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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林文憲 林淑芳 林靜宜 林振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廖士鏞 訴訟代理人 汪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萬5,033元及自112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5,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2萬5,03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5日晚上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路與○○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沿○○街行駛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行駛,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與原告被繼承人林○○ 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右側第2至第5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 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林○○於000年0月0 日過世,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訴請支出之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費、居家整修費、非財產上 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2,5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居家整修費用、非財產上 損害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林○○受傷及死亡、其等為 林○○繼承人之事實,已提出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各1份、戶籍謄本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第123至1 33頁),經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 ),堪信為真實。  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行駛,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與原告被繼承人林○○所騎 乘之機車前車頭遂發生碰撞,致林○○當場人車倒地受傷,且 林○○已死亡,上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則林○○之繼承人即原告4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    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分別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其等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5萬0,673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 頁),應堪採信。則原告本件因系爭交通事故,繼承之支出 醫療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為5萬0,673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原雖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25萬元( 每日全日看護費2,500元×500=1,250,000),並提出看護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於訴訟中,因被告爭 執看護費用之計算(見本院卷第345頁陳報狀⑶),原告已同 意減縮請求之看護日數為218天(見本院卷第378頁言詞辯論 筆錄),此雖仍為被告所爭執。然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所 載略以:林○○於110年2月25日發生車禍,至高雄長庚醫院就 醫轉院至大東醫院,於110年4月29日出院,尿管及鼻胃管留 置…右上肢橈骨骨折未手術…可自行從床上持助行器站起,小 碎步行走1至2步,無法抬起助行器,步態不穩,平日練習站 立,於便盆上大便如廁居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照管專員依 照專業評估量表針對日常活動功能表及工具性日常活動功能 量表內容皆顯示林○○部分生活功能需協助,故而討論並提供 照顧服務(沐浴、就醫、外出活動)、交通車接送服務、輔 具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以上開所載僅能小 碎步行走1至2步,於便盆上大便如廁居多,沐浴、就醫、外 出活動需照顧之情,參酌林○○於110年2月25日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屬80幾歲之高齡(見本院卷第123頁除戶謄本) ,則本院認林○○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000年0月0日過 世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另林○○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尚能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即如上所述需專人全日看護,堪認其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身體健康上之轉變,均由被告之違法駕駛侵害所引起, 否則即使原有舊疾,亦無可能病情如此急轉直下,是林○○之 看護費用,均屬被告所應負責。原告4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 故,繼承之看護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為54萬5,000元(2,500 ×218=545,000【被告不爭執每日全日看護費2,500元,見本 院卷第279頁言詞辯論筆錄】),尚屬合理,並無過度請求 。從而,原告4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可繼承54萬5,000元之看 護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繼承之支出就醫交通費賠償 損害請求權為8,135元之事實,已提出就醫交通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9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繼承之 支出就醫交通費損害賠償請求權為8,135元。   ⒋醫療用品費: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繼承之支出醫療用品費賠償 損害請求權為1,543元之事實,已提出醫療用品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79、89至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採信。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繼承之支出醫療用品費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1,543元。   ⒌居家整修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受有支出居家整修費用55萬4,000元之 事實(原請求109萬5,685元【見本院卷第10頁起訴狀】,因 被告爭執而減縮為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起訴狀 】),已提出匯款單據3份、冷氣統一發票2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81至87頁),經核匯款及購買冷氣金額遠超過請求金額 ,形式上已難認有所不合。另參酌高齡者健康急速衰敗時, 確有由高樓層移居1樓平面之必要,此為慣常之經驗法則, 是認原告所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爭執此部分之支出損害 ,但並無法具體指出不合理之處,是認所辯無可採。則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可繼承55萬4,000元之支出居家整修費損 害賠償請求權。  ⒍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等人因其等○○林○○由於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第2至第5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呼吸衰竭等傷 害,並由原本仍可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情形,瞬間變為需治 療,及嗣後需家人或其他專業人員照護之情況,原告等人精 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0、279頁),復經調取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其等○○林○○所受傷勢、 長期需照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各為20萬元。  ⒎上開金額共計195萬9,351元(50,673+545,000+8,135+1,543+ 554,000+200,000×4=1,959,351),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保 險理賠3萬4,318元(見本院卷第280頁),則原告等人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2萬5,0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於訴請被告給付192萬5,0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151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 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9

