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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彭亭燕律師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乙○○監護人事件,為確保未 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為妥善 安排相關之照護等事項,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此經聲請人聲請選任彭亭燕律師為本件之程序監理人,且為 相對人所同意,並經徵詢彭亭燕律師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程序 監理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選 任人彭亭燕律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 實務工作經驗,且曾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乙○○前繼續安置事件 之程序監理人,是其對於本件未成年人乙○○心理狀態及意願 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人乙 ○○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人乙○○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 速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聲請人、聲請人弟媳古雅芬 、相對人主責社工、未成年人乙○○、未成年人乙○○目前寄養 家庭之媽媽及女兒等人會談,了解未成年人乙○○目前受照顧 情形及生活等狀況,復就相對人目前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 護人是否有不符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 情事,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暨若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聲請人是否為適任之監護人等詳加調查提出書面報告。本件 各會談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 及各會談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其代 理人與程序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 程序監理人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19

SCDV-113-家親聲-302-20241219-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李萬福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禹璇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147萬3 ,432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6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市中華市場某麵店食用摻有米酒之湯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 (下稱案發時間)途經苗栗縣竹南鎮省道台1線與文英街口(下 稱案發地點)時,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慎撞擊對向車 道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 有大腦顱内出血、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眶底骨折、右額上 唇、上下唇内側撕裂傷、上門牙多顆門牙斷裂、上門牙1顆 搖晃、左胸右手前臂右手第4、5指等處擦傷、左大腿左小腿 左手等處瘀青、右側髖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右膝髕骨開放性 骨折、右大腿外側擦傷、右膝右小腿等處大片撕裂傷等傷勢 (下稱系爭傷勢)。上訴人酒後駕車致被上訴人成傷,自應 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所需,需使用紗布、棉 棒、透氣膠帶等醫療用品,其中包含購買護膝8,000元,共 計3萬2,925元。  ⒉醫療費用:被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勢先後至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住 院及回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1萬5,029元。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 9日住院期間、110年1月10日出院後至110年7月10日期間, 因系爭傷勢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此段 期間均由被上訴人母親照顧,以專人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50 0元計算看護費用總計支出49萬元。  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牙科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22萬6,360元。  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復健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4,474元。  ⒍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日期 多次自苗栗住處往返林口長庚、桃園長庚進行治療,共計受 有交通費支出8,300元之損害。  ⒎B車維修費:B車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志 宏所有,陳志宏已將車輛修繕費用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B車因遭上訴人撞擊而毀損,支出修理費2萬8,000元( 零件1萬6,640元、工資1萬1,360元)。  ⒏薪資損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在餐飲業打工, 因系爭傷勢休養期間未能從事原工作,109年12月26日至110 年1年9日,以時薪163元、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實際工時 50小時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8,150元;110年1月10日至 同年7月10日,以調薪後時薪175元、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 、共計6個月計算,總計受有薪資損失10萬5,000元;110年1 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以出勤津貼每小時10元、每月平均1 00小時、共計6個月計算,共計受有出勤津貼損失6,000元, 總計受有薪資損失為11萬9,150元(計算式:8,150+105,000+ 6,000=119,150)。  ⒐除疤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遺留右腳疤痕45公分 、臉部疤痕7公分,修疤手術醫療費用每公分以1萬元計算, 將來有支出除疤手術醫療費用共計52萬元之必要。  ⒑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萬4,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 萬5,038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⒊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 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175萬5,038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所載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部 分,並無意見,就被上訴人主張各項損害項目內容,表示意 見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中,均無要求配 戴護膝之醫囑,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配戴護膝之 必要,故購買膝護具費用8,000元應予扣除,其餘醫療用品 費用1萬2,925元不爭執。  ⒉醫療費用:依本院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之傷勢,並未包含 嘴唇傷勢,故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110年8 月27日、111年6月10日分別支出之桃園長庚美容中心、林口 長庚整形外科系醫療費用1萬元、212元、770元,扣除該部 分後之醫療費用10萬4,047元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9日住院期間雖 有受專人全日協助日常生活之照護必要,惟被上訴人自110 年1月10日出院後則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不得請求看護費 用。  ⒋被上訴人右上犬齒治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此部分業經原 審駁回),其餘牙科診療費用20萬6,360元不爭執。  ⒌復健診療及回診相關醫療費用4,474元不爭執。  ⒍交通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居住於苗栗縣,應無必要跨縣市至桃園市就醫,其 因而支出之交通費,非屬必要。