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順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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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瀛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9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國瀛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 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牛樟芝七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牛樟芝二十二點八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國瀛明知牛樟係屬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業已瀕臨 絕種,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 ,而牛樟芝乃多年生真菌,平伏貼生於牛樟樹洞內,係屬森 林副產物;復野生牛樟芝倘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 林副產物而為贓物,不得故買,竟仍基於故買森林副產物贓 物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下半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大雅交流道附近 ,以新臺幣2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無合法來源 證明,約40兩重之牛樟芝1批。  ㈡於10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大雅交流道附近,以20萬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無合法來源證明,約40兩重之 牛樟芝1批。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告訴暨內政部 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國瀛 (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 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 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6、18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販 售牛樟芝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鑑定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9至第79頁),暨牛樟芝7包扣案可佐。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問:104年買的那批牛樟菇,記得是暑假嗎?)應該是下半 年,因為晚上的時候滿涼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 ),則被告購買贓物之時間應是在104年下半年間某日,其 嗣後辯稱應是在104年上半年某日等語,並無可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110年5月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7日施行。104年5月6日修正森林法第 50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110年5月5日 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110年5月5日修 正森林法第50條將對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 列至同條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實質改變,非屬法 律之變更。本案被告自陳其第1次購買牛樟芝之時間係104年 下半年,是其行為時森林法已有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之相關 罰則,該犯行自應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論罪;而森林法110年 之相關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已如上述,則本件就被告2次故 買森林副產物贓物即牛樟芝之犯行,均應適用裁判時即110 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 告2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如於偵查中受訊問時一 併供出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行為,就所供出 之他罪而言,即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查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 得知被告刊登販售牛樟芝訊息,進而查緝並扣得牛樟芝7包 時,固已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故買贓物之嫌疑,但依據扣案牛 樟芝包裝外觀、數量等客觀情形,尚無從合理懷疑被告是分 別起意而分次購得。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 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犯罪嫌疑人洪國瀛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網路平台Facebookg使用Messenger向不明人士 私訊購買牛樟菇」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亦僅認定被 告有單次之購買贓物犯行。嗣被告於偵訊時主動供稱扣案牛 樟芝7包係於104年、108年間分2次購進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數背面),應認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係在偵 察機關發覺之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即有 違誤。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 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 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僅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就客觀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僅辯稱 購進牛樟芝係為母親治病,主觀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惟 於上訴至本院後,被告表明承認犯罪,堪認犯罪後態度已有 變更,並能反省自身行為不是,是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 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情狀,容有微瑕。從而,被告 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 行部分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亦有不當,而提起上訴,應 認有理由。至於指摘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時間點 認定有誤,並應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 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論科,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 誤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助長不法人士破壞自 然生態,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購買牛樟芝之數量與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及其行為惡性,並衡量 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7袋野生牛 樟芝共計2.145公斤(0.455+0.705+0.310+0.175+0.190+0.19 0+0.120=2.145公斤,換算為57.2兩)係被告故買贓物違法行 為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剩餘22.8兩(80-57.2=22. 8)則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上訴-1161-20250212-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9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21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劉傳森自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勢高工旁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2小杯 後,竟不顧大眾通行車輛之安全,仍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1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6段與東關路6段69 9巷口,因不勝酒力致其反應及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蘇致瑋所 騎乘之NMW-020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蘇致瑋人車倒 地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詎劉傳 森明知已肇事且可預見致人成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民宅附近查獲劉傳森,並於同日下午1時57分,對其進行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傳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5、99至101頁,本院卷第28 、53頁),核與被害人蘇致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31 、111至112頁),並有113年5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蒐證照片、車損照片、被告至友人家飲酒之行車紀錄器截 圖、被告駕駛車輛之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 人、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 書、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13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參(偵卷第17、33、37、45至77、113至117頁),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213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犯罪事實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與原起訴書關於肇事逃 逸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為身心 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 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 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車上路 ,嗣因飲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 發生具體危害,其復於駕車肇事後並未協助被害人就醫或報 警,亦無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實應予非難;2.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參本院交易卷第 頁)之態度;3.兼衡其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每公升0.54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參本院卷第54頁)一切情狀,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足見其尚 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7

