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翊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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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峙宇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峙宇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峙宇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竟於民國111年 10月30日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臺北方向行駛, 途經同市區忠孝橋機車道,本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欲撿拾行駛期間掉落之手機,而在上開機車道驟然 減速煞停,適有陳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向後方,見狀即剎車向右閃避,致其自摔倒地,並受有 右下肢撕裂傷約22公分之傷害。陳峙宇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陳怡君受傷,唯恐因其無照駕駛遭警方舉發,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或施以其他有助於維護陳怡君生命、身體安全之必要處置, 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其他路人見狀協助報警並代 陳怡君叫救護車,陳怡君始經送醫救治,後警方循線調閱監 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峙宇固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坦承於肇事 後,有發現告訴人陳怡君人車倒地,但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 助陳怡君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發 現告訴人倒地後,有下車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我當時沒 有駕照,怕警察開單,所以就騎車離開,但我有打110報案 ,後來也有騎車繞回來現場附近看告訴人,當時救護車剛開 走,我也追不上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5時4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忠孝橋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忠孝橋機車道,本 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撿拾行駛期間掉落 之手機,而在上開機車道驟然減速煞停,適有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後方,見狀即剎車向右 閃避,致其自摔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撕裂傷約22公分之傷害 ,被告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唯 恐因其無照駕駛遭警方舉發,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271-280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持有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記錄、本院114年1 月6日準備程序對於案發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9頁、21頁、35頁、第37-45頁、47頁、調偵緝卷 第11-15頁、本院卷第243-24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另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應注意車輛不得任意 停放,並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然查被告案發時係 為撿拾掉落之手機而驟然緊急煞車,並非停車(指車輛停放 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或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應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而非同法第111條、第112條,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2、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原稱肇事逃 逸罪)於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下稱釋 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 ,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乙詞,內涵如何(究竟是 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認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 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並將無過失而逃逸者,列入本條處罰範圍(但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以臻明確。又因原條文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 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認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爰就致人受傷(非重傷)而逃逸部分修正得處較 輕之刑度。然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未依釋字第 777號解釋理由書之併予檢討㈡之說明,要求立法機關於本條 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 ,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 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 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情為修正,於條 文中仍維持「逃逸」乙詞,且未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人 應盡何種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 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 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 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 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由上述立法理由說明, 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逃逸」乙詞 可推出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有「逃逸 」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 義務。但是否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分行 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自不可一概而論,應視實際 情況有所取捨或輕重有別,否則又會落入釋字第777號解釋 所指摘可能有「文義不明確」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 義。又依據88年增訂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 :「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 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 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 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 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 ,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 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 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 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 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 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 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 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 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 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 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 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 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 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 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為手機掉 落而突然煞停,其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滑倒自摔,被告有詢 問其是否要叫救護車,並將壓在其身上之機車搬開,其未回 答被告,然其先打電話告知親屬後即昏迷,待其醒來後,被 告已離開現場,由另2名路人協助其呼叫救護車及報警,待 救護車與警察到場後,救護人員將其抬上車,警察則協助其 收拾物品,並將機車牽到橋邊,嗣後再到醫院為其製作筆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80頁),而被告亦自承其於詢問告 訴人是否需要叫救護車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279頁),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明知告 訴人自摔倒地並被機車壓住,極可能有受傷需救護,且案發 時為雨天清晨時分,天色尚暗,機車道又甚窄,告訴人若倒 臥在該處未即時送醫,亦可能遭受其他行進之車輛撞擊而發 生危險,卻未停留在現場參與救護並協助告訴人送醫,確保 告訴人有即時受到治療,避免進一步發生更嚴重之死傷結果 ,反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而遁逃,被告所為自該當肇事逃逸 。