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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李碧容(原名:李珮蓉) 被 告 蔡英文 柯文哲 謝宗宏 陳柏剛 許睦燦 賴萬壽 龔曾祥 林子豪 廖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英文、柯文哲、謝宗宏、陳柏剛、龔曾祥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林祐生為伊之大兒子。林祐生前於民國110 年1月14日死亡,係被告蔡英文指使被告柯文哲毒殺所致。 被告蔡英文復持假的借據及伊之印章,將原應由林祐生之繼 承人即伊所得領取之富邦人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0 多萬元盜領一空。又伊名下之房屋及土地,遭被告偷偷辦理 過戶。爰依民法第185條前段、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4,5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許睦燦:原告的兒子林祐生是伊的里民,伊是里長,伊 只是去關心他如何死的。後來伊有去參加林祐生的告別式及 到場送花,其他的事伊就不清楚了等語。 (二)被告賴萬壽:伊不認識原告的兒子,伊都不清楚狀況等語。 (三)被告林子豪:原告是二房,伊是四房的兒子,原告住2樓, 伊住4樓。原告的兒子突然在家裡往生,伊被告的莫名奇妙 等語。 (四)被告廖昌賢:伊當時是南港分局的偵查佐,伊不曉得原告兒 子死亡的事情。伊認識原告是因為原告有一個傷害案件由伊 承辦,原告的指稱不實等語。 (五)上開被告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蔡英文、柯文哲、謝宗宏、陳柏剛、龔曾祥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共同毒殺其子林祐生等語。然經本 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調林祐生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320至322頁),其上載明林祐生之直接死亡原因為 姿勢性窒息、死亡方式為意外、先行原因為癲癇發作併趴姿 、死亡地點為住居所等情,核與原告於本院言時辯論時所自 承:當天110年12日林祐生去晶華酒店吃公司的尾牙後,回 來睡覺,隔天13日還正常上班,下班後回家睡覺,14日凌晨 就死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就林祐生係於住家 死亡之情相符,堪認林祐生之死因乃係姿勢性窒息之意外所 致,而非他殺或遭他人毒殺,自無原告所指被告共同毒殺林 祐生之情,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情,則其主張,自 無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盜領林祐生之保險金共4,500萬元等語 。惟經本院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林祐生身故後 之投保及保險金請領資料,該公司函復林祐生之團體保險內 容及理賠資料(見本院卷第268至272頁),有投保保額150 萬元之富邦人壽團體倍數型意外傷害保險(GMA)甲型及傷 害險,該筆150萬5,754元(5,754元係傷害險延滯息理賠部 分)之款項係於110年10月28日匯至原告名下之郵局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此有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300至319頁);又該筆150萬5,754元 ,係原告於同年11月26日自臨櫃窗口轉帳提款,並蓋有系爭 郵局帳戶原留之印鑑章乙節,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302頁),堪認上開保險金係匯至原告名下之 系爭郵局帳戶,且由原告本人提領甚明,自無原告所指遭被 告共同盜領林祐生之保險金達1,000多萬元之事實,原告復 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情,則其主張,自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雖稱被告將其名下之土地、建物移轉至自己名下等 語。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見本院限閱 卷),可見目前該等房地均仍在原告名下,自無原告所指遭 被告盜取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4,500萬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05

SLDV-112-重訴-438-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蔻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洪廷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蔻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玉蔻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13日7時33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之1住所內,於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所開設、管理 、使用,且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名為「周玉蔻」之帳號個人 頁面(下稱「周玉蔻」FACEBOOK個人頁面),發表「對了, 黃國昌若是做了『柯總統』的法務部長,當年在教室(據說是 這樣)裡被他『硬上』(據說如此)的女學生,會不會效法○○ ○(因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故隱匿其真實姓名)召開記者 會控訴色狼部長啊?(嚇死人)」之不實內容之貼文(下稱 本案貼文),足以貶損黃國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國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周玉 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 起訴書所載證據、其他卷內非供述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易卷二第39至40頁),而經本院審認 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於「周玉蔻」FACEBOOK 個人頁面發表本案貼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我的工作就是從事政治性評論,特別是對公眾人物、 與公眾有關之事,本案貼文亦是如此,我沒有誹謗告訴人黃 國昌的意思,也沒有造成誹謗告訴人之結果。本案貼文係基 於公益所為之評論,「硬上」是指告訴人是老師,與學生談 戀愛,有師生上下的階級,這就是特別權力關係,告訴人如 欲擔任法務部部長,即應受大眾檢驗,又告訴人擁有高度話 語權,現亦為立法委員,而該言論屬於言論自由、媒體自由 、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圍,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表如本案貼文所示之言論係本於 告訴人身為教授與學生間之戀情,依據為多則報章雜誌、新 聞媒體就告訴人與學生間之特殊關係之報導,以及告訴人自 承與學生有超越師生關係之互動,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自無加重誹謗之故意,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 卻違法事由。且該言論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告訴人而言 ,其有擔任法務部部長之意願,現亦擔任立法委員,即屬就 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並係以幽默、詼諧之方式 ,發表諷刺性言論,縱然用字遣詞較為粗俗或不雅,仍符合 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另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05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縱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之 名譽權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刑事法院應本於職權獨立認 定事實,並不受另案民事判決拘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於「周玉蔻」FACEBOOK個人頁面發 表本案貼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見他卷第18頁、易卷二第38至39頁),並有本案貼文之截 圖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 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 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 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言論內容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並非涇渭分明 ,言論可能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所為之評論,抑或者為意見 表達同時夾雜特定事實,是於判斷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 達時,應分別於表意人及閱聽人之角度,將該言論之前後文 整體觀察,亦應考量該言論著重之點為何,進而認定該言論 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以避免將於社會通念上認屬單一言 論之內容過度切割而將各片段之言論適用不同之審查標準。 觀諸本案貼文之全文內容(見他卷第7頁),可知係論述柯 文哲如於113年總統大選當選總統,而掌有行政院各部會首 長之人事任命權,若任命告訴人為法務部部長,告訴人當年 從事教職時,在教室內被告訴人「硬上」之女學生,可能會 效仿○○○召開記者會控訴如同「色狼」之告訴人。是本案貼 文已具體說明告訴人係於從事教職時,在學校教室內有對女 學生「硬上」之行為,並以前述「硬上」女學生之情節為本 案貼文之主要內容,再以此為基礎,推測該名女學生可能循 ○○○召開記者會之模式控訴告訴人為「色狼」,既係以對女 學生「硬上」之事為其言論之核心,而非僅屬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故應認本案貼文應屬事實陳述,則與意見表達無 涉。   ㈢、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 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 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 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 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 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 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 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其中判決理由載敘:至於 表意人事前查證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 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 ,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 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 、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經查:  1.觀諸本案貼文之全文內容(見他卷第7頁),係具體指摘告 訴人有「硬上」女學生之情事,而所謂「硬上」一詞,既係 以「硬」作為副詞,即係以強行、逼迫之方式使他人為特定 之事,如常見之俗諺「霸王硬上弓」即有暗指強迫他人發生 性行為之意涵,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硬上」應係指加 害人違背被害人之意願而為猥褻,甚或是性交之行為。又被 告以本案貼文敘述告訴人有「硬上」女學生之情事後,再以 ○○○遭他人妨害性自主後之控訴方式為例,形同表明告訴人 係以違背意願之方式對該女學生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甚至 是指出告訴人涉有性侵害犯罪,復輔以「色狼」一詞形容告 訴人,而「色狼」通常係用於指稱為滿足自身之性慾而對他 人性騷擾或性侵犯之人,是本案貼文即係描述告訴人有違背 意願對女學生猥褻或是性交之事,又違背意願對他人猥褻或 性交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 指摘告訴人「硬上」女學生有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且本 案貼文係由被告於「周玉蔻」FACEBOOK個人頁面張貼,設定 閱覽權限為公開、按讚及表情符號數為4,429個、留言數429 則、分享次數56次(見他卷第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以文 字散布於眾之意圖,則應判斷者即為本案貼文所指摘告訴人 有「硬上」女學生之事實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盡其應盡之合 理查證義務。  2.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網路論壇ptt 轉貼新聞之貼文(見他卷第23至43頁、審易卷第85至94頁) ,報導之標題分別為「行政院修法重懲『師生戀』 黃國昌的 經典師生戀」、「黃國昌多段師生戀被起底 遭諷先檢討自 己」、「黃國昌師生戀遭檢舉 邱毅:什麼戰神,根本亂神 」、「黃國昌師生戀不只1人?邱毅:向周刊檢舉已有4位女 友」、「黃國昌高雄任教 認與女學生談戀愛」、「過馬路 放生懷孕妻 黃國昌為富千金甩純情女生」、「高雄大學師 生戀 黃國昌認了」,前開報導多為「黃國昌曾被踢爆有多 段師生戀,而黃在面對外界質疑後,也不情不願承認有過」 、「前時代力量立委黃國昌曾被爆2015年任教高雄大學期間 發生師生戀」、「邱毅指出,至少有四位『女朋友』出面檢舉 黃國昌的師生戀」、「面對前『立委』邱毅指控的師生戀,黃 國昌面對記者的詢問,態度前後明顯不一,一開始強勢回答 :『你們有證據再提出!』記者持續追問10幾分鐘後,他卻改 口:『有女學生主動表達喜歡我。』『(女學生)畢業後才開 始交往。』