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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游麟祥 游永福 游松祿 游仁壽 游仁明 游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上訴人 游阿海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 法定代理人 游益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稱公業游光彩 )為光顯公及光源公之子嗣觀魁、朗魁及占魁共同設立,為 祭祀游氏渡台祖先光景公、光烈公、光彩公、光顯公及光源 公5兄弟暨歷代祖先所設立之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祭祀公 業法人登記。另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下稱公業游增 養,與公業游光彩合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增養公之子嗣聯 興公、溪興公、藏興公、載興公、步興公、雲興公及洲興公 等7大房共同創設,為祭祀先祖增養公而設立,於祭祀公業 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並於100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 業法人登記。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規約以有戶籍之直系 男性子孫為限。增養公之5子步興公之孫游仰生有4子,分別 為游阿金、游清潭、游建根及游建楨,該4人皆未有男嗣即 死亡,其等死亡後,游仰生該房即斷嗣。游建根雖與訴外人 游沈純(原名沈純,下稱游沈純)結婚,然未有男嗣即於35 年6月10日死亡。嗣游沈純另與訴外人游兆宗育有訴外人游 禎山及被上訴人游阿海, 然游阿海既非游建根之子嗣,自 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爰求為確認游阿海對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游阿海對於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游沈純於夫游建根死亡後,為招家繼嗣而招 夫游兆宗,生有游禎山及游阿海約定長子游禎山承繼游兆宗 ;游阿海則承繼游建根之後嗣,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 且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板橋分院)76年度訴字第106號(下稱第106號)判決駁回 確認游阿海對公業游增養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已肯認游 阿海對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置辨。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公業游光彩及游增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依序於 99年11月26日、100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 記;增養公之5子即步興公之孫游仰生有4子,分別為游阿金 、游清潭、游建根及游建楨,該4人皆未有男嗣即死亡;游 建根生於民國前0年00月00日,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其 配偶游沈純,生於0年0月00日,2人婚後生有2女即訴外人游 碧霞及游桃子;游建根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游兆宗於39 年4月28日從原戶籍地遷入游沈純之同戶籍後,共同生育有2 子即游禎山(00年0月00日生)及游阿海(00年0月00日生) ;另上訴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更一卷二第193頁),並有法人登記證書、公業游 增養派下員系統圖、公業游光彩派下全員系統表-步興公( 頂厝7房之5房)及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99、101、67 、69、187至189、349、353至35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灣習慣上,因缺少男子孫,由寡媳留在夫家迎後夫,以求 男子孫,稱之招夫生子,以冀祭祀有人承絩;招夫婚姻為由 來已久之習慣,於台灣光復後所為之調查,斯時尚有前夫死 亡後,其妻留前夫家而招後夫情事(本院重上卷第525、527 、543頁)。經查: 1、游建根(35年6月10日死亡)、游沈純、游碧霞、游桃子、游 兆宗(39年4月28日遷入,配偶姓名欄登載游沈純)、游禎 山及游阿海曾先後共同設籍在由游建根之兄游清潭擔任戶長 之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鄉○○路000號,稱謂依序為弟、弟 婦、姪、姪、招夫、家屬及侄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 卷一356至357頁)。足見游兆宗係入游沈純原夫家之招夫。 又游沈純與游建根所生之游碧霞、游桃子稱謂為姪,而游阿 海為侄,相較游禎山為家屬,顯見游阿海在游清潭家之身分 ,與游碧霞及游桃子相同,相異於游禎山。佐參游禎山證述 :伊係繼承游兆宗之香火,參拜虎頭厝即祭祀公業游友昭, 游阿海繼承游建根香火,參拜頂厝之祭祀公業(指公業游光 彩)等語(本院重上卷第274至275頁)。核與上開戶籍登記 相符。對照經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下稱1669號 )維持之本院77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記載游阿海因 從游建根姓等情,為證人游秀文、游詩源、游克明、陳賴蜜 、游任村及游能洛等人證稱明確(原審卷一第239、257頁) 。上訴人主張游阿海係從游兆宗姓游云云,要非可取。足徵 游沈純於原夫游建根死後,留在原夫家以招贅婚迎游兆宗為 招夫,由游沈純與游兆宗所生之游阿海傳承游建根之香火。    2、上訴人主張游沈純及游兆宗不符儀式婚要件,依法僅為同居 關係,並無寡媳招夫婚姻成立效力;游兆宗戶籍謄本並無記 載招夫;游阿海戶藉登記之父親為游兆宗,並非承繼游建根 之游姓云云。查游沈純於52年間游清潭死後變更為戶長,其 配偶戶籍登記為游建根(歿)、游兆宗(歿)(原審卷一第 349頁),縱游禎山證稱伊不知道有無公開儀式(本院重上 卷第275頁),衡情兒女因未出生不知父母結婚儀式過程本 屬當然,不足認為游兆宗未因招贅與游沈純結婚。