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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社區青雲宮 法定代理人 莊元明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被 告 林昶宏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52年7月31日經由國家放領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號建物(下稱甲建物)之所有人,甲建物並坐落 於訴外人林老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591號土地)上。訴外人林清龍於數十年前,即在591號土 地上興建甲建物(於112年7月26日始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 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乙建物) ,供其家人居住使用。原告於本屆董事會交接時,始發現甲 建物自興建以來,一直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89(2 )部分,然甲建物占用該部分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限, 已嚴重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甲建物坐落於附圖所示編 號編號589(2)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系爭土地位於大社區市中心,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 良好,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則以原 告於112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回推15年,被告自98年8月 1日起至112年8月2日為止,依照各年度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 5%計算之,其所獲得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102,872元【如院卷第369頁之計算式所載】;自112 年8月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3,092元【計算式:5,280元33平方公尺5%125=3, 6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月1日後,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748元【計算式:5,440元33平方公尺5%12= 7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甲建物其中占用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589(2)部分(面積為33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附屬圍牆拆除騰空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106,502元,及其中102,8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48 元。⒋上開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乙建物於興建時,均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黃賽之同意,此有黃賽於70年5月22日出具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可佐,而依原告神農信仰文化誌之記載,可知黃賽 於52年9月23日時以繳清地價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並自54年起,擔任原告第一、二屆之董事,嗣於71 年6月19日時始以名義變更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因此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應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 占有。  ㈡又原告青雲宮廟宇主建築後側之大社區中華路125巷,昔日原 為無尾巷,無法通往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原告遂在青雲宮 廟宇主建築與甲建物間,自行開設小徑道路以便原告側門、 廁所、清運垃圾,以及位在原無尾巷的後門神轎出入,而該 私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鄰接中華路之出口處,亦占用林 老枝所有591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1(2)部分土地,因原 告與林老枝互有使用彼此土地之需求,其等遂達成合意,同 意無償提供附圖編號589(2)、591(2)予對方使用,堪認 其等本質上應係互為成立有償之租賃契約,而非無償之使用 借貸契約,且兩造多年來亦相安無事,孰知原告本屆董事會 竟對被告任意興訟,實有違誠信。被告既非無權占有附圖編 號589(2)土地,自不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 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指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老枝為59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  ㈡乙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所有權人為 林清龍;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甲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及591號土地上。  ㈢甲建物於70年5月22日興建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經林老 興、林老枝、黃賽同意並簽名。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甲建物侵占系爭土 地部分(即附圖編號589(2)之土地)拆除騰空後,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06,502元,及其中102,8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74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而被告所有之甲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業經 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告抗辯其占有 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說明,被告自 應就其所辯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所有之甲建物及林清龍所有之乙建物,均係由林清龍及 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清文共同於71年間所興建,甲、乙建物 之使用執照字號均為(7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3804號,而甲 、乙建物於112年7月26日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有 甲、乙建物公務用謄本(審訴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可稽(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堪認林清龍 、林清文興建甲、乙建物時,原係一體興建,尚未區分為獨 立之二門牌,僅於112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始將 該建物區分個別之門牌號碼,而劃分為甲、乙建物,此由甲 、乙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上「層棟戶數」欄位均載明 「壹棟貳戶」等語即明。而甲、乙建物於興建之初,因其坐 落位置將占用系爭土地,業據訴外人林老興、林老枝、黃賽 於70年5月22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並有系 爭同意書及檢附之同意範圍圖面可佐(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又黃賽於52年9月23日以繳清地價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71年6月19日以名義變更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 可參(院卷第97頁),由此可知,林清龍、林清文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甲、乙建物時,有徵得斯時土地之所有權人黃賽之 同意,而與黃賽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早於52年9月23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 係以黃賽作為登記名義人,方於71年6月19日更改名義人為 原告,是黃賽無權同意甲、乙建物之興建,且依系爭同意書 上黃賽同意興建之土地面積為28.11平方公尺,亦與本件被 告實際占用附圖編號589(2)部分面積為33平方公尺有別, 難認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惟查,依台灣省 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40年6月27日頒發,87 年12月2日廢止)第6條規定,放領公有耕地之承領人,限於 有耕種能力之自然人,而系爭土地係於52年9月23日經由公 地放領而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可憑 (審訴卷第165頁);參以系爭土地之所以於71年6月19日更 改名義人為原告,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覆 :按「以自然人名義登記,自始即供私立學校、寺廟、教會 、宗祠等團體使用,有足資證明文件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 為私立學校、寺廟、教堂、宗祠等所有」為內政部70年6月2 2日台內地字第27833號函所釋,參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土地登 