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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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為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6

TNDV-113-婚-230-20241216-2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6

TNDV-113-家補-351-20241216-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丙○○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2

TNDV-113-家補-347-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1

TNDV-113-衛-10-20241211-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郁珊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弟弟,兩造之母丙○○因年紀老邁, 且於民國96年中風,而無謀生能力,又母親及先父前曾 於96年分別贈與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0萬元 ,供其於嘉義購置不動產,及因母親中風之身體狀況, 需專人照顧與較高之醫療費用,致母親自109年開始其 財產可預期在短時間即將耗盡,自已合於不能維持生活 之要件,因此,兩造及其二名妹妹對於母親均負有扶養 義務。  (二)又兩造父母親雖曾於96年與相對人同住10個月,嗣因相 對人於97年將父親送至養老院,父親不適應養老院生活 ,聲請人及二名妹妹遂遵循父母之意願,於97年4月將 父母接回台南老家居住並聘請居家看護,相對人即鮮少 探望父母,父母均由聲請人及二位妹妹照顧,父母生活 費用則由聲請人及小妹負擔。又自109年開始母親之財 產已不能維持其生活,是聲請人及小妹則共同負擔母親 生活費用,及由聲請人負擔看護費用等,聲請人前曾委 由妹妹與相對人聯繫,希望相對人共同負擔扶養費用, 惟相對人均斷然拒絕,聲請人實甚感痛心及無奈。相對 人既未負擔母親丙○○之扶養費用,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總扶養費用之4 分之1,計438,529元。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丙○○之子女,丙○○因身體中風狀況 ,需專人照顧及需較高之醫療費用,於109年開始其財 產已不能维持生活,故兩造及二名妹妹均應負扶養義務 :     查兩造母親丙○○前於96年中風,又於96年與先父分別贈 與相對人60萬元、100萬元,供其於嘉義購置不動產, 且母親身體中風狀況,實有延請居家看護照顧之必要, 及所需醫療費用較常人為高,抑且,母親於97年返回台 南老家時,已高齡75歲,是母親之存款至109年時,已 可預期在短時間將耗盡,合於不能維持其生活之要件, 故兩造及二名妹妹對母親丙○○自均應負扶養義務。  (四)相對人對母親丙○○既負有扶養義務,惟其自97年起即鮮 少探望父母,甚無負擔父母之生活費用,是聲請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438,529元 ,自屬有據:     ⒈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用包含每月支出之日常消費支出 共計554,440元,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為138,610元:      ⑴聲請人自父母親97年4月返回台南老家時起,每月即 多次返回老家照顧父母,除父母原有存款外,父母 之生活開銷則由聲請人與小妹共同負擔,至109年 母親之存款已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時,聲請人及 小妹則每月以自己財產共同負擔母親之生活費用( 包括營養品、飲食、生活用品等),惟因前開費用 繁瑣,聲請人無法一一取得支出憑證等證據,是聲 請人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公布之台 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自109年至 今母親扶養費如下:109年全年共計252,228元(計 算式:21,019×12=252,228);110年全年共計248, 940元(計算式:20,745×12=248,940);111年全 年共計260,448元(計算式:21,704×12=260,448) ;112年全年共計260,448元(計算式:21,704×12= 260,448);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 86,816元(計算式:21,704×4=65,112),總計1,1 08,880元。      ⑵又兩造母親丙○○所需之日常消費支出係由聲請人及 小妹二人平均共同負擔,是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用 包含每月支出之日常消費支出共計554,440元(計 算式:1,108,880×1/2=554,440),相對人應負擔4 分之1為138,610元(計算式:554,440×1/4=138,61 0)。     ⒉又因母親前於96年中風,有延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聲 請人支出之看護相關費用共計1,091,303元,是相對 人應負擔4分之1為272,826元:      ⑴聲請人自109年10月起負擔外籍看護費用至今共計87 4,484元(此有聲證3外勞薪資表可稽,其中113/1/ 26起因健保費調整為426元,是113/1/26、113/2/2 6、113/3/26、113/4/26實際支付金額為22,242、2 2,909、22,242、22,242;另聲請人原聘請之外籍 看護於112年4月到期,該月份原外籍看護尚有13天 薪資共計8,190元應予計入)、外籍看護特休以薪 資計發共計7,938元、自109年11月起負擔延請外籍 看護之勞動部就業安定費至今共計83,809元(聲證 4,單據所載費用為兩名外籍看護之費用,以其中 一名母親丙○○之看護計算金額)、外籍看護健保費 自109年7月起至今共計70,344元(聲證5,單據所 載費用為兩名外籍看護之費用,以其中一名母親丙 ○○之看護計算金額)、外籍看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自111年5月起至今共計984元(聲證6,單據所載費 用為兩名外籍看護之費用,以其中一名母親丙○○之 看護計算金額)、外籍看護機票費用計8,510元( 聲證7)、外籍看護機場接送車資計1,500元(聲證 8)、外籍看護之重招申請費及國外挑工費共計40, 000元(聲證9)、外籍看護意外險計2,400元(聲 證10)、新進外籍看護課程費計1,334元。      ⑵以上共計1,091,303元,是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為27 2,826元(計算式:1,091,303×1/4=272,826,四捨 五入)。     ⒊另,聲請人因母親就醫支出醫療費用計93,972元、醫 療床9,400元及因母親行動不便,輪椅無法進出家門 ,經政府評估環改之費用計5,000元,共計108,372元 ,是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為27,093元:      ⑴聲請人於112年9月7日、113年3月14日分別支出母親 住院費用3,875、89,697及急診費用400元(聲證11 ),共計93,972元。      ⑵聲請人又於113年3月13日支出電動病床9,400元(聲 證12,經扣除政府補助12,600元)及因母親行動不 便,輪椅無法進出家門,經政府評估環改之費用計 5,000元(聲證13,經扣除政府補助7,000元),共 計14,400元。      ⑶以上共計108,372,是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為27,093 元(計算式:108,372×1/4=27,093)。     ⒋綜上,相對人原應負擔4分之1之扶養費(包含日常生 活支出、看護相關費用及醫療費用等)共計438,529 元(計算式:138,610+272,826+27,093=438,529), 卻未負擔,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代墊之扶養費438,529元,自於法有據。  (五)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查兩造母親丙○○於109年起名下已無任何所得,顯已不 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是兩造及二名妹妹對母親丙○○ 均應負扶養義務:      查兩造母親丙○○前於96年中風,且於109年間丙○○已 年屆87歲餘,並經認定具高階認知功能障礙,而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11年間更改為領取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可見,丙○○於日常生活需要專人照顧, 其所需之生活開銷亦較一般人多,而自109年起其名 下財產總額僅有32,300元之不動產,且無任何所得, 可見,丙○○自109年起已無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縱 有財產總額32,300元之不動產,亦無法期待足以支應 其高額之生活開銷,是兩造及二名妹妹對母親丙○○均 應負扶養義務。至相對人指稱102年至103年丙○○銀行 郵局帳戶、97年間丙○○、丁○○保險金云云,均與本件 毫無關連,遑論相對人113年10月14日自訴狀所辯稱 相關内容均無任何證據可恃,且與事實嚴重背離,倶 屬無稽,而不可採。     ⒉既然,兩造母親丙○○109年起確實已無任何財產足以維 持其生活所需(如前述),且相對人亦自承其對於丙 ○○是否無法維持生活並不清楚(請見鈞院卷第44頁, 即相對人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第6至7行),可見, 相對人對丙○○生活根本不聞不問,亦未負擔丙○○之生 活費用。至相對人訊問程序所辯稱及113年10月14日 自訴狀所指稱相關内容均係其臨訟杜撰,毫無證據可 憑,且與事實嚴重背離,甚與本件根本無關聯性,是 自無可取。  (六)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8,529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對於丙○○收入支出聲請人都沒有告知相對人,故相對人 不知道丙○○是否從109年就無法維持生活。但相對人之 父親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相對人是唯一的受益人,相 對人父親於101年底過世,102年相對人有請保險人員把 120萬元保險金直接匯入丙○○的帳戶中,這筆錢是相對 人給丙○○的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丙○○由聲請人及戊○○共同扶養乙節,她們都 是花父母的錢。聲請人提出健保費的支出,相對人覺得 很奇怪,為何2個月就要5、6、7千元。證七外勞回國的 機票沒有印出來。證八不知道是搭乘什麼車。證十工人 的意外險是什麼工人。請聲請人提出丙○○的診斷證明。 證十二培根估價單這只是估價單,不是收據,且沒有蓋 章。證十三相對人不知道這個收據幹什麼用的。相對人 認為這些單據有問題。相對人母親名下房屋是拿相對人 給她的120萬元保險金蓋的,房屋所坐落土地是相對人 的。  (三)因相對人及律師不願提供丙○○102年至113年銀行、郵局 及紀載丙○○生活金錢出入帳簿供對帳,相對人有知情權 ,請律師出示,為事情更明確,請法院函文請聲請人提 供。不提供絕對有隱情,相對人越想知道。  (四)97年12月14日丁○○國泰匯入款項60萬元整。97年12月18 日丙○○國泰匯入款項60萬元整。相對人的律師說是滿期 金,但往生之後還有一筆理賠金,這是保單的類型、表 示丁○○有買保單理賠120萬元整。受益人即相對人請國 泰人壽將理賠金直接匯入丙○○帳戶。  (五)相對人在嘉義國泰櫃台、台北國泰總公司及保險公會也 查不到丁○○有買過任何保單;相對人律師表示丁○○有領 到項次2之金額,表示有買過國泰人壽保險單,卻怎麼 也查不到。  (六)97年3月底聲請人等人向丁○○說要請外勞照護他,因此 從那天起就每天吵要外勞,晚上更加大聲關門、讓鄰居 不堪其擾,相對人也因為這樣一個禮拜瘦了5公斤,因 此才送他去瑞泰安養院,相對人告訴丁○○:「因為巴氏 量表檢查及申請外勞要一段時間」。  (七)97年3月24日戊○○中午打電話到相對人工作地方說要帶 父母去吃飯,相對人問他;「今天不用工作嗎?」,她 說:「吃個飯而已」,其實他夥同聲請人帶著父母去合 庫銀行、郵局、農會,把父母的錢掌控在手中,另請當 時國泰人壽保險案務兼收費員己○○到鄉下家裡,謊稱保 單遺失要求補發。當天晚上才回到家,相對人問父母: 「今日被戊○○帶去哪裡?怎麼這麼晚才回來?藥都沒吃 。」,媽回答:「戊○○帶他們去的地方她也不知道是什 麼地方,跟她講話的人她也不認識。」,但相對人發現 電視櫃旁有一把銅製鑰匙,那把鑰匙原先一直都是放在 鄉下家被事務桌裡,相對人便問媽:「你回鄉下了嗎? 」,媽驚訝的回答:「你怎麼知道?」,相對人告知因 為是看到鑰匙後,媽也才說出回答相對人上述的回答是 戊○○指使要欺騙相對人的。  (八)幾天後聲請人、戊○○、庚○○及甲○○的大兒子辛○○來相對 人家商討外勞事宜,相對人太太壬○○先回家詢問有什麼 事情,聲請人說:「你不姓蘇,沒有話語權。」,並要 求相對人太太閉嘴,難道女人嫁到夫家就沒有話語權嗎 ?法律有規定嗎?她們嫁到夫家也沒有話語權嗎?  (九)商討外勞時相對人有異議,外勞對有病在身的人欠缺醫 療知識且價格較高,而在安養院不僅有合作的醫院可以 配合醫療,且還可申請補助,對於獨立照顧爸媽的相對 人是一大負擔,從父母相繼中風後皆是相對人出錢出力 在照顧,也從未向父母、聲請人、庚○○、戊○○等人索取 過任何費用。聲請人主張每人每月出5,000元整,以四 人湊足每月2萬元整的金額來聘請外勞,對此提議相對 人不同意;聲請人經濟能力好,庚○○是單親家庭要獨立 扶養兒女很辛苦,戊○○負債累累到現在合計欠相對人67 萬元整不加計利息,戊○○答應每月付相對人6千元整, 都已無法如期支付,哪可能還有餘力每月支付5千元整 的外勞費用。商討最後聲請人表示錢的事情他來負貴, 他們要準備回家時,辛○○有所疑問並詢問聲請人:「錢 要從哪來?要說清楚才能回家。」,聲請人在逼問下才 支支吾吾的說出錢要從丁○○及丙○○的帳戶支付,相對人 才恍然大悟知道上述於97年3月24日時聲請人及戊○○帶 父母回鄉下做了些什麼事情,掌控丁○○、丙○○的金錢及 國泰人壽保單,相對人詢問:「為何不告知我?」,聲 請人回:「為什麼要讓你知道?」,相對人認為聲請人 有想霸佔丁○○、丙○○的金錢及國泰人壽保單的想法。  (十)丁○○、丙○○回鄉下後接連換了好幾個外勞,有一天辛○○ 來嘉義找相對人,請相對人把丁○○、丙○○接回來嘉義, 他發現相對人講述丁○○、丙○○的病情皆是事實,聲請人 也被丁○○從客廳追打到廚房,才從廚房逃出,聲請人的 丈夫癸○○也曾叫聲請人來向相對人道歉,但她不願意。  (十一)聲請人、庚○○及戊○○將丁○○、丙○○帶回鄉下請外勞照 護一年多後,又叫相對人去商討照顧父母的事情,相 對人也赴約了,但他同様掌控著父母的金錢跟保單不 願讓相對人知道。因為所有的金錢皆為他們掌控且相 對人也未知實際金額為多少,所以相對人便跟聲請人 說:「如果金額夠A○○、丙○○花用到往生,多餘錢就 都歸你們,但如果金額不夠了也不要找我要錢。」, 畢竟在無任何支出及收入明細的情況下,相對人也不 得而知錢究竟是花用在父母身上還是他們身上。  (十二)雖然父母都被接回鄉下由外勞照護,但相對人有空時 也會回去看看他們並給予他們1,000元至2,000元不等 的金額花用。最近因此次聲請人、戊○○要告相對人, 聲請人還辱罵丙○○:「你腦袋壞掉嗎?不知道我們在 告他嗎?你還拿他的錢。」,要求丙○○不能再拿取相 對人給的錢。丙○○表示:「連兒子的錢都不能拿,我 乾脆死了算了。」。  (十三)相對人於77年11月12日結婚後,因家裡負債將近百萬 元,相對人與太太每個月薪水一半給媽去還債。那時 有勞保沒有健保,三個小孩時常感冒開銷大,爸看我 們經濟有困難才叫媽不要再跟我們拿錢,同時家裡的 負債也已還完,我們才有積蓄。卻被戊○○借走67萬元 整到現在都還未還款,因為當時兄妹感情好,所以並 未開立借據。  (十四)102年1月31日聲請人出示帳簿記載丙○○還有1,170,62 2元整,加上102年至108年每月的老人年金每月3,000 元整,7年合計84個月共有252,000元整,上述兩筆費 用合計1,422,622元整。甲○○於109年時表示帳戶内錢 所剩不多,因此相對人以此推算102年至108年平均每 月約花費16,935元整。如果沒有那120萬元的保險金 額入帳,平均費用根本無法支付外勞薪資及日常生活 費用。請相對人律師出示102年至113年丙○○帳戶存摺 紀錄及日常帳本影本供以核對。  (十五)上述120萬元保單金額,聲請人知道有該保單且謊稱 保單遺失的緣由向業務員己○○申請補發,其實爸媽有 兩張保單放相對人這裡,他們不敢問相對人。爸說保 單放相對人這裡,保單受益人是相對人,但同時也說 他如果不夠錢繳納保險費要相對人出錢幫忙繳,相對 人跟爸說:「沒問題,如果錢不夠可以告訴我。」