又新北市 中和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和戶政)109年3月23日函固以戶役 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未查得游沈純與游兆宗結婚登記日期 及「招夫」、「贅夫」及「招婿」等相關記載資料(原審卷 一第131至140頁),惟佐參中和戶政另於同年4月28日檢附 戶籍資料分別顯示游兆宗稱謂為「夫」、「招夫」(原審卷 一第349、357頁),且中和戶政104年7月16日函以游阿海父 母於39年6月21日結婚(係招贅婚),婚生子女之出生別應 從母排列計算(本院重上卷第211頁)。可以推論係因年代 久遠,中和戶政無從查得游兆宗登記為「招夫」之相關資料 。綜合上情,戶籍登記既曾留有「招夫」此項記載,且上揭 證人均證稱游阿海係從游建根姓,尚難以上訴人多年後之質 疑,逕認游沈純與游兆宗間招贅婚關係不存在。至於游阿海 之生父雖為游兆宗,惟其首次辦理戶籍登記之稱謂為游清潭 (即游建根之兄)之侄,游沈純則為游清潭之弟媳(原審卷 一第356至357頁),可見游阿海係從游沈純所冠前夫姓即游 建根之姓而登記為游清潭之侄,自難以此否認游阿海係為傳 承游建根香火之事。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3、上訴人主張寡媳招夫所生之子,與前夫無婚生子女關係,無 從繼承前夫派下權云云。查派下員死亡,其妻再招贅,兩者 夫妻關係業已消滅,於派下員死亡後,其妻再招贅所生子女 與派下並無血緣關係,該子女縱使從派下員之姓,除該祭祀 公業另有規約或特別習慣或得派下員全體同意外,尚難取得 派下權等情,有內政部81年1月29日台(80)內民字第89862 7號書函可參(本院重上卷第371頁)。可見祭祀公業之規約 如另有規定寡媳招夫所生之子而從原派下員之姓,縱與原派 下員不具血緣關係,非民法所定子女或其繼承人,亦例外得 為派下員(詳後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可採。 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 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 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 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 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又祭祀 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仍以祭祀為主,使祖先享祀不斷, 祭祀者固以有血緣關係為原則,惟於傳統上,如就家媳招夫 所生之子能否取得派下權,祭祀公業有規約、相關約定或特 別習慣時,亦應從之,以符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 統之目的。再者,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主張自 己為派下員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負舉證責任。而臺 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 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法院 於個案中,自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並審酌 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 認定。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 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查: 1、游阿海對公業游增養有派下權部分: ⑴、76年1月11日經派下全員大會修正通過之公業游增養派下全員 規約草案第4條約定:本祭祀公業之組織由增養公之直系男 性子孫為主。(以戶籍為據)凡出嗣而改姓者或他姓入贅、 入嗣者均不得為本公業之派下員。惟各該房如無男系子孫, 而有收養養子者,經派下全員大會3分之2之通過得認有派下 權。如無男系子孫、亦無收養養子而有女子(包括養女、媳 婦),無出嫁、再嫁而招贅,其所生之子從游姓者,視同之 派下員(下稱76年1月11日規約,原審卷二第307頁)。另有 該公業75年度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證明76年1月11日規約 已經決議通過(原審卷二第305頁,下稱75年會議紀錄), 並有簽到及車馬費名冊為證(本院更一卷一第109至127頁) 。上訴人雖否認76年1月11日規約及75年會議紀錄形式真正 (本院更一卷二第484頁),且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 和公所)112年12月11日函覆經調閱現存檔案,並無76年1月 11日規約修正資料(本院更一卷一第355頁)。然參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下稱2738號)民事判決記載該事 件被上訴人游正德(即游麟祥以次3人之父)及游任注(即 游仁壽以次3人之父)主張…雖於76年1月11日修改派下全員 章程,而修改後之章程規定,游阿海有派下權,但在此以前 ,上訴人(即游阿海)並無派下權,爰訴請確認游阿海在76 年1月11日以前,就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原審卷一 第217頁)。且該判決亦記載公業游增養管理委員會書記游 秀文證稱游阿海對69年5月製作之派下員名冊有口頭異議, 經族人協調,游阿海視同派下員而順利拿到視同派下員證書 (原審卷一第219頁),可見76年1月11日規約的確經過75年 度派下全員大會議決議通過生效。上訴人又主張76年1月11 日規約未送公所備查,不符生效要件云云。惟76年1月11日 規約第17條規定該公業規約經派下全員3分之2決議通過實施 (原審卷二第307頁),未規定以送請公所備查為其生效要 件,縱未送中和公所備查亦不能否認該規約已合法生效之事 實。上訴人再主張不能證明76年1月11日規約已經派下員全 員3分之2決議通過云云。惟如確有該情事,為何未見上訴人 父親於2738號事件為爭執,反而承認游阿海依修改後之76年 1月11日規約有派下權(原審卷一第217頁),自難以數十年 後無從查證之詞逕為推翻76年1月11日規約已經決議通過之 事實。 ⑵、73年5月6日及94年11月27日修正之公業游增養派下全員規約 書第4條分別約定:本祭祀公業之組織由增養公之直系男性 子孫為主。(以戶籍為據)凡出嗣而改姓者或他姓入贅、入 嗣者均不得為本公業之派下員。惟各該房如無男系子孫,而 有收養養子者,經派下全員大會3分之2之通過得認有派下權 。如無男系子孫、亦無收養養子而有女子,無出嫁或招贅, 其所生之子從游姓者,視同之派下員(原審卷二第187頁) ;本祭祀公業之組織由增養公之直系男性子孫為主。