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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儀成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儀成(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96、10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 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我是因為彭任凰一直要求,始答應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與其施用,我另案轉讓禁藥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 因認本件原審量刑過重,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  ㈡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被告雖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其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具體說明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前科素行,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承攬板模工作及受僱從事鋼骨結構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6萬元至10萬元,與女友同住,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準此,原 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 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 違誤。  ㈢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 而非求諸與他案量刑之相比較,尤以他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 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亦即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自 不得資為個案本身量刑輕重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 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同案件之犯 罪情節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個案之量刑結果拘束本案 ,更何況刑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量刑違法。依上說明,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與他案判決之刑度相較顯然較重,而有量 刑不當云云,即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上訴係對原判決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並未改變,被告指摘原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上訴-1150-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123、19476、21162、2117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250、1251、1252、1253、1254、1255、1256、12 57號、113年度偵字第570、2429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 109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932、1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昱宏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撤銷。 陳昱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宏預見提供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正犯利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詎陳昱宏為圖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竟基於 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為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依自稱「林祐霆」之人的 指示,將其個人證件及其所承諾提供之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印章、金融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陳昱宏當時亦隨身 攜帶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攜至新竹縣○○鎮之清 水教育園區,並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配合前往不詳處所居住 ,將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相關 行動密碼,提供給不詳人士,並任由不詳之人以陳昱宏名義 ,以其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註冊申辦取得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嗣 不詳詐欺正犯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詐騙時間,以各該所示詐騙方式 ,使附表所示各該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所 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各該編號所示 陳昱宏之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 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或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使不易 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 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中壢分局、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安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太平分局分別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訴人即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係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部分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9至11、1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本院 之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昱宏(下稱被告)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之有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4 (被害人黃奕軒)、15(被害人李心婷)所示被告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2罪),因未據上訴,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9、190頁、本院卷第114至115 頁),並有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 7818號卷第87至95頁)、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113偵5109號卷第73至75頁)、悠遊付帳戶之帳戶基 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476號卷第17頁、112偵106 02號卷第23頁、112偵570號卷第19頁)、被告與「祐霆」之 LINE對話紀錄(112偵緝1250號卷第79至102頁)及附表編號 1至15「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報案等資料相符,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 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 ,先此敘明。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 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 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 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 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其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被告主觀上認識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正犯 利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無證 據顯示被告有認識不詳詐欺正犯可能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或為三人以上犯之),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對不 詳詐欺正犯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提供助力,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行為提供上開數帳戶,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正犯詐 取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同時使該等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原審中併辦 )、14及15(上訴本院後併辦)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 起訴並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5部分所示犯行,係幫助犯,所犯情節及 惡性較實施犯罪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其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附表編號1至13部分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雖非無據,惟查:⒈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4、15部分 (即檢察官上訴本院後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932、12975號)之犯罪事實,其事實認定與 本院已有不同;⒉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稍有未合;⒊被告 上訴後,業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靜雯成立和解, 刻正陸續分期賠償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 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139、203頁)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 較,確有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亦有未洽。