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筑鈞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杰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 表編號2所示3罪,前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訴緝第66號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受刑人同案另經判決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並經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所定執行刑,均確定在 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3罪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即附表編 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1月7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 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2所示 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 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 頁)。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37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除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應更正 為「113/『04/30』」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 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 刑之總和1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與編號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8 年6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 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3頁),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4-聲-93-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7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治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治成所提「聲明 異議狀」記載,其係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民 國113年9月4日北檢力分113執聲他2181字第1139090194號函 否准受刑人請求就其所犯如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 (下稱A裁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本院109年度聲字 第4096號裁定(下稱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然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前揭數罪,該等犯罪事 實之「最後判決法院」乃本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 之罪),受刑人就檢察官前揭駁回其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之 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並非原審法院,是 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管轄法院應為本院,並非原審 法院為由,從程序上駁回異議,故提起抗告,請求依原聲明 異議狀所闡述之意旨為實體審查,諭知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 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 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 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 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 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 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 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 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 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 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 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於106年2月18日至106年7月14日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A裁定(本院1 09年度聲字第179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因於 106年7月4日上午11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至1 07年2月5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B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0 96號)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嗣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 上開本院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嗣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就A裁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9月4北檢力分113執聲他2181字第1139090194號函覆 :台端具狀所述之裁定,兩者不符定刑之規定,礙難辦理等 語,而予駁回,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  ㈡又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應為B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本院(即本院於109年 7月21日所為109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是 原審以受刑人若認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應向最後審理事實 之本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為由,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審 查原則,以無管轄權為由,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而予 裁定駁回,自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重述其對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不服之旨,並未指述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亦無一事不再理 之適用,倘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不服,而欲 聲明異議,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提出於本院,不得 逕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此亦非本件抗告程 序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3-抗-2374-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楷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楷昇前經本院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定羈押,至114年3月1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又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l 項第7款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 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 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茲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共犯二罪;且被告 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可見其角色對於旗下成員仍可 能有影響之權力,若任令其在外自由活動,非無就涉案事實 部分勾串證人以求獲判較輕刑度而妨礙審判程序之可能,是 認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 