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尉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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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莊榮兆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尉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 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莊榮兆對被告提起自訴,因自訴人未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 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裁定業由自訴 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12月5日收領,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惟自訴人於裁定送達逾5日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自訴人出據之自訴狀雖併列葉碩堂為自訴人,然依卷內事 證,自訴狀所列自訴人葉碩堂已於提起本件自訴前之113年8 月18日死亡,顯無從提起本件自訴。縱列名於自訴狀,亦不 能認有訴訟繫屬,本院無從對「葉碩堂」之自訴為任何裁判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DM-113-自-19-2024121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麗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並就附表編號1關於「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12/03/30」 ;附表編號2關於「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11/1 1/21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 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 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9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林麗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87號判決確 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12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尚無不合。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之犯行,雖已於112年12 月20日入監執行完畢,惟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前揭說明 ,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再由檢察官依法扣 除。  ㈡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本院業將陳述意見調查表寄存送達本件受刑人林麗華, 惟其逾期迄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參 ,雖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 障其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林麗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6

TNDM-113-聲-2126-20241206-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佑祁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 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佑祁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潘佑祁與卷內代號AC000-A11238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潘佑祁明知A女 年齡未滿14歲,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住處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陰道、以手插 入A女陰道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5次。嗣因A女懷孕後 ,經A女之母AC000-A11238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 )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查獲。 二、案經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潘佑祁被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A母之個人資訊,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揭露之,故將A 女、A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7至68、101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指述、證人A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相符( 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126069385號鑑定書1份(偵 卷第31至33頁,A女所懷胚胎與被告21組體染色體DNA-STR型 別檢測結果)、A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彌封袋 及彌封卷第3、9至13頁)、被告之母與A母、A女之對話紀錄 截圖(彌封卷第29、31至5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僅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然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追訴罪名均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 (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該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就被告該4次犯行論以首揭罪名, 而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接續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以手 插入A女陰道等性交行為,分別係各次性交行為過程中,各 自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各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 年所定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五)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  2.