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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225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于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行後段 至第11行前段「於同年4月22日下午」後方補充「2時37分」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于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 訴字卷第3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 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 ,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 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 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 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 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坦認幫助洗錢事實,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林淑貞和解成立(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 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被告則自述無賠償能力),有 本院和解筆錄可憑(見審訴字卷第41至42頁),參以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薪約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高 低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8號   被  告 黃于嘉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于嘉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而於民國113年4月間,使用Line帳號「林國偉 」並向黃于嘉聲稱可協助黃于嘉獲得金融機構貸款但須黃于嘉寄 交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人,極可能即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 成員,竟因其需錢孔急,存著「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 被騙走帳戶資料也賭賭看,反正自己不會有經濟損失」之心態, 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4月22日下 午,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遼寧門市內,將其所使 用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寄至「林國偉」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交由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收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取得上述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向陳 睦典、蘇冠儀及林淑貞施以「假交友」、「假網拍」之詐術,致 陳睦典、蘇冠儀及林淑貞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6日11時59分至 5月7日10時42分期間,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43,000元 及4萬元轉帳∕匯款存入上述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即為同詐 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花用。案經陳睦典、蘇冠儀及林淑貞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于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陳睦典、蘇冠儀及林淑貞接受司法警察(官)詢 問時之陳述;  (二)帳戶個資檢視及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蘇冠儀、林淑貞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畫面擷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四)被告與「林國偉」使用Line App對話內容擷圖;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2024-12-24

TPDM-113-審簡-2684-20241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瑀紘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瑀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稅款。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及第11行 「103年至110年」均更正為「103年、104年及108年至110年 」、第12行「524,891元」更正為「875,623元」;證據部分 補充「顧問費明細表(見偵查卷二第463至465頁、第471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 字第1132451943號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9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 第1132457561號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9至20頁)」、「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3年9月19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 字第1130415229號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1至22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 款書共3紙(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3至34頁)」及被告陳瑀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陳瑀紘於附表編號一至四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 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 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1條之逃漏稅捐罪;附表編號五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 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逃漏稅 捐之金額等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已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108年度逃漏之稅額4萬8,002 元,有被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 補繳稅額繳款書、合作金庫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3頁),及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經營公司虧損,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補繳部分逃漏稅額,已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能謹記本次教訓,不再重蹈覆轍,並就其造成法秩序危害彌 補,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等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補繳逃 漏之綜合所得稅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 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逃漏103年度、104年度稅額之部 分,因已逾核科期間,尚無從因被告之申請而核發或收取已 逾核科期間之稅捐,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9 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132457561號函及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3年9月19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130 415229號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9至22頁),惟此 部分減少納稅金額之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而被告已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附表編號三所示108年度逃漏之 稅額4萬8,002元,如前所述,等同發還,爰依前揭規定不為 沒收之諭知。  ⒊而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逃漏稅額,被告尚未補繳,原應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惟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已開立109年度、1 10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被告表示正持續籌 款繳納,並經本院將之列為緩刑條件以促使被告主動補繳, 若諭知沒收反不利於被告直接向稅徵機關補繳,是認此部分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 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 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陳瑀紘逃漏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35萬8,406元 陳瑀紘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陳瑀紘逃漏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27萬6,625元 陳瑀紘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陳瑀紘逃漏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4萬8,002元 (已補繳) 陳瑀紘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陳瑀紘逃漏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9萬6,586元 陳瑀紘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陳瑀紘逃漏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9萬6,004元 陳瑀紘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9號   被  告 陳瑀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瑀紘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紅陽公司)之營運長,並為人來楓有限公司(下稱人來楓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明知人來楓公司並無實際提供顧問服務 與紅陽公司,竟為分散其個人所得總額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 而與紅陽公司負責人劉宇田、財務主管林麗華(劉宇田、林麗華 幫助逃漏稅部分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協議,由劉宇田、林麗華指 示無犯罪故意之紅陽公司會計張淑滿,將紅陽公司於民國103年 至110年應支付陳瑀紘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6,870,293元,以紅陽公司支付人來楓公司顧問費名義,轉入 人來楓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 此不正方式,使陳瑀紘於103至110年間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合計 524,891元,足以生損害於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 經黑快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瑀紘上揭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有 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紅陽公司會計張淑滿接受司法警察(官)、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2 同案被告劉宇田、林麗華於本案偵查中之陳述 3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香君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4 紅陽公司之人事薪資表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6 人來楓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111195128號函暨附件之被告之104至110年度(107年除外)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12332323號函暨附件和善公司、人來楓公司103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核定通知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玉華齋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9 紅陽公司111年12月7日紅陽字第001110065號函 1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1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111195736號函 11 人來楓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 12 紅陽公司與和善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12月28日簽訂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 13 紅陽公司與玉華齋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12月28日簽訂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 14 紅陽公司與人來楓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12月28日簽訂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於109年1月8日簽訂專業諮詢顧問補充合約書 15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犯罪所得524,891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DM-113-審簡-1475-20241211-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宇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德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申報扣抵稅額欄 「10,744元」更正為「17,044元」、編號5申報扣抵稅額欄 「240,000元」更正為「240,040元」;犯罪事實欄第5行「 竟仍於」補充為「竟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德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規定。起訴書誤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 400元至1,500元,需扶養母親,每月房租1萬7,000元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 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 次教訓,並加強其等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 要,爰參酌其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2號   被  告 劉德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劉德宇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6月13日期間,任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侑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侑昌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銷售任何商品或提供勞務予附表所載騎兵 科技有限公司、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季捷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台灣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千多寶國際有限公司,竟仍於107 年12月至108年6月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侑昌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1張供上述 騎兵科技有限公司等5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幫助上述騎兵科技 有限公司等5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新臺幣524,344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 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德宇上揭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 以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王昆陽之證言;  (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之劉德宇登 記資料、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季捷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 人110年4月21日出具承諾書;  (三)騎兵科技有限公司、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季捷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台灣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千多寶國際 有限公司登記表;  (四)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11 年度偵字第31977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 22590號檢察官起訴書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929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663號、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1952號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9891號檢察 官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3、7 268號∕112年度偵字第8927號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 字第2089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 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五)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1100號、109年度偵字第10085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 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申報扣抵之營業人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金額 申報扣抵稅額 1 騎兵科技有限公司 107年12月 4 4,400,000元 220,000元 2 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 108年2月 1 643,200元 32,160元 3 季捷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8年4月 1 302,000元 15,100元 4 台灣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6月 3 340,856元 10,744元 5 千多寶國際有限公司 108年6月 12 4,800,795元 240,000元 合計 21 10,486,851元 524,344元

