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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6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孟陽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捌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 意」補充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4行「1台」更正為 「1臺」,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孟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因不能開啟香油錢金庫未 能得手,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著手於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傅聖夫 損失,然被害人表示沒有損失,其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其目前無業,仰賴叔叔每 月提供生活費,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患有喉疾無法正 常言語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表示諒解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從中記取教訓,本 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砂輪機,被告陳稱為其叔叔所有等語 ,非被告所有,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97號   被   告 陳孟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於113年8月12            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0時28分至1時4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腳踏車,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砂輪機1台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安祠,即持上開砂輪機破 壞由福安祠總幹事傅聖夫所管領之香油錢金庫鎖頭(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惟因香油錢金庫內側尚有第2層密碼鎖, 陳孟陽嘗試後仍無法開啟金庫而未得逞,隨即拾走破壞之鎖 頭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傅聖夫發現金庫遭人破壞,並調閱 監視器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砂輪機破壞金庫鎖頭竊盜未遂之事實。 2 被害人傅聖夫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著手行竊持砂輪機毀壞福安祠香油錢金庫鎖頭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擷圖照片、現場勘查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孟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法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DM-114-簡-61-20250114-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6725、36726號 、111年度偵字第22026、35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榮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 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 三、經查,被告葉榮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8 日逕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111年5月18日至112 年1月17日),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臺 中地檢署111年5月18日中檢謀賓111他327字第11190541310 號函暨附表等件附卷可查(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026 號卷第469至480頁),嗣被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30日繫屬 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復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同年9 月18日、113年5月18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 :112年1月18日至112年9月17日、112年9月18日至113年5月 17日、113年5月18日至114年1月17日),先予敘明。 四、經本院審核本案卷證,並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審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逃匿我國境外規避 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 出海事由。是本院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 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 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認被告確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復斟酌案件目前進行之程度,爰諭知被 告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CDM-111-金重訴-2457-20250113-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發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1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游〇瑜( 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則未滿18歲,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易字卷第24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 解決問題,即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游〇瑜(下稱被害 人)出言恫嚇,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乙○○(下稱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徵得渠等之原諒,此有和解 書可佐(見易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綁鐵工,經濟狀況勉持,需要照顧外孫、為第一類輕度身 心障礙、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4、2 6、29-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渠等並同意給予緩刑(見易字卷第33頁),是以,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56號   被   告 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妯娌,丙 ○○於民國113年4月2日13時30分許,認乙○○之未成年子女游O 渝(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發出之生活聲響已影響其與子孫 之作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棍上至上址三樓 即乙○○、游O渝之生活區域,敲打乙○○所有置於屋內之塑膠 衣櫃(按未至不堪使用),並口出「我要來砸你們的房問」一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游O渝,致生危 害於游O渝。嗣游O渝將上情告知返家之乙○○,乙○○不甘受將 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帶著鐵棍上樓只是要 理論,伊僅把鐵錕拿在手裡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乙○○、被害人游O渝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 所持鐵棍及以該鐵棍砸打塑膠衣櫃後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又 被告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游O渝間因生活作息致生不快之 情,亦有被害人游O渝提出之側錄影片譯文1份在卷可證,足 證被告有恐嚇被害人游O渝之動機。綜上,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簡-1816-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開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295號、第5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開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盧開華基於營利之意圖,持用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於民國1 12年8月3日9時前某時許,與梁文宗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並相約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二段與復興路二段157巷 口交易,盧開華旋即於同日9時許,前往上址與梁文宗交易 海洛因,嗣梁文宗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盧開華, 盧開華同時交付針筒包裝之海洛因0.15公克給梁文宗而完成 交易。 二、盧開華基於營利之意圖,持上開手機,於112年9月13日11時 許,因梁文宗配合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開華聯繫,佯 稱要以8000元向盧開華購買海洛因1包,並相約在臺中市西 屯區中平北路與經貿11街口交易,盧開華旋即於同日11時14 分許,前往上址與梁文宗交易海洛因,嗣梁文宗交付價金80 00元予盧開華,盧開華同時交付附表二編號10之海洛因1包 給梁文宗,旋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開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梁文宗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8月3日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圖、梁文宗與盧開華手機聯繫之翻拍畫面、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63號鑑驗書 (附表二編號10之物品,檢品編號B0000000號,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994公克)、112年9月13日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暨扣押目錄表2份(搜索處分別為犯 罪事實二之交易現場臺中市西屯區中平北路與經貿11街口、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以及附表二編號1 、5、6、10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自白犯行並稱海洛因進貨價格1公克約6000元,一支針 通常會摻入0.1公克的海洛因(見本院卷第269頁),可知每0. 1公克購入價格為600元(計算式:6000/10),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係販售0.15公克許海洛因,確實獲取1000元價 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欲販售0.73公克海洛因(含袋毛 重),並收取8000元價金,均可見被告有牟利之實,其營利 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因被告對證人梁文宗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係員警藉證人梁文宗予被告販毒機會之誘捕 偵查,證人梁文宗實無購買真意,故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要 屬未遂,是被告就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因各該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全面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之罪,均減輕其刑。  ⒉未遂之減輕(犯罪事實二):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核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減輕(犯罪事實一):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別無其他自由刑,罪刑 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 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獲取對 價1000元,而量則係0.15公克,金額數量非鉅,又審酌被告 實無何大量販售毒品前科,可見被告要與盤商毒梟有別,復 審酌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經誘捕偵查時,於警詢時即對犯罪 事實一犯行全面坦承(偵45295卷第46頁),並無遮掩躲避情 事,可見其已知錯悔改,降低對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本院考 量被告犯罪事實一所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最輕係無 期徒刑,縱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5條第 2項規定,最低刑度仍係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衡酌前情, 顯有個案上法重情輕之事,爰以刑法第59條,就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⒋本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事由有2(偵審自白 、刑法第59條),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遞減輕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減輕 事由有2(偵審自白、未遂),遞減輕同上。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2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販售 量與對價均屬非鉅,另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 分,所販賣之對象,要與犯罪事實一同為證人梁文宗,顯見 販賣對象非多,毒品流動情況有限,且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 ,均無遮隱躲避,而係全面坦承,尚知悔悟,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確係用於犯罪事實一、二聯繫證 人梁文宗所用;又附表二編號1之磅秤、編號5之分裝袋,係 為販賣海洛因秤重分裝所用,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 3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經誘捕偵查時為員警當場扣得,送驗亦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0備註欄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㈢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之價金1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針筒6支、編號3至4之吸食器、編號7至 9所示之安非他命、編號11至12之海洛因,均係另前往搜索 被告住家而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可參(見偵4 5295卷第121至126頁),其中針筒6支暨上揭吸食器均經被告 表示係自身施用毒品所準備(見本院卷第266頁),而上開安 非他命、海洛因被告亦表示係欲自身施用(見本院卷第267頁 ),並與起訴書記載另案處理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相符,是附表二編號2至4、7至9、11至12之扣案物,自應 於另案處置,爰不在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張永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盧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盧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沒收型態 備註 1 電子產品(磅秤)1個 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45295卷第126頁。 2 針筒6支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3 毒品器具(吸食器)1個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4 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個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5 毒品分裝袋1組 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45295卷第126頁。 6 電子產品(OPPO藍色手機)1支 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45295卷第133頁。 7 安非他命1包(0.3377公克)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8 安非他命1包(1.3922公克) 9 安非他命1包(0.2251公克) 10 海洛因1包(0.3994公克) 沒收銷燬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45295卷第133頁。  2.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994公克;112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63號鑑驗書,偵45295卷第287頁。 3.原含袋毛重為0.73公克;扣案物相片,偵45295卷第151頁。  11 海洛因1包(1.23公克)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12 海洛因1包(1.88公克)

