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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欽岳 被 告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9,994元,及如附表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1,07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9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國忠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國忠遂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114年2月21日台財庫字第114036 24660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79,994元,及 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第15至17頁 )。嗣於114年3月27日以民事更正聲請狀,變更附表1項次 編號2借款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10月24日、項次編號3借 款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11月22日、項次編號6借款之違約 金起算日為113年11月1日,亦即本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6,779,994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新詠亨公司、侯欽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詠亨公司)於112年10月19 日邀同被告侯欽岳、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 金貸款,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嗣新詠亨公司於113年4月 23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133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利息按原 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89%機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 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 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919,87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新詠亨公司於113年5月3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 告借款1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9月 24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 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計 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 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 後,尚欠本金129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㈢、新詠亨公司於113年5月22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2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 10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25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新詠亨公司於113年5月22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 11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127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新詠亨公司於113年6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0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3年 11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104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新詠亨公司於113年6月24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1 0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 款後,尚欠本金850,1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㈦、新詠亨公司於113年6月24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 1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14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㈧、新詠亨公司於113年7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4年 1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 款後,尚欠本金121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㈨、新詠亨公司於113年7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3年 1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1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㈩、新詠亨公司於113年7月26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 1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 款後,尚欠本金19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 、新詠亨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 2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 款後,尚欠本金2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 、新詠亨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2 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 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計 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 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 後,尚欠本金71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劉 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㈠、被告新詠亨公司、侯欽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蘭薰則陳稱:我也是被騙的,我只是員工,我問銀行 的人說我只是員工能當保證人嗎?銀行的人跟老闆都說可以 ,我才簽的,老闆跟我借了2000萬元沒有還,薪水也沒有付 ,我有請法扶協助,我也不知道怎麼辦,看法官怎麼判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 、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原告建成分行催告函、原告建 成分行催告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信封、 原告總行113年12月9日建成字第1138202267號函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新詠亨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 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 負清償責任。至劉蘭薰雖稱是被騙的等語,惟未就此舉證以 時其說,自難認其前開所稱為真,而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1,072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2025-03-27

