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麒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及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所為,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然因喬裝賣家之警員並無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始不能完成販賣行為而未
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次按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
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
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
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
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
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見
偵卷第21至27、32、212至213頁;原審卷第209至211、244
至246頁;本院卷第8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之販賣對象僅有1人、交易次數僅為1次,販賣數量
為5公克、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均屬有
限,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與大量走私進
口或大量販賣毒品所謂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
異,且毒品尚未流出市面即已遭查獲,對整體法秩序之破壞
有限,論其情節,惡性堪稱輕微,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
程度非屬重大,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所為確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縱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原審未予援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法
,請考量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其深感悔悟,家中復有未滿2歲之稚嫩幼兒,正
是需要父愛陪伴教養之時,仰賴其照顧,非無顯可憫恕之處
,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⒉衡酌
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受誘惑沾染毒品,復而犯下
本案犯罪,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堪認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具有誠摯悔意。且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販賣對象僅有1人、交易次數僅為1次,販
賣數量為5公克、交易金額為1萬1,000元,均屬有限,被告
販賣毒品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與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
毒品所謂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其惡性及
犯罪情節均屬輕微,當應予從輕量處,且毒品尚未流本案毒
品均尚未對外販售,毒品散布危害尚屬有限,對他人及國家
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惡性及犯罪情
節均屬輕微,仍就被告所為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一
次轉讓禁藥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3月,當有過重
,容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云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
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
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
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
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
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
導反毒,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
難諉為不知,其縱非以此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且
販賣對象僅有1人、交易次數僅為1次,然被告漠視法令規定
,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
,仍屬不該,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後為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
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吸毒者一旦施用成癮,不
僅自戕,更可能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對社會造成直接、
間接危害重大,且其轉讓、販賣毒品,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
增加施用毒品人口,足見其觀念之偏差,所為誠有不該,戕
害購毒者、施毒者之身心健康,幸未及販賣得逞即為警查獲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轉讓、
販賣毒品,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幸未及
販賣得逞即為警查獲,且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
,縱經將被告所述其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受誘惑沾染
毒品而犯下本案犯罪,家中有未滿2歲之稚嫩幼兒須仰賴其
照顧,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販賣對象僅有1人、
交易次數僅為1次,販賣數量為5公克、交易金額為1萬1,000
元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
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
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5735-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