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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74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至4行原記載「並向丙○○收取各該款項」更正為「並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6行至17行補充為『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陳彥翔」之印文各1枚』,第18至19行補充為『向鄭孟紋出示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有偽造印文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又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不需繳回 ,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歷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追加起訴書 雖漏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而為原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罪 名(見金訴2446卷第147、157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江郎」、「顏楷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詐欺告訴人丙○○、鄭孟紋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故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 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報酬,而無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而向各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對其等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復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不詳之上手,不僅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有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值非難;又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金訴2446卷第164頁),分別量處如主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經查: (一)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未扣案之「德 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為被告向告訴人丙○○收取 詐騙款項時所用,確屬其違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德 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已交付予告訴人丙○ ○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彥翔」之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又上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 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 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 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彥翔」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未扣案之「永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向告訴人鄭孟紋 收取詐騙款項時所用,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51號判決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工作證,此有該判 決書可佐(見金訴2446卷第169-180頁),故無庸於本案中重 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偽造之112年12月13日「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已交付予告訴人鄭孟紋收執,而非 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而,於上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上之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 華」、 「陳彥翔」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 被告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先 偽刻「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 「陳彥翔 」之印章,無法排除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 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無須沒收實體之印章,另此敘明。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標的嗣已交付予上手 ,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 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 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所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貳枚均沒收。 2 附件二所示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112年12月13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 「陳彥翔」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   被   告 乙○○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5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80號案件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12月初,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楊朝鈞」、「吳宗展」、 「黃文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楊朝 鈞」指示,先至不詳地點拿取偽造之工作證、上有偽造公司 印文之收款單據,偽簽「徐芸薇」之署名,再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佯稱其為專員「徐芸薇」,向因附表所示方式 陷於錯誤之丙○○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有偽造印文、署名 之收款單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並向丙○○收取各 該款項;再將收取款項交付「吳宗展」、「黃文健」等二線 收水成員,逐層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 二、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則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郎」、「顏楷睿」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與「江郎」、「顏楷睿」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依「江郎」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商 店內列印偽造之「陳彥翔」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收據(蓋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彥翔」 之印文各1枚)各1紙,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佯稱其 為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彥翔」,向因附表所示方 式陷於錯誤之丙○○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有偽造印文、署 名之收款單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並向丙○○收取 各該款項;再將收取款項依「江郎」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 交予「顏楷睿」,逐層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及與共犯「楊朝鈞」、「吳宗展」、「黃文健」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聯繫情形。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及與共犯「江郎」、「顏楷睿」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聯繫情形。 3 告訴人丙○○之警詢陳述 佐證被告參與詐欺丙○○之犯罪事實。 4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告乙○○及甲○○先前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5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80號起訴書 被告乙○○、甲○○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揭偽造 印文、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收據即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各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2人各行使之偽造收據,因交予告訴人丙○○以行使之, 已均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該等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面交車手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付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 1 詐騙集團某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不實廣告,適有丙○○於112年11月20日瀏覽網頁後加入為LINE好友,再提供不實投資APP,陸續佯稱:可以代操股票、可以抽籤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丙○○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乙○○ 112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60萬元 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徐芸薇」之署名1次 2 甲○○ 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20萬元 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彥翔」之印文各1枚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40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檢察官以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則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郎」、「顏楷睿」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適有鄭孟紋於112年10月2日瀏覽網頁後加入為LINE好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鄭孟紋點選「永源股市」之網 址操作,向鄭孟紋陸續佯稱:可以代操股票、可以抽籤購買 股票以獲利、鄭孟紋抽中股票云云,致鄭孟紋陷於錯誤而同 意交付款項。