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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定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258、3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 度審易緝字第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定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卷第163頁)」及被告莊定秋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又附表編號一部分,員警陪同智能障礙屋主返家經被告開門 時,於屋內見有吸食器及不明粉包,然尚無客觀證據足合理 懷疑被告所涉罪嫌,被告即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搜 索扣押,堪認被告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法 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經警採尿送驗呈毒品陽 性反應而查獲;附表編號三部分,則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持搜索票扣得毒品,是此部分於被告 坦承犯行前均已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嫌,尚與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自首要件未合,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之前從事保全,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需 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 ,且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吸食器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皆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其餘扣案物,非供本 件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所含毒品種類)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㈠白色粉末2包;淨重5.73公克,驗餘淨重5.7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米白色粉末2包;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莊定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無 莊定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無 莊定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2.00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1.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莊定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第258號                          第330號   被   告 莊定秋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定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29日凌晨1時05分許,經其自 願同意後進入上址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 驗餘淨重共計5.99公克)、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1時4 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莊定秋為列管 毒品定期採尿人口,經其同意後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凌晨0時30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1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承德路1段某 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於113年1月15日晚間11時5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 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 9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定秋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犯行不諱;另就犯罪 事實一、(三)部分,僅 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 案物品照片、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之事實。        3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11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之事實。       4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各1份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 別係第一、二級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PDM-113-審簡-2418-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0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經本院以 111年度家護字第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及 其未成年子女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乙○○及張○○為騷擾、跟蹤之聯絡 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11 1年12月31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小統一牛排」餐廳(下稱本案餐廳)時,因見乙○○、張○○及 友人在餐廳用餐,竟持手機對張○○錄影,並在乙○○用餐之餐 桌旁轉圈。於乙○○偕張○○離開本案餐廳後,復接續尾隨乙○○ 及張○○,以此方式對乙○○、張○○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 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2 偵25037卷第20頁;113審易1329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3易1067卷第74頁)。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見112他1588卷第27頁至第28頁) 。  ㈢證人唐繼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他1588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㈣證人吳筱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他1588卷第46頁至第47頁)  ㈤證人仉永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12偵25037卷第39 頁至第40頁)  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 本1份(見112他1588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㈦被告在餐廳現場之相片1幀(見112他1588卷第9頁)  ㈧發票、相關相片(見112偵25037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 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僅係於該條增列第6款至第8款 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 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 疇,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 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 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 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 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 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 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 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持手機對未成年子女張○○錄 影,復在告訴人用餐之餐桌旁轉圈,嗣於告訴人偕未成年子 女張○○離開本案餐廳後,復接續尾隨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張 ○○,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 而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公訴意旨贅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 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 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 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雖係先持手機對其未成年子女張○○錄影,並在告訴人用 餐之餐桌旁轉圈,復接續尾隨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惟均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禁止為家庭暴力行為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 力,仍為違反上揭保護令之行為,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珠寶盒燈光產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6,0 00元、當時尚未離婚、目前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113易1067卷第74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113易1067卷第13頁至第14頁) ,並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另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上開保 護令內容及效力,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不安及恐懼, 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本院認若未對被告執行 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亦難達預防及矯正之成 效,是誠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 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餘、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所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手機1台, 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且屬日常生活常見物品,欠缺刑罰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2

