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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楊宇舜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複代理人 葉怡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楊錚堡 楊家銘 楊瑞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楊宇誠 訴訟代理人 楊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有不分 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 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等 語。並聲明:請准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見訴字卷 第183頁)。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錚堡到庭稱: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  ㈡被告楊宇誠到庭稱:請依法判決等語。  ㈢被告楊家銘、楊瑞文則以:系爭土地目前作為通路使用,依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 字卷第180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 第23、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同條項但書亦明定「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是如共有物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共有人請 求予以分割,即不能准許。又前開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其立法意旨在 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 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蓋已 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 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含原物分 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3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00年台上字第20 4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 共有物如為供通行之道路,應屬前開法條所定因其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者。  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鋪有 瀝青、混泥土;系爭土地之東、西、北側分別相鄰臺南市安 定區中沙段90-1、204、205、210、212、213地號土地(下 合稱相鄰土地),南鄰178市道,兩造於上開相鄰土地上均 有建物,相鄰土地均為袋地,必須藉系爭土地通行至178市 道,履勘當日有大貨車自178市道駛入並停放於系爭土地上 裝卸貨物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測量筆錄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5至57、107至111頁, 訴字卷第49至57、61、121至127頁),足認系爭土地為相鄰 土地通行至178市道之必要道路。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為 供通行之道路,且為避免透過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人日後有 廢除原先道路使用用途或阻礙道路使用舉措之不必要紛爭, 應認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故原告訴請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供通行之道路,為屬民法第823條第1 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不能分割者,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楊宇舜 6分之1 楊錚堡 3分之1 楊家銘 6分之1 楊瑞文 6分之1 楊宇誠 6分之1

2025-03-04

TNDV-113-訴-1147-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白岳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白岳彬(下稱受刑 人)因犯數罪,先後由法院處罪刑確定,其中部分宣告刑( 共11罪)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58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 甲案);部分宣告刑(共5罪)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 第73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然甲 案附表編號1、2之罪與乙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暨甲案附表 編號3至11之罪與乙案得易科罰金之罪,亦分別符合於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予重新組合定 刑,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甲案、乙案重新定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12月2日北檢力寬113執聲他2465字第1139123057號函否 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先此說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又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 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 ,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 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 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 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 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殊無許任擇非最早 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著有 113年度台抗字第2082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數罪(即甲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 ),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 定;又因強盜、施用毒品等數罪(即乙案合併定刑之5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所犯上開甲案、乙案所定應執行之刑 ,自101年6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亦觀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即明。甲、乙案既已經實體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該確定實體裁定之拘束, 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 刑。受刑人主張應重新就甲案附表編號3至11之罪,與已請 求檢察官合併定刑之乙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2罪另行定刑云 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有據。  ㈡至受刑人主張甲案、乙案合併定刑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對其不 利云云。然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查:乙案中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2罪,原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乙案另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恐嚇取財及攜帶兇器強盜罪(有期徒刑7月、10月 、7年4月),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係依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此觀之卷附裁定所載即明,則檢察官已依 受刑人之請求,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 定刑,受刑人自無撤回上開請求之餘地。再者,甲案附表所 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編號1之100年6月4日,觀之乙案定應 執行刑之各罪,犯罪日期則分別為101年4月1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101年4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恐嚇 取財罪,有期徒刑10月)、100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攜帶兇器強盜罪,有期徒刑7 年4月)、100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 第4820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有上 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均非在甲案最早 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又甲案附表編號3至11各罪之最早判決 確定日為101年2月3日,乙案各罪並非全部在101年2月3日前 所犯,不符合上述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 自無從依受刑人所主張對其有利之重組方式合併定刑。受刑 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於法無據。  