倘本院認被上訴人有至桃園 市就診之必要,其有購買護膝,顯無不良於行之情形,應得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縱認被上訴人有驅車往返苗栗住處與林 口長庚之必要,就醫距離應以94.5公里計算,油耗每公升16 公里,95無鉛汽油每公升26.2元計算單次單程油費數額為15 5元始為合理。  ⑵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9日出院後所生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3至24所示之交通費用、因治療牙齒所生交通費用均與系 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 通行繳費通知單之車主姓名為陳志宏,並非被上訴人本人, 此部分通行費用亦應予以扣除;此外,關於停車費、油費支 出等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實際支出單據,購買高鐵票日期相 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久,均應予以扣除。  ⒎同意給付B車修理費1萬5,520元。  ⒏薪資損失部分:  ⑴同意給付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9日期間之薪資損失,以 時薪163元、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當月工時50小時計算之 薪資損失共計8,150元。  ⑵依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113年6月19日函 覆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0日出院後,並無請假及排班 紀錄,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傷勢而於110年1月10日至11 0年7月10日期間內達不能工作程度,而事發時被上訴人為學 生,並非專職工作人員,故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即110年1月 10日起至110年7月10日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顯屬無據。  ⒐將來必要支出之除疤醫療費用:依亞東醫院網站所載除疤手 術費用,以每公分2,000元計價,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除疤手 術醫療費用每公分以1萬元計算顯屬過高。又除疤手術僅係 針對身體外觀,不影響身體健康或健全,應非屬必要手術, 即便不全盤否認車禍後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性,仍應探究除 手術外是否仍有其他治療方式。 ⒑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以5萬元 為合理。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376至378頁,並依判決 格式更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109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上訴人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仍疏未注意而駕駛A車上路,於案發時間,途經案發 地點時,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被上 訴人騎乘之B車,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 勢。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相關用品費用1萬2,925元【不 含白鐵醫療床1萬2,000元(非第二審範圍)、護膝8,000元 (仍有爭執)】。  ⒊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住院及回診相關醫療費用10萬4,047 元(不含有爭執部分:110年8月19日支出1萬元、110年8月2 7日支出212元、111年6月10日支出770元)。  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9日住院期 間已達不能自理生活程度,需專人全日照護。全日照顧費用 以每日2,500元計算。  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牙科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20萬6,360元。  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復健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4,474元。  ⒎B車為83年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2萬8,000元(零 件1萬6,640元、工資1萬1,360元),B車為陳志宏所有,陳志 宏並已將系爭事故所生車輛修繕費用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就B車修理費得請求1萬5,520元。  ⒏被上訴人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9日期間,受有薪資損失 共計8,150元。  ⒐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遺留右腳疤痕45公分、臉部疤痕7公 分。  ⒑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兩筆各為7萬9,80 9元、5萬8,192元。  ⒒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0年12月21日。  ⒓被上訴人確有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日期至林口 長庚、桃園長庚就診【自行開車時單趟油資以155元計算( 計算式:距離94.5公里÷油耗每公升16公里×汽油每公升26.2 元)】,並由陳志宏支出如該表編號1、3至18所列之費用, 由被上訴人支出編號19至24所列之費用(編號2非第二審範 圍)。  ㈡爭點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  ⒈購買護膝費用8,000元?  ⒉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7日至桃園長庚美容中心、111年6 月10日至林口長庚整形外科系就醫之醫療費用1萬元、212元 、770元?  ⒊110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共180日之看護費共45萬元 ( 計算式:2,500元x180日=450,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費7,581元?  ⒌110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之薪資損失10萬5,000元?  ⒍除疤費用52萬元?  ⒎慰撫金40萬元? 四、法院判斷  ㈠爭點⒈   依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包含左大腿左小腿 等處瘀青、右側髖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 、右大腿外側擦傷、右膝右小腿等處大片撕裂傷,該等傷勢 與護膝使用位置,尚屬相符,再佐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復 原期間,需使用輔具輔助活動,亦據林口長庚出具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購買膝護具係 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屬有據,得 請求購買護膝費用8,000元。  ㈡爭點⒉   依林口長庚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 19日至該院進行左上唇肥厚性疤痕除疤手術,後續門診追蹤 治療(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 人為恭醫院急診病歷病情摘要記載被上訴人當日受有上唇、 上下唇內側撕裂傷,上門牙多顆門牙斷裂,上門牙1顆搖晃 等傷勢(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足認被上訴人進行左上唇 肥厚性疤痕除疤手術及後續門診追蹤治療,應係治療上開傷 勢所必要,故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7日至桃園長庚美容 中心、111年6月10日至林口長庚整形外科系就醫之醫療費用 1萬元、212元、770元,應得向上訴人請求。  ㈢爭點⒊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9日在林口長庚住院治 療期間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萬元(計算式2,500×16=40 ,000)。又被上訴人林口長庚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被上訴人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全日 照顧」(見原審卷一第295頁),惟林口長庚113年7月23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75號函函覆本院表示依被上訴人110 年1月9日出院時起至111年6月16日期間陸續回診時之病情研 判,術後1.5個月內需他人全日照顧,1.5至3個月期間需他 人半日照顧(見本院卷第215頁),本院審酌該函文係依被 上訴人出院後陸續回診時之病情所為判斷,應較可採,故足 認被上訴人出院後45日內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另45日 有受專人半日照顧之必要,之後即無受他人照顧之必要,則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出院後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6萬8,75 0元(2,500×45+1,250×45=168,750),總計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0萬8,750元(計算式:40,000+168,750= 208,750)。  ㈣爭點⒋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即至林口長庚急診,並在該院住院接 受治療,且其傷勢於住院後尚未完全復原,則其接續於林口 長庚及同醫療體系之桃園長庚回診就醫,應屬正常合理,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必要跨縣市至桃園市就醫、出院後即無 再行就醫之必要,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之為恭醫院急診病歷病情摘要記載其受有上唇、上下唇內側 撕裂傷,上門牙多顆門牙斷裂,上門牙1顆搖晃等傷勢,業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至牙科就診,自屬必要,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因治療牙齒所生交通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亦非可 採。再觀被上訴人傷勢,應無從自行駕車前往就醫,則其由 家屬駕車搭載前往就醫,並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該等費用, 尚符常理,故上訴人辯稱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單據所載車主為 陳志宏,並非被上訴人,故不得請求,尚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前往林口長庚就醫時 支出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停車場費用及購買高鐵票費用,業 據提出林口長庚停車場發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 通知單、高鐵票根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31頁),核均 與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之就醫日期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5 至125頁),堪信此部分主張應屬為真,上訴人辯稱停車費 無單據與事實不符。又依不爭執事項⒓被上訴人自行開車就 醫每單趟交通費以155元計算,則被上訴人若自行開車就醫 ,每趟須支出之來回交通費用包含油資310元、高速公路通 行費、停車費就附表編號1至18取最低者分別為183元、75元 ,總計為568元,與被上訴人所請求附表編號19至24高鐵來 回票價較高者為490元相較為高,故被上訴人請求高鐵往來 票價,亦屬合理。再參諸原審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就醫日 期,被上訴人驅車往返苗栗住處、林口長庚間之次數共計應 為21次(單程),所支出之油費數額共計應為3,410元【計 算式:155×21=3,255元】,再加計附表編號1、3至25所示各 項費用後,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數額共計為7, 225元(計算式:3,255+4,172-202=7,225)。   ㈤爭點⒌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09年12 月26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已達不能工作程度,110年1月10 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共6個月計 算(見原審卷二第266頁),則其於上訴後再爭執被上訴人 於110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應無不能工作情事,乃 撤銷自認,而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52 頁),且王品公司所提供被上訴人110年1月至110年7月之出 勤表(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於此段 期間並未出勤,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缺勤期間有無工作能力 ,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自認之內容與事實 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另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份起 工作時薪確已調整為每小時175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薪資條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55頁),則上訴人空言否 認此情,亦非可採,則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得請求薪資損失應 為10萬5,000元(計算式:6×100×175=105,000)。  ㈥爭點⒍   依不爭執事項⒐,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遺留右腳疤痕45 公分、臉部疤痕7公分,而就被上訴人前開疤痕修疤手術醫 療費用每公分約1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林口長庚診斷證明 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至上訴人雖主張亞東醫院網 站記載除疤費用每公分僅2,000元,惟依該網站記載係以規 則性疤痕為限,若需要W或Z成形術之不規則疤痕每公分4,00 0元,且註明無法取代醫師當面診斷(見本院卷第333頁), 則個別患者除疤之實際費用自仍應經醫師門診診視後視個案 情節方能決定,無法一概而論,故被上訴人之除疤費用自應 以經林口長庚醫師就被上訴人個別傷勢具體診斷後出具之證 明所估計之金額較為可採,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除疤費用52萬元,應屬有據。  ㈦爭點⒎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並於餐飲店兼職打工 ,當年度年所得為14萬4,731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為 國中畢業,現從事商業工作,事發當年度年所得為3萬5,616 元,名下不動產3筆等情,除據兩造於刑事警詢(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第6、9頁)及原審審 理時(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自述在案外,並有卷附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系爭事故 係因上訴人駕車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所致,及被上 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尚非輕微而需長期就診,衡情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為40萬元,尚屬適當。  ㈧綜上分析,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總計應為161萬 1,433元(計算式:醫療用品費用20,925元+住院及回診相關 醫療費用115,029元+看護費用208,750+牙科診療及回診相關 醫療費用206,360元+110年至111年復健診療及回診相關醫療 費用4,474元+110年至111年間支出就醫交通費7,225元+機車 修理費15,520元+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7月10日薪資損失11 3,150元+將來必要之除疤醫療費用520,000元+精神慰撫金40 0,000元=1,611,433元)。  ㈨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 項⒑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兩筆各為7萬 9,809元、5萬8,192元,經扣除此等保險給付後,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7萬3,432元(計算式:1,611,43 3-79,809-58,192=1,473,432)。又依不爭執事項⒒,被上訴 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0年12月21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7萬3,432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18

MLDV-112-簡上-53-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7號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重訴字第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 為之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及禁止受授物件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已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認罪,應無必要再勾串共犯、證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鄧文戰於認罪之情形下有逃亡之虞,原 裁定(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確實難認理由充分,聲請撤銷 原裁定(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辯護人對 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業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揭示甚明。