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呂振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認定上訴人呂振文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之㈢所載對於A女(民國0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
猥褻之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伸舌親吻A
女嘴部而為猥褻行為之部分陳述、證人A女(被害人)、B女
(A女母親,人別資料詳卷)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
,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係A女繼父之友人,暫居於A女與B
女、繼父(即第一審判決所稱B男)住處期間,如何明知案
發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仍違反A女意願而為事實欄一之
㈢所示強制猥褻犯行等主要論據。關於A女指證上訴人對其伸
舌親吻時,其曾以牙齒阻擋並推開拒絕,但上訴人仍伸舌進
入其口內親吻各情,如何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坦認親吻A女時
,A女曾予推拒等情及其他證據資料相符,且與○○市立○○醫
院精神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之內容及其他事證無違,原判
決已詳予論述。原判決依性侵害案件之性質、A女對案發經
過之認知、記憶、陳述能力及與行為人之關係、案發時未能
自我保護或求助暨身心狀況各情,綜合其他事證為整體判斷
,認相關證據資料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被害
人之證述)相互利用,已足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而憑以
論斷;何以足認上訴人既知A女以動作明示拒絕,仍決意伸
舌進入A女口中親吻,已屬違反A女意願而強行為猥褻行為之
範疇,亦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見原判決第3至5、12至15
頁)。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
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
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上訴人坦認部分事實之陳述或通訊
內容、A女之負面感受等特定事證,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
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
法可指。況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已說明:
「A女與母親之通訊紀錄」係用以佐證上訴人自承:其敲A女
房門、讓A女去其房間等情屬實(見原判決第5頁),而非僅
以「A女與母親之通訊紀錄」為主要證據。又被害人案發後
的各種反應,既為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事證之
一,則藉由被害人案發後行止或諮商內容、精神鑑定結果之
辨識,說明被害人於事件後的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
害人證述之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原判決既以A女案發後
之精神鑑定結果,與案內其他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作為補
強基礎之一,說明A女心理反應與所述遭遇,及上訴人不利
於己之陳述,不相違背(見原判決第5頁);亦非單憑A女對
上訴人之負面感受或鑑定書為唯一或主要證據。上訴意旨對
於法院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並就同
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爭辯,泛言原判決任意擇採上訴人
不利於己之陳述,僅憑A女與母親之通訊紀錄、A女對上訴人
之負面感受及鑑定書等特定事證,即予論處,未詳細說明具
體理由,過於武斷,有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之違法等語,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此部分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貳、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再者,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
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
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有關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2罪(即事實欄一之㈠、
㈡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該部分所處之刑,於113年11月
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雖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
此部分,仍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猶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PSM-114-台上-95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