不過卻已不記得對方姓名,對此邱毅分析,黃國 昌不只交過1位女學生,當然記不得名字」等內容,可見前 開報導內容係聚焦於告訴人有無「師生戀」之情事,而著重 於身為大學教授之告訴人與其學生間是否有情感上之交流, 惟前開報導隻字未提告訴人與其學生有發生肢體上接觸或性 行為,亦無提及肢體上接觸或性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 更未論及告訴人是否以違背他人意願之方式為之,故無法以 被告所提出之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網路論壇ptt轉貼 新聞之貼文,推認告訴人「硬上」女學生之事實存在,復依 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作為證明告訴人有「硬上」女學生之 憑據,則難認被告發表本案貼文所為之事實陳述為真實。  3.又被告所提出之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網路論壇ptt轉 貼新聞之貼文既僅能推認告訴人於任教期間有與女學生發生 「師生戀」之情節,惟與被告所稱告訴人「硬上」女學生之 情事有相當程度之落差,而被告除前開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報導、網路論壇ptt轉貼新聞之貼文外,亦無具體說明其發 表本案貼文是否有其他支持之依據,自非單純屬錯誤解讀報 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就告訴人涉及「師生戀」之報導,而係於 缺乏適當、可信之憑據下,即任意為本案貼文所示之言論。 被告固自陳發表本案貼文之目的,係柯文哲如當選總統,將 任命告訴人為法務部部長,告訴人之過去任何言行自應受到 檢視等語,可知被告發表本案貼文之目的,主要係柯文哲若 於113年總統大選勝選,極可能本於其就行政院各部會首長 之人事任命權,任命告訴人為法務部部長,而法務部既主責 全國檢察行政、犯罪防治與矯正及其他法律事務,擔任首長 之人自應具備行為舉止端正莊重之要件,透過本案貼文所描 述告訴人「硬上」女學生之事實,藉此引發接觸言論之人討 論告訴人過往行為舉止,以質疑告訴人言行作為有不符社會 大眾對於法務部部長之人格特質之期望,進而否定告訴人出 任法務部部長之適任性。惟告訴人縱於103年3月之太陽花學 運以來即活躍於政壇中,曾出任時代力量之黨主席,並分別 於105年、113年當選立法委員,長期於社會大眾前或新聞媒 體報導中顯現,應屬家喻戶曉之政治人物,為自願進入公眾 領域之人,其名譽權之保障程度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固應有 所退讓。然被告為知名電視及廣播節目主持人,並長期於新 聞報導產業耕耘,亦於傳統或新興媒體均屬活躍,實有一定 資源、能力,自己或委由他人搜尋、調查告訴人是否真有「 硬上」女學生之情事,且被告為富有實務經驗之新聞從業人 員,對於文字之使用必然洗鍊、精確,以張貼本案貼文之方 式發表言論時,應可注意到該言論將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其所欲保障之利益既為告訴人擔任法務部部長之適當性, 實應聚焦告訴人過往確實有何言行或其人格特質有何不宜擔 任出任法務部部長之處,卻作成其無法確認真實與否之事實 陳述,逕以與非屬事實之論述即告訴人曾「硬上」女學生作 為其張貼本案貼文之主要內容,顯然未考量該言論對於告訴 人社會評價之貶損,無助於社會大眾對於前開議題之思辨, 實已超脫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且被 告為具有一定聲量之人,而網際網路之資訊流通快速,被告 於社群軟體張貼貼文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非一般人所 可比擬,亦因網際網路之資訊四處流竄無法根除,將使告訴 人於日後無法揮去「硬上」之標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加 重誹謗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張貼本案貼文以不實言論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行為。     ㈣、被告固辯稱其工作係從事政治性評論,特別是對公眾人物、 與公眾有關之事,本案貼文係基於公益所為之評論,「硬上 」是指告訴人是老師,與學生談戀愛,有師生上下的階級, 此為特別權力關係。告訴人如欲擔任法務部部長,即應受大 眾檢驗,又告訴人擁有高度話語權,現亦為立法委員,而我 所為之言論屬於言論自由、媒體自由、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 圍等語。惟查,被告固為新聞媒體從業人員,其所為之言論 ,當然受到憲法第11條對於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保障,然 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並非絕對,於所發表之言論干涉他人之 名譽權時,自應兩相權衡判斷,並依個案情況,決定何一自 由或權利應為適當之保障或退讓。本案貼文雖係欲討論告訴 人擔任法務部部長之適任性,為政治性、公益性之言論,然 被告以告訴人有「硬上」女學生之言論作為其論述之基礎, 實已逸脫理性討論公眾事務之範疇,自不因告訴人為家喻戶 曉之政治人物即須受到此不實言論之指摘,則被告此部分所 辯難認可採。又查,本院業已說明「硬上」一詞係指違背意 願而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如前,被告將「硬上」解釋為告訴 人基於教師之身分,具有特別權力關係而與學生談戀愛,實 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不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㈤、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告訴人而 言,其有擔任法務部部長之意願,現亦擔任立法委員,即屬 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並係以幽默、詼諧之方 式,發表諷刺性言論,縱然用字遣詞較為粗俗或不雅,仍符 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另另案民事判決縱認被告 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刑事法院應 本於職權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另案民事判決拘束等語。惟 查: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乃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予以相 對之保障;而第311條第3款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則為「合理評論原則」,係憲法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經由此一原則賦予絕對之保障。陳述事實與評論 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 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院業已說明本案貼文係以對女學生「硬上」 之事為被告發表言論之核心,而非僅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故應認本案貼文應屬事實陳述如前,即應依刑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判斷是否應保障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免於刑罰, 自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則辯護人此部 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2.又按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 調查證據,以為事實判斷,不受民事判決拘束;且民事訴訟 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 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 訴人前以本案貼文侵害其名譽權為由,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經另案民事判決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賠償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本息確定,此有另案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3至49、61頁),縱 另案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 本院並非逕依另案民事判決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係本於 刑事法院之職權,依憑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本案事實 ,自無受另案民事判決拘束與否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動機、目的固為促使公眾討論告訴人出 任法務部部長之適當性,具有一定程度之公益色彩,出發點 雖屬良善,然其所發表不實言論致其原欲引發討論之議題失 焦,轉而使閱覽本案貼文之人關注告訴人是否確有「硬上」 女學生之情事,而未能達成其預設之目的。又被告張貼本案 貼文之地點為其住處,係本於東森新聞於112年6月12日所發 布「柯文哲直播鬆口!若當選要找黃國昌當法務部長」之新 聞報導而為之(見審易卷第77至80頁),並非與告訴人處於 同一空間發生口角或衝突,基於高漲之情緒始為上開之言論 ,應無受到刺激而為本案犯行之可能。  2.又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知名電視與廣播節目主持人、家喻戶 曉之政治人物,或許就公眾議題之看法、政治立場之選擇、 價值判斷之取捨有所差異,惟此即為民主政治之真諦,被告 張貼本案貼文發表言論固享有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新聞自由 之保障,而告訴人之名譽權亦將因其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 人而有所退讓,然被告身為資歷豐富新聞媒體從業人員,理 應知悉公眾輿論之影響力、殺傷力,並能充分掌握及運用文 字敘述事物,惟其仍於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況下,於「周 玉蔻」FACEBOOK個人頁面張貼本案貼文,又因網際網路無遠 弗屆之特性,在打破現實生活空間距離之情況下,本案貼文 所載之不實言論亦快速流通於網際網路中,再因被告為具一 定聲量之公眾人物,本案貼文更能使不特定人所知悉,復經 由閱覽人之訊息傳遞或口耳相傳,回傳並於現實世界蔓延。 又本判決縱已認定被告發表告訴人「硬上」女學生之言論為 不實,亦無法完全去除部分人對於告訴人不良評價之標籤, 該言論對於告訴人之影響仍將延續。復考量另案民事判決既 已確定且經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30萬元本息金 錢賠償完畢,亦就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所填補。  3.另審酌被告前因數件妨害名譽案件,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其 中最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見易卷二第141至152頁),且被告犯後自始 至終均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兼衡被告自陳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節目主持人、媒體負責人,以 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二第51頁) 。並參酌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法定刑上限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02

TPDM-113-易-954-202412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孜昱 陳韋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9號) ,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孜昱、陳韋志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孜昱因認選舉賭博有利 可圖,遂基於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而使用網際網 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1時55分許,以中華民 國第16任總統選舉之開票結果為賭博標的,利用手機網際網 路連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強王」)而擔任莊家與被 告陳韋志對賭,賭博方式為被告陳韋志下注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賭候選人柯文哲當選,而被告盧孜昱亦應允接受, 達成對賭之合意為,依據113年1月13日開票結果,如候選人 柯文哲確實當選,則被告陳韋志可獲得3.8倍賠率之金額, 反之,下注金額15萬元全數歸被告盧孜昱所有。嗣經警於11 2年9月22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盤查被 告陳韋志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盧孜昱、陳韋志均涉犯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盧孜昱、陳韋志無罪之諭知, 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孜昱、陳韋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盧孜昱、陳韋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2人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執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盧孜昱固坦承陳韋志以Telegram問我,請我幫他向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犯行,辯稱:因為自己想跟被告陳韋志對賭,所以沒有 真的去網路上找選舉賭盤下注,被告陳韋志沒有拿賭金給我 ,認為二人只是講講而己,過幾天警察就通知我去說明等語 。訊據被告陳韋志固坦承以Telegram聯絡被告盧孜昱幫忙向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賭博 犯行,辯稱:還沒有談到如何交錢,就被警察盤查,後續不 了了之,沒有下注,不知道被告盧孜昱想跟自己對賭等語。 