甲○○即與「江郎」、「顏楷睿」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江郎」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 、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蓋 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之印文各 1枚)1紙,再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至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向鄭孟紋交付上有偽 造印文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鄭孟紋,並向鄭孟紋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甲○○再依 「江郎」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顏楷睿」,逐層移轉 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鄭 孟紋發覺有異,而攜帶甲○○前所交付予其收執、蓋有偽造之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報警,並將上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由 警方扣案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孟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及與共犯「江郎」、「顏楷睿」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聯繫情形。 2 告訴人鄭孟紋之警詢陳述 佐證被告參與詐欺鄭孟紋之犯罪事實。 3 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紋字第11360135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0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起訴書 被告甲○○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 揭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即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行使之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因交予告訴人以 行使之,已均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該等偽造之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涉嫌詐欺等案件部 分,業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偵字第176號案件提起公 訴(法院尚未分案),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本件與該 案為相牽連之犯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金訴-2446-2025012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子修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 押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沒收;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子修、陳威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未取得犯罪 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杜子修、陳威漢分別假冒安智金融財務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吳建豪、許文凱,所出示之工作證(如附表編號2 、4),係搭配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其等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 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罪型態,均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2人於詐 欺集團中,均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告訴人蕭雅進收取財物、 轉交財物予上手之車手工作,且被告2人均可得而知所收取 者均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 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2人不認識其 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 切知悉告訴人等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 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杜子修、 陳威漢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印文、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分別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 欺取財暨洗錢等行為,旨在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 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2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杜子修前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4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 被告杜子修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恐嚇得利案 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 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 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被告2人並未取得犯 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均依前揭規定,就其等本案 犯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一 般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2人量 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敍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共同詐 騙告訴人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 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 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 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 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 情形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杜子修自 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人工作、日 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有重大 疾病的外公、父母離婚、父親已過世、母親住在南部、目前 與外公外婆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威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販售花生為業、每月收入4萬多元 、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失聰及小中風之母親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杜子修雖自承與「鼎富」約定,每取款1次可得4,000至5 ,0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杜子修雖自承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可獲得收取贓款1%之金額為報酬;惟其等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時均供稱:後來並未收到報酬等語(偵卷第 196、208頁、本院卷第222頁),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其 等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 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受詐騙分別交付被告杜子修、陳威漢之30萬元、20萬 元,固為被告2人各該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由 被告2人收取後,已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在其等支 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 ,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2人並非實 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杜子修、陳威漢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上(未扣案),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 