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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蓳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偉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蓳芫、彭文豪、郭偉倫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 參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蓳芫、彭文豪、郭偉倫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執行羈 押,至114年3月1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至於上訴人即被告李蓳芫、彭文豪、郭偉倫等人所陳 述之其等始終坦承犯行或家庭因素等,請求不予繼續羈押之 理由,核與本院審酌羈押與否無關,自難採憑。故上訴人即 被告李蓳芫、彭文豪、郭偉倫等3人均應自114年3月19日起 ,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3-原上訴-50-202503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蓳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偉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蓳芫、彭文豪、郭偉倫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 參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蓳芫、彭文豪、郭偉倫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執行羈 押,至114年3月1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至於上訴人即被告李蓳芫、彭文豪、郭偉倫等人所陳 述之其等始終坦承犯行或家庭因素等,請求不予繼續羈押之 理由,核與本院審酌羈押與否無關,自難採憑。故上訴人即 被告李蓳芫、彭文豪、郭偉倫等3人均應自114年3月19日起 ,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3-上訴-1414-2025030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世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世彰與林祐旭(另案判決確定)及姓名不詳、綽號「 信哥」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許,由林祐旭提 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被告及「信哥」做為層轉犯罪所得帳戶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小佳吟」以網路交友平臺「Cheers 」與告訴人羅00聯繫,再以投資網路購物平臺,可以賺取差 價為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7 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石惠宜(另案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2 時5分許層轉23萬元至林祐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由林祐 旭轉帳、提領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 ,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羅00 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匯款憑證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祐旭之中信銀行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證人林祐旭指證我 的部分,並沒有佐證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小佳吟」之身分,向告 訴人佯稱:投資網路購物平臺,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7日11時18分許,匯款20萬 元至石惠宜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20 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共23萬元至案外人陳珊 如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5分許,再 轉匯23萬元至林祐旭中信帳戶,其中8萬元隨遭林祐旭於同 日12時10分許提領而出,其餘15萬元於同日12時8分許遭轉 匯至林祐旭台新帳戶,再由林祐旭提領而出等情,已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見偵20699卷第347至357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祐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20699卷第615至 617頁,原審卷第127至132頁)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6日彰作管字第1113068140 號函檢送石惠宜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 資料(見偵20699卷第115至14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4969 號函檢送陳珊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登入資料 (見偵20699卷第147至154頁)、林祐旭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20699卷第157至284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0699卷第365頁)、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20699卷 第437至50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568號函檢送林祐旭台新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祐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111年5月間開 始參與被告的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是被告找我的,當時我 在當保全,被告一開始是說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要我幫忙提 款、轉帳,存摺在我手上,會賺得比我當保全還多,我後來 禁不起金錢誘惑就加入,我們有一個Telegram群組,發號施 令的是「信哥」,「信哥」在群組裡的暱稱是「藏鏡人」, 如果被害人把錢匯進來,「信哥」就會指派人去轉帳或提領 ,當天把錢領完之後,車手就會把錢拿到太平區環中東路被 告住家拿給被告,我們的報酬是每提領100萬元可以得到3,0 00元。我有從我中信帳戶提領其中8萬元並交給被告,其餘1 5萬元遭轉匯至我台新帳戶後,我也有提領並交付被告。我 會在警局提出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是因為被告叫我們去登 錄假平臺BITWELL、ECXX,我用手機登入平臺後要設定個人 帳號密碼,我登入我中信帳戶帳號後,還要拿身分證拍照審 核,弄得跟真的一樣,交易明細都是「信哥」操作的,實際 上並沒有虛擬貨幣交易,也沒有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見偵20 699卷第615至617頁,原審卷第127至132頁)。