經查:  ㈠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考其 立法理由敘明:「考量民主選舉神聖而嚴肅,選舉賭盤將不 當影響選舉結果,其罪質內容不能與一般賭博同視,故有於 本法中另立規範之必要,爰比照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之處 罰構成要件為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立法者於1 11年1月1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266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在特定 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 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 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 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 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可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條之1第2項之罪,係以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 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 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  ㈡查被告陳韋志於112年9月21日21時55分許,以Telegram與暱 稱「強王」之被告盧孜昱聯絡,向被告盧孜昱表示幫忙下注1 5萬元的總統大選賭盤,賭候選人柯文哲當選等情,業據被 告盧孜昱、陳韋志均自承在卷,核與被告盧孜昱、陳韋志二 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相符(見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第2 1頁),堪以認定。  ㈢檢察官認被告盧孜昱「擔任莊家」與被告陳韋志對賭,然而 被告盧孜昱是否係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 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之經營者,未見偵查檢察官有進一步 之查證,卷內就此部分之證據付之闕如。另檢察官指訴被告 盧孜昱、陳韋志達成對賭之合意乙節,被告陳韋志供述:本 意係請盧孜昱幫忙代為向網路上的總統選舉賭盤下注,沒有 要和盧孜昱對賭之意,也不知道盧孜昱想跟自己對賭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此據被告盧孜昱肯認陳韋志請其幫忙找 網路的總統大選賭盤下注,對賭係自己的單方意思,沒有告 訴陳韋志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95頁),參照被告陳韋 志傳送給被告盧孜昱之訊息內容為「幫我下柯文哲150,晚 點拿錢過去」(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盧孜昱、陳韋志雙 方是否有達成對賭之合意,尚有存疑,無從遽信。本件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盧孜昱係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 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之經營者,亦無被告盧孜昱確實 幫被告陳韋志向賭博網站簽賭下注總統賭盤之證據,則被告 盧孜昱、陳韋志私人間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簽賭之事 宜(未合意對賭),並無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之影響力 ,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明顯 有別,依前開說明,難認該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 之1第2項之構成要件。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盧孜昱、陳韋志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 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盧孜昱、陳韋志有 罪之確信,認被告盧孜昱、陳韋志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2024-11-29

KLDM-113-易-72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星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智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智星與簡勝杰(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間 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共同意圖營利, 以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總統大選)結果 為標的,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之 犯意聯絡,以總統大選之地下賠率為下注依據,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群組及其個人LINE帳號與不特定賭客聯繫下注賭博 財物,並先後與附表二所示之賭客,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下注賭博財物。 (二)徐智星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前 某日止,與線上賭博網站「創富」之經營者及其賭博上線,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 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線上賭博網站招募不特定賭客, 並擔任俗稱球版之組頭,由徐智星為其招募之賭客提供上開 賭博網站之帳戶、密碼,供包含「張震傑079」、「彭081」 在內之賭客利用其申設之帳戶、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上開賭博網站,對美國職業棒球、職業籃球等體育賽事下注 簽賭,並由徐智星向其招攬之賭客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 彩金交付賭客,若賭客賭贏,即依上開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 交付彩金,若賭客賭輸,則下注之金額即歸徐智星所有,徐 智星並將其中5%之金額分潤給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以此 方式共同經營該線上賭博網站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嗣經警於 112年12月8日,持搜索票至徐智星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而 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智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簡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琨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簡勝杰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 簽注單照片。 (五)被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 科技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際網路網址或通訊軟體帳號,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僅係行為方式 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 「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 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一處從事賭博行為 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 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前段之以 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場罪、同項後段之以選舉結果為 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項、第1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 的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自112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 為警查獲之日止,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自111年間某日起 至11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前某日止,分別實行圖利供給 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此種犯罪形態,因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 特質之集合犯,而應包括地各論以一罪。至於被告先後多次 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而 就各該犯罪事實分別論以一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云云。惟 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 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 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 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 ,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 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問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案事 實亦係就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所為之闡釋)。經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時間,係自112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2 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於112年6 月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條之1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於該法公布生效後,關於圖利供給賭場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 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68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第4項,以電子通訊賭博罪之處罰,則分別規定於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 之1第2項、第1項,又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所 規範者,均係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為賭博標的,故屬於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特別法(即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之 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實質上一罪之行為終了日,均為11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 之日止,已屬於新法(特別法)施行期間,則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或重複適用之問題,並應 逕適用新法即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規定。公訴 意旨將法規競合之各罪均予論罪,容有誤會,並有過度評價 之嫌,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證人簡勝杰,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與線上賭博網站「創富」之經營者及其賭博上線,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分別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賭博罪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可議;詎其仍不思尋求正當之娛樂管道或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為圖輕鬆獲利,竟無視於國家禁令,分別與 其他共犯利用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方式經營線上賭博,並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上僥倖心理,其中就犯罪事實一 (一)更以總統大選為賭博標的,所為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與 經濟秩序,就犯罪事實一(一)更有影響總統大選之虞,均應 予相當之非難;惟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其本案各該犯行聚眾 賭博之人數、金額及所生之危害程度,尚在一定規模之下,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亦未實際取得賭客下注之賭金,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則有輸有贏,但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其於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詳實供出實際犯罪所得,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另審酌被告已有 相關賭博前科素行而具有特別預防必要性,故均諭知較高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所為,有危害或影響總統大選選舉,破壞選舉純潔、 公平與公正之風氣甚鉅,且僅坦承部分犯行,亦未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認被告惡性非輕,請求併科罰金刑等語;惟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對於總統大選之實際影響程度尚屬有限, 