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代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劉淑芳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芬玲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瑞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陳芬玲與訴
外人張國城,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同年8月8日二度簽訂造林
地讓渡契約書,分別約定張國城將○○縣○○鎮○○鄉○○○○○○事業區
第000、000林班地(81)面積2甲3分、3分之承租權利讓與上
訴人及陳芬玲(下分稱A、B契約),補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
)580萬元、195萬元。依張國城之證詞及出具之收據,上訴人
已將A、B契約之補償金全數以現金支付予張國城。審酌A、B契
約補償金合計高達775萬元,上訴人於簽訂A契約當日之農會、
郵局帳戶存款餘額僅有473元、373元,復無法證明其以現金支
付補償金775萬元之資金來源,以及陳芬玲曾於109年3月18日
匯款6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再於同年4月1日以保單向農會質借
提領310萬元現金,暨上訴人與陳芬玲於110年1月間對話之錄
音內容,佐以陳芬玲上開匯款、提款之時間,與A契約付款時
點相近,綜合以觀,堪認陳芬玲已支付A契約之補償金340萬元
(另30萬元陳芬玲稱係出借予張國城)予上訴人。B契約約定
給付張國城之補償金分3期,分別為109年8月7日、同年月21日
、同年9月1日交付訂金40萬元、第一期款40萬元、尾款115萬
元,依張國城於收據所載,其收訖B契約補償金之日期為同年9
月1日,以陳芬玲自農會提領70萬元與張國城收訖日之時間關
聯性,可認陳芬玲已交付B契約之補償金70萬元予上訴人。另
被上訴人柯瑞汶並非A、B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未證明陳芬玲
有隱名代理柯瑞汶簽署A、B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柯瑞汶
返還其代墊之補償金,自屬無據。又陳芬玲因委任上訴人代為
斡旋一品香店面及溪頭興產路民宿承租之相關事宜,而陸續交
付斡旋金73萬元、60萬元,嗣該委任事務確定無法達成,經陳
芬玲合法終止該委任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陳芬玲上開斡旋金
計133萬元。從而,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4
78條、第312條規定,請求陳芬玲、柯瑞汶給付116萬3828元、
258萬3333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陳芬玲反訴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之事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證據及經
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TPSV-113-台上-1838-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