其固指證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其於警詢中係證稱:我未提 供我中信帳戶供他人使用,我在ECXX經營泰達幣買賣服務, 買方把錢轉帳到我中信帳戶後,我透過交易平臺將虛擬貨幣 轉帳至買方帳戶,我有提領告訴人匯款至我中信帳戶之23萬 元款項,並於同日14時至15時許與賣價較低的幣商面交虛擬 貨幣,ECXX平臺會自動扣掉1元,當作是所得稅扣款跟交易 處理費云云(見偵20699卷第54至56頁)。而與其於偵查、 原審證述之內容已有不符,而有瑕疪。且查,林祐旭之中信 帳戶確於111年8月17日12時5分許存入「23萬元」等情,有 林祐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20699卷第282頁) ,但林祐旭提出之ECXX平臺USDT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069 9卷第59至61頁),顯示綁定之銀行帳戶為林祐旭中信帳戶 、買家於同日12時11分許下單、該次交易金額為「22萬9,99 9元」,林祐旭提供之ECXX平臺交易紀錄之交易金額與銀行 交易紀錄有所出入,且林祐旭中信帳戶於買家下單前即已匯 入23萬元,顯見23萬元款項應非虛擬貨幣買家下單後所支付 之價金,參以該23萬元之款項可回溯係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 石惠宜帳戶,再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共23萬元至陳 珊如帳戶,復再轉匯23萬元至林祐旭中信帳戶,綜合以上各 情,可以認定林祐旭所提領之款項為告訴人匯入、本案詐欺 集團贓款,林祐旭於偵查、原審審理自承擔任車手,且配合 「信哥」自ECXX製造虛偽交易紀錄乙節應屬可信,其於警詢 所述,尚不足採。  ㈢林祐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然至多只能 證明其參與本案詐欺之犯行,所證關於其係因被告介紹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及所領取上開23萬元贓款交付被告之部分,則 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以被告被 訴上開罪嫌,除有林祐旭之證述外,實欠缺具關聯性之可信 證據足為補強其真實性,尚難遽認被告有本案犯行。  ㈣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曾於ECXX平臺交易虛擬貨幣(見 原審卷第70、137頁),然ECXX平臺應屬虛偽,被告此部分 陳述雖與實情不符,仍不足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林祐旭之證言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其之證述,而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本 案既無其他證據足以為補強證據,自難僅以林祐旭之證述, 即擬制推測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而排除被告無 罪之可能。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513-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志嘉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嘉(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135、141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 之警員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其犯 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 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販賣之第三 級毒品來源為「阿火」等語(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58頁 ,本院卷第17頁),惟檢察官據被告之供述及證據調查之結 果,起訴鄭仁傑(即阿火)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係 販賣予李信彥、郭洪哲宇、鄭育翔等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24、3083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9至101頁),顯然與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並無任何 關聯性,並不符合上開規定,是就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家庭境況不佳,尚需扶養身心 障礙孩童,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重大差異, 未遂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輕微,自偵查 之初即坦承犯行並供出犯案始末,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至1年9月有期徒刑,另衡 酌被告所為係於網路張貼販毒訊息,並非僅熟識之人間互通 有無,更形助益毒品之流通,影響層面甚廣,且被告尚有2 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17至119、121至123、148頁,本院卷第50頁),而 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參、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提供 情資,配合檢、警追查上手,其所供述之犯行,與其本案販 賣之毒並無任何關聯性,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考量其所為有助於遏止毒品之擴 散,應認其科刑考量的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並無理由,然其主張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 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漠視法令禁制,恣 意販賣毒品咖啡包,顯見被告欠缺守法觀念,且所為破壞社 會治安至鉅,並造成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販賣毒品對象為1人、總 數量為5包、總價值為1,500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提 供情資、配合檢警查獲鄭仁傑等人販賣毒品予李信彥、郭洪 哲宇、鄭育翔等人之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0424、3083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 1頁),有助於遏止毒品之擴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在臺南從事白牌計 程車司機工作,離婚,有1名重度身心障礙的5歲女兒,與女 兒、父母等人同住,母親及女兒需由其扶養(見原審卷第13 8至140頁,本院卷第139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被告女兒)、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9、143、1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CHM-113-上訴-677-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凝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書中僅敘及量刑事項,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程序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103頁)。