至被告雖辯稱其騎乘機車離開時有同時打電話報警,且於 離開現場後又有再繞回附近,目送告訴人搭乘救護車離開, 應無肇事逃逸云云(見本院卷第279-282頁、288-289頁), 然查,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5時44分許固有撥打電話予110報 案,稱:「我剛剛看到忠孝橋要上橋往臺北方向,有一個摩 托車好像跌倒了,應該是閃車就不及,然後忽然間就跌倒了 ,自己跌倒的……應該是他自己閃車來不及,因為我看到有一 台車已經、已經滑過去,應該是天雨路滑啦。」等語,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 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錄音檔案結果可參(見本院 卷第69-73頁、281頁),惟被告以電話報警時,實際上已騎 乘機車離開案發現場,縱使其有以「非肇事者」之立場向警 方通報本件車禍事故,仍未確保告訴人在其離開之期間,有 獲得妥適之救助,且實際上告訴人亦係由後續前來察看之路 人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始將告訴人送醫。至於被告辯稱其有 騎乘機車繞回案發現場附近,有看到救護車載送告訴人離去 ,但沒有看到警察云云,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 記載當時員警有到場處理、拍照,並抄寫告訴人身分資料後 ,才讓告訴人搭乘救護車先行至醫院就醫等情不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7274號 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31頁),被 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案發後有立刻回到 現場確認告訴人有受到醫療救助一節屬實。故被告所為應該 當肇事逃逸罪,應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 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 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人 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卻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違反應遵守之法規,且其又因未遵守交通規則,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致告訴人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自摔,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更因此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 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乃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予以 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騎乘機車上路,且 於行進間,本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竟因欲撿拾掉落之手機,驟 然煞停,導致告訴人為閃避而自摔倒地,受有起訴書所載非 輕之傷勢,更於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告訴人,或採取其他必要 協助呼叫救護之措施,即逕行逃離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案發後仍有撥打110通報本件事故之舉措,與肇事 後全然置之不理直接逃逸者尚有區別,以及其過失情節,和 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態度,以及 其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1

PCDM-113-交訴-20-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建豪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建豪(下稱聲請人)僅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實施犯罪未遂為警查獲,聲請人所獲之工作 機也是在案發前幾天取得,並非聲請人長期持有,無法證明 113年12月9日以前之通訊軟體對話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且該手機已經扣案供檢警調查,調查時間長達2個月 ,如真有聲請人先前參與犯罪之證據應一併起訴,但依起訴 書之記載,無法認定113年12月9日之前對話為聲請人所為, 以此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過於恣意,況聲請 人經此偵審程序,深受良心譴責,已深受教訓,不會再實施 犯行,爰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 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 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 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屬事實問題,法院應 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 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 之問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 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 民國114年2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毓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2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54張、被 告邱建豪工作機截圖58張及私人手機截圖4張、扣案物照片7 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述 於113年12月9日前1至2週左右取得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手機 ,則應認至少於案發前1至2週左右開始,被告即以該手機與 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聯絡,而該段期間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中,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討論詐欺、收水、工作 分配等犯罪相關情事之大量對話資訊,足見其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甚深,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又 衡酌本案告訴人若未發覺受騙,即將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之 高額款項,足認聲請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情節嚴重。綜上 所述,本院認聲請人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聲 請人之必要。 ㈢、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不能兩全。本件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 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撤銷或 停止羈押所保障之法益更具急迫性及優越性,更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自難准予撤銷或停止羈押。 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4-聲-576-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榆瑄 選任辯護人 王博慶律師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被 告 林東圜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114年2月19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潘榆瑄部分應補列「選任辯護人鍾欣紘律師 」。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潘榆瑄之選任辯護人,漏列鍾欣紘律 師,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PCDM-112-訴-798-202503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林寶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聲請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寶生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姚孟岑為被告林寶生聲請停止羈押意旨 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請求給予被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按被告 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羈押 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為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761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 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衡酌被告之人身自由、防禦 權受侵害之程度,即現今詐欺犯行氾濫,對社會造成相當危 害等情,處分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前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 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認無羈押之 必要,否則應予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於同日起羈押 之。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4年2月19日審 結,於114年3月6日宣判。