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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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仍貿然駕 駛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曾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非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為工人及 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2號   被   告 周家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鴻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3時許起至14時20分許止,在 新北市樹林區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與民安東路口,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14時53分許對周家鴻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2-25

PCDM-113-交簡-1494-202412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3722號、第54387號、第5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琬婷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壹個(內裝有洗衣儲值卡壹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 第9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一)第5行至第6行「北榮毒鑑字第AA47號」應更 正為「北榮毒鑑字第AA474號」、同欄一(一)第6行至第7 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又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之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 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 行李箱1個(內裝有洗衣儲值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美麗,有贓物認 領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係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38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43號   被   告 黃琬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琬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3日18、19時許,在臺北市環河南路某友人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渠明知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4) 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6月4日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因未開啟後車燈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為通緝犯而附帶搜 索,扣得玻璃球2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2時15分許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54387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 1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廖 家鼎所有、放置在店內之行李箱1個(內裝有洗衣儲值卡1張 ,共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廖家鼎發現 遭竊,即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69 43號) (三)於113年8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見黃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該處 且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回其住處附近即新 北市五股區五福路100巷內停放。嗣經黃美麗發覺遭竊,即 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3722號) 二、案經廖家鼎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琬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0000000U089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A47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13年度 偵字第54387號)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告訴人廖家鼎於警詢時之指訴,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113年度偵字第56943號)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害人黃美麗於警詢之指述、監 視器翻拍照片5張、車牌辨識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113年度偵字第53722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 嫌。被告所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機車已返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之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行李箱1個(內裝有洗衣 儲值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2-25

PCDM-113-交簡-1495-20241225-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泰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曼頓 板橋府中店(下稱本案商店)3樓,徒手竊取貨物架上男用 兩件式軍綠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6,880元,下 稱本案外套),並拆除本案外套磁扣後,置於其手臂上,再 將其自行攜帶之外套覆蓋其上,未經結帳攜出店外得手後, 即騎乘機車離去。嗣被告於113年1月12日19時54分許,至本 案商店將本案外套放置於貨架間離去。 二、案經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陳泰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12月29日16時58分許有至本案商 店3樓拿取本案外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 在本案商店3樓拿取本案外套後,即下樓將外套放在2樓後, 再從1樓離去,伊沒有拆除磁扣,將本案外套攜出店外,伊1 13年1月12日沒有去本案商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依112年12月29日店內監視器畫面,僅可見被告拿取本案 外套下樓,未見其有將外套攜出店外,113年1月12日監視器 畫面所示之人無法確認為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16時58分許有於本案商店3樓拿取本案 外套置於其手臂,並將自行攜帶之外套覆蓋於本案外套上後 下樓。嗣被告離開本案商店,本案商店店長蔡銘澄於當日清 點商品,發現本案外套失竊報警後,於113年1月12日19時許 於店內發現本案外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 頁),核與證人蔡銘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0號卷【下稱 偵卷】第9至15、47至49頁),並有本案商店監視器、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50至53、57至61頁),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商店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2日監視器畫 面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CAM02」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監視器時間2023/12/29 16:56:06至17:02:58  ⑴播放時間00:00   畫面中身穿黑色衣服、軍綠色褲子,頭戴黑色帽子,手拿一 件黑色外套的男子應為被告。  ⑵播放時間00:11   被告四處遊走並物色店內商品架陳列之衣飾至播放時間02: 11。  ⑶播放時間02:12   被告由商品架上取下軍綠色外套,並持續拿在手中繼續於店 內遊走。  ⑷播放時間02:41   被告於鏡子前面向監視器左側試穿軍綠色外套。  ⑸播放時間02:52   被告脫下軍綠色外套。  ⑹播放時間03:13   被告將該軍綠色外套披掛在自己手上,復持自己之黑色外套 披掛在軍綠色外套上,以此方式蓋住軍綠色外套,嗣後繼續 於店內遊走。  ⑺播放時間05:07   被告由監視器左方離去。  ⑻播放時間07:00,本段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另一角度行竊畫面-00000000000000_CAM03」之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時間2023/12/29 16:56:07至1 7:02:59。  ⑴播放時間00:13   被告觸摸本案軍綠色外套後四處遊走並物色店內商品架陳列 之衣飾至播放時間02:12。  ⑵播放時間02:13   被告由商品架上取下軍綠色外套,並拿在手中,繼續於店內 遊逛。  ⑶播放時間02:24   被告拿下本案軍綠色外套之衣架並放置於其他衣飾陳列架上 。  ⑷播放時間02:37   被告於鏡子前面向畫面上方試穿該軍綠色外套。  ⑸播放時間04:13   被告雙手拿著軍綠色外套,右手持附掛在軍綠色外套上一個 小型、類似金屬物品。  ⑹播放時間04:35   被告將該軍綠色外套披掛在自己手上,復持自己之黑色外套 披掛在軍綠色外套上,以此方式蓋住軍綠色外套,嗣後繼續 於店內遊逛。  ⑺播放時間05:10   被告由監視器右上方樓梯走下樓離去,斯時監視器畫面時間 為17:01:09。  ⑻播放時間07:00,本段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IMG_5576」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時間2 023/12/29 17:01:10至17:01:40  ⑴播放時間00:06   被告手上披掛著外套走樓梯從三樓走至二樓,斯時監視器畫 面時間為17:01:17。  ⑵播放時間00:19   被告走樓梯自二樓走至一樓,並未於二樓停留。  ⑶播放時間00:31,本段影片結束。  ⒋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_CAM11」之店門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監視器時間2023/12/29 17:01:36至17:02:59  ⑴播放時間00:24   被告由店家一樓大門離去。  ⑵播放時間00:38   被告由監視器畫面上方離去。  ⑶播放時間01:30,本段影片結束。  ⒌檔案名稱為「IMG_5579」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時 間2024/01/12 19:04:59至第19:05:43  ⑴播放時間00:07   有一名成年男子(下稱A男)身穿黑色羽絨外套走入畫面攝 錄範圍。  ⑵播放時間00:10   A男脫下黑色羽絨外套,此時A男內著深色短袖上衣。  ⑶播放時間00:17   A男回頭張望。  ⑷播放時間00:23   A男將黑色羽絨衣披在自己肩膀上。  ⑸播放時間00:27   A男手上仍持有一件軍綠色外套,A男將該軍綠色外套放置在 衣飾陳列架。  ⑹播放時間00:36   A男穿上黑色羽絨外套。  ⑺播放時間00:40   A男由監視器左下方離去。  ⑻播放時間00:44,本段影片結束。  ⒍檔案名稱「IMG_5579」之店內監視器畫面,播放時間00:40 至00:44所攝得A男髮型及上半臉特徵均與在庭被告相似。   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3 頁)。  ㈢次查,證人蔡銘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6 年7月任職於本案商店迄今,案發當時伊是店長。112年12月 29日本案商店員工整理商品時發現貨架上有空衣架,因門市 商品有固定數量在架上,查詢庫存後發現1件L號外套不見, 就去查看3樓的試衣間或其他貨架,沒有發現商品後就去調 閱監視器畫面。嗣發現該外套遭一名男子竊取,該男子先試 穿外套,脫下來後就走到賣場角落,並有拆除磁扣的動作, 因為後來在同區域的其他外套口袋裡,發現被拆掉的磁扣跟 釘子。該男子把試穿的外套放在手臂上,並將其原本的外套 蓋上去,就離開3樓賣場直接下樓離開,往中山路1樓門口離 去,沒有結帳。店內每天打烊都會清點商品,如果有商品被 拿到其他地方放,當天都會做確認、歸位,歸放回原樓層, 所以在3樓失竊的商品不可能會被放在2樓賣場。在113年1月 12日在店內3樓發現與前開失竊外套相同型號、尺寸之外套 ,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一名男子將失竊外套穿在其外套下層 ,脫掉外套後就把失竊的外套放在架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 9至15、47至49頁、本院卷第146至149頁)。而證人蔡銘澄 為本案商店店長,對於店內理貨、清點商品之流程應知之甚 詳,其前後證述亦大致相符,且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 相同,是其證述應堪採信。  ㈣綜上,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至本案商店3樓賣場拿取本 案外套後,至角落處拆卸磁扣,並將自身外套覆蓋於本案外 套上,下樓後未結帳即離開本案商店,遲至113年1月12日始 將本案外套帶回。則被告試穿本案外套後,特意至角落處拆 卸磁扣,並以自身外套遮蓋本案外套,顯與一般民眾選購未 結帳之商品,不會破壞商品防盜磁扣,且為免啟人疑竇,多 會將該商品置於店家提籃、或拿置於明顯處而不至刻意隱匿 之常情未符,堪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外套之犯意,且未結帳 得手後離去,於十餘日後又返回將外套丟置於店內。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將本案外套放置在2樓,並未帶出店 外云云。惟查,依前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蔡銘澄之證述,被告 自3樓下樓後,係逕自走至1樓離開商店,並未於2樓停留甚 明。又被告如確實將本案外套隨手放置於2樓,依證人蔡明 澄之證述,於當日盤點全店商品時即應發現,是被告前開辯 稱,自無可採。  ㈥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113年1月12日將本案外套放置於本案商 店之A男非被告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113年1月1 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好像是我,但我記得那天沒去板橋,我 是說好像我(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 3年1月12日本案商店監視器拍攝的人是我,(後改稱)不是 我,偵訊時我也說不是我,(後改稱)我在偵訊時說拍到的 人長得很像我,我現在也認為監視器的人長得很像我,(後 改稱)但我現在認為不像我(見本院卷第45頁);於本院審 理程序陳稱:監視器畫面截圖的男子不是我,我曾經說過跟 我很像(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就113年1月12日監視 器拍攝之男子,究竟是否為被告、與其是否相似,前後陳述 反覆不一,有避重就輕之虞。而113年1月12日至本案商店放 置外套之男子,其身形、髮型及上半臉眼、耳等特徵,與11 2年12月29日至本案商店之被告確實甚為相似乙節,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見偵卷第19、21、23 至24頁、本院卷第53、57至61頁)。是上開於本案商店放置 本案外套之男子應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其非監視器畫 面中之男子云云,亦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 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語(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54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本案外套 ,業經被告放回本案商店而經告訴人收回,已如前述,並據 證人蔡銘澄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本院卷第147頁),爰 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PCDM-113-原易-88-20241223-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珩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詹子珩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四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 E提供給自稱貸款業者「貸款專員 張晉豪」,嗣「貸款專員 張 晉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四帳戶帳號後,於附表「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龔 林麗玉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轉至所示帳戶,再 由不知該等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詹子珩於附表「提領時間 /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轉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子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易卷第3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林麗玉、戴國 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1、72、95、96頁),並有 被告對話紀錄(偵卷第175至26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偵卷第39頁),告訴人龔林麗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偵卷第101至103頁),告訴人戴國發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卷第81至89頁),本案四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7至1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修正前後條文之內容 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 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 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其中三個帳戶遭作為洗錢工具使用,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 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等 