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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煌於民國113年9月3日21時許起至同年9月4日1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000號巨蛋享溫馨KTV飲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同日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懸掛號碼216-PJT之牌照)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3分許,因酒醉撞到台階 而倒臥於馬卡道路與美明路路口旁,經警上前關心,發現其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37分許對謝明煌施以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111、11 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4度 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執意於飲酒後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不勝 酒力發生自撞肇事,已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 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傷及其他路人,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KSDM-113-交簡-2170-20241129-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佳錡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4日14時1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滇池街171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滇池街171巷與 林森三路11巷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行 駛時,適有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搭載趙○○,沿林森三路11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 吳佳錡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 道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禮讓直行 之趙○○即逕自駛入路口,致其所騎乘之甲車前車頭與趙○○騎乘之 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趙○○、趙○○均當場人車倒地,趙○○並受 有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則受有左下背 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吳佳錡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61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到巷口有禮讓 趙○○,趙○○還過來撞我,製造假車禍,我的機車車頭跟趙○○ 的機車車頭互相卡住,趙○○還踹我的車,導致自己受傷等語 。 二、經查,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 相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騎乘甲車沿滇池街171巷駛至本案 交岔路口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時,適趙○○騎乘乙車沿林森三 路11巷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本案巷口,2車並發生碰撞之 事實,業據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警 卷第11至16頁、第35至36頁及交易卷第210至214頁)、趙○○ 之女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33至36頁)、事故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至51頁)、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見審交易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交易卷第1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違反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一 節: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 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騎機車載我女兒沿林 森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本案交岔路口時被告騎機車從 巷子出來左轉林森三路撞到我,被告車頭跟我的機車右後方 車殼碰撞,撞到之後我跟我女兒都人車倒地,機車還向前滑 行,吳佳錡沒有倒地等語(見交易卷第210至212頁);稽之 員警周鴻昌到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至 31頁)及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頁編號3),亦顯示 甲車已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車頭朝前,乙車則在甲車右前方 朝右側倒地等情,以前揭認定甲車、乙車之行向,足見乙車 確實遭碰撞倒地向前滑行之情形,核與趙○○前揭證述內容相 符;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之初,亦表示「我車由滇池街17 1巷東往南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前車頭與重機車000-0000 右側車身碰撞」等語(見警卷第43頁),則被告騎乘甲車已 駛入本案交岔路口,甲車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一節 ,自堪認定。又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業如前述,被告騎乘機車欲左轉 彎,自應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交通環境(見 警卷第33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貿然駛入本案 交岔路口,致其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顯已違反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時車子還沒有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我在巷 口就停下來了,是趙○○騎車太快,過來撞我,到場的警察破 壞現場,把我的機車往前移動等語(見交易卷第159至161頁 )。然查,證人即到場員警周○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甲車及乙車的相對位置就是如拍 攝的現場照片所示,我到場到離開前,沒有人移動車輛,現 場圖及談話紀錄表都是我製作的,我也有如實製作等語(見 交易卷第216至217頁);證人即到場員警陳○佃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當天到現場處理車禍,就看到趙○○人車跌倒,甲 車及乙車的相對位置就是如拍攝的現場照片所示,我到場到 離開前,沒有人移動車輛等語(見交易卷第207至209頁); 證人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我們沒有移動現場 ,甲車及乙車的相對位置就是如拍攝的現場照片所示,處理 交通事故的過程中,我、被告或員警都沒有移動車輛等語( 見交易卷第213至215頁)。衡以周鴻昌及陳威佃與趙○○並不 相識(見交易卷第214頁),僅因2人係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 員警始到庭作證,認2人實無甘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之風險 ,刻意迎合趙○○說詞並構陷被告之動機,應認周○昌及陳○佃 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是依證人趙○○、周○昌及陳○佃前揭證述 ,當日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並無被告所指破壞現場、 移動甲車之情形,且員警周鴻昌據此製作之現場圖及談話紀 錄表自堪採信;況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員警為被告製作之談 話紀錄表記載,就「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此一問題, 被告回答為「無移動車輛」,並經被告在該談話紀錄表簽名 (見警卷第43至44頁),倘如被告所述員警到場時曾將甲車 往前移動,何以在案發之初為此相反之表示?更徵被告所辯 甲車沒有進入本案巷口,是到場的警察破壞現場等語,為被 告事後臨訟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當時巷口旁邊有1台藍色休旅車擋住我,趙○○為 了閃休旅車,製造假車禍、自導自演撞我的機車車頭,2台 機車的車頭碰撞後就互相卡住,但我跟對方人車都沒有倒地 ,趙○○為了把2台機車分開,就用腳踹我的機車,然後自己 重心不穩跌倒,被自己的機車壓到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然:  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為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右側車尾一 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案發後甲車及乙車之相對位置觀 之,乙車若係因趙○○腳踹甲車,重心不穩而倒地,自不應有 向前方滑行並朝右倒地之情,而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製作之 談話紀錄表,亦未曾提及上述2車車頭相互碰撞、趙○○以腳 踹甲車車頭等情,並據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員警周○ 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談話紀錄表是我詢問吳佳錡內容 而製作,我有據實登載等語(見交易卷第216頁),是被告 雖嗣後改稱2台機車的車頭碰撞後就互相卡住等語,不僅與 本院已認定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不符,復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調查,難認可採。  ⒉至被告提出其事後自行模擬拍攝之照片,然此既為被告事後 自行模擬現場情狀所拍攝,已難認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客 觀情況相符,況觀諸被告提出之模擬照片,可見1名身穿粉 色長袖男子跌坐在地,並以右手扶白色機車坐墊,該台白色 機車並朝左側倒地(見交易卷第53頁編號5),更與前揭乙 車倒地之方向不符,足見被告所提出其自行模擬之照片,實 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不符,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⒊另查本案交岔路口,固可見1台自小客車停放在滇池街171巷 口右側,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稽, 然該自小客車停靠位置距滇池街171巷口有一定距離,尚難 認足以影響被告注意直行之乙車,況且被告縱認上開自小客 車妨礙其行車視野,於左轉時更應謹慎注意來車,猶貿然騎 乘機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益徵被告有前揭過失甚明,是被 告辯稱遭巷口旁邊1台藍色休旅車擋住等語,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又改稱:從頭到尾我跟趙○○都沒有碰撞等語(見交易卷 第224頁)。然觀諸被告於112年2月4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內,係表示「我車由滇池街171巷東往南欲左轉林森 三路11巷,前車頭與重機車000-0000右側車身碰撞」等情; 再於偵查中供稱:趙○○刻意撞擊我的重機車,想製造假車禍 ,2台機車的車頭撞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趙○○來撞我,我的車頭卡住等語(見 交易卷第159頁);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詰問證人完畢後 ,又改稱沒有和趙○○碰撞等語,可見被告就2車有無碰撞一 事,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可採,遑論其嗣後改稱沒有和趙 ○○碰撞等語,更與其先前所述趙○○為了將2車車頭分離,腳 踹被告機車等情相互矛盾,顯見被告嗣後改稱從頭到尾我跟 趙○○都沒有碰撞等語,實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㈥從而,被告違反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 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 義務一節,堪以認定。 四、趙○○所受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所 受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均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㈠查趙○○及趙○○於當日案發後之15時37分許,均至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就診,趙○○經診斷 受有左下背部挫傷;趙○○則經診斷受有右側第7至11肋骨骨 折、右膝擦傷等傷害,並在阮綜合醫院住院3日後,復於112 年2月9日轉診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於112年2月14日出 院等節,有趙○○之阮綜合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70頁)、轉診單(見警卷第71至74頁)、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8頁)、趙○○之 阮綜合醫院112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82頁) ,堪可認定。衡以個人於遭逢外力而倒地受傷時,可能會因 使其倒地之外力強度、倒地時之姿勢、地點及被害人身體素 質等原因,其傷勢呈現之快慢及程度不一,以趙○○當日騎乘 機車搭載趙○○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並跌落在柏油路面 之情節觀之,趙○○所受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 傷害,趙○○所受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均為本案車禍所致, 應與常情無違,且趙○○及趙○○均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約1小時 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時間接近,趙○○更因此住院治療數日 ,傷勢非輕,實無可能於車禍發生前即受有上揭傷勢,復無 證據證明2人於車禍發生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況2人傷勢分 布亦核與本案交通事故可能致生之傷勢大致吻合,業如前述 ,堪認趙○○及趙○○所受上揭傷勢,確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則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趙○○跟趙○○的傷勢是不是之前就有的 傷,與車禍無關等語,自難憑採。  ㈡被告復辯稱:趙○○受的傷是他自己重心不穩跌倒後,被自己 的機車壓到所受的傷,不是跟我擦撞受傷等語。然被告所述 趙○○以腳踹甲車一節不可採之理由,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被 告猶執前詞辯稱趙○○所受上揭傷勢為腳踹甲車、重心不穩倒 地等語,自難採信。  ㈢從而,趙○○所受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 ○○所受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均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一節,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趙○○沒有騎在路中間,越騎越偏右,且依照初 判表記載趙○○沒有減速,要負一半的責任等語(見交易卷第 218頁、第224頁)。惟按汽車(包含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案交岔路口未劃分分向措施(見警卷第33頁), 依前揭規定,縱趙○○在上揭路段騎乘機車靠右行駛,難認有 何不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固記載趙○○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反義務 情節(見警卷第55頁),然此僅屬事發當時員警之初步判斷 ,而復查卷內尚乏事證足認趙○○有前述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尚難僅憑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逕認趙○○有何違反義務情 節存在;況且趙○○本身有無過失,乃係本院對被告量刑之參 酌事由,尚不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言係甲車之駕駛人,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45頁),堪認 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理應謹慎注 意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未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趙○○先行 ,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事故,造成趙○○、趙○○分別受有上揭 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 產生影響,趙○○更因此住院治療數日,傷勢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僅迄今未與趙○○及趙○○達成 和解或求得2人諒解,更誣指趙○○意圖製造假車禍,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趙○○供稱已領得強制險賠償約新臺幣5萬8 90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交易卷第147頁)、提出之診斷證明(見審交易卷第89 頁)、戶籍謄本(見交易卷第237頁)、所得資料(見交易 卷第239頁)及清寒證明(見交易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易-18-2024112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經 林卲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章淑芬 、被告林即洵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90號   被   告 黃明經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卲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經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黃居財,沿高雄市前鎮區忠勤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忠勤路台鋁商場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林卲洵自忠勤 路由南往西北方向步行穿越忠勤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 任意穿越道路,黃明經之機車不慎碰撞林卲洵,致林卲洵受 有左手挫傷、右肘挫傷、右肩拉傷、頸椎第五、六、七節段 椎間盤突出併頸髓病變症候群之傷害(黃明經提告林邵洵過 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理由詳後述),黃居財則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後因腦梗塞 及腦出血,導致失語及肢體無力為無法治癒之病況)之重傷 害。 