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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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許博菖 代 理 人 莊婷聿律師 相 對 人 許閔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且本件事證明 確,非顯無勝訴可能,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 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律扶助申 請主張不列計家庭人口切結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等件以 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家親聲字第256號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尚非 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 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家救-57-20241230-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蕭翔尹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柳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335,75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568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 ,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 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 徵裁判費。」;「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5第3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各有規定。次按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蕭國肇(民國106年7月8日死亡)之子 女,前依繼承人之身分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迭經變更聲明後 ,最終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蕭國 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原告之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見卷三第405頁)。原告因分割遺產所 受利益為新臺幣61,335,7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之備註欄所 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7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369,224元、5,000元,尚應補繳177,568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內容 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及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員林段33-13地號,權利範圍1/2 12,741,300 被告陳秀柳單獨取得 2 土地 惠農段1092地號,權利範圍4/60 549,847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3 土地 惠農段1093地號,權利範圍4/60 40,000 同上 4 土地 惠農段1094地號,權利範圍4/60 141,973 同上 5 土地 惠農段1097-1地號,權利範圍214290/0000000 364,746 同上 6 土地 惠農段1098地號,權利範圍4/60 158,848 同上 7 土地 惠農段1099地號,權利範圍4/60 6,278,200 同上 8 土地 福安段814-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39,000 同上 9 土地 福安段836地號,權利範圍1/2 39,000 同上 10 土地 福安段836-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66,000 同上 11 土地 福安段836-10地號,權利範圍1/2 20,750 同上 12 土地 福安段837-23地號,權利範圍1/2 435,750 同上 13 土地 福安段955-1地號,權利範圍1/2 390,000 同上 14 土地 福安段1079-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39,000 同上 15 土地 福安段1079-2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545,000 同上 16 土地 瓦窯南段11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064,290 同上 17 土地 瓦窯南段110-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84,710 同上 18 土地 廣興段334地號,權利範圍2959/10000 143,723 同上 19 土地 社中段299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1,046,746 同上 20 土地 社中段30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6,002 同上 21 土地 社中段30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84 同上 22 土地 社中段30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651,988 同上 23 土地 社中段30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33,125 同上 24 土地 社中段31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661,000 同上 25 土地 社中段31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226,625 同上 26 土地 社中段312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9,755,766 同上 27 土地 社中段357地號,權利範圍209/1000 298,060 同上 28 土地 社中段37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872,875 同上 29 土地 社中段37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14,375 同上 30 土地 社中段37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94,875 同上 31 土地 社中段37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385,500 同上 32 土地 社中段41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9,852 同上 33 土地 社中段42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04,006 同上 34 土地 社中段42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6,316 同上 35 土地 社中段42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53,082 同上 36 土地 社中段42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40,632 同上 37 土地 社中段42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41,960 同上 38 土地 社中段42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5,818 同上 39 土地 社中段426地號,權利範圍96/100 330,672 同上 40 土地 社中段42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60,386 同上 41 土地 社中段42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18,652 同上 42 土地 社中段42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99,984 同上 43 土地 社中段43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165,813 同上 44 土地 社中段43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05,125 同上 45 土地 社中段43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82,375 同上 46 土地 社中段43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12,000 同上 47 土地 社中段558-14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426,363 同上 48 土地 社中段559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6,574,674 同上 49 土地 社中段56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421,655 同上 50 土地 社中段560-7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375,005 