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3-上訴-6582-202502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江金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江金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38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選任代理人之委任書狀,起 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而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 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 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 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 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 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 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 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 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是自訴人於第一審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 在,於上訴審級,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否則自訴程序即 屬不備。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江金嶺因不服原審113年度交自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 ,其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 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 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交上訴-20-20250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雨珊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沂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完成法治教育肆小時。  吳雨珊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 實 一、吳雨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下同) 中正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 路段132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右轉彎,適有李沂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搭載周籥珉,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A車右後方,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客 觀情狀,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狀煞閃 不及,B車左前車頭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周籥珉受有 兩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李沂庭受有臉部挫傷 、上排門牙兩顆斷裂、右側大腿挫傷、頸部拉傷、兩側手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吳雨珊受有右胸挫捩傷、右手及 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籥珉、李沂庭、吳雨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雨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僅爭執現場照 片之證明力(本院卷第91頁,另爭執被告兼告訴人李沂庭、 告訴人周籥珉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吳雨珊犯罪事實之證據),嗣於準備 程序之後始又具狀否認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 、194頁,另否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能力部分,亦 未據本院引用為認定吳雨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  ㈠卷附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 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 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各該照片當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照片亦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提示使檢察官、被告2人、吳雨珊辯護人為辨認、 表示意見,而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辯護人以該照片為傳聞證據否認其證據能力,顯非可採。  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 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 、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 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 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 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 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 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 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吳雨珊、李沂 庭、周籥珉3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 明書,參酌前揭所述,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均蓋有醫療院所印章(偵卷第26至29 頁),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診斷證明書有何詐偽或虛飾情事, 辯護人復未具體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 據首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該等診斷證明書亦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吳雨 珊辯護人為辨識、表示意見,而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證據。辯護人指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傳聞證據無證 據能力云云,亦無足採。  二、除以上吳雨珊辯護人爭執卷附照片、診斷證明書部分證據能 力之說明以外,以下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行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吳雨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至92、229至232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李沂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吳雨珊雖就於上 開時地騎乘A車與李沂庭騎乘後載周籥珉之B車發生碰撞一事 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事故發 生前,我與李沂庭行駛在中正路1段同向且同車道,我是前 方車,已於本案路口前約150公尺左右提前打方向燈,並放 慢速度行駛,在尚未右轉時,即遭B車從右後方擦撞,李沂 庭速度很快,撞的力道很強,他當時應該是要從我右側超車 準備切回原車道云云。 二、經查:  ㈠李沂庭對於在上開時間,吳雨珊騎乘A車,沿中正路1段外側 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因其騎乘B車 搭載周籥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致2車發生碰撞,吳 雨珊、周籥珉因此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均坦承 不諱(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23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周籥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吳雨珊於 偵查中分別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11至219頁、偵卷第17、7 、57至59頁),並有公祥診所112年6月16日、111年12月27 日診斷證明書(吳雨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 日診斷證明書(周籥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李沂庭並 未爭執現場圖之證據能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6至27、29、37至39 、42至47頁),均可佐李沂庭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李沂庭過失傷害之事實的證據。  ㈡吳雨珊部分:  ⒈吳雨珊就A、B2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周籥珉、李沂 庭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亦不爭執(原審卷第41至42頁 、本院卷第233、238頁),且經周籥珉、證人即告訴人李沂 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1至227頁),除有前 「㈠」所引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周 籥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以 外,並有李沂庭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 明書可稽(偵卷第28頁),此部分關於吳雨珊犯行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⒉吳雨珊雖否認其於行駛至本案路口時已經有右轉之行為,辯 稱:我根本還沒有轉云云。惟:  ⑴吳雨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確認其所騎乘之A車是否有向右切乙 節時,自承:我只有向右偏一點等語(偵卷第58頁),顯然 已與其事後所辯「根本還沒有轉」,有所歧異。  ⑵周籥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在對於案發過程已經有點忘記 ,但警詢與偵訊時所述左前方大概2公尺的機車(即A車)突 然右轉等過程確實為我當時所述,當時所述比較清楚,應以 當時陳述為準,車禍發生後,我跟李沂庭都倒在地上,我是 照片中戴著淺藍色安全帽的人,當時吳雨珊站在旁邊等語( 本院卷第211、215至219頁),而李沂庭於本院審理中則證 以:我現在只記得大概情形,當時我是直行,吳雨珊在我左 前方,他打了方向燈就轉了,我們就這樣子碰上,我們就倒 地了,我無法確定車禍發生前我發現吳雨珊機車時2車之間 距離多長;(辯護人:照吳雨珊所述他還沒轉,只是右偏還 沒轉,右轉意即車子已經轉過來,右偏是指龍頭偏一下還沒 轉,可否描述你看到他的機車情形為何?)就是右轉;我有 看到吳雨珊的右轉方向燈;照片上倒在地上、蓋著螢光背心 的是我;當時我是要去沙崙,所以經過該路口是要繼續直行 ,當時看到是吳雨珊打方向燈就轉過來,所以我才會煞車不 及撞上,我倒地當下有點失憶,只記得有救護車,大概2至3 天才慢慢想起經過;我並沒有要超吳雨珊的機車等詞(本院 卷第220至223、225至227頁),均確認吳雨珊確實已有右轉 之行為,顯見吳雨珊上開偵訊時自承有向右偏一點之詞應較 其後完全否認有右轉行為之詞為可採。  ⑶辯護人雖於交互詰問時向李沂庭提問之內容略以:吳雨珊說 他還沒轉,只是右偏還沒轉,右轉意即車子已經轉過來,右 偏是指龍頭偏一下還沒轉等詞,如上「⑵」,試圖想要解釋 吳雨珊尚未右轉,然不論是其所稱「龍頭偏一下」,或是吳 雨珊前稱「向右偏一點」,均表示吳雨珊確實已經啟動、開 始右轉之動作,且已經使得行駛於其右後方之李沂庭發覺而 欲急煞避免碰撞卻未果,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吳雨珊其後 改稱:根本還沒有右轉云云,即非可採。  ⑷次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關於2車撞擊部分之記載( 偵卷第39頁),A車為右側車身、B車為前車頭,參以李沂庭 、周籥珉前述於該時均已經發覺吳雨珊右轉之行為乙節,更 徵吳雨珊騎乘機車確有右轉之行為,方使得2車撞擊點為其 機車之右側車身與B車車頭。是吳雨珊如「⑴」所稱「只有向 右偏一點」、辯護人如「⑵」所稱吳雨珊只是「龍頭偏一下 」,均僅係試圖掩飾吳雨珊右轉行為之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吳雨珊領有合格駕照,有其駕照影本存卷可查 (偵卷第30頁),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 知。另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亦有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 可參,可徵吳雨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確實遵守上開 規定。吳雨珊既不否認李沂庭騎乘機車與其同一車道且係行 駛在其右後方,則其於右轉彎時,自應注意與其右側直行車 即李沂庭機車間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可 謂已善盡其之注意義務,吳雨珊自稱其右轉前有看後照鏡沒 有看到其他車輛等情(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236頁),顯 疏於注意而逕行右轉,李沂庭未及因應突發狀況,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另周籥珉、李沂庭因本案 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亦堪認吳雨珊前開過 失行為與被沂庭、周籥珉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灼。  ⒋吳雨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⑴吳雨珊於本院提示卷附照片而訊問其是否在準備右轉時沒有 沿著道路路緣,而是前進到路口中間時,方辯稱被撞之後有 往前一點,並指員警係以廣角拍攝,照片顯示之情形有所失 真云云(本院卷第236頁)。然吳雨珊於此之前並未曾爭執 員警於現場測量後所標註雙方機車倒地之相關距離、照片中 所顯示機車倒地情形,也未曾主張其在發生碰撞後機車仍有 往前滑行之情形,反以員警所拍攝現場機車倒地之照片詳予 說明其辯稱並未右轉之論述(原審卷第29頁)。是其上開辯 稱照片所示並非碰撞當下之情形、碰撞後仍有向前行等詞, 顯非可採。  ⑵吳雨珊、辯護人以員警所拍攝現場照片、吳雨珊自行拍攝照 片所示雙方機車倒地之情形辯以:A車右後輪靠近車道右側 ,後方B車無法超車,B車整輛車橫向倒臥在直行車道,可見 是B車硬鑽,要超越A車,並且打算切回原車道,才會因為車 頭碰撞使得B車因物理作用力變成車身打橫,且A車車頭明顯 左偏,後座的周籥珉往前飛而落到騎士李沂庭前方等詞。然 吳雨珊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說明中自陳:本人人車均未倒下 ,現場指揮交通的人員提醒我不能移動車子,所以我將機車 輕輕向右側方向放下等語(原審卷第29頁照片④),並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那個方向是我自己放的等語(本院卷第234 至235頁),可見照片中所示吳雨珊機車(A車)倒地之方向 、車頭呈現之角度均係吳雨珊人為形成,自無從憑此逕為論 斷A車已經靠右行駛,無足夠空間予後車行駛、超車,係B車 硬鑽、欲超車切回原車道而撞擊A車所致。反之,適因吳雨 珊騎乘機車已經開始右轉,A車車頭向右,李沂庭騎乘機車 直行煞車不及撞上A車時,因其車輛前行之速度受到阻擋, 導致車身往右偏離,後載之周籥珉因此作用力往前落地而在 李沂庭倒地位置之前方,此亦難謂與常情有違。吳雨珊於警 詢時所稱「我覺得對方應該是想從我右側超過我」(偵卷第 7頁),顯係其臆測之詞,其與辯護人事後再以2車倒地之情 形辯稱是李沂庭騎乘機車欲超車、切回原車道方導致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云云,亦無足憑採。  ⑶吳雨珊、辯護人又提出中正路1段道路沿路照片、空拍圖(本 院卷第106至110頁),指該路段筆直無障礙物,且吳雨珊在 路口前已經提前打右轉方向燈,李沂庭卻未發現而發生本件 車禍,足見是李沂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云云。本件 由卷附現場照片,2車碰撞後停止之處在本案路口接近中正 路1段132巷道路中央分向線處,亦即吳雨珊騎乘A車雖欲右 轉132巷,但已經過了該路口2至3個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 紋,有現場照片編號3、6可參(偵卷第43、44頁),依照道 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 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 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縱以最短間隔40公分計算,吳 雨珊機車顯然至少在離轉彎路口路緣已有2公尺仍未完成轉 彎(3個枕木紋、2個間隔)。且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吳雨珊自陳其在路口前約150公尺已 經開始提前打方向燈等語,亦即其提前150公尺打了右轉方 向燈後,又過了132巷巷口相當之距離仍未完成右轉,縱使 該道路如何筆直,在吳雨珊如此長距離顯示右轉方向燈之情 形下,自仍有使後方車輛無法判斷其行進之方向、顯示右轉 燈之意思究竟為何之疑義,更不因吳雨珊已經顯示方向燈, 就可以免除其應注意2車並行間隔之義務。況李沂庭就本件 車禍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認定,辯護人 執前詞否認吳雨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專指 李沂庭應負擔全部肇責云云,不足採信。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吳雨珊係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 文。但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 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 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 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 可參(本院卷第81頁)。