KSEV-112-雄簡-1337-2024111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宜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2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賠償被 害人黃品皓新臺幣2萬5,000元。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靜宜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某時許,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 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 編號3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元遭到圈存 外,其餘款項均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林靜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24至29、191至192、212至215頁、本院卷第56頁 )。 (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 第47頁)。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 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指 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 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遭圈存之5萬元部分,此部 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 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 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已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因被 害人無意願故未能調解,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國中畢 業,目前待業中,無負債,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欠周致罹刑章,雖有調解意願,但因被害人無調解意 願而未能調解成立,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過往並 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 ,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黃 品皓2萬5,000元;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 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匯入後,尚有5萬元未及提 領或轉帳即遭圈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7頁),此部分款項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 被告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陳先生說要給我5萬元,但我沒有一 直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四)被告對於本案除前揭(一)所述應予沒收部分外,其餘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 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 據 1 李佳真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廣告,嗣李佳真於112年7月11日前之某日見該廣告而點擊連結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魏國書」、「楊佳欣」、「謝志輝」、「鼎慎投顧」與其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鼎慎投資APP代操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7月11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9、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1頁)。 ④李佳真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頁)。 2 何昆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嗣何昆益於112年7月初某日,見該廣告而點擊連結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楊佳欣」、「謝志輝」與其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鼎慎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7月12日8時56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昆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至100、105至10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1至102頁)。 ④何昆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鼎慎客服NO.017」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提供給何昆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合作契約書等資料(見偵卷第125、135至139頁)。 112年7月12日8時57分許 5萬元 3 黃品皓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廣告,嗣黃品皓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見該廣告而點擊連結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林雨薇」與其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鼎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7月12日12時26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5、159頁)。 ④黃品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歷次匯款明細表等擷圖(見偵卷第171至181、185頁)。 附件: 被告應匯款至被害人黃品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品皓,分行:員林分行)。

2024-11-19

CHDM-113-金簡-375-20241119-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0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芓余即林靜宜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郁芸 附表: 一、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二、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必補正事項 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藍色紙張)。 四、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000 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五、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六、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七、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2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4-11-14

TCDV-113-消債補-600-2024111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71號 聲 明 人 翁昆河 翁昆湖 翁素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翁錫增(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6月1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被繼承人第三 順位之繼承人,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 可查。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孫輩繼承人即林靜如、林靜宜 、翁英銓、翁振凱、翁貫淯未以其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此有戶籍謄本、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同案聲明人翁秀琴雖具狀陳報上開第一順位繼承人通知次 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之通知書正本,然不符合前開繼承人 應以其名義以書面載明法定應載事項向本院表明拋棄繼承之 意並應於聲請狀具狀人欄內簽名與蓋印鑑證明章之聲請法定 程式。是本件既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聲明人 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12

NTDV-113-司繼-771-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 被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4年3月28日向被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於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之額度內自動扣繳,後於96年8月16日與被告 滙豐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 貸款78萬8,00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5%固定計算,分7年共84 期攤還本息,約定每月17日自原告設於被告滙豐銀行之活期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自動 扣款繳付本息1萬1,138元。原告於97年8月17日時,就該期 應繳納之1萬1,138元,僅自系爭帳戶扣款986元,致該期尚 欠1萬152元(計算式:1萬1,138元-986元=1萬152元),同 年9月17日亦未繳納該期分期款1萬1,138元,合計2期逾期金 額為2萬1,290元(計算式:1萬152元+1萬1,138元=2萬1,290 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被告滙豐銀行於97年10月7日委託被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就系爭款項進行催收作業,被告 晨旭公司遂於同日電聯原告商討還款事宜(下稱系爭電聯) 。詎被告晨旭公司竟故意將原告積欠之系爭款項先以掛帳之 方式處理,並向原告詐稱:我說的掛帳是把那個帳特別拉出 來,到時候幫你扣下來,給你讓你不用繳等語,且原告於同 月9日電聯被告滙豐銀行詢問:被告晨旭公司說系爭款項被 告滙豐銀行會吸收,我繳10月17日的款項就好,被告晨旭公 司說被告滙豐銀行會吸收2萬元,會先掛帳跟信用沒關係, 信用會恢復正常等語,被告滙豐銀行竟亦順勢對原告稱:既 然被告晨旭公司今天告訴原告了,被告晨旭公司就會負責到 底等語,使原告誤信被告滙豐銀行會吸收系爭款項,因而未 立即繳付。被告晨旭公司既然同意掛帳,則系爭款項即應列 為非應繳未繳之款項或絕對不可以掛帳,惟被告晨旭公司未 為之,除致原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 心)之還款紀錄自97年10起被登載為連續逾期狀態之外,亦 致原告之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自98年4月起呈現呆帳紀錄 。嗣原告於97年12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申請房 屋貸款時,經告知原告至97年11月止於他行有連續3次還款 遲延30至59天之紀錄,原告遂立即向被告滙豐銀行申訴,惟 未獲處理。