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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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家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家祥於民國111年4月8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號前時,貿然從快車道往右變 換車道至慢車道,適有黃建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同行向慢車道行駛而來,即遭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右側車身車尾處擦撞,致人車倒地,黃建銘因而受有左側 肋骨第6、7肋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 ,未上訴而確定)。鄭家祥於肇事後,已自後照鏡發現黃建 銘人車倒地,預見黃建銘因事故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逃逸。嗣因現場 目擊之人王建華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經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黃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係就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鄭家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此部分, 原判決其他部分(即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當事人均未 上訴,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建銘受傷等情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感受到 有擦撞及發生事故,所以沒有停下來,並不是知道撞到對方 還不理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第6、7肋骨骨折之傷勢等情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於 事發後並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去乙情 ,為告訴人、證人王建華於警詢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3 6937號卷第11至13、15至16頁),並有原審勘驗事故發生當 時之監視器畫面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交訴緝字卷第 8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時 有一部汽車從快車道往慢車道開過來,速度很快,我來不及 閃避就被他撞到(111年度偵字第36937號卷第12頁);於偵 查中稱:對方從新北大道快車道要往右切到慢車道,我看他 速度很快,我直行沒辨法閃避就就撞上了,撞完我倒地,沒 辨法站起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6937號卷第68頁);證人 王建華於警詢證稱:我就在車禍正後方,他們在我正前方發 生車禍,汽車從快車道直接切入慢車道,機車是慢車道直行 ,汽車沒有減速直接變換車道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6937號 卷第16頁),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車速甚快,且並無減速 之情形;又原審勘驗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事發過程為一輛機車直行於外側車道,畫面中有另一輛自 小客車從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後,其右側後車身車尾處與 機車發生擦撞,其後機車騎士人車倒地,上開過程中該自小 客車並未減速或停車,即直接直行離開畫面,迄畫面結束為 止,該機車騎士仍倒臥在地(原審交訴緝字卷第85頁),被 告之自小客車於快速且未減速之情形下,與告訴人之機車擦 撞,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第6、7肋骨骨折 之傷害,足徵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碰撞時力道應非輕微, 在過程中應有一定之碰撞感及聲響,被告自無全然不知之可 能,再觀被告於原審原否認本次事故係由其駕駛車輛時辯稱 :我朋友陳國諒跟我借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們從新莊快 速道路下來的時候,出口是在道路中央,他從最中央往右靠 接一般道路時,他突然罵了一句「幹」,我問他怎麼了,他 看著後照鏡回答我說沒事,後面好像有人跌倒,應該跟我們 沒有關係(原審交訴字卷第44頁);我後來想起來是因為陳 國諒發生事情時有罵了國罵,好像有人跌倒,我就想起整個 事情等語(原審交訴緝字卷第81頁),被告事後坦認當天係 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此部分亦經原 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是被告當時辯稱由陳國諒駕 駛一情,自非屬實,其所稱陳國諒之言行,應即係駕駛人即 被告自身當時之反應,被告之辯詞中提及當時在車上時駕駛 突然罵了一句,並從後照鏡中知悉後方有人跌倒,顯見被告 於當時已自後照鏡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此時被告自已 預見告訴人有因事故有受傷之可能,仍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而逕行駕車離去,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聲請調查監視器錄影以證明被告完全不知情,經查,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業經原審勘驗並製作筆錄 在卷(原審交訴緝字卷第85至86頁),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自難認有再次勘驗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遽認被告主觀上未對其肇事且致告訴人受傷乙節 有所認識,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 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加以救 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逃離現場,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事後先稱是友人「小宇 」駕駛,又改稱是曾俊榮駕駛,復改稱是陳國諒駕駛,最後 雖坦承是其駕駛,惟仍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犯後亦未能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 狀況(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開車行,與母親、 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6

TPHM-113-交上訴-188-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婷瑛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婷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婷瑛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 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 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2年11 月10日至113年1月18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詐騙黃正雄 、陳冠彣,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北富 邦帳戶內(詐欺之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 附表所示),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雄、陳冠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張婷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4 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 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 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台北富邦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台北富 邦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我把密碼和提款卡放在一 起,是一起遺失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正雄、陳冠彣確實有如事實欄所載遭詐欺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 北富邦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 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稽(各項證據之名稱、頁數詳見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載),足認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帳戶確遭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告訴人黃正雄 、陳冠彣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 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 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 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 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 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 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 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    2.