於本院審理時已詳實坦認全部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行有因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本院認為上述對被告 此部分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既已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縱不予併科罰金刑,應足充分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七)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2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方式與賭博標的固然均屬 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其犯罪期間仍有部分重疊,參諸刑法 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對 被告之特別預防需求及應受矯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所 量處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褫奪公權(即從刑)部分:  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 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 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第4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屬於 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被告該犯行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揭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 與情節,於其所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項下, 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為其供本案聯絡所使用之工具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審酌 該手機遭被告濫用所有權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情節,依前揭 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我沒有收到現金,因為這是與簡勝杰2人互相信任, 只有口頭約定金額,只有收單,還沒收錢,後來因為被查獲 就沒有繼續執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2、100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簡勝杰於警詢證稱:還沒將下注金額交付被告, 所以才要以簽單記帳為證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相符,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有實際取得 賭金或報酬,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我取得的犯罪所得為偵卷第61頁對話紀錄中提到總共 匯入1萬4800元,這部分我確實有收到,在偵卷第72頁對話 紀錄中提到31萬7817元是對方輸的,這筆錢我有收到,總共 確實收到金額是1萬4800元加31萬7817元等於33萬2617元, 「創富」部分就是準備程序與法院確認的大約30幾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3、102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3萬2617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 規定,在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兒子所有之物,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經營餐廳之員工薪水及 收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32、163頁、本院卷第99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徐智星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徐智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具體賭博方式 ⒈ 112年5月20日賭客胡佳宏(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向簡勝杰下注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⒉ 112年5月26日賭客陳昱宏(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向簡勝杰下注17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侯友宜8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⒊ 112年6月5日年籍不詳之賭客「清彬」向簡勝杰下注2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侯友宜8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⒋ 112年6月21日賭客張琨傑(檢察官另行起訴)向簡勝杰下注10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7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⒌ 112年9月10日賭客「清彬」向簡勝杰下注20萬元,賭博標的為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及下注1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12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⒍ 112年9月14日賭客「清彬」向簡勝杰下注10萬元,賭博標的為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及下注1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12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其中1筆賭注(即僅將其中1筆10萬元下注)轉單予徐智星。 ⒎ 112年9月15日賭客「清彬」向簡勝杰下注14萬元,賭博標的為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⒈ 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⒉ 筆記型電腦1臺 ⒊ 現金新臺幣33萬2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CDM-113-訴-1095-202411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仁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基於傳播 不實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於臉書「我是苗栗 人」社團內,文章標題為「活動宣傳:1月5號(五)扛阿北 守台灣第二季 苗栗山城路段」(下稱本案文章,起訴書誤 載為15號,應予更正)下方留言,張貼「總統候選人賴清德 、副總統候選人蕭美琴選舉公報號次1」之合成圖片(下稱 本案圖片)及不實之事,供群組內多數人觀覽,足以生損害 於賴清德總統候選人、蕭美琴副總統候選人及混淆選民對於 候選人號次之認知。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0條第1項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案文章留言截圖、第16任總統 副總統選舉選舉公報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意圖 使候選人不當選犯行,辯稱:張貼本案圖片的FaceBook帳號 (下稱本案臉書帳號)是我的,因為我被別人標記的時候有 跳出通知,但不是我張貼本案圖片在本案文章留言內,我的 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會被盜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申辦並使用之本案臉書帳號,於113年1月4日,於臉書 「我是苗栗人」社團內,在本案文章下方留言,張貼本案圖 片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 ,並有本案文章留言截圖(見偵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上開張貼行為是否為被告 所為;及本案圖片是否足以造成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損害。 二、本件難以完全排除為他人使用本案臉書帳號張貼本案圖片之 情:  ㈠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本案臉書帳號經其他裝置,於113 年1月間在臺中市登入之情,有登入通知截圖照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9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住居所 位於苗栗縣頭份市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而苗栗縣頭份 市位處苗栗縣之北邊,與位處苗栗縣以南之臺中市相距甚遠 ,基地台感測位置難以誤認,則截圖畫面當有可能係他人登 入本案臉書帳號。  ㈡再者,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一天都會登入我的本 案臉書帳號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其亦稱:我知 道本案臉書帳號很常被別人盜用,但我覺得沒有造成我的經 濟損失,我不知道這是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報警可以幹嘛 ,而且我也有更改密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2頁) ,衡酌社群軟體帳號本可於多個裝置中登入,被告在自身尚 可使用本案臉書帳號之情形下,認為其自身經濟利益未受損 害,則以消極不處理之心態,罔顧本案臉書帳號經他人使用 之事,尚非難以理解。又社群軟體之帳號重要性與金融帳戶 不可相互比擬,且每個人對於社交平台之需求亦不相同,確 有可能存在消極不處理社交軟體帳號安全性之情狀。另審酌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其本案臉書帳號遭 人盜用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 院卷第25頁、第51頁至第62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事實之 理解,顯屬一致,被告辯稱本案臉書帳號遭他人盜用而張貼 本案圖片,尚非無據。  ㈢本案查獲過程係透過比對被告之戶籍地址,與本案文章及圖 片張貼之社團名稱代表之地點均為「苗栗」,並佐以被告之 姓名與本案臉書帳號之名稱相符,進而將本案臉書帳號、行 為人特定至被告等情,業經證人蔡宜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然其亦證稱:我當下沒有 去確認使用人的位置,因為就我們登入的狀況下,沒有辦法 有其他的電子訊息可以確認本案臉書帳號的發文地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則本案臉書帳號是否為被告本人所使用 並張貼本案圖片,非無疑義,故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 過本案臉書帳號,但無從完全排除本案臉書帳號係遭他人在 不詳位置使用而張貼本案圖片之可能。 三、本案圖片欠缺造成民眾誤認第16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號次 之具體危險:  ㈠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罪所稱散布謠言、傳播不 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屬虛構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乃 屬故意犯,故除須具備上揭特別要件外,仍須具有故意之一 般要件。又是否該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罪,自 應審認:⒈被告究竟是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或係 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發表意見。⒉被告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 ,如已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 實真相,有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虛構具體事實之故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係以具體危險犯之行為結果,即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可罰性之界限,所應判 斷者係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 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  ㈡依照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公報,號次1之總統、副總統 候選人為柯文哲、吳欣盈,而本案圖片係將賴清德、蕭美琴 列為號次1,確實有號次錯置之情,此有本案圖片、第16任 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公報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 )。然依一般社會經驗,無論係選前發放之選舉公報,或投 票當日發給之選票上,均清楚載有被選舉人之號次、姓名及 相片,且於競選期間,生活周遭之大街小巷亦充滿競選廣告 、旗幟、小卡、手扇等競選物品,其上業均載有號次標示, 在此期間,新聞媒體亦不斷播送選舉訊息,是一般民眾對於 被選舉人之號次,無論從日常生活之資訊或參與投票當日之 情形,均難認有誤認號次,進而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可能 。再者,於本案圖片下方留言處,業有他人張貼留言提醒本 案圖片有錯置號次之情形(見偵卷第23頁),可見號次之錯 誤對社會一般大眾而言,屬於顯而易見者,是以,實難認本 案圖片具有對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造成損害之可能性 。 四、綜上,既難完全認定係被告張貼本案圖片,且本案圖片亦難 認有侵害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產生具體危險之實際可 能性,當難對被告論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 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責。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0-29

