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3722號、第54387號、第5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琬婷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壹個(內裝有洗衣儲值卡壹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
第9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一)第5行至第6行「北榮毒鑑字第AA47號」應更
正為「北榮毒鑑字第AA474號」、同欄一(一)第6行至第7
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又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之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
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
行李箱1個(內裝有洗衣儲值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美麗,有贓物認
領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係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38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43號
被 告 黃琬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琬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3日18、19時許,在臺北市環河南路某友人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渠明知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4)
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6月4日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因未開啟後車燈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為通緝犯而附帶搜
索,扣得玻璃球2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2時15分許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54387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
1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廖
家鼎所有、放置在店內之行李箱1個(內裝有洗衣儲值卡1張
,共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廖家鼎發現
遭竊,即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69
43號)
(三)於113年8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見黃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該處
且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回其住處附近即新
北市五股區五福路100巷內停放。嗣經黃美麗發覺遭竊,即
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3722號)
二、案經廖家鼎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琬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0000000U089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A47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13年度
偵字第54387號)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告訴人廖家鼎於警詢時之指訴,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113年度偵字第56943號)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害人黃美麗於警詢之指述、監
視器翻拍照片5張、車牌辨識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113年度偵字第53722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
嫌。被告所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機車已返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之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行李箱1個(內裝有洗衣
儲值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PCDM-113-交簡-149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