(以戶 籍為據)凡出嗣而改姓者或他姓入贅、入嗣者均不得為本公 業之派下員。惟各該房無男系子孫,而有收養養子者得認有 派下權,亦無收養養子而有女子(養女),無出嫁或招贅, 其所生之子從游姓者,視同之派下員,如有未盡事宜,由派 下全員2分之1認定之(原審卷一第301頁)。另於99年1月24 日修正公業游增養組織管理章程第8條第1至3項規定:㈠本法 人申請登記完成前,凡經中和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 名冊內所列人員,皆為本法人之派下現員。㈡本法人之派下 員(以戶籍為據),須創設人之直系子孫為限。97年7月1日 後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之,但 未能共同承擔祭祀責任者不得為派下員。㈢該房無繼嗣者或 漏列、誤列者,經7大房祧各自提交管理委員會,經確認符 合承擔祭祀義務者經法定主管機關公告無人異議得視同派下 員。若公告有異議者須經法院民事程序始得為之。(本院更 一卷三第495頁)。以上規約及章程固未如76年1月11日規約 規定寡媳招夫所生之子得為派下員,惟兩造不爭執如已符合 公業派下員資格時不因後續規約變更而喪失(本院更一卷三 第488頁),自不因此影響前已據76年1月11日規約成為派下 員者之權利。 ⑶、因此,公業游增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派下權之資格得依該公業規約定之。而76年1月11日規約第4條已明定原派下員寡媳招夫所生之子得為派下員,則游阿海為原派下員游建根死後,由其配偶游沈純留夫家招贅游兆宗所生,從游建根之游姓,承祧游建根香火,即為公業游增養之派下員。是上訴人請求確認游阿海就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2、游阿海對公業游光彩有派下權部分: ⑴、90年3月31日修正之公業游光彩組織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本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有戶籍依據之直系男性子孫為限,依繼 承慣例認定,繼承慣例另定(下稱90年3月31日規約,原審 卷一第297頁)。又據中和公所112年9月20日檢送公業游光 彩70年9月15日申報書所附公業游光彩派下權繼承慣例第4條 規定:派下員死亡,其妻再贅,所生之男子冠游姓者,亦視 其有派下權(下稱游光彩繼承慣例,本院更一卷一第178頁 )。衡以游光彩繼承慣例於70年間經該公業申報公所,未見 派下員訴請確認真偽或無效,並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 本院更一卷三第370頁),堪信確有訂立游光彩繼承慣例。 則依90年3月31日規約規定,除有戶籍依據之直系男性子孫 外,另依繼承慣例認定派下員之身分,而游光彩繼承慣例即 為公業游光彩規約之補充性規範,屬規約一部分,具認定派 下員資格之效力。因此,游阿海為原派下員游建根死後,由 其配偶游沈純留夫家招贅游兆宗所生,冠游建根之游姓,承 祧游建根香火,依上開規定,亦視其有派下權。 ⑵、中和公所112年9月20日檢送之派下系統表及名冊僅載至游建 根(亡),固未將游阿海列為派下員(本院更一卷一第231 、206頁)。惟派下員資格仍應按規約實質認定,派下系統 表及派下員名冊僅供參考,且是否經行政機關備查,亦非效 力認定要件。況公業游光彩派下員91年3月10日、92年12月2 8日、97年3月2日大會手冊中之「步興公七房之五派下員名 冊」及前二者所列「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92年度 派下員大會車馬費及年節獎金領取名冊(本院更一卷三第99 至111頁、卷一第489至501頁、卷三第147頁、卷一第503至5 15頁),游阿海均列名為公業游光彩派下員,並曾擔任第三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可見該公業亦曾按其繼承慣例認定派下 員之資格,益徵派下系統表或名冊並非判斷依據。上訴人主 張公業游光彩70年9月15日申報書所附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 ,均未將游阿海列為派下員,顯見游光彩繼承慣例非為該公 業所承認並據以慣行,不得採認為習慣云云,要非可採。 ⑶、71年1月10日修正之公業游光彩組織及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 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光彩公有戶籍依據之直系男性子孫為 限。惟各該房無男系子孫,而有收養養子者,或無收養子而 有女子無出嫁或招贅,其所生之子從游姓者(養女同)或確 係本公業之派下員惟因戶籍資料欠詳而未列名者,經派下員 大會3分之2通過者得認有派下權(下稱71年1月10日規約, 原審卷二第179頁)。惟如前述,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且該條例立法理由 亦認可派下員資格依宗祧繼承舊慣約定。是游光彩繼承慣例 既已載明如上,復於90年3月31日規約再為追認,足見公業 游光彩例外就寡媳招夫所生之子,依其規約所承認之游光彩 繼承慣例,亦得為派下員。況71年1月10日規約並未廢止游 光彩繼承慣例,尚難以該規約未記載寡媳招夫所生之子得為 派下員乙事,逕認公業游光彩向來未存有此慣例。上訴人主 張游阿海依71年1月10日規約不得為派下員云云,尚不可取 。至於99年10月2日修正之公業游光彩章程第6條未再規定另 按游光彩繼承慣例認定派下員資格(本院更一卷二第81至82 頁),惟兩造不爭執如已符合公業派下員資格時不因後續規 約變更而喪失(本院更一卷三第488頁),自不因此影響前 已據90年3月31日規約及游光彩繼承慣例而成為派下員者之 權利。 ⑷、因此,公業游光彩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派下權之資格得依該 公業規約定之。又90年3月31日規約第6條明定派下員得依繼 承慣例另定,而游光彩繼承慣例第4條規定原派下員寡媳招 夫所生之子得為派下員,則游阿海為原派下員游建根死後, 由其配偶游沈純留夫家招贅游兆宗所生,從游建根之游姓, 承祧游建根香火,即為公業游光彩之派下員。是上訴人請求 確認游阿海就公業游光彩之派下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游阿海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2-18

TPHV-112-重上更一-84-20250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林佳儒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上訴人 戚郁芬 訴訟代理人 邢之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2-17