從而,檢察官 上訴亦指摘前揭⒈部分未及併辦之情形,非無理由,且原判 決亦有前揭⒉⒊部分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13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多個帳戶給不 詳詐欺正犯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 時幫助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 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本案被害人達15位及 其各受害金額多寡、被告犯罪動機、其並無前科,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 犯行,又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靜雯調解成立分期 賠償中之犯後態度,已見前述,然尚有部分被害人未和解, 暨審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失 蹤,母親過世,目前受僱於餐廳從事服務業,尚有車貸約30 萬元及信貸約9萬元,退伍前曾因欠債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其 薪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 本案亦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提供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 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屬過苛,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出入監簡列表、通緝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3、205、207、209頁),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芬芳、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證  據 1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唐博豪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22日晚間10時3分許前某日時,在蝦皮網站刊登不實之MYCARD販售訊息,致唐博豪於112年4月22日觀看後,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購買點數並匯出款項。 112年4月23日凌晨0時11分許 4,250元 悠遊付帳戶 1.唐博豪警詢筆錄(112偵10602號卷第13至14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QR code及匯款明細擷圖(112偵10602號卷第27至29頁) 2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伊婷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3月初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李伊婷於112年3月初看到後聯繫對方,不詳詐欺正犯即在line,對李伊婷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李伊婷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李伊婷警詢筆錄(112偵12848號卷第35至47頁、第49至51頁) 2.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2848號卷第71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2848號卷第73至74頁) 3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志勤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傳送簡訊而聯繫許志勤後,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許志勤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47分許 73萬1,406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許志勤警詢筆錄(112偵13101號卷第27至34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12偵13101號卷第75至84頁;第61、63頁) 3.匯款申請書(112偵13101號卷第65頁) 4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程華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7日,於line與張程華聯繫,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張程華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2日上午8時47分許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張程華警詢筆錄(112偵15570號卷第15至19頁) 2.張程華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12偵15570號卷第23至25頁) 3.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12偵15570號卷第36頁) 5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蓉安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12月初透過臉書聯繫上劉蓉安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劉蓉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37分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劉蓉安警詢筆錄(112偵17730號卷第13至18頁) 2.劉蓉安彰化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112偵17730號卷第177頁) 3.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17730號卷第181至243頁) 6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芬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11月初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貼文,李芬於111年11月初某日看到後與對方聯繫,不詳詐欺正犯即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李芬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29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李芬警詢筆錄(112偵17818號卷第13至19頁) 2.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翻拍照片影本(112偵17818號卷第45至47頁) 3.李芬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2偵17818號卷第52至53頁) 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7818號卷第43、49、55至85頁) 7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游淑禎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20分前某時,刊登YOUTUBE廣告,游淑禎於112年2月26日看到後聯繫對方,不詳詐欺正犯即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游淑禎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0分許 2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游淑禎警詢筆錄(112偵19123號卷第59至69頁) 2.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12偵19123號卷第113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9123號卷第123頁) 8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郭沁川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24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在蝦皮網站賣場刊登不實之MYCARD販售訊息,致郭沁川看到後與之聯繫,陷於錯誤為購買並匯出款項。 112年4月24日凌晨2時53分許 4,250元 悠遊付帳戶 1.郭沁川警詢筆錄(112偵19476號卷第9至10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9476號卷第19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蝦皮網頁擷圖(112偵19476號卷第19至23頁) 9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趙世瑋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17日透過網路刊登廣告,趙世瑋於112年2月17日看到後聯繫對方,不詳詐欺正犯即在Line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趙世瑋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同日上午9時2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趙世瑋警詢筆錄(112偵21162號卷第61至64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偵21162號卷第127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1162號卷第137至188頁) 10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梁智穎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23日凌晨1時49分許前某日時,在蝦皮網站刊登不實之點數販售訊息,致梁智穎陷於錯誤而購買並匯出款項。 