惟此類抗告,因不得與被告明示之 意思相反,僅係代理被告行使抗告權而已,雖其毋庸被告之 授權而得獨立代理行使,但其「抗告人」仍為被告,其抗告 權之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詳言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 益而抗告,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抗告,其代理抗 告權係依附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其抗告期間之起算,自應 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不因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 ,亦不因辯護人之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認抗告期間之 計算應依該事務所所在地扣除在途之期間。倘被告已喪失抗 告權,其辯護人亦不得再為之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抗告亦應為相同之認定。 三、經查:  ⑴本件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禁止受授物件處分係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 予被告收執,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證可稽 ,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 而非抗告程序,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鄧文戰(下稱被告)誤為 提起抗告,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並 由受命法官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先予敘明。  ⑵上開處分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即被告之效 力,被告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禁止 受授物件之處分倘有不服,應自該處分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 1月23日起算10日內即於113年12月2日以前提出準抗告(無 須加計在途期間)。惟被告卻遲至113年12月6日始向本院提 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 定聲請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至押票雖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之辯護人,然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宣告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禁止受授物件處 分及理由時已在場,且計算聲請期日係以被告收受押票之翌 日起算,與送達辯護人之期日無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13

SCDM-113-聲-1307-20241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3號 再 抗告 人 林賜玉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北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宏將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 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係國家機關(執行法院)經債權人之聲請 ,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 以實現債權人私權。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行為時,應依公平 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當事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 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執行法院 為強制執行時,應遵循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採擇適當之 執行方法為之,此採擇範圍即係執行法院之裁量權。準此, 執行法院針對數宗執行標的不動產,採取分別拍賣或合併拍 賣方式,得具體斟酌不動產之坐落位置、面積、地形、相鄰 關係、建築樣式及基地、對外通行、使用方法、經濟效益等 物理因素,另考量避免衍生複雜法律關係、增加拍賣價額、 提高應買意願及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暨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等其他因素,行使裁量權決定。因之就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 ,不以同一債務人所有為限。至於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 規定,其規範目的在避免建物與基地之使用分離,為免僅就 建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因而 併附拍賣,此與執行法院在基地與建物屬不同債務人所有時 採取合併拍賣方式,以避免二者分別拍賣滋生糾紛之目的相 同,自無不可。 二、本件債權人北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揚公司)執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66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債務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 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 0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債權人沈其晃、尤國寶、邱劭旗、詹錦梅、郭集益等人則分 持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對宏將公司所有之附表一及抵押物所 有人劉靜怡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 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將附表二與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合併拍賣,違背「處分不可分原則」及強 制執行法第75條規定,對之聲明異議,花蓮地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復提出異議,再經花蓮地院法官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北揚公司 聲請對宏將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債 權人尤國寶、邱劭旗【附表一、二編號A所示不動產(下稱A 組不動產)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嗣又分持花蓮地院11 1年度司拍字第51號、112年度司拍字第5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宏將公司、劉靜怡就A組不動產為強制 執行;債權人詹錦梅【附表一、二編號B所示不動產(下稱B 組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則提出花蓮地院110年度司拍字第8 0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對宏將公 司、劉靜怡就B組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核屬債務人及執行標 的相同且以合併執行為適當,執行法院將系爭執行程序與債 權人尤國寶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合併,並將A組不動產 及B組不動產分別合併拍賣,並無不當,因而維持花蓮地院 法官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863-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9號 原 告 蘇軒誼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歆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9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核算至其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 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7萬6,9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 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賠償違約金12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即129萬元。從而, 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 定,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6萬6,978元(計算式:197 萬6,978元+129萬元=326萬6,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3 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9萬元 1 利息 129萬元 111/1/1 113/12/1 (2+336/366) 18.25% 68萬6,977.87元 小計 68萬6,977.87元 合計(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197萬6,978元