依前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呂凝育(下稱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 於「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 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金額。查,被告於警詢及 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其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時均陳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 第94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自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 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 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餘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有原審調解筆錄 1紙在卷為憑,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均已詳細敘述理由,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 其職權,應屬適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全部 金額而言,本件被害人所遭詐騙而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80萬 元,被告並未全部自動繳交,不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被 告另犯有同類型案件,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關於「其 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 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 ,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 ,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 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金額,檢察官之主張,自屬無據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另認原審量刑過輕,係對原 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CHM-114-金上訴-183-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廉凱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廉凱與告訴人羅00(原名:羅00)原 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離婚),雙方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2年3 月24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 ,因告訴人認被告有外遇之事致雙方起爭執後,被告即基於 傷害犯意,徒手及持皮帶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小腿肚鈍 傷併瘀青、右小腿肚及大腿背後鈍傷併多處瘀青、右手上臂 鈍擦傷等傷害。嗣於同年4月18日前之某日23時39分許,告 訴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開傷勢照片傳給被 告觀看,並對其稱:「老公你常常這樣打我我真的很痛,我 腳常常都黑輪,這已經是好幾十次了,總之請不要再用皮帶 和手打捏我,看在我們是夫妻我一直容忍你對我的家暴」等 語。被告讀取上開照片及訊息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 ,於同日23時51分許起,以LINE回傳:「虐待老婆很好玩」 、「老婆你敢不乖去驗傷你就死定了」、「老婆欺負你我會 感到很爽」等恐嚇訊息(下稱被訴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家庭暴 力通報表、告訴人所提與被告間LINE對話擷圖、員榮醫院診 斷證明書、原審法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66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同年度家護字第7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因遭公 訴意旨所指上開被告傷害等家暴行為而聲請保護令)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為告訴人之夫,告 訴人所提LINE對話擷圖所顯示暱稱「老公」之頭像與其於11 2年4月間使用之LINE帳號頭像相同;且不否認告訴人經診斷 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傳送被訴恐嚇訊息 予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 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 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 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 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 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 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於上開時間 毆打,復以LINE傳送前揭恐嚇訊息,並提出訊息擷圖為證( 見偵卷第45至53頁),惟該訊息擷圖之照片屬LINE訊息(數 位證據)之產出物,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 否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查,檢察官於偵查 中,因認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不連續、不完整, 令其提出連續完整之對話擷圖,告訴人則回覆稱:LINE對話 已被被告刪除了,無法提出等語,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同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 95、97頁),而無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再者,被告另 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觀之其期間自112年3月18 日4時59分起至同年5月11日23時27分告訴人「離開聊天」止 ,內容連續完整,其中自同年3月24日即被訴毆打行為案發 日起至同年4月18日即告訴人驗傷日止,未顯示任何與被訴 恐嚇訊息相同或相似之內容(見中簡卷第43至187頁),是 以告訴人既然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之完整內容或原始檔案 驗真,以調查其所提出屬LINE訊息產出物之LINE對話擷圖與 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自難認該對話截圖具證 據能力。  ㈡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告訴人經診斷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 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原審中簡卷第11 、12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被告外遇而與被告發生口 角,之後被告就罵我及用皮帶打我,我就一直哭,後來被告 安撫我且要求我不能去醫院驗傷,被告於同日不詳時間把我 趕出上開住處,我於同日18時許有報警,向警方告知我要進 家門,當時處理員警告知我不可進入,因被告之戶籍地在高 雄,被告家人說我不能進去住,於是我就回娘家;因被告說 我如果去醫院驗傷,我就死定了,所以我不敢去驗傷,而後 來因為被告要跟我離婚,所以我才拖到今日(112年4月18日 )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頁)。  ㈣證人固為上述指述,然就證人於112年3月24日18時許報警、 請求協助之過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說明,承辦警員以112年7 月30日警察職務報告指出:警員於112年3月24日擔服18-20 巡邏勤務,約18時許接獲民眾電話報案,稱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有1名女子在住家門外不走,到場了解該女 子為告訴人,蹲坐在上址門口外,詢問後該址為告訴人公公 住家,告訴人表示欲進屋内拿取所有物,惟告訴人公公表示 被告與告訴人在屋内之物品已經都搬離,且不願讓告訴人入 屋,當日告訴人並未提及凌晨有遭被告傷害之情事,現場亦 未見被告,後續因告訴人公公不願讓告訴人入屋,警方委婉 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便自行離去等語,此有第四分局112 年7月3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31352號函暨所附112年7 月30日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9、91頁)。證人 所稱之遭被告驅趕出門之情況,即與警員所見之客觀狀況不 符;又證人指述其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遭被告傷害, 於同年4月18日始就醫驗傷及報警,有南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家庭暴力通 報表、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55至57 、59、61、63頁),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雖受有左小 腿肚鈍傷併瘀青、右小腿肚及大腿背後鈍傷併多處瘀青、右 手上臂鈍擦傷等傷害,然鈍傷、瘀青及擦傷等傷勢,本會隨 時間而痊癒,證人指述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遭毆打, 遲至同年4月18日始就醫驗傷,兩者差距已逾20日,如有傷 勢,當已癒合好轉,是員榮醫院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記 載之傷勢,是否與其所述遭毆打之時間有關連性,自有可疑 。又由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擷圖顯示,被告與告 訴人間於112年3月24日16時12分至30分間有如下文字對話( 見中簡卷第94至96頁): 對話者 對話內容 被告 如果這個婚姻是一種折磨,你也痛苦誰也不去忍受誰。 被告 (已收回訊息) 被告 我們就去辦離婚 告訴人 嗯那你要去跟奶奶和所有爸媽說是你要離婚的 (中略) 告訴人 請不要把你想要離婚的事,變說是我 被告 現在來去辦? 告訴人 那你等回家自己跟奶奶說 告訴人 好 被告 南屯戶政 (中略) 被告 我回去載姊姊他們幫我們簽名 告訴人 好,你坐車來南屯家 告訴人 都會尊重你,聽你說離婚,也會簽名 告訴人 我在南屯家等你唷   足見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即向告訴人提議辦理離婚,告訴人 亦表示同意,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因為被告要跟我離婚,所 以我才拖到112年4月18日去驗傷」等語尚屬有疑,難認告訴 人確受被告毆打而隱忍之事。  ㈤從而,告訴人指述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在上址遭被告傷 害,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擔保其關於被告傷害犯行之指述確 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另關於告訴人指述被告上開恐嚇乙節,亦無其他相 關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指述確 實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警詢中先明確否認告訴人所指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旋經警察提示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擷圖並 詢問作何解釋,卻保持緘默而不回答該題(見偵卷第19頁) ,惟按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 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尚不得僅以被告此處保持緘默之情形,認其「默認」或「 畏罪避答」,進而推斷其有告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法院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 護令及其卷宗內之傷勢照片、受傷照片、監視錄影照片及兩 造對話訊息等證物,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等語。然查,我 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 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不 得以民事裁判所為之證據判斷,逕行援引為刑事判決之基礎 。更何況刑事訴訟關於被告犯罪與否之審判係採嚴謹證據法 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與民事訴訟採優勢證據法則不同,舉 證責任之分配亦不相同,事實認定即可能因此迥異,自不能 以民事事件之事實認定拘束刑事案件,從而上開民事暫時保 護令、通常保護令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自不得以上開保護 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閱上 開保護令卷宗,觀之該卷宗內監視錄影照片及兩造對話訊息 (見家護739卷第113至115頁),其上並未記載拍攝日期及 對話日期,不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中傷勢照片(見家護739卷第27頁),本院就該對話 紀錄認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另受傷照片(見家護739卷 第31頁)與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臉書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 )相同,受傷照片有手寫日期「113年3月24日」,臉書照片 之發文日期為3月24日,雖均註記為3月24日,但仍屬告訴人 