二、案經林卲洵、黃居財之配偶章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林卲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其與被告黃明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告黃明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其與被告兼告訴人林卲洵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告訴人章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配偶黃居財因本案車禍導致頭部受創、生活無法自理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各1份 被告黃明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林卲洵行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是被告2人確有過失。 6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博田國際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2月26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6082號函文各1份 1.林卲洵、黃居財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2.黃居財於案發當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後因腦梗塞及腦出血,導致失語及肢體無力為無法治癒之病況,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 二、核被告黃明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核被告林卲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卲洵上開所為,同時造成黃明經 受有傷害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經查,黃明經雖於警詢時 陳稱其有受傷並對被告林卲洵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黃明經 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就醫,故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且其於製 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未自述有受傷等情,則尚難證明 黃明經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被告林卲洵經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9

KSDM-113-審交易-961-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23號 原 告 何月娥 被 告 莊惠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中午11時11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長青街3 7巷往銘德街方向行駛,行經長青街37巷與民生街口前,原 應注意機車在未劃分方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 ,未查看後方原告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往左偏行,適原告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被告左 側前來而閃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髕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27,964元,⒉薪資損失113,360元:本事故發 生當時任職客來居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32,700元,受 傷需休養3.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113,360元。⒋看護費用 :第一次開刀看護7日,第二次開刀看護7日,每日2,000元 ,共計28,000元,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因本件事故發生 後迄今左腿膝該髕骨仍會疼痛,無法走路、下樓梯、下公車 及戶外活動,影響日後工作及日常作息甚鉅,造成精神上莫 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計769,324元 ,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32,018元,其餘737,306元應由 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不是被告的問題,且原告要求賠償金額 過高,我無力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左偏致碰撞原告所騎乘機 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有肇事責任,查: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 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與原告所騎機車並行之間隔,及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往左偏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受傷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確定在案,被告空言 抗辯,自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前揭騎乘機車之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7,964元等語 ,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惟依卷附醫療費用收據計算所得金額僅為124,67 7元(98,087元+642元+25,948元=124,677元),是原告逾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尚屬無據。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當時係擔任職客來居有限公司,每月 平均收入為32,700元,受傷需休養3.5個月,受有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113,36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及前揭 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自112年2 月26日急診住院,同年3月1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同年9月 7日住院,同年9月8日出院,宜休養2週之情,原告主張其因 傷需休養3.5個月,洵屬有據,而依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計算 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3,606元(即【33,458元+33,963元+33 ,872元+34,783元+32,861元+32,700元】÷+=33,606元),是 原告主張以32,7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亦屬有據。準此,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必須休養而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14,450 元(即32,700元×3.5個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第一次開刀看護7日,第二次開刀看護7 日,每日2,000元,共計受有28,000元看護費之損害等情, 依其所提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未有任何需專人照 護之醫囑,然依原告急診時所受左側髖骨閉鎖性骨折傷勢, 於112年2月26日至3月1日住院開刀進行復位手術之情,應認 原告第一次開刀住院期間共4日應需專人看護,至第二次開 刀住院則係因左側髖骨閉鎖性骨折術後已癒合,而進行開刀 拔除內固定手術,難認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 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 000元計算,應屬允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8,000 元(計算式:4日×3,000元/日),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 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髕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 高職畢業,現擔任食品公司助理,月入約32,000元,被告為 高中肄業,現無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 精神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核屬過高,應減為12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367,127元(即124,677元+ 114,450元+8,000元+12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 1項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輕型機車駕駛 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可參。經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 上開過失,惟原告持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 被告機車左後側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 超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可參,並為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同此認定,原告自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60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4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應減為 146,851元(367,127元×40%=146,8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2,018元,為被告不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 4,833元(計算式:146,851元-32,018元=114,833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8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29