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台北富邦帳戶之人即被告自願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 會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帳戶。 再參以被告自承已將台北富邦帳戶內的錢領出,只剩新臺 幣(下同)3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此亦與一般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均會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因 未滿百元部分無法以提款卡提領而留在帳戶內之情形相符 ,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將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和提款卡放在 一起,在不詳時間同時遺失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生活熬不下去時,我的哥哥、姊姊會資助我,匯款 到台北富邦帳戶,他們常常資助我,他們匯款及我自台北 富邦帳戶提款的次數我數都數不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 -37頁),足見被告使用台北富邦帳戶頻率非低,並非長 久閒置之帳戶;且被告自承:我還有國泰世華銀行和郵局 的提款卡,一個是用我的手機號碼當密碼,一個是前3個 數字一樣、後3個數字一樣組合成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 8頁),顯見被告能輕易記憶其密碼或說明其密碼設置規 則,又其所設置之密碼方式及規則均非複雜,而作為頻繁 收受親人接濟款項之台北富邦帳戶,又豈可能設置其憑空 想像之亂碼,而有另行書寫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以免遺忘之 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與社會常情有違;況且,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 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 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 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 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 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 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 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逾70歲,為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非屬全無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 為圖方便而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處,而使拾得或 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 悖,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並未交付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應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 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 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 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本案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 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 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僅剩31元之台北富 邦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台 北富邦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 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 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    3.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 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 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 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 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 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 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被告所為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構成洗錢,無涉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告訴人黃正雄、陳冠彣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黃正雄、陳冠彣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 社會治安;且被告事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 告訴人黃正雄、陳冠彣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黃正雄、陳冠彣遭詐 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一)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二)洗錢之財物:    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 之財物,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有卷附 交易明細可參(見立卷第1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正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鑫鑫向榮教學社團」向黃正雄佯稱可透過APP「日暉」參與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正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月18日14時14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39-41頁) ⒉黃正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立卷第55-76、81-83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立卷第17-19頁) 2 陳冠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起,以交友軟體「WEJO」向陳冠彣佯稱需加入第三方交友平台以保障雙方約會權益,並須儲值約會啟動金云云,致陳冠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24分許 3萬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彣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91-93頁) ⒉陳冠彣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畫面截圖(立卷第109-122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立卷第17-19頁)

2024-12-26