同上 51 土地 社中段56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084,875 同上 52 土地 社中段574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7,409,979 同上 53 房屋 員林段4388建號,員林市○○路○○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8,543,000 被告陳秀柳單獨取得 54 房屋 社中段140建號,社頭鄉廣興村仁愛一路47巷15號,權利範圍全部 348,300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55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647 同上 56 存款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84 同上 57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20 同上 5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0 11,626 同上 5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 7,999 同上 60 存款 台灣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 36,710 同上 61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 25,137 同上 62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 11,167 同上 63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儲蓄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 1,904 同上 64 股票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3,881,669股(基準日111年8月1日,含其法定孳息或利得) 309,900,643 由被告陳秀柳取得4,984,511股、原告取得9,550股、被告蕭世英取得5,424,984股、被告蕭心恬取得50,491股、被告蕭心怡取得523,465股後,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65 股票 歐買尬6000股(含其法定孳息或利得) 259,800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66 保險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450,750 原告蕭翔尹單獨取得 67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3,975 同上 68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79,717 被告蕭世英單獨取得 69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9,583 被告蕭心恬單獨取得 70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34,738 被告蕭心怡單獨取得 71 保險 鍾愛一生313(保單號碼0000000000) 509,805 被告陳秀柳單獨取得 72 其他 6、7月國民年金 9,206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73 土地 廣興段335地號,權利範圍2959/10000 855,274 同上 74 土地 社中段331地號,權利範圍22/1000 51,955 同上 75 土地 社中段43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06,183 同上 76 土地 社中段44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54,576 同上 77 土地 社中段506地號,權利範圍1/2 734,779 同上 78 土地 社中段520地號,權利範圍1/2 3,525,406 同上 79 土地 社中段566地號,權利範圍1/2 896,564 同上 80 保金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未請領之生存保險金 555,000 同上 81 股利 未領取之三信商業銀行現金股利(基準日111年8月1日,如有孳息含孳息) 24,895,724 同上 備註 ㈠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2至52、54、73至79之不動產、編號55至63之存款、編號65之歐買尬股票、編號72之國民年金、編號80之生存保險金、編號81之三信商銀現金股利等遺產,取得5分之1,此部分價額共計28,481,269元(計算式:142,406,343*1/5=28,481,26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66、67之保單單獨取得,此部分價額共計1,674,725元(計算式:1,450,750+223,975=1,674,725) ㈢原告主張就編號64之三信商銀股票先取得9,550股,另就總股數扣除兩造先取得之股份,所餘之11,032,318股取得5分之1(即2,206,463.6股,股份不可再細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可取得2,216,014股(計算式:9,550股+2,206,464股=2,216,014股),每股以14.0702元計算【註:兩造於113年3月5日當庭合意三信商銀股票以每股14.0702元為換算價格】,此部分價額共計31,179,760元(計算式:2,216,014股×14.0702元=31,179,760.1828元)。 ㈣綜上,原告就附表之遺產可分得之遺產價額共計61,335,754元(計算式:28,481,269元+1,674,725元+31,179,760元=61,335,754元)。

2024-12-30

CHDV-111-重家繼訴-23-20241230-2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不得進入被害人A01之住所(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 0巷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姐姐,於民國113年10月1 9日17時許,在聲請人之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 ,無故要求聲請人不要再叫鄰居幫忙照顧住家植物及倒垃圾 ,兩人為此發生口角,相對人就拿客廳桌上瓷杯砸聲請人, 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1公分撕裂傷。相對人所為係 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 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於113年10月19日有去聲請人住處, 因聲請人不讓伊在那裡種菜,也不讓伊使用農藥,兩人為此 發生爭執,結果聲請人就拿礦泉水打伊左上臂,伊將之撥開 後,聲請人又拿雞毛撣要打伊,伊就拿瓷杯往地下丟,杯子 有破掉,當時聲請人離伊很遠,並未砸到或傷到聲請人,伊 也沒有動手打聲請人,之後伊就離開回家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姐姐,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戶籍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 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惟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 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3分37秒,有一名 女子身著紅白相間外套(按即相對人),在屋外大喊(前面 聽不清楚)照三餐來打你(台語),你試試看、你皮在癢( 背景有一女子音說是誰皮在癢),你去死好,你上班,你做 組長,那就是伊在傳的。影片時間11分36秒,有一名女子身 著紅白相間外套說再叫他來,讓我知道,我就把你打死。影 片時間1分39秒,身著紅白相間外套女子進入門內,兩個女 子爭吵音,內容無法辨別,2分19秒,有一女子大喊救人, 尖叫到2分24秒。2分41秒,身著紅白相間外套女子到門外, 另一女子手持礦泉水從屋內跑到屋外,朝身著紅白相間外套 女子揮礦泉水,但沒有打到該女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足見兩造確於113年10月19日在聲請人住處發生 激烈爭吵。復觀之診斷書所載,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19日1 7時50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核與聲請意旨所述之 兩造發生衝突時間密接相近,且診斷書所載聲請人傷勢與聲 請意旨所述遭相對人丟擲瓷杯情節大致吻合,足見聲請人所 述並非虛構。相對人空言辯稱其拿瓷杯往地下丟、未砸到聲 請人,係屬避就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 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 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 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 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聲請人請求核發禁止相對人與 其為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其之住 居所至少300公尺等保護令項目,本院考量聲請人就此部分 核發之必要性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併參酌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足以保 護聲請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分聲 請尚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 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 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 ,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V-113-家護-1204-20241230-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 害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5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心理輔導( 內容:情緒控制、壓力調適、親職教育)24次,每2週1次。