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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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劉淑芳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芬玲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瑞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陳芬玲與訴 外人張國城,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同年8月8日二度簽訂造林 地讓渡契約書,分別約定張國城將○○縣○○鎮○○鄉○○○○○○事業區 第000、000林班地(81)面積2甲3分、3分之承租權利讓與上 訴人及陳芬玲(下分稱A、B契約),補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 )580萬元、195萬元。依張國城之證詞及出具之收據,上訴人 已將A、B契約之補償金全數以現金支付予張國城。審酌A、B契 約補償金合計高達775萬元,上訴人於簽訂A契約當日之農會、 郵局帳戶存款餘額僅有473元、373元,復無法證明其以現金支 付補償金775萬元之資金來源,以及陳芬玲曾於109年3月18日 匯款6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再於同年4月1日以保單向農會質借 提領310萬元現金,暨上訴人與陳芬玲於110年1月間對話之錄 音內容,佐以陳芬玲上開匯款、提款之時間,與A契約付款時 點相近,綜合以觀,堪認陳芬玲已支付A契約之補償金340萬元 (另30萬元陳芬玲稱係出借予張國城)予上訴人。B契約約定 給付張國城之補償金分3期,分別為109年8月7日、同年月21日 、同年9月1日交付訂金40萬元、第一期款40萬元、尾款115萬 元,依張國城於收據所載,其收訖B契約補償金之日期為同年9 月1日,以陳芬玲自農會提領70萬元與張國城收訖日之時間關 聯性,可認陳芬玲已交付B契約之補償金70萬元予上訴人。另 被上訴人柯瑞汶並非A、B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未證明陳芬玲 有隱名代理柯瑞汶簽署A、B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柯瑞汶 返還其代墊之補償金,自屬無據。又陳芬玲因委任上訴人代為 斡旋一品香店面及溪頭興產路民宿承租之相關事宜,而陸續交 付斡旋金73萬元、60萬元,嗣該委任事務確定無法達成,經陳 芬玲合法終止該委任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陳芬玲上開斡旋金 計133萬元。從而,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4 78條、第312條規定,請求陳芬玲、柯瑞汶給付116萬3828元、 258萬3333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陳芬玲反訴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之事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證據及經 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3

TPSV-113-台上-1838-2025010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以涵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260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 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 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已繳納 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本 院再抗告卷第45頁),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無實益,不應准許。 又中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 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 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屬不應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3

TPSV-114-台聲-31-20250103-1

台抗
最高法院

一、台 宋暉雄與王小榕(宋惠英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更正抗告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90號 相 對 人 王小榕(宋惠英之承受訴訟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相對人因與抗告人宋暉雄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更正事件,相 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0號裁定對於相對人應為公示送達 。 理 由 按當事人變更其外國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 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王小榕居於國外 且曾受送達,嗣因查無此人遭退回,有駐溫哥華辦事處函文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53-259頁、卷三第195頁),可認相對人變更送 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3

TPSV-113-台抗-590-20250103-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股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友婷 鄭鈞鴻 鄭伊伶 兼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尚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1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百晴(民國 103年4月27日死亡)為上訴人次子,其所有自強文具工廠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強文具)、百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祥投資)(負責人均為上訴人)之股份及股票各3 萬3802股(含103年5月27日提撥股息轉增資配發之新股)、 10萬股(二者下合稱系爭股份或系爭股票),經被上訴人( 即鄭百晴全體繼承人)於105年5月1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全 數由被上訴人吳尚真取得。惟鄭百晴死亡後,自強文具、百 祥投資以系爭股份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拒絕變 更登記為吳尚真所有,經以法院另案判決自強文具、百祥投 資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及交付系爭股票予吳尚真確定。上 訴人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其與鄭百晴間就系爭股份有委任 或借名契約。另被上訴人鄭友婷、鄭鈞鴻、鄭伊伶於本件起 訴前已非系爭股份所有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50條、 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股份, 及於原審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理由不備、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3

TPSV-113-台上-2191-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黃錦豊與紀惠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4號 被 上訴 人 紀惠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黃錦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上訴 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對於被上訴人應為公示送 達。 理 由 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 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 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被上訴人( 第一審被告)於原審曾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變更其 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3