經通知後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速食店工作,與父母同住,須分擔家 庭生活費用等家庭生活狀況,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 騙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嘗試彌 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 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 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 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 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0 龔林麗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4時許,假冒龔林麗玉之子名義,撥打電話向龔林麗玉之夫謊稱需要資金云云,致龔林麗玉之夫陷於錯誤,請龔林麗玉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3年5月29日10時49分/48萬元/中信帳戶 ⑴113年5月29日12時27分/37萬2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⑵113年5月29日12時59分/10萬8000元/新北市○○區○○街000號 0 戴國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7時43分許,以LINE向戴國發謊稱需訂購煙火、油漆,請戴國發協助訂購云云,致戴國發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3年5月29日12時54分/17萬4600元/合庫帳戶 ⑴113年5月29日13時36分/10萬4000元/新北市○○區○○路○段00號 ⑵113年5月29日13時47分/3萬元/同上 ⑶113年5月29日13時48分/3萬元/同上 ⑷113年5月29日13時49分/1萬600元/同上 113年5月29日15時46分/23萬5000元/郵局帳戶/ ⑴113年5月29日16時1分/15萬5000元/新北市○○區○○街000號 ⑵113年5月29日16時5分/4萬元/同上 ⑶113年5月29日16時6分/4萬元/同上

2024-12-23

PCDM-113-金易-84-202412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士億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竑睿」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間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名稱「吳宇哲」、「Wayne王韋鳴」向鄭竣一佯稱 :加入「宏觀財經」群組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EECOINS」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因其違規操作須繳交罰緩或稅金,可 面交專員云云,致鄭竣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6日19時5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車格(楊士億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交付現金新臺幣45萬2, 306元予依「竑睿」指示至該處收款之楊士億。楊士億收取 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至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附近之虛擬貨 幣交易所,將上開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鄭竣 一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竣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億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竣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泰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回復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資料、車輛軌跡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5頁、第27 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第34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第28頁),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竑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贓款之分工情形、犯 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 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服役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0頁、第70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 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 犯罪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 竑睿」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 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 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PCDM-113-審金訴-3135-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銀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銀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風 扇1個,已由被害人陳家豪領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偵查卷第12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5號   被   告 黃銀行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行於民國於113年6月12日1時25分,騎乘腳踏自行車途 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陳家豪置放該處之電風扇1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 開電風扇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陳家豪發覺上開電風扇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銀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家豪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銀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竊取之上開電風扇1個,係犯罪所得,已由被告返還告訴 人陳家豪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爰不另為聲請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PCDM-113-簡-4320-202412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振宗(下稱被告)係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過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酒後駕車部分 沒有要上訴等語明確,且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 0頁、第4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過失 傷害部分,核先敘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吳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康秋虹、林宜芝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因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另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而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並與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 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有駕駛自小客車於案發地點與告訴 人康秋虹騎乘搭載告訴人林宜芝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惟車禍發生原因係告訴人康秋虹之重型機車追撞我所駕自小 客車後方,並非我的小自客車碰撞到告訴人騎乘的重型機車 ,故本件車禍事故我並無過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我 無罪等語。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領有合 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㈠依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7頁、第59頁至第63 頁、第153頁至第154頁),案發現場為直行之柏油市區道路 ,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專用道路,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 (偵卷第47頁)。