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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穎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李睿穎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李睿穎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 分期繳款明細表」,另補充不採被告李睿穎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仲 信公司之特約商軒泰車業有限公司購得本案機車,並於嗣後 將機車典當予當鋪且未依約還款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之主觀犯意,辯稱:我跟當鋪借錢,車子還在當鋪那邊,我 不是要跑這帳,是當時我沒有錢,我沒有不還錢,我是說等 我工作穩定之後再每個月看還多少錢云云(他卷第65頁背面 )。經查:被告雖有繳納前19期分期款項,惟自第20期即未 再繳納,且第1至19期亦均有遲繳紀錄,而自民國111年1月6 日繳納第19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嗣經告訴 人催款並於113年3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本案機車, 然被告均置之未理,嗣再因經濟因素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鋪 等情,有催收函、分期繳款明細表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 他卷第41至43、66頁)。可見被告於上開數年間,不僅長期 未主動聯繫還款事宜,更對於告訴人以上開方式所為催收、 通聯均視而不見,拒不繳納分期款項,且既約定付清全部價 金後,始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被告擅將持有之本案機車 典當予他人,已居於所有之地位處分機車,易持有為所有, 則被告所為,已非單純失察或基於特定原因而致一時遲延繳 款或返還本案機車,而是刻意迴避告訴人之追討、斷絕與告 訴人之聯繫,而單方面恣意排除身為所有權人之告訴人的使 用權限,其行為之不法性已然與刑法上之侵占罪所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 己」相合,且主觀上確屬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告 訴人請求返還之日起,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機 車予以侵占入己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 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係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於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該機車所有權仍 屬告訴人所有,竟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將 機車典當予他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 行之態度,且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絡以繳清款項、歸還車輛或 協議賠償;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 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6號   被   告 李睿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告訴意旨略以:李睿穎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 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仲信公司)之特 約商軒泰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1部,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1,840元,按月分48期清償,每期 應繳納2,955元。雙方約定李睿穎於全部價金清償前,賣方 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李睿穎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 處分。仲信公司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向軒泰車業有限公司 支付上開機車全部價金,並受讓軒泰車業有限公司對李睿穎 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詎李睿穎於取得系爭機車後,竟於繳納 19期款項後即拒不繳納其餘分期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抵押予當鋪,以此方式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上開機車,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公司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應收帳款收買 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催收函,以及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認定,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1-22

KSDM-113-簡-4150-2025012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7 4、13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義因缺錢花用,欲以虛偽承租機車後轉賣他人之方式換 取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陳瑞立經營之「昇立行機車行」,向陳瑞立詐稱要承租機車 ,致陳瑞立陷於錯誤,誤信陳勝義確欲租賃機車,而同意出 租NJV-6236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簽立機車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同日11時20分起迄同年月8日11時30分, 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陳勝義取得本案機車後 ,又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騎乘本案機 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呂易光經營之「展仔車行」估價 後,即向呂易光詐稱欲以12,000元變賣本案機車,呂易光因 而陷於錯誤,誤信陳勝義確為本案機車所有權人,於113年2 月13日10時32分許,在「展仔車行」,與陳勝義簽立中古機 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陳勝義並以本案機車行照放置住處 為由,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交付本案機車以取信呂 易光,呂易光遂給付訂金8,000元予陳勝義,雙方約定尾款4 ,000元俟機車過戶完成後再結清,嗣呂易光將本案機車轉賣 予喬宗凡,並放置在喬宗凡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灞瑋車行」內展售,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勝義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瑞立、呂易光2人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喬宗凡之證述。  ㈣失車-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中古機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機車行照影本、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監 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 以假租賃方式詐取本案機車,及以詐得之本案機車變賣獲取 現金,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之法律上一行為,被 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2個相同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接續他案 執行,於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理由或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前述方式詐 取財物,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詐取之機 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瑞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 被害人之損害已獲補償,及被告於警詢時字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料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詐得本案機車後,將之變價所獲取之現金8,000元,為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騙取之本案機車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瑞立,已如前述 ,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22