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掛帳及詐欺行為致生連續逾 期之呆帳紀錄,人生聲譽盡毀,原告之信用權、人格權、生 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亦因此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三、惟查:  ㈠原告前以:原告於94年4月8日持有被告滙豐銀行發行之現金 卡,約定於8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自動扣繳,免予按月繳款, 嗣原告與被告滙豐銀行於96年8月16日簽訂滙豐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即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借款餘額78 萬8,000元依固定利率5%計算,分7年攤還,於每月17日繳納 本息1萬1,138元。原告因更換工作而未繳97年8月17日、同 年9月17日之分期款項,被告滙豐銀行即依系爭貸款契約約 定,主張前開借款全部到期,並於97年10月3日通知原告於5 日內清償,其後原告與被告晨旭公司協商還款事宜,被告晨 旭公司於97年10月7日來電(即系爭電聯)與原告約定「委 任催收之新債務利率5%,每月17號月繳1萬1,000餘元,9號 開始提早繳款」,且經被告滙豐銀行承認,原告因此於97年 10月9日、11月10日、12月15日、98年1月14日、1月15日、2 月11日繳納各分期金,詎被告滙豐銀行違反上開97年10月7 日之約定,編造不實帳務,於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 細自「97年10月」起之還款欄申報註記原告遲延繳款,而登 載於聯徵資料中,並於98年4月報送呆帳。被告滙豐銀行登 載上開不實信用記錄,致使原告喪失債信,無法申請房貸為 房屋買賣及現金週轉,謀職亦遭拒絕,原告身體、精神為此 受極端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包括前、後段)、第 195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滙豐銀行賠償精神慰撫金7 0萬元,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一)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97至211頁)可佐。  ㈡原告另以:原告前於94年4月8日向被告滙豐銀行申請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於8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自動扣繳,又於96年 8月16日與被告滙豐銀行簽訂「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即系爭貸款契約),以未清償餘額78萬8,000元為借 款金額,分7年攤還,按固定利率5%計息,每月17日自動扣 款繳付本息1萬1,138元。原告於97年8月17日因受國際金融 海嘯影響,暫未繳納該期本息1萬1,138元,僅被扣款986元 ,被告滙豐銀行於97年8月28日以全部債務一次清償為條件 ,將原告債務總額降為63萬,致原告於97年9月17日仍未繳 付該期本息1萬1,138元。嗣被告滙豐銀行委託之催收公司即 被告晨旭公司,於97年10月7日致電(即系爭電聯)向原告 表示97年8月17日1萬152元、97年9月17日1萬1,138元二期貸 款(即系爭款項)暫時無庸繳納,倘原告於1年後將全部債 務一次清償完畢,系爭款項即不需再返還,不會註記繳款遲 延或列為呆帳,無權代理被告滙豐銀行與原告成立掛帳契約 (下稱系爭掛帳契約),致原告誤認暫無還款義務。詎晨旭 公司不履行系爭掛帳契約,仍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下稱授信明細) 中,自97年9月起註記為遲延繳款,並報送呆帳,致原告喪 失債信,名譽貶損,妨害原告運用財務及找工作之自由,並 罹患胃疾、憂鬱症及綜合型健康危害,侵害原告之信用權、 名譽權、自由權、健康權,而受有精神、財產上之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 7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晨旭公司與滙豐銀行 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經高院108年度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上訴(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二),又經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9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書 (見本院卷第263至286頁)可稽。  ㈢是以,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前開故意掛帳及詐欺行為致生連 續逾期之呆帳紀錄,原告之信用權、人格權、生存權、工作 權及財產權因此遭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20萬元,此部分當事人、聲明、請求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一請求被告滙豐 銀行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於前案確定判決二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部分,均屬相同,為同一事件, 應分別為前案確定判決一、二既判力效力所及。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起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30

TPDV-113-訴-1277-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林聰材 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 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故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 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原告前以林靜宜、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以112年度促字第1478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及 林靜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自民國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及林 靜宜應連帶給付11萬2,000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 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遵期提出異議,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借 據、本票及收據非被告所親簽,故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本院卷第7頁、第33至38頁),核屬被告基於其個人事由 所為之抗辯,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 出異議之林靜宜,該支付命令關於林靜宜之部分即已確定,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並經本院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原告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其聲明欄所示,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 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靜宜於112年9月27日以連帶債務 人之身分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2年10月26 日止,約定利息以月息1.5%計算,並約定若屆期未清償除按 月給付利息外尚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以每萬每日10 0元計算,但違約金最高為借款金額之1/2(下稱系爭借據), 詎被告屆期未還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此,爰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其中70萬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 本票及收據非被告本人所簽,兩造間並無借款合意,被告亦 未收受70萬元之借款,縱認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成立,違約金 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自負舉 證之責。 (三)查原告固據提出載有被告「林聰材」簽名之系爭借據、本票 、收據各1份、被告照片及身分證、林靜宜照片及身分證為 憑(司促卷第3至6頁、54頁、本院卷第77至83頁),惟被告 已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並提出自己親筆所簽姓名為憑(本 院卷第39至48頁),而觀諸被告親簽之姓名筆跡,與本院卷 內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本票及收據上「林聰材」之簽名筆 跡,二者確有不同。至原告雖有提出被告照片及身分證,然 該照片均未拍攝到系爭借據及被告之簽名,無從認定系爭借 據係由被告所親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 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則其主張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其中70萬 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0-30

TYDV-113-訴-661-20241030-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1號 抗 告 人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抗 告 人 邱意茹 林天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碧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及追 加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案列106年度訴字第2 567號,下稱第2567號),經該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以 判決駁回抗告人對已另經判決確定之被告陳明堂等68人(下 稱其他被告)部分之訴;以抗告人對相對人陳碧玉、鄭火璋 、葉坤原、吳冠誼、黃佳彥、陳佩平、許美嬌、林靜宜、廖 嫦嫣、藍政達、李正南、林志儒、陳忠恕、邱海婷、游志超 、張正亞、邱君萍、洪俊傑18人(下稱陳碧玉等被告)之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且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下分稱第25 67號判決、裁定)。抗告人對第256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廢棄後,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下 稱第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對陳碧玉等被告部分之訴。抗告 人對第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第6號事件第一 審訴訟標的價額、第二審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998 萬0,172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9,901元 、第二審裁判費14萬9,851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到院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此處所稱之數項標的,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訴訟標 的,概念上尚屬有別,後者係指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審 判之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或依法得提起確認訴訟之事 實;前者則包括該法律關係及其對應之標的物或權利、義務 。