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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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 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0,57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 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 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2-11

ILEV-113-宜簡-362-20250211-2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449號 原 告 雷素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曉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甲○○可受送達住址及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提出記載被告甲○○住居所之 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於附帶民事陳報狀記 載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簡附民卷第11-12頁),然因應 送達地址欠詳遭退信,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簡附民卷第17 -19頁、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函查MXJ-9607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單,歷史車主名稱亦非甲○○(本院卷第 37-39頁),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之可受送達地址及相關年 籍資料,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2-11

LTEV-113-羅小-449-20250211-2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何惠瑛 被 告 洪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一審新臺幣80,2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屬起訴之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該項規 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 ,為免其依法救濟時另生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而明 文給予特別保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惟倘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經判 命負擔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者,待裁判確定時,仍負有繳 納之義務,合先敘明。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 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 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 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號裁 定參照)。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 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 照)。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1號詐欺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 稽(本院卷第45-46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 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卷第43頁)。然上開刑事案件 乃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30萬 元「未遂」為被訴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3頁),並認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卷第25頁),是原 告就請求賠償之30萬元,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至原告請求賠 償770萬元部分,並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之上開說 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且原 告亦未釋明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失800萬元,被告為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如前述,尚不符合前揭所述暫免繳 納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0,2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2-11