記簿所載,所有權人黃賽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似為依上開 函釋所為之更名登記,惟71年登記案件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 ,故無從調閱原登記案之相關文件確認乙情,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31 8700號函可稽(院卷第153頁);佐以原告宮內所供奉之神 農大帝,一開始為黃家人私自供奉之神明,而為黃姓的家廟 ,後因香火鼎盛,鄉紳便於54年8月提議購地擴建,並籌組 整建委員會、董事會,於70年5月29日始新建落成,而黃賽 亦擔任原告第一、二屆之董事等節,有原告撰寫之神農信仰 文化誌及檢附之原告歷屆董事會簡表可考(院卷第101頁至 第115頁),足徵系爭土地係經由國家公地放領而來,因公 地放領之承領人資格僅限於自然人,而原告之前身又為黃姓 家廟,故黃賽於52年9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斯時雖已作為供奉神農大帝之用,然原告尚未籌組 整建委員會、董事會,亦未完成宮廟之初步擴建,且內政部 尚未核發前開函釋,原告自不得擔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黃賽僅能遲至71年6月19日始將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加以 內政部前開函釋亦無更名登記之效力可溯及既往之相關說明 ,自應認系爭土地在71年6月19日前之所有權人為黃賽,自7 1年6月19日之所有權人方為原告,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黃 賽於70年間無權同意林清龍、林清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甲、 乙建物云云,要不可採。又系爭同意書上所載黃賽同意興建 之土地面積為28.11平方公尺,雖與被告之甲建物實際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有別,然其間僅差距僅4.89平方公尺,差異 非大,衡以黃賽出具系爭同意書時,甲、乙建物均尚未興建 完成,自難準確於同意書上列出面積,然黃賽有同意其等興 建甲、乙建物之真意,應無疑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無可採,是黃賽與林清龍、林清文間應有成立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甚明。 ㈣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 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 權絕對性)。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 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 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 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 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使 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 」之法律效果。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查黃賽與林清龍、林清 文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雖於71年6月19日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為原告,然原告本非自然人,而黃賽自更 名前之54年起,即已擔任原告第一、二屆之董事,顯為原告 之重要決策者之一,則原告對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 自難諉為不知。況甲、乙建物自71年興建以來,迄原告於11 2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歷經40餘年,此期間內黃賽 雖未擔任第一、二屆後之董事,然其第一、二屆之董事再為 續任者,均所在多有,有原告董事會簡表可憑(院卷第115 頁),且原告與被告比鄰而居,對於甲建物係由被告及其家 人使用之狀況,應知之甚詳,卻於40年間均未向被告提起請 求拆屋還地之訴訟,反而容任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認 原告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所知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㈤再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 人死亡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2 條第4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準此,使用 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4395號判決參照),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請求返還 出借之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4條定有明文。且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 括的繼承。貸與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之事,則雙方顯已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 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 ,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按終止權之行使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 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 經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締結當時,甲、乙建物尚未區分 為二門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標的 應為甲、乙一體之建物,而締約之當事人為黃賽、林清文、 林清龍。其中林清文雖已於95年5月8日死亡(限閱卷參照) ,並由被告繼承,然林清龍現仍健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與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 合,自難准許,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效存在。  ㈥至被告雖主張原告與591號土地之所有人林老枝有就附圖編號 589(2)、591(2)土地有無償互換使用之事實,應係成立 有償之租賃契約,而非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按使用他人之物 ,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 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 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 即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與林老枝就附圖編號589(2 )、591(2)土地有無償互換使用之事實,且附圖編號591 (2)土地(即系爭道路)有供原告神轎出入、清運垃圾云 云,然被告未能提出該2人有同意無償互換之相關書面資料 ,且系爭道路屬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25巷之一部分,依62 年及69年之空照圖,系爭道路於62年12月16日前即已存在等 情,有62年12月16日即69年4月25日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 及遙測分署空照圖為據(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311頁 、第315頁);佐以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25巷原名為「仙公 廟巷」,仙公廟巷沿路於35年10月1日開始有住戶設立戶籍 ,並於62年11月1日路名調整為「中華路125巷」乙節,有高 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30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366 300號函為參(院卷第341頁);酌以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2 5巷之部分巷道屬62年9月27日發布寬度8公尺計畫道路等情 ,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3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 11334242000號函及附件為據(院卷第337頁至第340頁), 可知系爭道路自62年迄今存在已久,並早已經政府編定路名 、開發道路,附近居均可無償通行使用,是被告辯稱林老枝 有同意原告無償使用系爭道路,作為被告無償使用附圖編號 589(2)部分土地之代價,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㈦據此,被告占用附圖編號589(2)部分土地,既係本於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而來,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未經終止,被告 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甲建物其中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589(2)部分(面積為3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圍牆 拆除騰空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502元,及其中102,8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48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8月30日仁法土字第 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19