TCDM-113-交訴-352-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沂珊 張政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31號、第1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沂珊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張政峰犯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沂珊、張政峰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暱稱「陳陳」、「燕 燕」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 設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沂珊與施姮妃(所涉犯行業經另案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599號為第一審有罪判決)、「陳陳」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鎮揚佯 稱:要匯款給其購買商品到日本,但款項卡在金管會,需要 提供提款卡處理云云,致林鎮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 月4日下午5時3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賴厝店。嗣「 陳陳」即指示蔡沂珊領取包裹,蔡沂珊再指示施姮妃前往領 取該包裹,施姮妃乃於112年12月5日下午8時12分許,至上開 便利商店,出面領取林鎮揚遭騙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再依指示 將上開包裹交予蔡沂珊,並層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㈡、蔡沂珊、張政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林鎮揚之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 月3日下午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倪文輝聯絡,並向倪文 輝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倪文輝陷於錯誤,於112年1 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後,「燕燕」即於同日以行動電話聯絡蔡沂珊,並交付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蔡沂珊,指示其提領贓款, 隨後由張政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沂 珊,由蔡沂珊於112年12月6日中午12時26分許、12時27分許 、1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0萬元、10 萬元、9萬元後,旋在不詳之地點,將款項交予「燕燕」, 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 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林鎮揚、 倪文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鎮揚、倪文輝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分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被告蔡沂珊部分見他字卷 第125-128頁、第233-235頁、偵11183卷第129-131頁、第15 9-163頁,被告張政峰部分見偵11183卷第61-63頁、第129-1 31頁、第159-163頁,被告2人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鎮揚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47-48頁)、證人即告訴人倪文輝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 3-75頁)、證人即共犯施姮妃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 卷第25-27頁、第29-30頁、第129-131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林鎮揚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他字卷第55-71、10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偵辦案件報告書(見他字卷第99-102頁)、被告 蔡沂珊取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 103-107頁)、7-11貨態查詢系統頁面資料(見他字卷第111 頁)、共犯施姮妃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 卷第113頁)、告訴人林鎮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21-12 3頁)在卷可稽。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蔡沂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另犯一般洗錢罪,但被告蔡沂珊此部分犯行,僅有參與騙取 金融帳戶後之領取提款卡包裹行為,尚無關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自與洗錢無涉,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  ⒉被告蔡沂珊、張政峰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蔡沂珊就犯罪事實一、㈠,與共犯施姮妃、「陳陳」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蔡沂珊、張政峰就犯罪事實一 、㈡,與「燕燕」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沂珊、張政峰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蔡沂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共2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別以領取提 款卡包裹或車手取款之角色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情事,且犯後已經與2名告訴 人均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蔡沂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 同質性之詐欺犯行,仍更犯本案,素行不佳。被告張政峰於 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36頁)。⒋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6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㈨、被告蔡沂珊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 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蔡沂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報酬係1天1仟至2仟 元,如果被告張政峰有拿到報酬,被告蔡沂珊就有拿到等語 。被告張政峰則自承,應該有拿到1仟元之報酬等語(間本 院卷第63頁),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蔡沂珊於本案參與 112年12月5日及6日之犯行,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2罪行為項 下各沒收1仟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張政峰則應沒收1仟元之犯 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2人既已交付 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蔡沂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一、蔡沂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6

TCDM-113-金訴-3620-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253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1276號、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振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記載「…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 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 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被告張振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 第98頁;交易緝卷第38、137頁)。  ㈢理由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 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 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 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公布 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 第3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 及濃度值業另經行政院公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 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部分與修正前規定相同,僅係於該 條第1項增訂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而施用毒品或麻醉 藥品達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抽象危險犯,且將原第3款移列 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就該條刑度部分亦無修正, 是就本案自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 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 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超過上開法 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⒊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11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 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 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酒駕犯罪,足徵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4次因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經法院判 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 歷先前之偵審程序,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況 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 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罹患開放性 肺結核,並有心律不整、貧血等症狀,已投藥治療約2月 ,仍具有傳染力,前於法務部○○○○○○○○隔離中;另於113 年12月13日因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治療中等情,有該看守 所113年8月28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5530號、113年9月23 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020號、113年9月24日中所衛字第1 1312006050號、113年9月30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250號 、113年10月9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390號、113年10月15 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550號、113年10月22日中所衛字第 11300250610號、113年11月6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7220號 、113年12月17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7800號函暨上開函文 檢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或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 檢驗檢查報告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本院交易 緝卷第87至89、97至100、101至103、105至107、119至12 1、123至125、129至132、155、157至160、165至167、16 9頁)在卷可佐,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 本院交易卷第11頁;交易緝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34號   被   告 張振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男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其中民國109年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於11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4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全家便利商店內 飲酒後,雖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某工地工作,惟迄至同 日下午4時4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號719-ELL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 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旱溪西路口時,因機車 牌照汙損而為警攔停,進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案件,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卻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5-02-06

TCDM-114-交簡-2-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73號、第5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緯蒨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老闆」、本案詐欺集 團(洪緯蒨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 範圍)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層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洪緯 蒨聽從集團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 轉交其集團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洪緯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各次犯行所 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部 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持人頭帳戶卡片領取附表一所示詐欺贓 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 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均未親自實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 告利用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前往提領後再轉 交給其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與「老闆」及所屬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對各該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對各該告訴人所犯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坦認犯行,但均無繳回其所獲之犯罪 所得,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 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行為 時年紀甚輕,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提領、轉交贓款 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各該告訴人因受詐 欺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不一,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陳琬婷、林念麒成立調解,但未與其餘告訴人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 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 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 ,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 行,共獲取17萬元之報酬,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第49頁) ,且未扣案,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 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被告所提領 之告訴人遭詐款項,已均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非被告 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且該洗錢財物未經查扣,依前開說明,應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育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2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致電陳育嘉,假冒其姪子阿緯身分,佯稱:臨時急需用錢云云,致陳育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49分許/50,000元 113年8月24日9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854號卷第37至39頁) 2.告訴人陳育嘉報案資料: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2854號卷第41頁) (2)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2854號卷第41至43頁) (3)告訴人陳育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854號卷第45至4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854號卷第49至51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2854號卷第89至93頁)   4.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2854號卷第101頁) 113年8月24日9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20,000元 113年8月24日9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10,000元 2 林欣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陳雅玲」與林欣儀聯繫,佯稱:至指定網頁儲值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4日10時30分許/11,000元 ①113年8月24日11時10分許 ②113年8月24日1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 ①30,000元 ②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854號卷第53至55頁) 2.告訴人林欣儀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2854號卷第57頁)  (2)告訴人林欣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854號卷第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854號卷第67至69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2854號卷第93至95頁)   4.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2854號卷第101頁)   3 黃憲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虛假貸款廣告,經黃憲清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 「星展金融楊經辦」聯繫,對方向其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云云,致黃憲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4日10時48分許/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憲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854號卷第73至75頁) 2.