之供述,在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之 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 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恐嚇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 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上易-551-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依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上之違誤,且顯然影 響科刑妥當性,縱使事實、罪名部分未經上訴,仍與一部上訴之 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 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及於原判決之全部,自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金上訴-35-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培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培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培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 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 定可供參考。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斟酌附 表編號1為擔任收水轉交贓款之加重詐欺、編號2為交付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洗錢之犯罪類型、態樣、被害人損失共計 逾新臺幣23萬元之法益侵害、犯罪時間,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的,以及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 年1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暨經本院寄送「 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定 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 於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合併定有期徒刑8月,惟違背刑法第5 0條第1項第5款「於各刑中最長刑期以上」之定刑標準,無 從憑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邱培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3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3日 (3次) 112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3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73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173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2115號 判決日 期 113年11月13日 113年9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173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211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2月16日 11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6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2126號 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5-03-03

TCHM-114-聲-235-202503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耀驊 代 理 人 蕭志英律師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9年度訴字第26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51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耀驊(下稱聲請人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  ㈠新事實:  ⒈由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黃怡真之自民國105年12月30日至107年6 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每次借款都是黃怡真先LINE給 聲請人表示要開若干借款金額、若干借款期間的支票來向聲 請人借款,然後黃怡真再將填寫好的支票拿給聲請人,聲請 人再依據支票上所寫的發票日計算利息,可證黃怡真拿給聲 請人的2張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本票(如附表所示)是 已經寫好發票日,而且倒填發票日對發票人有利,聲請人怎 麼可能與黃怡真共同偽造本票,然後再拿有效的2張1,800萬 元本票去換取偽造無效之本票?告訴人吳0之不動產已經移 轉過戶給聲請人以擔保其債權,黃怡真所開立之2張1,800萬 元本票已失去擔保債權的作用,只是聲請人要持不動產向銀 行申請貸款,銀行要求出具申貸前1年內之買賣文件,既然 不動產在吳0名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當事人、借款證明 文件之本票發票人,自然就必須是吳0,所以才有代書李00 指示聲請人將原持有的2張1,800萬元、黃怡真開立的本票換 成2張1,900萬元吳0開立的本票,聲請人並沒有偽造之動機 。  ⒉黃怡真為附表所示2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當然有權填寫自己 或全部之發票日期,並向聲請人表達已受授權處理,原確定 判決就此事實未及斟酌調查,並且事實認定錯誤。   ㈡新證據:    ⒈聲請人於第一審提出測謊鑑定書,該測謊鑑定書係對於聲請 人有利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並不採此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 亦未於理由欄中記載不採納之理由,顯然未及斟酌調查。  ⒉上開2張本票(新證據一)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原確定 判決卻漏未審酌黃怡真為共同發票人,為有權填載發票日之 人,當然有權填寫到期日,顯見上開2張本票為足生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據。  ⒊聲請人於107年4月18、19日2次向黃怡真以LINE表示:你順便 帶上次請你公公婆婆簽的本票和借據等語,足見聲請人之前 已要求黃怡真提供吳0、陳00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新證據 二),聲請人認為吳0有同意或授權填寫票據日期之意。  ⒋原確定判決認「復勾稽被告吳耀驊上開曾要求被告黃怡真告 知證人吳0、陳坤民其欲將告訴人吳0名下之不動產過戶予被 告吳耀驊,迨借款債務清償後再過戶予告訴人吳0之想法, 從而,被告吳耀驊主觀上對於被告黃怡真冒用告訴人吳0名 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乙節亦非無疑」(原確 定判決第20頁第12至16行)。