TPDM-113-簡-4271-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茂仁 洪一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8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訴字第1071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乙○○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伊甸動物醫院」之負責人、獸醫師,渠等均知悉「PALLADIA(下稱本案動物用禁藥)」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為動物用禁藥,不得擅自販賣,詎仍共同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自國外將本案動物用禁藥攜帶入境,復由乙○○自丙○○處取得本案動物用禁藥,接續於同年12月2日、同年月15日,以單價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對價,將10單位、7單位之本案動物用禁藥販賣予甲○○,並向甲○○收取4,500元、3,150元之費用,乙○○則再將本案動物用禁藥使用於甲○○豢養之馬爾濟斯犬之肥大細胞腫瘤(Mast Cell Tumor,MCT)治療計畫中,以進行為期12週之化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112他9689卷第6 1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73頁;113審訴1107卷第92頁至第 9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3訴1071卷第166頁)。  ㈡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112他9689卷第7 0頁至第72頁;113審訴1107卷第92頁至第93頁)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113訴1071卷第166頁)。  ㈢告發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 112他9689卷第5頁至第6頁;113訴1071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  ㈣伊甸動物醫院門診病歷摘要及門診費用明細(見112他9689卷 第7頁至第17頁)。  ㈤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12月1日防檢一字第112146035 9號函(見112他9689卷第53頁至第54頁)。  ㈥「PALLADIA(toceranib phosphate)」藥品資訊(見112他9689 卷第55頁至第56頁)。  ㈦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10月11日防檢一字第11318129 24號函及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及財政部 106年9月29日會銜公告所訂定「入境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 人員攜帶供自家寵物使用之動物用藥品限量表」(見113訴10 71卷第53頁至第66頁)。  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動物用禁藥截圖1份(見113訴1071卷第81頁 )。  ㈨被告乙○○110年12月2日開立處方箋截圖1份(見113訴1071卷第 133頁)。  ㈩被告乙○○110年12月15日開立處方箋截圖1份(見113訴1071卷 第135頁)。  被告乙○○110年12月29日開立處方箋截圖1份(見113訴1071卷 第1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動物用藥品管 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  ㈡被告乙○○雖於110年12月2日、同年月15日將10單位、7單位之 本案動物用禁藥販賣予告發人,惟均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 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 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動物用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2人所為販賣動物用禁藥犯行,破壞國內動物用藥 品管理制度,固應非難;惟渠等自述販賣本案動物用禁藥之 原因,係考量本案動物用禁藥為肥大細胞腫瘤病症之治療用 藥,惟斯時國內尚無廠商申請輸入該藥,難以合法取得該藥 ,為及時治療本案犬隻之病症,方予以販賣及使用;兼衡被 告2人本案販賣動物用禁藥之數量及金額非鉅,與基於營利 目的,大規模輸入及販賣動物用禁藥之情形仍屬有別;又被 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切反省己身所為。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情,認縱對被告2人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憾,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擅自販賣本案動物用 禁藥,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衡以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終係為治療犬隻,且本案販賣 之數量及金額非鉅等情,均如前述;暨斟酌被告丙○○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獸醫院院長,月收入10幾萬 ,已婚,需扶養母親、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113訴1071卷第167頁);被告乙○○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獸醫師,月收入約10萬,未婚,需扶養父 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1071卷第167頁);及被告2人均 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113訴1071卷第11至第13頁) ;及其犯罪手段、所 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被告2人所為販賣動物用禁藥犯行,固應非難,然 渠等既有前述犯罪動機及目的,且本案販賣動物用禁藥之規 模非鉅,均如前述,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刻反省 自身所為,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2人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仍屬對法律秩序之 破壞,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避 免再次誤罹刑典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接受如主文 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27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2人因犯前揭販賣動物用禁藥犯行,固獲得共7,650元 【計算式:4,500元+3,150元=7,650元】之犯罪所得,惟上 開犯罪所得依本案獸醫院之分潤方式,均由被告即院長丙○○ 取得,被告即獸醫師乙○○僅領取薪資,並未抽成等情,業據 被告乙○○供陳明確(見113訴1071卷第166頁),是上開款項 自均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廖彥鈞、林逸群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萬元以下 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簡-427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華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伍拾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 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6時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1顆(下稱本案 子彈)而持有之。嗣於同日6時許,黃志華因另案經警持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 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執行 搜索,當場於該車駕駛座下方扣得本案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志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3訴394卷一 第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113訴3 94卷二第133頁至第139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14日6時,經警持搜索票對其停 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之本案車輛執行搜 索,當場於該車駕駛座下方扣得本案子彈等情,惟否認有何 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7日或8日16時許, 在高公局木柵工務段,將本案車輛借給證人陳柏宇及施佳宏 約10分鐘,且其等歸還車輛後,我並未檢視車內有無遺留物 品,故我認為本案子彈係證人陳柏宇或施佳宏遺留在我車內 的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物理上固然將本案子 彈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惟本案子彈實係證人陳柏宇所有 ,被告完全不知情,是被告主觀上並無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 等語。  ㈠經查,被告為本案車輛之所有人,於111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對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之本案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於該車駕駛座下方扣得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偵29631卷第26頁;審訴卷第69頁;113訴394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113訴394卷二第136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950號搜索票影本(見111偵29631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9631卷第41頁至第45頁)、搜索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相片(見111偵29631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13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9631卷第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86796號鑑定書(見111偵29631卷第9頁至第10頁)、扣案之本案子彈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柏宇、施佳宏於偵查及警詢均一致證稱因被告於111年 7月15日,在警局要求證人陳柏宇頂罪,並給付證人陳柏宇1 萬元,證人陳柏宇方於警詢時承認本案子彈為其所有等語:  ⑴證人陳柏宇雖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子彈是我借用本案車輛時 ,遺留在車上的,該子彈是我從蝦皮網路上買來的,因好奇 所以想買來看看,當時共買了100顆,剩餘19顆不見了等語( 見111偵29631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我 根本沒跟被告借車,我們當時被查獲時,被告在警局跟我說 ,這條我幫他扛,他要給我10萬元,但後來他也沒有給我錢 等語(見111偵29631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於111年7月14日因毒品案被抓,剛好和被告、施佳 宏在同一個警局,我們並排坐在一起,當時因為我的案件比 較多,且施佳宏和被告比較熟,被告就透過施佳宏跟我說, 他願意給我10萬元,請我幫他擔這些子彈,被告並當場拿了 1萬元給我,但因為被告後續並未給付我剩餘的9萬元,後來 我就不願意幫他擔這條罪了等語(見113訴394卷二第113頁至 第116頁)。  ⑵證人施佳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當時被偵辦的毒品案被扣 到本案子彈,我當時跟被告一起在復興派出所到案,被告有 詢問我可否幫他處理子彈或交槍,我就跟被告說那你問問陳 柏宇,被告就自己跟陳柏宇討論,2人並以1萬元達成協議, 由陳柏宇幫他扛子彈這條罪,但後來訊問完毒品案件,被告 也沒有把錢給陳柏宇,陳柏宇就很不爽。所以被告稱我跟陳 柏宇有跟他借車、本案子彈為陳柏宇所有等語,都是亂講的 ,根本沒有借車這件事等語(111偵29631卷第154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過車子,只有跟被告一起 開過被告的車,被告的車子很少借別人。111年7月15日那天 ,我、陳柏宇和被告都因為毒品案件被抓,我們那一批被抓 的8、9人都在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被告說他那邊搜到 子彈,問我有沒有槍給他交,不然子彈部分他要找陳柏宇幫 他扛,當時被告有先在警局給陳柏宇1萬元,說等交保出去 時再拿剩餘款項給陳柏宇,但陳柏宇後來向被告要時,被告 一毛錢也沒給陳柏宇等語(見113訴394卷二第119頁至第126 頁)。  ⑶證人即員警李柏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14日或15日 ,被告、陳柏宇、施佳宏均因毒品案被帶到復興派出所,當 時在復興派出所,除了被告、陳柏宇、施佳宏外,還有4到5 個人,我們雖然會盡量減少他們交談的機會,但因為駐地空 間及配置警力的關係,故沒有辦法一直戒護他們,也沒有辦 法做到實質上的隔離等語(見113訴394卷二第127頁至第132 頁)。  ⑷審酌證人陳柏宇於警詢時,雖曾承認本案子彈為其留置於本案車輛上等語,惟其證稱該子彈係於蝦皮上購得、僅因好奇即購買高達100顆子彈等節,顯然不合常情,難以採信。而證人陳柏宇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改口否認向被告借車乙節,且其歷次證述之主要情節均屬一致,亦與證人施佳宏歷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2人均證稱其等未曾向被告借車,係因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在警局要求證人陳柏宇頂罪,並當場給付證人陳柏宇現金1萬元,證人陳柏宇方於警詢時承認本案子彈為其所有等語。參以證人陳柏宇與被告於111年7月15日,確實均因毒品案件,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接受警詢等情,有證人陳柏宇及被告該日之警詢筆錄(見111偵29631卷第15頁、第19頁、第25頁)等件附卷可參,且證人李柏毅證稱當日被告、陳柏宇、施佳宏確係因毒品案而被帶到復興派出所,因該案拘捕之被告人數多達7、8人,受限於空間及警力,實難確保到案之被告不互相交談等情,亦與證人陳柏宇、施佳宏前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確係於111年7月15日,趁該案被告輪流接受警詢之機會,在復興派出所,以1萬元要求證人陳柏宇頂替本案罪嫌。從而,證人陳柏宇及施佳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堪採信。證人陳柏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要屬維護被告之詞,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關於證人陳柏宇與被告約定頂替之報酬總金額為何,證人陳柏宇及施佳宏前後供述有所不一;且證人李柏毅亦證稱其有制止共同被告間交談,且當日未見被告有與證人陳柏宇交談、拿1萬元給證人陳柏宇之行為等語。惟關於被告當日與證人陳柏宇約定頂替之起因、被告當日給付證人陳柏宇1萬元現金等主要情節,證人陳柏宇及施佳宏歷次證述均屬一致,已屬可採;且證人施佳宏並非本案與被告約定頂替之人,其不清楚被告與證人陳柏宇約定之細節,亦屬情理之常;再證人施佳宏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已過相當時日,就部分事實細節,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記憶力等因素,而逐漸淡忘,自難期待其對於證人陳柏宇與被告約定頂替之報酬總金額,仍能記憶清晰而陳述毫無遺漏。另證人李柏毅雖證稱其當日並未見3人交談等語,惟其亦證稱:這件毒品案是我去報指揮的,當時我要掌控這個案件,所以我不可能一直看著他們3個等語,足見證人李柏毅囿於當日業務繁忙,實難完全掌控證人陳柏宇、施佳宏、被告之所有舉動。是辯護人上開辯護,難謂可採。  ⒉證人陳柏宇、施佳宏並無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之動機:  ⑴依據檢察官於審理中庭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知,證人陳柏宇、施佳宏及案外人黃錦清於111年7月5日0時32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170巷口,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竊車A),復於同日3時許、3時43分許、3時至5時許,駕駛竊車A至新北市中和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文山區等地共同竊取娃娃機店內商品及輪胎等物得手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1號、第6019號、第6448號、第6505號、第6598號(見113訴394卷二第181頁至第18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20號、第3621號、第3622號(見113訴394卷二第187頁至第19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06號、第35642號(見113訴394卷二第193頁至第197頁)、偵緝字第2394號、112年度偵字第715號(見113訴394卷二第199頁至第2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第1814號、第1815號、第1816號、第1817號、偵字第9629號、第14139號、第20001號、第20080號、第21388號、第21628號(見113訴394卷二第205頁至第212頁)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  ⑵而竊車A於同日20時5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路旁尋 獲後,證人陳柏宇、施佳宏及案外人黃錦清再於翌(6)日1時 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旁,竊取他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竊車B),並分別於 111年7月6日8時10分許、同年月7日3時45分前某時許、同年 月日3時45分許,駕駛竊車B至新北市新店區、基隆市中正區 、宜蘭縣礁溪鄉等地共同竊取車牌、娃娃機店內商品等物得 手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判 決(見113訴394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981號起訴書(見113訴394卷二第213頁至第 21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1號、第601 9號、第6448號、第6505號、第6598號(見113訴394卷二第18 1頁至第18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 (見113訴394卷二第153頁至第16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990號起訴書(見113訴394卷二第163頁至第1 65頁)。  ⑶另證人陳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於111年7月7日在 礁溪偷完東西後,應該是直接回臺北,沒有去深坑跟被告借 車等語(見113訴394卷二第113頁)。  ⑷審酌證人陳柏宇、施佳宏及案外人黃錦清既於111年7月5日、 同年月6日凌晨,分別在基隆市中正區及新北市深坑區共同 竊取竊車A、竊車B,以前往上述各該地點竊盜,3人並特意 於竊車B上懸掛竊得之他車車牌,以躲避檢警查緝,顯見3人 竊盜之慣用手法應係駕駛竊車犯案,以躲避查緝。從而,證 人陳柏宇、施佳宏既可輕易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自無 動機或理由,再於被告所稱之111年7月7日或8日16時許,大 費周章前往高公局木柵工務段,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約10分 鐘。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⑸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柏宇、施佳宏沿路行 竊,確有借用被告所有之本案車輛躲避檢警查緝之動機等語 。惟證人施佳宏於111年7月6日凌晨,係駕駛其不知情女友 所有之車輛,搭載證人陳柏宇、案外人黃錦清前往新北市深 坑區竊取竊車B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 2090號判決(見113訴394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1號起訴書(見113訴394卷二第2 13頁至第218頁)等件存卷可參,顯見證人施佳宏本即有車輛 可供渠等3人使用,僅係為躲避查緝,方刻意駕駛不相識之 人所有之竊車,並於其上懸掛竊得之他人車牌。準此,證人 陳柏宇、施佳宏及案外人黃錦清自無可能再向被告借用本案 車輛,以免增加3人遭檢警循線查獲之機率。從而,辯護人 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⒊衡以本案子彈之數量高達81顆,數量非低,價值亦不斐,實難想像常人僅借用他人車輛約10分鐘,竟能將鉅量之子彈留置其上,且留置時間長達1週,亦未有任何追討之舉。