112年4月23日凌晨1時49分許 4,250元 悠遊付帳戶 1.梁智穎警詢筆錄(113偵570號卷第33至34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嫌疑人帳戶QR code擷圖、匯款紀錄擷圖(113偵570號卷第39至40頁) 11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雅苓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3月15日於LINE與陳雅苓聯繫後,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陳雅苓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同日上午9時30分許、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陳雅苓警詢筆錄(113偵2429號卷第13至19頁) 2.陳雅苓玉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3偵2429號卷第29至30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偵2429號卷第40至43頁) 4.詐欺正犯LINE暱稱、交易平台APP圖頁及交易紀錄擷圖(113偵2429號卷第49至51頁) 5.買賣虛擬貨幣契約(113偵2429號卷第53至55頁) 6.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113偵2429號卷第61至130頁) 12   12 (113偵5109號移送併辦) 陳靜雯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7日前在臉書刊登貼文,陳靜雯於112年2月7日看到後,與對方聯繫,不詳詐欺正犯即在line,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陳靜雯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58分許 15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陳靜雯警詢筆錄(113偵5109號卷第49至54頁) 2.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13偵5109號卷第109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5109號卷第113至116頁) 13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素禎 於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27分許透過LINE聯繫上楊素禎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楊素禎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34分許 1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楊素禎警詢筆錄(112偵15248號卷第31至35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5248號卷第77至81頁) 14 非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 (113偵7932號移送併辦) 向美莉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貼文,向美莉於111年11月間看到後點入該貼文下方連結,不詳詐欺正犯即在 line,對向美莉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向美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32分許 1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向美莉警詢筆錄  (113偵7932號  卷第19至25頁) 2.陳昱宏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932號卷第69頁、76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7932號卷第53至61頁) 15 非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 (113偵12975號移送併辦) 呂秀美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3月間,以line與呂秀美聯繫, 對之佯稱可至指定之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呂秀美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16分許 1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呂秀美警詢筆錄 (113偵12975號  卷第55至61頁) 2.陳昱宏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2975號卷第25頁、31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2975號卷第105至133頁、139至151頁)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051-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定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2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 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余定洋(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56、73、10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 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至原審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亦因檢察官未予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規定,當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期間無機會與告訴人公司達成 和解,希望能分期償還告訴人侵占款項,原審量刑過重,爰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之科刑 ,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㈣),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以欲與告訴人 和解並賠償損害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迄今未見 被告有何洽談和解之真意及行動,其既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其餘所指各節均經原審衡酌,原審之量刑基礎即 未生改變,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上易-729-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育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8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王重育( 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偉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具 結證述甚詳且一致,此為原審所肯認,並有卷附之證人即告 訴人黃健宸、楊詩婷、黃筠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 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得以補強證人張 偉華之證述內容,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僅為證人張偉華之單 一證述。原審並未針對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是否 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等情事,予以綜合判斷,爰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 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告訴人黃健宸、楊詩婷、黃筠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 健宸、楊詩婷、黃筠婷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張 偉華於民國111年7月22日2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豐原火 車站寄物櫃內,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山隆加油站公廁內,將上開款項交予張 宏銘,再由張宏銘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張偉華、張宏銘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宸、楊詩婷、黃筠婷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健宸 、楊詩婷、黃筠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截圖、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招募張偉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張偉 華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有證人 張偉華提出其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3日至同年月21日,與iMe ssage暱稱為「鯊魚」圖案之對話紀錄,其內有提及本案詐 欺集團懷疑張偉華侵占詐欺贓款,而透過「鯊魚」出面向張 偉華索討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3至62頁 )。惟被告始終否認上開iMessage暱稱「鯊魚」圖案之人為 其所使用,且除證人張偉華指認上開「鯊魚」圖案之人為被 告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即為該「鯊魚」圖案 之人,亦查無被告曾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等事實之補強 證據。