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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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03號 原 告 楊瓊茹 被 告 陳智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楊瓊茹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智皓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提供另案被告王祐晟、洪勝彥申辦之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張鳳玲、楊蕙如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本院審理結 果,亦未認定原告為上開案件之被害人(按:該案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判決無罪),是以,原告顯非因本 案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 以駁回。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求 償;或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於該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CDM-113-附民-703-202502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嘉 李立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麗嘉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8時49分 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欲穿越道路時,本應注 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 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穿 越道路,適被告李立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市區復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煞不及而擦撞告 訴人黃麗嘉,致告訴人黃麗嘉因而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右側 腓骨骨折、背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 立泰則受有左足背深擦傷併組織缺損及肌腱斷裂、四肢多處 頓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麗嘉、李立泰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麗嘉、李立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麗嘉 、李立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立泰、黃麗嘉 各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黃麗嘉、李立泰過失傷 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1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交易-1897-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5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63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均更正為 如附表「更正」欄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違誤或不符,如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 (例如主文有期徒刑之刑期錯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錯誤 等情形),即非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 部分顯係誤寫,而其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原記載 更正 1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記載「洪豪聰」等語。 洪豪總 2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記載「洪豪聰」等語。 洪豪總 3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記載「告訴人洪豪聰於警詢時之陳述」等語。 告訴人洪豪總於警詢時之陳述

2025-02-14

TCDM-113-金訴-2929-2025021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64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宏明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 23日或24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 站」,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臉書暱稱「陳伊伊」之人(下稱暱稱「陳 伊伊」)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 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暱稱「陳伊伊」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宏明知悉 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甲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匯入甲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旋遭詐欺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匯至他處而 洗錢未遂。 二、案經陳佑瑄、陳孟琪、盧筱慈、王柔淳、吳筠慧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宏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佑瑄、陳孟琪、盧筱慈、王柔淳、吳筠慧、被害人王媄 霓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被告與暱稱「陳伊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張(見偵卷 第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 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 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 使用上開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    ⑴詐欺成員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詐欺成員利用甲帳戶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並由詐 欺者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 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 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上產生隱 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⑵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因被害人王媄霓匯入款項未經提 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被害人王媄霓被騙 款項既已匯入甲帳戶,依詐欺者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 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 ,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轉帳)洗錢構成要件之行 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 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    ⑶被告於提供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者後, 並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述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一般洗 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為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 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 ,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暱稱「陳伊伊」使用,惟被 告僅與暱稱「陳伊伊」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 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 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 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行為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或未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 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6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自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之上開 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造成前揭被害人 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部分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 幸未遭詐欺成員提領等情;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未遂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未與如 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之情 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提供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 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⒈查如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 金錢,已由詐欺取財者提領一空,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 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如附表編號6「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王媄霓匯入甲帳戶 之金錢,雖未經詐欺成員領出,然該款項業經返還予如附 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筠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5日儲字第1130076280號函暨檢附警示帳戶剩餘款 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該款項雖非發還予被害人王媄 霓,然考量該款項即洗錢標的係用於填補告訴人吳筠慧所 受損害,且被告亦無保有該洗錢標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陳佑瑄 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8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陳佑瑄詐稱:可透過所提供之網站投資泰達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佑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劉宏明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內。 113年2月24日20時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陳佑瑄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645號偵卷第65至67頁) 2.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8645號偵卷第41至45頁) 3.中華郵政公司陳佑瑄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28645號偵卷第69至70頁) 4.陳佑瑄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8645號偵卷第71至76頁) 113年2月24日2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2月24日20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2月24日20時5分許匯款3萬元 2 陳孟琪 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陳孟琪詐稱:需陳孟琪幫忙處理奇摩公司消費券活動云云,致陳孟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內。 113年2月25日1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陳孟琪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645號偵卷第87至88頁) 2.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8645號偵卷第41至45頁) 3.陳孟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8645號偵卷第89至103頁) 4.陳孟琪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8645號偵卷第100頁) 3 盧筱慈 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前某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盧筱慈詐稱:可在雅虎奇摩APP投資並收取廠商回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盧筱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內。 113年2月25日18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盧筱慈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645號偵卷第113至115頁) 2.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8645號偵卷第41至45頁) 3.盧筱慈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8645號偵卷第118頁) 4 王柔淳 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2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王柔淳詐稱:可在奇摩購物網站進行儲值活動,滿額可領紅利回饋云云,致王柔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內。 113年2月25日19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王柔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645號偵卷第135至137頁) 2.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8645號偵卷第41至45頁) 3.王柔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8645號偵卷第139至155頁) 4.王柔淳於113年2月25日、26日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第28645號偵卷第154頁) 113年2月26日12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5 吳筠慧 詐欺成員於113年1月30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吳筠慧詐稱:可與其一同投資博客來並獲利云云,致吳筠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內。 113年2月26日0時23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吳筠慧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645號偵卷第165至167頁) 2.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8645號偵卷第41至45頁) 3.吳筠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8645號偵卷第169至181頁) 4.吳筠慧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8645號偵卷第180頁) 6 王媄霓 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王媄霓詐稱:可在奇摩購物網站操作現金回饋核銷,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媄霓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內。 113年2月26日15時1分許匯款1萬元 1.被害人王媄霓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645號偵卷第193至195頁) 2.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8645號偵卷第41至45頁) 3.王媄霓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8645號偵卷第197至201頁) 4.王媄霓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8645號偵卷第201頁)