本件A、B車於發生交通事故前,係 在中正路1段同向同車道行駛,業如前述,故依前揭說明, 吳雨珊騎乘之A車與李沂庭騎乘之B車既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自無適用餘地,是公訴 意旨此節所指,尚難採認,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各以一過失行為,各同時造成周籥珉與吳雨珊、李沂 庭與周籥珉受有傷害,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 ,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 水分隊警員許家維表明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 50頁),合於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2人前揭過失傷害等犯行,事證 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吳雨珊行經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彎,李沂庭則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均應予非 難,而周籥珉為李沂庭所騎乘B車之乘客,雖無過失,然其 之所以受傷,不宜全數歸咎於吳雨珊,佐以被告2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各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且李沂庭所受之傷勢較 為嚴重,復李沂庭坦承犯行,吳雨珊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彼此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和解未能達成共識,參酌周籥 珉表示之意見,及被告2人各以告訴人身分表示之意見,考 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吳雨珊自承其具有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李沂 庭自稱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吳雨珊有期徒刑3月、李沂 庭拘役3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至原判決援引李沂庭、周籥珉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吳雨珊上訴本院後方由其辯護 人陸續爭執證據能力,惟李沂庭、周籥珉2人業經於本院審 理中經檢察官、吳雨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且縱除去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所認定之結論亦無不同,自無執此為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說明。  ㈡上訴之判斷:  ⒈檢察官上訴指摘李沂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其可責性並未 低於吳雨珊,原審量刑顯有輕重失衡,對李沂庭之量刑過輕 等語。惟,被告2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雖無 明顯之重大差別,然原審業已說明李沂庭因此所受之傷害較 為嚴重,且坦承犯行,而吳雨珊則未能自我反省,亦即在各 自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受傷情形)、犯罪後態度(坦認與否 )等量刑因素上有所不同,而予以相對應之量刑,並無不當 ,況被告2人與周籥珉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各自達成和解,並 均履行完畢,為其等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39頁),並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7 至150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李沂庭部分量刑過輕 ,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⒉吳雨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分 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至辯護人為其主 張若仍認定有罪,請審酌雙方已經和解,從輕量刑等語,然 吳雨珊直至本院審理時仍將車禍事故之發生完全卸責予李沂 庭,而未能完全深刻反省,因此本院認其上訴後與李沂庭、 周籥珉達成調解、賠償損失部分,以後述緩刑之宣告以給予 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原審量 刑尚稱妥適。因此,吳雨珊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審理中終已各自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如前所述,亦均表示對於緩刑之宣告並無意見( 參調解筆錄記載),而各獲告訴人等諒解,堪認被告2人經 此偵審程序,應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 被告2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深植其等法治觀 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李沂庭應參加法治教育4小 時、吳雨珊應參加法治教育6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 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錢義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PHM-113-交上易-382-20250211-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寶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75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世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寶因從事桃園市○○區A社區(地址 及社區名詳卷)外牆磁磚修補工程,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上 午10時27分許,在A社區內AE000-A110046(0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住處(地址詳卷)所在建物(下稱A 棟)電梯內,偶遇A女並與其同行前往A棟頂樓。A女於A棟頂 樓登高觀覽風景之際,被告以擔心A女失衡跌落為由,趨前 貼抱A女,復即基於猥褻幼女之犯意,先後以間隔內褲及伸 手入內褲之方式,觸摸A女臀部及陰部,A女察覺有異,即出 言制止並揮手掙扎,被告即層升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騰 單手抓握A女手腕,無視A女抗拒之意,強行續逞其觸摸A女 陰部之舉,A女再央稱其欲離去,被告始行罷手。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A女之指訴、證人即時任A社區保全人員游○○之證述、 A棟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0500904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於有於上開時、地至A社區進行外牆磁 磚修補工程,且與A女搭乘電梯同行前往該社區A棟頂樓之情 ,惟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因為A女跑上去 平台上面,那裡的女兒牆很低,到膝蓋而已,我怕她掉下去 就過去把她拉下來,我沒有摸她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因從事A社區外牆磁磚修補工程,於前揭時間,與該社區 A棟住戶A女一同搭乘電梯前往該棟頂樓等情,為被告供述在 卷(偵卷第10至15、119至120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本院 卷第95至96、168頁),核與A女此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第90至91頁),且有A棟電梯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A女搭乘電梯上樓【編號11 至13】、自16樓搭乘電梯下樓之畫面【編號2至4】),以及 原審111年4月20日就上開2人搭乘電梯下樓之監視錄影畫面 檔案所為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不公開卷第26至27、21至 22頁、原審卷第63至64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關於案發經過,A女歷次證述如下:  ⒈警詢中指訴:當時我在1樓等電梯要上去11樓,在電梯口遇到 被告,他叫我等他一下,說要一起坐電梯,因為我剛跟朋友 在中庭遊戲結束,很疲累,一進電梯就靠在玻璃上稍微瞇上 眼睛休息一下,聽到叮咚聲音,電梯門再打開時已經停在16 樓;他說要帶我去16樓看風景,我靠著16樓圍牆往下看其他 小朋友玩遊戲,被告就趁我不注意時亂摸我,摸我下體、屁 股、大腿,把我裙子掀起來,手直接伸到內褲裡面,我說你 不要再這樣對我,我感覺到他很奇怪也發出很奇怪的聲音, 是解開皮帶的聲音,然後他就把褲子脫下來,把他的下體露 出來,叫我轉過來,我就轉過來踢了他一腳,趕快跑到電梯 內按1樓,那時電梯門已經關起來有夾到一下他的手,我坐 到1樓找了跟我一起玩的小朋友蘇○○(姓名詳卷)的家長求 救,但他家長不相信我,我後來看到被告從逃生樓梯走下來 ,我就趕快躲在那個蘇○○家長的身後,被告走過來問有沒有 看到我,蘇○○的家長說沒看到,被告就離開,我就繼續跟蘇 ○○玩,後來被被告發現,被告又走過來問蘇○○的家長是不是 在說謊,我就替蘇○○家長回答說我們沒有說謊,是你沒找到 而已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嗣經警質疑其所述被告是走 逃生梯下樓一事與其2人一起自16樓搭乘電梯下樓之監視錄 影畫面不符時,A女則稱:我想不起來了等語,惟其後仍稱 被告是走逃生樓梯離開等語(偵卷第31、33頁)。   ⒉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我先進電梯的,我要從1樓搭到11 樓回家,光頭男生(即被告)也是從1樓搭電梯的,他進電 梯時還有叫我等等他,他也要進來,進電梯後我有點累,就 靠在電梯裡的鏡子旁休息,等我注意到時,電梯已經到了16 樓,我就趕緊用我家的磁扣逼11樓想回家,這時被告已經站 在電梯外,他按住電梯不讓電梯門關,然後對我說要我出來 ,我只好出來,他說要帶我去頂樓,所以出電梯後,我們又 爬了一些樓梯、開了一扇門進頂樓,他說要讓我看風景,但 我的高度看不到,所以我站到像石頭ㄧ樣的地方去看,這時 被告怕我跌下去就伸手抱我,接著他就用一隻手伸到我的內 褲外,從我的屁股摸到我的上廁所的地方,然後又伸進我內 褲裡開始亂摸我上廁所的地方,這時我感覺不對勁,我說我 要走了,被告就把他的手收走,然後在頂樓一個鐵製的洗手 的地方洗手;後來他又說要跟我一起走,我只能跟他搭電梯 一起下樓,電梯打開是1樓,我就趕快往外跑,找了一個我 認識的小朋友家長,跟他說讓我躲一下,我就躲在那位家長 後面,沒想到被告還問那個家長有沒有看到我,我才知道他 偷偷記住我的名字了。上廁所的地方是指尿尿的地方,老師 說那叫做私密部位,是別人不能碰的地方,我有跟他說不要 碰我,也有揮手掙扎,但被告一隻手摸我一隻手就抓住我手 腕,雖然沒有抓的很用力,但我掙扎不開,我感覺不舒服, 他當作他不知道,但我有掙扎,也有跟他說不要碰我等語( 偵卷第65至67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則證以:當天那個阿伯(即被告)要去16樓, 而我剛好要回家,我就按11樓,然後就靠著玻璃眼睛閉起來 休息一下,然後被告就把11樓按掉,我不知道就到16樓了, 被告就說要帶我去看風景,所以我就走出電梯,我有看到我 們家樓下,頂樓的圍牆蠻高的,我有墊著東西看,我在看風 景的時候,被告就把他用的梯子放旁邊,走過來我後面亂摸 我,當時我背對著他,我是穿裙子,他就從前面摸到後面去 ,前面就是上廁所的地方,後面就是屁股的地方,他的手在 裙子裡面,伸進內褲裡面摸,因為他從後面過來摸我,我被 嚇到,他碰到我的時候,我楞了一下,因為我反應比較慢, 他摸到最後面的時候,我就跟他說我要下去了,他手就有伸 回去,(你有用手擋他或用腳踢他?)