此外,經原審向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查詢FaceTime帳號vovo80000000oud.com之使用人資料, 經該公司於113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結果(見原審卷第 219頁),似亦難認與被告有關;又張偉華駕駛前往加油站 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依卷附汽車出租單之記載,係由案外人曾文祥承租,張 偉華則為連帶保證人,有該出租單附卷可稽(見偵45160卷 第199至201頁),同未能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關聯性 。   ㈢至於公訴意旨所舉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946號、第17087號起訴書,欲證明被告有指揮車手提款、 交水等犯行,知悉如何得輕易逃脫定罪之事實,但該案經原 審法院審理後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判決無罪,上訴本 院經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上開案件既經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即為該「鯊魚」之佐 證。  ㈣從而,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能勾稽、證明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何等關聯性,亦不足作為證人張偉華 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原審因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且其上 訴意旨所指之補強證據,至多亦僅能證明證人張偉華確有提 領如原判決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等情,仍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洗錢之有罪心證,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育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重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重育(綽號鯊魚)與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小龍」之人(無證據證明非成年人),招募另案被告 張偉華、張宏銘等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組成 以被告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並與「小龍」、另案被告張偉 華、張宏銘等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基於詐騙他人 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犯意聯絡,分 工詐欺他人財物,被告、不詳犯罪集團、通訊軟體帳號「小 龍」及另案被告張偉華、張宏銘等人組成通訊軟體群組,聽 從被告或「小龍」等指揮,由另案被告張偉華擔任取簿手即 收取配合人頭帳戶、車手即領取人頭帳戶內詐騙金額等工作 ;另案被告張宏銘擔任收水即向車手收取領得詐騙款項後上 繳與不詳詐騙集團等工作。被告、「小龍」、另案被告張偉 華、張宏銘、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得 知告訴人黃健宸、楊詩婷、黃筠婷等網路購物或網路訂位等 資訊,並利用資訊上渠等所留電話,以刷卡錯誤等理由對渠 等施以詐騙,使之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由被 告傳達予另案被告張偉華,於111年7月22日凌晨2時59分許 ,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寄物櫃內,收取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後待命。迨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確認上開人等業已受騙 並匯入款項後,再以不詳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另案被告張偉 華、張宏銘、小龍等人,被告再以通訊軟體指使另案被告張 偉華,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 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共提領 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待另案被告張偉華回報贓款得 手後,被告、「小龍」等復指示另案被告張偉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山隆加油站內,將上開款項裝在黑色袋子內,進入該加油 站公廁內,等待交水予前來之人。旋「小龍」之人再指示另 案被告張宏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同上加油站,並下車進入同一公廁內,與另案被告張偉華見 面並面交贓款13萬6000元,再攜贓款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使告訴人黃健宸、楊詩婷、黃筠婷受騙金額追索困難。 經警發現異常領款循線查獲上情,前往拘捕另案被告張偉華 、張宏銘時,各起出供犯罪聯絡用之手機各1支、張宏銘案 發當日所著上衣等物(另案扣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張偉華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宸、 楊詩婷、黃筠婷之指訴、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汽車出租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946號、第17087號起訴書、張偉華扣案手機內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也沒有指示張偉華前去領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略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來可以證明被告有涉案之證據 ,只有張偉華之證詞,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前開 罪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 訴人黃健宸、楊詩婷、黃筠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健宸、 楊詩婷、黃筠婷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張偉華於111年7 月22日2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豐原火車站寄物櫃內,收 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山隆加油站 公廁內,將上開款項交予張宏銘,再由張宏銘於不詳時間、 地點,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張 偉華、張宏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黃 健宸、楊詩婷、黃筠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健宸、楊詩婷、黃筠婷之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 ,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是否有招募張偉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張偉 華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前往附表所載處所提領款項之 事實,證人張偉華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 我是跟被告在超級巨星KTV喝酒唱歌時認識的,當時我有加 被告的FaceTime及Telegram,被告的FaceTime帳號是vovo80 000000oud.com,暱稱是一隻「鯊魚」的圖案,Telegram的 暱稱則是「紅寶石」。過幾天後被告有用Telegram找我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們在Telegram有4、5人的群組, 被告會在群組中指示我去收簿子、領錢及交錢。案發後我手 機內已經沒有當初被告透過Telegram指揮我當車手的紀錄, 但因為詐欺集團懷疑我黑吃黑,所以被告有透過FaceTime的 iMessage信息要求我把錢交出來云云(見他卷第11至17頁、 第77至82頁、本院卷第167至201頁)。 ㈢、但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 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 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 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 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 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 號判決論旨參照)。 ㈣、證人張偉華雖有提出其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3日至同年月21日 ,與iMessage暱稱為「鯊魚」圖案之對話紀錄,其等於對話 中提及本案詐欺集團懷疑張偉華侵占詐欺贓款,而透過「鯊 魚」出面向張偉華索討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33至62頁),惟被告始終否認上開iMessage暱稱「鯊魚 」圖案之人為其所使用,且除證人張偉華證稱上開「鯊魚」 圖案之人為被告以外,卷內尚無任何跡證可資認定上開對話 紀錄中之「鯊魚」圖案之人為被告,則前揭對話紀錄所示之 內容,亦無足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關聯性,難以作 為證人張偉華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被告雖自承與張偉華為友人等語,惟至多僅足推論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張偉華相識之事實,無足認定被告有招募張 偉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揮其擔任車手之犯行。至公訴意 旨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6號、 第17087號起訴書,欲證明被告有指揮車手提款、交水等犯 行,知悉如何得輕易逃脫定罪之事實,但該案經本院審理後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上開案件 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不足作為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 有關聯性之事證。再者,卷內亦無任何證人張偉華所指被告 曾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簿子、領錢 及交錢等事實之補強證據。