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子修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
押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沒收;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子修、陳威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未取得犯罪
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杜子修、陳威漢分別假冒安智金融財務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吳建豪、許文凱,所出示之工作證(如附表編號2
、4),係搭配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其等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
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罪型態,均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2人於詐
欺集團中,均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告訴人蕭雅進收取財物、
轉交財物予上手之車手工作,且被告2人均可得而知所收取
者均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
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2人不認識其
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
切知悉告訴人等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
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杜子修、
陳威漢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印文、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分別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
欺取財暨洗錢等行為,旨在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
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2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杜子修前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4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
被告杜子修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恐嚇得利案
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
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
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被告2人並未取得犯
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均依前揭規定,就其等本案
犯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一
般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2人量
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敍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共同詐
騙告訴人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
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
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
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
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
情形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杜子修自
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人工作、日
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有重大
疾病的外公、父母離婚、父親已過世、母親住在南部、目前
與外公外婆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威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販售花生為業、每月收入4萬多元
、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失聰及小中風之母親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杜子修雖自承與「鼎富」約定,每取款1次可得4,000至5
,0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杜子修雖自承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可獲得收取贓款1%之金額為報酬;惟其等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時均供稱:後來並未收到報酬等語(偵卷第
196、208頁、本院卷第222頁),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其
等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
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受詐騙分別交付被告杜子修、陳威漢之30萬元、20萬
元,固為被告2人各該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由
被告2人收取後,已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在其等支
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
,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2人並非實
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杜子修、陳威漢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上(未扣案),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
被告2人所犯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件上偽造
之「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供稱:於便利商店列印出來時就有了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親自或委由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
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另上開文件既已分別交予告訴人收
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
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
證,係被告被告杜子修、陳威漢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取得,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則該等工作證縱非被告2
人所有,衡情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雖未扣案,然依既有
事證尚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
所犯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
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 被告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99頁) 杜子修 「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吳建豪」署押1枚 2 安智金融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偵卷第97頁上方) 3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101頁) 陳威漢 「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許文凱」署押1枚 4 安智金融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偵卷第97頁下方)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41號
被 告 杜子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4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內),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牟取該次收取贓款1%之金額為報
酬,並與上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附表所示之蕭雅進施用詐術,而陳威漢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安
智金融」外務專員「許文凱」工作證及偽造之「安智現儲憑
證收據」收據,並於其上簽署偽造之「許文凱」簽名1枚,
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佯稱其為「安智金融財務有限
公司」專員「許文凱」,向因附表所示方式陷於錯誤之蕭雅
進出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上有偽造印文、署名之收款單據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雅進,並向其收取如附表所示款
項;再將收取款項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放置於臺北之捷運站或火車站置物櫃中上繳詐欺贓款,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杜子修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2年12月6日前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鼎富」
之人之招攬,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
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981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鼎富」和杜子修約定薪
資為每取款1次可得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不等之
報酬。嗣杜子修與「鼎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蕭雅進施用詐術,而杜子修則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
造之外務專員「吳建豪」工作證(ID CARD)及「收款公司
印章」欄上已蓋有「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偽造之「安智
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並於其上簽署偽造之「吳建豪」簽名
1枚,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佯稱其為外務專員「吳建
豪」,向因附表所示方式陷於錯誤之蕭雅進出示偽造工作證
,並交付上有偽造印文、署名之收款單據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蕭雅進,並向其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收取款項
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取款地點附近名稱不詳
之公園男廁內,將甫取得贓款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蕭雅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漢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均辯稱:都還沒領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 2 被告杜子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3 ㈠告訴人蕭雅進於警詢之陳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提供之存摺紀錄影本、「安智」APP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㈠安智現儲憑證收據、被告2人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照片。 ㈡面交贓款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杜子修前案遭查獲之影像照片 ㈢員警於113年4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被告杜子修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80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杜子修曾有犯罪事實二所列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 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所犯偽刻印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杜子修與
暱稱「鼎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威漢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杜子修前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
者均屬故意財產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本案具體
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上揭偽造之收款收據2紙,係分別為經被告陳威漢、
杜子修所填載、並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蓋用偽造之印文而偽
造完成並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已屬告訴人所有,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而該收據上有偽造之「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
、「許文凱」、「吳建豪」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
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揭未扣案、偽造之工
作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
中所自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面交車手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 1 蕭雅進遭詐騙集團某成員加入LINE好友並推薦股票資訊,並將其加入「HH$富有四海資訊交流社團」,誆稱可下載「安智」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蕭雅進不疑有他,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陳威漢 112年11月28日14時3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向心門市) 20萬 偽造「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偽簽「許文凱」之署名1次 2 杜子修 112年12月6日11時3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向心門市) 30萬 偽造「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偽簽「吳建豪」之署名1次
TCDM-113-金訴-411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