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名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如未予審酌或其審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
,其撤銷緩刑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名翔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3月9日確
定確定在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即112年9月30日更犯詐欺
得利罪,經該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
予認定。觀諸受刑人前揭各案,均係於網際網路上張貼不實
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犯罪手法類似;而
受刑人經前案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同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後案,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
惕,漠視法令及他人權益,已動搖前案判決認其受此刑之教
訓,即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之緩刑宣告基礎,前案緩刑之
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聲請人
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原緩刑之
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得利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3罪,經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12年3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
月30日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原審法院於11
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3年9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審認應撤銷受刑人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
1.原審於113年12月3日受理本案聲請後,未傳喚受刑人到庭陳
述意見,即為撤銷緩刑之裁定,惟受刑人於同月17日具狀陳
報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則原審未及審酌受刑人
之意見即為裁定,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法,已非無疑。
2.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情節雖均為詐欺犯罪,惟兩案之犯罪
時間相隔1年11月,且前案之原審法院係審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於經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及附加負擔之宣告。又被告後案
詐欺得利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顯較前案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得利等罪輕微,經後案承審法官斟酌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告訴人所受
損失金額及被告前有詐欺前案紀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
,顯見受刑人前後案之罪名、犯罪情節並非完全相同;復依
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即完成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
,此觀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註記「義務勞務40小時已履畢」即明,且於113年12月24日
轉帳新臺幣1萬2,000元賠償後案告訴人乙節,亦有受刑人提
出轉帳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原審在
卷附事證僅有前案、後案之判決書,而無受刑人之陳述意見
、前案緩刑期間之具體執行情況或後案卷證資料之情況下,
究係如何認定受刑人無法自我約制,而無從期待會恪遵法令
規定,進而判斷受刑人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是否可謂原審已在
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斷,非無研求
之餘地。是以,原審未為其他調查,有關受刑人再犯之原因
及其主觀惡性為何,暨原宣告之緩刑如何難收預期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未與卷內事證相互勾稽。以上均攸
關撤銷緩刑與否之認定,且對受刑人之影響重大,原裁定未
予詳酌,逕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即有未恰。
(三)綜上,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是否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
撤銷,為兼顧聲請人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PHM-114-抗-15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