五、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甲案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傷害 妨害公務 強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98年9月4日晚間9時15分許 99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 99年11月18日凌晨3時10分 99年10月16日凌晨4時20分許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9782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1777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1777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8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第2218號 100年度訴字第693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判決日期 99年12月28日 100年6月10日 100年11月15日 100年10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100年度訴字第693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60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6月4日 100年7月22日 101年2月15日 101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備 註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強盜 恐嚇 強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罪日期 99年11月9日凌晨4時35分許 99年11月12日晚間9時34分許 99年11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 99年11月18日凌晨5時3分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821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821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821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15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判決日期 100年10月19日 100年10月19日 101年3月14日 101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2月3日 101年2月3日 101年4月12日 101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否  備 註  編 號     9.    10.    11.  罪 名 強盜 強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99年11月11日3時50分許 99年11月17日5時30分許 99年11月23日0時30分許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221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221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2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判決日期 101年6月7日 101年6月7日 101年6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7月6日 101年7月6日 101年7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2025-03-03

TPHM-113-聲-3470-202503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美慧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413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 美慧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簽署定應執行刑之切結書時,我對 於定執行刑之案件無意見,嗣監所文書人員後來給我陳述意 見狀,表示忘了給我,要我留著他日可以使用,現在聲請人 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可以將陳述意見狀所載意見提出給法院參看。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其僅代同案被告李昆達聽電話 ,並陪李昆達下樓,不知海洛因之價格、亦未有獲利,可見 犯罪情節輕微,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犯罪之手段、犯後 態度,酌量減輕其刑,並判處較輕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死刑犯惡行重大,都能從死刑定讞,更裁改判無期 徒刑,聲請人受有長刑期,希望爭取早日返家團員之機會, 爰請審酌本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0年度執助字第4259號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2455號等毒品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 195號強盜案件,於改定執行刑時從輕酌量裁定,以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又聲請人之犯罪侵害法益,一部分對於社會危 害程度損害巨大,一部分危害實屬輕微,皆係侵害自己之健 康,且聲請人非大毒梟,未專以販賣毒品營利為目的,聲請 人販賣毒品之動機,係因自身毒癮發作,才鋌而走險,利用 「以毒養毒」之方式賺取量差,供己施用,迫於無奈而販賣 毒品,此情應有可憫之處,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 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 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 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 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 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 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 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5年4月,聲請人不服,迭經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昆達之供述、證人黃榮富、李進鐘、蘇鴻翔之證 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3、4、 6所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7所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 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 合上揭各項事證,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等犯行,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 院核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無訛。 (三)聲請人固以上揭情詞聲請本件再審,惟查:聲請意旨以原確 定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其僅代同案被告李昆達聽電話,並 陪李昆達下樓,不知海洛因之價格、亦未有獲利,可見犯罪 情節輕微,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 ,酌量減輕其刑,並判處較輕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且其犯罪侵害法益,一部分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損害巨大 ,一部分危害實屬輕微,皆係侵害自己之健康,且聲請人非 大毒梟,未專以販賣毒品營利為目的,聲請人販賣毒品之動 機,係因自身毒癮發作,才鋌而走險,利用「以毒養毒」之 方式賺取量差,供己施用,迫於無奈而販賣毒品,此情應有 可憫之處,並請求本件更定執行刑時從輕酌量裁定,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等節。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 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 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及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從輕量刑 及定刑云云,然此等減輕刑罰、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 刑或定刑輕重,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再審程序 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易言之,無法使受判決 人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 即難認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依照上述說明,自不能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聲請 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量 處刑度過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違反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等節,惟倘確定裁判有違背法令情事,應依非常上 訴程序循求救濟,而非循再審程序以為救濟,是聲請意旨執 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亦於法未合。 