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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承係透過網路結識暱稱「王楷翔」、「黃聖琳」等人 ,但沒有跟「王楷翔」、「黃聖琳」見過面,可見被告對於 在網路上結識之「王楷翔」、「黃聖琳」,除該人Line帳號 以外,對該人之真實身分可謂毫無所悉,究竟該人身高、年 齡、性別、外貌等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 相符亦付之闕如,「王楷翔」、「黃聖琳」更未提供被告其 所使用之電話或所宣稱任職之營業機構或工作證件資料、告 知營業機構地點,使被告得以查證「王楷翔」、「黃聖琳」 是否確實任職於有承辦放款業務之公司,被告卻對僅以通訊 軟體對談過之「王楷翔」、「黃聖琳」其人言聽計從,誠啟 人疑竇。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帳號 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 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 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再者,無論臉書或Line通訊 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查 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臉書或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 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縱使所填寫之資料 為虛構、大頭貼照片非本人,臉書及Line公司皆不會拒絕, 被告本身亦有使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 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 言之情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 真實性,竟在未經任何查證情形下,輕易相信率爾依該不明 人士指示交付重要金融帳戶資訊並前往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 款項即可成功辦理貸款,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 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㈡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知 悉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 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 ,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 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 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 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 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 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 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衡情被告 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無異,自應知悉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 保管且金融帳戶常作為詐騙犯罪使用之工具,然而,被告僅 為獲取貸款資金,利用美化帳戶作為訛騙取得不詳金融機關 核貸出款項,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並依照指示 提領上開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上開帳 戶,此益彰顯其主觀上具「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依照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辦理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 本、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再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 戶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 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尚 無有因金融帳戶於短時間內曾有款項多次進出之假象,即認 有財力證明或還款能力之情形。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 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對話紀錄中顯示其曾向 台新銀行辦理過貸款,是被告對於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惟 「王楷翔」、「黃聖琳」並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擔保,即向 被告表示可美化金流辦理貸款;過程中卻又全然隱身幕後, 僅以LINE指示進行相關事宜,且被告前往提款後,再前往指 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於短短2小時之內,即將上 開帳戶內匯入之不明款項提領一空,亦顯無所謂美化帳戶或 充實償還借款資力之意義,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 貸款經驗,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轉交等異常之 處應能有所知悉,且被告既然明知上開帳戶内將有不屬於被 告之款項進、出,以美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卻並未提出 任何質疑,亦未詢問該等款項之來源與去向,逕行直接允諾 對方,顯不合常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 能係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之贓款,應有預見,而仍決意前 往領款並轉交予不詳之人,其所為詐欺、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  ㈣原判決縱認被告係遭「王楷翔」、「黃聖琳」詐騙,然揆諸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 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並進一步將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領出轉交予不明人士 ,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詐欺取財罪責。是原審未能深入研 析被告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 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 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 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 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 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 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 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 」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 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 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 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 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 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 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 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因面臨經濟壓力,並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中,而在網 路上瀏覽「熊福利財務規劃」的網頁,進而與LINE暱稱「王 楷翔」聯絡,被告先傳送個人基本資料及所需要貸款之資料 ,「王楷翔」即表示需通電話以了解實際狀況找尋適合貸款 方案,並傳送「溫馨小提醒1.