再考量警方係於本案車輛駕駛座下方扣得本案子彈,該處並非車內極其隱蔽、不顯眼處,被告於後續使用該車之1週中,應可察覺該子彈留置其上,自難辯稱其不知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非但與上開客觀事證有所齟齬,亦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 具殺傷力之子彈81顆,係侵害同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國家 管制之物品,且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 本案子彈,且數量高達81顆,非但危害社會治安、公共秩序 ,並可能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對整體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之威脅與風險,所為確值非難;併考量被告遭警查獲扣案本 案子彈後,非但否認犯行,更主動找他人頂罪,犯後態度顯 然不佳;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 高公局擔任清潔員、月收入約3萬多至4萬、有大卡車證照、 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394卷二第13 7頁);及被告前尚有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訴394卷二第5頁,因檢察官並未主張 及舉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贅述是否構成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 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請求本院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113訴394卷二第13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子彈8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7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86796號鑑定書(見111 偵29631卷第9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驗餘子彈 54顆均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彈藥,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27顆,於鑑識 時皆已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 認現已不具殺傷力,所留彈殼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涂永欽、林逸群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訴-39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東泰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蘇東泰知悉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之重要國籍及身 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竟與朱建文(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665號另行審理中)共同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年12月5日14時21分至23分許,在臺灣不詳處所,推由朱 建文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先楠(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 282號判決)商談買賣護照事宜,雙方談定以1本護照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代價,收購劉先楠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00 0000000號)後,朱建文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 106年12月5日14時23分至同年月22日21時42分間,在臺灣不 詳處所之咖啡廳,向劉先楠收取前開護照,並交付現金4,00 0元與劉先楠。朱建文收取前開護照後,則將該護照轉交蘇 東泰再由蘇東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以此 等方式買賣護照,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入出境及護照管理 之正確性及國際對於我國護照之評價。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蘇東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3頁;本院審訴卷第86頁、第128頁至第12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9頁),核與共同被告朱建文、證人劉 先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至94頁),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劉 先楠之護照申請書(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國人護照資料 查詢(見偵卷第19頁)、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見偵卷第21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買賣護照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朱建文就上開買賣護照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買賣證人劉先楠之護照,致不法之徒可能藉此冒用我國國民身分入出國境,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尚有其他違反護照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至30頁,因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贅述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在卷可憑;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建築工人,家境尚可,需扶養84歲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罹患青光眼末期,幾乎兩眼失明之身體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劉先楠護照1本(護照號碼000000000號),雖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將該護照交付不知 名之人等語(見偵卷第93頁),且該護照之效期已於110年8月 1日屆滿,目前業已失效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內 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13年11月11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13 8563173號書函及函附護照申請書(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3頁 、第155頁、第157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該護照業因效期 屆滿而無從行使,已失去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以沒收或追 徵,除耗費司法資源,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2024-11-28

TPDM-113-訴-665-2024112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駿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林士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至104年與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交 往期間,以網路雲端、手機傳送、通訊軟體、Email和實體 硬碟、母子碟交換等方式,在不詳地點,自乙 處取得由乙 竊錄之乙 與配偶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性行為影片 、乙 自行錄製之自慰影片、乙 自行拍攝之私處照片、乙 自行錄製之乙 與甲○○之性行為影片,並自行錄製其與乙 之 性行為影片,而取得上開性行為及自慰影片、私處照片(下 合稱本案性影像),並儲存於不詳電子裝置內(甲○○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及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部分,均未 據告訴)。其後丙 於105年間,發現乙 與甲○○交往,對甲○○ 及乙 提出相姦及通姦之告訴,雙方復於同年10月間達成和 解。詎甲○○於和解後,明知本案性影像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乙 、丙 之性生活個人資料,且有關性生活之個人資 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蒐 集、處理或利用,仍意圖損害乙 、丙 之利益,基於非公務 機關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23日下 午3時48分許,將原儲存於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硬碟(下稱本 案行動硬碟)內之部分本案性影像檔案,轉存至附表編號2所 示之記憶卡(下稱本案記憶卡)內,復於111年4月25日下午 4時59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延壽 郵局,將存有本案性影像之本案記憶卡裝入寄件人載為「日 日昇企業有限公司」之信封內(下稱本案信件),並以掛號郵 寄之方式,將之寄送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丙 任職之某公司 (公司名稱及完整地址均詳卷),使丙 收信後得以觀覽本 案性影像,因而知悉乙 曾竊錄2人性行為過程並將相關性影 像交付予甲○○(乙 竊錄部分未據告訴),且甲○○仍持有本案 性影像等情事,而不法處理、利用乙 、丙 之性生活個人資 料,足生損害於乙 及丙 之隱私權及婚姻圓滿利益。 二、案經乙 、丙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112 訴753卷一第63至65頁;112訴753卷二第33至34頁),茲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 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2至104年間取得本案性影像,並於起 訴書所載之時、地,先將存有本案性影像之本案記憶卡裝入 本案信件內,復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將之寄送至告訴人丙 任職之某公司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利用他人之性生活個人 資料犯行,辯稱:本案性影像為我與告訴人乙 交往時,告 訴人乙 主動交給我保管,告訴人乙 、丙 均知悉我擁有本 案性影像。105年間雙方和解後,我曾致電告訴人丙 告知將 歸還我所有的私密照片、影片,但當時我急於修補家庭及婚 姻關係,故未能立刻完成歸還。111年間我搬家整理物品時 ,發現本案記憶卡尚未完成歸還,為避免告訴人乙 、丙 日 後要求我歸還,或本案性影像外洩時遭告訴人乙 、丙 咎責 ,方以掛號之方式歸還告訴人丙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本案性影像係由告訴人乙 主動交付被告保管,告訴 人乙 、丙 均知悉被告擁有本案性影像,被告更曾於105年 間致電告知告訴人丙 將返還該影像,故被告將本案性影像 物歸原主之舉,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乙 、丙 利益之意圖 ,客觀上亦未生損害於乙 、丙 。被告因擔心將本案性影像 逕寄送予告訴人乙 ,將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方將本案記 憶卡寄送予告訴人丙 ,被告雖於寄送時未具名,惟已於信 封上指名告訴人丙 收受,且以掛號之方式寄送,更已將本 案記憶卡加密,應可確保本案記憶卡送達告訴人丙 ,足認 被告並無使他人知悉本案記憶卡內容之意。至被告之所以破 壞本案行動硬碟,係因該行動硬碟中存有更多被告與告訴人 乙 之性影像,並無一併提供告訴人丙 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至104年與告訴人乙 交往期間,以網路雲端、手 機傳送、通訊軟體、Email和實體硬碟、母子碟交換等方式 ,自告訴人乙 處取得由告訴人乙 竊錄之告訴人乙 、丙 之 性行為影片、告訴人乙 自行錄製之自慰影片、告訴人乙 自 行錄製之被告與告訴人乙 之性行為影片,告訴人乙 自行拍 攝之私處照片,被告並自行錄製其與告訴人乙 之性行為影 片,而取得本案性影像,並儲存於不詳電子裝置內。