沒有。(你之前曾經 在警察問你的時候,你有聽到阿伯有解開皮帶的聲音?)有 ,(你說他還有把下體,就是阿伯尿尿的地方露出來,有這 樣的事情嗎?)有,(你在警察局的時候曾經說,阿伯是從 逃生梯走下來的嗎?)他搭電梯,他不是走逃生梯,(你在 檢察官那邊有說這個阿伯有抓住妳的手,是有這樣的事情嗎 ?)是,(這是哪時候發生的事情?)我忘記了,(他在摸 你屁股的時候有沒有抓住你的手?)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 第90至99頁)。  ⒋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先摸我陰部,再摸我臀部,( 經社工以指認室內娃娃與A女確認),被告有碰到外陰部及 內陰部,我非常確定他有碰觸到內陰部;被告全部都有摸到 ,摸到我的內陰部、外陰部、陰蒂、陰道,手還有伸到我的 陰道裡面並且有挖挖挖的動作,挖很多下等語(本院侵上訴 298卷第251至254、277至278頁)  ⒌互核A女上開證述,其對於被告之行為描述,從警詢時稱「摸 我下體、屁股、大腿,把我裙子掀起來,手直接伸到內褲裡 面,…被告解開皮帶…把褲子脫下來,把他的下體露出來」; 偵訊時則稱「被告一隻手摸我一隻手就抓住我手腕…他就用 一隻手伸到我的內褲外,從我的屁股摸到我的上廁所的地方 ,然後又伸進我內褲裡開始亂摸我上廁所、尿尿的地方」, 新增被告以一隻手抓住其手腕之行為,但未提及被告解開皮 帶、露出自己下體之行為;於原審審理中又稱「他就從前面 摸到後面去,前面就是上廁所的地方,後面就是屁股的地方 ,他的手在裙子裡面,伸進內褲裡面摸」,經提示始稱被告 有解開皮帶、露出自己下體;再於本院前審中指稱「被告全 部都有摸到,摸到我的內陰部、外陰部、陰蒂、陰道,手還 有伸到我的陰道裡面並且有挖挖挖的動作,挖很多下」,所 指訴被告之行為包括有無以另一隻手抓住其手腕以限制其反 抗、離開、手有無伸入其陰道內等節,逐次嚴重,甚至於距 離案發時間將近2年4月之後的本院前審中表達「我非常確定 ...手還有伸到我的陰道裡面並且有挖挖挖的動作,挖很多 下」,其記憶竟隨時間經過而越加肯定,似與常情有違;復 對於其就被告行為之反應,究竟有無以腳踢被告一情,所述 亦有別;另A女對於被告案發後離開之方式,於警詢時指稱 被告是走逃生樓梯下樓,縱於警提示電梯錄影畫面之後,仍 又稱被告是走逃生樓梯下樓,其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方稱 被告是與其一起搭乘電梯下樓。是A女前後就遭被告性侵害 之重要情節,所述已有重大之歧異。  ㈢經核A社區A棟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包括有A女於9時2分 許獨自1人搭乘電梯、被告與A女於10時27分許一同搭乘電梯 前往頂樓、被告與A女於10時35分許一同搭乘電梯自頂樓一 起下樓、A女於11時51分搭乘電梯返回11樓住處、被告拿著 裝有便當的塑膠袋於12時3分許搭乘電梯至A女所住11樓,有 各該截圖畫面在卷(偵卷不公開卷第21至27頁),然於本案 起訴後移送法院時,經原審勘驗全部檔案畫面,唯獨缺漏被 告與A女搭乘電梯上樓之檔案,有原審111年4月20日勘驗筆 錄可參(原審卷第62至66頁)。而觀之前開截圖、勘驗筆錄 :  ⒈依編號11至13截圖所示(偵卷不公開卷第26頁),係被告先 進入電梯內,A女隨後進入,此已與A女上開警詢、偵訊所稱 是其先進入電梯,被告要求其等一下,被告表示要一起搭電 梯之情,不盡相符。  ⒉依編號2至4截圖所示(偵卷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及原審勘 驗筆錄,A女係與被告一同自16樓搭乘電梯下樓,過程中經 過11樓時,A女還按住電梯按鈕並朝電梯外某處指去而讓被 告知悉,此不僅與A女在案發後翌(6)日經警製做筆錄時數 度稱被告是走逃生樓梯下樓一情不同,亦未見A女所稱其慌 亂逃離之情。而A女於原審審理中就此則稱:在發生本案被 被告摸的事件之後,並沒有再跟被告說她家在哪裡等語(原 審卷第96頁),顯亦與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迥異。  ㈣游○○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日晚上,A女有跟我說當天 她與社區內工人發生的事情,我們認為這件事情很嚴重,請 她回去趕快跟媽媽說,請媽媽報警;她在講話時情緒沒有很 激動,表情、語氣跟平常沒什麼差別,所以我們一開始以為 她是在開玩笑,但她說是真的等詞(原審卷第86至87頁), 但就A棟頂樓之環境則稱:該處也是我們巡邏範圍,應該沒 有鐵製洗手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88至89頁),此亦經本院 函請該處轄區分局前往拍照,並確認案發時之頂樓環境無訛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2月16日蘆警分刑字 第1130045515號函所檢附頂樓環境全景照片及查訪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則A女前稱被告於行為後,在 頂樓一個鐵製的洗手的地方洗手一情,即與現場環境不符。     ㈤又A女所稱其在案發後、搭乘電梯下樓後,在社區向蘇○○之家 長(後與A女確認為蘇○○之阿嬤李○○,偵卷第84頁)求救一 事,經警訪查,李○○則稱因為A女經常與其孫子、孫女一起 玩,所以認識她,但已經不記得110年2月5日發生什麼事情 等語(偵卷第87至88頁),是亦無從以其陳述佐證A女之指 訴。  ㈥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尤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又測謊鑑定技術所依憑判斷之人體生 理反應,本受諸多外在因素干擾影響,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 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測謊鑑定結果, 至多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 之佐證,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尚 不得以測謊結果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本件檢察官偵查 中,雖徵得被告同意,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 實施測謊鑑定,分析測試結果,被告對於「你有沒有用手伸 進内褲撫摸小孩(A女)私密部位(陰部或臀部)」、「在頂 樓你有沒有用手伸進内褲撫摸小孩(A女)私密部位(陰部或 臀部」等問題,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 第1100500904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說明書在卷(偵卷第137 至148頁)。惟A女歷次陳述就遭被告為性侵害之重要情節, 或前後有重大之歧異,或隨時間之久遠竟然指訴情節愈趨嚴 重而與常情有違,又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確認A女指訴屬實,是自難僅憑測謊結果,遽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㈦至被告並不否認於案發當日中午時分,曾經拿便當到11樓A女 住處給A女吃一情(本院卷第95頁),核與A女此部分證述, 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與勘驗筆錄相符。被告對於A女而 言應非屬熟識之人,其此等行為自有使一般人包括A女母親 生有疑慮,亦為A女母親陳述在卷(本院侵上訴298卷第131 、251頁),然A女指訴被告於此之前,在社區頂樓對其為猥 褻、甚至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既然無法確認屬實,實 亦無從僅憑被告案發後贈與便當之行為,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亦併予說明。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對被告論罪科 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侵上更一-13-2025021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03號 原 告 蕭國光 被 告 楊筑鈞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YDM-113-審附民-1503-20250208-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珍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034號、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112年度偵字第19661號、1 13年度偵字第26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珍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林珮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陳夢珍及吳采穎(經本院通緝中)自民國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社群軟體「FACE BOOK」暱稱「莫札特」、「高爾宣」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 詐欺取財行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陳夢珍與吳采穎及「莫札特」、「高爾宣」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另基於洗錢(附表二部分)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屈家溱、楊筑鈞施用詐術,致屈家溱、楊筑鈞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後,陳夢珍再 接受「莫札特」、「高爾宣」之指示,與吳采穎共同前往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向游梓瑋、陳秀菱施用詐術,致游梓瑋、陳秀菱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吳采穎 、陳夢珍所領取之楊筑鈞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採為被告陳夢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 