被告2人所犯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件上偽造 之「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供稱:於便利商店列印出來時就有了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親自或委由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 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另上開文件既已分別交予告訴人收 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 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 證,係被告被告杜子修、陳威漢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取得,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則該等工作證縱非被告2 人所有,衡情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雖未扣案,然依既有 事證尚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 所犯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 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 被告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99頁) 杜子修 「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吳建豪」署押1枚 2 安智金融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偵卷第97頁上方) 3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101頁) 陳威漢 「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許文凱」署押1枚 4 安智金融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偵卷第97頁下方)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41號   被   告 杜子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4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內),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牟取該次收取贓款1%之金額為報 酬,並與上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附表所示之蕭雅進施用詐術,而陳威漢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安 智金融」外務專員「許文凱」工作證及偽造之「安智現儲憑 證收據」收據,並於其上簽署偽造之「許文凱」簽名1枚, 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佯稱其為「安智金融財務有限 公司」專員「許文凱」,向因附表所示方式陷於錯誤之蕭雅 進出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上有偽造印文、署名之收款單據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雅進,並向其收取如附表所示款 項;再將收取款項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放置於臺北之捷運站或火車站置物櫃中上繳詐欺贓款,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杜子修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2年12月6日前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鼎富」 之人之招攬,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 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981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鼎富」和杜子修約定薪 資為每取款1次可得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不等之 報酬。嗣杜子修與「鼎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蕭雅進施用詐術,而杜子修則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 造之外務專員「吳建豪」工作證(ID CARD)及「收款公司 印章」欄上已蓋有「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偽造之「安智 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並於其上簽署偽造之「吳建豪」簽名 1枚,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佯稱其為外務專員「吳建 豪」,向因附表所示方式陷於錯誤之蕭雅進出示偽造工作證 ,並交付上有偽造印文、署名之收款單據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蕭雅進,並向其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收取款項 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取款地點附近名稱不詳 之公園男廁內,將甫取得贓款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蕭雅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漢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均辯稱:都還沒領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 2 被告杜子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3 ㈠告訴人蕭雅進於警詢之陳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提供之存摺紀錄影本、「安智」APP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㈠安智現儲憑證收據、被告2人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照片。 ㈡面交贓款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杜子修前案遭查獲之影像照片 ㈢員警於113年4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被告杜子修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80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杜子修曾有犯罪事實二所列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 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所犯偽刻印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杜子修與 暱稱「鼎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威漢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杜子修前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 者均屬故意財產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本案具體 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上揭偽造之收款收據2紙,係分別為經被告陳威漢、 杜子修所填載、並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蓋用偽造之印文而偽 造完成並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已屬告訴人所有,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而該收據上有偽造之「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 、「許文凱」、「吳建豪」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 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揭未扣案、偽造之工 作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 中所自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面交車手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 1 蕭雅進遭詐騙集團某成員加入LINE好友並推薦股票資訊,並將其加入「HH$富有四海資訊交流社團」,誆稱可下載「安智」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蕭雅進不疑有他,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陳威漢 112年11月28日14時3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向心門市) 20萬 偽造「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偽簽「許文凱」之署名1次 2 杜子修 112年12月6日11時3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向心門市) 30萬 偽造「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偽簽「吳建豪」之署名1次

2025-01-21

TCDM-113-金訴-411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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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ello Kitty單人棉被壹條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李冠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4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 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竊盜罪顯然不同,犯罪手段及情 節迥然有別,尚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感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李金龍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Hello Kitty單人棉被1條,核屬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28號   被   告 李冠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2月16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22時56分許,在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藍色泡泡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李金龍 所有之粉色Hello Kitty單人棉被一條(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因李金龍之家人前往上 開洗衣坊欲取回該棉被時發現失竊,經洗衣坊老闆協助調閱 監視影像並通知李金龍到場指認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訊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李冠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金龍於警詢時指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 所員警職務報告、洗衣坊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兩者均屬故意犯罪,且於113年2月16 日甫執行完畢,於113年9月24日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棉被1 件(價值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2025-01-21