查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5次性交,所為固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與A女間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A女自始陳述案發過程 其均清醒,均為合意等語(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25頁), 於案發後亦陳稱仍願與被告在一起(彌封卷第41頁),相較以 利誘或其他相類方式與不特定之少女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被 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A女及A母調解成立,經A女、A母均陳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本院卷第57至58頁之調解筆錄),堪認被告犯後已 積極彌補所為本案犯行對於A女造成之損害,本院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者,並患 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偵卷第45至47頁之診斷證明書)等情, 認對被告上開5次犯行,均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 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自己對性之好奇 心及私慾,明知A女實際年齡未滿14歲,其對性自主決定權 之意識尚未臻成熟,竟貿然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 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相當 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本院卷第113頁所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被告已與A女及A母調解 成立等情,兼衡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者、並患有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偵卷第45至47頁之診斷證明書)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且曾經鑑定為特殊教育學生,有鑑定證明1份附於偵卷第49 頁可參),目前在工地工作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5罪,所侵害法益同一、侵害對象相同, 且係於相近時間所為等整體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良好,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與A女 及A母調解成立(條件詳附表二,本院卷第57至59頁之調解筆 錄及附件),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佐 以後述緩刑所附負擔,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前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 ,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 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其再犯,並確保A女可獲得 之賠償得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所餘未 屆期賠償。 (二)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案 發時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固有不該,然其案發時是 在A女與其交往之關係下,基於雙方同意始發生性交行為, 犯後亦坦承犯行,已經與A女、A母調解成立,本院審酌上述 各情,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為性交行為之時間 1 112年8月6日15時至17時 2 112年8月13日15時至17時 3 112年8月27日15時至17時 4 112年9月3日15時至17時 5 112年9月10日15時至17時 附表二: 被告願給付A女及A女之母共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024-12-05

TNDM-113-侵訴-69-20241205-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斐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65 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斐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斐雄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3時許,在臺南市○○ 區00○00號對面工廠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 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工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6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 ,遭警攔檢稽查,發覺身上散發酒氣,對其實施酒測,於同 日19時36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9毫克 ,因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高斐雄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 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爰審酌被告有多次 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 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 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 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NDM-113-原交簡-73-2024120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11 3年度簡字第23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539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就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且被告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致重傷罪入監執行,執行期間仍再犯本件傷害犯行,益徵 被告毫無悔意。是被告對於其行為所造成他人之損害,顯然 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倘非對被告之劣行予以重懲,實難預見將 收刑罰懲處之效,原審未考量於此(被告犯後態度及前科資 料),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為 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前科情形,雖 有瑕疵,但經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紀錄後,原審量刑仍與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 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簡上-277-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莊榮兆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尉汶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莊榮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自訴人葉碩堂之年籍資料、地址。 二、提出自訴人莊榮兆、葉碩堂親自簽名、用印之自訴狀。 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文書非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字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並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現仍生存之人, 已死亡之人,因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無提起自訴之訴訟能力 ,要屬當然。 二、本件自訴人葉碩堂、莊榮兆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自訴,然其自訴狀並未親自簽名或依刑 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用印,本院無從確認提起自訴之人是 否為葉碩堂、莊榮兆本人。