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夢珍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 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 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夢 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 吳采穎之供述、證人屈家溱、楊筑鈞、游梓瑋、陳秀菱、蔡 文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筑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照片、中國信託存款入帳通知、ATM提款通知、轉帳 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照片、告訴人楊筑鈞將提款卡 放置置物櫃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5547卷第37至41頁)、 被告陳夢珍、吳采穎搭乘車號000-0000號車輛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警5547卷第42至43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7頁) 、被告陳夢珍於家樂福彰化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55 47卷第43至48頁)、共犯吳采穎於家樂福彰化店內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警5547卷第51至53頁)、顧客寄物櫃開啟紀錄 表(警5547卷第5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5547卷第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06.05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1876號函檢附楊筑鈞客戶基本 資料、登錄時間IP位置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警5547卷第67至75頁)、告訴人游梓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聯紀錄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547卷第77至86頁)、 告訴人陳秀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 (警5547卷第91至1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采 穎指認陳夢珍)(警8332卷第35至37頁)、屈家溱國泰、樂 天、玉山、將來彰銀帳戶資訊手機畫面照片、屈家溱提供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屈家溱 將提款卡放置置物櫃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0755卷第25至 37頁)、陳夢珍、吳采穎於家樂福彰化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警0755卷第38至4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偵1181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01至302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01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排除上開各該證人 之警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 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該組織 不詳成員施行詐術後,先騙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交付帳戶後 ,同時騙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另指示被告前去取得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帳戶後,交付給予集團中之車手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或放置 於指定之地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縝密,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 時隨意組成,是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⑴法定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款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⑵減刑要件部分,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下稱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法)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下稱新法)移 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故本案依行 為時法、中間法、新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之後,新法之第19 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 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未達1億元洗錢罪(各 2次)。 被告與吳采穎及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附 表一編號1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附表二編號1、2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達1億元洗錢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4罪,詐得之財物及被害人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成附表一、二所示4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僅為取簿手,參與程度輕微,其中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另考量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程度輕微之減刑要件),不法內涵程度較重;而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詐得之財物為提款卡,被害人雖遭詐騙,然被害人本身亦有重大過失;附表二編號1、2犯行另有洗錢之不法內涵及因而造成2名被害人金錢受損;另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前案紀錄,卻又再次犯下此案,其犯罪之主觀惡性難認輕微,被告偵查中雖就其犯行有所辯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其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獲得之報酬1,500元,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為原住民身分,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作,與共犯吳采穎為同性伴侶關係,然現已分居,而與阿公、父親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擔任之取簿手角色,相較於機房、水房、取款車手而言,參與程度較輕微,亦未實際接觸到任何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故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不另科予罰金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分擔之客觀行為為取簿手,且附表一編號2之 客觀上一取簿行為導致後續附表二編號1、2之2名被害人受 騙,故本案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之3次犯行中,被 告責任非難程度有極高度重疊,應避免過度評價,故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 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自承其領取裝有林珮鈴提款卡之包裹而獲取報酬1,500 元等語,雖被告詐取林珮鈴提款卡部分經本院獲判無罪(如 下述貳、無罪部分),然此部分仍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 犯行中所獲取之報酬,亦為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之 犯罪所得,不應由被告所保有(業經被告繳回,見本院卷第 2頁之繳款收據),故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夢珍與「莫札特」、「高爾宣」暨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3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唯凱」、「吳立文」與林珮鈴聯繫。