MLDM-113-訴-182-202410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選偵字第81號、112年度偵字第4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春合犯如附表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賴春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轉帳,僅 須透過彼此銀行帳戶直接匯款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其銀行帳戶收 款後,再要求其提領後轉交之理,故其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陳家樂」向其提出此請求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銀行 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其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將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難以追查,而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陳家樂」(無事證顯示賴春合知悉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人數達 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8日某時,在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4號住處,以LINE將其所有之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等帳戶資料, 提供與「陳家樂」。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陳家樂」取得賴春 合前開帳戶資料後,與「陳家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帳號暱稱「Mukesh Sardiwal」、「金溥聰今彩539內幕消息 」,分別在臉書社團「柯文哲」、「郭台銘選總統」、「民 視新聞網」、「2024總統選舉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等社 團散布選舉賭盤之投注訊息及提供各總統候選人之賠率為下 注標的,藉此吸引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並以其於112年8月 10日所列2024各總統候選人參選最新賠率為例,賴清德讓23 0萬票,賠率1:2、柯文哲1:2.8、侯友宜1:2.7、郭台銘1 :4.5、其他暫時無【即每下注賴清德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可贏回2萬元、下注柯文哲1萬元,可贏回2萬8,000元、下 注侯友宜1萬元,可贏回2萬7,000元、下注郭台銘1萬元,可 贏回4萬5,000元】,嗣經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主動將LINE暱 稱「陳揮文~大選專員」加為好友,「陳揮文~大選專員」即 將前開賭盤之投注訊息、各總統候選人之賠率及今彩539之 投注訊息提供與警員,再以投注需以統一超商掃碼儲值為由 誆騙該名警員,然警員已知此為詐騙行為,為查緝相關犯罪 ,便向「陳揮文~大選專員」稱繳費失敗,而「陳揮文~大選 專員」復提供賴春合京城帳戶供警員轉帳入金,因警員未轉 帳而未遂。 二、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朱美英、林宛瑜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兆豐帳戶、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朱美英、林宛 瑜分別匯款至兆豐帳戶、合庫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再由賴春合擔任提款車手,依「陳家樂」之指 示提款(提款時間、金額及說明詳如附表一所示),因兆豐 銀行行員在賴春合臨櫃領項時察覺有異而報警,並為警當場 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此尚未發生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賴春合固坦承京城帳戶、兆豐帳戶及合庫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均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有提供多家銀行帳戶之帳號 給「陳家樂」,我跟他是情侶關係,「陳家樂」說錢是廠商 的,但他人不在桃園,所以先匯款給我,要我把錢給廠商, 我相信他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42頁、金訴字卷第60頁), 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12年8月8日某時,在其上址 住處,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家樂」等事實, 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 不諱,並有京城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兆豐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合庫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 片(含被告與「陳家樂」LINE對話紀錄、「陳家樂」LINE個 人介面)在卷可稽;繼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實欄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前揭不實訊息著手詐欺取財所提供匯款銀 行帳戶為被告之京城帳戶,而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朱美英、林宛瑜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 告之兆豐帳戶、合庫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告訴人二人分別匯款至兆豐帳戶、合庫帳戶之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被告至兆豐銀行欲臨 櫃提領告訴人朱美英所匯款項時,為行員發現有異,而未及 取款;另被告雖已依「陳家樂」指示領取告訴人林婉瑜匯入 合庫帳戶之款項,然亦未及交付「陳家樂」即已為警查扣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擷取照片(含「今溥聰今彩539內幕消息」之臉 書文章、「2024總統選舉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臉書介面 、詐欺集團成員「陳揮文~大選專員」提供被告京城帳戶供 匯款之LINE對話紀錄)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且有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陳 家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 行,有使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 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 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 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 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 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 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 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 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 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 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 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 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 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 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 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 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 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 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 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家樂」匯入 款項,並依「陳家樂」指示提款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銀行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銀行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銀行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 常識。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及管理場所 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銀行帳 戶使用,提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 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銀行帳戶後,再委 請該人代為將款項提領或轉入其他銀行帳戶。是若遇徵求他 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帳,客觀上 應可預見該他人目的,極可能係藉此取得、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 甚明。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銀行 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 詐欺事件之層出不窮,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 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基 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30逾歲,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 駑鈍、年幼無知,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職畢業,22 歲出社會,做過4份工作,我是做PC版的,之前從事工廠工 作,但有一直換工廠等語(見金訴卷第60頁),可見被告具 有一定程度之工作經驗與人生歷練,應知妥為管理個人銀行 帳戶,並謹慎保管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重要性,對於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非熟識且無特殊信賴 關係(詳如後述)之「陳家樂」匯入不明款項,可能做為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再依指示領款轉交,恐淪為詐 欺取款車手、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應非全無預 見之可能。  ⒉據被告歷次供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於本案事實 之認定如下:  ⑴於112年8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陳家樂」 ,他說我們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說他是做國際家具貿易 的,之後他打LINE電話要我提供銀行帳戶給他周轉,我就提 供我的銀行帳戶給他使用,我約1年前有在臺中見過他,除 了LINE以外,我們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字第41369 號卷第18至19頁)。  ⑵於112年8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跟「陳家樂」在交友軟體認 識,認識1年左右,有在臺中的咖啡廳見過一次面,我們只 有在LINE聊天,沒有其他訊息提供給警方,「陳家樂」說他 要給廠商的錢要我先匯到我的銀行帳戶內,要我把錢提領來 給廠商等語(見選偵字卷第14至15頁)。  ⑶於偵訊時供稱:我和「陳家樂」在1年前見過1次面,但後面 就沒有聯絡過,我跟他沒有交往,我因為想認識異性在網路 上找到「陳家樂」,我認識「陳家樂」大概3個月後就用LIN E跟他聊天,他說廠商要給他錢,說有好幾個廠商在桃園, 有幾個銀行帳戶就多給他幾個,並要我把錢提領來,他會找 廠商來跟我拿錢,我就提供多個銀行帳戶給他等語(見偵字 第41369號卷第175至176頁)。  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跟「陳家樂」是交往關係 ,我們是網路交友認識的,大概聊了3、4個月,「陳家樂」 說要匯款給廠商,因為距離太遠,所以跟我要銀行帳戶,先 匯款到我的銀行帳戶,再請我把錢拿給廠商,我有看過他的 身分證但不知道是假的,之前有約要見面但沒有成功,我沒 有看過「陳家樂」本人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42頁、金訴字 卷第45至46頁)。    ⑸依被告上開⑴至⑷所述,其透過網路交友認識「陳家樂」,惟 就其與「陳家樂」究竟認識多久(3、4個月或1年)、是否 見過面(在臺中見過1次面或要約見面但沒成功)、是否為 交往關係(沒有交往或交往關係)等節說法不一,彼此矛盾 ,顯見其對本案有所隱瞞,所言之憑信性已屬有疑。而觀被 告與「陳家樂」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起初無論「陳家樂」 以何溫馨問候如「回到家了嗎?」、「吃飯了嗎?」、「你 好忙,你吃晚餐了嗎?」、「記得按時吃飯,我去吃飯了」 、「還在上班嗎?今天很忙嗎?」、「回家路上注意安全」 等語與被告交談,被告大多只回一個字如「恩」、「嗯」、 「摁」、「沒」、「還行」、「等一下」等語,有該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9至164頁),顯見 被告對於網路上認識之「陳家樂」多所保留、態度冷淡,未 見何實際親密交往內容,認識粗淺、成長背景相關訊息貧乏 ,雙方僅有網路聯繫關係之疏離,顯難認被告對「陳家樂」 具相當信賴基礎。  ⑹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名下有9個銀行帳戶,分別是合作金 庫、玉山銀行、土地銀行、京城銀行、郵局、渣打銀行、臺 灣銀行、聯邦銀行、兆豐銀行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等語( 見選偵字卷第14頁),是被告名下有9個銀行帳戶,依其從 事金融活動之經驗,應知一般人申辦銀行帳戶實無困難,且 提領、轉帳金額相當方便之情,再被告上開⑴至⑷所述「陳家 樂」何以需要其提供銀行帳戶並提款轉交之緣由,係①供「 陳家樂」周轉、②廠商要給「陳家樂」的錢,多個廠商在桃 園、③「陳家樂」要匯款給廠商,距離遙遠等3種不同版本, 而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僅須透過彼此銀行帳戶直接匯款即 可達成,而無匯入他人銀行帳戶收款後,再要求他人領款後 轉交之理,且透過金融機構匯款,本不受限於實際交易地區 ,殊無因所謂廠商在桃園、距離遙遠等因素,即需要透過被 告提供數個銀行帳戶收款、領款轉交之必要;復申辦銀行帳 戶使用,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銀 行帳戶使用,連被告在工廠任職即有多達9個不同銀行帳戶 ,「陳家樂」自稱從事國際家具貿易,卻沒有足夠銀行帳戶 可以使用?反而要向僅網路上短暫認識未見過面(或僅見過 1次面)之被告借用本案帳戶,茍非進出銀行帳戶之款項來 源涉及不法,怎會需要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況「陳家 樂」捨棄使用自身銀行帳戶,並向其索取銀行帳戶使用,徒 增不便,並負擔被告可能侵吞之風險,顯不合理,依被告上 開智識經驗,對「陳家樂」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並領款轉交 等異常過程可能涉及不法一節,自應有所懷疑。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陳家樂」為網路上情侶關 係,他在騙愛情,我相信他,有看過他的國民身分證,沒想 到是假的,他沒有給我看過廠商的資料,我也沒有看過他本 人,但想說相信他,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5至 46、60頁),然依被告所提其與「陳家樂」之LINE對話紀錄 未見何親密交往關係,已如前述;而縱認被告與「陳家樂」 為網路上情侶關係,且見過對方之國民身分證,然被告與「 陳家樂」在現實生活中不曾密切接觸,且毫無交集,對於「 陳家樂」之具體個人背景不甚瞭解,何以深信與其網戀者之 真實身分確為該國民身分證上之人?況且,縱使確有「陳家 樂」之人,實務上亦不乏以真實身分誘使他人提供銀行帳戶 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者,被告既對於提供本案帳戶 給「陳家樂」匯入不明款項並領款轉交等情,可能係為詐欺 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等節已有預見,則其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號時,仍應審酌對於「陳家樂」是否具堅實之信賴 基礎、「陳家樂」能否提出相關資料供其判斷,足以使其排 除疑慮,而被告所述關於「陳家樂」以國際家具貿易需要周 轉、廠商要付款、要匯款給廠商等事由,要求其提供本案帳 戶供匯入款項並提款轉交一切均僅為「陳家樂」片面之詞, 其在未經合理查證情況下(包含查證被告是否從事國際家具 貿易、所營項目、據以匯款之具體交易內容、交易廠商、款 項來源合法性等節),則難以想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陳 家樂」供匯入不明款項領款轉交時,能全然確信「陳家樂」 之說詞為真實,而對「陳家樂」之說法完全釋疑,是其當已 預見其配合「陳家樂」提供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依「陳 家樂」指示領款轉交,極可能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用途,竟不顧於此,在其未能確定「 陳家樂」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之真正目的為何之際,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任由「陳 家樂」恣意利用,猶依「陳家樂」指示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 ,其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復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 實樂觀,僅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空言聲稱 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依首揭說明,顯不足憑以 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案被告所涉為未遂犯(詳後述),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故本案適用之減刑事由僅有刑法第25條 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情先予敘明。  ⒉倘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因未遂犯非「應」減輕其刑,且因該條第3項規定限制,其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上限應為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下限則為刑法第33條第3款所規定之2月有期徒刑再依未遂犯規定減刑,亦即可量處有期徒刑刑度範圍為「5年以下,1月以上」。而若適用修正後規定,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上限為法定最重本刑且不依未遂犯規定減刑,下限則為法定最輕本刑並依未遂犯規定減刑,亦即可量處有期徒刑刑度範圍為「5年以下,3月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兩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而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等罪;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等罪。 ㈢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本案三次犯行與「陳家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⒉復被告就事實欄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二罪名;就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⒈、⒉之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二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已著手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不遂,自屬未遂犯;另就事實欄如 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洗錢犯行,亦皆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尚屬未遂, 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事實欄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 刑,惟因與被告事實欄所為洗錢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詐欺 取財未遂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為本院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陳家樂」,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負責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提 領後轉交,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 告訴人二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客 觀事實,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事實欄部分尚未生取得財 物之結果,詐欺取財部分止於未遂,上開三次洗錢犯行,亦 均及時為警查獲,而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 罪、提供銀行帳戶之數量、所造成告訴人二人之損害、前科 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已與告訴人朱美英、林宛瑜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害 ,告訴人二人表示若被告日後按時履行願給予其自新之機會 (見金訴字卷第13至14、60至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本案三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情節、動機相似、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㈥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且與告訴人二人以附表三所示之調 解內容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二人亦表示若被告按時履行願給 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存卷為證(見 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調解內容,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二人之權益,確 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調解內容履行。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之現金,係被告依「陳家樂」指示提領所 謂廠商所匯入款項(事實欄告訴人林宛瑜所匯),提領後 擬轉交給「陳家樂」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選偵字卷第15頁、金訴字卷第60頁),核屬洗錢之 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二編號⒈所示告訴人朱美英所匯款項,已因所匯兆豐帳戶 遭到警示圈存,且尚未經被告提領及轉交「陳家樂」,非被 告所有,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金訴字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 ◆本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提領款項之人均為賴春合。 ◆本附表一之款項均匯入賴春合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含說明) 證據 ⒈ 朱美英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間6時39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網路上假冒投資老師及投資網站,與朱美英聯繫,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帳戶內。 112年8月9日 ⑴上午10時39分許,7,625元。 ⑵上午10時42分許,5萬元。 ⑶上午10時43分許,5萬元。 ㈠112年8月9日中午12時1分許,10萬7,000元。 ㈡說明:  未及提領即為警逮捕(未遂)。 ⑴被告賴春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朱美英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朱美英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Haodong」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⑸提領畫面黏貼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⑹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⒉ 林宛瑜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晚間6時39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網路上結識林宛瑜,向其佯稱:股票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2年8月9日 ⑴上午11時12分許,5萬元。 ⑵上午11時14分許,5萬元。 ㈠112年8月9日上午11時13至14分許,金額如下:  ⑴3萬元  ⑵2萬5,000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3萬元  (共計14萬5,000元) ㈡說明:  未及交付「陳家樂」即為警查扣(未遂) ⑴被告賴春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宛瑜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林宛瑜提供之照片(含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⑸提領畫面黏貼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⑹合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沒收理由 ⒈ 現金14萬5,000元 本案犯罪所得 ⒉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Vivo X60、IMEI:000000000000000000)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⒊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⒋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土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附表三:調解內容 ◆本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相對人均為賴春合。 編號 調解內容 ⒈ 相對人願給付10萬7,000元給告訴人朱美英,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至116年8月10日止,共分36期,前35期(113年9月10日至116年7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1期於116年8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上開款項均匯款至告訴人朱美英指定之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 相對人願給付45萬9,625元給告訴人林宛瑜,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於113年9月10日至126年6月10日止,共分154期,前153期(113年9月10日至126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1期於126年6月10日前給付625元,上開款項均匯款至告訴人林宛瑜指定之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主文內容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⒈ 事實欄一 (詐欺取財、洗錢均未遂)) 賴春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⒈ 告訴人朱美英部分 (詐欺金額10萬7.000元) 賴春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⒉ 告訴人林宛瑜部分 (詐欺金額14萬5,000元) 賴春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YDM-113-金訴-1017-20241017-1