其後告 訴人丙 於105年間,發現告訴人乙 與被告交往,即對被告 及告訴人乙 提出相姦及通姦之告訴,雙方復於同年10月間 達成和解。嗣被告先於112訴753卷一第55頁所示時間將本案 性影像複製進入扣案記憶卡內,復於111年4月25日下午4時5 9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延壽郵局 ,將本案記憶卡裝入寄件人載為「日日昇企業有限公司」之 信封內,並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將之寄送至告訴人丙 任職 之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 第149頁至第153頁;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21頁; 112審訴915卷第45頁至第48頁;112訴753卷一第78頁;112 訴753卷二第29頁至第36頁;112訴753卷二第75頁至第80頁 ;112訴753卷二第245頁至第263頁;112訴753卷三第69頁至 第73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 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99頁至第 101頁;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21頁;111他5608不 公開卷第99頁至第101頁;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2 1頁),並有被告寄送與告訴人丙 之電子檔案拷貝1份(見卷 附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5日勘驗報告1份( 見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71頁至第83頁)、被告寄送記憶卡 之信封正、反面影本《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該記憶卡之外觀相片等(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45頁至第 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7月19日北市警松 分刑字第1113011166號函及檢附被告赴台北延壽郵局交寄上 揭記憶卡時,在該郵局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郵局信件 資料表(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109頁至第115頁)、郵件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件之查詢紀錄1份(見111他5 608不公開卷第1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偵字第15300號、第1530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紙(見111 他5608不公開卷第87頁至第90頁)、被告配偶鄒宜恬、被告 與告訴人乙 、丙 及相關見證律師於105年10月26日簽立之 和解書影本1紙(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85頁至第86頁)、記 憶卡及被告庭呈硬碟正、反面照片2張(見111偵29568不公開 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二人戶籍謄本影本1份(見111他 5608不公開卷第43頁)、記憶卡及被告庭呈硬碟正、反面照 片2張(見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25頁至第27頁)、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處理、利用本案性影像之方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之規定:  1.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 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 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 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 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 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 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者考量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均屬性質較為特殊或具敏 感性之個人資料,倘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 不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特對於上開敏感性個 人資料,制定較一般個人資料更嚴格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 範。準此,除經蒐集者明確告知後,由當事人以書面為同意 之意思表示外,任何人均不得處理或利用他人之性生活個人 資料。  2.本案性影像中,告訴人乙 與丙 之性行為影片,屬告訴人乙 、丙 之性生活個人資料;告訴人乙 之自慰影片、告訴人 乙 之私處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乙 之性行為影片,則屬告訴 人乙 之性生活個人資料,應分別討論其蒐集、處理或利用 之規範:  ⑴告訴人乙 之性生活個人資料部分:  ①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偵查中供稱:本案性影像是105年告訴人 丙 提告期間,我把告訴人乙 手上有關我們的東西要回來, 告訴人乙 就用1顆很大的硬碟給我的。告訴人乙 有將告訴 人乙 、丙 之性行為影片給我看過,但沒有提供給我,可能 是告訴人乙 放進硬碟裡的等語(見111他5608不公開第150頁 至第151頁);於111年9月30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乙 擔心 本案性影像被告訴人丙 發現,故在其任職公司旁之教會地 下室,將本案行動硬碟及本案記憶卡先交給我保管等語(見1 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112年11月22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記憶卡內所有檔案都是告訴人乙 提供給我的,該記憶卡是我與告訴人乙 交往期間,交換檔 案所使用的等語(見112訴753卷二第31頁);於113年6月26日 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乙 長期寄送影片、照片作為維繫 感情之用,傳遞方式包括網路、儲存媒體、E-MAIL、簡訊及 通訊等,因前段的官司,過程中為避免風波擴大,故告訴人 乙 與我協議將照片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性影像是我和告 訴人乙 交往時交換的內容,告訴人乙 透過網路雲端、手機 傳送、通訊軟體和實體硬碟、母子碟交換等方式,將本案性 影像交給我,我則將該等檔案陸續儲存於本案行動硬碟及本 案記憶卡中,記憶卡我忘記是誰提供給誰等語(見112訴753 卷三第69頁)。  ②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就告訴人乙 提供本案性影像之原因及 方式、本案記憶卡之來源、105年間告訴人乙 交付之物為何 等細節,歷次供述不一,亦與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我是 用手機直接傳檔案給被告,但我應該沒有複製到硬碟裡,因 為我沒有硬碟。我沒有見過,也不會使用本案行動硬碟。我 在105年間曾跟被告在教會地下室見面,但我沒有拿任何與 本案性影像相關之物品給被告,也沒有請被告先保管本案性 影像,我是請他刪掉,我自己的也刪掉了,因為我怕我先生 發現等語(見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6頁至第19頁)相互齟齬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乙 主動將本案行動硬碟或本案記憶卡 交付被告,並要求被告保管本案性影像等語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  ③又縱本案性影像均屬告訴人乙 主動提供並要求被告代為保管 ,惟依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乙 要求被告保管之目的,係 為避免告訴人丙 發現本案性影像之存在,則告訴人乙 自無 可能同意被告將本案性影像提供予告訴人丙 。準此,被告 將原儲存於本案行動硬碟內之部分本案性影像檔案,於112 訴753卷一第55頁所示時間,轉存至本案記憶卡內之處理行 為,及後續將本案記憶卡寄送予告訴人丙 之利用行為,顯 與告訴人乙 事前同意之內容不符,而被告亦未提出告訴人 乙 書面同意其處理、利用本案性影像資料之證明,自屬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⑵告訴人丙 之性生活個人資料部分:  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告訴人乙 有將 告訴人乙 、丙 之性行為影片給我看過等語(見111他5608不 公開第151頁;112訴753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第257頁、11 2訴753卷三第69頁),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我跟告訴 人丙 之性行為影片是被告說想看我才拍的,因為他說好奇 我跟告訴人丙 的狀況,我才去拍的。我拍的時候告訴人丙 不知情,我之前也沒有跟告訴人丙 講過我有拍我們性行為 的影片,我拍完就把手機整支拿給被告看,被告有下載影片 ,但我忘記如何下載,被告拿到影片後還問我告訴人丙 知 不知道,我說不知道等語(見111他5608不公開第100頁;111 偵29568不公開卷第16至20頁),及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述: 我是收到被告寄來的USB才知道有被拍這些影片,我看影片 就知道,因為影片開頭有告訴人乙 在放鏡頭的畫面,且地 點就是我家等語(見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6頁)大致相符。  ②再由告訴人乙 、丙 之性行為影片,其錄影位置顯與2人進行 性行為之地點相距非近,且畫面大半遭不明物體阻擋,又自 影片之開頭及結束畫面,可知錄影鏡頭均係由告訴人乙 1人 架設,告訴人丙 不曾靠近鏡頭等情,顯見告訴人乙 、丙 之性行為影片確係由告訴人乙 竊錄並提供予被告觀看,告 訴人丙 事前並未知悉或同意錄製。被告既曾觀看上開影片 ,知悉告訴人丙 未曾同意拍攝上開影片,且亦未得告訴人 丙 之書面同意,則被告就上開影片之任何處理及利用行為 ,自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乙 、丙 :  ⒈按個資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 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 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 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 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 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 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 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法之立法目 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資法第41條所 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 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而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 之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 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 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 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 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 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 解釋意旨參照)。