又自訴人葉碩堂並未留有地址及 年籍資料,而本院依自訴狀內提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執字第418號執行案件進行查詢,該案被告葉碩堂(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113 年8月18日死亡,有葉碩堂之前案紀錄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按,則該案被告葉碩堂既已死亡,權利能力已然消滅,自 無從提起自訴。再者,本件自訴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從 而,本件自訴之提起既有上述程式未備之處,自應依法命補 正,爰裁定命自訴人莊榮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DM-113-自-19-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川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 字第27號、113年度醫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川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明川前因身體不適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 誤載地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就診住院,詎劉明川因其胰島素針劑等 藥物遭護理人員取走另行保存,心生不滿,竟於值班護理長 莊閔仁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0時48分至3時10分許間到場處 理而執行護理指導及諮詢等醫療業務時,在上開醫院內,基 於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向莊閔仁 恫稱:「是在討皮痛」、「如果你錯了,你以為道歉就可以 了嗎,(手比5)5萬」、「不然這5萬燒給你」等語,接續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意思之言語恫嚇莊閔仁,使莊閔仁心生 畏懼而妨害莊閔仁正常執行上開醫療業務。 二、案經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通報及莊閔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 明川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 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在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向值班護理長莊閔 仁稱:「是在討皮痛」、「如果你錯了,你以為道歉就可以 了嗎,(手比5)5萬」、「不然這5萬燒給你」等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 ,辯稱:其是因醫師開的胰島素和藥物被拿走才會講這些話 ,如果其沒有施打這些針劑及服藥,可能會需要洗腎,其只 是大聲講話而已,其沒有錯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12月11日0時48分至3時10分許間,在高雄榮總 臺南分院內向值班護理長莊閔仁稱:「是在討皮痛」、「如 果你錯了,你以為道歉就可以了嗎,(手比5)5萬」、「不 然這5萬燒給你」等語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曾口出上開言語不諱,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莊閔仁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至9頁,偵卷㈠即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醫他字第1號卷第31至33頁,偵卷㈡ 即同署113年度醫偵字第27號卷第27至29頁),且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刑事法律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 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 ,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 常生活之安全感,即足成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 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被告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語,依 一般大眾之認知,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 不利訊息,而衡諸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 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 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 受危害而恐懼不安;且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其僅因不滿 護理人員取走其胰島素針劑等藥物之舉動,即逕對告訴人口 稱前揭言語,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或戲謔之語句,足使見 聞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由此益徵告訴人證述伊覺得 遭到恐嚇,影響護理師工作之進行,當下很害怕畏懼等語( 警卷第7頁),實與常情無違,當屬可信。辯護意旨稱被告 係因使用中之胰島素遭護理人員取走而前往櫃檯詢問,因未 能獲得滿意答覆,心急如焚,始有前揭一時宣洩情緒之詞, 尚非不法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心生不安係因誤解所致等語, 忽略被告之前揭言語於社會通念上確已傳達將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不利之恫嚇意思,尚無可採。  ㈢按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護理 師等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護理人員之業務則包含健康 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 醫療輔助行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及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既係高雄榮總臺南分 院之值班護理長,伊於值班時間在上開醫院內進行護理指導 及諮詢等工作,自屬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範疇;被告對 告訴人口出前揭恫嚇言語,客觀上即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告訴人,且已使身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心生畏懼,妨 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甚明。  ㈣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僅因不滿護理人員取走其胰島素針劑等藥物即 逕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認知其所為係以具加害意味之言 語恫嚇身為值班護理長(醫事人員)之告訴人,足認被告確 有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無誤。