是原告對於複數被告提起請求連帶給付金錢及不可分行為 之共同訴訟時,就其對被告同時有數項標的請求部分而言 ,固係主張數項標的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就其對複數被告 均為全部或部分相同之連帶或不可分行為請求部分,本質上 仍為當事人人數之積而為數訴,各有其訴訟標的及其對應之 標的物或權利、義務,自亦為數項標的,併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且原告對複數被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但其經濟 目的同一,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 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 ㈡抗告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4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及其上11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林天 賜所有,該房屋所在社區未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 之系爭使用執照留設法定空地,遭違法分割為同段442、442 -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且遭不法占用致 影響其權益,並衍生多起民刑事糾紛,而提起第2567號訴訟 。原起訴聲明為:⒈44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供非法神壇私設之 附屬物品及設施應全部拆除騰空。⒉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本 息。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補字第2146號裁定(下稱第2146號 裁定)以聲明⒈為非因財產權起訴;聲明⒉訴訟標的價額為60 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6萬3,400元。嗣抗告人為訴 之變更、追加,最後訴之聲明請求:⒈將442、440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供非法神壇私設之附屬物品及設施全部拆除騰空 。⒉依法恢復林天賜依系爭使用執照核定之產權登記面積及 使用範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⒊被告連帶給付財產損失300萬元本息。⒋被告 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失300萬元本息。⒌依系爭使用執照核准資 料,調查比對44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坐落面積、不符法定 合理誤差值。⒍依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內容回復系爭房屋所有 權產權登記兼44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頂樓回復使用用途及 供住戶人車使用範圍。⒎准予登記442地號土地屬系爭房屋不 動產役權權利及義務項目。⒏確認被告辦理抗告人案件有違 反法律明文規定。⒐確認被告所為之行為及法律行使有違反 法律明文規定。新北地院經言詞辯論後,以第2567號判決駁 回抗告人對其他被告部分之訴,抗告人對該判決關於上開聲 明⒈至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 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裁定駁回確定),新北地院乃於108年7月19日裁定 (下稱補費裁定),以抗告人訴訟目的在請求賠償財產及非 財產損失共600萬元,就抗告人對其他被告請求敗訴而提起 上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9萬0,600元。  ㈢新北地院第2146號裁定、補費裁定均係就抗告人請求共同訴 訟被告之數項標的(包括訴訟標的及其對應之標的物或權利 )合併計算其價額或金額,抗告人並依各該裁定合併繳納第 一、二審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僅因該院將單 一事件複數被告,分別為判決(其他被告部分)及裁定(陳 碧玉等被告部分),致抗告人嗣就陳碧玉等被告部分所受敗 訴判決,須另提起上訴,則抗告人就其他被告所繳納之第一 、二審裁判費,自可包括其對陳碧玉等被告部分之訴及上訴 。乃原法院未察,重複就抗告人對陳碧玉等被告部分之訴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並命抗告人再補繳第一、二審 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抗-801-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馮美津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兩平等人詳如附表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應由劉美珠、羅英綺、羅韋清為被告羅銀煌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羅銀煌於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劉美珠、 長女羅英綺、長子羅韋清等共3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茲因原告聲明就羅銀 煌之繼承人劉美珠、羅英綺、羅韋清等3人承受訴訟,爰依 前揭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裁定命如主文所示之人,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被告) 地址 1 李兩平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三樓 2 鍾清彬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3 葉貴香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4 吳瑞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 林玉雲 金門縣○○鄉○○村0鄰○○00號 6 陳世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 陳清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 鄭春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 蕭順發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0 徐福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1 吳金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2 張錦文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13 陳宋來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 黃詩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5 吳金來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16 練錫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7 張美珠 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號二樓 18 彭雪松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9 彭素卿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 劉錦旺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1 鍾瑞枝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2 吳金寬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3 林昌維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4 白櫻淑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 25 楊仁豪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6 黃燕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7 李世校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8 邱木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9 蕭阿桂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30 許玉琴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 31 侯彩鳳 彰化縣○○市○○里00鄰○○路0巷00號 32 謝子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33 黃士先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34 黃惠君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35 陳艷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36 黃月春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弄00號 37 黃乾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38 鍾進隆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39 劉劭煬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40 葉旭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41 陳儷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42 陳尤瑞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5二樓 43 林嬌鸞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44 賴宸鏵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45 徐瑞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46 林淑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47 羅温正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48 黃進昇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49 林文貴 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號 50 林珞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51 