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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臺中市市政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 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 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 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7毫克,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林建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廷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12月15日23時許起至翌(16)日1時許止,在其臺中市   ○○路0段000號之店裡飲用清酒2、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1   6日4時5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   勝酒力,不慎衝上人行道。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6日5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市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   1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5-03-17

TCDM-113-中交簡-1854-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明 即具保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字第15663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泓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泓明(下稱被告)因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於偵 查中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 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嗣被告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295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經被 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525等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8月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 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民國113年1 1月25日中檢介正113執15663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在監在押記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 明確。故聲請人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即被告 繳納之10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4-聲-324-20250317-1

秩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洪雅惠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豐 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豐秩字第 31號,移送機關及字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 偵字第1130030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洪雅惠(下稱抗告人) 未以繩索或其他適當方式約束其所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 隻),進而縱容系爭犬隻於113年9月11日0時32分許,於臺中 市○○區○○街0段00號驚嚇被害人林玳瑜(下稱被害人),核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犬隻都有人在旁看管,抗告人並無驅使 系爭犬隻驚嚇他人,且被害人跑到抗告人家裡,系爭犬隻僅 係因看家而吠叫一下,並未理會被害人,也沒有去超商搶奪 被害人的食物云云。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 人於警詢中自承有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飼養犬隻,是 抗告人為系爭犬隻之占有人無訛,自應就管領之犬隻是否加 損害於他人,擔負管束與監督之責。然證人即被害人林玳瑜 指稱抗告人在犬隻無牽繩及戴口罩之情況下,容任犬隻在公 眾道路自由活動,兼有追逐、對被害人吠叫之舉,使被害人 感到驚嚇,有現場照片4張、錄影光碟在卷可按,且經抗告 人自承當時未牽繩等情(見豐簡卷第12頁),則路過之人或 鄰人會擔憂遭受犬隻攻擊而心生畏懼,亦屬合乎常理。且抗 告人為智識正常之人,當可知曉上情,其既身為系爭犬隻飼 主,對系爭犬隻平常行為亦有相當了解,然其任由系爭犬隻 於馬路上自由行動,致有發生驚嚇路人之行為,抗告人放任 危險溢散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 3 款所定之「縱容」無誤,原審因認抗告人有縱容動物嚇人 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之規定裁罰,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確有縱容犬隻嚇人之行 為,業已認定如前,被害人與抗告人並無任何過節、仇隙, 若非遭犬隻所嚇,實無須特意拍攝抗告人所飼養之犬隻照片 並加以檢舉,且依照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亦無入侵抗 告人房屋或挑釁系爭犬隻之舉,而與抗告人所辯不符。再者 ,縱使案發時抗告人或其家屬確實有在系爭犬隻旁邊,亦未 見有何人出面阻止系爭犬隻追逐或朝被害人吠叫之行為,並 立即將系爭犬隻戴上口罩或繫上牽繩,以防危險,顯見抗告 人仍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故其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而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屬妥適,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秩抗-14-202503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秀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秀琴出具 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 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維他命2罐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 人洪昇凱,此有贓物領據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 堪認本案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於犯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復已坦承本案所犯,此有被 告出具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態度尚可;參以其 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維他命2罐,已據員警扣案 並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2號   被   告 鍾秀琴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日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 利中心」樂群店內,徒手竊取洪昇凱所管領之挺立關鍵迷你 維他命/30錠、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65錠各1罐(總價值新 臺幣1471元),得手後,隨即放入其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 開櫃檯。旋即經洪昇凱發現失竊後,制止鍾秀琴離去並報警 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維他命2罐(已發還予洪 昇凱)。 二、案經洪昇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秀琴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該2罐維他命放 入其背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 伊放在包包裡忘記結帳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洪昇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樂群分公司財產損失證明、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維他命2罐之事實。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維他命2罐,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秋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冠 宜