SLDM-113-訴-879-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勇 邱德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勇、邱德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邱紹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紹勇、邱 德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邱紹勇、邱德銘2人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9樓處所載運上開廢棄物之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 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2人先前並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本案廢棄 物,次數僅此一次,且於運送途中即遭查獲,現場之廢棄物 並經環保局並經押運至最終處理場所處理完竣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5月9日北市環廢字第113 3038941號函附廢棄物查核紀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各1份、查緝照片22張附 卷可參,並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 環境衛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堪 信其等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 認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 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清運廢棄物,漠視 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現場之廢棄物並經環保局並經押運至最終處理場所 處理完竣,已如前述,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邱紹勇前於89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9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行之宣告;被告邱德銘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足佐,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對被告2人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修 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避 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 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 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 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 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德銘於 警詢中供陳:本案清運廢棄物的費用如何計算,我不清楚, 要問被告邱紹勇等語(見偵卷第54頁)。被告邱紹勇於警詢 中自承:業主委託我做室內清潔、運送本案廢棄物,收取費 用大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偵 卷第38頁);於偵訊中則供陳:承接本案工作,我報價出清 、清運費用大約15,000元,1車大概賺2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137頁)。惟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 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刑法第 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算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而卷內除被告邱紹勇供 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邱紹勇獲得不法利得為何,亦無 事證顯示被告邱德銘獲有犯罪所得,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故本案被告 邱紹勇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被告邱德銘則無獲分配犯罪 所得,應堪認定,爰就被告邱紹勇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用以載運廢棄物,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 被告2人所有,有該車輛行照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 且該貨車價值非低,用途尚非僅供本案犯罪,倘對該貨車宣 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0號   被   告 邱紹勇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德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紹勇為大侑清潔服務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下稱大侑服務社)之負責人、邱德銘為大侑服務社 之員工,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竟未經申請許可,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 絡,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代價,為不知情之李廷軒 (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 營米樂設計事務所處理裝潢廢棄物,遂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上午9時許,由邱紹勇指示邱德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處所載運裝潢 廢棄物。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欲離開現場前往某處傾 倒之際為警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紹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邱紹勇坦承受不知情李廷軒之委託於上開時、地,清除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2 被告邱德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邱德銘於上開時、地,清除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9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38941號函附廢棄物查核紀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各1份、查緝照片2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 人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2024-12-26

SLDM-113-審訴-184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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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 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51號   被   告 彭信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信凱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居所飲用啤 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於翌(11)日上午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南港區 某工地工作。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 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上午7時10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7 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SLEM-113-士交簡-800-202412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碧玲 選任辯護人 黃雅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碧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砸毀告訴人梁俊 毅所有之盆栽2盆,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及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89號   被   告 潘碧玲    選任辯護人 黃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碧玲與梁俊毅間素不相識,竟無故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樓前,徒手砸毀梁俊毅放置在上開地點前之盆栽2盆, 致盆栽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梁俊毅。 二、案經梁俊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俊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2張。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又被 告雖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聲請精神鑑定等情,惟經本署當庭 訊問上開犯罪事實時,被告明確回答:「問:(當時是否知 道你在丟人家的盆栽)知道」等語,由此足認被告於犯罪時 ,其辨識能力並未減低或完全喪失之情形,依此,實無再送 請精神鑑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SLEM-113-士簡-1667-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又禕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判決第2頁理由欄三第3行 所載「林雲龍」應予更正為「林雲隆」外,爰引用第一審判 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吳璇芳(上訴書誤載為吳漩芳 ,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堅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被告向之借用,告訴人並屢次要求被 告歸還該車輛等情,且有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對話紀錄等可參,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又原審未傳訊告訴人究明真相遽為判決,有判決未經 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 三、訊據被告對其曾使用本案車輛乙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車輛當初是借名登記,形式上所 有權人雖為告訴人,但貸款、修理費都是我在支付,我沒有 侵占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審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見偵 緝字卷第153至159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卷第27至41、49至69頁)及被告之供述等為據,認定 本案車輛實際使用人及應繳納貸款、稅捐之人均為被告,告 訴人係配合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申請貸款等情,且說明被 告未依約繳納貸款、稅金及罰單,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紛 爭解決機制處理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五、(二)所 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又倘若本案車輛確為 告訴人所有而非借名登記,則該車之貸款、牌照稅等相關費 用理應由告訴人本人繳納,告訴人焉可能在存證信函中自陳 被告乃向其借名貸款(存證信函誤載為貨款)買車,承諾會 在2至3個月內將貸款全數結清等情;告訴人又何庸傳送LINE 訊息,告知被告本案車輛之車貸、牌照稅還沒繳,要求將車 子過戶到被告名下,要被告自己想辦法,甚至要被告返還告 訴人先前所代繳之車貸款項。