四、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 認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 符合,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再-5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名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如未予審酌或其審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 ,其撤銷緩刑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名翔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3月9日確 定確定在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即112年9月30日更犯詐欺 得利罪,經該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 予認定。觀諸受刑人前揭各案,均係於網際網路上張貼不實 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犯罪手法類似;而 受刑人經前案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同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後案,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 惕,漠視法令及他人權益,已動搖前案判決認其受此刑之教 訓,即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之緩刑宣告基礎,前案緩刑之 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聲請人 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原緩刑之 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得利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3罪,經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12年3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 月30日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原審法院於11 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3年9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審認應撤銷受刑人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  1.原審於113年12月3日受理本案聲請後,未傳喚受刑人到庭陳 述意見,即為撤銷緩刑之裁定,惟受刑人於同月17日具狀陳 報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則原審未及審酌受刑人 之意見即為裁定,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法,已非無疑。  2.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情節雖均為詐欺犯罪,惟兩案之犯罪 時間相隔1年11月,且前案之原審法院係審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於經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及附加負擔之宣告。又被告後案 詐欺得利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顯較前案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得利等罪輕微,經後案承審法官斟酌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告訴人所受 損失金額及被告前有詐欺前案紀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 ,顯見受刑人前後案之罪名、犯罪情節並非完全相同;復依 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即完成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 ,此觀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註記「義務勞務40小時已履畢」即明,且於113年12月24日 轉帳新臺幣1萬2,000元賠償後案告訴人乙節,亦有受刑人提 出轉帳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原審在 卷附事證僅有前案、後案之判決書,而無受刑人之陳述意見 、前案緩刑期間之具體執行情況或後案卷證資料之情況下, 究係如何認定受刑人無法自我約制,而無從期待會恪遵法令 規定,進而判斷受刑人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是否可謂原審已在 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斷,非無研求 之餘地。是以,原審未為其他調查,有關受刑人再犯之原因 及其主觀惡性為何,暨原宣告之緩刑如何難收預期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未與卷內事證相互勾稽。以上均攸 關撤銷緩刑與否之認定,且對受刑人之影響重大,原裁定未 予詳酌,逕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即有未恰。 (三)綜上,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是否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 撤銷,為兼顧聲請人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抗-156-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國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國泰有 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毀損他人物品罪 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 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 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告訴人馬 錫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事發當天,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被告有刻意靠近 該車,其走過去有對車子比中指,但身體沒有碰觸車子玻璃 ,也沒有拿東西碰觸車子玻璃。原審僅憑現場監視器畫面顯 示被告有接近、手戳該車,即認定其應有破壞該車玻璃之情 事,但卻無該車玻璃被破壞的實際時間點與何做案工具及指 紋生物跡證等科學積極證據證明;且其於民國113年5月8日 接獲原審法院家事庭通知書,始知其配偶陶思芳小姐於同年 4月19日提起離婚之訴,按作業時序,此事也未免過於巧合 ,被告強烈懷疑並推論告訴人與陶思芳二人故佈疑陣、自導 自演,合謀欲落井下石於被告。本件案情仍屬混沌不明,卷 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程序方面  1.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 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 ,無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 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2193號、86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 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係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不問 告訴人與被告有無特定親屬身分關係,被害人均需有訴追之 意,方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惟此類案件申告人只需指明所 欲訴追之犯罪事實,無庸指明犯人,縱未指明犯人,或誤指 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本件告訴人馬錫文於民國113年4月 7日17時發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 窗玻璃遭人毀損後,於翌日零時4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下稱長安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 指訴警方所拍攝畫面是我車窗遭破壞之畫面,警方有給我監 視器畫面,我要對毀損我車窗之人提出毀損告訴等語,並有 攝影時間記載113年4月7日13時22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參(偵卷第11至13、15至21頁),足認告訴人已明確 表達其申告之事實與訴追之意,而訴追之對象即為監視器畫 面中經過告訴人車輛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窗之人,縱告 訴人未指名其欲申告之對象為何人之情,尚無礙其告訴之合 法性;是告訴人既於前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之事實發生 後6個月內,業已提出告訴,其告訴自未逾期而屬合法,合 先敘明。 2.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使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之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 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 規定,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 之例外。