存摺提款卡不能寄出!2.事先 收費不能給!均為詐騙」等訊息,再傳送各種貸款方案(包 括貸款金額、利率、分期每月應繳納之本息等)予被告,過 程中被告應「王楷翔」要求拍攝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明 細、存摺封面及3個月內之内頁紀錄,及填寫貸款人即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含姓名、手機、戶籍及現居地址、室內電 話、任職公司電話及地址)、被告母親及其友人之姓名、手 機號碼與「王楷翔」,「王楷翔」又要求被告與「黃聖琳」 聯絡,「黃聖琳」即要求被告簽署上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及「陳彥廷律師」印文之合作協議書,及提 供帳戶及持雙證件自拍照、存摺封面等,復因被告詢問「黃 聖琳」貸款進度,「黃聖琳」即告以「已有請會計師這邊幫 你安排時間」等語,接著「黃聖琳」指示被告於民國112年7 月6日領取其帳戶內他人匯入款項交給其指示之人,並傳送 「茲以證明:本人黃聖琳已收到甲○○先生貨款貳拾肆萬玖仟 元整」之訊息給被告,此俱有被告與「王楷翔」、「黃聖琳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等為 證(見偵卷第97至109頁、原審卷第85至93頁);況且,被 告於發現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無法提領並 遭列為警示帳戶,上網查詢發現有此等詐騙手法,且遭「王 楷翔」、「黃聖琳」封鎖無法聯繫,即於112年7月12日以帳 戶遭詐騙至警局報案等節,亦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1至83、79、125至129頁)。由 該等過程可知,「王楷翔」與「黃聖琳」以精心設計之話術 使被告依其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加以「合作協議書」上蓋有公司及律師印文,更加真偽 難辨,客觀上確足以誘使一般人確信對方乃專業代辦貸款業 者;而被告並非金融專業人士、且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則在其迫於經濟壓力之下,未及深思熟慮而降低危機意識及 警覺性,即為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提領並轉交款項等舉, 縱有疏於細究之失,惟仍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容任他人不 法使用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上訴意旨以被告未予查證「王楷 翔」、「黃聖琳」說詞之真實性,即率予遽信其等說詞即可 成功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並依照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主觀上具有 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 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顯未予參酌被告於案發時主、客觀 情境,而有過於臆測之嫌,自不足採。  ㈢至於製造不屬於被告之金流以「美化帳戶」,是否即得推論 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 關之贓款有所預見,此業經原判決詳敘何以不能以被告試圖 透過民間業者,以此等不合常規且違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即認其主觀上已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 預見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六、㈣),經核原判決所為論 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係就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 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亦無法遽採。  ㈣被告應「王楷翔」、「黃聖琳」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相信 係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順利核貸,而被告並未藉由 美化帳戶取得對方匯入之款項,更未因此而使自己獲得任何 利益,甚至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自己使用中之 薪資轉帳戶(見原審卷第54頁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39頁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告應無甘冒帳戶 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益徵被告主觀上當係確認自己帳號 不致淪為向其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檢察官指被告主觀 上存有「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 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之心態,要無理由。 四、從而,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114年2月11日審判期日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31至33、69至78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1

TCHM-113-金上訴-1579-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閻方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劉亭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閻方(下稱 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68、1 7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 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最底層車手,其行為之危險性相 較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的成員而言非屬嚴重,衡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不長、尚未收取告訴人張淑媚之金 錢,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復參酌法院其他案件之量刑結 果,並考量被告有年幼子女須扶養、配偶罹有疾病等情,給 予從情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交付財物 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 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 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經依前開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現今社會詐欺 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 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雖未取得詐欺款項而未生金流斷 點而未遂,然其行為仍值非難,並參酌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未 能記取教訓,又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嚴重不足,惡性非輕 ,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能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之 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本案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已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至於其 