SJEV-113-重簡-1923-20241129-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陳藝瑩 訴訟代理人 汪佳宜 被 告 陳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數 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99元,及其中325,35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2,742元(此部分為隨強制險理賠 金額而追加之慰撫金,應為54,742元,下同)自113年11月1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7日14時2分許,違規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方紅線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後方行人及來車,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 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該車左前駕駛座車門,適訴外 人沈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 由同向後方行經前揭營業小客車左側,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 該車之左前駕駛座車門,沈明宏、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右顏面神經麻痺 及嗅覺喪失等傷害,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 378,099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林口長庚 醫院醫療費用15,564元(實際上共15,622元);②國興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5,15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④就醫交 通費用4,643元;⑤看護費用10萬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52,74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99元,及其中325 ,3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2,742元(應為54,7 42元)自113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醫療費用以單據為 準;交通費用應依門診日期來認定;看護費用要扣除強制險 理賠;原告薪資證明項目中之獎金,不屬於薪資所得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國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薪資單等為證 ,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致重傷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6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 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16號刑 事判決認定「陳一中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 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均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 存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5,56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 勢前往該院就診治療,共計支出15,564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該醫院之醫療收據8紙等為證,而經本院計算其總額已 達15,622元,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5,564元,洵屬有據 。 (二)國興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1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前往 國興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5,15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 該診所醫療費用3紙為證,惟其中有關內服藥費3,150元, 難以看出與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外傷間之必要性,自 不能認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有據,應予以剔除,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此部分醫療 費用為2,000元(計算式:5,150元-3,150元=2,000元)。 (三)看護費用10萬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部分:按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傷於出院後醫囑建議休養2 個月並需要專人照護等情,有其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112 年6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損害10萬元乙節,經核算每日金額約1,667元,符合一般 社會市場行情,核屬有據;另依原告提出之百宣精品服飾 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單,可知原告平均每月工作所得已逾 10萬元,其中之業績獎金更是固定所得,本具有薪資性質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亦屬有據 。 (四)交通費用4,643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需就醫治療,受有 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4,643元乙節,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 據為佐證,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多處外傷及挫傷 ,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衡情本應有交通費用 之支出。而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包含 林口長庚醫院(地址:桃園市○○區○○街0號)、國興中醫 診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可看出原告分別於 林口長庚醫院、國興中醫診所,依序就診7次、3次,本院 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至前開診所、醫院,單程一次 車資依序為350元、615元,此有估算資料2件在卷可稽。 據此核算,原告因就醫而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已達8,590 元[計算式:(350元×7次×2趟)+(615元×3次×2趟)=8,5 90元],原告僅請求4,643元,洵屬有據。 (五)慰撫金52,742元(應為54,742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百 宣精品服飾有限公司,112年所得總額約367,343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為五專畢業,112年所得總額約110,2 99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按,並參酌被 告實際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微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2,742元(應為54,742元 ),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374,949元= 〔計算式:15,564元+2,000元+10萬元+20萬元+4,643元+52 ,742元(應為54,742元)=374,949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52,7 42元(應為54,742元),業據兩造陳明在案,並有保險公司 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憑, 是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374,949元,經扣除5 2,742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22,207元(計算式:374,94 9元-52,742元=322,20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聲明請求之範圍內),及自起訴 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簡-1181-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688號 原 告 沈逸軒 訴訟代理人 林世一 被 告 吳銘豐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壹元,及自本案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9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重區國 道路1段直行往蘆洲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 70巷口時,與同向前方左轉往國道路1段70巷方向行駛,左 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之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 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 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655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萬3450元( 均為零件)、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8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並未提出任何 單據。