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宇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德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申報扣抵稅額欄
「10,744元」更正為「17,044元」、編號5申報扣抵稅額欄
「240,000元」更正為「240,040元」;犯罪事實欄第5行「
竟仍於」補充為「竟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德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規定。起訴書誤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
400元至1,500元,需扶養母親,每月房租1萬7,000元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
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
次教訓,並加強其等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
要,爰參酌其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2號
被 告 劉德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劉德宇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6月13日期間,任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侑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侑昌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銷售任何商品或提供勞務予附表所載騎兵
科技有限公司、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季捷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台灣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千多寶國際有限公司,竟仍於107
年12月至108年6月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侑昌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1張供上述
騎兵科技有限公司等5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幫助上述騎兵科技
有限公司等5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新臺幣524,344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
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德宇上揭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
以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王昆陽之證言;
(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之劉德宇登
記資料、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季捷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
人110年4月21日出具承諾書;
(三)騎兵科技有限公司、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季捷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台灣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千多寶國際
有限公司登記表;
(四)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11
年度偵字第31977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
22590號檢察官起訴書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929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663號、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1952號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9891號檢察
官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3、7
268號∕112年度偵字第8927號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
字第2089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
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五)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1100號、109年度偵字第10085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
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申報扣抵之營業人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金額 申報扣抵稅額 1 騎兵科技有限公司 107年12月 4 4,400,000元 220,000元 2 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 108年2月 1 643,200元 32,160元 3 季捷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8年4月 1 302,000元 15,100元 4 台灣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6月 3 340,856元 10,744元 5 千多寶國際有限公司 108年6月 12 4,800,795元 240,000元 合計 21 10,486,851元 524,344元
TPDM-113-審原簡-85-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