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 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之較下層角色,且本案尚未 獲取任何報酬,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㈢經本院再行移付調解結果,仍因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不 成立(見本院卷第142頁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告訴人 則認為原審已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69頁之刑事陳報狀、第 124頁之審判筆錄);另本案對告訴人詐欺之金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700萬元,幸為警當場查獲始未生實際之財產損 失,由此亦可見被告犯罪情節甚為嚴重,而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內雖係擔任聽命行事之最下層車手角色,卻為詐欺集團 達取得告訴人財物最終目的之關鍵角色,被告復有前述之詐 欺、洗錢前科,則原審綜合各情後量處有期徒刑11月(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屬中低 度刑,甚為寬待;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業經原審納入 量刑因子考量,至於其他案件量刑結果,因各案件之犯罪目 的、手段、態樣、所生損害、調解或和解情形、行為人之素 行、教育程度等量刑因素各異,本無齊一標準,並無相互拘 束之效力,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而執為 原審量刑不當之理由。則被告上訴後量刑之基礎事實無從對 被告更有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再 為輕判,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 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 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 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 第6條、第11條外,亦自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 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 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想 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且因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想 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則經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故該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 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既從較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處,即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原審 雖漏未為上開比較說明,復贅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 果(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㈠部分),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但 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 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TCHM-113-金上訴-1482-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蘇永銘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無主觀犯意乙節:本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及被害人即監所管理員石○○當時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 面,於被告出腳踢石○○之前,雖有聽到被告表示「你不要一 直弄我的手」、「不要一直捏」等語,而石○○也有對被告稱 :「我現在手受傷了,我要告你啦」,被告則回以:「手哪 裡受傷?」,且就畫面看來,被告之表情、語氣,似無顯現 其雙手有因遭手銬壓迫而表情痛苦到達不能忍受、勢必要掙 脫不可之程度,被告除以腳踹石○○外仍有其他處理方式,並 非別無選擇,故原判決認被告「為減輕因手銬縮緊而壓迫手 部所造成之難耐劇痛,並於出言提醒未獲改善後,始出腳踢 踹石○○,尚難逕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似有 與畫面不符之情。  ㈡原判決認被告出腳踢踹石○○,客觀上並非在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所為之部分:查本案之起因,係被告於舍房內擾 亂秩序,於舍房內推開瞻視孔,致視同作業人員受傷,石○○ 基於其職責,讓被告出舍房並予上銬,再予壓制,期間並沒 有花費太多時間(約3至5分鐘),就整體過程觀之,應認仍 屬在執行職務中(亦即,石○○予被告上銬及壓制,應係一持 續性之維持秩序之作為),故原判決認為被告出腳踢踹石○○ 已非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似有再斟酌之餘地。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⑴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 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 ;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 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 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原判 決依憑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密錄器檔案之結果,說明石○○雖係合法對於被 告施用手銬戒具,然而過程中確有可能如被告所辯未上卡榫 ,導致被告於遭壓制在地之過程中造成手銬往內縮緊,進而 使被告手部受壓迫而疼痛,被告於出言提醒未獲改善後,始 出腳踢踹石○○之情形,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 之意圖所為,且被告經上拷後,無從證明被告再有其他肢體 反抗暴行或影響監所秩序之情形,則石○○將被告長時間壓制 在地期間,難認合於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為達羈押之目的 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之要件,被告所為即 非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為,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 不足以始法院形成被告有被訴妨害公務犯行確信心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⑵而經本院擷取原審所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及密錄器影像畫面 ,對照原審就現場監視錄影、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確實可 見被告係遭上銬後復遭石○○壓制在地後,向石○○稱「你不要 一直弄我的手」、「都是你一直弄我的手」,石○○除回以: 「我是扶著你」、「我是扶你」,甚至反稱其手受傷、要告 被告等語,被告即問「手哪裡受傷」,又再向石○○稱「你一 直弄我」、「你不要...」等語,未久即畫面激烈晃動,過 程中被告表情甚為不悅(見本院卷第107至125頁、原審卷第 119至121頁),依當時之情狀,被告有多次反應手部因石○○ 之故而持續不適,然始終未為石○○所置理,則其所辯是為了 減輕痛苦才踢踹石○○以脫免遭其繼續壓制,即堪採信,上訴 意旨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為減輕因手銬縮緊而壓迫手部所 造成之難耐劇痛,並於出言提醒未獲改善後,始出腳踢踹石 ○○」等節似有畫面不符之情,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難 認有妨害公務之意圖為不當,自不可採。  ⑶至於被告遭壓制在地之期間為減輕手部疼痛而出腳踢踹時石○ ○,業經原判決詳述何以無從認定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所為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㈣),檢察官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惟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據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唯以原審法院已予採擷之證據及論斷理由,重為相異 之推論,亦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徒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12 月15日羈押於法務部○○○○○○○○○○○○○○○○)期間,明知被害人 石○○為苗栗看守所之監所管理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6時46分許, 因情緒不穩而遭石○○壓制時,加以反抗並出腳踢踹石○○腹部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致石○○撞擊櫃子,因而受有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左側手部挫傷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因認定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而判決被告 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本案非因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未達有罪之確信 ,始諭知被告無罪,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永銘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被害人石○○於偵查中之證述;③苗 栗看守所戒護資料表1份;④苗栗看守所被告懲罰報告表、違 規原因事實及將科處懲罰之告知紀錄、被告懲罰陳述意見書 各1份;⑤苗栗看守所收容人訪談紀錄1份;⑥苗栗看守所收容 人陳述書10份;⑦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⑧苗栗看守所113年4 月1日苗所戒字第11308001890號函附監視器檔案、密錄器檔 案及譯文、112年11月21日苗栗看守所戒護科勤務配置簽到 表各1份;⑨長安醫院112年11月2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甲種)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因故與其他 收容人吵架,並推開瞻視孔導致收容人謝忠文受傷,石○○就 將我上銬,但手銬的安全扣沒有固定好,導致手銬越縮越緊 ,石○○還用腳踩我的手銬及手,我因為很痛才把石○○踢開, 我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04、121、14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經帶出舍房時並無反抗動作,配合伸出雙手讓 石○○上銬,後續亦無再為任何反抗或攻擊行為,石○○對被告 上銬是否為合法執行公務已有疑慮;又被告是因遭石○○上銬 並未拴上卡榫致手銬變小,且遭持續壓制手部,因為疼痛而 有掙脫反應,亦欠缺妨害公務的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143至144頁)。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因另案羈押於苗栗看守所(忠二舍 29房),嗣於翌(21)日16時46分許,因故要求調房未果, 一時情緒激動而敲打瞻視孔,經當時執勤之監所管理員石○○ 帶出舍房施用手銬戒具,嗣後遭石○○壓制在地,此間出腳踢 踹石○○,致石○○朝後跌撞櫃子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 側手部挫傷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下稱偵 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06、142頁),並經證人石○○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3至115頁),且有苗栗看守 所戒護資料表、被告懲罰報告表、違規原因事實及將科處懲 罰之告知紀錄、被告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訪談紀錄、收 容人陳述書、113年4月1日苗所戒字第11308001890號函所附 監視器檔案暨密錄器檔案及譯文、112年11月21日戒護科勤 務配置簽到表、長安醫院112年11月2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甲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61至93、101至104、10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而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出腳踢踹石○○之行為,其主觀 上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以及客觀上是否係在公務員「 執行職務時」為之,茲分述如下。  ㈡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 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因為被告在舍房內擾亂秩序,且於視同作業人員前往 安撫時一直試著推開瞻視孔,導致視同作業人員受傷,我才 把被告請出來上手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被 告確有以手伸出瞻視孔,舍房外有身穿黃色背心之2名受刑 人將被告之手推回,其中1名受刑人將瞻視孔關閉,被告以 手肘頂開瞻視孔,石○○開啟舍房門,被告步出舍房,石○○對 被告雙手使用手銬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又石○○對被告施以手 銬戒具後,已依規定報請監獄長官核准,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偵聲字第85號裁定准許施用戒具之處分一節,有苗栗看守 所苗所戒字第11308003910號函附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1份、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5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 4、151至153頁),足認被告於舍房內確有暴行之虞,且已 造成其他受刑人受傷而屬急迫之情形,經石○○依羈押法第18 條第4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先行對被告施用手銬戒具後, 即時陳報本院裁定核准,是以石○○對被告施用手銬戒具之行 為,自屬合法之公務執行,先予敘明。  ㈢有關被告主觀上有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一節,證人石○○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因被告情緒不穩,急迫之下先行上銬 ,來不及上卡榫,可能是被告情緒不穩掙扎的過程中,手銬 撞到地板而造成內縮;我壓制被告到我蹲下去的期間,被告 有一直講「你弄到我的手,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 24、137頁)。而被告於遭石○○壓制之過程中,曾向石○○表 示:「你不要一直弄我的手」(檔案時間【下同】42秒)、 「你不要一直捏啦」(49秒)等語,石○○則回以:「誰捏你 啦,我是扶你啦」(50至53秒)等語,被告再稱:「你一直 弄我」(1分3秒)、「你不要…」(1分5秒)等語,於1分7 秒至1分9秒,石○○稱:「你不要、你不要激動、不要激動」 ,隨後畫面激烈晃動(1分10秒起至1分18秒)等節,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0至121 頁),足證被告手銬確有可能因情急未經石○○裝上卡榫,而 於壓制、掙扎之過程往內縮緊,致其手部受壓迫而疼痛,是 被告辯稱係因手部疼痛始以腳踢踹石○○等語,應屬有據。本 院審酌手銬戒具為堅硬金屬材質,且未經石○○安裝卡榫,則 被告於步出舍房之初即配合將手伸出供石○○施用手銬戒具, 至遭石○○壓制在地期間均無反抗動作,其後為減輕因手銬縮 緊而壓迫手部所造成之難耐劇痛,並於出言提醒未獲改善後 ,始出腳踢踹石○○,尚難逕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意 圖所為。  ㈣有關被告客觀上是否係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期間出腳踢踹石○○ :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係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或脅迫,而所謂執行職務時係指公務員開始實行 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若施強暴或脅迫時,公務員尚 未開始執行職務,或已經執行職務完畢,均難繩以本罪;又 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固不以具有強制力為限,然必在其職 權範圍內,始足當之;若所執行者,並非法令所應為之職務 ,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其他罪名,得 論以他罪外,仍難以妨害公務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 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行政機 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 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 之管束;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 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 救護其生命者。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 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羈押法第18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 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經石○○上銬完畢後,與石○○因不明原因往監視器畫面上 方移動至櫃子前(41至42秒),石○○即以左手按壓被告頸部 (此時被告頭部朝下,身體呈現彎腰狀態,雙手則遭石○○以 右手拉向地面而呈伸直狀態,有1名受刑人靠近被告,似與 石○○交談後即朝後退開,43至45秒),再將被告按壓在地( 被告原本呈現蹲姿,再遭石○○壓制在地,此間鏡頭遭其他受 刑人遮蔽,無法辨識被告之狀況,46秒至1分15秒),之後 石○○站起(因角度關係,未拍攝到被告在地之狀況),經由 其他受刑人交付儀器,隨後石○○蹲下(此時鏡頭遭受刑人遮 蔽,無法辨識被告與石○○之詳細動作,然可見石○○以左手持 上開儀器),被告出腳踢石○○3次,石○○往後跌撞至櫃子(3 分26秒至3分29秒);另石○○壓制被告時,對被告稱:「我 現在手受傷了,我要告你啦」(54至56秒),被告回以:「 手哪裡受傷」(58秒),石○○再稱:「我手啦、紅紅的啦」 (59秒至1分1秒,畫面拍攝石○○以右手握住被告之右前臂處 靠近手銬的地方,石○○右手近虎口處有些微發紅)等節,業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密錄器檔案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 120頁)。而證人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突 然往前移動到櫃子時(即41至42秒),我無法確認被告有沒 有施力把我往那邊拉過去,但可以確認我那時候沒有站穩; 我沒辦法說明我右手虎口的傷,是在監視器檔案時間41至42 秒我腳步不穩,兩個人往櫃子方向過去的期間造成的,還是 之後抓著被告的脖子往下壓,一直到壓制在地上的期間所造 成的;我把被告壓制在地上並站起,被告在地上的期間沒有 其他反抗動作,只有言語對話挑釁;我壓制被告是因為他情 緒不穩,一直用言語挑釁,沒有其他明顯的肢體反抗動作或 暴行,也沒有其他涉嫌犯罪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 30、134至138頁)。是依證人石○○所述,其對被告施用手銬 戒具後,可能係導因於自身站立不穩,始與被告一同移動至 櫃子前,未能證明被告有刻意施力拉扯之行為,被告此後復 無其他肢體反抗動作等暴行;另石○○亦未能確認其右手虎口 之發紅,究係遭被告拉扯或壓制被告期間自己不慎所致,是 被告本案所為暴行(即舍房內之行為),於遭石○○施用手銬 戒具時業已結束,此後並無其他涉嫌刑事犯罪而得依現行犯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被告,抑或符合行政執行 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而得對被告管束之情形。至被告對石○○ 雖有情緒不穩而出言挑釁之情形,然依本院勘驗結果,並未 造成其他受刑人躁動或影響監所秩序之情形,則被告出言挑 釁是否已達妨害秩序之程度,顯屬疑義,尚難認有依羈押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藉由壓制被告以限制行動之必要。  ⒊退步言之,縱①石○○當時懷疑係遭被告施力拉向櫃子,而認被 告另涉嫌暴行之虞或影響監所秩序,然其以左手按壓被告頸 部及右手拉扯被告手銬,使被告呈現彎腰狀態、甚至半蹲在 地時,應已達限制被告行動以維持秩序之目的,實無進一步 再將被告長時間壓制在地、導致被告手銬可能因此緊縮而使 手部疼痛之必要,是被告於遭壓制在地期間,為減輕疼痛而 出腳踢踹石○○,客觀上並非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 之,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 難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犯行之確信心證。從 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5-03-11

TCHM-113-上易-952-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詒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詒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王詒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4 、5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而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各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 害法益,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4月至111年4月 間,期間基於販賣而製造毒品、販賣及持有毒品等犯行重複 為而具相似性,整體觀察其個別犯罪所彰顯之惡性及法益侵 害面向,以及衡酌各罪之時間差距、相互間之關聯性、各該 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等重要因子,並參酌受刑人就本案表示「請庭上給 被告改過的機會、從輕定刑」、「入監服刑已2年6月餘,家 中父母已年近70歲,請給予從輕發落之機會,得以早日返鄕 奉養年邁雙親」意見(見本院卷第9、137頁)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受刑人王詒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 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04月08日 110年9月12日15時35分前某時 111年04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7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19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 第1203號 111年度豐簡字 第22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05月27日 111年05月09日 112年02月0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1203號 111年度豐簡字 第22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06月29日 111年09月22日 112年0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87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03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96號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受刑人王詒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 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08月08日 110年08月16日 110年7月至110年12月8日間、110年12月9日、111年4月5日至111年5月4日間 111年3月20日至111年4月5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27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27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22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09月20日 113年12月02日 113年12月0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2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4號 如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2025-03-11