TPDV-113-重訴-1263-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吳明達 被 告 楊大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5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8.4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 10.09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4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316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 8.1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 21日止,按週年利率9.81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8%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385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透過原告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 23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被告,約定貸 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個金放款/房貸指標(月)加週年利 率6.7%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41%),自實際撥款日 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84期。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 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對本借款僅繳納至113年8月 23日,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尚欠本金918, 55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第1款之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透過原告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13年3月28日 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20萬元與被告,約定貸款期間 3年,利息按原告個金放款/房貸指標(月)加週年利率6.47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18%),依額度動用日起按月 償付利息,利息依額度動用期間每日動用餘額採以日計息方 式計算,屆期償還本金。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 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詎被告對本借款僅繳納至113年10月20日,經 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尚欠201,316元(含本 金20萬元、利息1,31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帳戶動撥循環 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4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書 狀提出異議,表明因小孩出生,入不敷出,已聲請更生程序 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 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借 款約定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帳戶動 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共同行銷/合作推廣之客戶資料 使用同意條款、申辦注意事項及聲明事項、資金用途聲明條 款、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個金放款/房貸指標利率表等 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 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 告雖稱其有聲請裁定更生程序,惟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規定之適用,本件自得續為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27

TPDV-114-訴-1061-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奕鞍 林欣宜 被 告 林宸禛(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林宸陞(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岦民(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哲維(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吳丞凱(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 7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5, 7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孟君與原告約定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86,512元,及其中170,782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 0月3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415,73 0元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3月27日以民事聲請 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繼承林孟 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0,782元,及自113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訴之聲明第2項 為被告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5,730 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孟君於1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原 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 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05%機動 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2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原借款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林孟君僅繳 息至113年9月30日,尚欠本金170,7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款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 款之約定,林孟君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款項。又林孟君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其債權債務由被告 繼承,故被告自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㈡、被繼承人林孟君於11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68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7年12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 告之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 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05%機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2.2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原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林孟君僅繳息至1 13年10月9日,尚欠本金415,7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款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約 定,林孟君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又林孟君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其債權債務由被告繼承, 故被告自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線上簽約對 保記錄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 告查詢結果、郵政儲金利率表、線上同意聯徵記錄查詢、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 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林孟君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而被告繼承林孟君之債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 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27