告訴人黃憲清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52854號卷第77頁) (2)告訴人黃憲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854號卷第79至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854號卷第83至85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2854號卷第93至95頁)   4.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2854號卷第101頁) 4 顏昭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8時57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店商業者、台新銀行人員與顏昭璿聯繫,佯稱:將免費書城服務務設定成收費,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顏昭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5日19時36分許/49,987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顏昭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1273號卷第29至30頁) 2.告訴人顏昭璿報報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63至6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1273號卷第65至66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1273號卷第6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71頁) (5)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51273號卷第73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1273號卷第7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1273號卷第67頁) 3.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1273號卷第43至45頁) 4.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1273號卷第48至49頁) 113年7月15日19時51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0,000元 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5日19時38分許/49,984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2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2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0,000元 5 陳琬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前某時許,於臉書社團刊登虛假販賣永生花廣告,經陳婉婷瀏覽後與假冒為賣家之人聯繫購買,致陳琬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5日19時52分許/4,000元 ①113年7月15日20時4分許 ②113年7月15日20時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①20,000元 ②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琬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1273號卷第33至36頁) 2.告訴人陳琬婷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77至7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1273號卷第79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1273號卷第8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83頁) (5)告訴人陳琬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1273號卷第85至87頁)  3.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1273號卷第43至45頁) 4.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1273號卷第50至53頁)    6 林念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8時許,假冒為買家與林念騏聯繫,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念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5日19時55分許/23,059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念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1273號卷第37至40頁) 2.告訴人林念騏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89至9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1273號卷第9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1273號卷第95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96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1273號卷第93頁) (6)告訴人林念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1273號卷第97至99頁)  3.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1273號卷第43至45頁) 4.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1273號卷第50至5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06

TCDM-113-金訴-4040-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3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 35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6月3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因不滿賴○浩(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看其女 友高嘉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取出玩具手槍1把(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欲作勢恫嚇賴○浩,旋即遭高嘉妤制 止而將玩具槍放回置物箱內,經賴○浩同行友人黃○容(97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看見上情後轉知賴○浩,以此加害 賴○浩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浩,使賴○浩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容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易卷第9頁),而告訴人為97年生,於本案案發時尚未 滿18歲等情,有告訴人警詢、偵查筆錄記載之年籍資料欄在 卷可參(偵卷第27、9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易卷第 3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賴○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及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易卷第7至8、 34頁)。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2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因徒刑易科 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罪質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偶遇糾紛不 思理性溝通處理,逕以上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欠缺對他人意思自由之尊 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諒解表示不予追究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易卷第53至54頁),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 危害、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CDM-114-簡-77-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峰 蔡沂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癸○○犯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7至8「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己○○、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均經另案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1 12年12月2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陳」 、「賴老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 手」等工作,並約定己○○可因之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報酬,癸○○可因之取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而均參與 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 (一)己○○與「陳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壬○○、子○○、乙 ○○、丁○○、庚○○、辛○○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己○○ 依「陳陳」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上手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己○○並因之取得每日 2000元之報酬。 (二)癸○○與「陳陳」、「賴老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 ,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戊 ○○、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癸○○依「陳陳」指 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賴老師」之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癸 ○○並因之取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 (三)嗣經壬○○、子○○、乙○○、丁○○、庚○○、辛○○、戊○○、丙○○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子○○、乙○○、庚○○、辛○○、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至76、101至104、   209至211頁、本院卷第156、163至164頁),核與告訴人子○ ○、乙○○、庚○○、辛○○、戊○○、被害人壬○○、丁○○、丙○○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27至130、135至139、143至1 49、155至157、163至164、169至170、   175至177、183至18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盧耀煌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建程之 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戶名鄧晊昇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智明之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 黃佳賀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於自動櫃 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及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12月2日1 4時2分至14時3分許騎乘EQT-1972電動機車②112年12月4日22 時15分至22時16分許於全家超商-台中金河店③112年12月5日 10時55分至10時56分許於全家超商-台中永定店④113年1月8 日15時35分至15時36分許於臺中文心路郵局⑤113年1月9日10 時54分至10時55分許於臺中文心路郵局⑥113年1月11日11時4 4分至11時46分許於臺中文心路郵局⑦113年1月14日13時1分 許騎乘EQT-1972電動機車至臺中文心路郵局⑧   113年1月14日13時2分許於臺中文心路郵局、被告癸○○於自 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及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   12月2日10時22分至10時23分許於全家超商-台中梅川東店②1 12年12月4日11時8分至11時10分許於全家超商-台中山陽店③ 112年12月4日11時18分許搭乘ABY-5516自小客車及該車輛截 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癸○○指認被告己○○)、被害人壬○○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子○○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害人丁○○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之報案相 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鐘侑橙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EQT-1972、己○○)(見偵卷第53至71、79至91、105至115、 131至134、141至   142、151至153、159至162、165至168、171至174、179至   182、185至18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 二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二人各自領取之款項 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二人洗錢之前置犯 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尚未繳回 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被 告癸○○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雖有 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 款項等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 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罪。 (四)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一)與「陳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二)與「陳陳」、「賴老師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 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二人雖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二人均稱現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而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2、查被告二人就渠等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自白犯行,是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6、被告癸○○ 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二人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而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 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分別為6人、2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 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告癸○○已與告訴人戊○○以10萬 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 元(見本院第175頁),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則未能調 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己○○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外送員,離婚,要撫養2名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狀況,被告癸○○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 前做居服員,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 二人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二人本案均係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 ,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九)沒收部分: 1、查被告己○○、癸○○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分別供稱:每日可取得 報酬2000元、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二人 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二人各自提領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犯罪事 實一、(二)即附表三所示款項,已由被告二人交予所屬詐欺 集團上手,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二人保有支配之財物,自 無從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1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己○○提領款項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壬○○ 中獎通知 112年12月4日21時29分40秒 盧耀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萬6000元 112年12月4日22時16分23秒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河店) 1萬6000元 2 子○○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0時23分58粆 15萬元 112年12月5日10時55分56秒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永定店) 10萬元 l12年12月5日10時56分6秒 5萬元 3 乙○○ 假交友 113年1月8日15時23分39秒 洪建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萬元 113年1月8日15時36分53秒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6萬元 113年1月8日15時37分28秒 1萬元 4 丁○○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9日10時51分7秒 鄧晊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8萬3000元 113年1月9日10時54分41秒 6萬元 113年1月9日10時55分21秒 6萬元 113年1月9日10時55分58秒 3萬元 5 庚○○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1日11時20分3秒 陳智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113年1月11日11時45分1秒 6萬元 113年1月11日11時45分35秒 6萬元 113年1月11日11時46分22秒 3萬元 6 鐘侑橙 盜(冒)用LINE 113年1月14日12時50分22秒 黃佳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13年1月14日13時3分7秒 6萬元 113年1月14日12時51分55秒 3萬元 113年1月14日13時3分38秒 2萬元 附表三:被告癸○○提領款項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編 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戊○○ 假投資 112年12月2日10時11分21秒 盧耀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12年12月2日10時23分44秒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梅川東店) 10萬元 112年12月2日10時12分22秒 5萬元 2 丙○○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4日10時52分3秒 5萬元 112年12月4日11時8分31秒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山陽店) 10萬元 112年12月4 日10時53分00秒 5萬元

2025-02-05