況縱被告 有前述不滿情緒,仍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殊無恣意 以威脅之言語加諸他人之理,被告辯稱其只是大聲講話而已 ,其沒有錯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身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值班護理長(醫事人員)之告 訴人執行護理指導及諮詢等醫療業務之際,對告訴人出言恫 嚇,此等行徑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 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且因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行為即 屬其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恐嚇方法,上開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構成原已包含恐嚇之性質在內, 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固曾於112年12月11日0時48分至3時10分許間陸續對告訴 人口出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言語而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 業務,然被告此等舉動係基於相同之原因,於密接之時間及 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以恐嚇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放火燒燬物品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3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1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未能自制,且被告不 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其所認知之問題,僅因主觀上 不滿胰島素針劑等藥物遭護理人員取走,即以恐嚇方法妨害 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不安,破壞 社會秩序,實無足取,亦顯見被告漠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 取教訓,其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 臨時工工作(參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尚有在病房外走廊圍堵護理人 員,妨礙發送藥物、測量病患生命跡象等護理工作業務之執 行等行為,並以告訴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 證。然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遭被告阻擋發藥之人為另 名護理師(參偵卷㈡第28頁),而因該名護理師於本案中從 未曾到庭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亦僅呈現被告在護 理站櫃檯向告訴人出言恫嚇之案發過程(參警卷第11頁), 檢察官就上述被告在走廊圍堵護理人員而妨害執行醫療業務 之罪嫌部分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尚 涉有前揭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 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3-易-1081-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霖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家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劉勝霖、陳家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勝霖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家祥,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找陳威仁,向陳威仁佯稱要商討債務,陳威仁不疑有他,自 行上車,與劉勝霖、陳家祥一同前往曾國禎(所涉妨害自由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之後,劉勝霖、陳家祥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先質問陳威仁是否有去報案導 致其二人遭警方盯上,並要求陳威仁給付陳家祥新臺幣(下 同)8萬元之律師費,令陳威仁打電話向當鋪借款;再於同 日18時30分許,以尼龍繩綑綁陳威仁之雙手與身體,要求陳 威仁坦承有去報案;復於同日21時許,將陳威仁押上上揭車 輛後座,由劉勝霖駕駛上開車輛,陳家祥則以頭套蓋住陳威 仁,與陳威仁一同坐在後座,將陳威仁載往某不詳地點。途 中劉勝霖、陳家祥均對陳威仁恫稱:你不承認,絕對讓你好 看,等等怎麼死都不知道等語,致使陳威仁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抵達上開地點後,劉勝霖、陳家 祥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至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分持球棒毆打陳威仁,後陳家祥再持開山刀追砍陳威 仁,致使陳威仁受有右小腿外側10公分撕裂傷、右肩挫傷、 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劉勝霖、陳家祥於同日23 時30分許,見陳威仁右小腿受有刀傷,欲載陳威仁前往醫院 就診,劉勝霖承前恐嚇犯意,對陳威仁恫稱:你去醫院應該 不會報警吧,你應該知道要怎麼說,還是我要先拿你爸出來 開刀等語,致使陳威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 安全。  ㈡劉勝霖、陳家祥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由陳家祥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勝霖,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欲找尋陳威仁,因陳威仁拒不下樓,劉勝霖 、陳家祥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劉勝霖在上址門外 大喊恫稱:「砸你們家車子剛好而已」、「出門小心一點」 等語,陳家祥則在旁附和、叫囂,以上言詞均為陳威仁聽聞 ,致陳威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 二、案經陳威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仁、證人鄭惠娟於偵訊中具 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151、165頁 ),惟該等證述均是向檢察官所為,且被告2人未就何以該 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任何實質舉證,況 該等證述均是具結後所為,且證人陳威仁、鄭惠娟亦均於審 理中經傳喚到庭,被告2人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足以擔 保證人陳威仁、鄭惠娟偵查中證述之合法性以及可信性,是 證人陳威仁、鄭惠娟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至證人 陳威仁、鄭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被 告2人既有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151、165頁),檢察官 並未就該證據有何特別可信性為舉證,是證人陳威仁、鄭惠 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 證據使用。 二、至同案被告曾國禎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89、165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 情形,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本院訊問後:  ㈠被告劉勝霖完全否認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告 訴人自己要跟我們走的,告訴人的頭套是被告陳家祥戴的, 我只是負責開車,朋友是被告陳家祥叫的,我沒有打告訴人 ,是被告陳家祥持刀砍告訴人,我有叫被告陳家祥不要拿刀 ,被告陳家祥就改拿球棒打告訴人,我有勸阻被告陳家祥, 我若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我沒必要還要送告訴人到醫院;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我只有跟告訴人阿姨說如果不還錢,就 把債主委託書給別人,出門小心點這些話都是被告陳家祥講 的,但我有說跟告訴人阿姨說你們車子被砸剛好而已,我不 是對告訴人說等語。  ㈡被告陳家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認有持球棒傷害告訴人, 但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強制之犯行,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是告訴人自願上車跟我們走的,我沒有綑綁告 訴人,也沒有拿頭套給告訴人戴上,沒有恐嚇告訴人,我有 打告訴人,但我沒有持開山刀砍告訴人,告訴人右小腿的傷 勢是他自己跌落水溝造成;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只是陪 被告劉勝霖去,我就站在旁邊,沒有聽到犯罪事實所載的那 些話等語。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就被告劉勝霖於111年7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家祥,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找告訴人,向告訴人稱要商討債務,告訴人自行上車 後,與被告2人一同前往同案被告曾國禎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當日晚間,被告2人與陳威仁共同搭乘上揭 車輛離開同案被告曾國禎上開住處,抵達某不詳地點後,被 告陳家祥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2人於 同日23時30分許,有載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驗傷結果為受 有右小腿外側10公分撕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前 臂挫傷等傷害,以上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無爭執(本院卷 第89至90、165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以及 本院審理中結證(偵卷第40至43、45至47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曾國禎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1至14頁)內容相符,並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11年11月15 日(111)奇醫字第5010號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急診就診 病歷資料影本等(警卷第37頁;偵卷第25至37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⒉被告2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中午被告劉勝霖說要約 我到同案被告曾國禎家談我與同案被告曾國禎的債務,結果 其實同案被告曾國禎根本就不在家,是被告劉勝霖要我去時 說我們有一個毀損的案件,要求我一個人全部承擔,當下要 求被告陳家祥的律師費也要我支付,我當下說我沒辦法馬上 處理這些事,因為我也是被他們拐出來的,所以無法馬上處 理,這些都是在同案被告曾國禎家時發生的。被告2人就拿 尼龍繩把我的手腳綁起來,拿麻將牌尺打我的頭部,將我押 到一台黑色賓士BQA-1161號,我上車後,被告劉勝霖就拿黑 色的頭套把我的頭套住,只有一點透光,所以我只知道有上 國八,之後我就不知道。把我帶到旗山的海邊,經過國八後 面去哪我不知道,到了旗山附近的海邊,實際地點我無法判 斷,到了海邊,因為那邊人煙稀少,當時我的手腳還是被綁 住的,他們把我的頭套拿掉,我就看到後面有一台白色ALTI S在他們的車後面,加上被告2人共有5人持球棒往我身上亂 揮,另外3人我沒看過,車子我也沒見過。當下我因為被他 們打,掙脫繩子,我就跑去旁邊,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們要打 我,被告劉勝霖就拿一把開山刀給被告陳家样,被告陳家样 就拿刀一直追著我跑,因為我被一群人困住,被告劉勝霖又 拿球棒攻擊我的手部、肩膀,之後我閃避不及,就被被告陳 家祥砍到腳。他們把我載回中西區的某醫院,我忘記醫院的 名宇,當下醫院說沒辦法處理我的傷口,因為有傷到肌肉, 又載我到奇美醫院,丟2,000元給我,要我自己想辦法處理 剩下的,且對我說要報警的話試試看,我連你的家人一起處 理,之後他們把我丟在那邊,就開車離開。被告劉勝霖有說 「你去醫院應該不會報警吧?你應該知道怎麼說,還是我要 先拿你爸出來開刀」等語(偵卷第40至43、45至4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1年7月25號大概中午1 2點左右,被告劉勝霖打給我,以要處理我跟同案被告曾國 禎的債務為由約我出去,當時我不知道被告2人要處理我跟 他們間的事情。我跟被告2人一起到同案被告曾國禎臺南市○ ○區○○路000號住處,因為之前我有找被告劉勝霖去砸工廠, 被告陳家祥也有參與,被告2人都質問我說有沒有去報案, 導致他們兩個人被警察盯上。被告陳家祥撥通一通電話,說 是他老大說要幫他請律師,然後跟我要求給他律師費8萬元 ,被告劉勝霖要我打電話跟當鋪借款,但最後我沒有借到錢 。被告2人有用尼龍繩綑綁我的雙手跟身體,要求我坦承我 去報案,後來用譴責的語氣要求我上車,被告陳家祥在車上 有拿頭套把我的頭套住。當時我不知道被押去哪裡,只知道 有上國八,然後有聽到海的聲音,是後來我聽朋友說被告2 人把我押到旗山區某海邊,被告2人跟我恐嚇說「我如果不 承認,絕對讓我好看,等等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除被 告2人外,現場大概還有2、3人坐1台白色的車,我一下車, 他們全部就持球棒毆打我,被告2人都有打,被告劉勝霖是 先停好車之後才動手,被告劉勝霖有說不要打頭,被告陳家 祥先拿球棒打我,再持看起來是開山刀的東西砍我,有砍到 我的腳,我沒有聽到被告劉勝霖說不要拿刀子,我是被砍到 後很痛才掉到水溝裡面去,但沒有因此再產生新的傷。抵達 現場時,我的頭套就被拿掉,那裡很偏僻,在荒郊野外,旁 邊很多石子,但很暗,看不到東西。後來約晚上11點半,被 告2人先送我到那個郭綜合醫院,但醫院說當下沒有縫合的 醫生,所以又轉到奇美醫院。被告劉勝霖在返回市區的車上 ,大致上要求我不能進行報案,如果我報案的話,會給我好 看之類的話,但實際內容我不太記得了,我聽了會心生畏懼 。被告劉勝霖在我們要去奇美醫院前,坐在我旁邊,有跟我 「說去醫院應該不會報警吧,你應該知道要怎麼說,還是我 要先拿你爸出來開刀」等類的話。我之前跟警察、檢察官講 的是比較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296至313頁)。  ③據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 ,並無明顯出入情況,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未同 其於偵查中精確,然此節是因事發已久,人的記憶本會隨時 間經過而模糊,自不得僅因細節略有差異即認證詞無足採信 。再者,因告訴人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遂與被告2人 及他人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本案發生前之11 1年4月20日0時13分許毀損他人工廠外之設備,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394號、112年度偵 字第195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提起公訴(下稱毀損工 廠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劉勝霖偵查中否認犯行,告訴 人則坦認犯行,並稱被告陳家祥是被告劉勝霖找來的等情, 有該案件起訴書(本院卷第73至76頁)在卷可查,可證被告 2人確因毀損工廠案與告訴人存有糾紛,又因為告訴人為毀 損工廠案之事主,被告2人則為受糾集者,是被告2人確有動 機要求告訴人負責毀損工廠案之律師費用。另參告訴人111 年7月26日之急診就診病歷資料,告訴人右小腿外側受有10 公分為完整切口撕裂傷,確定為尖銳物品割傷,告訴人另受 有右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勢,傷勢型態符 合告訴人前述證稱遭被告2人以及其他不詳之人持棍棒毆打 所致(因一般人遇襲時本能上會以雙手抵禦,故雙手臂、手 肘最容易出現傷勢),以及被告陳家祥持開山刀追砍所生, 斷無可能是告訴人自行跌落水溝而產生。況且,被告劉勝霖 於本院準備以及審理程序中迭供稱:以尼龍繩綑綁告訴人, 以及告訴人的頭套都是被告陳家祥所為、被告陳家祥有對告 訴人稱「你不承認,絕對讓你好看,等等怎麼死都不知道」 、被告陳家祥有拿開山刀砍告訴人、告訴人被砍才會掉到水 溝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87、90、314頁),已指稱被告 陳家祥有妨害自由、恐嚇及持刀追砍告訴人之事實;被告陳 家祥於本院訊問以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確實都有打告訴 人,告訴人有掉進水溝裡等語(本院卷第120、166、413至4 14頁),亦指稱被告劉勝霖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因此,依 據被告2人於本院之供述,顯亦可佐證告訴人上揭證述為真 。  ④至被告2人雖一再辯稱絕無出言恫嚇告訴人,沒有妨害告訴人 自由,都是告訴人自願跟著去的等語,惟查,觀之上揭病歷 紀錄,記載病人主述「告訴人騎機車精神不濟自撞分隔島後 摔進路邊約3至4公尺深的排水溝」等情(偵卷第27、34頁) ,且被告劉勝霖於警詢中辯稱:告訴人借到錢後打電話給我 ,問我可不可以去載他,我就跟被告陳家祥開車去他約定的 地方,印象中是安南區安吉路一帶的產業道路,抵達後告訴 人跟我說他不小心跌落水溝,現在腳很痛,可不可以載他去 看醫生。告訴人所受傷勢是他自己導致的,他還說他這樣可 以領到保險很爽等語(警卷第19至22頁),明顯與被告2人 於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時供述有異,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 實情不符,告訴人亦於案發後近2個月方報案,此等情事可 證告訴人案發後處於害怕、畏懼被告2人的情況,方會於就 診時的第一時間依被告2人之恫嚇而編撰理由。又告訴人於 赴約時並未認知到是要處理自己與被告2人之糾紛,被告2人 要求告訴人借款解決未果,再將告訴人綑綁、蒙頭套戴往偏 僻處傷害,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的生活經驗判斷,明 顯不可能是在得到告訴人自由意志同意下之舉,被告2人剝 奪告訴人自由至屬明確。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2人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由被告陳家祥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勝霖,一同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欲找告訴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無爭執(本院 卷第90、166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2人當天一起去我家,我 阿姨跟被告2人說這是我的事,她不管,被告劉勝霖就跟我 阿姨說「砸你家的車子剛好而已」,被告陳家祥隨後也跟著 一起喊,被告劉勝霖還說「我們砸你們家你們還敢報警」   、「知不知道我老大在找你們」、「要不要拿錢出來」。我 聽到被告劉勝霖在門外喊我的名字要我出來,我很害怕,當 下我選擇報警,他試著要闖進我家,看到我家有監視器所以 沒有進來,他一直對我阿姨不禮貌,說「一直不拿錢出來就 試試看」(台語),就用他們的車把我家唯一能通行的道路 堵起來等語(偵卷第42頁);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2人到 我海佃路住處找我時,我人在2樓,是我阿姨出面,但我聽 得到被告2人的聲音,被告2人講的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但之 前我有跟檢察官說我聽到的內容,被告劉勝霖有說「砸我家 車子是剛好而已」等語。因為被告2人前面已對我造成傷害 ,所以我懼怕,他們講得那些話,我認為他們是實質性可以 造成這些傷害了,所以我選擇報警等語(本院卷第302至303 、304至305、310至311頁)。     ⒊證人鄭惠娟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9月6日下午5時許,被告2 人有來我海佃路住處要找告訴人討債,當時告訴人在樓上, 被告劉勝霖有說砸車的事情,他說「你家的車給我打剛好而 已」(台語),被告陳家祥在旁邊一直叫囂,說欠他錢就要 出來處理。被告2人說要我們出來小心一點,我出門也真的 很怕。我說看誰欠錢就找誰,被告2人就說你們出門小心一 點,你們的車都停這邊等語(偵卷第85至87頁);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被告2人於111年9月6日到我住處,說要找告訴 人,告訴人欠他們錢,在外面咆哮,講話很大聲,雖然是對 告訴人跟他爸爸,但是我們住在那邊會覺得害怕。被告劉勝 霖有說「砸我們家的車子才剛剛好而已」、「告訴人的爸爸 出門小心點」,被告陳家祥就在旁邊幫腔,附和被告劉勝霖 ,告訴人有聽到,被告2人要告訴人下來,不然他們要進去 ,但告訴人就是不下來。告訴人有報警,警察到了後告訴人 才下來,後來警察請被告2人離開等語(本院卷第403至407 頁)。  ⒋上揭2位證人之證詞經互核後高度吻合,足以證明被告劉勝霖 確有口出「砸你們家車子剛好而已」、「出門小心一點」等 語,且不斷要求告訴人出面,被告陳家祥則全程在旁幫腔、 叫囂,該等話語證人鄭惠娟以及告訴人均有聽到。又被告劉 勝霖於111年8月15日1時許,前往告訴人海佃路住處,毀損 告訴人父親所有之住處紗窗門、內門及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 玻璃等情(下稱毀損住處案),業經法院判處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5至62頁)在 卷可參,是被告劉勝霖於毀損住處案發生後,再以砸車之事 要求告訴人出面,告訴人不敢出面而選擇報警之反應,依常 情而論,已足認定對告訴人之人身以及財產安全傳達惡害通 知,告訴人確實因而心生畏懼。被告陳家祥在被告劉勝霖口 出上開言詞時在場附和,亦堪認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 ,同應承擔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推卸責任之詞,不能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 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將犯刑法第302條之罪而有3人以上共 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態樣加重處罰,顯不利於被告2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之刑法第302條規定論處。 二、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之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之情 事,若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其間所涉之恐嚇、強制等罪名,均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 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 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 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 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強制、恐嚇 危害安全罪,均包含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評價,不另論 罪。惟被告2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將告訴人帶 至不詳地點後毆打、追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顯屬另 行起意之犯行,當應論以傷害罪。   三、論罪   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 害罪共2罪;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不同, 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之。 四、量刑   審酌被告2人為索討債務,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10多 個小時,期間更以繩索綑綁、蒙上頭套等方式限制告訴人, 除不斷出言恫嚇要求告訴人承認特定事項以及撥打電話借款 ,更將告訴人帶往不詳地點,糾結不詳之人共同持球棒毆打 告訴人,被告陳家祥另持開山刀追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更因為閃躲而跌落水溝,被告2人 行為極其惡劣。被告劉勝霖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聲稱告訴 人自行離開同案被告曾國禎住處,完全否認有將告訴人載往 不詳地點傷害之事實,且是告訴人自行跌落水溝受傷,顯然 昧於事實,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是將綑綁告訴人、 恫嚇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的行為完全推給被告陳家 祥,撇清責任,毫無悔意,當應從重量刑。被告陳家祥犯後 於警詢全盤否認犯行,於偵訊中始承認有帶告訴人前往不詳 地點持球棒毆打,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則仍與偵訊 中相同,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同應從重量刑。