TPDV-114-訴-791-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8號 原 告 徐玉霞 楊爵光 楊家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被 告 黃郁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宏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因腹痛至 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 院)急診並住院,由被告黃郁純擔任主治醫師。楊宏規於臺 安醫院就診時,因膽囊炎阻塞導致黃疸,詎黃郁純未依醫療 常規進行檢查,誤判楊宏規黃疸乃肝外膽管惡性腫瘤即膽管 癌所致,故未採取正確之醫療行為排出楊宏規體內黃疸。因 楊宏規黃疸指數居高不下,家屬將其轉院至台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北醫)接受張聖為醫師治療,張聖為醫師並立 即為楊宏規進行「經皮穿肝膽道引流術」引流黃疸,然楊宏 規已因黃郁純錯誤診斷及治療,致黃疸長期未能排出造成感 染引發敗血症,致受有腎臟受損、洗腎、膽管損傷之後遺症 、第二期糖尿病變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最終因上開不 可逆之嚴重傷害死於家中。黃郁純不法侵害楊宏規致死,依 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臺安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徐 玉霞得請求新臺幣(下同)6,817,406元(包含醫療費85,37 3元、殯葬費207,63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1,200元、 扶養費3,463,20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楊爵光、 楊家伶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116條之1、醫 療法第82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500,00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徐玉霞、楊爵光、楊家伶 各500,001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宏規於110年5月19日因腹痛至臺安醫院急診經 收治住院,經黃郁純檢視腹部電腦斷層影像、MRCP核磁共振 膽胰管攝影影像,認需手術後透過病理報告或相關細胞學檢 驗才能排除膽管癌,同年月21日,黃郁純會同王政宗醫師進 行手術,術中因楊宏規總膽管及膽管非常硬,無法順利將疑 似腫瘤處取下病理組織,僅能採附近淋巴結送交病理組織化 驗,無法排除腫瘤可能,同月23日因楊宏規T型管引流量變 少,與家屬說明後,於同月25日由腸胃內科醫師成功施行ER CP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成功於T型管上方進到左側 肝管處放置一支架,T型管下方再放置一支架,當時並無轉 診必要。上開ERCP手術後,因楊宏規總膽紅素仍上升,經黃 郁純與放射科醫師討論後,放射科醫師建議轉診大型醫學中 心施行PTCD,楊宏規於110年5月28日轉院北醫。本件依楊宏 規之情況,治療須先引流膽汁,惟因剖腹探查術後引流效果 不如預期,考量楊宏規身體狀況先施行侵入性較低ERCP放置 支架,併將侵害性較大PTCD作為支援治療選項,黃郁純於楊 宏規住院過程中之醫療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況且,楊宏 規於111年6月1日死亡,此與黃郁純110年5月20日至28日間 之醫療處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 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本件經另案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 定,鑑定意見認:「(一)依臺安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於11 0年5月19日至急診室就診,主訴黃疸及上腹疼痛3週,…身體 診察發現病人有全身黃疸及右上腹壓痛等症狀。…(四)依 臺安醫院病歷紀錄,110年5月19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及5月2 0日胰臟及膽道胰管磁振造影等檢查結果,病人有膽囊結石 及肝內膽管擴張,懷疑膽道阻塞及膽囊炎,另肝門附近雙側 肝內膽管造影增強及肝總動脈疑似局部動脈包裹,懷疑為肝 門型膽管癌,鑑別診斷為慢性膽管炎,因此,病人全身黃疸 及右上腹疼痛等症狀,可能係結石或腫瘤造成膽道阻塞合併 發炎所致。(五)承前所述,針對出現黃疸症狀之病人,臨 床醫師會安排抽血檢驗及超音波檢查,必要時更進一步施行 電腦斷層掃描及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本案病人於臺安醫院急 診及住院檢查期間,醫師已安排抽血檢驗,並逕行電腦斷層 掃描及磁振造影等高階影像檢查探詢病因,並無應為而未為 之檢查。(六)依臺安醫院手術紀錄,110年5月21日病人由 王醫師及黃醫師施行剖腹手術治療,術中切除膽囊及切開總 膽管移除結石,並於總膽囊管、總肝管及右肝管置放T型管 且周遭淋巴組織切片,目的係為解決膽道阻塞,以利膽汁排 出,同時可採取周遭淋巴組織切片進行病理組織檢查,確認 有無惡性腫瘤存在。(七)阻塞性黃疸治療方式,包括手術 治療、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ERCP)及經皮穿肝膽管 引流術(PTCD)等,至選擇何種治療方式,端視病人臨床狀 況決定。…。(八)本案病人術前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 ,影像學檢查懷疑膽道系統腫瘤、膽結石併膽管炎,王醫師 與黃醫師向病人及家屬說明病情及手術方式,並獲同意後, 於110年5月21日為病人施行剖腹探查切除膽囊、膽管取石並 置放T型管引流膽汁,避免膽結石反覆發生,同時採取檢體 進行病理組織檢查,確認有無惡性腫瘤存在。上開處置符合 醫療常規。…(十)臨床上,阻塞性黃疸病人經手術切除膽 囊及膽管取石併置放T型引流管後,如黃疸症狀經1週時間仍 未獲緩解,可考慮加作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併支架置 放或施行經皮穿肝膽管引流術置放引流管,以協助膽汁排出 。本案病人於110年5月21日接受剖腹探查手術切除膽囊、膽 管取石,並置放T型引流管引流膽汁後,5月23日發現T型管 引流量減少,且黃疸指數持續上升,醫師應懷疑引流管阻塞 導致膽汁滯留,儘早施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併支架 置放或施行經皮穿肝膽管引流術置放引流管協助引流膽汁…( 十一)依臺安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於110年5月21日接受剖腹 探查手術切除膽囊、移除膽管結石並置放T型管引流膽汁後 ,5月23日黃醫師發現T型管引流量減少,且黃疸指數持續上 升,懷疑血塊阻塞導致膽汁無法順利引流,除醫囑使用生理 食鹽水沖洗引流管外,並會診胃腸肝膽科及放射科,經專科 會診討論後,即安排於5月25日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 影術(ERCP)置放支架引流膽汁,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十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病人 係因長期膽道感染造成繼發性膽汁性肝硬化,併發右肺黴菌 性肉芽腫、支氣管炎與局部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另 依病歷紀錄,110年5月19日至5月28日病人於臺安醫院急診 、住院期間,醫療團隊針對其膽道感染等病症,有安排抽血 檢驗及影像學檢查,以鑑別診斷,並積極會診相關專科討論 治療計畫及施行手術治療,術後亦密切追蹤觀察臨床變化, 即時安排膽道引流術(ERCP)協助膽汁排出,後因病人黃疸指 數持續升高,須進一步施行經皮穿肝膽道引流術(PTCD), 黃醫師考量病人肝管狹窄,手術困難度極高,故建議轉院治 療,以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又病人於110年6月30日自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距111年6月1日死亡已近1年時間 。綜上,臺安醫院及黃醫師之處置,難謂與病人之死亡有因 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可知楊宏規110 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在臺安醫院就診期間,黃郁純及其 他醫師對楊宏規黃疸之症狀依序所為之剖腹手術、內視鏡逆 行性膽胰管攝影術(ERCP)及其他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據此,則原告主張:黃郁純未依醫療常規進行檢查,誤 判楊宏規黃疸乃肝外膽管惡性腫瘤即膽管癌所致,未採取正 確之醫療行為排出楊宏規體內黃疸,而有過失云云,即無足 採。   ㈢、原告又主張:黃郁純診斷楊宏規有惡性腫瘤,顯屬誤診,佐 以死亡報告稱「若病理證明是惡性腫瘤,後續方式治病的方 式會有極大差異」、「死者膽道感染治療後將近一年,不再 有阻塞性黃疸及敗血症問題,但先前長期膽道感染仍留下繼 發性膽汁性肝硬化後遺症…極可能與繼發性膽汁性肝硬化及 糖尿病兩者以及膽管炎住院後比較虛弱有關」,足證楊宏規 之死與黃郁純誤判下施以錯誤治療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 查,如前鑑定意見所載,楊宏規於臺安醫院治療期間,黃郁 純及其他醫師均是為治療其黃疸症狀,而進行相關檢查,並 施行剖腹手術、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ERCP)等醫療 處置,此不因楊宏規於此期間內是否經黃郁純誤診罹有惡性 腫瘤一事有別,且鑑定意見引用法醫研究所報告說明楊宏規 係因長期膽道感染造成繼發性膽汁性肝硬化,併發右肺黴菌 性肉芽腫、支氣管炎與局部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復 說明病人於110年6月30日自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距 111年6月1日死亡已近1年時間等情,故認楊宏規之死亡難認 與臺安醫院及黃郁純之處置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楊 宏規之死與黃郁純誤判下施以錯誤治療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同非可採。 ㈣、至原告請求函詢醫審會「若楊宏規客觀上並無罹患肝外膽管 惡性腫瘤即膽管癌,則被告判斷楊宏規罹有上開症狀之檢查 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承上,一般情形下,若患者 黃疸指數過高,其起因為膽管癌或急性膽囊炎,是否有可能 影響醫生所採取之醫療措施?」,惟上開問題均已於鑑定意 見詳述,此由鑑定問題為「(一)依據病歷資料,楊宏規於 110年5月19日至臺安醫院尋求診治時,其症狀為何?(二) 依醫療常規,應施以如何之檢查?(三)臺安醫院在楊宏規1 10年5月21日施行手術前,實際上施以如何之檢查?又其檢 查結果為何?(四)依臺安醫院檢查之結果,楊宏規之症狀 ,有什麼原因可能造成?(五)如前述(二)、(三)題旨 所述,如臺安醫院有應為但未為之檢查,假設施以該檢查, 對楊宏規後讀診斷或治療有無影響?(六)依據病歷資料, 黃郁純、王政宗醫生在110年5月21日為楊宏規施行手術之內 容為何?又各該手術處置之目的為何?(七)又依楊宏規當 下之情況,醫療上另有做如何處置之可能?(八)黃郁純、 王政宗醫生在110年5月21日對楊宏規採取之處置內容,有無 違反醫療常規?(九)依病歷資料,在110年5月21日手術結 束後,到楊宏規在110年5月28日出院轉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前,楊宏規之症狀有如何之變化?(十)承前,依醫療 常規,依楊宏規呈現之症狀,是否應施以如何之檢查或處置 ?如有應施以之檢查或處置,其應實行之時間為何?(十一 )承前,在此期間,黃郁純醫生有施以如何之檢查或處置? 」即明(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黃郁純與臺安醫院醫師就楊宏規110年5月19 日至28日在臺安醫院期間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情,且楊宏規之死亡與上開 醫師之醫療處置間,並無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116 條之1、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徐玉霞、 楊爵光、楊家伶各500,001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請求再送補充鑑定,並無必要,已如前三、㈣所述。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 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27

TPDV-112-醫-28-202503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曾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陳冠竹 賢偉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5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5,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竹於民國112年5月26日7時45分許,為被 告賢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賢偉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大樹區興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02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同 向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交通事故),致曾昭文受有頸部肌肉拉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60元、㈡就 醫交通費5,130元、㈢道路救援費用4,500元、㈣車損維修費用 319,785元、㈤營業所需物品費用1,880元、㈥營業損失1,256, 192元、㈦車價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157,000元及㈧精神慰撫金 50,000元,合計1,796,94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96,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冠竹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營業損失部分,應自112年9月底始能起算,且計算基礎應以交通部所統計計程車業者的平均淨收入每月17,227元為準。車價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依書面資料作成,並未實車鑑定,且鑑定人之資格不詳,鑑定標準不明確,應不足採信。又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1.113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2.被告陳冠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責。  3.被告陳冠竹為被告賢偉公司之受僱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賢偉公司執行職務  4.醫療費用2,46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5.就醫交通費5,13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6.道路救援費用4,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7.車損維修費用319,785元之請求,折舊後以135,821元為有理 由。  8.營業所需物品費用1,880元之請求,折舊後以1,200元為有理 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營業損失1,256,192元、2.車價減損損失 及鑑定費用157,000元及3.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各項請求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營業損失1,256,192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就其扣除成本後之平均每日營業額為4,907元乙節 ,業據提出其112年1至3月間自行記帳之收支紀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89至91頁),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作成時 ,系爭交通事故尚未發生,原告並無因訴訟需要而故意製作 虛偽帳目之動機,則堪信其計算結果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 應以交通部之統計結果為計算基礎,並提出113年10月計程 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固 非無見。然而,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雖經嚴格統計,但充其量 仍僅屬於平均值,較難反映原告之真實受害情形,故本院礙 難採認。  ⑶至原告之營業損失受損其間為何,原告主張應自112年5月26 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系爭車輛維修完畢之113年2 月6日止【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9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7頁】,被告則抗辯應自112年9月30日負責維修之上 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正公司)開始拆卸系爭車輛時 起計算至113年2月6日止(見本院卷第92頁)。然而,本院 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期程函詢上正公司,經其回復:系爭車輛 於112年5月26日拖吊進廠,因系爭車輛前後撞擊受損,原告 與產險公司未達成共識,故原告延至112年8月底通知技師同 意維修。