2025-03-17

TCDM-114-中簡-358-20250317-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14號 原 告 廖子緯 被 告 簡豪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中簡字第300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簡豪偉被訴竊盜案件,經原告廖子緯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中簡附民-214-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CONG HUNG(中文名:杜功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8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0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 ○○ ○○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 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 查時並未自白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 得需行繳回(故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輾轉成為該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等(下稱被害人4人)取得之 贓款匯入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4人實行詐欺 取財罪後,先由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 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 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 人4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 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4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 4人所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被害人等商談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經濟不好、具有中 低收入戶資格、已婚、有父母親、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 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 52頁),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害人4人所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 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是上開洗錢之財物皆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49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己○○,後向己○○佯稱:因業績有達標有現金回饋金云云,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9日21時24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6月29日21時35分許 1萬8000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181號卷第49至5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181號卷第51至54、65至67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6181號卷第55至63頁) ⑷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181號卷第27至41頁)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透過網路結識丙○○,後向丙○○佯稱:購買家電可進行退稅云云,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1日14時31分許 15萬元 ⑴112年7月1日14時35分許 ⑵112年7月1日14時36分許 ⑶112年7月1日14時37分許 ⑷112年7月1日14時38分許 ⑸112年7月1日14時39分許 ⑹112年7月1日14時40分許 ⑺112年7月1日14時41分許 ⑻112年7月1日14時42分許 ⑼112年7月1日14時4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9600元 ⑼3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181號卷第73至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181號卷第77至78、95至97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頁面截圖(偵36181號卷第79頁) ⑷告訴人丙○○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36181號卷第89頁) ⑸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181號卷第27至41頁)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戊○○,後用LINE向戊○○佯稱:有賺錢管道且可獲得高額回饋云云,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30日19時59分許 4萬2000元 ⑴112年6月30日20時9分許 ⑵112年6月30日20時10分許 ⑶112年6月30日20時1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0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181號卷第101至10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181號卷第103至113、145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6181號卷第115至142頁) ⑷告訴人戊○○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36181號卷第137頁) ⑸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181號卷第27至41頁) 4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丁○○,後用LINE向丁○○佯稱:可購買商品並退稅云云,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9日17時3分許 3萬元 ⑴112年6月29日17時7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7時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181號卷第149至1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181號卷第153至156、159至161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頁面截圖(偵36181號卷第157頁) ⑷告訴人丁○○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36181號卷第157頁) ⑸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181號卷第27至4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81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中文名:杜功雄)             男 39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 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阿成」之 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 ○○ ○○ 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 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辯稱:「112年6月底一個同胞『阿成』說要借用提款卡,讓他哥哥匯款給他,我在以前住的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一間廟運動碰到他,常跟他聊天,過一個多禮拜,他說他哥哥在臺北要匯錢給他,他沒有提款卡,他說他國語不通,去銀行開戶很難開、很麻煩,所以我就借給他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他說借的那天晚上他會去領款,領款後就還我,後來他人就不見了。沒有對方聯繫方式,我想說每天帶兒子去那邊都會碰到他。我當時沒想太多。112年6月26日之後都不是我操作的,我申請該帳戶的門號是以前公司的,離職後手機還給公司了,當時門號0000-000000,現在手機0000-000000,我沒收到簡訊訊息,但29或30日時銀行有打電話給我,說我帳戶一直有錢進入。當天晚上他沒還我,我以為他在忙,可能改天會去那邊還我。該人沒有再出現,我有去他說他住的巷子找,但找不到。我沒有掛失,後來銀行打給我,我請銀行封鎖,想說這樣就沒事,當時沒有報警,我想說請銀行封鎖就好」云云。 2.經查,被告無法提出「阿成」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署查證,且若欲提供阿成之親友匯款,僅需將帳號提供後,待款項匯入後領出、交付即可,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另依交易明細觀之,上開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20日將3000元領出後,同年月26日起即有存入1000元(含手續費15元),隨即領出,用以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後,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則有告訴人等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之情形。是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6月26日即屬詐欺集團所管領,依被告到庭時,中文聽、說流利,顯已在臺灣生活相當時日,被告發現「阿成」未依約歸還,亦尋人無著,理應掛失或報警處理,被告遲至112年7月2日仍無何作為,顯與常情不符,被告雖辯稱接獲銀行通知已請銀行封鎖,然應係遭警示之後客戶通知,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己○○、丙○○、戊○○、丁○○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探探對話紀錄、家樂福客服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戊○○提供之家樂福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頭像、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己○○、丙○○、戊○○、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己○○、丙○○、戊○○ 、丁○○等4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己○○(提告) 112年6月7日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手法,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21時24分許 1萬3000元 2 丙○○(提告) 112年5月12日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手法,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14時31分許 15萬元 3 戊○○(提告) 112年6月26日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手法,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19時59分許 4萬2000元 4 丁○○(提告) 112年3月底某日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手法,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17時3分許 3萬元

2025-03-17

TCDM-113-金簡-893-202503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庠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庠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伍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家維成立和解且實際賠償其所受 損害,告訴人復已表明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3頁),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於被告固以業經和解且賠償完畢之情,據以請求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見偵卷第62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3年4月 間亦涉犯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且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參諸前案之罪質、手法、情節均與本案雷同,犯罪 時間亦近,是本院認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認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之「海賊王POP多佛朗明哥」公仔1個,固為其犯罪 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逾被告竊得商品之價額, 是其既已確實履行賠償金額而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即 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 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61號   被   告 伍庠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庠豪於民國113年8月9日凌晨5時32分許,經過由劉家維經 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家維所有放置在該 處機臺面板上方,價值計新臺幣4500元之「海賊王 POP 多 佛朗明哥」公仔1個,得手後徒步至中國醫藥大學復健醫療 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嗣經劉家維發現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依現場、 路口及上開停車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伍庠豪到場說明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伍庠豪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警員職務報告、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付告訴人之損害並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1紙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3-17