選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騰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騰皓明知將金融帳戶及密碼提供給他 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各類犯罪行為,仍然本於幫助他人從 事網際網路經營以總統選舉結果賭博財物的犯罪意思及基於 縱容網路博弈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收受賭博資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某時,在 花蓮縣光復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博弈集團成員,再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提供2024年總統大選選舉賭盤予 臉書社團「2024台灣總統大選最新民調以及賭盤賠率」供社 團內不特定人員下注,玩法為賴清德讓130萬票,賠率為1: 2.5;柯文哲不讓票1:3;侯友宜不讓票1:2.8;郭台銘不 讓票1:5,以及藍白合侯柯配1:2.5,柯侯配1:2.3、郭侯 配1:3.3、郭柯配1:1、柯郭配l:5.5、藍白不合作l:2.5 。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於112年11月6日8時1分至13 時51分,在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聯繫Te1egram通訊軟體暱 稱「接車專員/該接單專員」提供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供不詳賭客匯款簽賭,自112年11月2至11月7日,分別有 不詳賭客陸續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10萬元、4萬9 000元、3萬元、2萬9985元、1萬元、3萬6000元、1萬元、3 萬元、2萬4000元、15萬元轉帳至其上述帳戶內,且隨即用 現金提領至餘額為871元,而以該帳戶在網際網路上以總統選 舉結果為標的而聚眾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4項等罪嫌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 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經查: 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113年度偵字   第883 號、113年度偵字第2048號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 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 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與本案臺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 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馬太鞍門市,以店到 店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臉書即時通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及去向等詞(下稱前案),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經該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9月4日繫屬於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08號案件審理,業經本院調閱前案案卷查明 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3年9月20日 ,則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檢景信113選偵2字第1139021 46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   ㈡本案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於112年11月2日某時提供同一臺銀帳 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堪認本案與前案所犯為以同一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觸犯數罪名,被告被訴乃幫助犯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自屬刑罰權單一之同一案件,自 不得重複起訴,參諸前揭規定,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4-10-04

HLDM-113-選訴-1-202410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 陳孟光 上列被告等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28號、第32號、第33號),茲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 度訴字第1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昌共同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陳孟光共同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又犯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被告之姓名「郭昌祐 」,均應更正為「郭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7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電子通 訊提供以我國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 舉之總統候選人民主進步黨籍(下稱:民進黨籍)賴清德、 臺灣民眾黨籍(下稱:民眾黨籍)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 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 更正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我國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 辦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民主進步黨籍(下稱 :民進黨籍)賴清德、臺灣民眾黨籍(下稱:民眾黨籍)柯 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聚眾賭博財物,及以電子通訊以總 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5行「當面口頭向陳孟光下注如附 表之賭金簽賭賴清德贏」之記載,應補充為「當面口頭向陳 孟光下注如附表一所示之賭金簽賭賴清德贏」。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4行「郭昌祐基於以電子通訊提供以 我國於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 人民進黨籍賴清德、民眾黨籍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郭昌承前意圖營利,基於以我國於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民進黨籍賴清德、民眾黨籍 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聚眾賭博財物,及以電子通訊以 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  ㈤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至第8行「陳孟光、湯蕭弘並以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及賭金,分別簽賭如附表二所示候選人贏」之記載 ,應補充為「陳孟光、湯蕭弘分別基於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 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及賭金 ,分別簽賭如附表二所示之候選人贏,郭昌即以此方式聚 眾賭博牟利」。  ㈥增列證據「被告郭昌、陳孟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 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 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 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 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 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犯「供給賭博場所」 之罪等語,惟依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楊美 玲、湯蕭弘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人僅係接受賭 客當面口頭下注或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下注賭 博財物,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提供現實之場所供人前 往下注賭博,亦難認被告2人有提供賭博網站、網址供不特 定人簽賭下注之情形,尚難認符合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要件。 ㈡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之處罰分別規 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 之1,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所規範者,係特定 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為賭博標的,屬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 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郭昌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 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 罪,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 罪;而核被告陳孟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則係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 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 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起訴書雖 認被告2人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罪 部分包括「供給賭博場所」之情形,惟此部分依卷內證據難 認被告2人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情形,業如上述,被告2人所犯 應為同一條項之聚眾賭博財物罪,不須變更起訴法條,爰由 本院逕予更正刪除。 ㈢被告郭昌、陳孟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賭博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自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 至113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藉此牟利,其等所為多次賭博、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 上即具有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均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 以一罪。 ㈤被告郭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陳孟光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總 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被告陳孟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 為標的聚眾賭博罪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以電子通訊以總 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郭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竹交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 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郭昌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並 未記載被告郭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郭昌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揆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僅將上述被告郭昌之前科紀錄列為刑 法第57條審酌事項,應予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竟以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 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及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見被告2人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殊 為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參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就本案之角色 分工情形、犯罪期間久暫、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2人獲有何 等利益;及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被告2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㈨褫奪公權: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郭昌、陳孟光2人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 眾賭博罪,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被告 郭昌、陳孟光2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訴字卷第45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 ),係被告郭昌所有且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郭昌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選偵字第32號 卷第4頁背面、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又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訴字卷第35 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陳 孟光所有且亦屬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孟光 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選偵字第18號卷第4-5 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郭昌 、陳孟光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郭昌、陳孟光均供稱相關賭資尚未收取等語,此與證 人楊美玲、湯蕭弘等人之陳述相符,且本案查無相關賭資已 收取之證據,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昌、陳孟光2人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9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 88-1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18號 第28號 第32號 第33號   被   告 郭昌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孟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F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祐(綽號「小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北來」)與陳 孟光(綽號「拉喜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雄雄」)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以電子通訊提供以我國於民國113年1月13日 舉辦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民主進步黨籍(下 稱:民進黨籍)賴清德、臺灣民眾黨籍(下稱:民眾黨籍) 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於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自112年11月中旬 某日起至113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郭昌祐擔任上游組 頭,陳孟光則居間介紹賭客,招攬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下注,並將賭客下注資料以LINE回傳郭昌 祐,其簽賭方式:以112年11月30日本屆總統選舉參選人賴 清德、柯文哲賠率為例,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讓票數係 參考民調變動,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至200萬票不等,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賠率均為1:1.95(即每下注賴清德、 柯文哲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可贏回1萬9,500元),由 賭客自行決定押注對象,若押注對象為賴清德,且賴清德之 得票數較柯文哲之得票數多150萬票以上,賭客可獲得0.95 倍之下注金,反之若賴清德之得票數未贏過柯文哲之得票數 達150萬票,則賭客之下注金均歸郭昌祐所有,並約定於113 年1月13日選舉結果揭曉後結算及交付賭金,郭昌祐與陳孟 光即藉此經營選舉賭盤,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性,而造成本 屆總統候選人之損害。嗣楊美玲(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得知上開賭盤訊息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簽賭方式,當面口頭 向陳孟光下注如附表之賭金簽賭賴清德贏,再經由陳孟光以 LINE傳送下注訊息予郭昌祐而完成下注,陳孟光並再以LINE 與楊美玲確認下注之內容,且楊美玲與陳孟光雙方約定,如 楊美玲賭贏,則給予陳孟光5,000元之抽成。 二、郭昌祐基於以電子通訊提供以我國於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民進黨籍賴清德、民眾黨籍 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受賭客陳孟光、湯蕭弘( LINE暱稱「Alan-肥湯」,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LINE向郭昌祐下注,陳孟光 、湯蕭弘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賭金,分別簽賭如附表二 所示候選人贏。嗣於113年1月3日11時29分許,為警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孟光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F室 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陳孟光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 陳孟光拘提到案及通知楊美玲到案說明;另於113年1月15日 16時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昌祐位於新竹 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郭昌祐使用之IPh 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郭昌祐拘提到案,及通知湯蕭弘到案 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昌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孟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楊美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賭金,向陳孟光及郭昌祐下注簽賭賴清德贏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湯蕭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湯蕭弘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及賭金,向郭昌祐下注簽賭賴清德贏之事實。 5 1.被告陳孟光於行動電話中與被告郭昌祐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與另案被告楊美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LINE暱稱「歐北來」之帳號個人資訊及臉書帳號資料截圖共6張。 2.被告郭昌祐行動電話中LINE暱稱「Alan-肥湯」之帳號個人資訊及臉書帳號資料截圖共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1.扣案被告郭昌祐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 1.警方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及扣押被告郭昌祐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事實及過程。 2.該行動電話為被告郭昌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7 1.扣案被告陳孟光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 1.警方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及扣押被告陳孟光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及過程。 2.該行動電話為被告陳孟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郭昌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112年6月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 條之1第4項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及同法第88條之1第2項以電子通 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核被告陳孟光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意圖營利,以選舉 、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及 同法第88條之1第2項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以 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昌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 物罪嫌處斷。另被告陳孟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處斷。再被告陳孟光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郭昌祐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孟光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為 被告郭昌祐、陳孟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 昌祐、陳孟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昌祐、陳孟光 均供稱相關賭資尚未收取,並與證人楊美玲、湯蕭弘等人供 述相符,本案並無相關賭資即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附表一: 編號 賭客 時間 簽賭方式 金額(新臺幣) 賭何者贏 備註 1 楊美玲 112年11月30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賠率為1:1.95 5萬元 賴清德 尚未付賭金及結算 2 楊美玲 112年12月6日 同上 3萬元 賴清德 同上 3 楊美玲 112年12月10日 同上 2萬元 賴清德 同上 4 楊美玲 112年12月12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200萬票;賠率為1:1.95 5萬元 賴清德 同上 5 楊美玲 112年12月14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200萬票;賠率為1:1.95 3萬元 賴清德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賭客 時間 簽賭方式 金額(新臺幣) 賭何者贏 備註 1 湯蕭弘 112年12月5日或6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賠率為1:1.95 1萬元 柯文哲 尚未付賭金及結算 2 陳孟光 112年12月10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賠率為1:1.95 5萬元 賴清德 同上

2024-10-04

SCDM-113-竹簡-60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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