當事人同意之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 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即屬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 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 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 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對告訴人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易卷第18、19頁), 應認被告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不為異議,且迄至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 程序,本院於審查後,認上開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 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容許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再為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三)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告訴人警詢證述之情節 ,以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等證據 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 確,被告本件毀損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 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被告雖否認有毀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 格內,於同日17時許準備開車時,發現上開車輛右前車窗遭 到破壞,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按:被告雖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原審審 理時已對告訴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 易卷第18、19頁】,應認被告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不為 異議,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亦 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本院於審查後,認上開證據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不 容許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再為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應 具有證據能力。縱認告訴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然除去告 訴人警詢陳述,並綜合後述被告所不爭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警員職務報告等案內所有證據,仍應為同一犯罪事實 之認定),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1至 13、15至21頁)。而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該區段監 視器,發現僅有1名可疑男子於113年4月7日13時22分,駕駛 營業小客車(職務報告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於前方 停車場停車,下車後步行至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0)停 車位子,並在附近徘徊些許時間後,突然用手戳該車窗動作 ,行為相當可疑,乃通知該車駕駛即被告製作筆錄等各情, 亦有長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附卷為憑(偵卷第23 至29頁)。且本院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13:32:00開始,一名白色上衣男子,左手拿傘,走向路邊 車子,來回一下後,以手拿手機朝路邊車子拍照。13:34: 00開始,一名白色上衣男子,左手拿傘,再換右手拿傘,左 手伸進口袋後,以左手靠近路邊車子,左手伸手碰觸車體後 ,快步小跑步離開車子。」,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告亦 自陳其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俱足證告訴人於113年4 月7日11時5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後,至同日17日發 現該車車窗遭破壞前,僅有被告1人於同日13時32分至34分 許,數次走向該車停放處,且被告於同日13時34分許有以左 手伸進口袋後,靠近路邊告訴人之車輛,並以左手伸手朝告 訴人車輛碰觸該車,旋即快步小跑步離開現場等事實,堪以 認定。  2.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不經意碰到該車窗;我不認識馬 錫文,但因為之前妻子的關係,有被徵信社騷擾跟徵信社的 人互毆,因為傷害案有上過刑事法院,後來跟徵信社的人和 解,徵信社有人間接告訴我委託人是馬錫文,我無法確認車 主馬錫文是否與我妻子有染之人為同一人等語(偵卷第8至9 頁);於偵訊、原審時復供稱:因馬錫文在網路上有露出照 片,所以我知道那台車是馬錫文的,我就很氣憤,當時我用 手指比,比中指,不知道為什麼玻璃就破了;我有經過車子 旁邊,但我沒有碰觸該車等語(偵卷第45頁,原審易卷第20 頁)。是被告於偵審中否認有碰觸該車車窗,與其警詢時所 述有不經意碰到告訴人車輛車窗,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所示被告以左手伸手朝告訴人車輛碰觸該車等情均有未合 ,自難憑採,堪認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以左手伸手朝告訴人 車輛碰觸該車車窗之行為至明。  3.綜上各情,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將其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後,至同日17時前,僅有 被告1人數次經過該車,並以左手伸手朝告訴人車輛碰觸該 車車窗後,旋即快步小跑步離開現場,而被告懷疑告訴人與 其妻子有染,當日發現路旁停放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因 很氣憤,特地下車以左手伸手朝告訴人車輛碰觸該車車窗, 該車車窗即破裂等事實,堪以認定。職是之故,告訴人所有 上開車輛之車窗破裂,顯係被告所為,已然明確。被告辯稱 :其沒有碰觸告訴人車輛玻璃,也沒有拿東西碰觸車子玻璃 ,我不知告訴人車玻璃破裂等語,核皆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印 證毀損之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國泰因懷疑其妻與馬錫文有染,於民國113年4月7日13時3 4分許,見馬錫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內,即基於毀損之 故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前揭小客車右前方副駕駛座之車窗 玻璃,致車窗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馬錫文。嗣因馬錫文發 現車窗破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錫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潘國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過告訴人馬錫文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毀損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經過,沒有碰他的車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 格內,於同日17時許準備開車時,發現上開車輛右前車窗遭 到破壞,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5-21頁)。而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該區 段監視器,發現僅有1可疑男子於113年4月7日13時22分,駕 駛營小客(職務報告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於前方停 車場停車,下車後步行至自小客(車牌000-0000)停車位子 ,並在附近徘徊些許時間後,突然用手戳該車窗動作,行為 相當可疑,乃通知該車駕駛即被告製作筆錄等情,有職務報 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計程車駕駛 人管理系統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3-29頁)。可證告訴人於1 13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後,至同日17 日發現該車車窗遭破壞前,僅有被告1人至該車停放處碰觸 該車車窗玻璃無訛。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破壞該車車窗之行為,但亦供稱: 我有不經意碰到該車窗;我不認識馬錫文,但因為之前妻子 的關係,有被徵信社騷擾跟徵信社的人互毆,因為傷害案有 上過刑事法院,後來跟徵信社的人和解,徵信社有人間接告 訴我委託人是馬錫文,我無法確認車主馬錫文是否與我妻子 有染之人為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偵查中復供 稱:因馬錫文在網路上有露出照片,所以我知道那台車是馬 錫文的,我就很氣憤,當時我用手指比,比中指,不知道為 什麼玻璃就破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有碰觸該車車窗,與其之前於警詢時所述不同,應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當日應有碰觸該車車窗已明。  ㈢綜上可知,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將其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後,至同日17時前,僅有被 告1人碰觸該車車窗,而被告懷疑告訴人與其妻子有染,當 日發現路旁停放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因很氣憤,特地下 車以手碰觸該車,該車車窗即破裂等事實,已可認定,足證 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車窗破裂,顯係被告所為甚明。是被 告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妻與告訴人有染,即為本案毀損犯行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事後否認 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之前無因案遭判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裝 潢行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5-02-26