原告提出之禾盛機車行估價單上未見有任何日期之記 載,無法認定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即使認該估價單為真 ,應計入折舊。原告雖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原告駕照經吊銷 仍騎車上路,違反法律在先,又造成被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 性骨折等傷害,需長背架固定使用,經醫師評估建議休養6 個月,顯見原告違反法律惡性重大,並無受有精神上損失, 反而使被告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考量原告駕車違法情節及 兩造受傷程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駛機車,左轉彎因有未注意 左側行車動態之過失,而碰撞同向左側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本件車禍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定原告駕照吊銷仍騎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騎駛普通重 型機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自屬可採。本院審 酌被告轉彎時未注意周圍車輛動態;原告無照騎駛機車且未 能充分因應車前狀況而為即時安全措施之反應等過失情節, 認原告應承擔自己7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承擔3成過失責 任比例。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萬6550元之損害,惟經核算原告 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為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 療費用於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3.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3萬3450元(均為零件)等語 ,業據提出禾盛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乙份為證,經檢視上開 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堪屬 修復之必要費用,尚不以該估價單有無記載日期而影響,又 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6年8月出廠使用,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1年5月3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 ,使用已逾3年,零件3萬3450元扣除折舊後為3342元,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為3342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就醫回診,承受身 體不適及工作、生活受到相當程度影響,堪認其受有相當之 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 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造成其生活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扣除其應自行承擔7成過失責任 比例後為25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元+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3342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小-1688-20241129-4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品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7650元(工資3000元,零件2萬4650元),業據提出 大昌維修紀錄單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承保 機車受損照片大致相符,堪屬必要。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 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承保機車於109年12月出廠使用,至112年6月28日本件車禍 發生受損時,使用2年7月,零件2萬4650元扣除折舊後3648 元,加計工資3000元,合計6648元(計算式:3648元+3000 元),從而,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承保機車修復費用 66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小-2454-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傅筠筑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兩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然伊會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 ,係因兩造於民國111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在該 期間仍與其前妻聯絡,伊要求被告與其前妻不再往來,被告 向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確認感情分手的保證,並要 求伊至酒店上班,將所得提供予被告生活使用。嗣被告仍與 其前妻復合,兩造因此分手。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84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附表編號2所 示本票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84號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管轄,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原因 基礎關係存在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伊 不存在,以及命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曾交往近1年。因原告於1 10年5月27日以前之某日,與伊商議採個人信貸方式,以伊 名義向花旗銀行(現星展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52萬6, 000元,並同意如分期金額逐期償還,於110年5月27日轉帳 至原告名下。原告復於110年10月6日與伊商議由伊辦理機車 融資,借貸共37萬7,370元,替原告償還30萬元債務,並同 意如分期金額逐期償還。原告又於110年4月26日與伊商議由 伊辦理汽車融資5萬元(含手續費3,500元),以替原告償還 其他債務及工作上的資金援助,並同意如分期金額逐期償還 。原告再於111年2月17日與伊商議由伊辦理保單借款36萬9, 636元,用以償還原告債務,原告亦同意償還利息。原告復 於111年10月6日與伊商議由伊辦理機車融資借款18萬9,500 元,以替原告償還其他債務。之後,原告因個人信用不佳已 無法借貸,也無法使用信用卡消費,遂持伊名下信用卡消費 使用,原告承諾此為借貸,會分期償還償每期金額。因此, 原告陸續向伊借款超過300萬元,原告於112年9月間又向伊 表示要借錢,伊就表示要開本票擔保之前欠的全部借款,原 告才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給伊,因伊覺得總金額不足, 所以伊又要求原告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給伊。故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確有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4984號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且有系爭本票裁定、上開移轉管轄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16頁),應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 許。   ㈢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不許,而先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具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之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關係, 亦為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契約關係,即貸與人約定以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借用人於消費後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與貸與人之契約。又債 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 義為貸與人而與借用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者,無論其資金 實際來源為何,其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於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間;易言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苟當事人有借 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金錢借貸契約有效成立。 