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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吳豪煜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各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 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 26日16時35分許駕駛R9-6556號(下稱系爭6556號)車輛欲變 換車道右轉彎時,未禮讓訴外人沈世偉所駕駛AYY-7111號( 下稱系爭7111號)車輛直行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過失撞 擊系爭7111號車輛,致系爭7111號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屬於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上訴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又系爭7111號車輛所支出修理費為9萬2,955 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總額為5萬1,350元。沈世偉 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70 %責任,沈世偉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故上訴人應賠償 之損害額為3萬5,945元。被上訴人賠付其承保系爭7111號車 輛上開修車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3萬5,945元。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 人提起反訴,請求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然因賠償權利 人僅能對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人請求賠償損害,系爭事故侵權 行為人為沈世偉,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另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主張沈世偉為被上訴人部分,審諸原審 本訴與反訴之當事人均為兩造,沈世偉非原審當事人。又當 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規定即明,上訴人不 得追加沈世偉為本件當事人,故其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併 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本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2-04

TCDV-114-小上-14-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羅文馨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周姸君 訴訟代理人 陳啟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與原被告陳民哲(業經調解成立,未繫屬 本院)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息【本院113年度 司家調字第770號卷(下稱家事卷)第15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本金聲明為40萬元(本院卷第4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陳民哲於民國109年8月20日結婚,後於113 年7月19日調解離婚成立。被告明知陳民哲為有配偶之人, 卻於伊與陳民哲婚姻存續中交往,並於113年1月3日在捷運 機場線林口站牽手相擁,後入住新北市林口區福容徠旅飯店 ,且於同年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9日同居於陳民哲位於日本 公司宿舍,於同年2月11日同赴外地旅遊等行為(下合稱系 爭行為)。系爭行為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程度,故意不 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伊精神上 受有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與陳民哲間存有系爭行為,且主觀上知 悉陳民哲為有配偶之人。惟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應以30萬元為適當。又原告與陳民哲就本件侵權行為成立調 解,合意由陳民哲以25萬元賠償,伊應僅再賠償5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配偶與第三人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身分法益,則他方 配偶自得請求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與陳民哲於109年8月20日結婚。被告在其等婚姻存續中 為系爭行為,且行為時知悉陳民哲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 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1條、第2 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為車貸專員,月收入為4萬5, 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日本公司擔任人事專員, 年收入約9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5、85 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與112年度所得情形,各如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限制閱覽卷)。故參量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明知陳民哲為有配偶之人,仍 與陳民哲為系爭行為,破壞原告與陳民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幸福及夫妻互信基礎等加害情節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另佐諸原告於113年4月17日對陳民哲、被告起訴,聲明 第4項為請求被告與陳民哲就系爭行為連帶賠償80萬元。嗣 原告與陳民哲於同年7月19日調解成立,關於系爭行為部分 ,陳民哲願給付原告25萬元,但不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並經本院調 取家事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得以陳民哲已和解而屬依法應分 擔額部分,爰為本件抗辯。基此,本院認原告本件得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20萬元範圍內為可採,其餘部分, 尚非可取。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23

TCDV-114-簡-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務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惠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銀河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 法定代理人 王榮泉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區營運處債權管理部 法定代理人 林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6,6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若委任洪秝溶為訴訟代理人,應同時 補正委任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23

TCDV-114-補-252-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蔡其哲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約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23

TCDV-113-簡上-56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朱錦雀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萬9,970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 年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4萬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萬 9,970元【計算式:1,186,100元(系爭建物最新課稅現值)+3 ,871元(114年1月10日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月12日,共3日÷3 1日×40,000元)=1,189,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23

TCDV-114-訴-30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鐘秀銀 被 告 唐 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 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 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022號裁 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 (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查 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23

TCDV-114-訴-355-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粥妍、林錦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1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如逾期未繳,將依法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數額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加徵10分之5,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11號 裁定不服,以民事異議狀提起「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徵裁 判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2

TCDV-113-訴-2211-20250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廖粥妍 林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 3年度補字第139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4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20