; 而確實也有幫忙繳納保險費用,但因無證據證明,無 法提出實際金額。聲請人要求業務員將該筆保單金額 直接匯入丙○○的帳戶,又因保單受益人是相對人本人 ,故業務員己○○有來問相對人是否同意匯入丙○○的帳 戶,相對人當時表示同意;但因帳號為聲請人提供, 故相對人不清楚最終該筆金額匯入了那個帳戶,是否 真的用於照護丙○○。以下是相對人的揣測:因甲○○有 謊稱保單遺失且申請補發的實際案例發生,因個資關 係是否能請法院調閱丙○○所有保單紀錄是否有被他人 更改受益人。且如果確實更改受益人為聲請人或相關 人;那是否表示她現在想索要的代墊費會在後續由保 單理賠金補足,須將此事釐清。  (十六)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丙○○之配偶丁○○於101年12月30 日死亡,其育有兩造、庚○○、戊○○四名子女,又丙○○自109 年起其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數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且丙○○於1 09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名下有1筆房屋,價值僅32,3 00元,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憑,至相對人雖辯稱 伊於102年間有給付丙○○120萬元保險金,作為丙○○之扶養費 云云,惟聲請人否認之,且縱使相對人所辯屬實,亦無證據 證明丙○○於109年後仍有該筆保險金得賴以維生,另相對人 雖又辯稱丙○○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多筆保險云 云,惟經本院向該公司函查結果,丙○○僅有1筆「21世紀終 身壽險」,於113年10月1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130,808元 ,有該公司以113年11月19日國壽字第1130114460號函所檢 送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可稽,是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且兩造、庚○○、戊○○均為丙○○之扶養義務人。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 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查聲請 人主張自109年迄今,相對人未曾給付丙○○之扶養費乙節, 相對人雖辯稱其有空會探視丙○○,並給予1,000元至2,000元 不等之金額花用云云,惟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 自難採信,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 張丙○○之日常消費支出係由聲請人及戊○○共同負擔,看護費 、醫療費、電動病床、環改費用均係由聲請人負擔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外勞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 險費繳款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乘車證明單、重招申請 費用及國外挑工費用收據、工人意外險收據、醫療費用收據 、培根醫療器材健康諮詢中心估計單、珮吉醫療器材有限公 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空言否認自非可採,是聲請人 之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既有負擔丙○○之扶養費 ,而相對人為丙○○之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代墊之費用,即屬有據。 五、復查關於丙○○之日常生活花費,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詳細生 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 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為 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 作為衡量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經參諸內政部全球 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 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 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丙○○每月生活費金額至 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又聲請人請求期間為109年1月至 113年4月,則自應以該標準中109至113年度臺南市部分之統 計資料作為丙○○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之金額,經核上開期間之 金額總計為706,7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且該金額係由 聲請人與戊○○平均負擔,故聲請人負擔丙○○之生活費金額應 為353,372元(計算式:706,744÷2=353,372)。 六、又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間至本件聲請時止,共支付丙○○ 之看護費用1,091,303元,及醫療、電動病床、環改費用共1 08,372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如前述之證物為證,堪予採 信。 七、綜上,聲請人共支出丙○○之扶養費1,553,047元(計算式:3 53,372+1,091,303+108,372=1,553,047),應由兩造、庚○○ 、戊○○共同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即388,262元(計算 式:1,553,047÷4=388,26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丙○○之 扶養費388,26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丙○○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之金額計算式): ㈠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扶養費12,388元×12個月=148,6 56元。 ㈡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扶養費13,304元×12個月=159,6 48元。 ㈢111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扶養費14,230元×28個月=398,44 0元。 ㈠至㈢合計706,744元。

2024-12-10

TNDV-113-家聲-113-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原 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 事件。 三、復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係指「宣告刑」 而言,所謂「宣告刑」,乃裁判上實際量定宣示之刑罰。即 裁判者就特定犯罪,在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內,量定一定 之刑罰,而為科處之宣示者,與數罪併罰中,就各罪之宣告 刑合併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罰之「執行刑」不同;故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然每1罪之宣告刑皆未逾6個月,仍 不得據為離婚之原因。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88、25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 定在案,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各別故意所犯之罪經判處之「宣告刑」皆未逾有期 徒刑6個月,所定執行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個月,是被告並不 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逾6個月確定」之構成要件,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 自無理由。 四、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夫妻離婚時,始得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訴既為無理由,且兩造所生 之子乙○○業已成年,則原告聲請本院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亦於法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0