2024-12-11

PCDV-113-補-2389-20241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3號 原 告 劉美杏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邦浪、劉邦梓、鍾劉秀舜、林怡甄間分割共有 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1,866,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51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者,應於10日內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補繳裁定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09

SCDV-113-補-1183-202412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LTAZAR CAIRA MELYSA ANDAYA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76號、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LTAZAR CAIRA MELYSA ANDAYA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ALTAZAR CAIRA MELYSA ANDAYA(下稱 中文姓名:蘇思美)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 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3 時3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郵局帳戶等 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自112年9 月10日23時42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吳苡榛佯稱可跟單投資 石材云云,致吳苡榛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1日13時 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自112年9月11 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溫勝閔佯稱可跟單投資石材云云, 致溫勝閔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9時57分許、同日20 時17分許、同日21時10分許、同日22時26分許匯款3,500元 、12,000元、42,000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 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三)自112年9月12日 19時51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饒鄧晴佯稱可跟單投資石材云 云,致饒鄧晴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3日18時7分許 匯款19,59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四)自112年9月6日19時20分許起透過 網際網路向田晨欣佯稱可跟單投資石材云云,致田晨欣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匯款2,500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 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思美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供述、告訴人吳苡榛於警詢證述、 告訴人溫勝閔於警詢證述、告訴人饒鄧晴於警詢證述、告訴 人田晨欣於警詢證述、告訴人溫勝閔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 匯款畫面截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饒鄧晴提供之訊 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告訴人田晨欣提供之手機畫面 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2月16日函暨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因受前揭詐術 陷於錯誤而如前揭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經提領一空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並未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我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藏在家裡,並於112年8月1日即出境 離開臺灣,迄113年1月4日始入境臺灣,故本案發生時並未 在臺灣,我是本案發生後,受警察通知才發現本案帳戶的提 款卡不見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 1日即出境離開臺灣至菲律賓,迄至113年1月4日始入境臺灣 ,被告因在菲律賓不會使用到本案帳戶,故未將之攜帶出國 ,且被告並不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已遺失,故於112 年8月1日出國後,尚在接受劉奭懿委託完成製作網頁後,仍 請劉奭懿將報酬匯至本案帳戶,顯見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 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自不得僅以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在被告掌控乙節,即認定被告有為本件 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吳苡榛、溫勝閔、饒鄧晴及田晨欣有如起訴書所 載,因受詐欺集團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 51頁),並據告訴人吳苡榛於警詢證述(偵4063卷92-96頁 ;偵2476卷29-33頁)、告訴人溫勝閔於警詢證述(偵4063 卷73-74頁;偵2476卷43-44頁)、告訴人饒鄧晴於警詢證述 (偵2476卷89-91頁;偵4063卷35-37頁)、告訴人田晨欣於 警詢證述(偵4063卷105-110頁;偵2476卷61-66頁)明確; 且有告訴人溫勝閔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及匯 款單據翻拍照片(偵4063卷81-86頁;偵2476卷47-52頁)、 告訴人饒鄧晴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偵4063 卷45-65頁;偵2476卷93-113頁)、告訴人田晨欣提供之手 機畫面截圖(偵4063卷116-130頁;偵2476卷74-88頁)、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63卷19-33、133-145頁 ;偵2476卷21-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 日函暨附件(偵2476卷151-156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於112年8月1日即出境離開臺灣,迄113年1月4日 始入境臺灣,本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受詐術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後,被提領一空時,其並未在臺灣乙節,有被告入出 境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金訴卷19頁),堪信被告於詐欺 集團為本件前揭犯行時,確實未在臺灣,被告於詐欺集團為 前揭犯行時,既已出境臺灣,則其是否有於詐欺集團為本件 前揭犯行前,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已非無疑。  三、又依證人劉奭懿於偵訊證述:我曾請被告幫我製作網頁,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我匯款,故我在112年8月10日21時37分, 從我的永豐銀行帳戶匯款24,000元報酬至本案帳戶等語(偵 4063卷179-180頁),參以本案帳戶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匯入 上開金額,有本案帳戶明細附卷可憑(偵2476卷23頁;本院 金訴卷37頁),足見被告於112年8月1日出境臺灣後,尚有 劉奭懿基於上開原因,而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金額至本案帳 戶,而衡諸常情若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則被告理應因知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將陷於遭他 人提領之危險,而避免將上開其應得之報酬匯入本案帳戶, 然被告卻未避免之,仍提供其本案帳戶與劉奭懿匯入報酬, 是依常情衡酌上開客觀事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應屬可採。 