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03號
原 告 楊瓊茹
被 告 陳智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楊瓊茹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智皓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提供另案被告王祐晟、洪勝彥申辦之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張鳳玲、楊蕙如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本院審理結
果,亦未認定原告為上開案件之被害人(按:該案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判決無罪),是以,原告顯非因本
案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
以駁回。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求
償;或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於該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TCDM-113-附民-703-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