TPHV-112-重上-530-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賴昶志 被 告 蔡林翠華 游嘉玲 周涵云 楊蔭治 林月春 林國順 馮景傳 賴紀安 張辰薇 賴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請求被告10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元,合計50萬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70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被告10人公開道歉, 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萬1,200元(計算式:6700+4500=112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11

TCDV-114-補-131-2025021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劉沁榆 再審被告 李詠謙 胡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 決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原因之具體情形 而言,如未依法表明,自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於同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3日 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 是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書狀誤載 為「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該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未 逾30日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主張伊未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遷戶籍至系爭房屋 ,僅係為了伊所經營「○○○○○○○○」收信之便,不能單憑伊設籍 在該址,即認系爭房屋內物品遭破壞與伊有關云云。惟其未指 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 條原因之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2-11

TPHV-114-再易-10-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趙月秀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菁芬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1月2日與訴外人張傳雄結婚,育 有一子,詎張傳雄於110年7月23日要求離婚,經張傳雄妹妹 即訴外人張麗娟告知,伊始知被上訴人與張傳雄兩人自101 年間同居至張傳雄112年2月15日死亡。則被上訴人與張傳雄 同居行為,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張傳雄間感情破裂,分居長達20多 年,伊雖自101年起與張傳雄共同居住,於105年末始知張傳 雄有配偶,但伊從未與張傳雄發生性關係,自無侵害上訴人 配偶權。又張傳雄於109年7月15日○○後,往返於醫院與共同 居住地,於此治療期間更不可能侵害之。況張傳雄已死亡, 本件請求無法回復上訴人與張傳雄間婚姻和諧,亦不能實現 保障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立法目的,依權利失效原則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且金額過高。此外,上訴人自109年7月 間已知伊與張傳雄關係,於112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兩年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為張傳雄配偶,兩人育有一子;張傳雄於109年7月15 日○○治療,於112年2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自101年間與張 傳雄共同居住於同一地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14頁),並有戶口名簿、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可憑( 原審卷第18及20頁,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該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 1、被上訴人自101年間與張傳雄共同居住於同一地點乙事,如前 所述。又被上訴人自承於105年末,於車上發現上訴人照片 ,經追問張傳雄,始知上訴人為張傳雄配偶;伊於101年間 要在陽明大學附近租屋,向張傳雄提及此事,張傳雄提議合 租公寓,也方便照應;伊認為要結婚才能發生性關係,始終 未與張傳雄發生性關係(本院卷第206頁、原審卷第140、11 3頁)。綜合上情,足見被上訴人本於與張傳雄男女交往之 關係,始會合意同居共住互相照顧,也因此才會追問張傳雄 有無配偶,並慮及可否要發生婚前性關係。則被上訴人既於 105年末時已知張傳雄有配偶,仍決意與張傳雄繼續同居共 住至張傳雄死亡,縱無證據證明兩人曾發生性關係,依前開 說明,男女因交往而同居共住,其親密程度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認為普通朋友交往之界限,自屬故意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被上訴人辯稱未發生性行為,或因往返同居地及醫療院所間 ,即未侵害配偶權云云,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101年至105年末以前與張傳雄同居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張傳雄為有配偶之人,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或該當於背於善良風俗,自屬無 據。 2、依上訴人與張傳雄於110年7月23日及25日往來電子郵件所示 「你的私心毀了這個家,過去20幾年來…」、「這二十幾年 來,你我各過各的…」等語(原審卷第36頁),可見兩人確 已分居20多年。惟上訴人與張傳雄既未離婚,其配偶權仍為 法律所保障,不因分居或感情不睦而可認為當然權利失效。 