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朱錦雀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萬9,970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
年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4萬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萬
9,970元【計算式:1,186,100元(系爭建物最新課稅現值)+3
,871元(114年1月10日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月12日,共3日÷3
1日×40,000元)=1,189,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TCDV-114-訴-30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