TCDM-113-中簡-3258-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清泉 王文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 年8 月16日113 年度沙簡字第48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01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晚間一同至甲○○所經營「 原○○星」小吃店(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用餐 消費,詎料乙○○、丙○○因故與甲○○之配偶丁○○發生口角,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該日晚間9 時13分許,丙○○拿 起放在店門口之木頭圓凳朝丁○○之背部攻擊,其後乙○○徒手 攻擊丁○○之頭臉部,並朝丁○○之太陽穴揮拳,致丁○○受有頭 部、左肩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嗣丁○○由甲○○陪同至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並於該 日晚間11時4 分許在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後訴警究辦,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 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 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 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 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 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 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 」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 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 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 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 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刑事訴訟法於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 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 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 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 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 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 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 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 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乙○○、丙○○均提起上訴,觀被告乙○○、丙○○所提出 之上訴狀所載內容,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係 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沙簡字第482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 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卷附上訴狀首頁、童綜合醫 院113 年11月28日函、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簡上 卷第7 、227 、231 、233 、237 、239 至240 、311 至3 21 頁),依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311 至32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涉犯傷害罪坦承不諱,然被告乙○○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丙○○發現丁○○於其付錢給坐檯 小姐不久之後,就呼叫小姐下班回家,乃要求丁○○給個理由 、說明原因,我完全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所以對於被告丙○○ 的行為沒有參與其中,更沒有所謂的犯意聯絡,而是後來丁 ○○說以後不要再來消費、他不歡迎,一副藐視的態度,我才 大聲回應丁○○,我與丁○○是臨時性、突發性的一對一口角, 我要求丁○○收回那些話,不但得不到同意,還換來丁○○對我 的不滿與挑釁態度,而使我的情緒失控,乃往前指著丁○○, 還舉手握拳地想攻擊丁○○之頭臉部,但我看丁○○都不想還手 之情況下,我也就停住,並沒有打丁○○的太陽穴,我當時雖 然有喝酒,但清楚記得我根本無力攻擊丁○○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丙○○犯傷害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65至69、135 至139 頁,本院簡上卷第31 1 至32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人丁 ○○、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偵 卷第61至64、71至74、75至77、135 至139 頁,本院簡上卷 第311 至321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童綜合醫院112 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010號勘驗筆錄等 在卷可參(偵卷第59、89、91至103 、171 至172 頁), 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乙○○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乙○○與丙○○於112 年10月18日晚間一同至證人甲○○所經 營「原○○星」小吃店用餐消費,然被告乙○○、丙○○因故與告 訴人丁○○發生口角,於該日晚間9 時13分許,被告丙○○拿起 放在店門口之木頭圓凳朝告訴人之背部攻擊,其後被告乙○○ 則走向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受有頭部、左肩及背部擦挫傷等 傷害,遂由證人甲○○陪同至童綜合醫院急診,並於該日晚間 11時4 分許在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後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 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1至64、135 至13 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告訴人丁○○、證 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65至69、71至 74、75至77、135 至139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童綜 合醫院112 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010號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9、89、91至103 、171 至17 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有關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證人丁○○之頭臉部,並 朝證人丁○○之太陽穴揮拳一節,此據證人甲○○於偵查期間證 稱:我當時在櫃檯跟兩個準備離開店裡的小姐講話,我跟那 兩個小姐說怎麼那麼早,丁○○就用臺語對那兩個小姐說不要 理我,被告丙○○以為丁○○在講他,他就不高興了,我跟被告 丙○○解釋沒用,沒一會,被告丙○○就拿凳子砸丁○○的背,被 告乙○○又打丁○○之太陽穴,被告乙○○、丙○○因為有小姐出去 就不高興,他們在大小聲,沒有多久,被告乙○○就砸酒瓶了 ,但是沒有砸到人,原本要翻桌,但沒有翻,丁○○坐在櫃檯 旁邊,被告丙○○就去我們的店門口拿磚頭進來店內,我有搶 過來並丟到外面,被告丙○○又出去外面拿了一個凳子砸到丁 ○○的背上,被告乙○○則以拳頭打丁○○左側的太陽穴等語明確 (偵卷第76、137 頁);而證人甲○○之證詞並與卷附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乙○○出手攻擊證人丁○○之頭 臉部後,又揮拳毆擊證人丁○○之太陽穴乙情相符(偵卷第97 、98頁),且被告乙○○於偵訊時亦坦承涉犯傷害罪(偵卷第 139 頁),足認證人丁○○於偵查期間所證:當時那兩個小姐 因為下班時間到了要離開,我們也要準備結束營業了,就引 起被告乙○○、丙○○的不爽,被告乙○○就開始摔酒瓶,被告丙 ○○拿店門口的木頭圓凳往我的背後跟後腦勺砸,而被告乙○○ 也過來用手打我的太陽穴等語(偵卷第72、136 頁),確屬 實情,自堪採信。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我沒有 打丁○○的太陽穴,我當時雖然有喝酒,但清楚記得我根本無 力攻擊丁○○云云,悖於卷內事證,實乃事後卸責之詞,洵非 可採。 