原告通知同意維修時,已告知因廠內目前待大修車 輛較多,會延後施工修復,原告同意後並於同年9月底開始 進行拆卸及針對外觀零件先行國外下單訂料,待零件到貨後 於112年10月6日開單領料施工維修。系爭車輛為福特進口柴 油旅行車非國產車輛,且無相關或同型車種零件可供使用或 替代,另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前方至儀表板及後方尾門與 底盤變形嚴重,國內皆無庫存料件需從國外下單,續由船運 或空運方式到貨,運送時間需半個月或至數個月,另因原告 有驗車問題需在113年2月底前完成車輛維修,後續因內飾板 件國外供應商缺貨尚無交貨日期,與原告協商後同意用螺絲 固定方式修復,並於完成後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自上開回函可知,112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同意維修之前1日 即112年8月22日(見附民卷第49頁)止之期間,乃原告因與 產險公司未有共識而選擇暫緩維修,自難以歸責於被告,惟 其同意維修後,系爭車輛即由上正公司全權處理,無論是否 已經開始拆卸、維修,原告均無法將系爭車輛取回營業,故 營業損失應自原告同意維修之日即112年8月23日起算,並計 算至113年2月6日止,共計167日。  ⑷從而,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256,192元,僅於819,469元(計 算式:4,907×167=819,469)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2.車價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157,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7,000元之鑑定費用, 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 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150,00 0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28日112高 市汽商瑞字第932號函1份、系爭鑑定報告1份及系爭車輛車 價減損鑑定費用收據1張(見附民卷第65至81頁)在卷可稽 ,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 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就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向被告請求157, 000元(計算式:7,000+150,000=157,000)部分,為有理由 。  ⑵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審酌上開鑑定單位為實務上所常見 ,且係採取實車鑑定後,由數名專業委員合議估價之方式為 之,其鑑定結果有相當之公信力,堪以採信,被告所辯,並 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 任計程車司機,日薪約4,907元(見附民卷第8頁),並因系 爭交通事故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陳冠竹則為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見附民卷第11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陳冠竹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事故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0,000元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冠竹為被告賢偉公 司之受僱人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 由之1,145,5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60元+就醫交通費5 ,130元+道路救援費用4,500元+車損維修費用135,821元+營 業所需物品費用1,200元+營業損失819,469元+車價減損與鑑 定費用157,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145,580元),自 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14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冠竹之翌日 即113年6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99頁、本院卷第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簡-1195-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2號 原 告 盧信光 被 告 謝宗學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高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頂樓平台如附圖編 號A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頂樓平台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興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 部分(下稱系爭增建),前經原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本院 111年度板簡字第232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下稱前 案),判決被告應給付迄至民國111年4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 租金予原告,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已如數付清。又系爭頂樓 平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111年至113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萬7,400元、3萬7,400元、4萬1,000元,則申報地價依序為 2萬9,920元、2萬9,920元、3萬2,800元,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不當得利 共計1萬6,365元,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26元不當得利。又 前案認定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系爭增建無權占有共計 53.89平方公尺,爰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拆除,並將系爭頂 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3樓(下稱3樓房屋)、被告之同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 係於64年10月10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被告係於82年2月4日 因買賣取得4樓房屋,原告則係於100年4月13日取得3樓房屋 。被告於購買4樓房屋時,前手即訴外人黃建祥早與同號2、 3樓房屋所有權人於78年7月13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協議系爭頂樓平台屬2至4樓房屋所有人所共有,並同 意4樓房屋所有權人加建,進而協議「四樓住戶對樓頂平台 加建部分無所有權,僅享有使用之權,將來房屋若有轉讓, 四樓新住戶亦僅有向二樓、三樓借用之權」,故4樓住戶自 始對系爭頂樓平台無所有權,顯無處分系爭增建之權限,而 嗣後受讓2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受讓當時,系爭增建早已 存在,並由4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中,亦難諉為不知。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並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其得請 求被告拆除並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 語,被告固未否認有使用系爭增建之事實,然就其有無拆除 系爭增建之權限並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權拆除系爭增建?㈡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查:  ㈠被告有權拆除系爭增建:  ⒈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坐落系爭頂樓平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且系爭增建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 、面積並經前案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繪製附圖所示土地測量成果圖等情,業據其提出3 樓、4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佐(見板司調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69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  ⒉按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 經濟效益,即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自為獨立 之物。