是被告辯稱本案車輛乃借名登 記在告訴人名下,非無所本。上訴理由徒執告訴人上開陳述 、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不足採。再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此觀原審審判筆錄自 明(見易字卷第69至80頁);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 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74頁),惟本案事 證甚明,本院認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據上, 縱令原審未以證人身分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亦無檢察官所 指判決未經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可言。 (三)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被告有罪 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 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 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又禕與告訴人吳璇芳係前男女朋友關 係,告訴人前應被告之請求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於民國109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 北市汐止區某處,借予被告使用,雙方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繳 納汽車貸款。嗣因被告遲未繳納汽車貸款、發生車禍,經告 訴人屢次催告繳納貸款、修理汽車後歸還本案車輛,被告卻 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0年2月28 日起,將本案車輛車牌拔除後,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路邊,而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直至110年1 2月1日本案車輛遭警拖吊至汐止拖吊場,並於111年5月27日 通知告訴人領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智威汽車 修理廠負責人林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 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⑤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之被告辯稱:當時我沒有錢修理車子,但告訴人當時也沒 有工作,等於我一個人要養兩個人,我後來也有財務上的問 題,所以才沒有把車子移回來修,只能說我沒有把事情做好 才會導致今天這個結果,我不是惡意、非常過份的去處理這 輛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本案車輛車主於109年1月16日 至111年7月7日登記為告訴人,由被告自109年1月某日開始 使用,嗣本案車輛因故需維修,由被告將該車輛車牌拆除, 並於110年2月28日委託智威汽車有限公司拖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路邊,直至同年12月1日本案車輛遭警拖吊至 汐止拖吊場,復於111年5月27日通知告訴人領回等情,為被 告所坦認,並經證人林雲隆於警詢、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 證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9號卷《下稱 偵卷》第7頁至第15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0年10月8日南市財營字第110261 2801號調查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日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C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2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 241323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相關拖吊資料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71頁至第72頁 、偵緝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內容略以:被 告於109年1月中旬向本人借名貨款買車,貨款金額為98萬元 分60期,並承諾會在2至3月將貨款全數結清,然卻一再食言 ,自109年2月起,車貸費用超過一半均為本人所繳納,台端 一再惡意躲避置之不理。(中略)109年6月2日台端將汽車 違停路邊遭他車撞擊,事後台端說車輛會拖至原廠維修,事 隔多日經查證發現台端說謊,追問之下才改口說車輛拖至民 間保養廠維修,期間台端多次承諾說車已修好要牽回來,至 目前為止,依然不見車輛蹤影。110年3月,台端擅自將本人 之車輛之車牌掛於他車並行駛於道路遭警察攔查開罰吊扣車 牌,並遭國稅局開罰,罰單仍尚未繳納。110年,台端將車 輛停放路邊,導致被拖吊至汐止拖吊場,期間台端多次承諾 會將車輛罰金繳清並將車輛取回,卻一再食言且蓄意躲避不 接電話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偵緝卷第153頁至第1 59頁)。再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偵 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69頁),①被告於109年1月1 0日稱「真的用你的名字喔」,告訴人問「確定可以?」、 「然後貸款?」,被告再稱「我自己想辦法」、「你貸款隨 緣」;②同年月15日,被告稱「業務要打囉」、「他問我們 兩個 說是同事喔」、「然後是你要用車」,告訴人回「同 事 然後 我當車主?」、「好」;③於110年5月9日前不詳時 間,告訴人稱「車貸沒繳」、「你好像都無關緊要」、「牌 照稅也還沒繳」、「如果要這樣 每次都無關緊要 麻煩車子 過戶到你名下 自己去想辦法 不要什麼債都算在我頭上」、 「還要幫你繳信貸真是夠了」;④於109年7月17日,告訴人 稱「你車貸$拿給我」、「我已經去繳完了」;⑤於110年9月 3日,告訴人稱「回來把事情全部講清楚」、「錢要什麼時 候還」、「還有車子過戶的事」、「全部」、「我要全部 全部錢何時還我白紙黑字寫清楚 還有MINI過戶的事 我只給 你一個月時間」等語,足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稱:本 案車輛是借告訴人的名字購買,車價我和告訴人都沒有出, 貸款之後每期的利息和本金是我,有時候是告訴人支付,本 案車輛是由我使用等語(偵緝卷第35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 31頁、第74頁至第75頁),尚非無稽。是以,本案車輛實際 使用人及應繳納貸款、稅捐之人均為被告,告訴人係配合出 面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申請貸款甚明,則被告對其持有之本案 車輛為他人之物是否有認識,顯屬有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罪認識,即不能以侵占罪論處。 至被告嗣後並未依約繳納貸款、稅金及罰單,均屬民事糾葛 ,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2024-12-19