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張傳雄分居長達20多年,感情不睦 ,權利已失效云云,自無可取。 3、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 部分不另贅述。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 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 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 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 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 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 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查: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父母之信 函顯示,上訴人自承「從2020年7月我先生因晚期○○住院, 我本人及我先生的家族親人才知道張麗鈴女士的存在,以及 她與我先生的的不倫關係」(原審卷第128頁)。且證人張 菁芬即張傳雄姐姐亦證述109年8、9月間,上訴人已知被上 訴人存在(本院卷第221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自112年1月 間始知云云,顯不可取。則上訴人既於上開信函自承於109 年7月間已知被上訴人與張傳雄交往,遲至112年5月2日始起 訴請求(原審卷第1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 至本件起訴前2年即110年5月2日以前與張傳雄同居侵害配偶 權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賠償,核屬有 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至112年2月1 5日張傳雄死亡為止之時間(下稱系爭期間),則未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就此所為時效抗辯,難謂可取。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之相當,應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上訴人於11 0年7月25日寄予張傳雄電子郵件記載「我已經跟你說我不會 答應離婚…你的私心毀了個家,過去20幾年來,我和○○(即 上訴人之子)所受的苦是你無法想像…你若真的跟你的女朋 友早就一直過著幸福的日子,…你們自己的私慾,…所造成的 後果,由你們自己承擔,…我的幸福早在20多年前,悄悄地 被你出賣及背叛」(原審卷第36頁),足見上訴人確因被上 訴人與張傳雄於系爭期間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精神上受有莫 大痛苦。爰審酌上訴人為○○畢業,現任職○○○○○○○○,被上訴 人亦為○○畢業,兩造財產及所得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27至128 、137至138頁所示,暨上訴人與張傳雄分居多年,張傳雄自 109年7月15日○○治療,至112年2月15日死亡時,需要支持及 照顧,上訴人得請求侵害其配偶權期間約1年9月,並考量被 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加害情形、手段與程度等一切情 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難謂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15日(原審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2-11

TPHV-113-上易-735-2025021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張秀菊 陳芳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基福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 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對本院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上易字第62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前訴訟程序起訴前利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 不予併計),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9,800元,未據繳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2-10

TPHV-114-再易-12-20250210-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0號 再 抗告 人 林張雪美 林榮輝 共 同 代 理 人 呂光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雅雯間票款執行聲請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68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 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2年1 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0168號裁定(下稱第 20168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陳明付款提示之 特定時段、地點為由,對第20168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猶有未服,對之再為抗告, 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命相對人釋明付款提示之特定時 間、地點,未調查付款提示之事實,而逕駁回其等抗告,乃 有不類推適用票據法第106條、第107條、不適用民法第1條 、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情事,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關於再抗告人林張雪美部分: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 