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無從為 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 標的,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因受讓人受領交 付,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被告雖否認其就系爭增建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  ⑴系爭增建乃有屋頂、水泥牆壁及獨立對外大門,且其內部分 隔成多間房間,並設有流理台等情,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 前案現場履勘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 頁,見前案板簡字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可知系爭增建具 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雖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然事實上處分權由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取得,該事實 上處分權並得為讓與。被告自承系爭增建為其前手黃建祥所 興建,且自興建完成後均由4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34頁),可認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黃建祥 取得,被告並自黃建祥受領系爭增建之交付,則黃建祥業將 系爭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被告有權拆除系爭增 建,應屬明確。  ⑵被告固辯稱其僅取得系爭增建之使用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協 議書為佐(見訴字卷第49頁),然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原告 所否認,且觀諸該協議書3樓部分由「盧榮坤」簽署,惟3樓 房屋係由盧黃素梅於87年3月14日因買賣取得,並於100年4 月13日移轉登登記予原告,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訴 字卷第77頁),被告亦未舉證盧榮坤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故由盧榮坤以3樓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簽署之系爭協議書 得否拘束原告,已非無疑,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分別 記載「臺北縣○○市○○路○段00巷00弄0○○○○○○○○0號二樓、三 樓、四樓所共有。」、「現四樓住戶於樓頂平台加建,承二 樓、三樓住戶寬量,予以同意。」、「四樓住戶對樓頂平台 加建部分無所有權,僅享有使用之權,將來房屋若有轉讓, 四樓新住戶亦僅有向二樓、三樓借用之權。」等語,僅在說 明系爭增建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並經2樓、3樓 住戶同意興建而已,仍無法推論黃建祥業已將該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2、3樓住戶,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 ,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及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所明定)。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有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 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 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 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 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乙節,業 據前案認定明確,有前案判決在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15頁 至第23頁),而前案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前案已經 確定而生既判力,本院自不得與前案前開認定為相反之裁判 ,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並受有 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增建,並將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本院審 酌系爭增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自由街附近,交通便 捷,鄰近永安市場、國立台灣圖書館,且商家林立,有GOOG LE街景圖可稽(見前案簡上字卷第227頁至第233頁),並斟 酌系爭增建之用途係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狀,認以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爭土 地於111年至112年、113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萬 7,400元、4萬1,000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可稽, 則系爭土地於111年至112年、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萬9, 920元、3萬2,800元。而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樓頂平台面 積合計53.89平方公尺,酌以系爭土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 各樓層,故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乘 以系爭增建占用面積再除以登記樓層數即4層計算其用益, 再依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4分之1計算,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不當得 利共計1萬6,325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113年4月16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時止,按 月給付736元(計算式:3萬2,800元×53.89×8%÷4×1/4×1/12= 736.4),原告就111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不當 得利請求1萬6,347元,為屬可採,逾此範圍,則難認可採, 而就113年4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時止,按月給付部分僅請求726元,未逾得請求 之範圍,亦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9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被告就系爭增 建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應將系爭增建拆 除並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11 1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6,325元 ,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26元。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時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計算利率 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4月16日至112年12月31日 29,920元/㎡ 53.89㎡ 8% 13,783元 計算式:29,920×53.89×8%÷4×1/4×624/365=13,782.6 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15日 32,800元/㎡ 53.89㎡ 8% 2,542元 計算式:32,800×53.89×8%÷4×1/4×105/365=2,542.4 小計 16,325元

2025-03-27

PCDV-113-訴-2922-20250327-1