CTDV-112-訴-919-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凌永耀 訴訟代理人 曾金章 被 告 凌勝憲 凌勝正 孫雅慧 凌文智 凌永杰 凌進上 凌勝雄 凌海城 凌嘉珮 陳俞勲 凌明順 李極步 凌振銘 凌智煌 凌曾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495.60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凌文智、凌永杰、凌進上、 凌勝雄、凌海城、凌嘉珮、陳俞勲、凌明順、李極步、凌振 銘、凌智煌、凌曾玉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95.6 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因兩造對於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附表二為原告 分割方案)。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凌曾玉梅則以:同意分得附圖編號923⒄、⒅部分,如果有 短少於我的持份,多出來的部分我願意捐出來當作道路使用 ,只要我住的房子有分在我的土地上就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則以:同意凌勝憲分得附圖編 號923部分、凌勝正分得附圖編號923⑴部分、孫雅慧分得附 圖編號923⑵部分,並同意附圖編號923⒆部分由凌勝憲、凌勝 正、孫雅慧依照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附圖編號92 3⒇部分不應分給凌嘉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凌文智、凌永杰、凌明順、李極步則以:凌文智、凌永 杰願附圖編號923⑶部分與原告維持共有;凌文智、凌明順願 就附圖編號923⒀部分維持共有;凌文智、李極步願就附圖編 號923⒁部分維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凌嘉珮則以:伊願分得附圖編號923⑺部分、923⒇部分等 語。  ㈤被告凌振銘、凌進上、凌勝雄、凌海城、陳俞勲、凌智煌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院卷二第293頁至第297頁),是原告 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 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 平、合理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南臨芋寮路,北側、東側 亦有臨路,且其上坐落如附圖所示多筆建物,其上建物均各 為兩造所有乙節,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213號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2日、111年5月10日高市地岡測字第 10670174100號、第111704686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參考 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使用執照可稽 (院卷一第85頁至第93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57頁至 第164頁、第347頁至第401頁)。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之分割方案中,將 附圖編號923⑶部分劃歸由凌文智、凌永杰、原告依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923⒀部分劃歸由凌文智、凌明順依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923⒁部分劃歸由凌文智、 李極步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923⒆部分則劃歸 由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依照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 院考量凌文智、凌永杰、凌明順、李極步均同意就上開部分 維持共有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佐(院卷二第281頁 至第285頁),並經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陳明同意在卷 (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且附圖編號923⒆部分,現狀 為私設巷道,供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於系爭土地上使用 之建物通行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院卷一第407頁),如 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除能便利其等分得土地對外 聯繫,亦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而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是原告分割方案中關於前開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主張,並無 不妥。  ㈢至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雖辯稱附圖編號923⒆部分應由其 等依照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不應分給凌嘉珮云云,惟依 凌嘉珮目前使用建物坐落範圍為附圖編號923⑺部分,面積僅 68.71平方公尺,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比,尚 短少23.28平方公尺,凌嘉珮並具狀請求分得附圖編號⒇部分 (面積為23.28平方公尺,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7頁)。衡 以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其南、北、東邊均有臨路,而附 圖編號923⒆、⒇部分,僅為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所使用 建物旁之巷子,平時應非各共有人之主要出入口,又附圖編 號923⒇部分位於該巷子之東北處底端,與凌勝憲、凌勝正、 孫雅慧使用建物之出入口已有相當之距離,且其等所分得之 923⒆部分,面積已達230.66平方公尺,可充分供人通行,故 由凌嘉珮分得附圖編號923⒇部分,應無礙於其等之通行、出 入,是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所辯,應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業經凌 文智、凌永杰、凌明順、李極步、凌嘉珮表示同意,且分割 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整,亦與其等現占有使用位置大致 相符,並均鄰接既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困 難,而未到庭被告亦未具狀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 方案,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要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 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現況測量 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原有持分應分配面積(㎡) 1 凌振銘   4193/100000 104.64 2 凌勝正 9360/100000 233.59 3 凌明順 3212/100000 80.16 4 凌勝憲 10278/100000 256.50 5 凌文智 14590/100000 364.11 6 凌進上 8341/100000 208.16 7 凌曾玉梅 8386/100000 209.28 8 李極步 3212/100000 80.16 9 凌勝雄  3086/100000 77.01 10 凌海城 3249/100000 81.08 11 凌永杰 7614/100000 190.01 12 陳俞勲 3432/100000 85.65 13 凌嘉珮 3686/100000 91.99 14 孫雅慧 9360/100000 233.59 15 凌智煌 4193/100000 104.64 16 凌永耀 (原告) 3808/100000 95.03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原有持分應分配面積(㎡) 分割後所有狀態 受分配位置(如附圖)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所得面積(㎡) 1 凌勝憲 256.50 923 1/1 215.55 923⒆ 4095/23066 40.95 合計256.50 2 凌勝正 233.59 923⑴ 1/1 148.12 923⒆ 8547/23066 85.47 合計233.59 3 孫雅慧 233.59 923⑵ 1/1 129.35 923⒆ 10424/23066 104.24 合計233.59 4 凌文智 364.11 923⑶ 32546/61055 325.46 923⒀ 1819/9835 18.19 923⒁ 2038/10054 20.38 合計364.03 5 凌永杰 190.01 923⑶ 19006/61055 190.06 6 凌永耀 (即原告) 95.03 923⑶ 9503/61055 95.03 7 凌進上 208.16 923⑷ 1/1 124.52 923⑸ 1/1 83.65 合計208.17 8 陳俞勲 85.65 923⑹ 1/1 85.66 9 凌嘉珮 91.99 923⑺ 1/1 68.71 923⒇ 1/1 23.28 合計91.99 10 凌海城 81.08 923⑻ 1/1 81.07 11 凌勝雄 77.01 923⑼ 1/1 77.02 12 凌明順 80.16 923⒀ 8016/9835 80.16 13 李極步 80.16 923⒁ 8016/10054 80.16 14 凌振銘 104.64 923⒂ 1/1 104.64 15 凌智煌 104.64 923⒃ 1/1 104.65 16 凌曾玉梅 209.28 923⒄ 1/1 101.37 923⒅ 1/1 107.91 合計209.28

