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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個,驗餘淨重零 點貳壹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970號被告謝俊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 民國114年1月11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聲請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包(驗餘淨重0 .2113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誤載為「沒收」,應予更正)等語 。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住所地、扣案物 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明定。   四、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8 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7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7月12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4年1月11日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6256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暨附表(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70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65至66、70至71頁反面)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 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546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2459公克、驗餘淨重0.2113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 總醫院(下稱北榮)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此有北榮112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見毒偵卷第48頁)在卷可證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 塑膠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單禁沒-139-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佑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 膠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附表之「扣押筆錄及鑑定書名稱」欄 所載內容,應更正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5月 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44號卷第23至26、82頁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書(含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住所地係在本院 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明定。 四、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034、2084、3752、5454、6016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2、2602、3197、3317、3567、369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一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前開案件查扣之如 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扣案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 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前揭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 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 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9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   被   告 鄒宗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現另案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 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再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及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 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被告鄒宗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034、2084、3752、5454、6016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82、2602、3197、3317、3567、369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其中如附表所查扣之物經 鑑驗確含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依前揭 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銷毀之。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查扣物 扣押筆錄及鑑定書名稱 所含毒品成分 案號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公0.1609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

2025-02-24

PCDM-114-單禁沒-110-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5、6之「宣 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4之「備註」欄 所載執行案號後漏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 5至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偵查案號;附表 編號8至9之「備註」欄漏載應執行刑1年4月部分,均補充如 本件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欄位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9等 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 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5、6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所 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2至4、8至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 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 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再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 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 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並非相同、犯 罪時間間隔久暫,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 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另 除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 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上開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189-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騰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騰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騰賦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罪名」欄漏載「危 害」;編號1、2之「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 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漏載犯罪日期部分,各應予補充 如本件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欄位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再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 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 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並非相同、犯 罪時間間隔久暫,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 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208-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泰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泰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泰辰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漏載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均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 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等罪均為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具狀表示其尚有另案等語,此有 受刑人回覆之刑事陳報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 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314-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力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力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力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3之「宣告刑」欄漏載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誤載日期;附 表編號6之「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誤載判決日期;附 表編號25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案號」欄漏載案號部 分,分別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各該編號欄位所示),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至30等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 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再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具狀表示略以:伊屬車手,僅是聽命行 事,希望定應執行刑6至8年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刑事陳 報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行 類型(大多為加重詐欺犯罪)、次數、時間間隔(大多集中 於110年9月至10月間)、侵犯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情,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併 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 (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另除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然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 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84-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36號 自 訴 人 曾峙屏 自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被 告 傅仰曄 選任辯護人 吳漢甡律師 廖芷儀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16時30分在 本院第15法庭續行審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2-自-36-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成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成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成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5之「宣告刑」欄均漏 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欄分別 漏載「分」、「111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2、5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欄均漏載偵查案號;附表編號5 之「備註」欄漏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補充如本件裁 定附表各該編號欄位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最高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實質審理,由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 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等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 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 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 斟酌上開案件之犯罪類型並非全然相同,以及各罪犯罪次數 、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與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 (即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此外,除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之罪雖屬得易科罰 金之刑,然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3次)、3月(2次)、4月(3次)、5月(2次),以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2日 ㈠112年3月29日 ㈡112年3月30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5月22日(1次) 111年10月26日(1次) 111年10月28日(2次) 111年10月29日(2次) 111年12月2日(1次) 111年12月29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51、13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112年度偵字第4394、7319、7550、7688、95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11月2日 112年9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9日 112年11月2日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25號(已執畢)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字第7784號 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14號 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2月(1次)、6年(1次)、6年6月(1次) 有期徒刑4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3日 110年4月12日 110年6月21日 111年3月19日 111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03、10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19號 ㈡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3477號 ㈡經本院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2-24

PCDM-114-聲-330-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亦謙 具 保 人 劉冠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冠廷因受刑人即被告黃亦謙( 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 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8 月8日出具現金10萬元保證後,由本院停止羈押而予以釋放 (112年刑保字第282號),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00號判決駁回上訴,又被 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於113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歷審判決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予 認定。 ㈡、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 告於113年10月29日到案接受執行,上開傳票於113年10月11 日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警衛 室人員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另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 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於前揭日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 告如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於113年10月8日送達 具保人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即社區警衛室人員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於同(8)日送 達具保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即具保人之弟劉為詮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 人遂對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1日通知2份、新北地 檢署送達證書3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訪查紀錄表、照片共1份 在卷可稽。再者,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 在押等情,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1份可佐;又被告現因另案經新北地檢署、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各於113年1月31日、113年4月12日發布通緝一情, 復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PCDM-113-聲-4840-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齊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羅伊辰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徐晨凱 譚晶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光禾律師 被 告 楊欣潔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林庭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薛宇彣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追加起訴(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7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 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20號、112年度偵字第9868 號、112年度偵字第11520號、112年度偵字第12717號、112年度 偵字第131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修齊、羅伊辰、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薛宇彣均 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范修齊、羅伊辰、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 、薛宇彣等7人(下合稱范修齊等7人)因分別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並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范修齊等7人所涉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本案被害 人數眾多,且犯罪所得金額頗鉅,可認日後倘范修齊等7人 經定罪,罪責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 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又本案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期 宣判,為確保本案宣判後之將來上訴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范修齊等7人權益之 均衡維護,認限制出境、出海雖限制其等居住遷徙等自由, 然其等個人基本權利尚無應優先於前開法益保護之情形,故 仍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且此一限制對其等所生 之限制乃屬輕微,不違反比例原則,爰均裁定如主文所示, 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執行之。另本院已於114年2月12日當庭宣示出境、出海之 裁定,已發生限制范修齊等7人出境、出海之效力,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PCDM-111-金訴-179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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