化三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查,員警發覺林昆璋散發酒味,於113年8月24日3時2分
許,測得林昆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KSDM-113-交簡-2004-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