TCHM-114-聲-215-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成恩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翰 選任辯護人 蕭彩綾律師 蔡其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成恩、蔡昀翰均緩刑叁年,並均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748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均應於緩刑期 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暨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各叁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顏成恩、蔡 昀翰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7 0、18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 原判決所載。 二、顏成恩上訴意旨略以: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甫成 年即因一時失慮誤蹈刑典,而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肇 致告訴人姚金玉實質損害,犯罪情節未臻至鉅,原審所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畸重量刑,與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有所違背;再其於本案交保後已復學,生活已回歸正軌,倘 入監執行將使其學程必須全部重來,造成莫大影響,亦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蔡昀翰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其僅因一時好奇而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且未領有任何報酬,與顏成恩、共同被告陳柏亨之 行為態樣、行為輕重顯然有別,然其與顏成恩、陳柏亨之刑 期僅相差1個月,量刑顯然不符比例及平等原則;且其為大 學一年級新生,若因本案需入監執行除將中斷學業,甚可能 沾染不良惡行,無法達到刑罰教化之目的,亦有意願與告訴 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實際自告訴人處 取得財物,致未生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之結果而未遂,犯罪 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倘無犯罪 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87至291頁、原審卷第 36、324、351頁、本院卷第168、173頁),復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  ⑶被告2人既已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斷刑之 框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 以審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所指係想像競合犯所論之重罪無自白減 輕規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在 內,與本案之情形不同,則原審認被告2人「本均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則就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等 語,尚有誤會。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 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 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經依前開未遂、自白之規定減輕再遞減輕其刑後,審 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等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2人均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自陳之教育程度、在學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已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包括其等上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擔任之角色( 參與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予以綜合 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 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至於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同意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乙節,惟經本院就全部 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認為本案以後 述附條件宣告緩刑之方式,應能在被告2人應負之責任及維 護告訴人權益方面求取平衡,故本案仍以對被告2人分別量 處前開徒刑為宜,應維持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是被告2人上 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 罪刑,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給 予被告2人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條件之緩刑宣告,足見被告犯 後已有悔悟,並積極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再被告2人目前 均就學中,有其等之學生證、入學通知書、成績證明書、繳 費通知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67至369頁、本院卷第23、18 5至187頁),若令其等入監執行勢必中斷學業,亦恐因短期 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對於其等復歸社會正途未必 更有助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2人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 ,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復為確保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 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再為使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各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各3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 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在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本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倘 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 明不服,即應認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 、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均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 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上訴並設定攻防範 圍之審理時,應僅侷限於量刑相關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 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擴張其審理範圍。