被告2人迄今 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被告劉 勝霖前有傷害、毀損、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槍砲等刑事紀 錄;被告陳家祥則有傷害、妨害名譽、妨害秩序、槍砲、過 失傷害,現仍有多件刑案繫屬院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2人均屬素行不良、法治觀 念薄弱之人。最後,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考量所犯各罪之手段、情節、被害者以及時空 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的規範下,合併 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NDM-112-訴-92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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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89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6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信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合法傳 喚,然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訴訟關係人等姓名年籍資料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9頁、第63頁、第127頁、 第145頁),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 卷第5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如 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 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  ㈡經查,被告於本次犯行前近5年內所涉犯之竊盜案件,係於民 國109年6、7月間,分別至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公仔等物品 、價值分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1800元,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350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12年6月間至路邊停放車輛上徒 手竊取30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83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等情,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法相似, 但犯罪時間並非密接,且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竊得2000元, 與前案犯罪所得相近,原判決雖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手法相同 之前案,卻未考量本案實際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且情節亦非 更為嚴重,即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容有輕重失衡之量刑 瑕疵。另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77至78頁) 附卷可參,雖屆期尚未賠償,需告訴人依據相關執行程序以 獲得實質補償,然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應認被告上訴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趁無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車輛內之現 金,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 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詳如前述,應非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之素 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里00鄰○○000號之8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關於遭竊財物「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記載,因被告 王信結於警詢中自承:「是我竊取的,我知道裡面約2,000 多元零錢」等語(見警卷第5頁),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 定,應更正為「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手法相同之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 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 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另考量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吿自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 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4號   被   告 王信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文新里11鄰安西130-             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結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里區○○里○○街00號前時,見陳 國全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預備之鑰匙開 啟駕駛座車門,竊取陳國全放置於駕駛座後方之零錢1袋【 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嗣經陳國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國全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陳 國全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14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上-166-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況被告 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卻又犯 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 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08號   被   告 陳詩函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函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3樓台南萬豪101酒店KTV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 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28日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 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遭警攔檢稽查,於同日6 時26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36MG/L,因而查 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2024-11-18

TNDM-113-交簡-255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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