KSDM-113-審易-1903-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琳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琳琳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琳琳(原名:方秀葉)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以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進發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總價 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以每月為一 期,每期應繳交2,583元,並約定在價款未付清前,該機車 所有權仍屬進發機車行所有,方琳琳僅得依約保管及占有使 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詎方琳琳於同年4月14日取得 本案機車後,僅支付5期款項,嗣於同年12月11日,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以5萬元之代 價販賣予第三人後,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至第三人名下,並 拒不給付其他各期款項,而將該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嗣方琳 琳繳付5期分期付款後,即未依約繳納車款,經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察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陳雅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琳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他字卷 第24-25頁),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 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被告繳款記錄明細表、公路監理資 料有償利用服務網-駕駛人與車輛查詢資料各1份、本案機車 行照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9頁),足認被告前 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車禍開刀急需用錢,明知本案 機車因買賣價金尚未繳付完畢,所有權尚未移轉,仍屬於仲 信資融公司所有之物,竟擅將本案機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以此方式處分本案機車而將之侵占入己,造成仲信資融公 司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他字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本案機車,約定應繳付貸款總 額為9萬3,000元,分36期清償,除第一期清償2,595元外, 每期應清償2,583元,被告僅繳納5期價款共1萬2,927元後, 即將本案機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則被告既已支付5期價 款共1萬2,927元後再處分該機車,本件犯罪所得自應扣除上 開已繳金額,其犯罪所得應為8萬73元(計算式:93,000-12 ,927=80,07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末查,上揭機車已於109年12月11日過戶登記給第三人, 上揭機車即為第三人取得(卷內尚無證據足證有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之情事),已非被告所有,上揭機車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4-簡-30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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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陳永宸 訴訟代理人 陳毓文 被 告 JUAN CHENG WEI SPENCER(阮誠威) 訴訟代理人 邱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37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中山路與大智路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176- HW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路 肩並左轉往大智路,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掌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下 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系爭 機車所有權人鄭秉程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醫材、證明 書費)1,24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0,150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總計為211,390元。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40元部 分,均不爭執。然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 撫金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疏未 注意逕行左轉之過失,請求依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智路之 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中山路路肩同向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前方,欲左轉往 大智路,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兩車遂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15 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魏 國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上開 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4 1-45、51-57、59-62頁、調解卷第17-21、23-25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 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業如 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 費)850元,另購買醫材支出390元,共計1,240元,並提出 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9頁),核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車 為訴外人鄭秉程所有,係100年3月出廠,系爭機車經送廠估 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10,150元(均為零件費用),鄭秉 程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切結書附卷 可佐(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37頁),而零件費用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 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 100年3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3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 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 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 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 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 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 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 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 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10,150元依前揭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538元【計算式:1 0,150÷(3+1)=2,53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系 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538元。