TPSV-113-台上-144-20250103-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 上 訴 人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村隆幸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上訴 人 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石 岱 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上更一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5日 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上訴人係當時唯一之董事,而成為法定 清算人。審酌法定清算人係以處理已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 司清算事務為標的,如雙方之委任關係因法定清算人辭任終止 而消滅,將影響公司清算,致清算程序無從進行,有害公司利 益之虞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51條規定,使法定清 算人在新清算人產生並就任前,繼續執行職務,以保障公司債 權人與不參與經營股東之權益。上訴人未實行並完結清算程序 ,被上訴人亦未有新清算人產生並就任,縱被上訴人之清算實 行發生顯著障礙、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或上訴人於執行清算人 職務時,關係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情形,然上訴人既 未依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命令開始特別清算 ,亦未向主管機關舉發,俾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處理,則 由其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難謂有顯然過苛之情事。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336-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5號 再 抗告 人 陳 庭 智 陳羅李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卓映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芬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㈢相對人不得持 桃園地院112年度拍字第19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㈣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30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備位聲明求為:㈠確認系爭裁定所載債權3700萬元, 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前項債權之利息及違約 金均不存在。㈢超過2820萬元部分,相對人不得持系爭裁定 對伊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桃園地院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7500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先位聲明㈠、㈡部分,均屬因債權涉訟; 聲明㈢係排除系爭裁定之執行力,聲明㈣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異 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及本件訴訟主 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2500萬元、1200萬元, 及自約定清償日翌日起至本件訴訟起訴日(民國113年1月10 日)止之違約金共計1億170萬2000元(詳如附表2),超過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額7500萬元,附表1所示不動 產之價值高於7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是先位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7500萬元。備位聲明㈠、㈢係為排除系爭裁定超過 2820萬元部分之執行力,聲明㈣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自 經濟上觀之,三者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再抗告人所受利益即 880萬元(系爭裁定所載債權本金3700萬元扣除再抗告人無 異議2820萬元之餘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備位聲明 ㈡部分,係確認相對人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以本金3 700萬元自約定清償日翌日起至備位之訴起訴日(113年4月8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9469萬3260元(詳如附表3)。備 位聲明㈡與㈠、㈢、㈣目的不同,訴訟標的價額二者併計為1億3 49萬32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依先 、備位之訴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億349萬3260元。爰廢棄桃園地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改核定如上。 三、查再抗告人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3700萬 元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裁定所載債權3700萬 元,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不存在,亦即僅請求確認880萬元 債權不存在,其備位聲明㈡請求確認「前項債權」之利息及 違約金不存在,則此部分再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債權 金額究為880萬元或3700萬元?該利息、違約金計至備位之 訴起訴前之數額若干,尚有未明。原審未命再抗告人陳明並 計算上開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數額,逕以債權本金3700萬元 ,按年息24%、73%計算利息、違約金,與備位聲明㈠、㈢、㈣ 項併計為1億349萬3260元,進而以之與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相 較為高,採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嫌速斷。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6