2024-12-31

TCDM-112-訴-2278-20241231-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宗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文宗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之「待證事實」欄中「車牌遺失」更正為「機車及車牌遭竊 」、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二中隊扣押筆錄」,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文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經屏東地院109年 度原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 18日徒刑執行完畢;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④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③、④案並經臺南地院111 年度聲字第1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7月5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 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行非但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 影響道路交通監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故買之贓物車牌1面已發還 被害人林金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 ),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故買之車牌1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金珠, 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10671號   被   告 高文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8月確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民」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 2年12月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和二街某工地內,以1 ,000元向「阿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將該車 牌懸掛在自己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警於113年1月 20日6時45分許執行巡邏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 發現高文宗騎乘之機車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業 經林金珠於112年11月11日報案遺失,始悉上情,並返還系 爭車牌予林金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文宗坦承於上揭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向「阿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事實。 2 被害人林金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林金珠於112年11月4日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遺失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惟此據被告堅決否 認,而依經驗法則,持有贓物之原因甚多,或出於竊盜、收 受贓物,或拾得,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非必 然係行竊所得。又本案除查獲被告持有上開車牌外,並無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參與竊盜車 牌之行為,且被害人亦不知上開車牌係於何時、何地遭何人 所竊盜,實難逕認上開車牌係由被告所竊取,而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是此部分應認被告犯嫌尚有未足,然此部分與上 開已起訴之故買贓物罪嫌,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案件,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2-31