TPHM-113-上易-1809-20241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上開竊盜所得財 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 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已由 被害人領回,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   被   告 許金土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 陳楹豐所有且暫放於該處商店前傘架之雨傘1支無人看管, 竟徒手竊取雨傘得手(已發還)。嗣陳楹豐發現該雨傘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楹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SLEM-113-士簡-1668-2024121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瑞笙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已遷出國外) 送達代收人 趙增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瑞笙為民國86年出生之役齡男子,其以在國外就讀大學為 由,於110年2月15日經核准出境,現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 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 境國外就讀大學最高年齡限制24歲,應返國服兵役,詎其竟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出境後逾期未歸,經臺北市南港區公 所以111年3月29日北市南兵徵字第11160132462號函催其返 國接受徵兵處理,趙瑞笙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疫情影 響為由,委由其父趙增平代為提出切結書,申請暫緩返國接 受徵兵檢查,並切結至111年12月30日前返國履行兵役義務 並接受徵兵檢查。嗣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以112年1月17日北 市南兵檢字第1123000703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指定其應於 112年3月30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 等徵兵處理程序,並以公示送達方式張貼在南港區公所公佈 欄,另以郵務送達至趙瑞笙及其母親吳秀枝、兄弟趙瑞堯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戶籍地、趙瑞笙之父親趙增平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2戶籍地,並均由社區管 理員簽收而合法送達,惟趙瑞笙屆期仍未返國,無故不到檢 ,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上訴人即被告趙瑞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75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以上訴書答辯:我在國外就 學中,故由我父親趙增平代為處理申請暫緩返國履行兵役, 我父親有按時依戶政事務所規定要求我繳交在學證明等文件 ,並確認完成申請暫緩兵役事項,如今收到判決非常驚恐, 因為我與父親實在不知道還要另外辦理徵兵體檢延期事項, 以為現在都是一站到底的公務服務,戶政事務所辦理好就算 完成所有申請,我知道服兵役是國民義務,也會完成,絕無 故意逃脫情事。我已於113年1月體檢完畢並於5月在戶政事 務所完成兵役抽籤,預計今年年底完成國外碩士學業返國履 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86年出生之役齡男子,其以在國外就讀大學為由,經 核准於110年2月15日出境,於111年間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 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 境國外就讀大學最高年齡限制24歲,應返國服兵役。經臺北 市南港區公所以111年3月29日北市南兵徵字第11160132462 號函催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被告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之疫情影響為由,委由其父趙增平代為提出切結書,申請暫 緩返國接受徵兵檢查,並切結至111年12月30日前返國履行 兵役義務並接受徵兵檢查。嗣暫緩返國期限屆滿,經臺北市 南港區公所以112年1月17日北市南兵檢字第1123000703號徵 兵檢查通知書指定被告應於112年3月30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等徵兵處理程序,該通知書除於 112年2月23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張貼在南港區公所公佈欄,另 以郵務送達至被告及其母親吳秀枝、兄弟趙瑞堯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5樓戶籍地、被告之父親趙增平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2戶籍地,並均由社區管理員簽收, 惟被告屆期仍未返國,無故不到檢,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所認(見偵緝卷第24至25頁),並 有被告兵籍表(一)、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臺北市南港 區公所111年3月29日北市南兵徵字第11160132462號函、112 年1月17日北市南兵檢字第1123000703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 書、112年2月23日北市南兵字第1126011929號公告、公示送 達證書2份、送達證書5份、趙增平111年6月30日切結書、內 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31日移署資字第1120042357號函附被告 役男出國申請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4月18日領一字第 1125309098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21至43、 55、61、63至65、69、73、77至79、85、87、91、95、119 至124、127至1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役齡前出境,或前項第五款人員,於徵兵及齡之年1月1日 以後在國外就學之役齡男子,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並得 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 每次不得逾三個月: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 24歲,研究所碩士班至27歲,博士班至30歲。但大學學制超 過4年者,每增加1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1年,其畢業後 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博 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33歲為限。以上均計算至當年12月31日 止,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役齡男子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係86年出生,因於美國就讀大學而經核准於110年2月 15日出境,於111年間屆滿上開規定出境國外就讀大學最高 年齡限制24歲後,未提出有何大學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之 在學證明,是其即應返國服兵役,惟被告以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之疫情影響為由,於111年6月30日委由其父趙增平代 為提出切結書稱「預計延至111年12月30日返國接受徵兵檢 查,屆期如國外居住地疫情趨緩(非上述第三級),將如期 返國接受徵兵檢查,絕無異議」等語(見偵卷第69頁),然 於切結書所載期間屆滿,經合法通知與催告後仍未返國,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被告雖辯稱不知道還要另外辦理徵兵體 檢延期事項云云,然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上已明確記載「應 受徵兵檢查役男,無故未到檢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移送法辦」等文字(見偵卷第73頁),並已合法送達 於被告,其亦自承雖人在美國,但父母都有告知此事等語( 見偵緝卷第25頁)。從上可知,被告斯時已屆滿出境國外就 讀大學最高年齡限制,其未提出任何研究所碩士班在學證明 ,亦知悉徵兵體檢無故未到檢之法律效果,足認被告主觀上 係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經催告後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乙 節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不知悉兵役流程而觸法云云,不足 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  ㈡原審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 兵處理罪,並審酌被告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其竟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國防動員 兵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 法情事,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SLDM-113-簡上-190-202412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蓁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蓁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沛 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事實、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4行所載「199萬0,300元」應更正為「 19萬9,300元」。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蔡岳宏」應予刪除。  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證據」欄所載之「告證17、告證 18、告證24」、「告證19、告證20、告證24」、「告證15、 告證16、告證24」分別更正為「告證15、告證16、告證24」 、「告證17、告證18、告證24」、「告證19、告證20、告證 24」。