二、綜上所陳,被告乙○○前開所辯有所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 二、又被告乙○○數次徒手攻擊證人丁○○頭臉部之行為,係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被告乙○○、丙○○係因消費過程中與證人丁○○發生爭執,進 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證人丁○○,可認被告乙○○、丙 ○○就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10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乙○○構成累犯等語,並舉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本院簡上卷第279 至298 頁),是被告乙○○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乙○○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雖與其前案所犯類型罪質不同,然均係故意犯罪 ,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乙○○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仍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乙○○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 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約13日,即再度罹犯刑章, 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 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與被告乙○○、丙○○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乙○○、丙○○所為傷害犯行明確而予 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證人丁○○達成和解,而獲證人丁○ ○之原諒,證人丁○○並具狀表明願意對被告丙○○撤回告訴之 旨,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1 頁),而 參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被告乙○○已與丁○○和解 ,和解那天本來要寫和解書,但是簡易庭那裡剛好沒有,所 以就直接寫了撤回告訴狀,我們還沒和解前就已經賠新臺幣 (下同)2 萬元給丁○○,我跟被告乙○○一人支付1 萬元,和 解的時候,被告乙○○有委任我當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216 頁),足知被告乙○○、丙○○均有賠償款項予證人丁○○,以示 彌補之意。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乙○○、丙○○於原審判決後,業 已支付2 萬元予證人丁○○,是被告乙○○、丙○○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 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原判 決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發現丁○○於其付錢給坐檯 小姐不久之後,就呼叫小姐下班回家,乃要求丁○○給個理由 、說明原因,我完全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所以對於被告丙○○ 的行為沒有參與其中,更沒有所謂的犯意聯絡,而是後來丁 ○○說以後不要再來消費、他不歡迎,一副藐視的態度,我才 大聲回應丁○○,我與丁○○是臨時性、突發性的一對一口角, 我要求丁○○收回那些話,不但得不到同意,還換來丁○○對我 的不滿與挑釁態度,而使我的情緒失控,往前指著丁○○,還 舉手握拳地想攻擊丁○○之頭臉部,但我看丁○○都不想還手之 情況下,我也就停住,並沒有打丁○○的太陽穴,我當時雖然 有喝酒,但清楚記得我根本無力攻擊丁○○等語(本院簡上卷 第7 至15頁);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被告乙○○骨折 又身體微恙,我看到被告乙○○和丁○○發生拉扯,情急之下乃 隨手拿起椅子往丁○○砸去,並無與被告乙○○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情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9至23頁)。   三、依上開說明,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 主張其並無傷害犯行,惟被告乙○○於本案所為如何合致於前 述犯罪之構成要件,及被告乙○○上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 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茲不贅言,從而,被告乙○○猶執 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並據以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被告丙○○上訴之初雖謂其無與被告乙○○共同犯 傷害罪之情,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不諱,故被告丙○○之 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乙○○、丙○○於原審審理 期間未與證人丁○○達成和(調)解,迨本案上訴後,被告丙 ○○與證人丁○○達成和解,且與被告乙○○一起支付2 萬元予證 人丁○○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丙○○既已藉由上開彌 補證人丁○○所受損害之作為,展現彼等欲回復原有法律秩序 之主觀期待,因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有所變更,復為原審判決 時未及審酌,其所為量刑難認妥適,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已屬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僅因與證人丁○○有口角,即不思理性處理而為 前揭犯行,致使證人丁○○受有傷害,被告乙○○、丙○○所為實 有不該;又被告丙○○與證人丁○○達成和解,並與被告乙○○共 同給付2 萬元予證人丁○○,而證人丁○○復具狀撤回對被告丙 ○○之告訴,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乙○○ 則否認犯行,故被告乙○○、丙○○之犯後態度於量刑上自應有 所差異;參以,被告乙○○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 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及被告丙○○前有其 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 憑(本院簡上卷第279 至298 、299 至308 頁);兼衡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的工 作、收入勉持、已離婚、子女已成年、獨居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19 、320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證人丁○○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CDM-113-簡上-452-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12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玟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 6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事發迄今已逾6月,遲未獲 得告訴人CAO XUAN LINH(越南籍人,中文譯名:高春玲, 下稱高春玲)之諒解,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 後態度確有可議。原審量處之刑度與一般告訴人僅受擦挫傷 之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所量處刑度相近,據此,本件依照被 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身體法益遭受之傷害非輕等情以觀,應 量處較重之刑,是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宣 告,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 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 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 影響,乃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達「傷害重大」之程 度,應綜合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 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判斷之。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 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 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 之重傷害。次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乃係針對勞 工受傷後之未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 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 失去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 一個明確認定標準,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 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 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 化之給付標準顯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 準。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腦出血等傷害,對其身體健康所 生影響顯非輕微,且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上載告訴人有肢體 、語言失能之狀況,又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 該局113年9月11日保職失字第11313038440號函覆暨檢附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至46頁),可 知告訴人經評估受有第3級失能即中度失能之結果。顯見 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已妨礙其日常生活之正常運作,量 刑實不宜過輕;又被告雖非無調解意願,然雙方因對調解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是難認被告犯後已 積極、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代理人DAO THI GI OI(越南籍人,中文譯名:桃氏好)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上載告訴人現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須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 他人扶助(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2頁),然告訴人於113年 5月1日檢察署開庭時,尚能出庭陳述車禍發生之經過,可 見告訴人之智力功能、陳述能力並無礙於日常之溝通及表 達,上揭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被告本件過 失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非無可疑之處,況本案檢察官既 陳明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上訴後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 所載經評估失能之結果,上開量刑基礎,自有未洽。