原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誠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王嘉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巷00號工 寮內,酒後與同部落之友人翁志帆發生言語衝突,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撞翁志帆脖子,致翁志帆後仰倒地,而受 有頭皮鈍傷、腹部瘀青等傷害;王嘉誠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原住民獵槍以槍口對準翁志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翁志帆,使翁志帆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翁志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賴駿逸、林立杰、翁志帆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44、14 3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賴駿 逸、林立杰、翁志帆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證人翁志帆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可認證人翁志帆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因認具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嘉誠固坦承有於前揭 時、地與告訴人翁志帆發生言語衝突,並有出手與告訴人肢體 碰觸,致告訴人倒地,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恐嚇之犯行,辯 稱:當時翁志帆用手拍伊肩膀,伊就出手摀住翁志帆嘴巴,想 讓翁志帆閉嘴,可能因為當時伊與翁志帆都有喝酒,重心不穩 ,所以伊和翁志帆就從椅子上跌下來,翁志帆的傷勢可能是伊 2人跌倒造成的,伊摔下去之後就斷片,醒來就在家裏,伊沒 有印象有持獵槍恐嚇翁志帆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翁志帆於偵查中指訴(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簡上卷第145至151頁),核與在 場目擊之證人賴駿逸、林立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本院簡上卷第152至159頁),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警卷第35頁)附卷為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明確指稱:當時伊在工寮裡面吃麵,坐下後 ,王嘉誠坐下來一起聊天,後來另外一個同事來,看王嘉誠酒 醉,就叫王嘉誠回去,王嘉誠有先回去一次,後來再另外一個 同事來後,就打電話給王嘉誠,王嘉誠來之後就用手撞伊脖子 ,然後伊就倒在地上,後來伊坐起來就發現王嘉誠拿獵搶指著 伊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剛到工 寮時王嘉誠已經在裡面,先坐下來一起聊天,伊點完麵之後另 一個同事賴駿逸來了坐一桌開始聊天後,伊感覺到王嘉誠醉了 ,對賴駿逸講話有點衝突,伊就叫王嘉誠先回去休息,王嘉誠 回去之後,另外一個同事林立杰來,王嘉誠有打電話給林立杰 ,伊在電話內跟王嘉誠說「你醉了先休息」,王嘉誠就從工寮 另外一頭衝進來撞伊脖子,把伊撞在地上,伊起來後有看到王 嘉誠拿槍,槍口是朝伊方向… 伊不知道王嘉誠哪隻手撞,伊坐 在椅子上往後倒頭撞到地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45至147頁) ,核證人翁志帆就當時事發之過程(即被告在場後有先暫時離 去,於與林立杰通話後被告又返回現場,直接撞告訴人脖子, 致告訴人後仰倒地等過程),前後證述均一致;而就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情節,證人賴駿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跟翁志帆 本來是在店裡面聊天,剛好遇到王嘉誠,王嘉誠說要跟伊等一 起喝點小酒,伊跟翁志帆在吃東西,後來王嘉誠回去沒多久, 再進來就直接從翁志帆的後面拉下來把翁志帆摔到地上…王嘉 誠進來從翁志帆後面弄翁志帆脖子摔地…是從脖子甩下去後腦 著地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2至153、155頁),證人林立杰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面伊沒有在現場,伊知道有發生口角, 伊去的時候王嘉誠已經衝過來把翁志帆用倒,就是用右手掐翁 志帆頸部直接把翁志帆推倒後腦勺著地…是往脖子那邊推下去 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7至159頁),核證人翁志帆、賴駿逸、 林立杰3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就被告係自告訴人頸部推撞後 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情節,均證述相合一致,堪認應與真實相 符而可採信,被告辯稱:只是要摀住告訴人嘴巴要告訴人閉嘴 云云,則顯係飾卸之詞,無足為採。 ㈡又被告當時有持原住民獵槍以槍口對準告訴人乙節,亦經證人 翁志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嘉誠當時用手拿槍對著伊的腦, 具體是哪裏伊不知道,伊起來看到槍口是朝伊的方向…伊是躺 著坐起來,王嘉誠瞄準伊的上半身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46、1 49至150頁),證人賴駿逸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王嘉誠後面 進來拿一把獵槍,瞄著倒在地的上翁志帆,伊看到直接把槍搶 走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3頁),證人林立杰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翁志帆倒下來後王嘉誠手拿獵槍指著翁志帆等語(本院 簡上卷第158頁),核證人3人前揭證述情節除一致相符外,經 質之被告當時所持獵槍長度為何,證人翁志帆、賴駿逸、林立 杰經隔離訊問而當庭以手比表示經丈量分別約90、100、90公 分(本院簡上卷第145、153、157頁),長度亦相去不遠,堪 認證人翁志帆、賴駿逸、林立杰前揭證述應非虛妄;至證人林 立杰證稱被告進入工寮將告訴人推倒時即手持獵槍乙節,固與 證人翁志帆、賴駿逸證述被告係推倒告訴人後再走出拿獵槍進 來乙節所有出入,然證人林立杰、翁志帆、賴駿逸於本院作證 時,距事發之時已隔半年以上,當時又係處於衝突混亂之場合 ,就此細節記憶有所差異,實屬事理之常,然證人3人就「被 告有持原住民獵槍瞄準告訴人」之構成要件事實,證述則相互 一致,即應堪可採信;再者,持獵槍朝人體射擊,將導致身體 受傷甚而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持獵槍瞄準人 之身體,當使人畏懼其生命、身體將遭受危害,是被告持原住 民獵槍朝告訴人瞄準之舉,應係恐嚇無訛。 ㈢至證人許政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工竂對面之住處, 王嘉誠等人吵架伊沒有看到,後來有人說吵架,伊進去時有口 角在罵來罵去,王嘉誠的哥哥比伊早進去,伊最後才進去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162頁),證人即被告之哥哥王嘉軒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伊當時人在外面,聽到吵架,伊就進去攔王嘉誠 ,把王嘉誠拉出,伊進去時看到已經分開二邊沒有打在一起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164頁),是證人許政雄、王嘉軒到場時,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顯然已經結束,則證人許政雄、王 嘉軒既未目擊本案衝突經過,其等證述未見到被告傷害及持槍 恐嚇乙節,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為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所犯二罪,犯意及行為均截然可分,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在法 定刑內,分別判處被告拘役4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 其有罪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3-原簡上-7-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顏嘉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 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38、4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僅依吸收關係論處上訴人顏嘉佑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刑,有所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8月(相競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已綜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平日與家人相處不佳,且當時人在國外,家人又未將 傳票轉知上訴人,致無法即時返國應訊,原審竟即行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未予上訴人到庭最後陳述之機會,其踐行之程 序自有違法。  ㈡上訴人係受年紀較長之同案被告白軒羽之指使,始共犯本案 ,原判決未能衡酌上訴人當時年僅18歲,且僅係參與本案邊 緣角色,復無從聯繫告訴人楊宜偉而喪失與其和解之機會等 情,竟判處較本案主要策劃者白軒羽更重之刑,其量刑顯有 悖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該所謂「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文義,自應秉於社會通常觀念,按被告 不到庭之實際情形,依誠信、權利濫用禁止及促進訴訟經濟 等原則而為審慎判斷。倘被告因天災、服役、突患重病、或 偶遇重大車禍,另案在監或在押等不可歸責於己之具體原因 而有不能遵期到庭之情形,始應認其為正當理由。又刑事訴 訟之文書,如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被告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或受僱 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各有規 定。準此,若文書已付與上開所述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 力自應與交付被告本人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等實 際受送達者,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並不影響已 生之合法送達效力。卷查,原審就本案定於113年8月14日上 午9時30分進行第二審之審判程序,而該傳票已於同年7月18 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地,由其住所地之大廈管理人員簽收, 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上訴人所稱其因與家人相處不睦 ,未能互通訊息,以致不知該庭期,或當時人在國外未獲轉 知等情,均屬可歸咎於上訴人之個人事由,無從認係不到庭 之正當理由,則原審依時進行本案審判程序,並依法對其為 一造辯論判決,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可 言。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而 有濫用裁量權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 允當;且共犯或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同案被告之量 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 所犯之罪,在罪責原則下,依其參與之具體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已說明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而白軒羽則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尚與上訴人不同,及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暨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科刑審酌之旨,此因上訴人各項量 刑條件各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情形,指 摘原審對其刑之量定違反公平原則而有所不當,是上訴意旨 ㈡所指原判決量刑有違平等原則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而徒以原審踐行之一造辯論程序有誤,及原判 決量刑過重,有違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107-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吳健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4、5809、6 447、6797、6816、7695、8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吳健彰幫助犯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犯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刑(仍競合犯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 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 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為新舊法律選擇適用。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故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 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查原判決以倘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 舊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 現行之新洗錢法,處斷刑上限則為5年,而經比較之結果, 認應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其所持見解 ,即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本件犯罪行為(112年5月18、19日)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是依上述修法歷 程觀之,上訴人如在偵查或審判中有一自白者,即有行為時 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於偵查時並未 坦承犯行,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則原 判決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適用 法律亦有違失之處。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全然無理由,且上述違背法令情形, 影響於量刑之調查及辯論暨科刑事實之認定,本院尚無可據 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75-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潘志軒 原審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4、12667號),由 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潘志軒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引用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所示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 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係依憑證人田美月之供述,但前開供述 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是原判 決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惟證據之適格,係指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證據,不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相關聯之證據與 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以確信犯罪事實者,即屬適格之證據。本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提供自己、不知情之子田O杰,以及有犯意聯 絡之友人田美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詐欺贓款轉匯至前開帳戶後分別領 取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具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係綜合①上訴人與莊詠豪(按:即收 取本件人頭帳戶者,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中提及車手提領、收購金融帳戶分潤等與詐欺犯行相關之 對話紀錄;②田美月證稱:上訴人要借用帳戶使用時有藉口 其要將帳戶提供給大老闆逃漏稅使用,以及上訴人平日出手 「蠻大手筆」等詞;③上訴人提供之帳戶有大筆詐欺贓款流 入並隨即頻繁且分批提領(見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等證據調 查之結果及證據取捨,非單憑田美月之供述而為有罪之認定 。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重執其於原審所持辯解,依憑 己見,任意割裂證據而以單一之供述證據不得證明其犯罪等 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為指摘,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五、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7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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