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9月18日準備 程序、11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52號卷〈下稱本院審查卷〉第34頁、第96頁,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8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㈡又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19次行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18次行為, 各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前者各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後者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示共19次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記入帳冊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所示共4次 業務侵占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三所示共18次業務侵 占犯行,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然各該次犯罪時間可分 ,各次行為具有獨立性,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 缺錢的時候才有詐領或侵占公司款項的想法,並不是一開始 就決定好每月都要詐領或侵占公司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可見被告於為犯行之初並無完整計畫決定詐領或侵 占總共多少款項以遂行其目的,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職員期 間,一旦有資金需求,被告便決意用相同或類似手法詐領或 侵占公司之款項,應係分別起意下所為之數行為,應予分論 併罰。  ㈣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審查卷第47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尤以此 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及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時間橫跨1年6月,所 詐領及侵占被害人之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32萬7,698元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相較於被告所為各犯行所涉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業務侵占罪之法定低度刑, 也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貪圖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 際,竟利用職務之便詐領告訴人存款、侵占業務上保管之款 項,並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帳冊登載不實之支出,違背其與告 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及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法治觀念欠佳,應予非難;然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詳後述),又其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暨考量被告各該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 益及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 罪之罪質相近、手法相同或類似,所侵害均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告 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前,即承諾賠償告訴人286萬2,515元(除 本案所詐領、侵占之款項外,尚包含告訴人因此支出之查帳 及訴訟相關費用55萬2,515元),且於偵查中已給付告訴人28 7萬元完畢,有還款協議書、協議書、轉帳交易明細、本院1 12年司執祥字第5856號執行命令、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在卷 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45號卷第133 至135頁、第159至165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訛(見本 院審查卷第34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而有悔悟之心。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於簽立協議 書後有脫產之意圖,致告訴人需緊急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 ,否則被告已脫產成功,因而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審查卷第34頁、第83至84頁)。但是否給予緩刑, 須綜合考量一切情況,判斷令被告執行刑罰是否適當,而非 僅以告訴人之意願為依歸,本院審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 告變賣房產係為脫產或為償還上開協議書款項,尚難以此逕 認被告非真誠悔悟,況被告已開立高達281萬元之本票擔保 債務之履行,對於與犯罪所得無關之告訴人因本案支出之查 帳及訴訟相關費用亦未要求舉證即承諾並履行賠償等舉,已 展現其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而就其所為犯行已付出 相當代價,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 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2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3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4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5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6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7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8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9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0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1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2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3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4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5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6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7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8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9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1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2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3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4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2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3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4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5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6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7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8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9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0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1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2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3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4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5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6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7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8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12號   被   告 吳沛蓁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蓁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任職仝鑫 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 仝鑫公司)會計兼出納人員,負責辦理會計、出納及代收代 付業務,並保管仝鑫公司零用金,處理仝鑫公司小額及雜項 之支付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認定之會 計人員。