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臣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
66、14667、14899、27481、28219、28221、28368、41130號、1
12年度軍偵字第3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433元,沒收之。
事 實
陳冠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絡,由陳冠臣將其名下所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
款項之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旋經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
三層帳戶即玉山銀行帳戶或遞層轉至第四層帳戶即台新銀行帳戶
,陳冠臣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事實,再將其所領得之前開詐欺款項上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追加
卷第7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追加卷第58、76頁)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為「大眼仔」、「白開水」及「承鋒」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3至15頁、警五卷
第139至146頁、追加警卷第46至69頁背面)、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93至198、199
至20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
自白,是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準
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
中,被告洗錢犯行如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
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
害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工作,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關係間信
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因其參與本案犯罪,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財物經層轉交付上游成員後,形成犯罪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及表達願意與被害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
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實際
提領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追加卷第93、94頁),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追加卷
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
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
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平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每提領30萬元可
獲不法報酬1千元,而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金額為193萬
元,其犯罪所得為6,433元,已由被告主動繳回,此有本院
繳款收據在卷可考(追加卷第95頁),應依上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害之贓款,均已層轉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
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證據出處 主文 1 林清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對林清木揚爭:投資股票能讓渠賺錢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52分許匯款300萬元 鄂宗仁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9月15日11時0分許轉帳45萬元 ⒉111年9月15日11時1分許轉帳45萬 ⒊111年9月15日11時1分許轉帳40萬元 吳旭清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15分許轉帳30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9月15日11時48分許在玉山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取款30萬元 ⒈林清木警詢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 ⒉鄂宗仁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頁) ⒊吳旭清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至49頁) ⒋陳冠臣取款憑條(警四卷第19頁) ⒌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9月15日)(警四卷第17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卓幸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對卓幸映佯稱:抽籤購買新股能幫渠賺錢云云,致卓幸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9日13時44分許匯款100萬元 蔣淑萍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3時57分許匯款40萬元 陳怡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4時4分許匯款39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29日14時32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9萬元 ⒈卓幸映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7至31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3頁) ⒊陳怡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55至58頁) ⒋冠臣提領畫面(111年8月29日玉山北高分行)(警五卷第135頁上) ⒌卓幸映匯款申請表、轉帳明細(警五卷第41至43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紀惠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對紀惠雯佯稱:至晨宏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能獲利云云,致紀惠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7時49分許匯款50萬元 ⒈111年8月31日8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 ⒉111年8月31日8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31日9時9分許匯款21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13分許匯款20萬9900元 陳冠臣台新銀行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31日9時32分許,在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1萬元 ⒈紀惠雯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9至52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6頁) ⒊陳怡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71頁) ⒋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8月31日台新北高分行)(警五卷第135頁下)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袁衛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對袁衛香稱:投資晨宏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袁衛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6分許匯款50萬元 ⒈111年8月31日9時20分許匯款30萬元 ⒉111年8月31日9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31日9時37分許匯款24萬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31日10時18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含其他匯入不明款項) ⒈袁衛香警詢筆錄(警五卷第65至67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6頁) ⒊陳怡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71頁) ⒋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8月31日玉山銀行北高分行)(警五卷第137上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謝希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對謝希誠佯稱:買新股可以獲利云云,致謝希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15時19分許匯款50萬元 ⒈111年8月31日15時52分許匯款35萬9000元 陳怡秀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111年8月31日16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8月31日16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31日16時33分許、16時34分許,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5萬元、5萬元。 ⒈謝希誠警詢筆錄(警五卷第91至94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7頁) ⒊陳怡秀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85頁) ⒋謝希誠匯款憑條(警五卷第109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孫蕙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對孫蕙蘭佯稱:晨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孫蕙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日15時13分許匯款82萬元 111年9月1日15時22分許匯款27萬元 ⒈111年9月1日15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9月1日15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111年9月1日15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P銀行帳戶 陳冠臣111年9月1日16時5分許,在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10萬元 ⒈孫蕙蘭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11至115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9頁) ⒊陳怡秀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87頁) ⒋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9月1日台新北高分行ATM)(警五卷第137頁下)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王秀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以LINE暱稱「JANEY萱萱」對王秀銀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PP可代為投資操作,能幫渠賺錢云云,至王秀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20日9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 鄂宗仁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9時53分許、同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20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 林以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10時00分許匯款50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於111年9月20日11時6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交給「阿霖」指定之人 ⒈王秀銀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6至8反頁) ⒉王秀銀元大帳戶存摺影本(追加警卷第40頁反) ⒊王秀銀手機轉帳截圖(警卷第43頁右下) ⒋鄂宗仁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2反頁) ⒌林以承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6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KSDM-113-金訴-399-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