四、至本案告訴人之供述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則僅能證 明其等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復遭提領等情,並無從據以 分辨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以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抑或係本案詐欺集團以其他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以使用之,自無從僅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金訴-1413-2024120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泓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陳學泓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陳學泓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死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 44頁),且被告亦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45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因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導致 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許寶蓮因頭部鈍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 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另考量 告訴代理人楊一帆律師表示: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 ,且被告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但是只願意賠償1 0萬元,連喪葬費都不足,我們認為被告無悔意,請從重 量刑並給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之意見;併參以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 未婚、需扶養低收入戶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 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固屬有據。然本案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分別經由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進行鑑定及覆議,所得出之結論同為被害人騎乘腳踏自 行車,不依順行方向行駛且穿越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自 小貨車)左轉疏忽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 205頁至第208頁),是雖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 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過輕之情,縱與檢 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故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等語,應屬無據。其次 ,因本件車禍發生時,恰好交通隊員警駕駛車輛行駛在被 告後方,該交通隊員警即立即處理並通知119救護人員一 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相字第284號卷,下稱相卷第36頁),並有臺北市中 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 93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第5點亦載稱:「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 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 睹,或在派出所附近發生,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 行知悉肇事人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7718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故本案並無刑法 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故被告及辯護人上 訴所辯稱:被告當時有下車準備打110報案,但因警方已 知悉車禍之發生,導致被告無法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實 有過苛云云,當屬誤會,並不足採。 (二)惟原審實未及充分審酌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不依順行 方向行駛且穿越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駛自小貨車左轉疏忽為肇事次因等情,已致原審依憑之量 刑基礎發生變動,故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害人對本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審量刑時未審酌此情等語,核屬有 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 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 慢行即貿然左轉,與騎乘自行車不依順行方向行駛且穿越 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事故 ,而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被告、被害人分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另衡 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 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但被害人家屬陳正聖、陳素惠分別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000,523元、1,000,522元 之事實,有卷附台北富邦銀行113年6月1日台幣付款交易 內容查詢(付款戶名: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戶名:陳正聖)1份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總 公司113年6月1日付款明細(付款對象:陳素惠)1份(見 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可參,已稍彌補被害人家屬之 損害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沒有小孩、沒結婚,目前從事印刷業務之送貨工作 ,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具低收入戶資格之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8頁),衡量被告僅因過失誤蹈法網,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 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若被告於緩刑期間 不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TPHM-113-交上訴-49-2024120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揚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 扣案之手機2支(IPHONE 15PRO,IMEI1:000000000000000、IME 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OPPO A54,IMEI1: 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0號)、假投資收據2張、藍色原子筆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 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萬登福」簽名1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 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又第7行所載「及特種文書」 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說明:「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炤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黃凱 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 對話照片、現場及查扣物照片」。  ㈢新舊法比較部分應補充:「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 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 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 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 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 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 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 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 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 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㈣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補充刑法第210 條」。  ㈤共同正犯部分應補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宏雁』、『真心茶鋪(1%直抽)凱』、『Hhji』、『Hggju y』、『Hades』,及Line暱稱『李蜀芳』、『陳筱蕎』、『冬天的溫 暖』間,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均自白不諱,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惟經被告自動繳交在案,有本院收據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 無任何所得,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法 遞減之。   ㈧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惟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 部分得減刑之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㈨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損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 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無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工作,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 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 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尚見 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許文炤1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車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 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金額,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偵查、 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中若 干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 ,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扣案之手機2支(IPHONE 1 5PRO,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OPPO A54,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號)、假投 資收據2張、藍色原子筆1支,均為被告自述犯本案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1頁),應均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本案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業據其於審理中自 動繳交供本院查扣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扣案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許文炤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萬登福」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 其領取後轉交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 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8號   被   告 黃凱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揚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宏雁 」、「真心茶鋪(1%直抽)凱」、「Hhji」、「Hggjuy」、「 Hades」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暱稱「李蜀芳」 、「陳筱蕎」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許文炤聯繫,謊稱:可以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許文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 3年6月27日白天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路旁, 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定名為「萬登福」 之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凱揚以「萬登福」名義前往 收取,並在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偽造「萬登 福」簽名1枚,再將該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 付許文炤。黃凱揚取得上開金錢後,再攜至臺北高鐵站交付 自稱千萬(大吉)之人,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 ,並於當日晚間取得3,000元之報酬。  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暱稱「冬天的溫 暖」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寶珍聯繫,自稱為香港輔佐上市 公司交易工作團隊「廣發證券」成員,姓名為「邱俊林」, 並以投資香港股票為由,使陳寶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於113年8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段瑞芳火 車站附近全家超商面交300萬元予「王俊杰」。「宏雁」再 指示黃凱揚,於當日16時58分許到場,自稱「王俊杰」之人 ,並以「王俊杰」簽發廣發證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收據1 紙交付陳寶珍,陳寶珍在取得收據,將現金交付黃凱揚之際 ,事前埋伏之員警即當場將黃凱揚逮捕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 遂,並在黃凱揚身上扣得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機2支、偽 造之收據2張與原子筆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炤及陳寶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黃凱揚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許文炤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中告訴人許文炤遭騙之經過。 ㈢ 卷附偽造之「萬登福」簽名經辦人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犯罪事實一㈠事實中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行使「萬登福」簽發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許文炤之事實。 ㈣ 告訴人陳寶珍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中告訴人陳寶珍遭騙之經過。 ㈤ 扣案手機2支、偽造之收據2張與原子筆1支等物。 犯罪事實一㈡事實中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行使「王俊杰」簽發廣發證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及所使用之工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上開2次犯行中,均以1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手機2支、偽造之收據2張與原子筆1 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30萬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KLDM-113-金訴-582-202411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揚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提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若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6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4 時,在第二法庭宣判;惟因本院已經形成心證,判決書已經 製作完成,並無讓當事人久候之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有 利於當事人,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 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7

KLDM-113-金訴-582-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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