茲因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聲請被告 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經本院審結宣判,判處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是被 告違犯上開罪刑仍然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尚存在,然衡酌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就本案犯行已正視己錯,再考量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 當時日,對其應已有足夠之警惕,兼衡被告所涉刑責、本案 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以及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爰裁定被告准予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4-聲-807-20250310-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欣蓉 告訴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郁浩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03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郁浩雲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欣蓉之前夫,因離婚為處理 搬家事宜,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將其 所駕駛之車輛停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第14號車位 (下稱本案停車位),詎被告以阻擋告訴人行車出入之強制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案停車 位前,並下車離去,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開,直至上午9時5 7分許仍被困在地下室停車場無法離開,以此方式妨害告訴 人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均已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客觀行為 ,業妨礙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自由權利,然以「被告辯稱其係 為就告訴人之竊佔行為蒐證,始駕車阻擋其離去等語,尚非 不可採信,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強制犯意」云云,為被告不起 訴處分或駁回告訴人再議。 三、本案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亦非另 案告訴人何仲華所有,何仲華亦僅為租賃人,被告甚且非租 賃人,如何主觀上能認為自己得為蒐證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被告之抗辯根本無從採信。本案報案時間為9時37分,距 本案發生時間9時15分已逾20分鐘,且自案發當時9時15分之 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後 ,僅係在車輛講電話,講完電話後即關門離去,從頭到尾與 告訴人均未有爭執,既未主張停車位權利,亦未表示任何主 張,只是駕駛車輛停放堵車、走人離開,前後時間不到1分 鐘。但再議處分卻以「雙方曾為配偶,事發當下會有較一般 不認識之陌生人較長時間之爭執,且應係爭端無法解決始有 報警之舉」為理由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自此可見再議處分完 全無瀏覽本案證據,直接做於悖於影片畫面之個人推測。 四、所謂主觀犯意之判斷,係對構成要件是否有預見為斷。強制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以強暴犯行迫使他人為無義務之事或 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故只需有認知到自己之行為,屬於強暴 行為且妨礙他人行使權利,即構成強制罪之故意。被告清楚 知悉自己堵車之行為會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去,故對於強制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完全預見,業具主觀犯意。至於被告 所抗辯之為竊佔蒐證,此為動機,而非主觀犯意。縱被告所 為之抗辯係在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即強暴手段間與妨礙他 人行使權利間,有無合理之手段與目的關聯,被告客觀上需 有蒐證竊佔之權利,主觀上亦需有蒐證竊佔之動機。而被告 非本案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亦非租賃人,自未蒐證竊佔之權 利,前揭抗辯自非有理。況且,本案停車位地下室有全天之 監視器,被告欲蒐證竊佔,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即可,無須以堵車之方式為之。被告明知告訴人因 與其離婚,正在搬家,如何能夠成竊佔,且為何離開時並未 馬上報警,而將告訴人滯留停車場達1小時,可見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 五、綜上等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否認被告有本案強制犯 行,錯將動機解釋為主觀犯意,未為正確之違法性審查,經 告訴人詳加舉證,竟未就攝影畫面為閱覽、檢視,以悖於攝 影畫面事實之理由做成駁回再議之處分,實有違誤。懇請准 予就本案提起自訴,俾伸法紀,以障良善等語。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強制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 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1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 分書於113年6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 8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遇假日順延1日)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 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 明。 參、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肆、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15分 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於本案停車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案停車位前,並下車離去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然堅詞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多次 將車輛停放在伊父親何仲華承租之本案停車位,勸阻不聽, 仍然再犯,故伊見告訴人又將車輛停放在本案停車位,即將 車停在告訴人前面,一直到員警到時才離開,以保存證據等 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15分 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於本案停車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案停車位前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何仲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卷內現場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 ,固可堪認定。 二、按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其性質即屬於「開放 性構成要件」之設計,在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後,由於尚未 涉及到刑事不法之完整判斷,因而在違法性層次,仍必須再 做違法性之正面審查,亦即審查具體之行為,是否抵觸或違 背刑法之法秩序;亦即對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之手段 ,與行為人所要致力之強制目的,二者之間「手段、目的、 關連」是否具有可非難性。查被告因見告訴人於113年3月29 日上午9時1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本案停車位,而 駕駛前揭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 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不遠處,告訴人車 輛後方亦有該車位之停車擋輪器、1輛腳踏車(見偵卷第217 頁),依此情況,告訴人固確難將其車輛駛離本案停車場。 然強制罪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其構 成要件,而本案告訴人聲請提起自訴無非係認被告所為業已 妨礙其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則被告就本案構成強制犯行, 自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告訴人有欲行使駕車離去權利為前 提要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僅是用車輛擋在告訴人車輛前 方,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伊將車檔在告訴 人車輛前方,告訴人一直重複說「你這樣我怎麼移車」等語 (見偵卷第1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 伊打開後車廂搬運物品,車輛尚未發動等語(見偵卷第12頁 ),佐以卷附現場照片,被告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時( 依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前車燈亮起,可知車輛係發動狀態) ,告訴人車輛之後車廂係為開啟(見偵卷第29頁),則於被 告駕駛車輛停放告訴人車輛前當時,告訴人是否正欲駕駛其 車輛離開停車場,即非無疑。換言之,依卷內事證,被告為 本案行為當下,告訴人是否係正行使駕車離去之舉,而被告 所為即阻擋妨害告訴人行使該權利,尚有疑義。又本案停車 位於案發當時之承租人為何仲華,被告於113年2月間業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告知「車位現在的承租人是叔叔(即 何仲華),你要停車的話記得跟叔叔說」(見偵卷第25頁、 再議卷第7頁),而證人何仲華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多次未 經其同意停放車輛於本案停車位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且 告訴人前於113年3月間亦有停放其車輛於本案停車位之情, 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復案發當 天,依告訴人所指,被告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後,未 與告訴人爭執,撥打電話完畢即下車離去,有卷附照片可佐 (見偵卷第27頁),嗣何仲華於同日上午9時37分撥打110報 案稱本案停車位遭佔用,請求員警到場協助(依報案人所留 資料,報案人應為何仲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忠孝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在卷可查(見再議卷第15 頁),依上開等情,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前多次未經何仲華 同意停放車輛於本案停車位,故於案發時發現被告又停放車 輛在本案停車位始即駕駛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直到員 警到場 ,並非全然無據。既告訴人前有多次未經何仲華同 意即將車輛停放在本案停車位,則參諸案發當天,被告駕駛 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係在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本案停 車位、開啟後車廂、未發動車輛之情狀,且依卷內事證,難 認告訴人當時正欲駕駛車輛離開停車場之情下為之,且被告 行為後未與告訴人爭執,撥打電話後即下車離去,嗣即有何 仲華撥打110電話報案,以其停車位遭他人佔用為由請求員 警到場協助等情,可見被告及何仲華當天係欲請求員警到場 當面處理被告未經何仲華同意即停放車輛在本案停車位一事 ,則被告辯稱主觀上未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犯意,係為就 告訴人竊佔行為蒐證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客觀上告訴人是否係正行使駕車離去之舉,尚有疑義,亦 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強制犯意,是認聲請人所指被告強 制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 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強制之情,其犯罪嫌 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 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0