「吳立文」向林珮 鈴佯稱:若要申請貸款需先提供2個金融帳戶作為測試查詢 ,確認收款帳戶沒有強制扣款、法制扣款或問題帳戶云云, 致林珮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6日21時27分許,將林珮 鈴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放置於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213櫃11門」置物櫃內, 被告則接受「高爾宣」指示後,於同日23時53分許前往取得 財物,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去領取裝有林珮鈴彰化商業 銀行金融卡1張、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之包裹,並將包裹 轉交給詐騙集團上手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證人林珮 鈴、蔡文強之證述可佐,及有林珮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聯紀錄照片 、放置置物櫃照片、彰化銀行新台幣交易明細、借款合約( 警8332卷第55至64頁)、彰化火車站監視器畫面照片(警83 32卷第75至8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被 告雖有上開行為存在,然林珮鈴於另案中自承其為求貸款, 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供給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接受詐騙集團指示將金融卡放置在彰化火車站之 置物櫃內,容許詐騙集團將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 具,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並經本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294號判決以林珮鈴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並附負擔緩刑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297至299頁),故林珮鈴本身為幫助被告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後續被害人之幫助犯,對於提供金融卡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部分有所預見,自無認定其受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非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 而不得令被告擔負對林珮鈴加重詐欺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無從證明林珮鈴係因受 詐騙而交付財物。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 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林清 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取包人 受騙交付之財物 詐騙方式 主文 1 屈家溱 112年4月22日18時4分許(放置財物時間)、同日19時5分許(取包人取得財物時間)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B1樓層A06置物櫃內 陳夢珍、吳采穎 屈家溱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與屈家溱聯繫。「超快借貸-盧」向屈家溱佯稱:若要取得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辦理借貸流程云云,致屈家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其左列財物放置於左列地點。嗣由陳夢珍、吳采穎接受「莫札特」指示後,共同前往拿取財物。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2 楊筑鈞 112年5月17日10時42分許(放置財物時間)、同日13時30分許(取包人取得財物時間)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B1樓層A12置物櫃內 陳夢珍、吳采穎 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許,偽以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等身分,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先生」與楊筑鈞聯繫。「湯先生」向楊筑鈞佯稱:其之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購買手錶,可領取回饋金,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進行測試帳戶及辦理退款云云,致楊筑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其左列財物放置於左列地點。嗣由陳夢珍、吳采穎接受「莫札特」指示後,共同前往「家樂福-彰化店」,由陳夢珍前往置物櫃拿取楊筑鈞之財物。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受騙匯款至帳戶 詐騙方式 主文 1 游梓瑋 112年5月18日18時57分21秒 4萬9,989元 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15分許,偽以網路購物「日安完美」之客服人員及玉山商業銀行行員「李哲宏」等身分,向游梓瑋佯稱:之前在網路上購物後,網購平台遭到駭客攻擊,需進行帳戶匯款測試等語,致游梓瑋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內。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5月18日19時0分50秒 4萬9,988元 2 陳秀菱 112年5月18日20時27分 2萬1,123元 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周姵逸」向陳秀菱傳送私訊,謊稱欲向陳秀菱購買單眼相機及鏡頭,繼又謊稱陳秀菱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無法下單,並偽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工程師之身分,對陳秀菱佯稱:需提供銀行帳號確認交易訊息及匯款測試等語,致陳秀菱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內。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05

CHDM-113-原訴-9-202502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49 、535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凱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無故侵入 」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證據部 分另補充:「被告陳廷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 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被告係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告訴人沈志 峰、黃建豪住宅行竊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13年度 偵字第53567號偵查卷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51449號偵查 卷第69頁),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自均屬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竊盜行為。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 被告竊盜行為有「踰越窗戶」之加重竊盜態樣,然此僅為加 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見本 院卷第4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著手於加 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入告訴人2人住處欲行竊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寧,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擔任理貨員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49號                         第53567號   被   告 陳廷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3年8月30日8時   58分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街○號4樓、5樓(地址詳卷) 沈志峰住處,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犯行之際,因沈志峰察覺, 陳廷凱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其犯行。㈡113年9月12日8時30分 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街○號6樓(地址詳卷)黃建豪住 處,搜尋財物並拿取現場之零錢罐而著手於犯行之際,聽聞 門外有吵雜聲響,旋即拋下零錢罐,攀爬圍牆到旁邊遮雨棚 走到隔壁頂樓逃離現場而未遂其犯行。 二、案經沈志峰、黃建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廷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沈志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建豪、證人黃詠晉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㈣ 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擷取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2025-02-04