2024-12-10

TPDM-113-審原簡-85-20241210-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楚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8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 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 3年度速偵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 應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楚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王楚鈞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晚上7時至8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2碗後,其體內所含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擬自其上址住處前往臺北市區。嗣於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王楚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北路與八德路口處為警攔檢查,執勤員警並於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24分當場對王楚鈞施以酒精檢測,其結果王楚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楚鈞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 檢察官告知刑法第185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55條之1第2項等相關規定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 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並 不為緩刑宣告」之科刑範圍,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後 ,檢察官即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被 告上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以: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至3月,併科罰金2萬元至4萬元之刑,並不為緩刑之宣告。 然原審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案,復未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本案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而不應依檢察官前開求刑為判決之具體 事由,而仍未於檢察官本件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逕依簡易 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本件上訴書 之記載)。本院綜合審酌前揭上訴意旨後,檢察官既認原判 決有前開等不適用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則本件之審 理範圍應為原判決全部。 二、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0頁至第31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見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偵訊(見速偵卷第52頁)及本院審理中(見簡上卷第30頁、 第4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 偵卷第1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 卷第3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車籍資料(見速 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原審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㈡惟按,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 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 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可向檢察官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由檢察官向法院為求 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此時依據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院 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以,當 檢察官同時為此求刑或緩刑之請求時,依據上述條文文義並 貫徹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除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而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否則量刑應受拘束,須在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內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11月6 日91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 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2萬元至4萬元之刑,並 不為緩刑之宣告,且經記明偵訊筆錄後由被告簽名確認(見 偵卷第53頁),檢察官亦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中明 確為上開求刑之表示(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第1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頁)。然原判 決之處刑,既未依檢察官前揭求刑範圍而逕為有期徒刑2月 之宣告,復未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具體敘明檢察官上開求 刑範圍不可採之理由,仍依簡易程序論罪科刑,其訴訟程序 即難謂無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以為指摘,為有理由 。又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前開違誤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本院合議庭爰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 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 識、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 路人安全危害甚大,竟仍於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率爾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持續時間約1小時,行駛區域為 都會地區,且里程距離達數十公里,被告為警查獲時車上復 搭載有其他乘客(見速偵卷第13頁),顯然漠視自己與乘客之 安全,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與財產,所為誠屬不該,本不 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雖承認客觀行為事實,然仍陳 稱:不知食用燒酒雞會導致酒精濃度超標云云(見速偵卷第1 3頁),嗣於偵訊中終能坦承犯行(見速偵卷第52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仍維持自白之陳述,犯後態度尚佳,而本案發生時 間為深夜凌晨之際,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實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高中畢業,曾 服志願役6年退伍,目前從事藥廠業務,業績制,沒有底薪 ,收入偏低,會幫忙負擔家裡支出等語(見簡上卷第49頁)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進行量刑辯論時,均當庭陳明同意「有期徒刑2月至3 月,併科罰金2萬元至4萬元之刑,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之科 刑範圍與條件(見簡上卷第50頁),暨被告之素行狀況(見簡 上卷第41頁至第4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PDM-113-交簡上-86-202412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 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本署11 6年8月7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更正為 「本署113年8月7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有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 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 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   被  告 黃有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有明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指揮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於113年8月12日9時50分之前96小時 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有明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行俱堪認定。  (一)本署116年8月7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24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中正二-1、報告日期 2024/08/3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60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2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 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三)被告接受司法警察(官)詢問時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PDM-113-審簡-2499-202412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福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續 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季福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 充如下: (一)第6行:為受委任處理租賃車輛事務之人, (二)第14行:而違背其受託處理租賃事宜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提出被告與告訴人女兒陳苡璇間之LINE對話列印資 料、本件車輛照片(調院偵緝字第1號偵查卷第85至8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二)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出資購買本件車輛,被告 負責處理出租、繳付貸款事宜,告訴人每月可獲得車輛出 租之租金收益,但被告竟隱瞞告訴人逕自將車輛出售,且 未將相關款項交予告訴人,違背受任人之責,以此背信行 為方式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顯不可取,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坦承犯行,然犯後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 訴人財務損失非輕,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支付150萬元,即取得該 車所有權,仍由被告負責處理出租、繳付貸款事宜,但被 告僅支付109年2月至8月之租金收益予告訴人外,其餘均 未交付,並逕自以130萬元出售該車等節,為被告所是認 ,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證人羅慧英證述在卷,是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30萬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續字第1號   被  告 季福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季福龍於民國109年1月與陳祺峰約定,由陳祺峰以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出資購買季福龍所有但以黃士恩名義購買並申辦貸款 ,當時已經出租予他人使用之賓士牌C300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並由季福龍負責該租賃小客車之出租事務,預計 每月可獲租金6萬元,陳祺峰可取其中7成利潤,另3成則為季福 龍負責管理出租車輛業務之報酬,嗣陳祺峰即於109年1月2日至 同年2月12日期間,先後匯款40萬元、4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 共計150萬元至季福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以購買上述租賃小客車,季福龍則繼續將該車出租他人,並 於109年2月至8月期間,將出租車輛所得租金中之26,750元至42, 000元交付陳祺峰,惟嗣即未再繼續依約交付應給付陳祺峰之租 金利潤,後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1月5日,將上述 租賃小客車以1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羅慧英,並將取得之售車款 項全數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陳祺峰之財產利益。案經陳祺峰訴 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季福龍上揭背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陳祺峰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陳苡璇、黃士恩、羅慧英之證言;  (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擷圖;  (四)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六)證人羅慧英提出之尚恩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租購合約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七)證人黃士恩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25日國 內匯款申請書;  (八)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3年3月8日(113 )消金作服字第039號函及所附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 買賣合約書、RBU-6519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車 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  (九)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130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9

TPDM-113-審簡-174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令紘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1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令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簡令紘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令紘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宣告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規 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依修正前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 訴人姜繼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 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腦軟體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75歲母親同住、母親去 年跌倒開刀、目前仍在復健中、須獨立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 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㈦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1頁),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思 慮欠週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錯誤,並面對國家司法之 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緩刑之目的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應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人經本院通 知,亦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致雙方無從洽商和解事宜,故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之一 方,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   ⒊復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好處或 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87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0號   被  告 簡令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簡令紘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 之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民國112年6月9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 使用LINE帳號「林世豪」、「溫培鈞」並向簡令紘聲稱可提供貸 款之人,極可能即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竟因其需錢孔急,存著 「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也賭賭看,反正交出金融 卡也不會有損失」之心態,基於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5日19時50 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鑫長安門 市內,將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寄送「溫培鈞」指定處所並將提款密碼告知「溫培鈞」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贓款之工具,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解除分期付款∕重覆扣款之詐術,詐騙姜 繼旺於112年6月17日將新臺幣120,079元轉帳存入簡令紘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該詐欺犯罪組織另名成員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詠權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南 和路郵局內提領花用。