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在學學生,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所得為498 元,名下有機車1輛之財產;被告係外籍人士,大學畢業, 從事業務工作,111、112年度所得為973元、1,756,076元, 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在學證明、 詢問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 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3,778元(計算式 :1,240+2,538+20,000=23,778)。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告應 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133元(計算式:2 3,778×30%=7,1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1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 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 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 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20

SSEV-113-新簡-764-202501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李姿慧 訴訟代理人 侯凱傑 被 告 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7,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原告數次為數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872元, 及其中1,187,5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73,314 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往 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港路口時,欲左轉中 港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撞擊 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路口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 右側肩部挫傷併關節囊破損、左側膝部挫傷併膝關節內部障 礙等傷害,後因上開傷勢而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直至112 年5月3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進行關節鏡手 術及軟骨修補手術,術後需使用膝活動式輔具與拐杖,並因 手術後疤痕增生,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共1,860,872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 費用212,733元(含已支出之除疤費用11,479元)、後續除 疤費用65,000元;②醫材費用10,449元:③看護費用216,000 元;④工作損失756,360元;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50元;⑥ 交通費用97,080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872元,及其中1,187,55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73,314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陳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但應扣除中醫 部分之自費水藥等部分,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以1份認定之 。 (二)看護費用部分:看護期間3個月不爭執,但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2個月期間(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須24小時專人看護 )及以每日2,400元計算1個月期間,合計為144,000元 (三)醫材費用部分:因與事故時間已經間隔2年多了,是否必 要有存疑。 (四)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佐證。 (五)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慧豐商行之負責人,至少會有員工 維持公司運作,工作損失期間以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準。 (六)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不爭執。 (七)慰撫金50萬元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八)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75,679元,應作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貿然左轉之過失,撞擊 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路口由原告騎乘稱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及術後疤痕增生,系爭機車毀損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璟順骨科診 所醫療費用收據、幸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世博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醫莘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翰醫堂中醫診 所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 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9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第 二審之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認定「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撤銷。甲○○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2件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應負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系爭機 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212,733元(含已支出之除疤費用11,479元)、 後續除疤費用6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就醫住院手 術治療及後續除疤手術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12,733元 (含已支出之除疤費用11,479元)及後續除疤費用6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幸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世博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又一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醫莘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翰醫堂中醫診所療費 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輔大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榮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然有關診斷證明書費中 -在臺北醫院部分,於111年7月26日、11月10日所支出之1 00元、125元,係針對傷勢變化後就不同傷勢診斷後之支 出,固均屬必要,惟於111年12月20日、112月2月14日、3 月14日所分別支出之120元、120元、185元,係針對相同 傷勢治療時,由醫院重複開立所支出,核無必要,應予以 扣除;在璟順骨科診所支出100元、醫莘堂中醫診所所支 出之100元、翰醫堂中醫診所支出之100元,亦均係針對相 同傷勢治療時,由各該診所重複開立所支出,均核無必要 ,應予以扣除;在北榮醫院部分,於113年2月26日所支出 之150元,係針對手術後疤痕增生之不同傷勢診斷後之支 出,固屬必要,惟於112年4月17日、112月5月17日、8月1 4日所分別支出之100元、10元、200元,係針對相同傷勢 治療時,由該醫院重複開立所支出,核無必要,應予以扣 除。另有關原告於又一春中醫診所支出之5,400元,屬於 中醫湯藥費及針灸材料、處理費,另於醫莘堂中醫診所所 支出之4,200元屬於水煎藥費用,本院均難以判斷是否為 治療傷勢之必要支出,應予以扣除;至於原告在臺北醫院 於112年3月27日所支出之影像複製費500元,因已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可佐證所受傷勢,實無必要再支出此筆費用, 亦應予以扣除。