陳長忻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2 賴榮發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53 宋雪珍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 54 廖文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55 何建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6 徐泰發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7 楊涵捷 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三樓 58 林雪梅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59 張靜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60 蕭文淵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61 許淑敏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號 62 葉彩英 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63 張春發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64 陳季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65 林清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66 陳清德 高雄市○○區鎮○里00鄰○○街000巷0號 67 邱美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68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李嘉榮 台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 69 范政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70 饒慶松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1 賴成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72 蘇鴻娥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73 姜傳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4 郭瑞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75 林美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6 陳明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77 羅秋光 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號三樓 78 朱文紹 新竹縣○○鎮○○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 79 羅秀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0 陳敏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81 張日火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82 黃碧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3 林玉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84 徐友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5 余謙輝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86 張東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87 陳春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8 魏漢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89 林霞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90 鄭祖晃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91 吳秀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92 范熾合 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93 風梅香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4 廖盛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5 邱光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6 夏永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97 邱志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98 劉光耀 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99 曾彩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00 吳文淞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01 洪新驊 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號 102 劉清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03 徐秀嬌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 104 黃泓恩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05 胡素滿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弄00號 106 劉兆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07 姚慧娟 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0○0號 108 范順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09 陳鶴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10 葉素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11 巫國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112 黃明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13 呂雅雲 臺中市西屯區惠來里47鄰市○○○路00號六樓之七 114 謝麗菁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15 廖建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16 楊臻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17 陳鳳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18 譚育豪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19 潘善熒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20 周家鴻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1 黃絹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2 張信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3 蔡惠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4 邱國勇 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125 劉耘秀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26 許誌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7 李宗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28 蒲瑀珊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29 林麗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30 陳東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31 鄭凱元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32 黃秉榤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33 陳永斌 臺北市○○區○○里0鄰○○○路00號七樓 134 林志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35 翁碧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36 邱坤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37 蔡玉英 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138 林月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39 陳鳳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0 賴成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41 王少千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42 鄒雪宜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3 黎家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44 李泓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5 黃重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6 張后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47 彭捷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48 陳彥儒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9 吳美圓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50 莊福隆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151 楊永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152 鄭志鋼 新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三樓 153 林靜宜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54 薛粸竑(原名:薛傳宗)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55 