至資金來源為何,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被告 辯稱原告為擔保借款始簽發交付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第47頁),又原告並未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有其他原 因關係,僅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堪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應堪認定。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兩造間之 借款債務存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 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任。   ㈣被告辯稱其陸續以自己名義向銀行信貸、機車融資、保單 借款等方式籌措資金,借得款項陸續借予原告,原告於11 2年9月間又向其表示要借錢,其始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 以擔保兩造間陸續成立之借款債務,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表、玉 山傳票、花旗銀行貸款結清資料、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 其主要論據,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除其中52萬元匯入原 告名下帳戶外,其他其等款項均與伊無涉,無法證明被告 有交付款項予其等語。查,從被告所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 表、玉山傳票、花旗銀行貸款結清資料以觀,雖可知被告 有向銀行等單位貸款或融資,以及貸款或融資所得款項匯 入被告名下帳戶(見本院卷第51至81頁),惟被告名下帳 戶之匯款對象為何人,被告迄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為 原告所否認,自難僅以被告名下帳戶有匯款給他人之單一 情節,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縱認上 開款項係匯款給原告,然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交 往期間長達1年之久,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之匯款原因多端 ,亦難僅被告有匯款之片面情節,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之合意可言。另被告於110年6月1日匯款52萬6,000元 至原告名下帳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9 頁),然如前所述,兩造間有長達1年期間之男女朋友關 係,佐以兩人間之金錢往來原因多元,自難僅因被告有匯 款上開款即認定兩造間就52萬6,000元間有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存在。另被告辯稱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證 明原告本來是想要按月還錢,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或係兩造提 及「早上可以來找我簽本票嗎」、「日期要壓什麼時候」 、「2023.12.31」等關於簽發本票之時間問題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99至101頁),或係兩造互相提及自身工作、生 活、家人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全篇對話內容均未 提及任何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被告已交付 借款之情,自難執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遽認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何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可言。準 此,被告所舉前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消 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有據。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並 持之聲請本票裁定,且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 在,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利益,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 ,以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二 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386681 傅筠筑 200萬元 111年9月1日 113年1月12日 2 CH386680 傅筠筑 200萬元 112年12月31日 112年12月31日

2024-11-29

SJEV-113-重簡-1295-20241129-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嚴偲予 陳賢清 被 告 陳睿德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6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道○號南 向38公里200公尺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碰撞 由伊所承保,周芯華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 車禍)。又伊依伊與周芯華之車體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322元(含零件費用2萬0,0 40元、烤漆費用7,584元、鈑金費用8,698元)等情。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 付3萬6,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無爭執,但原告與 有過失,且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等情,業據其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 執照、駕駛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維修 報價單、維修清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51至69頁),且被告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 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6,322 元(含零件費用2萬0,040元、烤漆費用7,584元、鈑金費 用8,698元),有估價單、維修清單及發票可考(見本院 卷第35至43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 輛係於110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 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06月25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1,8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烤漆費用7,584元、鈑金費用8,698元後,原告得 請求修復費用為2萬8,149元(計算式:1萬1,867元+7,584 元+8,698元=2萬8,149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被告有往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側 車輛動態之過失,惟訴外人周芯華亦有往右變換車道時未 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之過失,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13 年8月2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考(見本 院卷第51頁、第115至117頁),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周芯華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50%,被告應 分擔之過失比例為50%。又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1萬4,075元(計算式:2萬8,149元×50%=1萬 4,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萬 4,075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上開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40×0.369=7,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40-7,395=12,645 第2年折舊值    12,645×0.369×(2/12)=7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45-778=11,867

2024-11-29