PCDM-113-聲自-106-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家偉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惠欣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 廖乙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19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家偉、盧惠欣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家偉、盧惠欣均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提起上訴,惟其等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金訴-1151-20250310-4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原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原判決宣告沒收之手機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求發還扣案 之手機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 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至於所稱「證據」,則係 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 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 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 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劉原豪聲請本件再審之聲請,然並未附具原判決(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 當理由,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並提 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乃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法律上程式(下稱本案補正裁定) ;及本案補正裁定業於113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㈡、又聲請人雖已具狀釋明其在監執行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然聲請人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 實部分,僅重申主張其並未持用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手機作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工具,原判決不應予以宣告沒 收,然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係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第三種法律效果,沒收之宣告與受判 決人是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涉 ,且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 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 得就確定判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就原判決諭 知沒收部分,所為指摘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範疇,其 主張原判決應不予宣告沒收,並據以聲請再審,非屬有據。 ㈢、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敘明與法定再審事由相符之具 體情形,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從而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其 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顯屬程序上不 合法而無可補正,經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意見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聲再-46-20250310-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HAO XUAN(中文名:李浩玄)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林寶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61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LEE HAO XUAN(中文名:李浩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林寶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LEE HAO XUAN(中文名:李浩玄,下稱李浩玄)、林寶生等 2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ICHEAL」、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黃某」等成年人,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浩玄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職務、林寶生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 控手」職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 ,由李浩玄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林寶生則負責於附近把風、 監看,再由李浩玄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李浩玄每次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7,200元(即約當馬來西亞令吉1,000元依當 時匯率兌換新臺幣之報酬),林寶生則每次可獲得2,500元 之報酬。李浩玄、林寶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有線電視偽以「顧奎國 」之名義放送不實之投資廣告(無證據可證明李浩玄、林寶 生等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致林銘章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和LINE暱稱「顧奎 國」成為好友,「顧奎國」並介紹LINE暱稱「安堂婷」予林 銘章,「安堂婷」即向林銘章推薦「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股票操作,並推薦LINE暱稱「旭達營業員」予林銘章 接收最新股票訊息,及假網址【贏家e點通】供林銘章查詢 投資獲益,「旭達營業員」旋以假投資之話術(依指示儲值 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與林銘章約定於113年12月12日1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 (板橋重慶店)」前 ,面交400萬元。李浩玄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 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印文及「 李皓玄」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及旭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皓玄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於上開時間 至上址,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存款憑證予林銘章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維、李皓玄及林 銘章。惟因林銘章前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於上開時間 、地點交付予李浩玄餌鈔1袋(其中4張為真鈔,已發還予林 銘章),李浩玄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並查獲在旁監控之林 寶生,因而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嗣李浩玄、林寶生 分別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銘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第110-111頁),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玄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審理時,被告林寶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7、67-69、179-180 、185-189頁、本院卷第34-35、110-111、120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林銘章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27頁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 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現場 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入出境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7、30-32、34-37、42-45、47-53、57-58、159-161頁) 。