詎吳沛蓁於上開任職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藉由負責發放員工每月薪資、年終獎 金、繳納員工健保費及支付客戶貨款等事務之便,開立附表 一所示不實金額之仝鑫公司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公司帳戶)取款條, 使不知情之仝鑫公司總經理卓鈴文誤信而在取款條上蓋章, 吳沛蓁持之向不知情之上海銀行樹林分行銀行行員行使之, 該行員遂交付該等款項,吳沛蓁於支付附表一所示「實際支 付」員工薪資總額、員工年終獎金總額、員工健保費總額及 重複請領貨款後,將附表一「獲利金額」欄位所示之剩餘溢 領金額留下供己花用,合計詐得共新臺幣(下同)115萬8,3 80元。  ㈡基於侵占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仝鑫公司於附表 二編號1至4之所示時間出售銅線,附表二所示之收入僅繳回 部分金額充入公司零用金,將未繳回差額之款項變更持有為 所有,合計共侵占199萬0,300元入己。  ㈢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明知其掌管之仝鑫公司一定金 額零用金,係供作仝鑫公司小額雜項支出及貨款之用,零用 金用罄後,方可製作零用金收支表向仝鑫公司總經理卓鈴文 請領零用金補足,應就其製作之「每月零用金收支表」為核 實之記載,竟仍藉由掌管及出納告訴人公司零用金之便,明 知附表三之零用金申請乃不實事項虛浮報支出,而記入帳冊 ,持以向卓鈴文申請補充零用金,將浮報支出即附表三所示 之差額金額變更持有為所有,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內,合計 侵占共97萬0,018元入己。 二、案經仝鑫公司、蔡岳宏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沛蓁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表人蔡岳宏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仝鑫公司110年度員工年中明細表、吳沛蓁於111年1月25日以「年終現金」名目提款浮報金額之存摺交易明細、仝鑫公司110年3、11、12月、111年1至10月份各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吳沛蓁於110年3、11、12月、111年1至10月份以「薪資現金」名目提款浮報金額之取款憑條、仝鑫公司111年6、7月份勞健保費用繳款單、仝鑫公司111年6、7月份「勞健保」名目提領浮報金額之存摺交易明細、仝鑫公司110年1月應付帳款明細表、吳沛蓁於110年3月5日溢領貨款之自白捺印、昭興公司編號HLA0000000號、勝億企業社編號HLA0000000號支票簽收回條、仝鑫公司110年11月應付帳款明細表、「110年11月貨款現金」名目提領浮報金額之存摺交易明細、111年7月4日仝鑫公司本案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搬運承運單暨請款單、仝鑫公司111年5月應付帳款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被告於上揭時間,以詐騙不知情仝鑫公司卓鈴文之方式,在取款條上蓋章據以提款,交付不知情之上海銀行樹林分行臨櫃以本案公司帳戶支付員工薪資總額、員工年終獎金總額、員工健保費總額及重複請領貨款後,將剩餘溢領金額留下供己花用之事實。 4 吳沛蓁製作110年10月27日、110年12月2日、111年8月18日銅線買賣計算手稿各1份、110年10月、12月、111年8月零用金收支表、仝鑫公司111年7月應收帳款表、零用金收支表、吳沛蓁於111年11月15日1段及同年11月30日共4段之錄音自白譯文各1份、錄音自白光碟1片 證明附表二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出售仝鑫公司銅線、收受新晟公司貨款等方式,將本應繳回仝鑫公司充入公司零用金之用之款項,未繳回仝鑫公司而據為己有之事實。 5 吳沛蓁確認侵占盜領公款之親筆自白捺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吳沛蓁於112年3月8日簽署之還款協議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含釐清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1、12部分)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記入帳冊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又被告 所犯附表一所示之19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所示之4個業務 侵占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 附表三之18個業務侵占罪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間,因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附表三所示之 18個業務侵占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於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民 事部分亦與告訴人簽訂還款協議書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於民 事協議部分表示不予追究,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浮報名目總額,詐取溢領差額1,158,380元一覽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方式及名目 請領金額 (不實金額) 實際支付 (正確金額) 獲利金額 (溢領金額) 證據清單 犯罪手法說明 1 111年1月25日 浮報110年度 員工現金年終獎金總額 743,600 693,600 50,000 告證1、告證2、告證24 吳沛蓁明知仝鑫公司110年度員工現金年終獎金總額為 693,600元。詎料吳沛蓁於111年1月25日,利用其負責請領現金發放員工現金年終獎金之便,浮報110年度員工現金年終獎金總額743,600元,製作不實金額之上海銀行取款條,從公司帳戶提領743,600元。嗣吳沛蓁將仝鑫公司110年度員工現金年終獎金693,600元發放予員工,再將50,000元溢領金額據為己有,詐得50,000元。 2 110年4月1日 浮報110年3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320,546 318,593 1,953 告證3、告證4、告證24 浮報員工薪資: 吳沛蓁明知仝鑫公司每月現金發放員工之實際薪資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4「正確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卻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4所示「時間」,利用其負責請領現金發放員工現金薪資之便,浮報每月員工現金薪資總額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4所示「請領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製作不實金額之上海銀行取款條,從公司帳戶提領。嗣吳沛蓁將「實際薪資」欄位所示金額發放予員工後,再將「獲利金額」欄位所示溢領金額據為己有,共詐得1,053,510元(計算式:1,953+14,293+33,654+52,545+52,750+50,000+29,000+100,000+100,000+145,575+123,750+181,320+168,670)。 3 110年12月3日 浮報110年11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308,800 294,507 14,293 告證3、告證4、告證24 4 111年1月4日 浮報110年12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289,600 255,946 33,654 告證3、告證4、告證24 5 111年1月25日 浮報111年1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452,425 399,880 52,545 告證3、告證4、告證24 6 111年3月3日 浮報111年2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552,477 499,727 52,750 告證3、告證4、告證24 7 111年4月1日 浮報111年3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484,650 434,650 50,000 告證3、告證4、告證24 8 111年5月5日 浮報111年4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484,125 455,125 29,000 告證3、告證4、告證24 9 111年6月2日 浮報111年5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483,425 383,425 100,000 告證3、告證4、告證24 10 111年7月4日 浮報111年6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408,300 308,300 100,000 告證3、告證4、告證24 11 111年8月4日 浮報111年7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585,825 440,250 145,575 告證3、告證4、告證24 12 111年9月5日 浮報111年8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569,375 445,625 123,750 告證3、告證4、告證24 13 111年10月5日 浮報111年9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630,650 449,330 181,320 告證3、告證4、告證25 14 111年11月4日 浮報111年10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710,922 542,252 168,670 告證3、告證4、告證25 15 111年8月4日 浮報111年6月份 員工勞健保費應匯款金額 128,872 118,872 10,000 告證5、告證6 浮報勞健保費用 吳沛蓁明知仝鑫公司111年6月份勞健保費為118,872元(計算式:53,406+27,353+38,113=118,872) 、7月份勞健保費為115,328元(計算式:27,132+53,013+35,183=115,328),卻於111年8月4日繳納6月份勞健保費用、及於111年9月5日繳納7月份勞健保費用時,浮報勞健保費各為128,872元、125,328元,並製作不實金額之上海銀行取款條,從公司帳戶各提領128,872元繳納6月份勞健保費用、提領125,328元繳納7月份勞健保費用。嗣吳沛蓁繳納應繳金額,再將兩月各差額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獲利金額」欄位所示各100,00元,合計20,000元金額據為己有,共詐得20,000元。 