TNDV-113-婚-251-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陳廷瑋律師 高夢霜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9月26日結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即長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次女 丙○○(000年00月0日生)。兩造嗣於110年3月15日協議 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雖於離婚時約定再行協議,惟相 對人自離婚後迄今,未曾給付過,且鮮少聯繫或關心未 成年子女狀況,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聲請人爰依法請 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維權益。  (二)查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曾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 年3月間雙方離婚時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代為墊付有 關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即非無據。  (三)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並衡酌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年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及通貨膨脹等因素,應認未成年子女乙○○、丙○○所 需之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24,000元為適當。且聲請人為 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丙○○之人,其所付出之勞力 ,亦得評價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是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2分之1,尚 無不合,則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丙○○扶 養費為每名子女12,000元(計算式:24,000×1/2=12,00 0)。  (四)依上,聲請人請求自110年3月間離婚時起至113年6月30 日止(共40月),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乙○○、丙○○ 扶養費共計960,000元(計算式:12,000×40×2=960,000 ),如聲請事項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  (五)又如前述,未成年子女乙○○、丙○○所需扶養費以每月每 人24,000元為適當,並由相對人分擔2分之1,則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滿18歲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 扶養費各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請 求鈞院諭知於本聲請事件之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  (七)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兩造於111年4月17日並未達成免除未成年子女乙○○、 丙○○扶養費之協議,理由如下:      ⑴兩造於110年3月15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上 約定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由雙方私下協議, 而兩造離婚之初,聲請人體恤相對人離婚後,須另 行在外尋找住處,手頭較不寬裕,遂未硬性要求相 對人依當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 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而係讓相對人自行評估經濟狀況後再行給付扶 養費,惟每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得低於5, 000元。然相對人自110年3月15日離婚後,僅於110 年4月6日、5月5日、6月13日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5,000元、2,500元、2,500元,而非如相對 人113年10月21日家事答辯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均 未依照兩造約定之金額給付,聲請人屢次催討未果 ,爰提出本件聲請。      ⑵查兩造於111年4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内容,聲請人 雖稱「下個月開始你不用在給了 你給了我會在匯 款回去給妳!也可以不用講要看小孩 等你能夠給 出那個時候講的那樣再來講吧!就像你說的你給的 錢不是給小孩用一樣 那我幹嘛拿?好笑還有!要 就是兩個!一個一個請問你女兒是玩具嗎?你問他 們同不同意 啊!別只會一句你沒辦法 你怎樣我 們就應該配合你」,然相對人係回應:「好啊你要 把兩個都給我有什麼問題」,顯見相對人僅針對改 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人部分進行回應,而未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一事表示同意與否,此參後續聲請人 稱:「行找一天來聊依照當初你講的一個月五千  兩個小孩放你那邊 一個月看兩次」,相對人則回 應:「不用,兩個監護權都給我,你錢不用給我, 兩個小孩通通跟我姓」等語,即足資證明兩造討論 事項已非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而係轉為討論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尚難僅憑上 述對話紀錄即認兩造就免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事 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⑶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兩造於111年4月17日之Line對 話紀錄内容成立債務免除契約,惟該債務免除契約 係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作為條件,倘相對 人無法給付當初約定之扶養費數額,未來則不得繼 續探視未成年子女。是以,該契約以妨礙父母子女 間會面交往之權利作為對價,顯然違反公序良俗, 依法應評價全部無效,實無從導出相對人之債務業 經免除之效果。