進一步而言,資訊隱私權保障當事人原則 上就其個資,於受利用之前,有同意利用與否之事前控制權 ,以及受利用中、後之事後控制權。除當事人就獲其同意或 符合特定要件而允許未獲當事人同意而經蒐集、處理及利用 之個資,仍具事後控制權外,事後控制權之內涵並應包括請 求刪除、停止利用或限制利用個資之權利(憲法法庭111年度 憲判字第13號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乙 部分:  ⑴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乙 利益之意圖  ①本案性影像之內容包含告訴人乙 與丙 之性行為影片、告訴 人乙 之自慰影片、告訴人乙 之私處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乙 之性行為影片,影片中可見大量告訴人乙 裸露下體、胸部 、與被告或告訴人丙 性器接合之畫面,且多數影片中告訴 人乙 之容貌亦清晰可見,是本案性影像無論自畫面、拍攝 角度、性行為對象等觀之,均涉及告訴人乙 性隱私最核心 部分,一旦遭他人任意觀覽或使用,即可能對告訴人乙 造 成難以回復之身心創傷,而被告明知此情,仍將本案性影像 寄送予告訴人丙 ,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人乙 利益之意圖。  ②況依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乙 要求被告保管本案性影像之目 的,即係為避免告訴人丙 發現本案性影像之存在,以免雙 方風波擴大,則被告自應知悉其僅得將本案性影像歸還告訴 人乙 本人,不得提供予告訴人丙 。惟被告不僅將存有本案 性影像之本案記憶卡寄送至告訴人丙 公司,甚至未於本案 信封內外註明「請轉交乙 」等文字,此有被告寄送記憶卡 之信封正、反面影本《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該記憶卡之外觀相片(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45頁至第46 頁)附卷足參,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記憶卡 上的密碼是我寫的,我寫密碼的原因是因為我要將本案記憶 卡物歸原主,但我又擔心對方不知道裡面的内容,這樣告訴 人丙 怎麼知道甚麼物歸甚麼主等語(見112訴753卷二第77頁 ),顯見被告早已預見告訴人丙 收受本案信件後,將觀覽本 案記憶卡之內容,進而對告訴人乙 隱私權造成侵害,主觀 上自有侵害告訴人乙 隱私權之意圖甚明。  ③另觀被告、被告配偶、告訴人乙 、告訴人丙 雙方業於105年 10月間就被告與乙 通姦一事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告訴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 跟告訴人乙 在簽和解筆錄後,就沒有聯繫了等語(見112訴7 53卷二第31頁),堪認斯時雙方之糾紛確已平息,詎被告竟 於雙方和解之5年後,再將本案性影像寄送予告訴人丙 ,非 僅令告訴人丙 知悉告訴人乙 過往性生活之狀態,亦使告訴 人丙 發現告訴人乙 曾竊錄2人性生活並將該影片檔案交付 被告乙節,非無可能致雙方糾紛重燃,影響告訴人乙 、B女 之隱私、婚姻生活甚鉅,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乙 隱私權及婚姻圓滿生活利益之意圖,至為顯然。  ⑵被告客觀上已致告訴人乙 之利益遭受損害   被告寄送本案記憶卡予告訴人丙 後,告訴人丙 業已開啟本 案記憶卡內檔案,進而得知告訴人乙 過往之性生活狀態, 如前所述。且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乙 已至本院民事庭提起 民事訴訟,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39號民事判決判處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有上 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112訴753卷二第195頁至第203頁 ,該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審理中 ,尚未確定)。又告訴人乙 於本案發生後,終日惶恐及焦慮 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晏安律師於本案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112訴753卷三第78頁),堪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致告訴 人乙 之隱私權、婚姻圓滿生活利益遭受損害無訛。  ⑶被告雖辯稱:本案性影像係告訴人乙 交由我保管,我因11年間搬家時發現本案性影像,想將本案性影像歸還告訴人乙 ,但又擔心違反和解契約中不得與告訴人乙 連絡之約定,方將本案記憶卡寄送予告訴人丙 等語。惟告訴人乙 與告訴人丙 縱為配偶,仍屬不同個體,各自擁有資訊隱私權及性隱私權,故被告縱欲將告訴人乙 之性生活個人資料返還,亦僅得返還告訴人乙 本人,否則即屬對告訴人乙 隱私權之侵害。且被告縱擔心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惟被告作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及社會歷練之人,且曾於雙方通姦、相姦糾紛中委任律師,自可連繫律師等公正第三人代為處理,被告卻捨此不為,反逕將本案性影像寄送予告訴人丙 ,甚至未於信封內外標註「請轉交乙 」等文字,實難認被告確有將本案性影像轉交告訴人乙 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⒊告訴人丙 部分:  ⑴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丙 利益之意圖  ①觀諸本案記憶卡之檔案建立時間及修改時間,可知其內檔案 於104年2月4日至111年4月23日間迭有修改等情,有檔案顯 示建立時間及修改時間資訊之圖片影本等件存卷足參(見111 偵29568不公開卷第55頁至第57頁、112訴753卷一第55頁), 核與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偵查中供稱:本案記憶卡裡有一部 份是我從告訴人乙 寄給我的大硬碟複製過去,何時複製我 忘了,可能是陸陸續續等語(見111他5608不公開第150頁至 第151頁);112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告訴 人乙 斷絕連絡一直到我寄出本案記憶卡期間,我有打開來 看過,也有更動過裡面的檔案,我在寄出本案記憶卡前1週 內,有將本案記憶卡打開來看過,故我知道裡面有不雅的檔 案等語(見112訴753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於113年1月17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打開本案記憶卡是在寄出 去的前幾天,我記得當時是把我跟告訴人乙 的LINE對話截 圖、告訴人乙 傳給我的訊息,還有一些影片、照片放進記 憶卡裡,這些檔案之前都是放在大硬碟裡面的,我確實有於 112訴753卷一第55頁所示這些日期將大硬碟內檔案複製進本 案記憶卡之行為等語(見112訴753卷第77頁至第78頁);於11 3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本案性影像陸續儲存於 本案行動硬碟及本案記憶卡中,本案記憶卡內部分檔案,原 本儲存於本案行動硬碟中等語(見112訴753卷三第69頁、第7 2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雙方和解前至寄送本案記憶卡前 2日,有多次開啟本案記憶卡,並將部分性影像檔案自扣本 案行動硬碟轉存至本案記憶卡內之行為,是被告寄出本案記 憶卡之際,顯已知悉本案記憶卡內存有告訴人丙 之性生活 個人資料。  ②又觀之本案信件之外觀,其寄件人為「日日昇企業有限公司 」,寄件地址為高雄市某地址,收件人為「某公司 丙 協 理 親啟」,收件地址則為告訴人丙 任職之公司,收件人欄 旁並以手寫標註手機號碼等情,有被告寄送記憶卡之信封正 、反面影本《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該記憶 卡之外觀相片(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 可稽。由此可知,被告不僅使用與其無關之不詳公司名義寄 送,亦未於信封上標註防範他人開啟信件之警示文字,已難 防範告訴人丙 公司員工任意開啟該信件。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於寄送本案信件前,未曾確認告訴人丙 公 司收受信件之流程,是用我們公司的流程去套用他們的,公 司一般流程都是如此等語(見112訴753卷三第71頁),顯見被 告於寄送本案信件前,並未為任何查證,實難認被告有盡力 防範本案信件流入他人之手。再被告雖已將本案記憶卡加密 ,惟亦將本案記憶卡之密碼書寫於記憶卡外盒之膠帶上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見112訴753卷二第7 7頁),則任何取得本案記憶卡之人,均可依外盒上之密碼開 啟本案記憶卡,實與未曾加密無別。準此,被告既知悉本案 記憶卡內存有告訴人丙 之性生活個人資料,亦知悉該性生 活個人資料涉及告訴人丙 性隱私最核心部分,倘遭他人任 意觀覽或使用,即可能對告訴人丙 造成難以回復之身心創 傷,仍在未確保本案記憶卡確實交付告訴人丙 本人之狀況 下,將本案記憶卡寄至告訴人丙 公司,甚至將寄件人刻意 記載為與被告無干之不詳公司名稱,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人 丙 隱私權之意圖。  ③再者,告訴人乙 與丙 之性行為影片均由告訴人乙 竊錄而得 ,告訴人丙 事前並不知悉,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自 可想見告訴人丙 開啟本案記憶卡後,無預警得知自身性行 為過程遭人竊錄,且該竊錄影片由他人保有等節,將產生驚 訝及恐懼之負面情緒,進而使告訴人丙 對其自主控制個人 性生活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產生危殆感,侵害告訴人丙 之隱 私權甚鉅。被告明知此情,仍為本案寄送記憶卡之行為,堪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丙 隱私權之意圖。且被告、 被告配偶、告訴人乙 、告訴人丙 於105年和解後,雙方通 姦糾紛已然平息,已如前述,又案發時告訴人乙 、丙 之婚 姻關係仍然存續等情,有告訴人2人戶籍謄本影本(見111他5 608不公開卷第43頁)在卷可查,則被告應可知悉其貿然寄送 本案記憶卡予告訴人丙 ,將對告訴人2人之婚姻生活、雙方 信賴等產生損害,竟仍為本案寄送記憶卡之行為,主觀上自 有損害告訴人丙 隱私權、婚姻圓滿生活利益之意圖,至為 明確。  ⑵被告客觀上已致告訴人丙 之利益遭受損害   被告寄送本案記憶卡予告訴人丙 後,業使告訴人丙 得知自 身性行為過程遭人竊錄,且該竊錄影片由他人保有乙節,如 前所述。且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丙 已至本院民事庭提起民 事訴訟,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39號民事判決判處被 告應給付告訴人丙 15萬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 卷可查(見112訴753卷二第195頁至第203頁,該案目前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又告訴人丙 於本案發生,因擔心遭受被告報復而離職療傷 ,並失業半年之久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案審理時陳述 明確(見112訴753卷三第77頁至第78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為 ,客觀上確已致告訴人丙 之隱私權、婚姻圓滿生活利益遭 受損害無訛。  