原判 決僅對被告處以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難認業已適度反映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傷害結果之嚴重性, 量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 由,爰予以撤銷改判。    (五)是被告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雙方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 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 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普通,未婚,沒有其他家人要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楷 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雙 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 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4號   被   告 陳玟菁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菁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下午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東洲路往豐原大 道7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288號前時,應注意車輛行駛間 隨時與鄰車保持適當車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CAO XUAN LINH(越南籍人, 中文譯名:高春玲,下稱高春玲)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 路段駛至該處,見陳玟菁欲由其左側超車而靠近時閃避不及 而發生擦撞,高春玲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腦出血等傷害。陳玟菁於 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高春玲向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送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後,由臺中市神岡 區公所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玟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春玲於偵訊中指述、證人DAM VAN THANH (中文姓名 譚文青)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113年5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嫌 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是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等節,審酌是否已合乎減刑之寬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7

TCDM-113-交簡上-180-202501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汶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汶鑫與任威龍為國小同學,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曾借款新 臺幣5萬元予任威龍,經多次催討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6時52分許起,接續以通訊 軟體微信,對任威龍傳送「要去你家了喔...8點沒看到我直 接去撞你家門」、「我就在樓下等人開門、上去撞你家」等 語,致任威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任威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汶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任威龍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2 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0187號卷第19頁、第29 頁至第37頁、第4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方式溝通,率傳送上揭 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該;並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因告訴人借款未還且拒不聯繫之犯罪 動機及未確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犯罪損害結果;暨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遊藝場員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30187號卷第21頁被告113年5月15日調查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 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CDM-113-中簡-3199-202501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竑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竑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竑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 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 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 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 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傷害犯行,與 本案傷害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 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以折疊刀傷害告訴人蔡仰哲,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 撕裂傷(共約22公分)、頸部撕裂傷(共約10公分)、左上 肢撕裂傷(共約7公分)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5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 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 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76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73號   被   告 賴竑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竑沅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 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 2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民國112年11 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1日 下午8時1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 站公車D月台處,與蔡仰哲發生口角,且見蔡仰哲持酒瓶欲 對其攻擊而對蔡仰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折疊刀 刺向蔡仰哲之頭部、左上肢,致蔡仰哲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 (共約22公分)、頸部撕裂傷(共約10公分)、左上肢撕裂 傷(共約7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蔡仰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竑沅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竑 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仰哲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立德派出所警員於113年9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蔡仰哲傷勢照片及扣案物品 照片、事發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影像截圖照片、扣案之折疊 刀1只及現場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折疊刀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5

TCDM-113-中簡-3261-2025011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勇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勇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宋勇廷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 精仍未退盡,於同年月11日5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9分許,途經臺中市神岡區豐原大道8 段與豐洲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號誌轉彎而遭警攔查,經警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宋勇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9至31、75至76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見速偵卷第45至46頁)、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見速偵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5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5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 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均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 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 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扣除構成累犯之前案(未予評價)外,尚有3次酒後 駕車之前科,素行難認良好,理應知悉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並積極取締,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 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酒後騎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亦考量本案被告係於飲酒 後翌日上午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與飲酒後旋即上路之 情形有別,兼衡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雖表示希望能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惟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及應 施以特別預防之必要性,仍不宜量處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5

