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林沂璇
被 告 陳合成
陳林美華即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937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2/100
00,下稱系爭土地),經繳足價金後,於113年1月12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原
告於113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113年2
月15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仍繼續居住使用迄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又系爭房屋所處區域交通便捷,通過萬大橋即
可抵達屏東,且鄰近捷運站、火車站及台88快速道路,發展
蓬勃,參考系爭房屋附近租金行情每月新臺幣(下同)15,0
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催告期滿翌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2月16日起
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購買,自99年起居住迄今,雖已
過戶女兒而遭其債權人聲請拍賣,然被告應當可以住到終老
,系爭房屋附近租金行情每月僅7、8千元,原告請求不當得
利金額每月15,000元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
㈠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並
於113年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系爭房屋由被告自99年起居住使用迄今,目前仍占有使用中
。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
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
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
屋,並於113年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屋
由被告自99年起居住使用迄今,目前仍占有使用中等情,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且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鳳補字
第134號卷,下稱鳳補卷,第11、13頁),堪認原告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自99年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等
情屬實,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
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被
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渠等購買,自可住到終老云云,然系
爭房屋已於109年11月26日登記為被告女兒陳惠音所有,陳
惠音之債權人以其積欠借款未還而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及土地
,並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尚難以系爭房屋初始係由被告出
資購買,即認被告有合法占有權源,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
足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0,944元
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人得請求占用人返
還。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其於公告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而言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按房屋及基地之租金數額
,按其地區,於土地法第97條定有限制,當事人間約定之租
金超過此限制者,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法院就出租
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與行政機關強制減定前開超
限租額,併行不悖(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附近出租行情,請求每
月以15,000元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提出內政部大
寮區租金實價登錄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卷
第33頁),然系爭房屋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113年度之
移轉價格為122萬元(見鳳補卷第17頁),其坐落基地即系
爭土地總面積794.8㎡,權利範圍262/10000,於113年1月之
申報地價為4,480元/㎡(見鳳補卷第11頁),土地價額為93,
290元【計算式:4,480元/㎡×794.8㎡×262/10000=93,290(元
以下四捨五入)】,土地及建築物之價額為1,313,290元(
計算式:93,290元+122萬元=1,313,290元),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面積約30餘坪,屋齡約30餘年,系爭房屋所處區域交通
便捷等情,有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現
場相片、位置(街道)圖等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所附之鑑定報告書),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
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則本件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法定上限為每月10,944元(計算式:1,313,290
元×10%÷12月=10,944元),原告請求之金額在每月10,944元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
務,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每月10,944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94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
原告之訴雖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衡諸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
,為相當於租金部分之不當得利,於原告全部請求所占比例
極微,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部分為計算標準,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而未併算訴訟標
的價額,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合理,併此敘
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KSDV-113-訴-1025-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