ILDV-113-重訴-102-2025021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文 卉 被 告 王開仲 訴訟代理人 林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7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47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9時11分(原告誤載為1 9時30分,應予更正),因不滿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 路0段00號之馬蔥餅小吃生意,遭隔壁由原告及訴外人江明 致即原告之子經營之鮮茶道飲料店檢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裝有沙拉油之塑膠桶,向鮮茶道飲料店內潑灑沙拉油, 並徒手破壞櫃台擺設(下稱系爭事件),致店內之封口機1 台、POS機1台、發票機1台、貼紙機1台、收據機1台毀損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江明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而江明致業已將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損害:更換新POS機及系統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7,640元 、發票紙12卷報廢無法使用價值432元、支出耗材費934元、 支出封口機維修費5,250元、因安裝新POS機增設網路需提早 支出至113年年底之數位視訊及連線費用8,000元,及營業損 失7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2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前開物品因 系爭事件毀損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支出更換新POS機及系統 管理費77,640元、封口機維修費5,250元部分,應計算折舊 ,原告並未提出舊POS機及封口機當初購入之價額,亦未提 出購入年份之相關證明,難以計算前開機台於原告受有損害 時之殘值,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請求營業損失7 萬元部分,參酌財政部核定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應依手搖飲料店之淨利率16%計算,原告 僅得請求1萬1,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為上開行為,致店內之封口機1台、POS機1台、發票機1台 、貼紙機1台、收據機1台毀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有判決書(本院 卷第9-11頁)在卷可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 核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140頁) ,僅爭執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業已 自江明致處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債權讓與契約 書(本院卷第149頁)附卷足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更換新POS機及系統管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 、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 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 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主張POS機1台因系爭事件受損而支出更換新POS機材料費 用5萬3,700元及系統管理費2萬3,940元,共計7萬7,640元等 情,業據提出鮮茶道蘇澳店配備價格一覽表、新舊機照片( 簡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51頁)在卷為憑,被告對POS機1 台因系爭事件毀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0頁),僅抗辯應 計算折舊,願意按照殘值賠償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配備價格一覽表所示,其所載 非維修費用,而係更換新機所需費用,衡諸市場交易常情, 更換新機費用當較維修費用昂貴,如尚能修復,當不致捨此 不為而逕選擇更換新機,可認舊機已因系爭事件毀損達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亦僅得請 求舊機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損前之價值即市價。又原告已證明 舊機因系爭事件受損,業據認定如前,原告自承舊機是近3 年購入,約110年購入,並無留存購買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 38頁),衡諸常情應鮮少有人長期保留購買物品收據,現已 無從計算舊機毀損前經計算折舊後之價值,足見原告就該損 害數額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告自述舊機係於11 0年購入,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3年3月8日,已使用約 3年,並考量POS機台係屬生財器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 ,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卷內舊機照片及一般社會常情,考 量舊機折舊後之相當價值,應以1萬8,000元為適當。而原告 支出系統管理費2萬3,940元部分,包含統一資訊代辦電子發 票申請及安裝設定作業(一次性費用)3,780元,加計POS系 統2年之年度使用費5萬6,160元,扣除鮮茶道總部專案補助P OS系統2年之年度使用費3萬6,000元後之金額,參酌原告業 已自承鮮茶道公司之POS機系統預計於2025年即114年全面更 新,屆時店家需增設新的網路設備,是以原告原本於2025年 再新增網路設備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則前開POS系 統之1年份年度使用費1萬0,080元【計算式:(56,160元-36 ,000元)÷2=10,080元】,應係原告無法使用舊機所增加之 費用支出,同屬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至 其餘年份之POS系統年度使用費,及屬一次性費用支出之3,7 80元,為原告本需支出之成本,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於2萬8,080元【計算式:18,000元+10,080元= 28,0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⒉發票紙報廢及支出耗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改用新POS機,需用改用雲端發票,致 原先購入113年3、4月二聯式發票共12捲報廢無法使用而損 失432元【計算式:(468元÷13捲)×12捲=432元】,並支出 耗材費934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發票機 耗材電子發票(簡附民卷第1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本院卷第33-39頁、第137-141頁、第169-171頁),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⒊封口機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封口機1台因系爭事件受損而支出維修費5,250元等 情,業據提出忠昇企業社統一發票(簡附民卷第13頁)存卷 為憑,原告自承前開封口機,約於109年購入,無留存購買 證明,上開維修費均為零件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審酌原告自述前開封口機係於109年購入,迄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時即113年3月8日,已使用約4年,並考量封口機係屬生 財器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為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是原告請求封口機維修費於83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裝設網路至年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鮮茶道公司預定於114年全面更新POS機系統,屆時 須增設新網路設備,但因系爭事件提前更換使用新POS機系 統,須增設網路而提早支出至113年年底之數位視訊及連線 費用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繳費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5頁 )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並表示願意吸收網路費用 (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⒌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 (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 ,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 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 16條之1分別設有規定。 ⑵原告主張經營之鮮茶道飲料店,雖於系爭事件之隔天即113年 3月9日就有營業,但係使用手寫發票,致工作效率低落影響 營收,至同年4月12日始使用新設備而使用雲端發票,故113 年3、4月之營業額,較112年3、4月之營業額至少短少7萬元 ,而受有營業損失7萬元等情,業據提出112年1月至2月份、 同年3月至4月份,及113年1月至2月份、同年3月至4月份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簡附民卷第15-18頁)為憑,經 比對系爭事件發生月份即113年3月至4月份銷售額,確實與 該年度1月至2月份及前年度1月至2月份、同年3月至4月份之 統計金額均存在落差,而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因系爭事件致11 3年營業額短少7萬元,僅爭執應依淨利計算,原告逕自請求 7萬元過高等語(本院卷第37-39頁、第140頁),本院認關 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 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是計算本件營業損失,自應以淨利 率為計算基礎。而原告經營之鮮茶道飲料店屬手搖飲店,依 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同業 利潤之淨利率為16%(本院卷第117頁),故本院參考該淨利 率16%規定,認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數額應為1萬1,200元【計 算式:70,000元×16%=11,20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萬9,478元【計算式:28,080元+ 432元+934元+832元+8,000元+11,200元=49,47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3日(簡附民卷第35-3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 ,478元,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250元×0.369=1,93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50元-1,937元=3,313元 第2年折舊值    3,313元×0.369=1,22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3元-1,222元=2,091元 第3年折舊值    2,091元×0.369=772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91元-772元=1,319元 第4年折舊值    1,319元×0.369=487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19元-487元=832元

