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簡伊萊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390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已明示:本案僅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71至73頁),故本院審
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乙○○有賠償告訴人甲○○之意願,
且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且稱被告緩刑與否無意見等語,
而量予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交付相關人
員處理並返還予失主,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本案金
融卡侵占入己,復利用本案金融卡綁定一卡通電子錢包自動
儲值及小額感應消費免持卡人簽名之功能,持以獲取財產上
不法利益並詐取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高職在學時就讀啟智班,先前曾
安置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現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及清寒證明等生活狀況;考量其於本案前已有多起
竊盜、詐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類似案件之
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
獲取之利益及財物之價值,再酌以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
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
五、至上訴理由所執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於偵查時即不予追究
被告之責任,原判決所據之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至上訴
理由另稱:被告上訴後業請託他人代為賠償,非無賠償意願
云云,即使作為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考量,亦不足以動搖
原審之量刑基礎。是以,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刑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統一超商鑫衡陽門市用餐區桌上,拾獲甲○○遺
失於該處、由其申設並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金融卡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本案金融卡侵占入己。
(二)乙○○侵占本案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金融卡綁定一卡通
電子錢包自動儲值之功能,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本案金融卡透過一卡通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以
小額感應付款自動儲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並於儲值
後以之扣抵其在該特約商店內之消費,以此獲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
(三)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
用持本案金融卡感應消費毋庸持卡人本人簽名之機制,佯
裝為真正持卡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地
點,持本案金融卡購買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消費金額之
商品,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乙○○以感應本
案金融卡之方式付款,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商品予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本案金融卡消費冒用明細。
(五)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
(六)家樂福台北長沙店重印購物清單2紙、桂林店重印交易明
細1紙。
(七)全家便利商店漢盛店、重慶店、桂林店載具交易明細各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
2.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3.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1.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數次持本案金融卡感應自
動儲值之行為,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2次持本案金融卡於
同一特約商店感應消費詐取商品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上述就附表編號一所為數次持本案金融卡感應
自動儲值之行為,應依不同儲值地點予以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2.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
事實欄(三)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並返
還予失主,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本案金融卡侵占
入己,復利用本案金融卡綁定一卡通電子錢包自動儲值及
小額感應消費免持卡人簽名之功能,持以獲取財產上不法
利益並詐取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高職在學時就讀啟智班,先前
曾安置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現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及清寒證明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8頁、第
81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85頁安置證明書影本、第87頁
清寒證明單);考量其於本案前已有多起竊盜、詐欺、侵
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類似案件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卷第11-27頁),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及財物之價值,再酌以被告業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已具狀撤回
告訴(見偵卷第67頁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甲
編號二至四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時間密接程度、
侵害法益等情狀,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或詐得財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本案金融卡,固亦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審酌該卡片價值非高,且
經向發卡機構申請掛失止付後即失去功用,復可申請補發
,是對該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113年5月25日/新臺幣)
編號 儲值/消費時間 儲值地點 儲值/消費金額 犯罪所得 一 01:24:18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富陽店) 儲值500元 相當於2,500元之財產上利益 01:24:52 儲值500元 01:48:49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新仟囍店) 儲值1,000元 01:53:23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漢盛店) 儲值500元 二 02:23:11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層(家樂福台北長沙店) 消費279元 E-books M50滑鼠1支 02:27:30 消費69元 百利不鏽鋼菜瓜布2個 三 02:53:38 台北市○○區○○路0號地下1層(家樂福桂林店) 消費108元 船型襪2雙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編號一 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編號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編號三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PDM-113-簡上-32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