可知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吳0明確知悉移轉不動產之事,因而親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新證據三),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明確記載本票之 金額、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等內容,聲請人主觀 上當認吳0有同意或授權填載本票之發票日。     ⒌原判決認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吳0對移轉登記名下之不動產過戶 給聲請人乙事屬明確知悉,佐以吳0親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均蓋有騎縫章以確保契約文 件頁數之連續以防止挖補或加頁造假(新證據四),且該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確載明附表所示2張本票之發票日,黃怡 真若非吳0之代理人或未獲授權,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時,一定會向聲請人表示異議或反對之意思表示,但吳0從 未表示反對或異議,可證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吳0有授權黃怡 真填載發票日,並對發票日期知悉、同意。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是否已明確載有上開本票之發票日 ,致原確定判決認定錯誤。  ㈢發票人可授權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 據行為,聲請人主觀上認為黃怡真為吳0之代理人,由黃怡 真填載發票日期自無不可,且實務上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之 情形比比皆是,原確定判決以黃怡真係當場填載發票日,即 認定聲請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或以依發票日之重要性, 聲請人無可能誤認吳0已授權黃怡真隨意倒填,顯然違反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聲請調查之證據:請求將上述新證據四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本 及107年12月11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有該等文書上吳0是否為同一人書 寫,以證明買賣契約書為吳0親自簽名,聲請人主觀認吳0有 授權黃怡真填載發票日,並對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知悉、同 意。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 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 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 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本院調閱卷宗並聽取聲請人 、代理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怡真、證人即告訴人吳0、 陳00、陳00、證人李00、吳00之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10「卷內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如附表所示本 票影本(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本票影本)、原 審勘驗筆錄、聲請人與黃怡真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定聲請人對於黃怡真冒用吳0名義簽署附表所示2張 本票事先雖不知情,惟要求黃怡真回溯倒填發票日,而黃怡 真係在聲請人面前填載發票日,自無可能徵詢吳0是否同意 回溯倒填發票日,聲請人從事放貸業務多年,當知發票日攸 關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權利義務,自然知悉黃怡真並無徵得吳 0同意即擅自更改發票日,亦無可能誤認吳0已授權黃怡真隨 意倒填發票日,聲請人與黃怡真共同完成附表所示本票之發 票行為,令該2張本票性質上變成有價證券,自屬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因而駁回聲請人上訴,認聲請人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70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已敘明 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 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 無違。  ㈡所謂「測謊」,乃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 、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 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 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 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 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 ,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 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 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 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 ,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 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 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 到影響,難以排除悖離事實真相認定之危險性存在,故目前 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結果仍存有重大爭議, 認僅宜在偵查階段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不宜在審 判時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 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所依憑、取捨前揭 全案證據資料,已足認聲請人之犯行,且測謊結果不宜在審 判時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據,經第一審法院審酌後捨棄不 採並於理由中說明,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又縱就聲請 人進行測謊而得到聲請人未說謊之結果,也無從作為論斷其 所述為可信之憑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 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要件不符。  ㈢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如何依憑證據認定黃怡真與聲請人之借款 經過及辦理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項登記之緣由 、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之始末,並詳予說明其不採信聲請人辯 解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聲請人所執 其他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 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 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要件相合。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稽諸 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 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 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 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 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顯著性」,倘再審 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 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 定者,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理由中 已敘明吳0誤信黃怡真之話術,因而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登記,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鑑定吳0之簽名,並 無必要,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429之3條第1 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 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 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04年8月3日 1900萬元 吳0、黃怡真 105年8月2日 1900萬元 吳0、黃怡真

2025-02-27

TCHM-113-聲再-215-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湘緁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8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湘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湘緁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工作,因工作性質長期飲酒,已 預見其飲酒過度後即無法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可能造成他 人傷害。何湘緁與王靖瑜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晚間某時許, 在臺中市某韓式燒肉店用餐,席間何湘緁飲用啤酒、燒酒數 瓶,本應注意不得過度飲酒,而無法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 造成他人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2 人於用餐結束後,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某酒吧、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藍池酒吧繼續飲酒,嗣於翌(16) 日凌晨某時許,何湘緁、王靖瑜2人飲酒結束後,共同搭乘 計程車返回住處,其2人所搭乘之計程車抵達何湘緁住處前 時,何湘緁因故不願下車,王靖瑜因擔心何湘緁之人身安全 ,遂決定將何湘緁帶回其住處過夜。俟於同日凌晨某時,其 2人搭乘計程車抵達王靖瑜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社區 後,共同搭乘電梯至該社區5樓,惟電梯抵達5樓時,王靖瑜 因見何湘緁酒醉,遂雙手攙扶何湘緁走出電梯門,此時何湘 緁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認知、現實判斷能力受損耗弱之 情形,於走出電梯門時,因重心不穩向後跌倒,王靖瑜見狀 以雙手攙扶,但因受何湘緁身體拉扯,王靖瑜向前跌倒,致 王靖瑜上排牙齒撞擊何湘緁之額頭部位,造成王靖瑜受有眩 暈、噁心、上排左側及右側門牙掉落、左側側門牙掉落、左 側第一小臼齒齒裂等傷害。 二、案經王靖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何湘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王靖瑜一同飲酒,且對王靖 瑜因跌倒致受有眩暈、噁心、上排左側及右側門牙掉落、左 側側門牙掉落、左側第一小臼齒齒裂等傷害乙節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喝了很多 酒,已經喝到斷片沒有意識了,當時我根本不知道王靖瑜有 攙扶我走出電梯,我醒過來後才發現自己在王靖瑜家中,一 直到看到影片,我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王靖瑜於113年2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某韓式 燒肉店用餐飲用啤酒、燒酒數瓶,於用餐結束後,其等2人 再陸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某酒吧、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藍池酒吧繼續飲酒。嗣於113年2月16日凌晨某時 許,王靖瑜偕同被告返回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社區 ,並一同搭乘電梯至5樓,俟其等2人步出電梯後旋即跌倒在 地,王靖瑜因此受有眩暈、噁心、上排左側及右側門牙掉落 、左側側門牙掉落、左側第一小臼齒齒裂等傷害乙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瑜、證人鍾向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 第41-42頁),並有美燕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1-23頁)、王靖瑜傷勢照 片(他卷第25-30頁)、王靖瑜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擷圖(他卷第31-33頁)、臺中地檢署之勘驗筆錄(他 卷第42頁)、原審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原審卷第 73-75、89-11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應堪可認定。  ㈡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   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發生時何湘緁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4頁);又被告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月11日,在臺中市海派酒店工作時,因酒醉而在該酒店休息室內,與同事劉宸霏細故爭吵後,傷害劉宸霏,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21-23頁)足憑,審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其因工作性質長期飲酒,已預見其飲酒過度後即無法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傷害一情,實難諉為不知。