是以,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均不能勾稽、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何等關聯 性,亦不足作為證人張偉華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證人張偉華雖迭指證被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補 強前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自不能 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職此,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 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表:111年7月22日匯款即張偉華領款明細 匯款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A 黃健宸 晚上8時58分 2萬5123元 B 楊詩婷 晚上9時11分 1萬1012元 C 黃筠婷 晚上9時12分 9萬9985元 1 2萬元 晚上9時1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軍功門市 2 2萬元 晚上9時17分 3 2萬元 晚上9時22分 同上區○○路0段000號OK超商臺中軍和門市 4 2萬元 晚上9時23分 5 2萬元 晚上9時24分 6 2萬元 晚上9時25分 7 1萬6000元 晚上9時34分 同上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福門市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146-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 被 告 洪嘉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鴻於民國107年12月2 8日前某時起,加入暱稱「李鍾碩」、「金正賢」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及蕭智哲、行為時為少年之侯○雄(真實姓 名詳卷)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招募車手及分配提領工作。被告於107年12月 間某時許及108年1月間某時許,分別招募羅清德、行為時為 少年之林○睿(真實姓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羅清德 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林○睿則擔任提 款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匯入帳戶內。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即由被告通知蕭智哲帶領林○ 睿,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乘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駕 駛之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2、3、4、7、8、9、11所示提領 時間,乘坐羅清德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帶領侯○雄,於附表 編號5、6、8、10、12所示提領時間,乘坐羅清德駕駛之自 小客車,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再由蕭智哲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 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 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 由。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 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 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真實性。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 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 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 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 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 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 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 全案辯論意旨,已詳為說明證人即共犯羅清德、林○睿、侯○ 雄、蕭智哲所述關於被告究竟有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擔任 何角色等重要之點,前後不一;且卷內除共犯之指述外,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因而以檢察官所述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 ,不足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羅清德、林 ○睿、侯○雄對有關被告犯罪之重要情節部分,所述一致,指 摘原判決之論斷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且仍就單 純事實,再事爭辯,自難認屬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635-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重敬(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為累犯,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後, 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佛像及玻璃龕雖有毀壞,但我並無毀損 之故意,只是不小心碰觸到玻璃龕,不知道佛像會掉落,有 可能是佛像掉落到地上毀損,或搬動造成毀損,原審量處拘 役50日過重,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絃塍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毀損犯行,已詳述 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 稽為綜合判斷,認事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上 訴空言否認犯罪,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無足採憑。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 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 度,並衡以其自述國中肄業,無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 為離婚,無子女,獨自在外工作及租屋居住,靠積蓄為生等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 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三、 ㈢),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 無量刑失衡顯然過重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及量刑裁量,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重敬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 號「員林禪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破壞陳絃 塍所持有之佛像1尊及玻璃龕1龕,致佛像產生凹痕、部分碎 裂及玻璃龕碎裂而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絃塍。 二、案經陳絃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其在員林客運前被 員林禪寺廟方人員找到,他們大喊亂叫,被告遭違法限制人 身自由,有違法逮捕之情事云云,惟查告訴人陳絃塍就本案 查獲經過於警詢時陳稱:其一聽玻璃破碎的聲音,就馬上跑 出去,就看到被告,並要被告停止,被告沒有停止,一直跑 ,我才會叫人先圍住他,並馬上叫我寺廟裡的員工先報警等 語(見偵卷第18頁),且員林客運站位於彰化縣○○市○○街, 與員林禪寺大門隔街相對,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可知被 告遭逮捕之情況,係被告被廟方人員追呼為犯罪人,並從員 林禪寺追至員林客運站始將被告逮捕,此逮捕過程在時間上 與本案犯罪行為終了有相當之密接性,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第3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此時以現行犯論,依同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並無違法逮捕之情事。被告 辯稱他們沒有權利追捕我,他們限制我人身自由是違法云云 ,並無足採。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碰到佛像外的玻璃龕致佛像及玻璃龕掉落而 破損,惟辯稱:並無毀損之犯意,當時是想去摸摸看玻璃龕 ,我是站在桌子跟香爐的中間往前推,是用手指去碰到,碰 到當下就掉下去了,我沒有很用力,沒有徒手破壞玻璃龕, 佛像外面有一個玻璃龕很重,我走過去手去碰到玻璃龕不知 道那個佛像會掉下去云云,從而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主觀上 是否有毀損佛像、玻璃龕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確有碰觸佛像外的玻璃龕導致佛像及玻璃龕均自桌上掉 落地面而毀損之事實,此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絃塍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可為佐證,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現場客觀情狀,該佛像外罩玻 璃龕,置放於桌面,佛像後方無圍欄或其他防護,且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其碰觸玻璃佛龕時,佛龕的位置差不多是在偵 卷所附照片編號5所示之底座所放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23 頁、第100頁),而從上述照片中可知,佛龕底座放置於桌 面較靠近桌子後方的位置,底座完全放在桌面上,沒有部分 底座露出桌面外緣的情形;又該佛像依偵卷照片所示及告訴 人測量之結果,高約1尺6(1台尺約30.3公分換算,即約48. 48公分)、寬約1尺(即約30.3公分),玻璃龕底座長、寬 則均約50公分(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則以該佛像置放 在玻璃龕底座上,外層還覆有玻璃龕罩,可知該玻璃龕底座 與桌面接觸之面積約有2500平方公分,玻璃龕及佛像本身也 具有一定之重量,並非輕碰即容易掉落之物品,被告所施加 之力道顯非僅是輕輕碰觸而已,被告辯稱僅碰到即導致玻璃 龕及佛像掉落,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站在香爐與桌子中間推佛像外圍 的玻璃龕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8頁、現場照片/ 偵卷第27頁),則就被告於當時所站立的位置,應可明確看 到佛像後面沒有圍欄或防護,且底座位置就在桌子的後方邊 缘,倘對玻璃龕施加力道推動或從前方掀動玻璃龕,則玻璃 龕及其內之佛像均會自桌子後方掉落,將會有破碎或損壞的 情形發生,而被告對玻璃龕施加足以移動玻璃龕之力道,致 使玻璃龕及其內之佛像均自桌子後方掉落而破碎、損壞,足 認被告明知並有意使毀損之結果發生,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 故意。  ㈣至於被告希望可以請報案的人陳絃塍來作證,證明:他有沒 有親眼看到我有把佛像推倒等語。觀之證人陳絃塍於警詢時 已證述是一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馬上跑出來就看到被告一 直跑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玻璃破碎之時毀損行為已完 成,證人陳絃塍所見聞係物品毀損後之狀態,被告傳喚證人 欲證明毀損之「推」的動作,當無必要。況本案被告確有毀 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之證人傳喚聲請,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竊盜、搶奪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4月、4月、6月、5月6次 、3月、1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9年10月2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 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同上主張,同時說 明被告前科有罪質相符之犯罪,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 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 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前 案中亦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與本案毀損他人之物罪質 相近,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 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 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生財產 上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後態度,並衡以其自述國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 照,婚姻狀況為離婚,沒有子女,獨自在外工作,住在工寮 ,目前沒有工作,靠之前工作收入生活等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TCHM-113-上易-459-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甫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9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115、2116、2117、2118、2119號、112年度 偵字第19091號、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甫財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甫財所犯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之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甫財(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7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願與被害人 洽談和解及賠償損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 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態度良好,現擔任鷹架搭建人 員,有穩定正當之工作,請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該項所謂之「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 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 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 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 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 「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 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及於本案所適用法律涉及刑之變動部 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 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 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 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 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其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述,原 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稍有未合。  ⒉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其洗錢犯行,得適用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亦 有未妥。  ⒊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 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訴後, 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不再為無謂爭執,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4、5、8、9、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 ,刻正陸續分期賠償中,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5號 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及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證明截圖 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179至21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 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事由,所為量刑亦有未洽。  ⒋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前述⒉⒊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⒈ 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惟被 告提供帳戶之犯行,使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 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 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之情,更何況本案經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減輕其刑,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之,已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主張, 無從採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中信與新光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街口帳戶帳號、密碼、身分證 、健保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分期賠償中,尚見其悔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現從事鷹架工作、月薪約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尚可等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48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院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錢犯行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斟 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 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 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 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上訴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非少,用以詐騙之帳戶非僅單一,且被告迄未能與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6及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財務損 失金額合計120萬元),尚難認其所受之宣告刑適宜暫不執 行,爰不宜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林宏昌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88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子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0877號、113年度偵字第4696、5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金子(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及定執行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21、13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 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父母均罹患癌症住院,被 告亦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經濟困窘,適巧購毒者詢問被告 有無毒品,被告才被動交易賺取所需,且販賣對象均為原本 有施用毒品習慣者,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均為零星小額,所 為僅是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相對於大毒梟而言,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販賣所得亦非鉅額 ,依被告犯罪情節,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可憫恕,請就被告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酌 定執行刑等語。 