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康秋虹騎乘重型機 車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發生碰撞前,係朝同方向行駛,告 訴人騎乘機車於閃爍方向燈後,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 車道,行駛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兩車持續前行,被 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頁)。而 此亦與告訴人康秋虹、林宜芝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 陳述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10頁 、第128頁及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在內足憑(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故本件肇事確係被告所 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康秋虹騎乘的重型機車,而 非告訴人康秋虹騎乘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自小客車, 洵堪認定。  ㈢告訴人康秋虹騎乘重型機車雖有變換車道之情事,然車速非 快,且有閃爍變換方向燈號,被告理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 尚得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未為之,是本件顯係 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與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告訴人康秋虹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會鑑定,鑑定結果亦 係認:「康秋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吳振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送覆議,亦 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11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3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110954號函暨函附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3月6日新北覆議字第0 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至 第45頁、第61頁至第64頁),是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五、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因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另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並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各界周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 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竟仍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又衡酌其犯後就過失傷害部 分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已行駛及原欲駕車行駛之路線距離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比例、告訴人 2人所受傷勢、其無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卷第98頁審理 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刑 3月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原審就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及經原審判決被告並未上訴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於法定範圍內為處斷, 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振宗於民國111年5月7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統一超商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車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址設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殆於同日19時27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往力行路方 向行駛,行經忠孝路2段9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不慎與其右前方由康秋虹所騎乘並搭載林宜芝 、向左慢速變換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康秋虹、林宜芝遂人車倒地,康秋虹因而受有左側 橈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林宜芝則受有鼻樑擦傷、左肩挫傷擦傷、左肘擦 傷之傷害(吳振宗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 時51分許,對吳振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秋虹、林宜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振宗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 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卷《下稱審卷》第91頁),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前揭 車輛而行駛於道路上之酒駕犯行,並對於其有於前開時、地 ,行經上開處所與告訴人康秋虹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林宜芝 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酒駕是事實,但沒 有肇事,伊當時有注意對向來車,沒多久車子右方發出巨響 ,伊的認知是對方撞到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車輛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車,欲返回其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並與告訴人康秋虹所騎 乘、搭載告訴人林宜芝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遂 人車倒地,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 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供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34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10 頁、第128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卷第51頁、審卷 第24頁、第90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 、第110頁、第128頁、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料、告訴人2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及車損暨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7頁、第43 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7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5 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爰論駁如下: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領有合 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且依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為直行之柏油市 區道路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 片可憑(偵卷第43頁、第4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53頁 至第154頁)。從而,被告於上開路段直行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 候為晴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之柏油專用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偵卷第47頁)。