SJEV-113-重小-1411-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劉易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崇岳 訴訟代理人 王信惟 訴訟代理人 謝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聖暉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2,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為被告,並於113年2月23日當庭撤 回對被告陳聖暉之起訴,最後聲明請求:被告新北消防局應 給付原告1,558,211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二)狀(下稱 補充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因原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為被告新北消防局所屬公務員陳聖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詳下述)等情,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8日追加新北消防局為被告時,該局之 法定代理人為李清安。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之 113年8月1日已變更為陳崇岳,被告並具狀聲明由陳崇岳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聖暉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112 年5月6日8時21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救護車,沿新北 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1巷往光復路行駛,行經光復路1段61巷 與神農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雖因係駕駛系爭救護車 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得不受當地行車速度 及當時其行向之圓形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限制,然仍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減速留意 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往光復路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區神農街往興德路方向 行駛,嗣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系爭救護車閃避不及,致其 左後車尾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移位性骨折、左手腕遠端尺骨骨折 、右手腕遠端橈骨折、左膝蓋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 ),系爭機車亦毀損,陳聖暉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此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共1,558,211元:①醫療費用99,311元:原告因本件適故陸續 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住院治療及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治療,共支 出醫療費用99,311元;②看護費用268,500元:依醫囑載明, 原告受傷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3,250元計算,合計受有 看護費用損害97,500元(計算式:3,250元×30日=97,500元 );另醫囑載明,宜休養3個月,期間亦由親屬代為照顧, 以每日1,900元計算,合計另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71,000元( 計算式:1,900元×90日=171,000元),二者合計,共受有看 護費用損害268,500元;③交通費用24,080元:因上下班無法 自行開車及騎車,自112年5月9日起至9月1日,共計43天, 因而支出計程車車費24,080元;④安全帽10,980元:安全帽 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無法使用,帽體加鏡片受損金額共10,980 元;⑤手機維修費8,990元:手機品牌為APPLE,型號為IPHON E X,因受損送修報價費用為8,990元;⑥系爭機車維修費346 ,350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80萬元:原告身體原健 康無虞,卻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為進行診療,勞頓奔 波於醫療院所,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且需長期休 養、復建及診療,生活起居需賴家人協助照顧,每次路過車 禍現場,內心常不自覺浮現車禍當日情景,心悸、惶恐湧上 心頭,精神上所受之壓力痛苦逾恆,即便日後身體完全康復 ,未來仍須面對此慘痛經歷所帶來之心理陰影及夢魘煎熬, 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第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211元,及自補充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系爭救護車執行緊急救護勤務,依法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 ,通過紅燈號誌之系爭路口,符合相關道路交通法令規範 ,得主張優先路權,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並無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負損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據此可知,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責任成立前提 ,應具備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 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 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又 依內政部所主管災害緊急應變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 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第5點第1款第2目規定,救護 車緊急前往災害現場救護或運送傷患至醫療機構就醫時 ,為警報訊號發布之時機。    2本件事發當時,系爭救護車載運之患者空腹血糖值為53m g/dL(正常值為70-100mg/dL),檢傷分級為第二級, 屬危急個案,且伴隨身體右側肢體出現虛弱無力,頭暈 等症狀,屬於低血糖情形,若時間過久,嚴重者可能造 成腦部損傷,昏迷甚至危及生命,況該名患者為高齡年 長者,又患有心臟疾病、糖尿病、高血壓病史,屬有緊 急救護需求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系爭救護車符合使 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之條件及必要性,且得不受標誌、標 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是以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二)系爭救護車減速以低於道路限速之時速行經系爭路口,確 認無往來人車後通過,無違規事實,且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陳聖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肇事因素,而本件肇 事責任,經鑑定係歸責於原告: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分別規 定,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 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 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 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 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 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 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 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 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    2系爭救護車執行救護任務時,沿路開起警示燈及警鳴器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本即不受號 誌、速度之限制,而當時系爭路口限速為時速50公里, 系爭救護車行經路口時車速約30-40公里,顯見被告所 屬公務員陳聖暉並未超速行車,並已放慢車速行駛,試 圖讓往來人車識別有救護車駛至,以求安全通過該路口 ,其本足以信賴其他用路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3項第1款規定,立即避讓,並避免進入路口。參以 系爭救護車屬特種車,為達緊急救護、迅速將病患載送 至醫院救治之目的,雖伴隨風險存在,惟在合理範圍內 ,應係其他用路人所應容忍、承擔之風險。況且,系爭 救護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車速緩慢,已確認左右無來車 通行,待行人皆已暫停行走並為避讓行為後,始緩慢進 入路口,已降低因闖紅燈所導致之風險。另觀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前,系爭救護車已先通過停止 線進入路口中央,難有餘裕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迴避系爭 機車,而系爭機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 第5款所定之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之車輛,應減速暫停 避讓系爭救護車,然原告卻搶快導致事故發生,因此尚 難謂陳聖暉有不法過失責任。    3另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經審 視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等事證,亦認定原告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未讓直行勤務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 聖暉駕駛救護車,則無肇事因素。