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王茂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凌晨4時許,在其彰化縣○○
鎮○○路0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水置
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並於113年3月14
日上午7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王茂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嗣經被告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
毒抗字第120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被告入戒治所強制戒
治,於112年7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毒偵
卷第49、102頁、本院卷第40、47頁)。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毒偵字第61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字第63頁)、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字第65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見毒
偵字第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前已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
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
毒癮而一再施用。
⒉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
之成癮性。
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⒋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月薪
新臺幣3、4萬元,家中只有自己一個人住等語(見本院卷
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本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見毒偵字第107頁之彰化
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CHDM-113-易-162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