TCDM-114-中簡-21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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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美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何安派出所警員偵查情形、調閱監視影像報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19頁),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 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王伶馨商談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詢問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總價(新臺幣)   1 涼麵 600元   2 雞蛋豆腐   3 豆干   4 豆鼓醬   5 雞蛋布丁   6 蔬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35號   被   告 盧美鳳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美鳳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2日9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前,見王伶馨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 勾上內裝盛有價值共計新臺幣600元之涼麵、雞蛋豆腐、豆 干、豆鼓醬、雞蛋布丁及蔬菜等物之提袋1只無人看管,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之,得手後逃逸,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王伶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查看循線通知盧美鳳到場,經其坦承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王伶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美鳳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王伶馨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數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5-03-17

TCDM-113-中簡-3066-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彬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98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25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客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因前與乙○○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嗣陳客文於民 國112年8月9日晚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得知乙○○目前 正與其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商場(下 稱本案商場)7樓之電影院(下稱本案電影院)內觀賞電影 ,遂將此事告知其友人丙○○,丙○○再邀同陳宜欣(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及張誠彥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等人欲前去毆打乙○○。陳客文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丙○○基於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陳 宜欣及張誠彥則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陳客文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臂力 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各1支,與丙○○、陳宜欣及張誠彥共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商場,而於同日21 時35分許,一同進入屬公共場所之本案電影院後,即由陳客 文持臂力健身棒、丙○○手持該撞球桿握柄毆打乙○○及乙○○之 友人甲○○(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陳宜欣及張誠彥則負 責在旁阻止其他在場之民眾錄影並助長聲勢,而以此等方式 造成乙○○受有雙手第3至4根手指骨折及頭部後方受傷縫合、 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3公分)及右側手肘、 手部挫擦傷等傷勢結果。後因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後,再於112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自陳客文處 扣得上開臂力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緝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人陳 筠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客文、陳宜欣、張誠彥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66、71至 88、97至99、101至10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案商場及路口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見偵卷103至141頁)及 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189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 撞球桿握柄及臂力健身棒各1支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攜帶兇器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與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 之同案被告陳客文、及攜帶兇器在場助勢之同案被告張誠彥 及陳宜欣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尚無 從將被告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與其他3人論以共同正犯,併 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偽證、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 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罪),及109 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1 月(4罪)、1年3月,上開2案均已確定,再經同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12年 3月26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 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3至37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4頁)。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所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月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 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 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同案 被告陳客文與被害人乙○○間之糾紛,嗣後同案被告陳客文方 起意聚集眾人尋釁生事,而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誠彥、陳宜 欣一起前往本案電影院,雖本案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惟犯 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雖同時造成被害人乙○○及其同行 友人即被害人甲○○之傷害結果,然並無持續增加而有難以控 制之情,且本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險影響程度亦未 擴及被害人2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從而,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然本院認為尚無 依本條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本案被告雖因不諳法律 而未分別與被害人乙○○簽立和解書,然觀諸同案被告陳客文 及張誠彥所提出之和解書內容,可知被害人乙○○顯然已不再 追究本案,且被害人甲○○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和 解書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99 、101、135頁),堪認被告已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 之殷切與誠懇,並已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勞費與 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 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而審酌一切情狀後,堪認本案 被告之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 之餘地,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爰依該條規定, 對其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徒以暴力方式 為之,且致被害人2人均受有傷害,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惟衡以本案聚集人數特定,尚非難以或已失控制,衝突 時間亦短暫,犯罪情節尚非至鉅;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雖因被告不諳法律而未以己身名義與被害人等簽立和解書, 但被害人2人均已不再追究本案責任等情,業如前述,態度 尚可;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做水電、經濟狀況勉持、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49頁);暨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臂力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各1支,均非被告所有或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品,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82號   被   告 陳客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             樓1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8             樓之6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宜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誠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 (一)陳客文前因詐欺、妨害自由、毀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年6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二)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於112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客文前因故與乙○○發生糾紛,而對乙○○心生不滿。嗣陳客 文於112年8月9日晚間,透過社群軟體得知乙○○正與其友人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商場7樓之電影院內 看電影,陳客文遂將此事告知其友人丙○○,丙○○再找來陳宜 欣及張誠彥等人欲前去毆打乙○○。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客文、陳宜欣及張誠彥等人前去「 文心秀泰」商場,陳客文並攜帶從其居處內所拿取臂力健身 棒及撞球桿握柄。陳客文等4人乃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21時35分許,一同進入「文心秀泰」商場7樓 之電影院內,並由陳客文手持臂力健身棒、丙○○手持撞球桿 握柄毆打乙○○及乙○○之友人甲○○(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陳宜欣及張誠彥則在旁阻止其他在場之民眾錄影,毆打完 畢後,陳客文等4人隨即逃離現場。後因乙○○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再於112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 ,從陳客文處扣得該臂力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各1支,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陳客文及陳宜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丙○○及張誠彥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被告陳客文等4人確實有於112年8月9日21時35分許,前往「文心秀泰」商場7樓之電影院內,由被告陳客文持臂力健身棒;由被告丙○○持撞球桿握柄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乙○○及甲○○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陳筠蓁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陳客文等4人確實有於112年8月9日21時35分許,前往「文心秀泰」商場7樓之電影院內,由被告陳客文持臂力健身棒;由被告丙○○持撞球桿握柄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自被告陳客文處扣得該臂力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等物之事實。 4 「文心秀泰」商場於112年8月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陳客文等4人確實有於112年8月9日21時35分許,前往「文心秀泰」商場7樓之電影院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客文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陳宜欣及張誠彥則係犯同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施強暴脅迫之 在場助勢罪嫌。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臂力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均為被告陳客文所有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被告陳客文及丙○○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陳客 文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不悔改,足見前 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有特別 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5-03-13

