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思賢

共找到 213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張佑誠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張譯辯 張鳳娥 張淑娟 張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48,741元(參見 原告提出本件請求分割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公告現值105114元/㎡ ×面積176㎡×原告持分4/5=00000000.2元,及原告提出本件請求分 割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記載房屋稅課稅現值486900元×原告持分1 /10=48690元,計算式:00000000元+48690元=0000000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及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8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8

TCDV-114-補-320-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古順雄 被 告 張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 柒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 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1306,下稱系爭19 3地號土地、193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清償 日期為民國120年6月1日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6,000,000元存 在。經查,前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最高限額6,000,000 元,而系爭土地之價額計6,533,707元(計算式:參見原告 提出系爭1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公告土地現值11700元/㎡ ×面積4274.21㎡×設定權利範圍1306/10000+原告提出系爭193 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公告土地現值1100元/㎡×面積18.3 ㎡×設定權利範圍1306/10000=0000000.34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少於系 爭土地之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6,000,000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1,7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8

TCDV-114-補-294-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8號 原 告 黃玹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盈瑜、柯奕瑄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8

TCDV-114-補-458-20250218-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位鎮亞 相 對 人 都會傳奇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清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2357號 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相對人因請求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事件,聲請對 異議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發1 13年度司促字第32357號支付命令後,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 不合法情形為由,於同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2357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並於114年1月3日送 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復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 文。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32357號支付命令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地即異議人住 所地之所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於同年月30日發生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同年12月27日始具狀提出 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20日異議期間,本院司 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而異議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8

TCDV-114-事聲-6-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怡蓉 蔡建岳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鄭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5,519元(計算式:依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土地之公告現值60 300元/㎡×5.73㎡=3455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8

TCDV-113-訴-225-2025021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金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47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前向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8,760,000元,已陸續清 償,迄至民國113年12月間僅剩餘8期,以每期應償還金額13 0,000元計算,剩餘債務計1,040,000元,並非1,170,000元 。(二)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亦未曾接獲第三人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 係,不知為何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且其聲請金額 亦與前揭剩餘債務金額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經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背 書轉讓以抗告人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名義共同簽發面額為8, 760,000元、發票日為111年6月24日、到期日為113年11月4 日及載明「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其中面額1,170,000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 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持 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 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前開 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 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8

TCDV-114-抗-44-202502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蔡家興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 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 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 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經查,依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記 載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219,3 11元(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112年1月公 告現值2900元/㎡×<4553.37㎡+2403.39㎡>+3040元/㎡×1586.3㎡=0000 0000元,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0,930元,以及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月給付12,093元,計101,4 25元<計算式:12093元×8月+12093元×12/31日=101425.16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元+120930元+101425元=00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436 元,經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04,280元後,尚應補繳48,1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4

TCDV-112-重訴-654-20250214-2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雅旬 訴訟代理人 張楉云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楊雅旬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83,051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44,2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3

TCDV-113-保險-24-2025021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6日結婚,並育有2 名子女,且被告於110年6月間與原告分居,逕自離開當時兩 造位於臺中市西區之住處。嗣於111年9月間,被告為搬離其 物品,仍陸續進出前揭住處,並表示其所有筆記型電腦(下 稱系爭電腦)已壞掉,留予原告。之後,被告於112年間向 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99號受理在案 ,目前兩造已協議離婚。(二)原告於111年9月間送修系爭 電腦後啟用,竟發現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oy」之男 子(以下簡稱「Roy」)於109年5月24日至110年9月29日傳 送曖昧訊息,相互示愛,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破壞原 告家庭和諧,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已嚴重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三)因原告 於111年9月間始發現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逾越民法第197條規定時效期間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妨害秘   密之刑事告訴,且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已承認其自10   9年8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4日為止,陸續自行下載被告與「   Roy」之間對話紀錄,故原告於113年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16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 且被告於112年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 婚字第499號受理在案,目前兩造已協議離婚等情,並提 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26頁、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 5、27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間送修被告留予其電腦(即系 爭電腦)後啟用,始發現被告與「Roy」於109年5月24日 至110年9月29日傳送曖昧訊息,相互示愛,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之分際,破壞原告家庭和諧,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 痛苦,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 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    明定。   2.被告於112年12月間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離    婚等事件中所提其與「Roy」之間對話記錄,係竊取其手    機內通話記錄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妨    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原告於10    9年8月28日8時59分前某時至110年12月4日1時31分前某時 ,侵入被告持用手機,下載被告與「Roy」之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電磁記錄,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被告之帳號將 該對話電磁記錄傳送至原告所使用暱稱「棋」之帳號,涉 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電腦相關設備密碼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嫌,並於113年10月27日以113年度復偵字 第17號向本院刑事庭對原告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該偵查影卷及起訴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66頁及證物袋),自堪信 為真實。   3.觀諸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刑事告訴狀」後附 對話記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99號偵 查影卷第23至61頁),與原告所提本件起訴狀後附被告與 「Roy」之間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互核一 致,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提示『民事起訴狀』之原證2、3、4、5、 6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是否即為前揭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原告所取得電磁記錄內資料?)這應該是被告 提出之告證資料,這些資料係援引原告於離婚訴訟之對話 紀錄,…。(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復偵字第17 號偵查影卷內第3頁以下刑事告訴狀,及提示該偵查影卷 第197頁以下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有何意見?)形式 上不爭執。(前開原告所述離婚訴訟之案號,是否為前揭 刑事告訴狀記載112年度婚字第499號〈提示前揭刑事告訴 狀〉)?一、是。二、該案繫屬於鈞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272、273頁),足認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 對話記錄,係源自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離婚等 事件審理中所提對話紀錄。   4.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前揭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提示 刑事告訴狀原證2)告訴人提告你未經她同意使用她的手 機取得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有何意見?)告訴人 有留一台電腦在我們原本一起居住位於台中市西區…的住 處,當時告訴人將電腦留在我這邊,說他不要電腦了,要 給我使用,我後來將電腦修復,因為電腦沒有設定密碼, 所以我直接啟動電腦,我在電腦硬碟LINE的資料夾中,有 些告訴人與『Roy』的LINE對話紀錄,當下我有看過那些紀 錄,…。(何時何處取得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時 間是110年6、7月間,地點在林森路…,因為存在資料夾內 的檔案是文字檔,我只是使用影印的方式將該檔案列印下 來,…。」、「(為何要取得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8月28日我看到告訴人有跟『Roy』傳LINE訊息, 因為手機是告訴人給小孩使用,我看到對方有傳LINE給告 訴人,我打開看,發現內容沒那麼簡單,我就私自將告訴 人跟Roy的LINE對話紀錄傳到我手機裡,我只是基於保護 小孩的立場才將這些紀錄傳到我自己的手機。」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99號偵查影卷第201 至202頁),可見原告於110年6、7月間即已取得本件起訴 狀後附被告與Roy之間對話記錄,亦即原告於110年6、7月 間即已知悉其所主張前情,而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 顯已逾上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故被告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抗辯,尚屬有據 。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2

TCDV-113-訴-1058-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24號 原 告 李安凱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芸希即吳筱婕、張煊凱即張詔凱、林奕良、李 居諺即李居彥、張凱皓、紀昭賢、楊政群、劉岱融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 ,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對 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838號刑事判決無罪後,本院刑事庭依原告之聲請,將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之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 。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3,74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9,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2

TCDV-113-訴-3624-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