劉冠甫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56 黃明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57 呂玉連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 158 彭世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59 邱智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60 邱振剛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61 彭燕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62 許偉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63 鄧羽容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七樓(勿寄) 居苗栗縣○○市○○里○○街00巷0弄00號(指定送達) 164 謝宜芳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三樓 165 邱啓澤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166 吳振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67 陳永棋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168 陳義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69 陳妤菁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170 風美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71 黃桂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72 范杞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73 鄭秋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74 周月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75 李智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76 高安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77 張梓萱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13鄰新興街53巷5弄22號 178 廖玉翔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179 羅幼任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180 楊曉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81 江明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2 蕭麗花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183 楊永泰 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184 謝惠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5 何惠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6 楊潤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87 徐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8 王瑞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9 羅文浩 苗栗縣頭份市民族里15鄰中華路953巷16號五樓 190 羅文彬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91 羅文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五樓 192 陳旺業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93 賴韋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194 符芳蘭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0號 195 劉兆銘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96 何文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97 黃添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98 鍾興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99 阮氏金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00 朱俊彥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01 朱佳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02 徐維駿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03 盧民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204 廖淦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5 黃昌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6 吳欣盈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7 張沛晴 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號三樓 208 林姿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09 莊忠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10 胡金燕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11 范晉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12 洪繼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13 范永昌 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弄0號5樓 214 林文弘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13鄰新興街65巷15號 215 黃兩卿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216 潘先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17 張寶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18 黃恩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19 張麗觀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20 戴如蕙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21 姜玲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22 羅嗣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23 林雯玲 新北市中和區宜安里17鄰安樂路143巷2弄3號四樓 224 邱祺芳 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 225 曾戀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26 張嘉欣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27 詹凱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28 邱于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29 羅堃文 苗栗縣頭份市山下里11鄰八德二路345巷19號 230 張海薇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13鄰新興街53巷3號 231 黃丞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2 張淳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33 徐月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34 廖翊伶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35 李俊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6 李夢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7 李庭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8 李宥柔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39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十二 法定代理人黃坤鍵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十二 240 林煌家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241 陳國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2 范碧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3 溫清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44 李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45 羅文旗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46 鄒仕暘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7 王慧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48 羅楹翔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49 莊宇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50 黃淑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51 曾雅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52 林俞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53 楊婉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54 鄭宇珊 新北市○○區○○里00鄰○○街○段00號十六樓 255 黃馨品 宜蘭縣五結鄉五結村19鄰五結中路二段375巷19號 256 阮明翠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 257 劉美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58 羅英綺 新竹縣○○鎮○○里0鄰○○路○段00號 259 羅韋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60 饒靜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61 劉琪媛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0號 262 劉珮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024-10-29