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查原裁定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 再抗告人林張雪美(見原法院抗字卷第34頁),再抗告期間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114年1月2日止即告屆滿,再抗告人 林張雪美遲於114年1月3日始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13頁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再抗告人林榮輝部分:       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 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是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已 具備形式上要件,並已屆到期日,認第20168號裁定准許相 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再相對人已主張於112年1月 23日提示未獲付款,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 對人自毋庸另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再抗告人林榮輝 就其否認相對人曾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 為由,駁回再抗告人林榮輝之抗告,依前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再抗告人林榮輝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票號 1 林張雪美 林榮輝 111年10月24日 2,000萬元 空白(視為 見票即付) TH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2-10

TPHV-114-非抗-10-20250210-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賴英俊 鍾羅翠苓 鍾雅芸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雅君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鄭錦秀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對本院112年11月7日109年度重上字 第9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53萬3,707元(即原確定判 決附表所示25筆土地之勘估價格,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928號卷 第35頁),應徵再審裁判費77萬7,528元,未據繳納(見本院卷 第119頁),又再審原告鍾羅翠苓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2-07

TPHV-114-重再-3-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鍾羅翠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錦秀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 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1月7日109年度重上字第906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僅泛稱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故應准許訴訟救助始 符人性、貫徹司法為民意旨云云,惟聲請人既未主張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窘於生活,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致無 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 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2-07

TPHV-114-聲-28-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7號 抗 告 人 羅淑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遠東商銀)分別執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950號、103年度司 執字第45422號債權憑證(下稱第62950號、第45422號債權憑 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原法院聲請於新臺 幣(下同)9萬2,145元及10萬1,683元本息、違約金債權(下 稱執行債權)範圍內,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前者經 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601號受理後,囑託原法院執行(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3553號,下稱第3553號),後者經原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74774號受理後,併入第3553號合併執行。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險債權(即保單價值準 備金)。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法院於 同年5月6日以第355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我國現 行法律未明確規範保單強制執行之範圍及金額,法律自應保障 人民基本權益如生存權;伊非不還債,是迫於無奈,伊配偶有 糖尿病且無終身醫療險,伊無固定工作收入,未來的醫療和保 險為伊等最基本保障,若終止保單者,日後重大急症,將無醫 療保險金;系爭保單為最基本之人壽保險,非儲蓄險,係保障 最基本之生存及就醫權益等語。