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113年度金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617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40、19066、
19068、23737、23874、24039、26194、26283、30133、30299、
31220、31238、31654、32463、33028、39456、40566、40807、
43590、44611、49606、50674、52881、57793、59626、6O458、
62313號、113年度偵字第7172、22124、23062、3389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秀鸞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上訴書中明確表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第11至12
頁),依上開規定,本案之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是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包含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之說明
)及沒收說明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
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多達35人,詐欺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8萬0,960元,被告陳秀鸞犯行所
生損害甚鉅,且其僅因謀得自身私利而涉犯本案,犯罪動機
實質非難;況被告僅與其中1名告訴人李承達調解成立,並
未取得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宥恕,原判決未察及此,僅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實無以收警惕之效,
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顯然量刑過輕,
難認原判決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
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難未妥適。
㈡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其所犯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然被告所為除助長我國詐欺之風氣
、提高查緝金流之難度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多達35人,
共遭詐欺308萬0,960元,被害之款項甚多,造成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甚鉅,被告於原審卻僅以2萬元與其中告訴
人李承達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至38頁
),無論自被告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告訴人人數對應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總人數,或被告實際賠償金額對應本案整體
被害數額之比例觀之,均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應量處偏低
之刑度,又被告之犯罪動機或犯罪情形並無特殊原因(如為
維持生活、逼不得已而為本案犯行)能使其量刑區間大幅下
修。從而,縱考量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再與其他告訴
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詳下述),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仍有評價不足,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並以前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刑,撤
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
賴,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
為詐欺集團指示車手轉匯或提領後再為轉交,更難以追查其
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
、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但考量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又再與告訴人林原禾經本院三重簡
易庭調解成立乙情,有113年12月10日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
2296號調解筆錄照片2張可參(見本院卷第85、87頁),堪
信被告並非毫無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再斟酌
本案被告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併參酌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相關案件偵審紀錄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
辦,檢察官洪郁萱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PCDM-113-金簡上-6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