16 111年9月5日 浮報111年7月份 員工勞健保費應匯款金額 125,328 115,328 10,000 告證5、告證6 17 110年3月4日 重複請領千聖企業社1,960元貨款 1,960 0 1,960 告證7、告證8 虛設已清償之應付貨款,虛偽記載之會計項目 吳沛蓁明知千聖企業社五金貨款1,960元業於110年3月份已清償完畢,被告卻於110年3月4日結算110年1月應付貨款時,又將上開千聖企業社五金貨款列入「序號01002千聖企業社1,960元」重複請款,共詐得1,960元。 18 111年1月4日 浮報110年11月份 應付現金貨款總額 28,243 10,333 17,910 告證9至告證11 吳沛蓁明知紹興螺絲有限公司貨款110年11月應付貨款計4,066元,仝鑫公司已開立編號HLA0000000支票兌現清償完畢;另吳沛蓁明知勝億企業社110年11月應付貨款計4,673元,仝鑫公司已開立編號HLA0000000支票兌現清償完畢,吳沛蓁卻於111年1月4日,在結算110年11月應付貨款時,明知當期應以現金方式支付之貨款僅有110年11月應付帳款表序號11001至11004所示之10,333元(計算式:735+2,678+2,940+3,980=10,333),卻利用其負責支付客戶貨款之便,將上開2筆已用支票清償完畢之貨款(即序號11005之紹興公司貨款4,066元、序號11006之勝億企業社4,673元),重複計入110年11月份應以現金支付貨款內,將應付貨款金額增加至19,072元後(計算式:正確金額10,333+重複請款紹興螺絲有限公司五金貨款4,066元+重複請款勝億企業社補模貨款4,673元=19,072元),然後又再將總額浮報成28,243元(計算式:28,243元-19,072元=9,171元),製作不實金額之上海銀行取款條,從公司帳戶提領,復將總額差額9,171元侵占於己(計算式:28,243元-19,072元=9,171元),將重複請款及總額差額共計17,910元據為己有(計算式:重複請款螺絲有限公司五金貨款4,066元+重複請款勝億企業社4,673元+總額差額9,171=17,910元)。 19 111年7月4日 浮報111年5月份 應付現金貨款總額 44,317 29,317 15,000 告證12至告證14 吳沛蓁先於111年7月4日提領現金,清償「德承貨款」8,000元、「貨運(勤誠)」貨款7,000元,合計15,000元,吳沛蓁卻於同日結算111年5月應付貨款時,又將上開「德承貨款」列入「序號050032德承實業社8,000元」、「貨運(勤誠)」列入「序號05023承寶貨運7,000元」,合計貨款15,000元,重複計入111年5月份應以現金支付貨款內,將該表序號05023承寶貨運7,000元、序號05003德承實業社8,000元,重複併入111年5月份應付現金貨款44,317元內,製作不實金額之上海銀行取款條,從公司帳戶提領。另吳沛蓁明知「德承貨款」、「貨運(勤誠)」之貨款,合計15,000元,已清償完畢,卻藉此假借要清償「德承貨款」、「貨運(勤誠)」之貨款15,000元為由,重複提領貨款,據為己有。 合計: 1,158,380   附表二:將客戶支付之貨款據為己有,侵占199,300元一覽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方式及名目 證據 侵占所得(獲利金額) 犯罪手法說明 1 110年10月 未繳回仝鑫公司售出銅線收入 告證17、告證18、告證24 95,150 吳沛蓁於110年10月27日出售銅線,收入95,150元(計算式:92878.5+716.4+566+981.4=95142,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字,再取整數收95150),吳沛蓁本應將售出銅線收入95,150元繳回仝鑫公司,充入公司零用金之用。惟揆諸被告所製作仝鑫公司110年10月零用金收支表,吳沛蓁並未繳回仝鑫公司充入零用金內,而將該筆款項私自據為己有,侵占95,150元。 2 110年12月 未繳回仝鑫公司售出銅線收入 告證19、告證20、告證24 3,780 吳沛蓁於110年12月2日出售銅線,收入71,150元(計算式:67370+840+461+2478=71149,取整數71150),吳沛蓁本應將售出銅線收入71,150元全數繳回仝鑫公司,充入公司零用金之用。惟揆諸被告所製作仝鑫公司110年12月零用金收支表,吳沛蓁僅繳回67,370元告訴人公司充入零用金內,而將差額3,780元私自據為己有(計算式:71,150-67,370=3,780),侵占3,780元。 3 111年7月 未繳回新晟公司貨款收入 告證15、告證16、告證24 2,600 吳沛蓁於111年7月25日收受新晟公司支付仝鑫公司貨款2,600元,本應將該筆貨款繳回仝鑫公司充入零用金之用,惟揆諸吳沛蓁所製作仝鑫公司111年7月零用金收支表,吳沛蓁並未繳回仝鑫公司充入零用金內,而將該筆款項私自據為己有,侵占2,600元。 4 111年8月 未繳回仝鑫公司售出銅線收入 告證21至告證23、告證24、告證25 97,770 吳沛蓁於111年8月18日出售銅線,收入97,770元(計算式:98725-964=97,761,依慣例取整數為97,770元),本應將售出銅線收入97,770元繳回仝鑫公司,充入公司零用金之用。惟揆諸吳沛蓁所製作仝鑫公司111年8月零用金收支表,吳沛蓁並未繳回仝鑫公司充入零用金內,而將該筆款項私自據為己有,侵占97,770元。 合計 199,300 附表三:虛浮報支出侵占公司零用金970,018元一覽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方式及名目 獲利金額 (侵占金額) 證據清單 1 110年3月 侵占110年3月零用金 16,500 告證24 2 110年4月 侵占110年4月零用金 36,200 3 110年5月 侵占110年5月零用金 59,510 4 110年6月 侵占110年6月零用金 51,000 5 110年7月 侵占110年7月零用金 49,500 6 110年8月 侵占110年8月零用金 31,000 7 110年9月 侵占110年9月零用金 13,425 8 110年10月 侵占110年10月零用金 21,116 9 110年11月 侵占110年11月零用金 78,165 10 110年12月 侵占110年12月零用金 54,255 11 111年1月 侵占111年1月零用金 124,168 12 111年2月 侵占111年2月零用金 98,961 13 111年3月 侵占111年3月零用金 133,000 14 111年4月 侵占111年4月零用金 101,682 15 111年5月 侵占111年5月零用金 20,000 16 111年6月 侵占111年6月零用金 18,018 17 111年7月 侵占111年7月零用金 58,518 18 111年10月 侵占111年10月零用金 5,000 合計: 970,018

2024-12-16

SLDM-113-訴-832-202412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陳志銘仍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下午 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9時5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 含人身受拘束期間),在上址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87巷前為警盤查,扣得海洛 因1包,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76頁),被告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均無異議,於本院 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95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13至19、87至89頁、原審卷第58、63頁), 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7至31頁)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儀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 儀確認檢驗結果,於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 稽(偵卷第41、43、109頁)。而扣案毒品經以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 重3.58公克,驗餘淨重3.56公克,純度90.71%,純質淨重3. 2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9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27260號鑑定書存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3號偵查卷宗第5頁),俱徵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與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9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多次犯罪入監服刑,執行完 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仍再度施 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然不足,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警逮捕時,固自行取出海洛因1包經警查扣(偵卷第51 頁),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可認對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受裁判,然其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淡水 區民權路187巷前遇警攔查,立即逃逸,為警追躡至民權路1 9號地下停車場,經查詢被告為通緝犯,當場逮捕並執行附 帶搜索,此經被告陳明(偵卷第1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偵 卷第27至31頁),被告於警員搜身時交出海洛因,顯係情勢 所迫而非衷心悔悟而為,且於案件偵查亦無助益,無從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 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其又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敘明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海洛因1包宣告沒收銷燬。經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刑案,於服刑期間深感悔意, 因家中尚有高齡雙親,請感念上情,重新檢視本案,給予被 告自新契機。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已就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庭經 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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