2024-11-19

CTDV-112-訴-382-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陳桂里 被 告 蘇奇妙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OOO為前配偶關係,被告、訴外人 蘇OOO則分別為OOO之妹妹、母親、弟弟。OOO曾於民國84年8 月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 住處),以不詳手段竊取原告所有金飾項鍊(1兩3錢多)、 金飾項鍊(1兩2錢多)、黃金墜子(5錢)、金飾項鍊(6錢 )、黃金手環(1兩2錢多)、金元寶4個(1兩2錢)、黃金 戒指7個(1兩)、金飾項鍊(6錢)、金飾項鍊(6錢,下合 稱系爭金飾),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56,630元。原告 於108年某日,經由OOO之妻子告知,始知悉OOO竊取系爭金 飾後,先放在OOO處,後來又拿給被告,而OOO迄今未將系爭 金飾全部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金飾之金錢。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5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知悉亦未曾見聞系爭金飾,原告之主張 全屬虛構不實,縱認原告主張為真,OOO係於84年間竊取系 爭金飾,原告卻遲至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 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OOO曾為夫妻,現已離婚。被告、OOO之妹妹、弟弟、 母親,OOO業於112年3月8日死亡。  ㈡原告前向被告、OOO提起竊盜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 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金飾為其所有,並提出網路上所列印 之金飾照片為證(審訴卷第15頁;院卷第29頁),惟此情業 據被告所否認,復經本院詢問原告能否提出系爭金飾為其所 有之相關購買證明,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因為系爭金飾整包 被偷走,所以我沒有留購買證明,我有從網路上列印跟我金 子相似的金飾照片等語(院卷第58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 金飾為其所有乙節,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佐以訴外人 即OOO之配偶OOO於系爭不起訴處分警詢時證稱:我自84年與 OOO結婚後,未曾看到原告住在系爭住處,原告很早就搬離 系爭住處了,系爭住處只有OOO配偶、OOO及其女兒2人共同 居住,我不曾在系爭住處看到過系爭金飾,也不曾看到OOO 持有系爭金飾,原告是某日突然主動連繫我,說她是我的大 嫂,不然我根本不知道原告是誰,也不知道原告持有系爭金 飾等語(系爭不起訴處分警卷第19頁);經核與訴外人即原 告女兒OOO於系爭不起訴處分警詢時證稱:我於84年間有與 父親OOO一同居住在系爭住處,但原告並未居住在系爭住處 ,我從未在系爭住處看到過系爭金飾,只有於95年間聽原告 說她擁有系爭金飾等語大致相符(系爭不起訴處分警卷第23 頁至第24頁),可見原告主張其經由OOO之妻子即OOO告知, 始知悉系爭金飾遭OOO竊取後,放置於被告處等節,要與OOO 上開證述不符,已難採信為真。且OOO既均證稱原告於84年 間早已未居住於系爭住處,則原告主張系爭金飾係其所有並 放置於系爭住處等情,是否為真,亦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客觀證據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不能證明系爭金飾為其所有,亦無法證明系爭金 飾經由OOO竊取後,放置於被告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6, 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傳喚OOO之配偶即OOO到庭作證,惟OOO已於系 爭不起訴處分警詢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再予傳 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 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1-14

CTDV-113-訴-691-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郭綉珍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867,5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4,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1-13