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2人機 車撞到伊後車尾云云(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先陳稱:係 對方從伊右後方騎過來撞到右前車頭云云(偵卷第110頁) ;後又改稱:對方從伊右後側撞過來,因為伊在駕駛座,感 覺右後方有撞擊,伊覺得是機車從後面撞到伊等語(偵卷第 128頁);於審理時亦稱:對方從伊右後門撞到伊等語(審 卷第24頁),足見被告之主觀認知大多為告訴人2人機車撞 擊其車輛右後方乙情,核與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顯示:告訴 人2人機車係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在被告 車輛右前方,而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倒地等情(偵卷第15 3頁至第154頁)迥不相符;又佐以其案發後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數值匪低,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偵卷第135頁),足見被告於 駕駛車輛之際,顯已不勝酒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方會誤 認係其車輛右後方遭告訴人2人機車追撞無訛。再告訴人2人 機車雖有變換車道之情事,然車速並非甚快,亦有上開監視 器影片翻拍照片上所示時間可憑,堪認被告應有足夠之反應 時間,尚得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未為之,是本 件顯係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與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告訴人2人機車發生碰撞,因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本 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康秋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吳振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送覆議,亦維持上 開鑑定意見,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11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110954 號函暨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3月6日新 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審卷 第43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4頁),益徵被告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3.況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 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與否。雖告訴人康秋虹就本件車禍肇事,或有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固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如前,然刑事責任之認 定,既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之依據,則不論告訴人康秋虹是否與有過失之行為,並 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是被告徒以係對方撞到伊 云云抗辯,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件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有關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修正前、後就「酒醉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固未予變更 ,然將修正前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亦即將義 務加重修正為裁量加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 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亦於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然修正 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將原有之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 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餘則未修正,是以被告 本件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 犯行並無影響,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審判。 五、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酒醉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係酒 醉駕車等情,業如前述,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要件相符,則其 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 車駕駛人有該條項各款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 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 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核其本案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 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對告訴人2 人同時觸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再其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2罪間,犯行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 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乙情,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並未勾選(偵卷第51頁),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 時陳述明確(審卷第95頁、第98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 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應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 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前開車輛行駛 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微,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 ,殊值非難;又衡酌其犯後雖就酒後駕駛車輛肇事部分始終 坦承犯行,然對於過失傷害部分則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已 行駛及原欲駕車行駛之路線距離、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比例、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其無科刑前 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參見審卷第98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 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9

TPHM-113-交上訴-162-202412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裕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1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溫裕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2段」更正為「在新北市永和區秀 朗路2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溫裕祥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為輕度身心障礙人 士,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公仔1盒(價值約新臺幣790元),屬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   被   告 溫裕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裕祥與少年王○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業經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2年12月3日5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1樓之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少年王○佳負責把 風看守,再由溫裕祥徒手竊取黃俊傑置放於娃娃機檯上方之 公仔1盒(價值約新臺幣790元),得手後遂騎乘公共自行車UB ike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裕祥於警詢之自白。 (二)少年王○佳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上址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五)被告指認少年王○佳住處照片1張及有少年王○佳聯絡電話之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溫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與少年王○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王○佳共同實施竊盜犯罪,併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公仔,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2-19