TCDM-113-金訴-3701-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楨凱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166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楨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楨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瑞山 珠寶銀樓」,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呂安婷所管領之黃金項鍊1 條,得手後離去。嗣呂安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扣得黃金項鍊1條(已發還),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楨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呂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報價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 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 ,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 院認檢察官僅說明「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 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 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 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 案件,係於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距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時間,已逾2年之久,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黃金 項鍊1條,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簡-1270-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鎧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93號),裁定改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鎧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 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補充為 「且當時天候晴、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第10、11行關於「竟未協助林春吉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 處置」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亦未協助林春吉救護及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或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 聯絡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鎧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鎧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騎乘在旁之告訴人林 春吉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其肇事後 見告訴人受傷,本應提供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非逕自 離開現場,竟仍擅自離去,其行為容有不當;念其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之情形,有車禍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 ,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對自身駕駛行為有所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2號   被   告 鍾鎧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鎧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忠貞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原在其前方行駛之林春吉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時,因未保持適當間 隔,致其車輛右側後視鏡與上開機車之左側後視鏡發生擦撞 ,致林春吉人車倒地,林春吉因而受有兩下肢擦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鍾鎧 仲已駕車肇事致林春吉受傷,竟未協助林春吉送醫救治或為 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 反仍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春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鎧仲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與告訴人林春吉發生車禍,伊以為係卡到路旁的樹枝,伊車輛之後視鏡才會收折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春吉於警詢之證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胡閔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 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兩下肢擦傷 之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始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鎧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4

TCDM-114-交簡-29-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彬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法扶律師) 何宛屏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14號),針對 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彬( 下稱被告)以「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9頁)對原判決 聲明上訴後,記載其上訴理由容後補提之旨,並於其嗣後補 充上訴理由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載明其「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復同時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此部分沒 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101至102頁),足認被告初 始所提「刑事上訴狀」所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 等語部分,係專指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而對原判決之 科刑有所爭執。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 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 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依原審審理時到庭檢察官之陳述,並未具體說明洪 志彬有何應予延長矯正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程度,難認已就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盡其實質之舉證責任;況洪志 彬本案犯罪與原審論以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前案執行完畢 距其本案查獲之時已有多年,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有所未合。又洪志彬所寄藏之扣案非制式手槍(含 彈匣1個)數量僅1枝,委託者於要求其寄藏手槍後已死亡,   同時為警查獲之子彈4顆並無殺傷力,其自朋友處收受該手 槍後未曾使用,亦未供作犯罪之用、或於被查獲時持槍與警 方對峙,且其曾有意丟棄而於尚未丟掉前為警查獲,洪志彬 始終坦承犯行,核與非法持有多數槍枝、擁槍自重,甚或持 槍犯罪之人有所區別,故自洪志彬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犯行之客觀情節及主觀惡性觀之,若量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本刑5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 原審未能考量洪志彬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應有未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並請審酌洪志彬上開 洪志彬之各該情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 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本案依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120頁 、本院卷第106頁),可認被告前曾於民國100年6月23日, 因竊盜及強盜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竊盜部分依 法不得上訴而確定),其中強盜部分經提起上訴後,於100 年9月8日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駁回上訴確 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且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為累犯,足 可認定。而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三)、1中,據原審到庭 檢察官於其審理時當庭主張之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舉出之被告刑案紀錄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雖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然其於前案 甫執行完畢後之1、2個月內(原判決就此部分誤繕為2、3個 月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即故意再犯本案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犯行,足見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非有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 法益,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乃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原審此部分依檢察 官之主張及舉證所為之論斷,乃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 已說明所憑以認定之理由,並未有違於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亦未有何違法或未當之情事。