PCDM-114-審簡-130-2025020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筑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0 1號、第7920號、第1744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772 號、第57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筑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筑鈞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幣」之成年人(下稱「小幣」)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均擔任集團之提款車手(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50961號追加起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筑鈞竟與「 小幣」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 筑鈞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時,將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向張麗娟、蕭國光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輾轉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及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內。楊筑鈞復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 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經張麗娟、蕭國光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筑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麗娟、蕭國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假投資 APP介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麗 娟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陳芊瑩中信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江盛祥臺灣銀行 與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陳祖浩永 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萬邦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與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中信銀行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ATM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 (四)洪怡中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吳正 文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邱盛豐中 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蕭國光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南 桃園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 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 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 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 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 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惟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 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6772號、第57189號 )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小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款項之行徑,復且係出於 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間 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 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 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上述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 明。 (八)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 ,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 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 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 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各 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 7920號卷第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 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 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報酬為提領一次約新臺幣( 下同)1,000至2,000元(見偵字第7920號卷第283頁、本院 卷第38頁),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 之報酬為共4,000元(提領4次,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22日、 同年月23日、同年月29、同年5月3日),此部分核屬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 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主文 1 張麗娟 111年2月上旬某日起、假投資詐騙 111年3月22日10時29分許、190萬元、陳芊瑩(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有罪判決確定)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芊瑩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3月22日10時33分許、49萬9,000元、江盛祥(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盛祥永豐銀行帳戶) ⑵111年3月22日10時35分許、49萬9,900元、江盛祥永豐銀行帳戶 ⑶111年3月22日10時39分許、49萬9,910元、江盛祥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盛祥臺灣銀行帳戶) ⑴111年3月22日10時41分許、49萬9,805元、陳祖浩(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3號提起公訴)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祖浩永豐銀行帳戶) ⑵111年3月22日10時53分許、42萬7,010元、陳祖浩永豐銀行帳戶 ⑶111年3月22日11時4分許、49萬8,910元(含手續費10元)、陳祖浩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49萬9,905元(含手續費15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楊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蕭國光 111年2月18日10時許起、假投資詐騙 111年5月3日14時15分許、200萬元、洪怡中(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 1 號等判決有罪)所有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4時26分許、34萬7,915元(含手續費15元)、吳正文(涉嫌詐欺、洗錢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7號等提起公訴)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4時36分許、49萬9,940元(含手續費10元)、邱盛豐(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有罪)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4時54分許、49萬9,830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楊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案號 1 張麗娟 ⑴111年3月22日1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錦欣門市內之ATM提領、11萬元 ⑵111年3月23日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權門市內之ATM提領、1萬元 ⑶111年3月29日12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39萬3,9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901號、第17442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2號、第57189號 2 蕭國光 111年5月3日16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49萬2,8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

2025-01-24

TYDM-113-審金訴-1468-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