MLDV-112-訴-571-20241029-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47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駕車途經高雄市左營 區重孝路與重孝路32巷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伊 之保戶即莊明昌之投保車輛受損,由伊代位向被告求償新臺 幣(下同)44,372元本息為由,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性質乃因侵權 行為涉訟,且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高雄市左營區, 而被告設籍高雄市左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應可合理 推認被告有在高雄市左營區久住之意思,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 地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29

KSEV-113-雄小-2477-2024102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林至德 (年籍詳卷) 自訴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甘宗鑫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49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甘宗鑫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員警 。緣聲請人林至德之配偶林靜宜於民國112年8月3日下午2時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林○寬 (10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街與一心 街口,與曾文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發 生碰撞,致林靜宜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鈍傷及腦震盪等傷 害,林○寬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鈍傷等傷害。林靜宜為 對曾文濱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6時 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對曾文濱 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並由被告承辦。被告於筆錄製作完成 後,竟未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由林靜宜收執。林靜 宜於翌日(113年1月13日),撥打電話要求開立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遭拒,於同日致電臺中市政府1999陳情整合平台 反應上情,嗣於113年1月29日收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交 通分隊寄發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3019AB391B4 C,下稱本案證明單),其上載明受理人員為被告,然登載 受理時間為「113年01月16日15時50分許」,此與林靜宜實 際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對曾文濱提起 過失傷害告訴之時間「113年1月12日下午16時許」明顯不符 ,且被告身為員警明知系統之設定問題,於開立本案證明單 後亦未依規定陳報更正,足見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就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登 載不實事實,足生損害於林靜宜、林○寬與公文書之正確性 。聲請人獲悉上情後,於113年2月6日在臺中市政府1999陳 情整合平台反應上情,並請求更正報案日期與筆錄一致,仍 是未果。 二、被告身為承辦林靜宜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6時許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對曾文濱提起過失傷害告訴 之員警,足見被告明知該案之實際受理時間為「於113年1月 12日下午16時許」,詎料,被告於113年1月16日登入系統建 檔時,非但未能據實登載該案之受理時間,且被告身為員警 明知系統之設定問題將導致登載之受理時間錯誤,卻仍執意 為之,且於開立後亦未依規定陳報更正。嗣聲請人於113年2 月6日在臺中市政府1999陳情整合平台,陳情林靜宜收到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寄發之本案證明單 ,其上登載之受理時間與實際對曾文濱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之 時間不符,請求更正報案日期與筆錄一致,然被告仍未更正 。 三、被告明知該系統之設定將致林靜宜之案件受理時間錯誤,卻 仍執意登載之。再者,被告更能依規定陳報更正以使本案證 明單其上受理時間與實際提告時間相符。惟被告明知上情卻 仍未依規定陳報更正,倘被告依規定陳報更正即無本案犯罪 結果,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316號見解,被告登載之內容失真是出於明知,其犯罪即 屬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 罪嫌。懇請法院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於112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923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36號認本案為不 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再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 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8月23日 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乃委任林佳穎律師、雷皓明律師於   112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送達證書(見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36號卷 宗第23頁)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頁) 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肆、原不起訴處分書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有犯刑法第213條之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 ;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亦難認被告有前揭犯行,其 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24日發佈之受理報案e化平台一般 刑案作業規定第9點規定「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先詢明報 案人身分、簡要案情等事項,詳實記錄或製作筆錄,依案件 狀況派遣人員或通報線上警網至現場處理。報案人完成報案 程序後,由受理或實際處理人員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但受理案件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一)經查對於同一事實,已有受理紀錄,顯為重複報 案。(二)交通事故案件,已依程序完成開立交通事故聯單 。(三)報案人疑因精神不佳,常虛構事實或無具體事實報 案,已有處置紀錄或經聯繫其親屬確認。但所報被害內容涉 及其親屬所為或有跡象顯現可能為真時,應確實查證。(四 )前三款應將處理情形及報案人陳述內容摘要紀載於工作紀 錄簿備查。」,查本案被告受理聲請人配偶林靜宜於   113年1月12日至警局對曾文濱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則員警於 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時,若已依程序完成開立交通事故聯單, 則得不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先予敘明。 二、查本案證明單其上登載之「受理時間」為「113年01月16日   15時50分許」,固與林靜宜前往警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之 時間「113年1月12日下午16時許」不同,惟此乃係因被告登 入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建檔、製作本案證明單之日期 為113年1月16日,且因該系統之「受理時間」遭預設鎖定, 始致被告於製作本案證明單時,無法在系統上更改日期時間 之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12 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48642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案件管理系統操作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且此為原不起訴處 分書論述纂詳。是本案證明單其上記載之「受理時間」雖與 林靜宜前往警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時間不同,惟 此乃係肇因於該管理系統設定之故,尚非被告刻意為之,自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之犯意。 三、另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未能依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24日發佈 之受理報案e化平台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規定,更 正受理資料輸入錯誤部分。然本案證明單記載之「受理時間 」與林靜宜報案時間不同,係因管理系統設定所致,並非被 告刻意所為乙節,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指稱上情,應僅能說 明嗣後被告未能依聲請人之請求使命必達而已,實無從因此 反推認被告行為時即製作本案證明單時存有登載不實之犯意 ,自不得因聲請人指稱上情,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伍、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依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不起訴、駁回再議處 分書認被告本案涉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嫌疑不足,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以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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