PCDM-113-審簡-1135-2024121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忠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曾忠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更正為「刑法第284條前段」、 最末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 ,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 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   被   告 曾忠煌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忠煌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2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李○原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停等紅燈時,李○原向曾忠煌達表示欲在該處下車,曾忠煌 本應注意車輛應停靠路旁,始得讓附載乘客下車,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及此,未依規定將車 輛停靠路旁,即同意李○原於道路中間開啟車門下車,亦未 提醒李○原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李○原本應注意開 啟車門時,應注意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下車,適王葉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 撞及曾忠煌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致王葉凱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肩膀挫傷、左髖挫傷、左大腿挫傷、頸部挫傷、 胸部挫傷、右小腿及腳踝挫傷、創傷性頸椎第四/五節及頸 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左側肢體無力、腦震 盪等傷害。(李○原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警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王葉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忠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少年李○原,行經上開地點停等紅燈,李○原表示要下車,而於開啟右後車門時與告訴人王葉凱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李○原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停駛在上開地點之路中間停等紅燈,同意告訴人先行下車,告訴人付車資後開啟營業小客車右側後門下車,未聽到被告提醒告訴人注意車道上車輛之言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等事實。 3 告訴人王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停等紅燈時,同意讓乘客於道路中間開啟車門下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忠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2-19

PCDM-113-審交易-1250-202412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英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4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英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所示「本案店 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本案門市、 路口及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英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林建州 所受損害之程度,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 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1萬元 完畢等情,有如前述,當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 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分別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商品(價值共計 566元,計算式:148+167+103+148=566元),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1萬 元完畢乙節,有如前述,是被告顯已支付逾本案犯罪所得合 計價額之賠償,被害人因本案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 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曹英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曹英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曹英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5號   被   告 曹英瑞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英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㈠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美廉社成功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徒手竊取 由林建州管領之貨物架上「玉山五加皮」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148元)後,置於其自備之肩背購物袋中,於其他商品 結帳後,將上開未經結帳之商品逕自攜出店外,即步行離去 。㈡於同年月30日23時48分許,在本案門市,先徒手竊取由 林建州管領之貨物架上「玉山竹葉青」1瓶(價值167元), 並置於其自備之肩背購物袋中後,又徒手竊取由林建州管領 之貨物架上「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1盒(價值103元), 並置於其襯衫之胸前口袋中,於其他商品結帳後,將上開未 經結帳之商品逕自攜出店外,即步行離去。㈢於同年月31日2 3時42分許,在本案門市,徒手竊取由林建州管領之貨物架 上「玉山龍鳳酒」1瓶(價值148元),並置於其自備之肩背 購物袋中,後於其他商品結帳後,將上開未經結帳之商品逕 自攜出店外,即步行離去。嗣經店員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英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拿取並放入購物袋之「玉山五加皮」1瓶未結帳;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拿取並放入購物袋之「玉山竹葉青」1瓶及「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1盒未結帳;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拿取並放入購物袋之「玉山龍鳳酒」1瓶未結帳之事實。 2 證人即本案門市負責人林建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所拿取並放入購物袋之「玉山五加皮」1瓶未結帳;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所拿取並放入購物袋之「玉山竹葉青」1瓶及「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1盒未結帳;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所拿取並放入購物袋之「玉山龍鳳酒」1瓶未結帳之事實。 3 本案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28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7日23時43分許進入本案門市後,自貨架上取走1瓶酒並將酒放入肩背袋中,之後又從貨架取走另1瓶酒,直接至櫃台結帳時僅有1瓶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30日23時47分許,進入本案門市,被告於貨架上取走1瓶酒,並將酒放入肩背袋中,被告從他處拿取1瓶白色瓶蓋飲料,並從貨架取走商品放入胸前口袋中,被告前往櫃台結帳,櫃台上僅有1瓶白色瓶蓋飲料及1碗泡麵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31日23時42分許再次進入本案門市,被告從貨架拿取商品,並放置於胸前口袋,被告又從貨架拿取兩瓶酒,並將其中1瓶酒放於肩背袋中,被告於近4分鐘之結帳過程中,未有從肩背袋及胸前口袋取出商品之動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英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3-審簡-162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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