2025-02-13

TCDM-113-金訴-3042-202502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丕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 6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丕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丕典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 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 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 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時,因 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摔倒地,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 現其散發酒氣,惟因王丕典拒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遂 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 由清泉醫院醫事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測,驗得其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273mg/dL(即百分之0.273),換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3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丕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清泉醫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執照查詢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第53569號偵卷第51至69、99、10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 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⒊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09年度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 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 行,於112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 坦承(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竟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且本案依法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 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 頁),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又其飲酒後血液 中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3,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 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 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 於飲用高粱酒後,於上午騎乘機車上路,且因酒後操控力欠 佳而自摔倒地,所為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1、42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CDM-113-交易-2257-2025021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 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初某日,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 稱「王莘妮」(下稱自稱「王莘妮」;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自稱「王莘妮」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智鈞知悉係3人以上 共同所為),於112年7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證凱」聯繫代號AE000-B112070號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並訛稱: 需要其先幫忙代為轉帳,嗣後會請公司會計匯還云云,致乙 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4日0時5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甲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而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智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乙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9頁),且有甲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匯款執據1紙、暱稱「凱」個 人頁面3張、告訴人與暱稱「王證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55、57、78至119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 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 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 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 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 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 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 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自稱「王莘妮」使用,惟被 告僅與自稱「王莘妮」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 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 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 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 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考量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 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 否認偵查中自白等情,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 。從而,足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且致使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 行;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之情況,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甲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8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已由詐 欺取財者提領完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DM-113-中金簡-170-20250213-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凱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3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凱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302號、第639號、第8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於112年2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 1年1月4日、同年月7日犯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112年度金 訴緝字第2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第11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第144號 、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 月3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 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所在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 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此係緩刑宣告 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 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 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因故意更犯 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 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 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 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 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 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 。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亦各有不同裁量 因素、義務與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1年1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0日犯詐欺案件 ,經臺南地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第639號、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7月( 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2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另 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3日、同年月4日、 同年月7日犯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第11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第 144號、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7月31日確定( 下稱後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 認受刑人係於諭知緩刑案判決確定前即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 ,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雖均係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N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時所為,惟後案部分既為前案宣告 緩刑時所未斟酌,則原緩刑之宣告是否妥適已非無疑;又受 刑人於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之密切期間內, 為罪質相同之前、後案,犯行次數非少,且前、後案犯罪手 段包含受刑人提供金融帳戶、親自臨櫃提款或推由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轉出匯入受刑人申設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等,其 所為結果造成諸多無辜民眾之財產損失,足徵受刑人所犯前 案部分非為偶發性犯罪,且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 綜上所述,依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觀之,已足以動搖前 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足認前案緩刑宣 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  ㈢至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不要撤銷緩刑,其方能繼 續履行調解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受刑人能否履 行調解內容並非本案須審究之事項,故無從據此為受刑人有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撤緩-255-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82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彥佐就本院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易 字第3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不服 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 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 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定期 間先命補正。