TPHM-114-上易-73-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立倫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00、24050、2 4729、24942、2556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立倫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高立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已明示僅 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 、214、227頁,卷三第259頁,卷四第214、227頁),故本 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高立倫之「刑度」(含「否准緩 刑宣告」)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十一 )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對被告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 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1.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罪所為 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 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卻仍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 範,而持有附表十一(原判決誤載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424.2公克,數量非少,倘若流 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亦危害至深,則被告前開所 為應予嚴厲之非難;兼衡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 原審審理時已知坦承其過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原審卷六第145頁),暨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其他量刑因 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旨, 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 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前無故意犯罪 紀錄,並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生活狀況等事 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 至上訴意旨所指其於本案審理期間甄試錄取、就讀大學進修 學士班等節,惟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 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 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上開就學狀況,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尚不 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審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 並非有據。又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縱未宣告緩刑,亦無判決違法可言,是原判決未對上 訴人諭知緩刑,自難指為違法。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官及 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行為時甫滿21 歲,年輕識淺,於本案被查獲之前,並未有任何與毒品有關 之犯罪行為,其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共同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經檢察官於原審聲請認罪協商(原審未進行認罪 協商程序),被告並於本案審理期間甄試錄取大學進修學士 班等節,有卷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入學成績通知單及學雜 費繳費單收據可參(金訴卷四第373、374頁,本院卷一第27 5、277頁),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並以實際行動展現遠離 毒品之決心,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 列舉「初犯」、「自白犯罪態度誠懇」及「現正就學中」等 情形,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避免機構性處遇之不 良副作用,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綜 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復為促使被 告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導正其觀 念及行為偏差,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另依 同條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20小時義務勞務, 且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HM-112-上訴-4292-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旭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俊平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沛承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朱昱恆律師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113年9月18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維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宗孝珩律師(112年11月29日終止委任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蕎瑀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 陳睿瑀律師(113年1月19日終止委任 )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HM-112-上訴-4292-20250226-4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2號 原 告 謝弘翔 被 告 鄭竑凱(原名鄭浤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HM-113-附民-2212-20250226-3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2號 原 告 謝弘翔 被 告 高立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高立倫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 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載,就原告被害部分 ,被告高立倫並未參與犯行,其與同案被告陳奕旭等人不具 共犯關係,並非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無從對 被告吳君媛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HM-113-附民-2212-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鄭旭倫(下稱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 院卷第60、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 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犯 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之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 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 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予暱稱「鬍子哥」之詐欺集團 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層轉上游而製造金流斷點,然其於本案參 與提領款項之犯行僅1日,犯罪時間短暫,分工角色亦非核 心成員,且於偵訊時供稱係因無業、對方表示會給車馬費, 故參與本案詐欺犯罪,加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警 詢時表示願意協助本案共犯,且積極與被害人洽商和解,並 按月履行給付,以本件犯罪情狀,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本案量刑無法收警惕之效,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 已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程 度,影響財產交易安全、使檢警追緝困難等所生危害程度, 暨被告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與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白洗 錢犯行不諱,復已陸續分期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95至99頁 )等態度,與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收 入約1萬餘元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 徒刑6月。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出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 有不當云云,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要無不當。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自非有據。從而,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3-上訴-622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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