且被告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已享有訴訟權之保障(此與 檢察官於第二審已合法上訴;或被告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上 訴,第二審仍得審究犯罪事實者不同)。故倘檢察官嗣於第 二審審理中,始就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事實,為移送併辦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 其審查範圍內之犯罪事實(包括第一審判決認定及移送併辦 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否則即屬違背 上述法律規定,並造成突襲,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後,僅被告2人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於被告2人上訴後,認為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遭詐騙 後交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及於同年7 月29日匯款215萬元、60萬8436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戶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5060號移送併辦。惟該等併辦之犯罪 事實,因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就上開 逸脫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併辦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況且,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已特別註明「無證據證明陳 柏亨、顏成恩及蔡昀翰參與,非本案起訴範圍」(見起訴書 第2頁第10、11行),即認尚未達「足認被告2人有犯罪嫌疑 」之起訴門檻,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1

TCHM-113-上訴-1405-202503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0號 原 告 張淑媚 被 告 閻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3-附民-380-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剛因犯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2、 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同類法益,然犯罪時間間隔約4個月,並與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考量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各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3日 112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936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7月30日(註)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7月30日(註)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25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82號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 註: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7月23日」,應予更正。 編      號 4 5 罪      名 失火燒毀他人物品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96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9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4日 (撤回上訴) 113年11月14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3號

2025-03-07

TCHM-114-聲-141-202503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蔡益芳 被 告 季嘉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茲查刑事部分 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M-114-附民-66-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IYASAENG SONGCHAI(中譯名:送猜)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IYASAENG SONGCHAI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 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CHAIYASAENG SONGCHAI(中譯名:送猜,下稱 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係逃逸失聯移工,足見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5日執行羈押,114年1月15日第1次延長羈押,至114年3月14 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4年3月15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3-上訴-1188-20250306-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卓慶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0年8月25日110年度上易字第54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震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珅 公司)之水電領班吳○○於偵查庭指認遭竊之電線及耐熱線照 片時,曾表示不確定,經檢察官誤導詢問後,吳○○也只說「 樣式差不多都是圓圈的」,且該照片模糊不清,吳○○亦非現 場目擊,檢察官所指控已構成違法證據取得不實,有誣陷之 責;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卓慶峯(下稱聲請人)雖有將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 中科路與廣福路311巷巷口,然並無進入本案工地,僅有下 車至水溝上廁所,且聲請人與共同被告薛閔議均係說因肚子 痛下車、繞一圈,並無口供不一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聲請 人有進入工地;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中所述之前、後段路口監視器,兩者距離相差2至3 公里以上,為何前段監視器附近無其他監視器畫面?且本案 車輛之車斗帆布縱有凸起,如何判斷車內物品即為遭竊之物 品,又有何憑據能夠確定遭竊物品數量為88捆?