TCDM-113-交易-1868-20250115-1

沙金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雅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465、5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雅俞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二、(二)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應更 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 案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本院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第23條第3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13

SDEM-114-沙金簡-6-2025011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忠誠街 往長春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駛過忠明南路與忠誠街交 岔路口後即漸趨左側偏駛,行經忠明南路105號前,忠明南 路該路段係二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其本應注意行經該路 段之外側快車道,欲超越於同車道上前方行駛之機車時,應 注意前方機車之行車動態並與該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且須於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 道。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以及各車道標線均劃設清晰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卻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駛於同車道丙○○車之右前 方,因丙○○貿然超車駛越甲○○機車時,未詳為注意甲○○機車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擦撞甲○○機車之左側後照鏡 ,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 左側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詎丙○○明 知其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擦撞甲○○機車而肇禍, 並致甲○○受有前揭傷害,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 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住址及任何聯 絡方式,亦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獲報調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 不諱(見本院卷第29~32、55~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皇霖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 甲○○部分:見偵卷第43、29~33、107~109頁、137~141頁; 陳皇霖部分,見偵卷第179~18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3年1月22日職務報告、 甲○○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丙○○肇事逃逸案路人行車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謝政凱(即丙○○)駕籍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甲○○駕籍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 3848號函暨函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丙○○113年7月8日刑事辯 護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暨辯證1:第一路口Google現場圖1 紙、辯證2:第二路口Google現場圖1紙、辯證3:皇嘉五金 行於案發當日出具之出貨單、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 110報案紀錄單、警方到場量測事故地點至皇嘉五金行步行 距離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2、 19、35、37、41、47~49、51、55、57~59、61~81、83、85 、87、89、117、119~122、143~149、151、153、155、177 、181頁,光碟片置放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丙○○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 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可參(見偵卷第8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 當時天候道路狀況與各車道標線劃設清晰等情,有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肇現場照片可據(報告表見偵卷第4 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63、65、67頁),被告顯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 南路由忠誠街往長春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駛過忠明南 路與忠誠街交岔路口後,漸朝左側偏駛,行至忠明南路105 號前,欲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在被告車前方行駛之告訴人機車 ,應注意該機車之動態並與該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 距,竟未注意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與其車右側告訴人機車保 持前揭安全間距,已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 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5、21~27、107~109、137~ 141、189~191、193~195頁),則其遂行超車動作,竟未注 意與被超越之前方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兩車 擦撞而肇事,是以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本案車禍經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該委員會於 113年6月14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19~122頁);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禍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 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 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亦曾下車詢問後車駕駛即證人陳 皇霖,亦據證人警詢供述明確,然被告竟隨即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既未對被害之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 名住址或任何聯絡方式,復無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則以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被害人受傷逃逸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 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同車道在前方行駛之機車未能注意該 機車動態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距,致兩車擦撞肇生車 禍,且其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並採 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逃避肇禍 之應負責任,並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確屬不該 ;然其係突發之犯行,非預謀而為,且念其犯後終已坦認犯 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且經被害人於113年1 2月23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3、47~51頁),堪認其犯後確實儘力彌補損害, 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月 收入約5、6萬元,已婚,三名未成年兒子,分別為6歲、4歲 、2歲,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前未曾犯 罪,業敘明於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坦認犯 行,並儘力彌補車禍之損害,態度良好,確見悔意,且被害 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但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促其爾後守法守紀,謹慎將事,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被告引以為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0

TCDM-113-交訴-34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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