另原告於北榮醫院已支之除疤費用11,479 元,係分別於113年5月15日、5月21日、8月20日、10月29 日除疤後所支出,然在此之前之113年4月23日(即此時原 告尚未進行除疤手術)本院已就「傷患李咨慧於民國111 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傷,經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 診治療及陸續門診並施行相關手術(含關節授動術、關節 注射血小板生成術),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一診斷證明書所 示傷勢。嗣該傷患自112年5月2日日起陸續至貴院住院、 門診及施行相關手術(關節鏡清創與軟骨修補手術),經 診斷受有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請依據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貴院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資料 ,查明該傷患就左膝傷勢位置(不含右側肩部)所生疤痕 ,日後是否有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如是,約須花費多少 自負額醫療費用?」等事項,向北榮醫院查詢,結果覆稱 :「二、查病患李0慧左膝傷勢位置有一長6.5公分、寬0. 8公分之擴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目前評估並無疤痕攣縮 情形,若期望疤痕為細線形疤痕,則需進行除疤手術。三 、複查,修疤手術之費用,每公分約NT$3,000元至NT$10, 000元。以病患6.5公分之傷口評估,約需NT$65,000元。 」等情,此有該院113年9月16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60號 函函附卷可稽,此所評估之除疤手術費用65,000元,已包 含原告之後所支出之11,479元,亦即原告除疤手術費用共 約需65,000元,原告若另再請求被告賠償11,479元,則有 重複計費之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中應再扣除 11,479元。綜上,原告得請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共190,11 9元(212,733元-120元-120元-185元-100元-100元-100元 -100元-10元-200元-5,400元-4,200元-500元-11,479元=1 90,119元),除疤費用(含後續)則為65,000元。 (二)醫材費用10,44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購買止 痛藥、支撐護膝、防水膠、口罩、防水透氣膚、疤痕貼片 、繃帶、矽膠片、沾粘性軟鋼式護膝、矽膠片等醫材用品 ,因而支出10,44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交易明細等為 證,且本院認依原告所受傷勢,為使治療效果更佳,即有 使上開醫材用品加以輔助之必要,然觀上開醫材用品中關 於口罩41元部分,純屬個人衛生用品,與輔助治療所受勢 無關,應予以剔除,經剔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材費 用為10,408元(計算式:10,449元-41元=10,408元)。 (三)看護費用21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受傷受傷住院及後續治療期間,須專人看護日常生 活3個月,依全日看護費用行情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 用216,000元損害,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12月20日、112年3月7日出具), 且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專人照顧」,一般就是指24小 全日之看護,而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400 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看護費用即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3月×3 0日=216,000元)。 (四)工作損失756,3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慧豐商行負責人 ,合夥人乙○○僅屬無償出資提供協助,並未參與商行營運 ,而其每月營業所得約63,030元,因傷需休養12個月,無 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756,360元等情,據其提出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第一銀行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入出國證 明書、中國大陸地區所得納稅紀錄、回報網路交易營業額 資料、居家工作環境照片等為證,而其因傷需休養12個月 ,無法工作部分,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12月20日、112年3月7日出具 )、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於112年5月5日、8月14日 出具),然依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至12月之回報網路交易 營業額資料,可知該6個月營業額分為47,856元、64,433 元、47,037元、33,579元、37,465元、62,193元,1計算 其平均每月營業所得為48,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非如原告所稱之63,030元。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585,132元(計算式:48,761元×12 月=585,132元),較為合理有據。 (五)交通費用97,08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因就醫回診復健 ,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71,570元,業 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大都會車隊預估 車資資料等為證,而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確有 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然原告於 112年3月27日往返臺北醫院係單純為申請病歷影像,非屬 必要,即應扣除往返交通費190元;另有關原告於又一春 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5,400元醫療費用,既經本院認定 非屬必要支出,亦應扣除往返交通費4,860元。經扣除非 必要之支出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92,030 元(計算式:97,080元-190元-4,860元=92,030元)。 (六)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98年9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 可佐,至111年7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餘3年,而本件修 復費用為3,250元(均為材料費),此有修車有估價單在 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 餘額為325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七)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二技畢業,目前為商行負責人,每 月營業所得約48,761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約86,654元, 名下無不動產,有事業投資23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15 ,21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11年度所得總額約941,389元 ,名下無不產產或其他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 告所受傷勢非輕微,直至112年5月3日仍在北榮醫院進行 關節鏡手術及軟骨修補手術,術後需使用膝活動式輔具與 拐杖,並因手術後疤痕增生,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固非輕微等一切情狀,惟仍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始為適當。 (八)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559,014 元(計算式:190,119元+65,000元+10,408元+216,000元+ 585,132元+92,030元+325元+40萬元=1,559,014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為 75,679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本 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75,679元後,尚 得請求被告賠償1,483,335元(計算式:1,559,014元-75,67 9元=1,483,33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83,335元,及其中1,187,558元(在原聲明請求範圍內)自 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其餘295,777元自113 年12月21日(此為擴張請求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0

