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陳耕宇
被 告 官大葦即葦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不屬於本院管轄範圍
,惟兩造簽立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
約定本合約如有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5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準備
程序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490,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
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返還買賣價
金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5月29日訂立系爭合約,由原告以550,000元向被
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翌日又口頭約
定以1,500,000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乙車),並約定被告應將2輛車辦理過戶,2輛車均是特種車
輛灑水車。惟因甲車有故障問題,被告表示修理後再交付,
卻始終未交付甲車,僅將乙車交付與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已
於112年5月29日簽約時給付訂金300,000元、112年5月31日
匯款1,000,000元、112年6月5日給付現金40,000元、112年7
月3日給付現金100,000元、112年7月7日給付現金50,000元
,共已給付價金1,490,000元,被告卻未依約定於112年10月
將2輛車辦理過戶登記,原告遂於113年5月15日寄發麥寮郵
局第38號存證信函催告辦理過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於
113年5月21日寄發麥寮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
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1,490,00
0元。
㈡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有意願與原告洽談和解,希望能移付調解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
約書、113年5月15日麥寮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113年5月21
日麥寮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5、51頁),復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甲車及乙
車之車籍資料顯示甲車車主為訴外人圓旺工程行,乙車車主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7-79頁),被告遲未辦理過戶登記等
情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屬實。兩造間就甲車及乙
車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於113年5月21日合法解除,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
490,000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與
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因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甲車及
乙車之買賣契約已於113年5月21日經原告解除,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將受領之價金附加利息償還原告。從而,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
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90,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ULDV-113-訴-36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