又如逾期未為補正時,第二審法院得以判決駁 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3-易-3823-20250210-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瑜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可韻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因颱風來襲緣故,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未營業 。張瑜真明知張可韻於該日係因上述原因而無法為其提供預 約及美睫服務,且當日係其1人與張可韻有消費糾紛,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0月1 6日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接 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SC美甲美睫」Google評論 網頁,以其註冊之暱稱「張瑜真」、「張光發」、「杜天佑 」、「黃國書」、「楊火成」、「林昱合」、「鄭芳仁」、 「張錦鋒」、「楊毅森」、「黃國誠」、「蔡錫椅」、「張 中文」、「柯百成」、「戴祐誠」、「張仕旻」、「張呈瑞 」、「蔡丞偉」、「吳瑞麟」、「林敬皓」、「黃志堅」、 「廖信洲」、「吳仁村」、「莊鴻儒」、「楊宗益」、「高 銀龍」、「朱信忠」、「蔡協龍」等27個Google帳號,留下 1星評論,並留言稱「服務態度非常糟糕」、「無良」、「 不良店家」、「不良」等語,足以貶損張可韻獨資經營之「 SC美甲美睫」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可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瑜真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表上述文字內容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並辯稱:其與告 訴人張可韻有消費糾紛,其並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接續於「SC美甲美睫」Google評 論網頁,以其註冊之上述暱稱,留下1星評論,並留言前述 文字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14、15、66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7至23、65至67頁),且有「SC美甲美睫」之Google頁面1 張、Google評論頁面截圖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4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 」店因颱風來襲緣故,於112年10月5日未營業,且被告亦知 告訴人於該日係因上述原因而無法未其提供美睫服務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網頁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 3頁、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 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 之意圖;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 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 定。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 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散 布上開留言內容之網頁,係任何人均可上網瀏覽之頁面,已 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達散布於眾之程度, 而被告既係一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上揭情狀實難諉為不 知。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將上開言論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知 悉之意思,且顯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堪可認定。次查, 被告利用前揭多組帳號暱稱表述上開1星評論及「服務態度 非常糟糕」、「無良」、「不良店家」、「不良」等留言內 容,創造出多名消費者對「SC美甲美睫」店之美甲美睫服務 有所不滿、於該店消費體驗不佳,並認該店之服務品質、用 料與態度均為惡劣之外觀,具體指摘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 美甲美睫」店提供之美甲美睫服務品質低劣、沒有良心、對 待顧客態度惡質等,盱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如此之指摘足使 外界對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產生服務態度、 品質極差、欠缺商業道德、提供之美甲美睫服務可能造成顧 客損害等負面觀感,而足使「SC美甲美睫」店之社會名譽受 損,核屬誹謗他人名譽之言詞無訛。被告所指摘「SC美甲美 睫」店之文字內容,足使被指涉者即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 美甲美睫」店之社會名譽產生貶損,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明知告 訴人係因颱風天未營業之故始無法提供服務,且僅其1人於 該日與告訴人有消費糾紛,卻擅自以上開方式發表該等言論 ,自可認其有加重誹謗故意甚明。  ㈢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 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可見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 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 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 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 ,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另所謂「合理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 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 如係出於情緒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謂為適當之評論,且善 意評論之標準應就一般社會通念,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 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 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又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 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 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 偽問題,而有前開「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傳 送訊息預約美睫後,告訴人經過一段時間後始回覆「颱風天 沒上班,官方沒人有辦法回 非營業時間 美睫師沒空,請另 外找店家,謝謝」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3頁)。被告明知係因颱風緣故而無法預約美睫服務 ,且僅其1人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有消費紛爭,竟以暱稱「 張瑜真」及其他26個非本人名義之Google帳號發表上開指摘 「SC美甲美睫」店之服務態度、品質不佳、欠缺商業道德等 負面評論,被告指述之內容並非真實,甚且關於其他26個非 被告本人名義之帳號留言部分,更係虛捏多名顧客於「SC美 甲美睫」店消費體驗甚差、認該店係差勁、惡劣之商家等不 實情節。是以,被告以前述方式指摘之內容,除均難認為真 實外,更難謂係善意、適當之評論,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或第311條第3款不罰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留下1星評論、張貼上開文字留言誹謗告訴人獨資經 營之「SC美甲美睫」店,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 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率 爾於Google評論網頁上,公開散布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獨資 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名譽之文字,顯係惡意詆毀「SC美 甲美睫」店之聲譽,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從達成和 解之情狀(見偵卷第66、67頁),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發布上開文字內容時,固應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網 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 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 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0

TCDM-113-中簡-903-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9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8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陸玖公克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侑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確定,113年12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2969公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4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10日確定 ,並於113年12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前 開卷宗屬實,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  ㈡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3041公克、驗餘淨重0.2969公克 ),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16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 稽(見毒偵字卷第97頁);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且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 見毒偵字卷第23至28、70頁)。基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滅失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單禁沒-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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