而雖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罪 質有所不同,惟依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確已呈現被告係於 上揭前案之有期徒刑於10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後,又甫於出 監後之同年5、6月間,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結哥」之委 託,保管寄藏本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之事實(參見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載),而足以彰顯出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與其 本案再犯之時間關聯性,並可認被告因欠缺刑罰反應力而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其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伊前案執行完畢距其本案為警查獲之期間,片 面執詞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盡舉證責任,指摘原判決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有所未當,非為可採。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5條之2 、第13、18條、第20條之1、第25條等條文;並增訂第5條之 3、第9條之1、第13條之1、第20條之2、第20條之3等條文, 除第13條之1、第20條之2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已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將原所定「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部分,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修正後規定 對行為人並非較為有利,故應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要件,判斷被告有無此部分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係因其另 涉嫌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 由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前至屏東縣○○鎮○○路00號南峰大旅 社000房進行拘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執行附帶 搜索,而起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扣案而查獲等情, 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7514卷第24、26頁)可參外,並 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見偵7514卷第49 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伊係因另涉強 盜案件,想到警方可能會來家中,怕被警方搜到該手槍,才 會將手槍帶離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至有關被 告自稱其本有意丟棄手槍云云,並非可採部分,詳如後述) ,可認被告不僅未合於自首並報繳槍枝之情形,甚且其主觀 上具有迴避為警查獲前開手槍之意圖,且本案並未因被告自 白供述其所寄藏前開手槍之來源即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結 哥」,而據以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2日中檢介年113偵7514字第1 1390615400號、113年11月4日中檢介年113偵7514字第11391 352110號函(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7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6月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2232 6號、113年11月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48418號函及所 附承辦偵查佐(姓名詳卷)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0 5至107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明,是被告並無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固復以伊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之數 量為1枝,伊自朋友處收受該手槍後並未使用或供犯罪之用 ,且曾有意丟棄而於尚未丟掉前為警查獲,其同時為警查扣 之子彈4顆並無殺傷力,核與非法持有多數槍枝、擁槍自重 ,甚或持槍犯罪之人有所區別,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情, 主張伊所為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之情,並指摘原審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未當。惟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 之犯罪手段、情節、惡性、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三、(三)、2 中,詳予說明: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寄藏手槍之數量為 1枝,然槍枝之危險性甚高,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基於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所為之特別立 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無 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等情,即認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又酌 以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手槍之時間達4年餘,期間非短,所為 對於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亦構成莫大之 潛在威脅,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科以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 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等語,本院併予考量 具殺傷力之手槍,係我國祭以重刑而嚴禁寄藏、持有等行為 之違禁物,據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繼續 行為長達4年多等犯罪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 實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原判決前揭認定被告並不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 說明,並無不合。而被告前開上訴內容所稱其另為警查扣之 子彈4顆不具有殺傷力一節,本與其本案經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無關;又被告所稱委託其寄藏手槍之人已死亡及其為 警查獲時未持槍與警方對峙,均俱與判斷其有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無涉;再被告上訴內容所指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之數量為1枝、且未另持以犯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等情 ,均僅可作為量刑之參考事項,且俱已由原審作為量刑之斟 酌事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因另涉強盜案件,因恐 警方前來其住處查獲本案手槍,乃將該手槍帶離住處等語, 並稱其曾有意丟棄而於尚未丟掉前即為警查獲云云(見本院 卷第106至107頁)部分,因被告終究並未將前開非制式手槍 丟棄,並為警因其另涉及強盜案件,於112年10月31日持拘 票在南峰大旅社房間進行拘提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 規定執行附帶搜索,而起獲上開非制式手槍扣案而遭查獲, 被告一己宣稱其曾有意丟棄該手槍云云,核與其客觀顯現之 事實,難認相符,非為可信。被告前開此部分上訴意旨,均 無可作為足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當理由,被告 前開此部分上訴,非為可採。 (四)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罪,查無其他 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罪,乃在科刑 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 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及秩序形 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寄藏手槍之數量為1支、期間達於4年餘,復考量被告尚未 實際持以從事非法用途或造成實害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註:指本案行為前經判決確定 之部分〉,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卷第62頁),並 參酌原審到庭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處以「有期徒 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未 當之處而屬妥適。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指陳原 判決有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及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未當,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一)、(三)所示之論述 ,均為無理由。又被告泛以同上希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 內容,請求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部分,其中被告 部分所述或尚難認與其犯罪情狀有關(如另為警查扣之子彈 4顆不具殺傷力)、或為本院所未採信(如被告曾有意丟棄 本件之非制式手槍),自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科刑參酌事項 ;至被告其餘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事由部分,因按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揭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 行,俱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量刑,客觀上並未有 逾越法定刑度之違法,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未當(詳 如前述),且被告上揭所述經本院認定有關或可信之科刑事 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科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亦非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對原判決之刑 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HM-113-上訴-118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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