SJEV-113-重簡-197-20250120-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憶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詩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本案機 車所有權,竟仍將其持有之本案機車質當而侵占入己,使告 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受有損失,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紀錄,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緝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 ,本院卷第9至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 沒收,惟本案機車已合法典當與他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 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新臺幣 (下同)7萬8,732元之利益,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繳 款證明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1至12頁、第17頁),又本件被 告既已支付部分價款即三期款項共6,561元,其犯罪所得之 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價額,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72 ,171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7號   被   告 古詩憶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             居臺東縣○○鄉○○村○○路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詩憶於民國109年1月3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並移轉債權之方 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東 義車業行,以新臺幣(下同)78,732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由古 詩憶分36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2,187元予仲信公司, 於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 所有,古詩憶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不得任意出賣、出質 或為其他處分。詎古詩憶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繳納3期款項後,即於109年 5月15日應繳納第4期款時不再繳款,復於109年6月、7月間 將其所持有之本案機車質當予高雄楠梓佑昌當鋪,拒不返還 仲信公司,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詩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 仲信公司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東義車業行分期付款約定書 、車號000-0000行照影本、本案機車繳款明細表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7

TTDM-114-東原簡-8-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77號 原 告 熊翊彤 被 告 翁健峯即冠捷車業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機車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 過戶登記予原告。是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機車所有權及辦 理過戶登記,核其經濟目的同一,均在確認機車所有權歸屬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 ,即系爭機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而據原告起訴狀及 檢附證物所示,原告係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以每期(月 )付款新臺幣(下同)5,160元,分16期,計為82,560元購 入系爭機車,足可供作系爭機車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參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2,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3177-2025011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機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張君豪即上大輪車業行 被 告 方毓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110 CC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 日向伊購買如主文第1項所示機車1輛,約定自同年3月15日 起至115年2月15日止,每月15日付款新臺幣(下同)2,820 元,但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即未繳款,違反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第4條約定,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需將機車無償交還 賣方。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分期貸 款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客戶繳款記錄等 為憑,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兩造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條款第1、4條約定,買方(被告)對前開標的物(機車)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付款內容之總價承買,買方僅得先行佔 有標的物(機車),所有權仍屬上大輪車業行。買方應按月攤 還本金、利息、手續費,如有滯繳貸款逾二期以上時,即喪 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全部貸款視為到期,買方願意將機車無 償交還賣方處理(卷18頁)。從而,原告依契約第4條約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16

HLEV-113-花簡-445-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伯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2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伯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給 付賠償金。   事 實 一、曾伯坤於民國111年2月9日,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忠勝利機車行(址設: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契約明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43,995元,分36期繳納,每月1日為繳款日,每期 應繳金額為3,983元,且曾伯坤於清償全部價金前,忠勝利 機車行仍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曾伯坤不得擅自處分標的 物。仲信公司同意曾伯坤之貸款申請後,即撥款予忠勝利機 車行,忠勝利機車行再讓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及對曾伯坤所 有之權利給仲信公司。