CTDV-113-訴-340-2024111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鄭名宏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24,46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70603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 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未簽立信用卡契約,聲 請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鄭新龍雖曾向相對人申請信用卡,並積 欠信用卡債務,惟鄭新龍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死亡後,聲 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皆已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應無需再承 擔鄭新龍之債務,然相對人仍持其與鄭新龍間之信用卡契約 ,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6 03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並查封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分之1、全部、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 地),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向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58號事件受理 (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致聲 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 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 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 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 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拋棄繼承之備查函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程序及本案訴訟卷宗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 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 形,且系爭土地拍賣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 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6,674元,及其中219,297元,應自 95年5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17%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收取單 筆違約金1,20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 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依照相 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應為997,612元( 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計算至相對人提起系爭執行程 序時為止)於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復考量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二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其可能經過 之訴訟期間為4年6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 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為224,463元【計算式:997,612元×5%×4年6月=224,4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36,674元) 1 利息 219,297元 95年5月4日 104年8月31日 (9+120/366) 19.71% - 403,182.57元 2 利息 219,297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30日 (9+30/365) 14.99% - 298,555.44元 3 違約金 95年5月4日 100年3月31日 58 - 1,000元 58,000元 4 違約金 1,200元 1,200元 小計 760,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997,612元【計算式:760,938元+236,674元=997,612元】

2024-11-13

CTDV-113-聲-118-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韓文雄 代 理 人 曹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參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3張,因不慎遺 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 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3張,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133號裁定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告),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 月內,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13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 年6月2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 網路公告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公告卷,經核 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74-ND-140451-5 股票 1 1000 002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74-ND-140452-7 股票 1 1000 003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74-ND-140453-9 股票 1 1000

2024-11-07

CTDV-113-除-249-20241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李彥霖 被 告 李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0時1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重和門市內,因購買車輛事宜而 起紛爭,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下稱系爭 事故),分別致使原告受有左頸部挫傷2X2公分腫脹擦傷、 左上唇1X1公分瘀傷擦傷(下稱甲傷勢),後續經檢查後, 發現原告復受有椎間盤軟骨突出及左正中、側門齒震盪鬆動 之傷勢(下稱乙傷勢),而被告則受有頭部鈍傷、嘴唇挫傷 血腫及擦傷之傷勢(下稱丙傷勢)。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 心理受創導致長期嚴重失眠,已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傷勢之治療預估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乙傷勢植牙費用140,000元、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合計54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軍左營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佐(審訴卷第11頁) ,且兩造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97 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一審)認定兩造均犯傷害罪,原告 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原告提 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駁回確 定(下稱系爭刑案二審)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一審、二審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甲傷勢外,亦受有乙傷勢, 並提出高鐵微笑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治療計畫與估價單、 立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審訴卷第15頁至第17頁),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乙傷勢之治療預估費用100,000元、植牙 費用140,000元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而原告所提出受有乙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則分別於113年3月 15日及113年3月12日所開立,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相隔1年 多,時間非短,且依高鐵微笑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醫 師囑言欄位載明「患者(即原告)於113年3月15日至門診求 診,經臨床檢查,發現左正中及側門齒有輕微搖度」等語( 審訴卷第15頁),足見原告係於113年3月15日就診時始經醫 師發現側門齒震盪鬆動之傷勢,倘乙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造 成,衡情原告應不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餘,始至診所就 診,是依原告現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乙傷勢與系爭事故間 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乙傷勢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賠償乙傷勢之治療預估費用100,00 0元、植牙費用140,000元,均屬無據。  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 有甲傷勢之傷害,及系爭事故之緣由肇因於兩造之買車糾紛 而相互鬥毆,原告並提出其患有失眠症之診斷證明書(審訴 卷第19頁)、自律神經系統異常之檢查書(審訴卷第21頁至 第2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酌原告78年次,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 月收入約60,000元至80,000元,被告60年次,高中畢業等情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 受甲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審訴卷第 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1-07

CTDV-113-訴-712-2024110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寶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永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620,1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5,7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1-06

CTDV-113-重訴-91-20241106-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偉迪(原名:王韋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電力股分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7,804,5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17,47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1-06

CTDV-112-重訴-144-20241106-3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 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經查,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 並於同年9月1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1 7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 蓋用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 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 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所提民事 再審之訴狀僅泛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下郭維明寫的都是 沒有骨氣的股等語。並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 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1-04

CTDV-113-聲再-2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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