TCDM-113-原簡-69-20241231-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賴雨柔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春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春花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肇事後,因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合法 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後經通緝始到案,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警 員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限 制住居書等在卷可憑,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故 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李政衛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雖業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成立調解,約定被告自民國11 2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等內容,然僅給付11期合計5萬5000元,即未 再給付調解金(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 錄、本院與告訴人間113年12月26日電話紀錄表),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見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25044號   被   告 陳春花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花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7時16分許,行經清水區中山路500之21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不慎碰撞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為李政衛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政衛倒地受有頭部 挫傷、頸部挫傷、右胸挫傷併右側第五、六肋骨線性骨折、 右肘撕裂傷、左手掌背擦傷、下背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政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李政衛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陳春花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25張。 ⑦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各1片。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 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CDM-113-原交簡-20-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5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 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 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丁○○、戊○○、己○○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案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 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綜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丁○○ 112年11月13日20時20分許 4萬9,981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3日19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健身工廠、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扣款設定錯誤,會造成多扣款項之情形,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戊○○ 112年11月13日21時5分許 2萬3,123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3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WORLD GYM泰山店櫃檯人員、郵局人員,因最近有活動,惟系統誤登帳號,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己○○ 112年11月13日21時16分許 2萬9,963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3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為大研生醫、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誤植導致多出1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丙○○ ⑴112年11月13日21時20分許(至台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11月13日21時25分許(至台中銀行帳戶)。 ⑶112年11月13日22時1分許(至台中銀行帳戶)。 ⑷112年11月13日22時59分許(至台中銀行帳戶)。 ⑸112年11月14日0時1分許(至台中銀行帳戶)。 ⑹112年11月14日0時8分許(至台中銀行帳戶)。 ⑺112年11月13日21時33分許 (至永豐銀行帳戶)。 ⑴9萬9,987元 ⑵4萬9,985元 ⑶2萬5,985元 ⑷1萬1,980元 ⑸2萬9,985元 ⑹8萬2,018元 ⑺1萬7,001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3日21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健身工廠中控室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主管,因健身房電腦故障,致下個月會費遭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台中銀行、永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25至27頁)。 ②警示帳戶查詢結果(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29頁)。 ③被告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63至65頁)。 ④被告乙○○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67至69頁)。 ⑤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77至81、91頁)。 ⑥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匯款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83、87至89頁)。 ⑦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95至99、103至105頁)。 ⑧告訴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101頁)。 ⑨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9至119頁)。 ⑩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圖(第121、125頁)。 ⑪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9至139頁)。 ⑫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幣活存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第141至147、153至16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6號卷