案經姜繼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令紘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姜繼旺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XXXX-3號、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XXXX03號、永豐商業銀行第0 00-000-XXXXXXX-5號帳戶與台北市府郵局第0000000XXX X831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存摺(帳號均詳卷)、網路 轉帳交易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行動 郵局交易通知;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四)被告與「林世豪」、「溫培鈞」間使用LINE通訊之對話 內容擷圖;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PDM-113-簡-4299-2024112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緯 」之成年男子贈與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550公 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112年12月4日9時45分前後,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 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 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 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 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於112年12月2日23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緯」之成年男子贈與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 550公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112年12月4日9時45分前 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 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受理在案等情, 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376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2184號卷影印後附卷可憑。觀之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 實均屬相同。準此,被告本案與業經起訴之前案為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審易-300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 李庭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 號、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韋安與陳勝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王遵堯(另行通緝中)、許 凱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19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黃冠雄(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5號審 理中)及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樑(B寶)」之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其等依CALL客名冊聯絡訊息透過電話訪問,自民國107年12月 初向黃繼緯發送收借貸簡訊,黃繼緯為進行週轉,遂按簡訊 內容所載連絡電話進行聯繫並留下聯絡訊息,其等以通訊軟 體WeChat「北部同業討論區」、「北部交流」等群組聯繫並 進行任務分配,於107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7-11安成門市,乘黃繼緯欲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由陳勝峯自稱貸款業者「小陳0000000000」向黃繼 緯佯稱「需先簽發3張支票交付公司審核,等到成功核貸40 萬元,再將貸款款項交付」等語,致黃繼緯陷於錯誤,隨即 開立花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面額20萬 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1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1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共40萬元之 支票3張,交付陳勝峯收執,惟陳勝峯竟未依約放款,並以 「小姐不小心將支票尬進去」為由,將3張支票逕自提示存 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託收。  ㈡其等見黃繼緯為恐損及票據信用,於支票屆期時之107年12月 13日,要另行籌款40萬元兌現上開3張面額共40萬元之支票 (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由王遵堯佯為 另一家貸款業者之身分,自稱「小李0000000000」,詢問是 否需要借款,佯稱「生意不好,利息只算2分」等語,黃繼 緯不知有詐,遂向王遵堯借款40萬元,於107年12月13日在 上開門市,收取王遵堯所交付40萬元後,隨即依指示開立面 額4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 擔保質押之4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不詳), 共80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王遵堯收執,王遵堯帶同黃繼緯至 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將40萬元存入黃繼緯所有花旗商業銀 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供其兌現。於107年12月1 7日,黃繼緯持己有之信用卡,以刷卡借貸29萬6,000元及開 立面額10萬4,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不詳)支 票1張交付王遵堯,作為償還本金40萬元之債務,詎料,王 遵堯未返還供擔保質押之40萬元(票號不詳)支票,向黃繼 緯誆稱「還積欠1張面額40萬元及該張面額10萬4,000元等支 票債務需償還」,另要求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 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4日)、擔保質押之面額50萬元(支 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8日),共100萬元之 支票2張,迫使黃繼緯依指示簽發交付,王遵堯於107年12月 24日,將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 12月24日)提示存入。  ㈢其等見黃繼緯為恐損及票據信用,次由陳韋安佯為另一家貸 款業者之身分,自稱「小江0000000000」,詢問是否需要借 款,黃繼緯不知有詐,遂向陳韋安借款50萬元,於107年12 月24日在上開門市,收取陳韋安所交付50萬元後,隨即依指 示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 26日)、利息1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1 月2日),共60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陳韋安收執,陳韋安帶同 黃繼緯至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將50萬元存入黃繼緯所有花 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供其兌現。陳韋 安取得50萬元、10萬元支票後,隨即於107年12月26日,將 其中之5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者)提示存入。  ㈣其等見黃繼緯為恐損及票據信用,再由自稱「小魏000000000 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不詳成員佯為另一家貸款業者之 身分,詢問是否需要借款,黃繼緯不知有詐,遂向「小魏」 借款50萬元,「小魏0000000000」即表示「借款50萬元,另 要有50萬元作為擔保,要開立1張面額100萬元支票」等語, 黃繼緯於107年12月26日在上開門市,收取「小魏」所交付5 0萬元後,隨即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 日期107年12月28日)支票1張交付「小魏」收執,小魏帶同 黃繼緯至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將50萬元存入黃繼緯所有花 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供其兌現。  ㈤陳韋安、王遵堯及「小魏」於107年12月28日將面額5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8日)、利息1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1月2日)、面額100萬 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8日),共160 萬元之支票3張提示存入,黃繼緯終於無力償還造成退票, 支票帳戶因而遭拒絕往來,其等推由許凱弼佯為另一家貸款 業者之身分,向黃繼緯佯稱「可用100萬元,代為處理協商1 60萬元債務」,致黃繼緯陷於錯誤,仍不知有詐,遂與許凱 弼簽立委託書委託其協助整合,至108年4月17日,黃繼緯將 餘款92萬5,000元交付黃冠雄收執後,經警主動調查,始悉 受騙。 二、案經黃繼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陳韋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4頁、第3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繼緯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 凱弼、陳勝峯、王遵堯、黃冠雄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 第27至54頁、第557至561頁;偵三卷第15至41頁、第323至3 41頁;偵四卷第17至49頁、第269至287頁;偵五卷第3至29 頁、第31至32頁;偵六卷第159至164頁;偵七卷第149至151 頁、第156頁、第161至162頁、第287至241頁、第313至314 頁;偵八卷第263至267頁、第275至279頁;偵九卷第13至16 頁、第37至38頁),並有通訊軟體WeChat「北部同業討論區 」群組採證擷取照片1份、通訊軟體WeChat「北部交流」群 組採證擷取照片1份、告訴人黃繼緯109年3月19日提出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黃繼緯簽發之支票正反面 影本各1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10年6月17日函 暨附件告訴人黃繼緯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支票號 碼:0000000、0000000)、107年12月28日提出退票明細表1 紙(支票號碼:0000000)、告訴人黃繼緯之花旗(台灣) 銀行綜合月結單1紙、告訴人黃繼緯簽發之支票影本與退票 理由單影本翻拍照片各1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告訴人黃繼緯107年12月31日簽署之委託書1 紙(受託人:許凱弼)、告訴人黃繼緯108年4月17日簽署之 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167至171頁、第175頁、第 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3至212頁、第214至232頁 ;偵七卷第267至273頁、第327頁、第329頁)。是上開補強 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 實相合,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經親自參 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之犯行,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 相互分工,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先由共同被告陳勝峯 、王遵堯等人利用黃繼緯資金短缺急於取得款項及亟欲維護 票據信用之心理狀態,復由被告取得票號0000000、0000000 號兩張支票,再由「樑(B寶)」、許凱弼、黃冠雄等人接 續前開告訴人欲維持票信的心態,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自屬本次訛詐告訴人之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共同 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許凱弼、王遵堯、 陳勝峯、「樑(B寶)」、黃冠雄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與許凱弼、王遵堯、陳勝峯、 「樑(B寶)」共同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 之犯意,本於接續施行同一詐術行為所致,以相同手法侵害 同一法益、同一告訴人,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夥同數人乘資金需求者急迫之心態,假放貸之名、行 詐欺之實,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雖非首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者,然其對 於本案犯罪流程仍扮演重要角色及使黃繼緯受有財產高額損 失等情,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未婚、需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於審理時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跟我借5 0萬元,我也有去銀行提示50萬元,這張有過,但另一張10 萬元的就沒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是被告與告訴 人以6萬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 至290頁),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 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和解筆錄作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和解內容之 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報酬, 抑或對上開詐得財物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號卷四 偵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號卷五 偵四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號卷六 偵五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四 偵六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五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09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一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二 附件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4號附件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

2024-11-28

TPDM-113-訴-291-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祖 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祖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祖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0時30分前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附載其妻江思憶、女即兒童李○妮(姓名詳卷,106年出生)及另名兒童,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233巷口時,因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幸禹佳長按喇叭,引起幸禹佳不滿並在車內對李承祖比中指,導致李承祖心生憤怒,竟即騎乘本案機車追逐幸禹佳駕駛之本案車輛,並於同日20時34分左右,竟基於強制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故意騎乘本案機車自本案車輛右側超車後,向左橫跨巷道至幸禹佳駕駛之本案車輛前急停,並以此強暴手段迫使幸禹佳不得不為避免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因而妨害幸禹佳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幸禹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幸禹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於偵 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定,且告訴人於偵查中 作證具結,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此外,告訴人已到庭作證,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上開告訴人偵查 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易字卷40 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1月14日晚間20時30分騎乘本案機 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233巷巷口,而告訴人幸禹佳亦 駕駛本案車輛於同時行經該地,嗣後被告將本案機車煞停於 告訴人之車輛前方等情,然辯稱:其是因看到前方有行人所 以放慢速度,沒有強制他人之犯意等語(易字卷第40頁)。  ㈡經查,就前開不爭執事項,業經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41-4 2頁、審易卷第56-57頁、偵卷第31474號卷第14頁、他字卷 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幸禹佳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合(他字第8919號卷第77-81頁、審易卷第47-51頁、易 字卷第100-107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江思憶(他字第8919 號卷第77-81頁)、證人即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李○妮(他字第 8919號卷第79頁)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第8919號卷第13-14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第8919號卷第15頁、偵字第31 474號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他字第8919號卷第19-20頁、偵字第31474號卷第29-30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 字第8919號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他字第8919號卷第22頁)、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 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檔案列印資料(他字第8919號卷第47-59 、87-91頁、偵字第31474號卷第51-55頁)、交通事故監視 器勘驗報告(他字第8919號卷第97-101頁)在卷可稽,應可 先予認定。  ㈢次查,證人幸禹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騎乘本案 機車在其車輛前面緊急煞停,其就撞到本案機車,被告將本 案機車立好後,就走到駕駛座旁很生氣說撞到他家人,要其 下車理論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00-102頁、他字卷第86頁)。  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後,勘驗結果為:被 告騎乘本案機車與本案車輛先後駛入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23 3巷後,本案機車位於本案車輛右方,嗣後本案機車於未打 方向燈之狀態下,於1秒內由本案車輛右側往左側橫跨巷弄 煞停在本案車輛前方,本案車輛因此煞停(影片時間00:00:0 5至00:00:06),隨後被告由本案機車下車後走至本案車輛駕 駛座旁,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有使用手機或以右手指在駕駛 座旁揮舞之情況(影片時間00:00:11至00:00:50)等情,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可考(易字卷第108 頁),是以,被告於1秒內由本案車輛右側向左側橫跨巷弄後 超車煞停於本案車輛前方,以致本案車輛為避免撞擊本案機 車而必須隨同煞停,隨後被告即自本案機車下車至本案車輛 駕駛座處停留將近40秒之時間,應為無訛。  ㈤則互核證人幸禹佳上開證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在本案車輛前 急速煞停後,被告即離開本案機車至本案車輛旁要求證人幸 禹佳下車理論等情事,內容與本院勘驗結果查見被告確有於 極短暫時間內橫跨巷道並於本案車輛前煞停,嗣後被告下車 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停留將近40秒之時間,其客觀情狀均屬 吻合,是證人幸禹佳前揭證述內容,應為可採。故被告先於 短暫時間內騎乘本案機車自本案車輛右方超車後,逕行橫跨 巷道插入本案車輛前方並煞停,隨後即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本 案車輛前方,被告則至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要求告訴人下車理 論等節,應為事實。  ㈥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 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 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 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 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 ,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先以前開將本案機車插入本案車輛前方 空間後煞停之方式,迫使在後之本案車輛僅能採取剎車行為 ,且嗣後被告續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本案車輛前方,且其本人 更至本案車輛旁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等行徑,均迫使告訴人 無從駕車離開現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因被告前揭行為而 受妨害,揆諸上開見解,被告自構成強制罪,可堪認定。  ㈦被告雖辯解如前,惟查,本案機車、本案車輛進入臺北市大 安區延吉街233巷巷口時,由客觀情狀觀之,影片中雖有出 現其他行人,然該行人距離本案機車、本案車輛距離有3輛 汽車、與1排機車之距離,故縱有行人在該巷子內,距離本 案機車、本案車輛仍有相當距離;再由時序觀之,被告係先 將本案機車插入本案車輛前方空間並停止行進,被告再自本 案機車下車走向本案汽車(影片時間影片時間00:00:11),之 後行人才出現在影片中(影片時間影片時間00:00:13),上情 均有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可參。是以,本案機車與本案車輛分 別停下時,尚未見該巷子前方有行人通過,且距離巷子前方 行人通過之地點,更有相當距離,實難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看 到有行人通過因而停下本案機車等情為實在。況且,縱使被 告欲停下本案機車確保其他用路人安全,又有何必要橫跨巷 弄並在本案車輛前方煞停後,再至本案車輛駕駛做旁要求告 訴人下車之必要。是由上開說明觀之,被告前揭所辯,與事 實及常理均有不符,並非可採。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 難,方不得已為之,應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適用。然查 ,依據前揭勘驗筆錄,影片中之行人,並未見有任何遇有客 觀危難之情況,是難認被告有構成緊急避難之情形,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為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非能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竟採取侵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而侵害他人自由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子女 、現為低收入戶,以臨時工為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祖於112年1月14日20時30分前後, 騎乘本案機車並附載其妻江思憶、女即兒童李○妮(姓名詳 卷,106年出生)及另名兒童,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口 時,因對駕駛本案車輛之告訴人幸禹佳長按喇叭,引起告訴 人不滿並在車內對被告比中指,導致被告心生憤怒,竟即騎 車追逐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車輛,並於同日20時34分左右,明 知本案機車上尚載有兒童,竟基於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故意騎乘本案機車機車自本 案車輛右側超車後,左切至告訴人駕駛之前急停,以此加害 幸禹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惟告訴人 駕駛之本案車輛仍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 ,並導致被告之妻及女李○妮因之受有右側眉部疼痛之傷害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兒童傷害、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對兒童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為其論據,惟被告堅詞 否認涉犯上開犯行,並辯稱:其係因前方有行人才將本案機 車煞停,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更無傷害自己女兒之意思 等語(易字卷第40頁)。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幸禹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除敲其車窗外,並 無其他行為,被告亦無表示要打其或殺其,被告僅有說他是 律師,因為其覺得荒謬所以有記得,但被告沒有要威脅傷害 其,其僅記得當時心情是害怕的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02、1 04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並無以任何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語、行為恐嚇告訴人, 故尚難認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按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 」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 「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 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 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 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配偶江思憶 、被告女李○妮雖分別受有傷害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且為 江思憶、李○妮證述明確,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字第 31474號卷第17-18頁),固為事實無訛。然被告雖有前揭有 罪部分事實所載之煞停行為,並因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 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後,導致江思憶、李○妮受有上開傷害 ,但尚無從僅憑江思憶、李○妮因被告之煞停行為而受有傷 害一事,逕認被告有傷害其等之不確定故意。基此,亦難認 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對兒童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與前開強制部分,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屬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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