TPSV-113-台抗-925-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上 訴 人 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枝成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坤旺 王惠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以銷售靈骨塔位、提供祭祀場所及殯葬設施為業, 被上訴人陳坤旺、王惠雪自民國92年8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負責銷售塔位及接待客戶,受上訴人指揮監督,於指定 之工作時間、地點完成指定勞務而獲取報酬,對工作內容無 獨立裁量權,與上訴人間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 性,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參以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給 付,上訴人每月固定發給陳坤旺、王惠雪底薪各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2萬5000元及膳食津貼,係被上訴人因工作 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為工資,據以計算其2人之月薪為4萬 6800元(日薪1560元、時薪為195元)、2萬6800元(日薪89 3元、時薪為112元)。被上訴人均於110年4月10日退休,退 休前5年有:1.應休未休之例假158天、特休未休105天,應 加倍按日薪發給例假加班費24萬6480元、14萬1094元,及特 休未休工資16萬3800元、9萬3765元。2.平日延長工時1小時 (被上訴人中午用餐之1小時,仍須接待客戶,應計入工時 ),應發給加班費28萬730元、16萬1240元。3.被上訴人國 定假日未休天數43天,應按日薪計發加班費6萬7080元、3萬 8399元;另有兩造不爭執之塔位銷售獎金7600元、5700元。 4.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適用勞退舊制,按被上訴人之平均工 資4萬6800元、2萬6800元乘上33個基數,金額依序為154萬4 400元、88萬44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第40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陳坤旺231萬90元、王惠雪132萬4598元各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適用法規不當、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990-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沛岑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施俊明,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血液透析室護 理師,於民國105年5月5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基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欲前往上訴人醫院工作 時,行經辛亥路口紅燈起步後,因前方訴外人許文山騎乘重 機車驟然減速,致伊閃避不及追撞倒地(下稱系爭車禍), 因而受有腰椎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肘挫傷、右膝挫傷 、雙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陸續於上訴人醫院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下稱振興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病況迄未穩定。伊因 系爭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萬8613元、不 能工作減少原領工資151萬7230元之損失(合計231萬5843元 ),自得請求上訴人依法補償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1 萬5843元,及其中142萬1329元自106年6月8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89萬4514元自107年6月14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暨陳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復於原審以伊尚得請求補償自106年12月5日起至 108年 4月23日止之醫療費用1萬2790元、原領工資83萬4000元(合 計84萬6790元)為由,擴張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84萬6790元 ,及自108年5月31日(擴張起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不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有許多係至中醫、傳統整復 院等處治療,未必與系爭傷害有關,另醫材、證明書等費用 應予剔除。且其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已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補償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其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無工作能力,伊 亦願依其身體狀況調整其工作內容,其自105年5月5日迄今 均未提供勞務,伊無給付工資之必要,且其已向勞保局申請 無法工作之補償,不能重複請求。又被上訴人係伊聘僱之計 時人員,伊於105年3月間因人力與工作量問題,安排其班數 較多,然此非常態,被上訴人之工資應以時薪300元、每月 工作時數168小時計算,其請求工資補償之金額過高。另依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係系爭 車禍主要肇事原因,卻將所有損害轉嫁予伊負擔,顯然失衡 ,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即命給付231萬5843元本 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擴張之訴 ,判准如其聲明,係以:  ㈠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血液透析室計 時護理人員,約定時薪300元,上訴人於107年10月6日通知 解僱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首揭時地騎乘 機車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醫院位於臺北市 信義區吳興街,系爭車禍為被上訴人從住處至上訴人醫院上 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應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 業災害。該條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 發展之特別規定,上訴人(即雇主)所為之給付非損害賠償 ,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 人之責任。  ㈡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整脊推拿技術為我國傳統民俗 療法,仁濟易筋經傳統整復館部分之醫療與醫材費用,應屬 醫療所必要,且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間起於博愛醫院之醫療 費用係依醫囑建議所為,作為證明該醫療行為內容及存在之 證明書費,均應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堪認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一審附表)二所示各項醫療相關費用均與系爭傷害有 關,被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6萬8115元;扣除其 申請住院自墊醫療費用核退,勞保局分別核付之4680元、4 萬3024元、1348元,及其申請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核退,勞保 局分別核付之1萬7850元、26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補償之必要醫療費用為79萬8613元(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 部分)。另被上訴人擴張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原審附表 )一所示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4月23日止之門診醫療費用2 萬4500元、醫材費用2萬1100元、證書費用2120元(共計4萬 7720元),於扣除其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款6280元、 8650元,及原審附表一107年2月13日、108年2月11日內容不 明之民俗調理各1萬元(下稱系爭調理費用)後,被上訴人 得請求補償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萬2790元。  ㈢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工資以時薪計算,每小時300元, 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最後工作日之工作時數為10小時,被上 訴人請求以每日3000元計算原領工資,應屬有據。被上訴人 於105年5月5日發生系爭車禍,經送至上訴人醫院急診室接 受治療,同年5月12日出院,醫囑應使用背架3個月,不宜劇 烈運動及負重3個月。嗣被上訴人因疼痛不適情況未改善, 輾轉於博愛醫院、上訴人醫院、榮總及振興醫院就診及住院 治療,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仍因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合併第12胸椎及第1腰椎感染,經博愛醫院診斷 後認需門診追蹤治療,囑宜再休養1個月,足認被上訴人自1 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均屬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 。