故相對人既有每月給付兩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存在,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 於110年3月15日離婚後代墊至今之扶養費款項。     ⒉相對人固於113年10月21日家事答辯狀稱有以銀行轉帳 給付扶養費如附表所示外,尚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之保險費云云,惟該附表所示金額與給付事實有諸多 不符之處,分述如下:      ⑴查兩造係於110年3月15日始協議離婚,而相對人於 相證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其中11 0年3月7日固有匯款3,000元至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然 於斯時因兩造尚未離婚,相對人本即應共同負擔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該3,000元自與聲請人 於離婚後所代墊之扶養費無關。      ⑵次查,相對人於相證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其中110年4月6日固有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 之國泰帳戶,然其中5,000元乃係相對人當時為購 買汽車,與訴外人戊○○(即聲請人母親)商議後, 由戊○○替其支付汽車價金,再由相對人自110年2月 13日起每月償還5,000元予戊○○,此參相對人與戊○ ○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記事本内,有相對人自行 繕打之還款紀錄即足證明,故其中5,000元並非用 於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相對人於110年5月 5日固有匯款7,500元至聲請人之國泰帳戶,然其中 5,000元亦係用於償還積欠戊○○之債務,而非用於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⑶又查,相對人於相證四提出之交易明細中,110年6 月10日及110年9月1日固分別有5,000元、3,000元 之轉帳紀錄,惟該兩筆費用均係匯款至未成年子女 乙○○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用於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保險費,然兩造於離 婚之初,即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保 險費、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保險費,故相 對人縱有為未成年子女乙○○支出如相證六所示之保 險費用,然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此 部分屬父母因理財或生活規劃所自行購買,且要保 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亦難認屬必 要性之生活支出,相對人自不得將該支出計入其已 給付扶養費之數額。      ⑷再查,相對人於相證五提出之全行存款往來交易紀 錄中,固分別於110年8月11日係匯款1萬元至01133 7*****之帳戶;於110年11月12日係匯款8,000元至 011352*****之帳戶;於111年1月11日係匯款1萬元 至011363*****之帳戶;於111年2月11日係匯款1萬 元至011369*****之帳戶,於111年3月12日係匯款8 ,000元至011375*****之帳戶;於111年4月12日係 匯款8,000元至011380*****之帳戶,惟前開匯入之 帳戶既均非聲請人所有之帳戶,尚無法憑此證明相 對人確有於上述時點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之事實。     ⒊經查,相對人固主張其薪水僅近最低月薪,經濟資力 難謂健全,難按兩造各半之比例負擔乙○○、丙○○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外,另有己○○、庚○○2名未成年 子女尚扶養云云。惟依實務見解,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應著重在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全部需要, 縱使相對人自身經濟狀況非佳,未成年子女乙○○、丙 ○○每月仍須有基本生活消費支出。再者,相對人於離 婚前即已明知尚有未成年子女乙○○、丙○○須扶養,縱 於再婚後又另生己○○、庚○○,惟此亦屬相對人個人之 選擇,斷不得以此作為相對人減輕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扶養費比例之正當事由。     ⒋次查,因現今物價指數高漲,依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 布之112年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已調整為22,661元 ,聲請人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隨著年紀漸長,每天所 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 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等支出亦隨之提高,故聲請人主 張未成年子女乙○○、丙○○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 24,000元計算,亦屬妥適。  (八)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6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乙○○、丙○○之扶養費各12,000元。於本裁定確定 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兩造於111年4月17日達成扶養費協議,協議内容為自11 1年4月17日起,相對人無須再行給付扶養費,則聲請人 自111年4月17日後,不得再行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是聲請人主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自111年4月17日 起算)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無理由:     ⒈據實務見解,扶養費協議自屬契約,且不以書面為必 要,口頭約定亦可成立,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 原則,扶養費協議縱以口頭約定、約定一造無須負擔 等,契約當事人均應受拘束,合先敘明。     ⒉經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 分記載:「…扶養費雙方私下協議即可。」,嗣後, 兩造於111年4月17日協議扶養費時,聲請人向相對人 表示:「下個月開始你不用在給了你給了我會在匯款 回去給你!」,相對人亦回答:「好啊你要把兩個給 我那有什麼問題」,而嗣後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似 欲視協議如無物,向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我方便問 一下乙○他們的扶養費你還有打算給嗎?還是近期不 給?我沒有要向你催討的意思…。」,然相對人則引 用當時聲請人之訊息並回覆:「不是你自已跟我說不 用給,就算我匯了你也會匯回來還給我的嗎@@」,聲 請人此時表示:「喔對吼忘記了哈哈哈(emoji)」, 可見兩造對於扶養費部分已經達成協議無誤,其協議 内容即係相對人於111年4月17日之下個月起,無須再 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亦表示同意,且兩造曾再於11 1年5月29日提起此約定,兩造也均同意此約定之内容 ,可見兩造就扶養費已達成協議,是聲請人自111年4 月17日後之扶養費即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之,故聲請 人主張請求自111年4月17日至起訴期間之返還代墊扶 養費以及嗣後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均無理由。     ⒊聲請人主張上開免除扶養費乃債務免除契約,並以妨 礙父母子女會面交往權利為條件,此約定這反公序良 俗云云,然配偶離婚時,本得依法協議或聲請由法院 指定監護人,是撫養亦得約定由父母之一方為之,自 無違反強制規定可言,況夫妻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此種協議不過為父母内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並 無免除他方扶養義務之效力,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亦 不生影響,亦不生拋棄受扶養權利之問題,是聲請人 以此主張上開撫養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及違背公共秩 序與善良風俗應認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二)相對人於110年3月15日(即兩造離婚登記日)至111年4 月17日期間(系爭期間),已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予聲請人,是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⒈如前所述,相對人僅需給付系爭期間之扶養費,而扶 養費兩造又未協議,故扶養費金額縱有浮動,但仍已 屬給付完畢,合先敘明。     ⒉又,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内,以銀行轉帳給付扶養費如 答辯狀附表所示外,尚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保險 費,可見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内均有給付扶養費甚明, 足證聲請人稱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分擔2名未成年子 女之主張,實不足採,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之扶養費,顯無理由。     ⒊針對聲請人就相對人答辯狀附表之回應,回覆如下:      ⑴首先,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五不過係一聊天室記事 本截圖,不足證明該筆支出係相對人為訴外人戊○○ 支出汽車價金外,縱使鈞院認為此部分確實如聲請 人所主張,乃為訴外人戊○○支出汽車價金(假設語 氣),則剩餘5000元仍係為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所給付。      ⑵其次,聲請人主張保險費不得列為扶養費,然而按 實務見解意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各縣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中,統計數據已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 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等日常生活所 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且屬客觀平均值之統 計,以之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程度之參考 ,當屬合理,則聲請人既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12 年之平均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則此時卻又主 張不應將保險費列入計算,顯有矛盾之虞,故聲請 人稱保險費不應列入計算扶養費,不足為採。  (三)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内應負擔一定 比例之扶養費,故於系爭期間内給付扶養費的金額尚有 不足比例之虞(假設語氣),則懇請鈞院考量相對人之 經濟狀況、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養等情形,綜合判斷 後,重新分配比例,並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方 屬妥適。     ⒈若鈞院認為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内應負擔一定比例之扶 養費,故於系爭期間内給付扶養費的金額尚有不足比 例之虞(假設語氣),則按實務見解,給付扶養費程 度尚需考量扶養義務人之年齡、經濟資力、扶養能力 、家庭狀況及有無其他待扶養人口之負擔等諸多因素 。現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據勞工局之勞保異動索引記 載,相對人薪水多在3萬元上下浮動,僅近最低月薪 ,經濟資力難謂健全,顯難按兩造各半之比例負擔乙 ○○、丙○○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外,相對人另有辛○ ○、庚○○2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     ⒉是若以相對人之月薪(以3萬為例),予以扣除以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即2 1,704元後,相對人每月僅剩約8,300元,其除須負擔 乙○○、丙○○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外,伊尚須負擔 己○○、庚○○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若將8,300元平 均分配予4名未成年子女,則每位未成年子女可分配 之扶養費也僅剩餘2,075元,其經濟重擔不可謂不重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4 ,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2=24,000元),實 屬過高,其主張比例兩造各半顯不符合相對人現可負 擔之程度,故懇請鈞院按民法第1119條,考量相對人 之經濟資力、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因素,除改 以21,704元作為計算基準外,更希冀鈞院能重新分配 比例,以符公平。     ⒊最後,上開重新分配之扶養費,尚須扣除相對人已給 付之扶養費,方為適法。     ⒋法院本得依個案之情節,經濟情況、應扶養人數等決 定扶養費比例,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即綜合斟酌扶養義務人 之年齡、經濟資力、扶養能力、家庭狀況及有無其他 待扶養人口之負擔來認定兩造應負擔比例,故未成年 子女之父母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 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上開種種因素本得作為法院之 參考依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持其經濟拮据、仍 有子女尚待扶養而要求減輕扶養比例,顯與實務見解 不符,實不足採。  (四)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26日結婚,並育有長女乙○○( 000年00月00日生)、次女丙○○(000年00月0日生),嗣兩 造於110年3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影本2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 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 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 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 、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 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 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 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查本件兩造於離婚後,未成年 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聲請人任之,揆 諸前開說明,於乙○○、丙○○成年前,相對人對於乙○○、丙○○ 仍負有扶養義務。 