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2號
附民原告 林玉眉
附民被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附民字第52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陳述:被告於113年4月20日前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行動
電話OTP簡訊驗證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而容任他人利用其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嗣該成員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個人身分
證、簡訊驗證碼後,即以陳俊宇名義申設玉山商業銀行電子
支付會員編號0000000號會員,並以上開玉山電支會員向玉
山商業銀行申請虛擬帳戶,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20,447元匯至虛擬帳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關於原告林玉眉遭詐騙乙案,被告陳俊宇所涉犯幫助
詐欺、洗錢乙案(113年度金訴字第2608號),業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尚未確定),自應依
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NDM-114-附民-52-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