本案車輛車 斗內的物品是聲請人至臺中市神岡區友人家廢棄之空地附近 所取回之工具及動力軟線2捆,聲請人已委託友人至五金行 拍攝7張照片,以此證明車上之物品與遭竊物品並不相同, 原確定判決證據不足,且檢察官違法辦案,無故判決聲請人 有罪實屬對聲請人不公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2、5、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查本件聲 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情,惟其於刑事再審 補充狀中即表明其於移監或借提時不慎遺失判決書,故無法 提供原確定判決繕本,請法院調取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是由本院逕依職權下載原判決網路版附卷,以代其原判決 繕本之提出,合先敘明。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 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 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2、5、6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 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且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以109年度易字第1 312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依憑聲請人、薛 閔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於案發時點確有 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工地附近並逗留、證人即出借聲請人本 案車輛之張○○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吳○○於警詢時、偵查中 、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即聲請人友人呂○○於第一審審理時之 證述、警員職務報告、偵查情形及調閱監視影像(含現場照 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30 張)、出貨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案遭竊電線 與耐熱線款式及外觀照片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確有於案發 時間駕駛自小貨車至本案工地現場附近逗留至民國109年2月 22日2時51分許始離開,且自109年2月21日18時許至同月22 日8時許,本案工地僅有聲請人及薛閔議進出,並無其他可 疑車輛或人士進出,再者,震珅公司人員於109年2月21日17 時30分許結束本案工地之工作時,該工地之配電箱功能正常 ,保管線材之鐵箱內有電線及耐熱線共計88捆,嗣吳○○於10 9年2月22日上午8時許,始發現電線及耐熱線共88捆全部遭 竊,復由本案車輛於行竊前(按係指聲請人與薛閔議出現在 本案工地附近前)不久,後車斗未見有何突出之情形,然於 行竊後(按係指聲請人與薛閔議離開本案工地附近後)不久 ,後車斗之帆布有突起(顯示下方有物品),且壓住帆布之 電線1捆,恰與震珅公司遭竊之電線外形、款式、大小均雷 同,並就聲請人之辯解有何不可採予以指駁,因而認第一審 判決認事用法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電子卷)核閱無訛。經核原確定判決 已就聲請人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詳述包括何以認定聲請人 與薛閔議所竊得之電線及耐熱線為88捆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亦 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㈡而依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聲請人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薛閔議先於109年2月22日0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0○0號工廠(本案工地附近),再沿中科路往廣福路 方向行駛,右轉進入廣福路311巷後,在本案工地繞行一圈 後,於同日0時54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中科路與廣福路3 11巷口,聲請人與薛閔議下車步行,於同日1時1分許進入本 案工地,聲請人與薛閔議在本案工地逗留至同日2時許,再 步行返回停車處,於同日2時8分許,本案車輛停放本案工地 門口後,聲請人與薛閔議又再多次進出工地,至同日2時51 分許,本案車輛始沿環中路往廣福路方向離去(見1109年度 偵字第11667號卷第79至89頁),則聲請人與薛閔議均辯稱 當日到本案工地附近是因為薛閔議肚子痛上廁所,且沒有進 入本案工地云云,顯非事實,原確定判決勾稽監視錄影畫面 ,認為聲請人與薛閔議前開所辯為不可採,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依憑。   ㈢吳○○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問:〈提示照片〉看得出車 斗裡面的東西?)露出來圓圈形狀的就是電線,這是我的沒 有錯,不止一捲,應該整車都滿滿著」等語(見109年度偵 字第11667號卷第161頁),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吳○○表示不確 定、受到檢察官誤導、違法取證且吳○○僅說「樣式差不多都 是圓圓的」等情;至於聲請人提出之7張動力軟線照片,主 張為新事證,惟此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委由友人另至 五金行所拍攝之其他動力軟線,自無從據以證明聲請人所辯 案發當時本案車輛上所裝載之動力軟線非震珅公司遭竊之物 品,則聲請人所舉該等照片之「新證據」,自形式上觀之, 無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聲請意旨另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款聲請再審 部分,然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 物、證言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虛偽,或參與原確定判決 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或前開法官、檢察官、司 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因本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 響原判決者之證據,聲請人之片面主張,難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5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㈤從而,聲請意旨所為之各項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 之取捨及論斷理由,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聲請人所提出之 7張照片,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 均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而存在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蓋然 性,則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另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款、第2款、第5款聲請再審事由之證據資料,核此 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故本件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 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 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 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 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 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 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 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所主張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 合,已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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