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 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 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 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且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 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 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另由司法事務 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 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 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事務之特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 明異議、異議或抗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 亦應依該調查審認之標準。   經查: ㈠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自96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 3月19日止,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6萬4,355元等情,有 第62950號債權憑證、高雄地院96年執字第13252號分配表及第 3553號分配表(第3553號卷第9至16、42至44頁)可證。另遠 東商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則為10萬1,613元,及其中本金7萬 2,727元自96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1,110元及執行費用822元,亦有其強制執行 聲請狀、第45422號債權憑證(第3553號外放影印卷第4至11頁 )足稽。又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如附表「 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合計27萬1,922元,有三商人壽之 陳報狀及保單明細(第3553號卷第30至40頁)足憑。參酌抗告 人名下除投資財產總額250元外無其他財產,於111年間營利所 得總額為5元及112年間則無任何所得,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本院限閱卷第17至23頁)為證。則抗告 人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抑或證明有何因此執行而不能 維持生活之事實,相對人請求執行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 錢債權,以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 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 有失均衡之情。 ㈡再者,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 療保障及生活需求,抗告人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 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又系爭 保單除附表編號4外,其他保單之主約均已繳費期滿並均另於9 4年間為附約增額選擇權持續繳費中,且該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保單自89年起至113年間實繳保費總額依序為31萬8,066元、40 萬3,130元、17萬6,325元及18萬8,765元等情,此有三商人壽 函覆暨保單資料(本院卷第33至76頁)足證,可知抗告人於執 行債權未清償期間尚能支付前述保費,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 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系爭執行命令將致抗告人之生活 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況且,附表編號2至4之被保險人分 別為抗告人之配偶吳國明、長女吳欣瑜,於111及112年間吳國 明有薪資所得70萬1,316元、70萬7,914元、其他所得5,785元 、5,806元及營利所得29萬9,896元、3萬4,709元,且名下投資 財產總額20萬元,吳欣瑜則有利息所得1萬2,579元、1萬3,902 元及薪資所得4,478元,且名下有房屋及車輛各1筆之財產總額 44萬8,400元,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 (本院限閱卷第27至43頁)為證,益徵系爭保單之執行並無礙 於抗告人或被保險人吳國明、吳欣瑜之基本生存權或就醫權益 。至抗告人主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已預告修法,保單解約 金額在10萬至20萬元間不得強制執行云云,然該僅為修正草案 ,尚非已生效之法律,執行法院依現行法規定扣押系爭保單之 預估解約金,於法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扣押系爭保單之保險債權, 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保單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契約始期/終期 保單價值準備金 (以113年3月12日為基準日) 出處 1 000000000000 羅淑玲/羅淑玲 89年11月21日/161年12月21日 5萬4,003元 第3553卷第32頁 2 000000000000 羅淑玲/吳國明 89年12月21日/160年12月21日 17萬0,105元 同卷第34頁 3 000000000000 羅淑玲/吳欣瑜 89年12月21日/194年12月21日 2萬6,205元 同卷第36頁 4 000000000000 羅淑玲/吳欣瑜 96年8月31日/194年8月31日 2萬1,609元 同卷第40頁 合計 27萬1,922元

2025-02-06

TPHV-113-抗-146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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