以上 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式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母親,於民國113年10月5 日問被害人「早餐買了沒」,被害人小聲回應,相對人認為 被害人無回應,因此持不求人木棍責打被害人,並拉被害人 頭部撞牆大約4下,被害人因疼痛大哭而由其外曾祖父向村 長及警察求助,員警到場協助被害人就醫,經診斷後發現被 害人受有頭頂發紅且血腫、右眉尾及右眼眶骨瘀青、右耳發 紅瘀青且破皮、右耳後瘀青、前胸共3處已發黃陳舊性瘀傷 、右側肩膀瘀青、右手上臂大面積瘀青、右手上臂偏後側兩 處瘀青指痕、右手肘外側延伸至右手前臂外側大面積瘀傷、 右手前臂內側兩處抓痕、左肩延伸至左手上臂外側大面積瘀 青、左肩後方大面積瘀青、左上背及左後腰瘀青、右上背瘀 青、右大腿內側大片瘀青及發紅、左小腿後側兩處發紅等傷 害。相對人所為係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 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 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之母親,該二人之間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害人遭受相對 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 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被害人受傷照片、兒少保護通報表等 件為證。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於113年10月5日因 被害人回應太小聲,一時激動而打被害人的頭、手、腳,被 害人身上其他舊傷痕也是伊造成的,伊確實很頻繁打被害人 ,因為獨自照顧被害人有壓力。伊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無意 見等語。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 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 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內容所示之保護 令為適當。    四、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 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相對人28歲,女性 ,父母過世多年,與祖父母同住受祖父母扶助,關係尚可, 近年與案弟關係極疏離;案子為非婚生子,親子關係親密, 但相對人常以案子不聽話及成績未達要求而動手打案子(用 棍子或巴掌),坦承是因自我壓力大及自我情緒控制不佳才 打案子;相對人工作斷斷續續,常因脾氣不好與同事或老闆 起爭執被辭退,經濟有困難,現為中低收入戶,因患有癲癇 領有輕度身障手冊,月領身障生活津貼的補助,人際社交尚 可,自述有酒肉朋友跟知心朋友,易受男友的事影響情緒, 缺乏適當休閒安排及社會參與,顯示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社 會功能不佳,親職教育需加強;就精神狀態評估,經由醫師 晤談診斷無明顯精神異常。就心理評估,心理師依自評量表 檢測結果評估,顯示相對人憂鬱、焦慮、恐懼症狀相當高, 經常出現一些強迫性的想法,也容易易怒不滿,有一些憤怒 衝動想要發洩出來,在人際上相當敏感,疑心傾向強,常擔 心別人會做出傷害她的事;另依相對人在晤談時表現及自述 『情緒控制差,想念案子希望案子盡速返家但堅信別人不會 相信她會改正錯誤,希望自己可接受輔導讓情緒不要失控, 學習避免再發生打孩子的行為』等言行,顯示相對人對暴力 的改變、成人及兒少保護法規的認知需再加強外,現階段確 實無法確定相對人面對案子不會再出現暴力行為,因此綜合 上述評估,建議藉由社區處遇的介入,協助相對人學習情緒 控制、壓力調適與問題因應技巧,施以親職教育輔導,提升 情緒管理及壓力調適能力,習得正向親子溝通與教養方式的 技巧,減少暴力再發生率,爰此,本鑑定小組建議對該相對 人提出以下處遇計畫。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家庭暴力危險群, 建議目前應該完成心理輔導(內容:情緒控制、壓力調適、 親職教育)24次,每2週1次。」等情,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 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 以核發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又此部 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 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V-113-家護-1235-20241230-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友。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購買海鮮、蔬菜等食材,在相對 人之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準備料理時,因見相 對人將部分食材放到冰箱、將蛤蠣冰至冷凍,遂質問相對人 是否故意,相對人因而心生不滿,將聲請人壓制在地、以屁 股坐在聲請人胸口反覆重壓,並徒手毆打、掌摑聲請人之頭 、臉、四肢等部位,掐聲請人脖子、令聲請人感到窒息,聲 請人因而受有下唇擦傷、左耳淺層撕裂傷、頭皮挫傷疑似腦 震盪、頸部扭傷、胸部及背部挫傷、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 所幸聲請人用指甲抓相對人手臂才得以掙脫。相對人又於11 3年12月3日,喝醉酒後與聲請人發生口角,持棍子毆打聲請 人,致聲請人受有臉部瘀挫傷、左側前臂表淺撕裂傷。相對 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 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男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3條之1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其遭受相對人實 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 人受傷照片、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等件 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 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 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 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V-113-暫家護-572-20241230-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465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A01之住居所( 地址: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之30)。 下列物品之使用權歸被害人A01: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中午12時前,在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前,將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交付予被害人 或被害人指定之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相對人會以傳訊息 、錄音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亦曾未經聲 請人同意,強行將聲請人帶走或關起來,並會對聲請人實施 肢體暴力,曾做出一些危險動作傷害或威脅恐嚇聲請人,並 揚言要殺掉聲請人。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間發生互毆,嗣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後又撤回聲請。相對人於113年10 月23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因聲請人 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照片給別人,懷疑聲請人可能要 去做八大行業,竟持拖把、棍子毆打聲請人,並徒手拉扯聲 請人頭髮,將聲請人拉至飲水機,以熱水潑灑聲請人臉部, 致聲請人受傷。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雲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 評估表、聲請人受傷照片、相對人臉書動態訊息截圖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陳述意見。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 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 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 當。