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10、12至21)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 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 通與氾濫影響非輕,衡諸其所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 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 以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 其處斷刑之範圍後,最輕法定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以 上,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 之憾,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來 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以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㈡至被告雖曾供稱其曾向洪○凱(姓名詳卷)購買毒品、所販賣之 毒品來源係許○中(姓名詳卷)(見第20877號卷2第281至285、 302、317、318頁)及向詹○淑(姓名詳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惟警方在被告到案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許○中前,即已 因長期跟監蒐證而報請臺灣彰化地檢署(下稱彰化地檢)檢 察官指揮偵辦許○中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及聲押獲准;又於依 法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警方依據通訊監察及跟監蒐證 過程中發現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洪○凱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有交易毒品事實,研判洪○凱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上游販 毒者,而經警於112年10月23日報請彰化地署檢察官進行偵 辦,均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許○中、洪○凱。又彰 化地檢亦查無被告供出詹○淑,因而查獲被告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上手等節,有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28日彰 檢曉義112偵20877字第1139025727號函及所檢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9至53頁)。被告上訴亦未再就 此有所主張或提供其他毒品來源之情資供查證,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詳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以105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詐欺案件,各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4案);以105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案至第5案所處之刑,經原審法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6案);以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7案)。前揭第6案至第7案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3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被告所犯情節予以審酌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不宜記載累犯,故原審雖於主文欄未諭知累犯,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復因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5、22至33)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或遞減之,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利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曾從事塑膠射出及擔任臨時工等工作,雙親均已逝(見原審卷二第92頁、本院卷第187頁),及檢察官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內所提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評價,就附表編號1、3至10、12至3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附表編號2、11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已詳細敘述理由,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 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訴-1084-202411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浩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 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浩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浩然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 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某統一超商內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 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上開4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寄送予自稱 「陳炳騵」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附 表所示匯入帳戶(渣打及土地銀行帳戶尚未有詐騙款項匯入 ),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孫浩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113年4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與line暱稱「陳炳騵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緝卷第65至10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偵20048卷第295至301、303至309頁)及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 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任何信任基礎之「陳炳騵」,嗣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由「陳炳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實施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金訴卷第61頁) ,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及借貸經驗之成 年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網路上認識、不具任何信 任基礎、自稱「陳炳騵」之人,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洗錢,致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均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 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 贓款流向之難度,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 罪責內涵較低,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 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及被告之手寫書狀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金訴卷第62、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 犯罪情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 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本案有收到報酬(見金訴卷第61頁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宗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宗翰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或ETF獲利云云,致李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2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131至1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35至13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39至140頁)。 ⑷告訴人李宗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155至162頁)。 ⑸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字第20048號卷第162頁)。 ⑹告訴人李宗翰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20048號卷第164頁)。 