TCDM-113-簡-2392-202503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芳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8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芳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將其申 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 充更正為「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蔡芳雪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陳政文、孫嵩皓、吳怡柔提出之陳 報單、告訴人陳品萱提出之陳報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 查時並未自白犯罪,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無犯 罪所得需行繳回(故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阿俊 」之人,而輾轉成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下稱告訴人8人)取得之贓款匯入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8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先由 告訴人8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 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直 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告訴人8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 告訴人8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 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8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 8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囿於經濟條件不佳而無能力與告訴人 8人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目前 在工廠、工地等處打零工、經濟不好、因深受家暴離婚陰影 ,常感胸悶頭痛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金訴卷第72頁);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告訴人8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完畢,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04號   被   告 蔡芳雪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芳雪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 表所示之察芳瑜、王雅珍、陳喆安、陳品萱、陳家豪、陳政 文、孫嵩皓、吳怡柔8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蔡芳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所 匯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並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察芳瑜8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察芳瑜、王雅珍、陳喆安、陳品萱、陳家豪、陳政文、 孫嵩皓、吳怡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芳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因有金錢需要,始將帳戶交給友人幫忙借錢云云。後於本署偵查中另辯稱:112年11月間,友人「阿俊」因為要辦事情向伊借用提款卡,伊考量與對方認識已10餘年,才會相信對方,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阿俊」,但之後帳戶遭警示時,便連絡不上「阿俊」了云云。 2 被告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察芳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察芳瑜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察芳瑜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告訴人王雅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雅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王雅珍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與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7 告訴人陳喆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喆安遭詐騙後,匯款被告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喆安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9 告訴人陳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品萱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品萱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1 告訴人陳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家豪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家豪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3 告訴人陳政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政文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政文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5 告訴人孫嵩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孫嵩皓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孫嵩皓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7 告訴人吳怡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怡柔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吳怡柔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被告蔡芳雪雖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係因友人「阿俊」向其表示 須借用提款卡辦事情,始將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交予對方,然被告在本署偵查中始終未能提出相關 之對話紀錄,或提供「阿俊」之年籍聯絡資料供本署傳查, 且與被告初於警詢中所辯稱係因缺錢才將帳戶交予「阿俊」 幫忙借錢一節迥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難以採信。而 本件告訴人等確實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顯見本件被告 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又被告交出帳戶資 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 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 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 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 告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既已預見,仍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 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 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四、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為15萬90 73萬元,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察芳瑜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1時20分許 3萬元 2 王雅珍 假網拍詐欺 112年12月14日21時27分許 4萬9985元 3 陳喆安 假網拍詐欺 112年12月14日20時38分許 2萬5088元 4 陳品萱 假租屋廣告詐欺 112年12月14日20時50分許 1萬1500元 5 陳家豪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0時52分許 5000元 6 陳政文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0時26分許 3萬元 7 孫嵩皓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1時38分許 1萬元 8 吳怡柔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1時21分許 2000元 各告訴人匯款總金額:15萬9073萬元

2025-03-13

TCDM-113-金簡-83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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