惟曾伯坤於111年2月11日取得上開機 車後,僅給付仲信公司12期款項,自112年4月1日起即未按 期支付餘款,其明知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6、7月間,在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當舖,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 本案機車典當予全聯當鋪,藉以向該當鋪借款40,000元(未 扣案)而處分本案機車,嗣後未償還借款以贖回本案機車, 而以上開方式將自己所持有之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伯坤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08、141、144、149、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白苡 琳(警卷第9至11頁)、證人沈永和(警卷第7至8頁)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1紙(警卷第1 5頁)、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1紙(警卷第16頁)、仲信 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1份(警卷第17至18頁)、繳款 明細表1紙(警卷第20頁)、車籍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19、21至23頁)、催繳 紀錄明細表1份(警卷第25至39頁)、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警卷第43頁)、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紙(調偵卷第1 5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2份(偵卷第15至17頁) 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 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 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57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方式購買並持有本 案機車,卻在尚未清償全部價金之前,未經告訴人仲信公司 同意,擅自將本案機車典當給全聯當鋪,而未能將本案機車 歸還予告訴人,自屬易持有為所為之處分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之價金尚 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被告卻 將本案機車以典當之方式予以處分並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調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按期給付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及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本院卷第155頁)為據,堪認被告有填補其犯行所生損 害之行為,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5 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一 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均如前述,足 認被告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已見悔意,信其 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 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件調解筆錄之 條件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照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 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揭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侵占本案機車前,已支付將 近3分之1之價金,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均依調解筆 錄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並將賠償條件經列為緩刑應遵守事項 ,則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8號筆錄

2025-01-15

ULDM-113-易-535-2025011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葉國增 被 上訴人 古尚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零伍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向訴外人彭雲能購買 羊隻1批,並將之飼養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道路附近草地 。上訴人身為飼主,原應注意飼主對其飼養動物應為適當管 束,以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對上開羊群為適當之管束,致其飼養之羊群於110年9月16日 18時32分許侵入台66線道路,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 線東向平面道路,由觀音區往大溪區方向駛至該處,亦因騎 車前曾飲用酒類,致注意力及反應力下降,見狀閃避不及, 與上開羊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受有顏面骨折、 左右手第二掌骨裂傷骨折、左側腓骨頭裂傷骨折、左腳第二 趾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本 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3,538元、醫療用品 及食品費用6,766元、交通費用3,730元(含醫院停車費1,23 0元、機車拖吊費2,500元)、機車維修費用4萬6,136元、配 鏡費4,380元,且因傷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損失8萬3,97 2元,加計日後尚須支付牙齒矯正及假牙費用20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21萬1,478元,上訴人共應賠償被上訴人65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108年間伊有報請法院把牛羊載走,後來牛羊 已經被動保處帶走,肇事羊群非伊所有。本件事故地點是在 台66號快速道路附近,道路與兩側農田間有護欄,當地常有 原住民、外勞手持開山刀追殺羊隻,可能因此導致羊群竄出 進入道路,加上被上訴人酒後駕駛,才會撞上羊群,如果沒 有羊群,被上訴人將直接撞上橋墩,傷勢會更嚴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50萬1,368元( 醫療費用9萬7,268元、將來矯正及假牙費用20萬元、醫療用 品及食品費5,766元、配鏡費用450元、機車維修費用1萬3,9 12元、薪資損失8萬3,97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分別負擔60%、40%過失責任,而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30萬821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⒈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晚間6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東向平面道路由觀音區往大溪區方向行 駛,於行經台66線9.5公里處時,與侵入台66線道路上之羊 群發生碰撞,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18張、被上訴人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葉美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8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 第31、33、41、43、69至73、75至77、80至83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羊群為上訴人所有,並提出動物買賣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3221號案件(訴外人彭雲能告訴被上訴人向其 購買羊群,但未依約移轉登記60坪土地以支付價金等之詐欺 案件,下稱另案)警詢時供稱:我當初向彭雲能購買90幾頭 羊,於是彭雲能無償將養羊所需的放牧器交付給我等語(見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卷第46頁);於另案偵訊時 亦供稱:我跟彭雲能是買羊才認識等語(見交易字卷第51頁 ),核與證人彭雲能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起初是上訴人跟我 買動物,買了沒有給錢,我們就約定好上訴人200坪土地中 割60坪給我抵債等語大致相符(見交易字卷第47頁),參以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簽署前開動物買賣契約書,並 將購得之大母羊100隻、中羊35隻、種公羊13隻、黃母牛6頭 、尖山牛1頭、大水公牛1頭畜養在其向水利會承租、位於台 66線附近之池塘草地,警察有向其反映牛、羊會跑到馬路上 等情(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見上訴人確有向彭雲能購 買羊群,並將之畜養在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台66線道路附近 草地,該肇事羊群應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為具事實上管 領力之人。上訴人雖辯稱其購買之羊群已經法院找動保處載 走云云,惟其就羊群係於何時遭載走、法院為何要載走其所 有之羊群等節,均無法敘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 自難認可採。 ⒊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並應防止其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 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疏 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 ,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 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規定 甚明。