TCDV-114-訴-18-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停車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林慶一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大地城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有38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許新安,業據其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37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訴外人吉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吉樑公司)未出售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同區大興路166號地下一層,下稱系爭675建號建物)機車 停車位38個騰空交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追加請求如下貳、原告聲明欄 所示(本院卷第393至39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吉樑公司起造及銷售大地城國公寓大廈(下稱系 爭社區),並於系爭675建號建物停車空間規劃汽車、機車 停車位,各停車位承購人透過吉樑公司取得各停車位單獨管 理權,是吉樑公司與各承購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 分管契約)。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於民國104年 4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58萬元拍定取得吉樑公司所有之 系爭67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75,繼受系爭分管契 約。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號第1號判 決(下稱前案)認定,上開應有部分取得汽車停車位8個及 機車停車位38個之單獨管理權限。該機車停車位位置如臺中 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平土測字第122600號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之主張」圖示A-1至A-21、B-1至B-17 所示(下稱系爭機車停車位)。被告雖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騰 空返還汽車停車位,然仍以ETC電子閘門方式管制系爭675建 號建物之出入口,無權占有系爭機車停車位,經伊請求騰空 返還仍未獲置理,侵害伊之使用收益權限。且被告否認其對 於系爭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限,致其對於系爭機車停車位法 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及系爭分管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就附圖有38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機車停車位騰空交還予原告。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依法管理範圍僅為共用部分,系爭機車停車位 屬於專有部分。且系爭社區分為透天區與大樓區,系爭機車 停車位屬於大樓區重建委員會管理,伊僅是透天區部分的管 理委員會,原告向伊請求交還並無實益。況吉樑公司於82年 點交時,未將系爭機車停車位資料移交予伊,伊不知依何標 準分配機車位,故系爭社區之機車停車位乃自由停放,伊未 占有或使用、收益系爭機車停車位。又比照竣工圖後,吉樑 公司劃設機車位時就短少6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675建號建物有系爭機車停車 位之使用權,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 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 告有起訴之確認利益存在,合先說明。  ㈡吉樑公司起造及銷售系爭社區,系爭社區分有透天區與大樓區,並於系爭675建號建物停車空間規劃397個汽車停車位及223個機車停車位,原則上購買1個機車停車位、汽車停車位,可依序登記取得該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2、10萬分之269,並配置1個特定號碼之停車位。系爭675建號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建物竣工圖規劃有397個汽車停車位、223個機車停車位,吉樑公司已出售337個汽車停車位、185個機車停車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6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兩造於前案均不爭執系爭67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於104年4月7日以258萬元拍定取得吉樑公司所有系爭67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75之權利,原告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取得汽車停車位8個、機車停車位38個乙節,亦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22、99頁),可認原告依系爭675建號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對於系爭675建號建物有38個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㈣被告雖抗辯以現在還能看見之機車停車位編號184號推算,並比較竣工圖規劃223個機車停車位,可知吉樑公司劃設原始停車位時,即有短少6個至8個停車位,加計實際作為管理室、斜坡等無法使用之29個停車位,原告實際僅有1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竣工圖(本院卷第295頁),其所指未劃設機車停車位部分,均在竣工圖上有所標示。考以竣工圖乃建商依建照圖按圖施工完竣後,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之圖說,可見系爭社區興建完畢後,機車停車位位置如竣工圖所示,並無所謂屬於斜坡、進停車場、轉彎路口而實際無法使用之情形,自難以被告所提照片比對,逕認為前開部分有未劃設停車位29個之情形。又被告僅以目前僅存之編號自行推斷各行列機車停車位編號,惟其餘機車停車位自何處開始起算、如何起算均不明瞭;兼以現場其他機車停車位編號遭覆蓋無法辨別,亦有本院113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98頁),是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之38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實際上有37個屬於無法使用之機車位,則其所辯,即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675建號建物之38個機車停車位具體位置如附圖「原告之主張」圖示A-1至A-21、B-1至B-17所示,故請求確認對於系爭機車停車位有使用權,且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機車停車位等語。然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 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 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 約當事人之效力。而公寓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 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 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 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主張基於分管契約,而對共有物特定範圍有使用權者,應就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考諸系爭675建號建物係於80年8月20日取得改制前臺中縣政 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並於82年4月26日取得核發使用執 照,可知系爭675建號建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 公布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原告既主張其就系爭 機車停車位具有使用權,則應舉證證明吉樑公司與上開建物 共有人間所存系爭分管契約,乃約定吉樑公司對於系爭機車 停車位有使用權,而由原告繼受之。換言之,吉樑公司與建 物共有人間對於系爭675建號建物之停車空間,是否約定由 吉樑公司分別管理之具體範圍特定為系爭機車停車位,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  ⒊原告雖先主張其對112年9月14日民事陳報㈢狀附圖所示編號第 74至111號停車格有使用權,然上開附圖乃原告於前案提出 ,且經過繪圖軟體重製修正(本院卷第236頁),難認乃系爭6 75建號建物原先分管契約之內容。況系爭675建號建物現場 已難以辯認原始機車停車位編號,原告僅能請地政機關人員 依現場編號尚存停車位尺寸,自系爭675建號建物最底端開 始劃製機車停車位乙節,亦有本院113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可 佐(本院卷第298頁),足見附圖所示系爭機車停車位,並非 原先吉樑公司依分管契約所能使用之特定位置,原告亦未證 明系爭機車停車位為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  ⒋基此,原告既未證明繼受系爭分管契約內容,乃對於系爭機 車停車位有使用權,則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機車停車位 ,即非有據。另考諸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對系爭675建號建物 ,有如附圖所示38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存在,核該附圖所繪 製內容即為系爭機車停車位,則其請求確認對於上開特定範 圍、位置之機車停車位有使用權部分,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675建號建物有38個機車 停車位使用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機車停 車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7

TCDV-112-訴-382-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沈國章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 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 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 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 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 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於109年9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抗告人遂於109年9月間,以其所有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9月16日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詎抗告人逾期繳息,依 約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抗告人尚欠本金共50萬2,453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乃予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僅係因為 工作原因偶爾未準時繳款,但沒有積欠相對人一期費用,已 經還款至剩下50萬元,以後會準時繳款,為此聲明求予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 細歸戶查詢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 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 93號卷第7至20頁)。是原裁定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准許相 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核抗告人所陳,悉屬兩造間之實體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6

TCDV-114-抗-2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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