另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與其接觸、通話、通信部分, 本院考量聲請人就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性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且兩造現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且有婚姻方面 的問題待處理,日後實難避免接觸、互動,並衡酌相對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以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足 以保護聲請人,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且因 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 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65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V-113-家護-1246-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追加聲請人 A01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陳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3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件為 非因財產權之聲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41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應徵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茲 依非訟事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追加聲請人A01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聲請人A02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家親聲-243-20241230-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聲請人因遲繳1、2期 購車貸款,相對人與該車貸之保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於民 國113年9月22日中午,至聲請人位在彰化縣○○鎮○○巷00號住 處欲詢問車貸之事,相對人私自打開聲請人住家大門,闖入 並用力敲門,聲請人之公公乙○○應門時,相對人手持長約60 公分角棍對著乙○○恫稱:聲請人今日一定要還錢,不然會見 血等語,乙○○大孫丙○○(為未成年人)並在場目睹,嗣經乙 ○○報警處理。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同住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有於上開時、地去找聲請人,當時聲 請人住家的門開著、沒有人應門,伊就大吼大叫說「有沒有 人出來」。又因乙○○之子是通緝犯,伊擔心甲○○之安全,故 而帶角棍嚇阻,伊雖有拿角棍對著乙○○,但沒說「今日一定 要還錢,不然會見血等語」,斯時只有伊跟甲○○、乙○○在場 ,聲請人及丙○○並未在場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 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從而,聲 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負有舉證責任。 四、經查,兩造為姊弟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 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與同住家人有再受家庭暴力 之危險等情,固據提出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現場 照片、角棍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且相對人亦不爭執 有拿角棍對著聲請人之公公乙○○,惟依聲請人所陳事實,遭 相對人持角棍恫嚇者為聲請人之公公乙○○,且聲請人自承相 對人到其住處時,其在2樓沐浴,待其下樓見到相對人時, 警察已經到場,自堪信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事發當時並未在 場乙節屬實,則本件真正被害人應係乙○○,而非聲請人甚明 。本件聲請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於113年9月22日中午,對其 有何家庭暴力行為,自難認其就自己曾遭相對人為家庭暴力 ,且有遭相對人繼續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已盡舉證責任。 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 其與同住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自難 謂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保護之一般慣常性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行為相符,本件難認有核發 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則聲請人聲請保護令,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家護-1106-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24 (個人資料詳卷) N113025 (個人資料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24、N113025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113024、N113025之父親已歿,母親N00000 0-A為印尼籍新住民,因詐欺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確定刑期至民國114年4月25日。N113024、N113025獨居租 屋處,過往與父方親屬互動關係疏離,無親屬願意提供協助 及行使教養之責與維護兒少權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N113024、N113025緊急安置, 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2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因受安置人皆未成年,欠缺自我保護與照顧 能力,案家非正式支持系統薄弱,無適切親屬替代資源可返 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3024 、N113025各年15歲、13歲,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該 二人之父親已歿,母親N000000-A為印尼籍新住民,目前在 監執行中,刑期至114年4月25日,無法妥善照顧N113024、N 113025,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 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護-381-2024123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因罹患冠狀動脈疾 病、急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現處於植物人狀態,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 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 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 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 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相對人現況照片為證,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1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 第1131100024號函在卷可稽,而依該函文記載略以:A02於1 13年9月26日出院時,格拉斯哥昏迷指數E4M3V1,無法遵照 指令動作,亦無自主表達能力,故不能接受訊問,雖無法言 語與行動,但仍保有自主呼吸與正常血壓、心跳,故為植物 人等語,堪認相對人之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 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囑託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丁 ○○醫師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缺氧性 腦病變導致之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極重度」、「鑑定判 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長女,其與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乙○○、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即關係人丙○○、甲○○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女,彼 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由聲請人、關係人 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監宣-59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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