五、關於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 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 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 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自兩 造離婚後,子女均由聲請人獨立扶養,相對人並未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事實,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並辯稱兩 造已協議自111年5月起相對人無須再給付子女扶養費, 且自兩造離婚後至111年4月,相對人已給付子女扶養費 共85,000元等語,相對人並提出兩造之訊息紀錄、存款 交易明細、存摺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⒈依相對人所提出兩造之訊息紀錄顯示,兩造於111年4 月17日談及子女扶養費之議題時,聲請人向相對人表 明:「下個月開始你不用在給了,你給了我會在匯款 回去給你」,嗣於111年5月29日聲請人傳訊問相對人 :「乙○他們的撫養費你還有打算給嗎?還是近期不 給?我沒有要跟你催討的意思…」,相對人回稱:「 不是你自己跟我說不用給,就算我匯了你也會匯回來 還我的嗎」,聲請人則稱:「哦對吼,忘記了哈哈哈 」,足認兩造確有就相對人自111年5月起不必再給付 子女扶養費乙節達成合意,且觀之兩造之訊息全文, 兩造並未協議相對人日後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即不得探 視子女,是聲請人主張該協議係以妨礙父母子女間會 面交往之權利作為對價,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 云,自非可採。     ⒉相對人雖辯稱自兩造離婚後至111年4月,伊已給付子 女扶養費共85,000元云云,惟:      ⑴相對人於110年3月7日匯款3,000元予聲請人,乃係 於兩造離婚前之匯款,難認係用以給付兩造離婚後 之子女扶養費,自與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無涉。      ⑵相對人於110年4月6日匯款10,000元、於110年5月5 日匯款7,500元予聲請人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惟聲請人陳稱該二筆匯款中各有5,000元係相對 人用於償還積欠訴外人戊○○之債務,並非用於給付 子女扶養費等語,聲請人並提出相對人與戊○○之LI NE聊天室記事本截圖1件為證,相對人雖否認之, 惟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二次匯款之金額均係 用以給付子女扶養費,是相對人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則相對人該二次匯款得採計用以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金額應共7,500元。      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8月11日匯款10,000元、 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8,000元、於111年1月11日匯 款10,000元、於111年2月11日匯款10,000元、於11 1年3月12日匯款8,000元、於111年4月12日匯款8,0 00元,均非匯入聲請人之帳戶,無法證明相對人有 給付該些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相對人未予爭 執,應堪採信。      ⑷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6月10日匯款5,000元、於 110年9月1日匯款3,000元均係用於給付子女保險費 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經核為子女 投保商業保險並非屬扶養子女之必要費用,是聲請 人主張該2筆匯款不得計入相對人已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數額,自屬可採。      ⑸相對人於110年6月13日匯款2,500元予聲請人以給付 子女扶養費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⑹綜上,聲請人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自110年3月15日離婚起至111年4月30日止 聲請人扶養子女而為相對人代墊子女之扶養費,且 該期間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為10,000元。  (二)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 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 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 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 ○○受扶養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得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乙○○、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聲請人於運輸公司承攬貨運業務,每月收入約5萬元, 於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29,443元、989,4 54元,名下有1輛汽車,且迄至113年10月16日有存款 113,183元,復尚積欠汽車貸款約51萬元,每月須清 償11,186元;而相對人於私人公司從事行政職,每月 收入約3萬元,於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17 ,758元、524,433元,名下有2輛汽車,且有存款3萬 餘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 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件、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汽車貸款繳款紀錄截 圖1件、存摺封面影本1件、臺幣帳戶明細截圖影本1 件為證,及相對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件、存款明細4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至相對 人辯稱其有債務云云,因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及聲請人獨 立照顧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 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分別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比例各 3分之2、3分之1為適當。     ⒉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所記載各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 消費支出,110、111年度分別為20,745元、21,704元 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 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 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 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 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 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本院參酌上開統計資料,認 兩造所生子女乙○○、丙○○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 應以21,000元為適當,亦即相對人應負擔乙○○、丙○○ 每人每月各7,000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1,000×1/ 3=7,000元)。     ⒊綜上,聲請人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為 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計179,677元(計算式:7 ,000元×2名子女×13又17/31個月-相對人已給付10,00 0元=179,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179,67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逾此部分之請求,因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 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聲請人超逾部 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關於聲請人聲請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僅 受扶養權利者得享之,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其受扶養權利人應為乙 ○○、丙○○,即應由乙○○、丙○○聲請給付扶養費,雖乙○○、丙 ○○尚未成年,聲請人亦僅得以乙○○、丙○○之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聲請,而非以聲請人本人之名義聲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0

TNDV-113-家親聲-298-20241210-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原告訴請與被告乙○○○等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正聲請選任被告乙○○○之特別 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乙○○○等交付遺贈物等事件,因被告 乙○○○罹患失智症,無法明確及完整表達其需求,有被告乙○ ○○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足資佐證,且被告丙○○於調解 時亦表明被告乙○○○無法出席,且無委任行為能力等語(詳 見調解卷第105頁),是堪認被告乙○○○業已喪失訴訟能力, 又被告乙○○○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 原告應先聲請法院選任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再由其特 別代理人代理本件訴訟程序,始為合法。爰命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0

TNDV-113-家繼訴-95-2024121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35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其與聲請人所生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茲因臺南市政府辦理「安南區AN00-00-00M道路工程( 中段)(富東路)以北用地取得」,欲價購受監護宣告人乙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0.99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 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 之1所明定。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與聲 請人所生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 字第23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於受監護宣告人乙○○經監護宣告後,聲請人獨自開具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並於106年7月14日陳報本院, 而未會同丙○○為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 監宣字第23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則聲請人未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陳 報本院,自難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法就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處分行 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不 動產,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0

TNDV-113-監宣-803-20241210-1

家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甲 ○ ○ 相 對 人 即再審相對人 乙○○○ 丙 ○ ○ 丁 ○ ○ 戊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駁回再審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再審訴訟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505條亦有明文。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 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 響該裁定之性質。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合議庭113 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訴訟費 用而駁回上訴,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 認該分割遺產訴訟,抗告人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50萬元,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該駁回上訴 之裁定亦不得抗告,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 合法,而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嗣抗告人聲請再 審,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該裁定係就上開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裁定 提起再審,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項說明,自不 得抗告,雖該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生得抗告之 效力。從而,抗告人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0

TNDV-113-家再易-1-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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