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丙 早已知悉被告擁有告訴人乙 、丙 之 性行為影片,且早於105年間,被告即曾致電告訴人丙 告知 將返還相關私密相片、影片,故被告寄送本案記憶卡之舉, 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丙 之意圖等語。惟縱被告所述屬實 ,被告寄送本案記憶卡之時間為111年間,與被告所述致電 告訴人丙 之105年間,相隔5年之久,加之雙方糾紛已平息 多年,長期互不往來,實難認告訴人丙 尚記得被告保有本 案性影像乙情。再者,被告既供稱其於105年間,曾致電告 訴人丙 告知將返還相關相片、影片等語(見112訴753卷二第 31頁至第32頁、第257頁;112訴753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 又供稱其於寄送本案記憶卡前,曾至FB粉絲專頁確認告訴人 丙 任職之公司等語(見112訴753卷三第71頁),且被告亦已 在本案信件上書寫告訴人丙 之手機號碼,如同前述,則被 告大可再次透過電話、粉絲專頁等方式,詢問告訴人丙 欲 如何處理本案性影像,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反以虛構寄件人 之本案信件,逕將本案記憶卡寄送至告訴人丙 之公司,所 為顯與常情不符,其所辯自難採信。 ⑷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乙 、丙 日後要求其歸還,或本案性影像外洩時遭告訴人乙 、丙 咎責,方將本案記憶卡寄送予告訴人丙 等語,惟細觀被告提出之105年11月2日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被告係向受話者表示:「你好,我跟你講喔,這件事情已經落幕了喔,那我就要跟你講一件事情,你老婆拍了1萬多張的不雅照片給我,意圖非常明顯,還包含還包含你們做愛的影片你自己去推敲為什麼,......,這些事情以後跟我沒有關係了,請你自己收好。」等語,有上開光碟暨譯文在卷可參(見112訴753卷二第15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僅寄送部分性影像檔案,並未將1萬多張不雅照寄送予告訴人丙 等語(見112訴753卷三第72頁)相符,足認被告所有之性影像數量,遠超過本案性影像之數量,則被告自應將上開1萬多張性影像全數歸還,方得達成物歸原主之目的,並避免告訴人乙 、丙 日後要求其歸還剩餘檔案,或因剩餘檔案外洩而遭告訴人乙 、丙 咎責,惟被告竟刻意將部分性影像轉存至本案記憶卡內,再將本案行動硬碟毀損,實與被告所辯之寄送目的不符,要難採信。  ㈣駁回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  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1 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辯護人固聲請將被告105年11月2日之電話錄音光碟送聲紋鑑 定,以證明光碟內與被告對話之人為告訴人丙 ,惟依被告 提供之上開光碟譯文,可知被告雖於電話中告知受話者其擁 有本案性影像乙節,惟受話者對本案性影像之後續處理及利 用方式,並未為任何指示或回應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5年1 1月2日之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參(見112訴753卷二第1 53頁),是聲紋鑑定縱可證明光碟內受話者確為告訴人丙 , 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請求,依前述說明 ,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 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 、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 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4、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將原儲存於本案行動硬碟 內之部分本案性影像檔案,轉存至本案記憶卡內之行為,自 屬處理告訴人乙 、丙 性生活個人資料之行為;而被告後續 將本案記憶卡寄送予告訴人丙 之行為,則屬利用告訴人乙 、丙 性生活個人資料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之 性生活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處理他人性生活個人資料之低 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丙 性生活個人資料部分,依行 為時法,須告訴乃論,且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行為時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告訴人丙 於檢察官訊問時,表明此部分 不在告訴範圍內等語(見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16 頁),是上開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乙 、丙 犯非法利用他人之性 生活個人資料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他人之性生活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明知本案性影像屬告訴人人乙 、丙 之性生活個人資料,屬個人隱私權最私密之領域,倘未經他人事前同意,均不得任意處理及利用,竟仍將存有本案性影像之本案記憶卡寄送至告訴人丙 公司,使告訴人乙 、丙 之隱私權、婚姻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乙 、丙 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乙 、丙 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無重大疾病、案發時從事資訊業,年薪80至100萬、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112訴753卷三第74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訴753卷三第81頁) ,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餘、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所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149頁至第153頁;111偵29568 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21頁;112審訴915卷第45頁至第48頁; 112訴753卷二第29頁至第36頁;112訴753卷二第75頁至第80 頁;112訴753卷二第245頁至第263頁;112訴753卷三第6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郭昭吟、邱曉華 、劉文婷、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腦設備(Seagate行動硬碟) 1個 2 記憶卡(含外盒) 1張

2024-11-07

TPDM-112-訴-753-20241107-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黃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20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黃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黃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9至20頁)」、「告 訴人張雅淳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黃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 判斷。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固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及肇責釐清,然審酌告訴人 張雅淳所受傷勢為四肢之擦挫傷,未達無自救力之程度,又 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3時27分許,發生地點亦在市區道路, 並非難獲他人救援之情形,再觀之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已即時獲他人救援,有事故現 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9張(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見調院偵卷 第33頁至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 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衡以被告嗣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調院卷第30 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且有調解程序筆錄(見調院偵卷 第13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明不願再 追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責 等語(見調院偵卷第30頁)。是綜核上情以觀,倘就被告本案 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為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即逕行駛 離現場,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身體安全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如前所 述;暨斟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駕駛計程 車為業、需扶養母親、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 訴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 見本院交訴卷二第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以儆懲。