上訴人既向彭雲能購買上開羊群,而為羊群之所有人 、實際管領人,自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依 法應對其飼養之上開羊群為適當管束,以防止羊群無故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且不得疏縱羊群在道路走動,妨 害交通。然觀諸上開羊群竟能恣意侵入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 道路、妨害交通,且對照上訴人於110年10月3日本件事故發 生後於警詢時供稱:道路上羊群為我幫彭雲能管理的,我把 羊群關在我承租的桃園大圳第10-4號池(全州埤)旁的土地 的電塔下方,沒有用相關柵欄或其他相關設施管理羊群等語 (見偵字卷第7、8頁),足認上訴人並未對上開羊群為適當 管束,致上開羊群在道路奔走,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再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 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0日,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之行為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既應對於被上訴人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於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院停車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先後前往林口長 庚醫院、怡仁醫院及高葉美學牙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9萬3,538元及林口長庚醫院停車費1,23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上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此部分醫療相關費用9萬4,768元 均係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其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自屬有據。  ⒉將來矯正及假牙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次事故造成右上側門牙、左上側門牙及右 下側門牙牙冠斷裂,損及原有咬合與咀嚼功能,經諮詢長庚 醫院與楊梅上誠牙醫診所後,決定採取後者之醫療方案,預 估矯正及製作假牙費用共20萬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矯正治療費用提醒單及楊梅上誠牙醫診所諮詢單為證, 而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牙 齒矯正及製作假牙費用共計20萬元,尚屬合理。  ⒊醫療用品及食品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使所受傷勢術後外傷疤痕加速痊癒及輔助 體力恢復,購買人工皮與倍速益營養補充配方飲等醫療用品 與食品,支出5,7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憑。經核其所受傷勢包含牙齒斷裂,且將來有裝設假牙並矯 正之必要,則其在休養期間適度改以營養補充配方飲等流質 食品代替原有飲食,要屬合理,另人工皮亦屬手術後幫助傷 口復原所必需之用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為可取。  ⒋眼鏡毀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配戴之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須支出重新配 鏡費用4,380元,並提出眼鏡毀損照片及伊斯敦眼鏡館訂購 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骨折 、牙齒斷裂等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其確實因本件事故致臉 部受有嚴重撞擊,則其陳稱配戴之眼鏡在事故中受撞擊而毀 損等語,應足採信。再兩造對於上開眼鏡經折舊後,以500 元計算其價值,均無爭執,是被上訴人就前開眼鏡所得請求 之損害應為500元。  ⒌機車拖吊及維修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之機車拖吊 費2,50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4萬6,136元,亦為其所受損害等 語,並提出報價單為證。然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汪若喬所 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 見原審個資卷第2頁),則因系爭機車毀損受有損害之人應 為機車所有權人汪若喬,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自承無 法提出系爭機車為其所有,或已自汪若喬處受讓系爭機車損 害賠償債權之證明文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機車拖吊費及維修費用,尚屬無據。  ⒍薪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2個月無法工作乙情,業據其 提出怡仁綜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怡 仁綜合醫院110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110/ 9/25門診求醫。建議休養四周」,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2 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110年10月17日入院, 於110年10月18日在本院接受李霍氏第一型顏面骨折固定手 術治療,於110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後宜門診追蹤,宜休 養三周」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至110年11月1 0日(自110年10月20日起算三週,於110年11月10日屆滿) 確有因傷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任職於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萬1,986元, 有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應 為7萬6,974元【計算式:41,986×(1+25/30)=76,974,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骨折、左右手第二掌骨裂傷 骨折、左側腓骨頭裂傷骨折、左腳第二趾骨折及牙齒斷裂之 傷害,且須進行顏面骨折固定手術、牙齒矯正等治療,傷勢 非輕,足見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傷害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 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 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兩 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 元為適當。  ⒏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及醫院停 車費9萬4,768元、將來矯正及假牙費用20萬元、醫療用品及 食品費用5,766元、眼鏡損害500元、薪資損失7萬6,974元及 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47萬8,008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 6日騎車前有飲用啤酒2罐,且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同日晚間 6時55分測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為被 上訴人所自承,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見偵查卷第22、 6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亦已因飲酒導致注意 力及反應力下降,而未能儘早注意上開羊群之存在而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導致與上開羊群碰撞,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是本院考量 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後,認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擔40%之 過失責任,於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40%後,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萬6,805元(計算式:478,008×0.6 =286,805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8萬6,8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8月2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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