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出具之 病情鑑定報告書,認被上訴人從事血液透析室護理師工作, 屬於輕度勞動強度,就其所罹患慢性第12胸椎及第1腰椎骨 髓炎,以最常引用之美國Work Institute Official Disabi lity Guideline 網路資料庫最相近項目之停工個案中,90% 可在114天回復工作,且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106年11 月14日至107年9月13日,分經振興醫院及博愛醫院之磁振攝 影檢查,已無明顯發炎現象,可推論骨髓炎病情應有相當程 度改善,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合理不能從事血液透析室護理 師工作之期間,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9月23日止。惟 該鑑定報告僅屬推論,被上訴人因罹患骨髓炎位置為腰椎, 於106年8月住院期間,治療效果不佳,轉為慢性骨髓炎,接 受抗生素治療至107年9月始完成,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尚難 逕採。被上訴人原領工資以每日3000元計算,依其原起訴請 求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181萬800 0元,扣除勞保局已核付30萬770元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 1萬7230元;另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之原領工資83萬4000元,同屬有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231萬5843元本息、擴張請求再給付84萬6790元本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 ㈠按法官審理案件,若遇定義不明之法律概念,應作闡明性解 釋,即綜合文義、體系、歷史、目的等因素,參酌社會一般 習慣,援用誠信原則,予以權衡闡釋,作出妥適合理之解釋 ,使解釋結果符合社會實際需求及公平正義。又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 第59條規定負補償責任,遍觀該法未就「職業災害」為定義 性規定,參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針 對職業災害規定為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其規範目 的在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 境之權利,雇主若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意防 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釀災害,應科以罰責。對照勞基 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其重點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 權,對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 照顧等措施,並避免雇主在職災勞工醫療期間任意終止勞動 契約,而非對雇主予以制裁或處罰,與前開職安法之職業災 害保障制度之旨趣不盡相同。是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 之定義,非僅觀察災害與業務間明顯之遂行性及起因性,尤 應著眼災害與勞工提供及執行勞務間之密切關聯性。就勞工 於上下班相當時間從日常住居處所往返就業場所(非由雇主 提供之交通工具或駕駛),於合理路徑應經途中通勤發生事 故致傷亡之情形,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衡酌 勞工通勤即往返就業場所及住所以提供勞務賺取薪資,係屬 提供勞務之前置準備、工作完畢後續之附隨行為,亦即在「 勞工無通勤,即無法提供勞務」之客觀情形下,通勤與勞務 有密切關聯性,給予勞工通勤過程之完整保護,始足完善維 護勞工之生存權。而行政院勞動部針對勞工保險之「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嗣因111年5月1日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後,依該法第27條第3項修正為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亦將勞工通勤事 故所致傷亡歸列為職業傷害,給予勞工保險之保障。而現今 社會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偏低及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未臻 全面,尚有保障不足之憂。考量雇主就職業災害補償雖負無 過失責任,惟其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就勞工依勞保條 例或其他法令所得賠償或補償均得主張抵充,則位處經濟相 對優勢之雇主得採取其他適當商業保險分散所負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之風險。準此,勞工通勤發生事故所致傷亡,涵攝於 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文義範圍,適足以達到該法職業災害 補償制度保障勞工權益之規範目的。原審本此見解,以被上 訴人從住處前往上訴人醫院上班之準備提供勞務必經途中發 生系爭車禍,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於法並無違誤。 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觀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前段、第2款本文規定自明。 ⑴原審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如一審附表二所 示各項醫療相關費用,原審附表一所示門診醫療費用、醫材 費用、證書費用(除系爭調理費用應予剔除外),均屬被上 訴人得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惟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 規定,受災勞工得請求雇主補償之醫療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細繹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及醫師囑言,諸多 載有:「……⒉上呼吸道感染。⒊右耳擠壓傷施行鼓膜穿刺術」 、「……⒉A型流感。⒊急性中耳炎。⒋右耳擠壓傷。」、「⒈A型 流行性感冒。⒉右耳中耳炎」、「耳咽管功能障礙」、「雙 側未伴有自發性耳鼓破裂之急性中耳炎」(見一審106年度 北司勞調卷第25至30頁);及「於106年5月17日行右耳耳膜 穿刺術」、「上呼吸道感染……於6月1日至6月19日住院治療 ,住院期間接受高壓氧治療」、「耳咽管功能障礙,106年8 月14日至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並行右耳鼓膜切開術,106年8月 26日出院」、「耳咽管功能障礙,病人……於106年9月27日住 院,106年9月28日雙耳行傳統耳膜切開手術,住院期間行高 壓氧治療,106年11月07日出院」、「急性腎損傷」等語( 見一審卷第49至52頁、第57頁),該等病情及治療能否謂與 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關?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之門診及 住院費用,是否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且一審附表二所示 關於中醫、易筋經傳統整復館之治療收據,有無重複而為非 必要之情形?該附表二所示醫材相關費用、原審附表一所示 之醫材費用,是否為醫囑針對系爭傷害必買而為治療系爭傷 害所必要者?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償及其金額之 判斷,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另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雇 主應補償之必需醫療費用,係指勞工於治療職災傷病所需之 必要費用,能否謂證書費用為治療所必需?亦有疑問。原審 逕將被上訴人支出之證書費用3140元、2120元,列屬必需之 醫療費用,命上訴人補償,自滋疑義。 ⑵倘認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中,上開病情有部分非屬系爭 傷害所為之治療、住院、休養期間,應予扣除,則成大醫院 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合理不能從事血液透析室 護理師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9月23日 止,是否亦毫無足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又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本文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勞 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 時,同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 即任職上訴人處,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頁)。被上 訴人於任職時,兩造有無簽訂勞動契約,該契約有無約定工 時;系爭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平時正常工時若干,自應查 明。未見原審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最 後工作日之工作時數為10小時,逕認被上訴人之正常工時為 10小時,進而謂其原領工資每日3000元,亦嫌速斷。 ㈢上開各項既待原審調查審認,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及經扣 抵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均有未明,原審所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即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 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6