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被告雖為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犯行,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迭經說明如前,顯見被告未有 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其因一實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5號   被   告 鄧黃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黃中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5時27分許前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前之計程車招呼站排班 載客,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鄧黃中駕駛之上開車輛搭載乘 客,鄧黃中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 ,又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 張雅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西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視線遭鄧黃中後方於畫有紅線路段違 規臨時停車由林文能(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具告訴另行簽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阻擋,故張雅淳 見狀不及閃避甫自計程車招呼站起駛由鄧黃中駕駛之上開車 輛,因而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 肘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 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鄧黃中見到張雅淳騎乘機車人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且張 雅淳跌倒在地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 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監視器錄影資料方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黃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當時有2位乘客上車,因為其車輛前、後方都被違規停車車輛擋住,所以其車輛車頭要往左切才能看到後方來車,告訴人看到其車頭切出後就緊急煞車並往右側倒下,路人上前幫告訴人擋車及撿東西,其認為告訴人係自己摔車,故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文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被告之車輛前方因為有1輛併排停車之車輛,故有客人上被告車輛時要搭乘時,被告車頭切出去馬路上之角度較大,其就見到左側告訴人機車緊急煞車而摔車,被告當時有回頭看到機車摔車,且停車再開走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雅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從路邊起步,往其行進車道上起駛,致其見狀煞車不及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有探頭查看,知悉其摔車,但被告未下車察看仍駛離現場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事故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計程車招呼站排班載客,有乘客進入其車輛搭乘,被告駕駛車輛起駛,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該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車道,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人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3

TPDM-113-交簡-1364-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 04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江肇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 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下稱甲殘刑部分);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犯⑤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殘刑部分、乙執行案、⑤至 ⑧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12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1 至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 累犯所犯竊盜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 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 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 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張雲翔所有之白色SONY手機1支,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案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全數尋獲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小康、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竊得財物業經合 法發還,已如前述,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85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①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 銷,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②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08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108年度簡字第24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 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8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次、拘役20日6次、 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下稱桃園地院 )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士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10日確定,定 應執行刑50日確定;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又因竊盜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 畢。 二、詎江肇康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1月27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B1之「RS休閒概念館」內,趁張雲翔坐在其租用之電腦桌 前之椅子上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張雲翔所有之白色SONY手機 1支(總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雲翔 發現手機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張雲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肇康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有在告訴人張雲翔座位旁地上 撿拾白色SONY手機1支後逕行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 犯行,其辯稱:伊於113年1月27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號B1之「RS休閒概念館」,打完電腦準備步行離 開該網咖時,在網咖的地上看到一支SONY的白色手機,伊以 為該手機是沒人的,所以直接撿走,看是不是沒人要的,再 拿去修理作為自身使用,伊原本以為是從告訴人桌面掉下來 ,但後來好像不是,伊之後將手機拿去修理,確認沒壞後, 裝上自己卡片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於下手行竊前,曾先站 立於熟睡之告訴人之身旁觀察,並拿取告訴人桌面上物品翻 看,之後才去撿拾告訴人座位旁地上之白色SONY手機,有店 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顯係存有竊取告訴人物品之犯意,方先觀察告訴人是 否業已熟睡,並翻看告訴人桌面物品後,再下手行竊告訴人 掉落於座位旁地上之手機,況果如被告所述,其曾懷疑該手 機係告訴人所有,自應將拾得之手機交予店內櫃檯人員,抑 或喚醒告訴人以確認上情,實難想像其撿拾手機後逕自離去 ,並將該手機留為自用之情,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再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業已返還告訴人張雲翔,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PDM-113-簡-3838-2024102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簡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三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尚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即 反訴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75,319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依同法 第77條之13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對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 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 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城簡字第61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就本訴之全部提起 上訴,而本訴之上訴標的金額即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271,888元;另上訴人就反 訴部分,僅對於其中之1,586,500元部分提起上訴,故其反 訴之上訴標的金額即為1,586,500元。  ㈡是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首揭 規定,本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208元,反訴部分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5,111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31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期命上訴人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㈢又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 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併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0-22

KMEV-112-城簡-61-20241022-3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13號 聲 請 人 鴻森家具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豪 相 對 人 林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31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5月9日 100,000元 85,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9日 TS346063

2024-10-22

TNDV-113-司票-431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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