依上說明,被告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已預見其飲酒過度後即無法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傷害,自須對於酒後過失傷害行為負其刑法之責任,不能以酒後不知發生何事而免責。  ㈢被告行為時,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認知、現實判斷能力 受損耗弱之情形,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⒈證人王靖瑜於偵查中結稱:案發當天晚上我跟被告一起在 一間韓式烤肉店吃飯,被告有喝燒酒3瓶與些許啤酒,之 後我們去朋友的酒吧續攤,被告喝了3、4排調酒,也有喝 威士忌,接著我們又去蘭池酒吧喝酒,被告有喝威士忌, 結束後我與被告共乘計程車要返家,但是到了被告住處, 被告不願意下車,他們的管理員也不願意扶被告進門,我 擔心被告的安危,所以才決定將她帶回我家睡一晚等語( 他卷第41頁)。由是可知,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已飲用為數 非少之各式酒類,其2人共乘計程車至王靖瑜住處時,被 告尚可表達是否願意下車之意願,且其2人乘車返回被告 住處時,已見被告有無法自主獨立行走,需仰賴旁人攙扶 始能移動之情形,足認被告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認知 、現實判斷能力受損耗弱之情形。   ⒉再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電梯內之監視器影像顯示(檔案名 稱:「line_oa_chat_240412_111421.MP4」):    ⑴監視器拍攝畫面係一電梯車廂,被告上半身前傾倚靠在 電梯車廂左側牆面扶手上,王靖瑜以雙手穿過被告腋下 ,自背後環抱住被告,被告身體輕微晃動。    ⑵電梯門開啟,王靖瑜以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被告身體 仍然前傾,並以左手抓住電梯扶手,王靖瑜以與被告面 對面、雙手拉住被告右手之方式,倒退欲將被告拉往電 梯車廂外。    ⑶之後王靖瑜改以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並以右手操作電 梯面板,被告隨即掙脫王靖瑜之左手,並靠著電梯車廂 牆面低頭站立。    ⑷王靖瑜與被告面對面,以左手伸過被告右手腋下抱住被 告之方式,將被告拉出電梯車廂外,被告步出電梯車廂 後,雙手碰觸住王靖瑜之雙手,頭部低垂、身體下彎, 此時被告雙腳微曲,身體隨即因重心不穩向後仰倒,王 靖瑜左手因環抱被告右側身體,此時2人身體有接觸,2 人面對面向監視器拍攝畫面右側而同時跌倒在地。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至71-72、89-117頁),足見被告進出電梯時雖需 仰賴王靖瑜環抱、攙扶在側,而在電梯車廂內,被告亦因 身體癱軟無力倚靠在電梯左側牆面,且其幾乎是呈現身體 前傾、頭部低垂、雙腳微曲之狀態,但其仍能站立,足見 被告在搭乘電梯及離開電梯之過程中,均有自行緩慢移動 、緊抓電梯車廂牆面上扶手及掙脫王靖瑜左手之行為,更 足以證明被告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認知、現實判斷能 力受損耗弱之情形。   ⒊至於王靖瑜雖亦證稱:我扶著被告要出社區的電梯時,被 告重心不穩跌倒,因為她拉住我,造成我一起跌倒,跌倒 過程中被告的額頭撞到我的門牙,導致我的門牙掉落,之 後我就將被告扶進床上睡,再回頭撿拾掉落的牙齒及擦拭 血跡,被告睡醒後我有跟被告說我門牙斷裂的事情,被告 還問我是不是她跌倒受傷等語(他卷第41頁),然此均係 被告行為後之意識狀態,並非行為當下之意識情況,且被 告既係於原因行為階段,因過失過度飲酒而導致酒後無法 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無論此時被告有無意識,依上說明 ,均難以免責,自難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飲用啤酒、燒酒數瓶,本應注意不得過度飲酒,而無法 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而造成他人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過度飲酒,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 認知、現實判斷能力受損耗弱之情形,造成王靖瑜受有上開 傷害,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王靖瑜所受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㈤另如非出於意思所主宰支配之人類行止,諸如潛意識作用, 如夢遊、說夢話等,以及自主神經反應,固不能視為刑法之 行為,然此與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 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 注意或可得預見,而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 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因自由行為,二者迥然有異,不可不辨。 酒後之行為自屬原因自由行為,如原因自由行為符合犯罪行 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自不能以 酒醉而免責。本案被告酒後所為之過失傷害行為,應予處罰 ,已詳述於前,即非屬「不能視為刑法之行為」,原判決就 此部分所為之法律論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原因自由階段,因過失過度飲酒而導致酒後無法妥 當控制自己之行為,雖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認知、現實 判斷能力受損耗弱之情形,然其所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依 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無從依同條第1、2項規定免除或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審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原審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不符,指摘原判決諭知被 告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醉自制力不足,造成 王靖瑜上開傷害,使王靖瑜身心飽受煎熬痛苦不堪,復因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被 告與王靖瑜係共同飲酒而發生上開事故,非可全然歸咎於被 告;兼衡被告此前曾因傷害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在金錢豹上班,因為這件事情就沒有 工作,經濟來源靠之前存的錢,之前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 ,離婚,有一個10歲小孩,經濟狀況拮据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14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王靖瑜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得上訴。 檢察官不得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HM-114-上易-8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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