2025-02-10

LTEV-113-羅簡-380-2025021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70號 原 告 陳海桐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林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9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 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蘇澳 鎮蘇濱路2段與馬賽路岔路口右轉彎,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與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 受有肘部、左膝部與左踝部多處擦傷併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 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0元、醫療用品費 用6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發生系爭事故,但我認為原告請求金額太 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右轉彎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 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5張等件(交簡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49-57 頁)為憑,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12月16日 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33-35 頁)在卷為證,且被告對初步分析研判表不爭執(本院卷第 6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30元,業據提出臺北榮 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5張等件(交 簡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49-57頁)為憑,自屬原告治療系 爭傷勢所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網狀繃帶、紗布、3M紙膠帶共60元 ,業據提出康佑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59頁)為 憑,核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勢所導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兼衡系爭 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前從事鐵工,現因年紀大而無業,每月領有勞退金及第一 類身障補助共約3萬元收入(本院卷第45頁),被告則自陳 為高職肄業,擔任司機,每月收入3萬5,000元,為單親父親 ,需要扶養母親及小孩等情(本院卷第68頁),暨限閱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顯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9日(交簡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0,890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2-10

LTEV-113-羅小-470-20250210-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簡瑜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5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單位:新臺幣)

2025-02-03

LTEV-114-羅補-20-2025020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林木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張阿菊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該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登 記事件,對於該地上權人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故應以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繼承人方林旺於民國49年12月15日死亡,原告起訴未將方 林旺之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有不適格之情形。若方林旺 屬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應由利害關係人即 原告逕向方林旺生前最後住所地管轄法院查詢方林旺之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如有,請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並陳報其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 )所及證明文件,若未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請自為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陳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案號及進 度,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被繼承人藍阿根於47年12月18日死亡,請提出其再轉繼承人 林阿悅之所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須含本籍及寄留戶籍調 查簿之全戶資料,如於日治時期死亡,亦請提供除戶簿)、 光復後戶口清查表、所有台灣省人工手寫戶口名簿,均包含 子女及配偶之全戶資料,並說明林阿悅是否已死亡?為何人 所收養?並將相關證明以螢光筆標示,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 欠缺。 四、陳報被繼承人方林旺、藍阿根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於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網站「家 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並請以正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查 詢,公告日期不限定時間;於103年6月1日前死亡者,請提 出以正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向生前最後住所地管轄法院 查詢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原告 雖提出起訴狀附件4之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惟未區分 死亡時間,且有限定公告日期,並缺漏藍烏毛、游義勇部分 )。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五、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須為完整無遮蔽資 料),並整理送達資料。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2-03

LTEV-113-羅簡-532-20250203-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田宏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品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2-03

ILEV-114-宜補-13-20250203-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輝松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告 福德祠 利害關係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戴 西江等173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為追加原告即相對 人福德祠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郁舜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事件,為相對人福德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 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 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因本件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事件,請求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惟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 ,本應由其管理人「柳天送」為法定代理人,惟「柳天送」 已死亡,且宜蘭縣民政局函覆相對人並未辦理寺廟登記而無 從得知現管理人之姓名,則相對人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而得 為訴訟,為恐案件久延致生損害,爰依法請求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為宜蘭縣冬山鄉大埤段376、376 -1、377、37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聲 請人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有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之必要。又相對人之管理人為柳天送,因未辦理寺廟 登記,並無最新寺廟登記或宗教團體登記及管理人相關資料 可資提供,且柳天送已於民國56年11月1日死亡等情,有宜 蘭縣政府113年7月23日函文及柳天送除戶謄本(本院卷一第 585頁、本院卷二第507頁)在卷可參,可認相對人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本應由其管理 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然柳天送已死亡,堪認相對人確 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現無從查得由何人管理福德祠,且本件請求塗銷地上 權之法律關係複雜,宜由具備相當專業法律智識者,始足處 理本件事務。復經聲請人陳報黃郁舜律師有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意願,有聲請人113年12月30日陳報狀暨黃郁舜律 師同意書、社團法人宜蘭律師公會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63- 367頁)附卷為憑,本院審酌黃郁舜律師為專門職業技術人 員,具訴訟行為之專業能力,應足以保障相對人法律上權益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依法選任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於訴訟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24

ILDV-113-重訴-28-20250124-2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少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萬9,0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1,11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強制換頁========== 附表:計算表

2025-01-24

ILEV-114-宜補-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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