TPSV-112-台上-748-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酌減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五心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65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顧立雄 ,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 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五心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心級公司)與 國防部於民國107年間簽訂「6×6多功能橋車委商保修」、「30 00加侖淨水裝備委商保修等2項」、「710A平路機委商保修等5 項」3項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個別時分稱甲、乙、丙 契約),約定由國防部派案委由五心級公司維修設備,各契約 預估總價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364萬2256元、438萬4323元 、780萬元。嗣因五心級公司之供應商終止對其車用電腦檢測 儀器之授權,國防部催告其補正授權文件未果,乃於108年9月 16日合法終止契約。五心級公司於履約期間之維修有逾期情形 ,逾期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逾期(日)」欄所 示,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第9點第1款約定( 下稱系爭約定),國防部得請求其給付維修逾期違約金,該違 約金屬懲罰性質。系爭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係每日依「契約預估 總價」0.1%計罰,審酌該所謂「契約預估總價」僅係國防部依 約採購金額之上限,非實際採購金額,因契約之履約期間為3 年,五心級公司依約於108年度最多僅能執行契約預估總價之1 /3,系爭契約終止時五心級公司就甲、乙、丙契約履行之委修 金額分別為48萬5949元、7萬5311元、31萬6659元;並參酌系 爭契約維修標的為戰備、救災之重要裝備,涉及國防安全、公 共利益,倘遲延維修對國防安全有潛在風險各情,認系爭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按日各以甲、乙、丙契約委修金額總 額0.1%計算,始稱允當。依上述委修金額,按酌減後之違約金 計算,國防部得向五心級公司請求之維修逾期違約金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為259萬9677元。系爭契約終止後 ,國防部通知依附加條款第9點第4款及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 約定,通知五心級公司不予發還其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係五心 級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其依約應負擔之 懲罰性違約金,與本件之履約期間維修逾期違約金,兩者不同 ,無重複計罰問題。五心級公司遭扣除或已繳附表二b、d欄所 示之違約金,未逾上開維修逾期違約金之數額,國防部受領該 違約金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從而,五心級公司請求 確認國防部就系爭契約之維修逾期違約金債權,逾259萬元967 7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所確認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 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國防部返還77萬5762元維 修逾期違約金之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 法則,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五心級公司訴請 確認不存在之違約金債權,僅就如附表一所示維修逾期違約金 (見一審卷第8頁、第17頁),即系爭約定之維修逾期違約金 ,系爭契約所約定者尚有不同情形之違約金(如附加條款第9 點第4款所定契約解除或終止時,以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方式 抵扣之違約金,見一審卷第39頁),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諭 知系爭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易生混淆而有錯誤,原審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開諭知之「違約 金債權」,更正為「維修逾期違約金債權」,並無違誤,亦無 訴外裁判問題,五心級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之指摘,容有誤 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2-台上-148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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