2024-12-31

TCDM-113-金簡-519-20241231-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804號),本院認顯有未當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中原交簡字第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健郎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吊銷,無法合法駕駛,且本應注 意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 至同日凌晨2、3時許飲酒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無照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上午8時33分許,其 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 至該路與同區市政路交岔路口,欲於該路口左轉往市政路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機車應左轉應為二段式左轉 之標誌,應依該標誌之指示施行二段式左轉,而當時天氣晴 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機車應 為二段式左轉之標誌設置明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卻疏未注意遵循上開標誌施行二段式左轉,且因不勝酒力而 未能注意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由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自 駛進上開交岔路口內,未讓由直行車先行即直接遂行左轉; 適有張瑞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河南 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以致邱健郎機車 車頭於交岔路口內撞擊張瑞清機車車輪左前側處而肇事,致 張瑞清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腳踝及膝蓋、肋下 區域疼痛及腫脹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邱健郎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邱健 郎所犯酒後駕駛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並由本院以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2號判處罪刑在案)。 二、案經張瑞清告訴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健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3~37頁、本院原交易字卷第29~33 、35~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清於警詢、偵查中指 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8~40、57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現 場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13、30、31、42、43~44、47、48、49~53頁);且告訴人 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王欽耀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 而受傷無訛。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機 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 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 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 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再者,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事 故現場之交岔路口依被告行向確實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 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及路口現場照片分別在卷 可據(見他字卷第29頁、第49頁下方照片),又被告於警詢 時亦坦認其未依規定待轉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顯見被 告已知悉該交岔路口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須有待轉之動作甚 明。   而被告原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中原交 簡字卷第21頁),對於上開行車規範自不得諉稱不知。且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他字卷43~44 第頁),而該路口設有機慢車須施行兩段左轉之標誌已甚明 確,已敘明於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明知該 交岔路口依交通標誌所示須施以兩段式左轉,竟疏未注意採 取兩段式左轉之動作,而在該路口內逕為左轉,又未注意轉 彎之被告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當時有張 瑞清駕駛機車沿河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自對向駛來,亦駛 進上開交岔路口,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而被告機車即於路 口內左轉時,撞及告訴人機車而肇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 案被告邱健郎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駕照業 經吊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本案事故發生時, 確為無照騎車乙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 原交易字卷第30頁),且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中原交簡字 卷第21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於駕駛執 照經吊銷後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 ,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原交 易字卷第3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審理之。  ㈡次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且尚不 知何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並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亦 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徵(見他字卷第45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 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㈢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 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 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 「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 參照)。是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名,並經本院予以科刑處罰,有本院112年度 中原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其所為過失傷 害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竟 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又未注意依標誌為二段式 左轉,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逕自違規左轉,嗣果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 為確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已婚,有4 名成年子女,父母均過世,家境貧窮(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 4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原交易-84-20241230-1

原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4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認識代號AB000-A112659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丙○○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 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 0月24日18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甲 返回丙○○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並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 於未違反甲 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內之方 式,對於甲 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 之父即代號AB000-A00 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發覺甲 舉止有異並報警 處理,循線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丙○○對 被害人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 資識別甲 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及地址均予隱匿,而以代 號稱之(甲 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件證據 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年齡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另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 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仍與 之性交,顯然影響甲 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考量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因情慾衝動 而犯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 ,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3-原侵簡-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瀚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瀚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 one 7)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任瀚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路易威登( 空車 火速來電)」(下稱「路易威登」)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先由「路易威登」取得貨源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交付予任瀚祥伺機販賣,並約定任瀚祥可從中抽取愷他命每 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俟購毒者郭佩璇與「路易 威登」聯繫,並達成交易價值2500元愷他命1包之合意後, 任瀚祥再依「路易威登」之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7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上開愷他命 交予郭佩璇,任瀚祥並將郭佩璇所給付之毒品價金,扣除約 定報酬300元後,將剩餘之毒品價金繳回「路易威登」。嗣 因警另案查獲郭佩璇,並於另案扣得任瀚祥所交付郭佩璇之 愷他命1包(淨重1.6254公克),並因郭佩璇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任瀚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8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83、125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佩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37至42、113至114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租賃資料、車行紀錄畫面(見偵卷第21至22頁)、113 年3月3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2至23、31至33頁) 、113年3月31日、4月11日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3至25、30 頁)、另案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7頁)、「路易 威登」與證人郭佩璇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 至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43至4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 4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郭佩璇】(見偵卷第57 、5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17至120頁) 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交付本案該包愷他命,我可以從中 抽取3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主觀上 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路易威登」,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 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 ,故意再為更嚴重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 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中檢介和113偵35 816字第11391286400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案被告自 無從依前開規定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4.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對本案犯行深感悔悟,本案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惟查,被告前方於110年間,因涉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38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應已知悉販賣毒品乃 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猶貪圖 販售利潤,於上開案件執行前,再為本案更嚴重之販賣毒品 既遂之犯行,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本 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 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除構成累犯 之公共危險罪刑(未予以重複評價)外,尚有涉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前科,業如前述,其素行難認良好,亦明知毒品 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 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自應知之甚明,竟與「路易威登」共 同販賣毒品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危 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7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持以 與「路易威登」聯絡之工具,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 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 販賣愷他命1包可抽取300元之報酬,且其係從販毒價金中抽 取應得之報酬後始將剩餘款項繳回上手,已述明如前,足認 被告所分配之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雖未扣案,依前開規 定,仍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另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因被告業已交付予購毒者 郭佩璇,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已脫離關係,自無庸於 本案判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另案從購毒者郭佩璇處扣得。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 重1.6417公克,驗餘淨 重1.6254公克,見偵卷 第49頁)

2024-12-24

TCDM-113-訴-121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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