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係依循相關道路交通法 令規範,駕駛系爭救護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且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經鑑定亦無肇事責任,故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陳聖暉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前開時、地,因執 行職務駕駛系爭救護車,疏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通過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致該車左後車尾與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 系爭機車亦毀損,陳聖暉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 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 單、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受損照片、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 證,惟被告則否認所屬公務員陳聖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負損 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 (二)本件被告既否認否認所屬公務員陳聖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即應由原告就陳聖暉構成侵權行為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訴外人陳聖暉執行勤 務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依法行駛交 通優先權,惟仍未減速慢行顧及其他車輛)為證。然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 誌指示行駛。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 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 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 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汽車聞有消防 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 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 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 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 ,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 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 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 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 否認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於事故當天係駕駛系爭救護車 執行救護病患之任務,且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則依前 開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陳聖 暉當天駕駛系爭救護車係執行救護病患之任務,而依被告 提出之救護紀錄表,可知系爭救護車派遣原因為「救護- 急病」,所載送之病患年齡高達79歲,身體虛弱,過去有 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疾病等病史,通常可見陳聖暉即在 執行緊急任務,則依同項規定,亦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 指示之限制。換言之,陳聖暉可於前方號誌燈為紅燈時通 過系爭路口;反觀原告於事故當天騎乘系爭機車,除非有 恍神或其他一心二用(如使用手機、用耳機音樂等)情事 ,一般應可聞見系爭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而在執行 緊急任務,本應依同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規定,立即 避讓;再者,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勘驗原告提供事發時拍攝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見告證 5),結果認:「6秒時,前方出現十字路口,行駛路段為 單一車道,前方為十字路口有設置紅綠燈,燈號為綠燈, 此時尚未看到被告救護車出現在畫面,依照行車紀錄器畫 面,機車離前方路口停止線、枕木行人穿越道,尚有一段 距離,機車繼續往前行駛約1秒鐘,畫面接近前方停止線 ,十字路口右側出現救護車,依照行車紀錄器畫面,此時 機車尚未駛過行人穿越道,右前方救護車已經開始通過行 人穿越道,機車繼續往前行駛,該救護車也繼續往前行駛 ,時間在7秒時,機車剛要跨越行人穿越道,救護車前半 車身的前輪已經超過行人穿越道,兩車繼續往前,兩車在 路口中間接近碰撞,在8秒時,機車撞上該救護車的左後 車身,救護車繼續往前開,機車就原地摔倒了。時間在6 秒鐘機車接近人行穿越道前,行車紀錄器有出現『搭、搭』 兩聲的聲音,接著有一些小雜音,兩車就發生碰撞。」等 情,再對照原告提出之該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民事補 充理由(五)狀所附告證二〕,顯然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進入系爭路口前,系爭救護車已先通過停止線並先進入路 口中央,此時系爭機車應屬同向以外未進入系爭路口之車 輛,本應依同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規定,減速暫停, 且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系爭救護車先行,然被告所 騎系爭機車非但未減速「暫停」,且逕自通過系爭路口, 以致二車發生碰撞。凡此可知,原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等規 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過失責任;又本件事故之肇 事責任,經原告於訴訟外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劉易谷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讓 執行勤務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聖暉駕駛救護車 ,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會112年7月14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嗣於訴訟中之113年 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復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仍認:「劉易谷駕駛 大型重型機車,未讓執行勤務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陳聖暉駕駛救護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13年5月 29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顯見 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鑑定亦同樣認定原告所為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相關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 過失責任。 (三)另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 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 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 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 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 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 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 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15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一 般道路,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前開現場圖 、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足見該路段可 供一般車輛(含救護車)使用,而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 駕駛系爭救護車使用該路段,並無證據證明通過系爭路口 時,有車速過快(其供述當時時速約30-40公里)或其他 明顯違規情事,可認定係在正常情況駕車且有使用該路段 之優先權,本諸前開信賴原則,陳聖暉即無必須預見其他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即原告之前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故縱然其所駕駛之系爭救護 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傷及車損,仍難苛 責令陳聖暉負不法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陳聖暉已因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容非有 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於執行職務駕駛系爭 救護車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亦即陳聖暉執行職務之行為,並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 行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211元 ,及自補充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所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或調 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2-重簡-192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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