113年1月2日14時33分許 4萬元 113年1月2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2 林蓉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蓉蓉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蓉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5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蓉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4599號卷第27至31頁)。 ⑵告訴人林蓉蓉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34599號卷第4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4599號卷第8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4599號卷第127至129頁)。 113年1月5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3 林章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章洲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億展」、「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章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2日11時25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章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67至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71至72頁)。 ⑶告訴人林章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81至85頁)。 4 李翠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翠芳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證券」、「集誠證券」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翠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4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翠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1至2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5頁)。 ⑶被害人李翠芳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7頁)。 ⑷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9頁)。 ⑸被害人李翠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281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85頁)。 5 陳素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素美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公司」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8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25至2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27至22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31至233頁)。 ⑷告訴人陳素美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41頁)。 ⑸告訴人陳素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243至249頁)。 ⑹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字第20048號卷第251頁)。 6 吳雨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雨芹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雨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8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雨芹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4599號卷第135至1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4599號卷第145至14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4599號卷第149至151頁)。 ⑷告訴人吳雨芹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4599號卷第179頁)。 ⑸告訴人吳雨芹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34599號卷第181頁)。 113年1月11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1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7 李寶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寶珠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寶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2日11時16分許 5萬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珠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91至9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11至113頁)。 ⑶告訴人李寶珠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15頁)。 ⑷告訴人李寶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121至123頁)。 8 劉美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美芳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30日11時21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1至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9至31頁、第39至41頁)。 ⑷告訴人劉美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53至59頁)。 113年1月3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3日9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日12時3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林欣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欣儀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8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187至1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95至197頁)。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03至205頁)。 ⑷告訴人林欣儀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211至215頁)。 ⑸告訴人林欣儀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17至219頁)。 113年1月8日12時42分許 4萬7000元 113年1月8日12時46分許 3000元 10 王怡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怡婷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12日12時39分許 3萬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57至2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61至26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63至264頁)。 ⑷告訴人王怡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265至266頁)。 ⑸告訴人王怡婷提供之郵局帳戶明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66頁)。 113年1月12日13時19分許 4萬 113年1月12日14時2分許 3萬 11 曾燕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燕雪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燕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8日9時7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燕雪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169至17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76至177頁)。 ⑶被害人曾燕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181至183頁)。 ⑷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字第20048號卷第181頁)。 ⑸被害人曾燕雪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20048號卷第181頁)。 113年1月8日9時8分許 5萬元

2024-11-26

TCDM-113-金簡-745-2024112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4號 原 告 林蓉蓉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被 告 孫浩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74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簡附民-43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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