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李浩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被告林寶生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角 色,負責於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在附近把風、監控。 又被告李浩玄係依LINE暱稱「黃某」之人指示為本案犯行, 被告林寶生則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示為本案犯行, 又告訴人係先後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顧奎國」 、「安堂婷」、「旭達營業員」之詐騙因而多次陷於錯誤交 付款項(本案因察覺有異而未陷入錯誤),是本案詐欺集團 確為3人以上組織,且具有一定犯罪分工,該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犯罪組織」之定義。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後(無證據可認被告等人有參與此等犯行),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配合警方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約定交 付400萬元款項,嗣持參有假鈔之400萬元交付予被告李浩玄 ,是告訴人就本案未陷於錯誤,僅係配合員警假意允諾詐騙 集團成員投資並交付款項,而及時查獲被告等人。  ㈡是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偽造 之本案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統一編號章印文、「顧大為」、「李皓玄」之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本案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MICHEAL」「黃某」、「顧奎國」、「安堂 婷」、「旭達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分別均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8、116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浩玄於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寶生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本 案為未遂,被告等人均供稱就本案未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1 0頁),且查無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 得繳交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林寶生 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訊時業已坦認,檢察官於訊問被 告李浩玄未訊問其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觀諸被告 李浩玄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將 收到之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分工等情均已坦承,堪認被告李浩玄於偵訊時業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自白,又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等人就本案應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本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本案為未遂,且 查無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 監控手角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 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 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等各別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以及 本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減刑事由, 暨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浩玄為 馬來西亞籍人士,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57-59頁),又被告入境臺灣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為本案詐欺犯行,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6頁),對 社會造成危害,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認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 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李浩 玄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被告林寶生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 話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見本院卷第34-35頁)。又被 告李浩玄係提示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予 告訴人,並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予告 訴人。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 予被告李浩玄,供被告李浩玄在台旅費、交通費,業據被告 李浩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 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5、8所示之物,無證據 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NONE 15 RRO MAX行動電話(白色)1支 被告李浩玄為警扣得之物 2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金色) 3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4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5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6 現金新臺幣3,600元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 被告林寶生為警扣得之物 8 現金新臺幣800元

2025-03-06

PCDM-114-原訴-12-2025030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智翔 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 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W000-H11319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為朋友關係。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甲 意願,於民國113年3月4日3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駛至新北市中和區連 城路263巷9弄口時,在車內親吻甲 之嘴巴,並接續徒手撫 摸甲 胸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侵訴卷第83頁),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 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 揭露,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侵訴卷第83、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8、24頁),並有 性騷擾防治申訴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社群軟體INST AGRAM、臉書相關頁面及對話紀錄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照 片、用藥紀錄卡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5頁、偵卷 第4、13-14、30-32頁、不公開偵卷第6-7、26-1頁、本院侵 訴卷第33-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 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 一切行為而言。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 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 之不當接觸,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 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 行為即已結束而言。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 發洩性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影響被害 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 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擾被 害人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僅 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兩者犯罪態樣迥然有別,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8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違 反甲 意願,親吻甲 嘴巴並撫摸甲 胸部之行為,依社會一 般通念,確足以滿足人之性慾,且時間亦非短暫,已足影響 甲 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核屬強制猥褻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後親吻甲 嘴巴、撫摸甲 胸部之 數舉動,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 以前揭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自主權 ,更戕害甲 之心理,所為對甲 身心造成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與甲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協議書內容,此有和解協議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93-95頁),兼衡 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甲 因 此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侵訴卷第12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以前揭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固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犯行,正視己錯,且犯後與甲 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和解協議書內容,可見對其所犯尚知悔悟且盡力彌補 其因此造成之損害,又衡酌被告對甲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認被告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本院對被告所為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兩性 關係及性別平等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6小 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以防再犯。復因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指導及協助,以 啟自新。另倘被告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應行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PCDM-113-侵訴-152-20250306-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樺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吳少樺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0時25分許,透過社 群軟體臉書Messenger,以暱稱「陳少虎」與暱稱「ZhenYuC hen」之鄭育丞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販售含有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下 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嗣於113年4月21日0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前,收取鄭育丞交付 之2萬3,000元價金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OK便利商店伯園店前,以2 萬元價格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黃信偉購買 並收受本案毒品咖啡包,再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樹林區柑 園街2段247巷巷口,於113年4月21日0時33分將本案毒品咖 啡包交付予鄭育丞而完成交易。嗣因鄭育丞因施用本案毒品 咖啡包死亡為警到場相驗,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少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5、183-188頁、本院卷第64 、67-68頁),並有證人即鄭育丞之母丘碧花、證人劉威良於 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33、39-41頁),復有本院搜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拉曼檢測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4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之開戶人暨交易明細、臉書頁面暨對話紀錄照片、鄭育丞之 手機外觀暨內容照片、相驗暨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3-69、89頁、偵卷第39-55、61- 63、65-67、69-71、81-91、93-97、101-109、111-129、13 1-139頁)。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 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被告係以2萬元向毒 品上游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以2萬3,000元販售本案毒品咖 啡包予鄭育丞,且先向鄭育丞拿取2萬3,000元款項後,再將 其中2萬元交予毒品上游以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因此獲得3 ,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5頁 ),是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自堪認 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被告係於113年4月20日23時34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以2萬3,000元販賣本案毒品咖啡 包予鄭育丞,然被告係與鄭育丞達成前揭販賣本案毒品咖啡 包之合意後,先於113年4月21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前,向鄭育丞收取2萬3,000元價金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 街0段000號OK便利商店伯園店前,以2萬元價格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黃信偉購買並收受本案毒品咖啡 包,再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247巷巷口, 於113年4月21日0時33分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交付予鄭育丞而 完成交易,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6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139 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容有違誤,在不影響 起訴事實同一性下,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前開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查被告於警 詢中主動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黃信偉(見偵卷第2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因此查獲黃信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 予被告,並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2月7日新北 警峽字第114359255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該案黃信偉 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55頁),堪認被告供出本 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因一時貪念而為 本案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本案甚引發他人死亡結 果,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 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 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所販售之毒品 咖啡包數量非少、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雖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94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有可議, 然觀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未飾詞推諉,且供出毒品上游為警 因此查獲,堪認對其所犯有所悛悔,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利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能 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 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又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來聯繫鄭育丞 為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184頁),是該手機係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毒品咖啡包殘 渣袋100包,係被告販賣予鄭育丞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為鄭 育丞施用後所剩餘之外包裝袋。該等殘渣袋經送驗結果均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是該等毒品咖啡包殘渣袋雖 屬毒品之外包裝袋,然均附有第三級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 故應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 ,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然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 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而獲得3,000元款項,為本案 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 示之手機,皆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 CPH2339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被告吳少樺所有 門號為0000000000 2 小米11 LITE 5G 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吳少樺所有 門號為0000000000 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00包 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IPHONE 13手機 (含SIM卡1張) 鄭育丞所有 門號為0000000000

2025-03-05

PCDM-113-原訴-6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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