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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吳○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30928 、35601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吳○亭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INE暱 稱「徐夢萍」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聯繫,並談妥若提 供金融帳戶予「徐夢萍」使用可獲得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 )5000元報酬後,於民國113 年4 月26日晚間11時59分許, 在統一超商富宇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將其前向不知情之胞姊吳○亭(所涉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帳戶),及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 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佳美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 段00 0 號1 樓),並由「徐夢萍」所指定名為「戴宜茹」之人取 件,再透過LINE將元大商銀帳戶、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合稱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 中商銀帳戶資料)傳送予「徐夢萍」。而「徐夢萍」取得元 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一至三「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李○諺、黎○鸞、許○綺、杜○芬 、莊○幸、陳○正、鄧○駿、張○藍、林○瑜、江○陞、張○秦、 簡○維、許○皓、J*****N S******L A****S、劉○芬、蘇○弘 、蔡○易、劉○佑(合稱李○諺等1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其後因元大 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遭警示,致莊○幸、陳○正、劉○佑 所轉帳之款項均未遭提領、轉出,使「徐夢萍」無法取得莊 ○幸、陳○正、劉○佑轉帳之款項,乃未發生金流追查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令「徐夢萍」 就莊○幸、陳○正、劉○佑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均未能遂行, 至李○諺、黎○鸞、許○綺、杜○芬、鄧○駿、張○藍、林○瑜、 江○陞、張○秦、簡○維、許○皓、J*****N S******L A****S 、劉○芬、蘇○弘、蔡○易所轉帳之款項,除蔡○易轉帳之款項 中有2 萬1000元未遭提領、轉出外,其餘款項則均遭提領, 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 李○諺等18人轉帳後,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諺等18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卷第91至125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於113 年3 月中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並加 對方的LINE後,「徐夢萍」說使用我們名下的金融卡跟別人 的公司買材料可以減免稅金,所以1 個帳戶可以拿到5000元 的報酬,因為「徐夢萍」有拍銀行密碼、提款卡給我看,而 且也有拍本人的照片給我,所以我才會又相信,因為我現在 沒有工作,我想要幫家裡貼補家用,我是被「徐夢萍」騙的 ,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報酬,被害人轉到帳戶裡的錢,我都沒 有拿到云云。惟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徐夢萍」聯絡,並談妥提供1 個金融帳戶 予「徐夢萍」使用可獲得5000元報酬後,於113 年4 月26日 晚間11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富宇門市將其前向證人吳○亭 所借元大商銀帳戶,及其名下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金 融卡寄至統一超商佳美門市,並由「徐夢萍」所指定名為「 戴宜茹」之人取件,再透過LINE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 送予「徐夢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35601 卷第33至41、43至49頁,偵 30928 卷第23至27、237 至241 頁,本院金訴卷第91至125 頁),核與證人吳○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 時所證相符(偵30928 卷第29至33、237 至241 頁,本院中 金簡卷第55至60頁),並有元大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台中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30 928 卷第43至45頁,偵35601 卷第53、55至59、391 至395 、401 至403 頁);又告訴人李○諺等18人因接獲前揭不實 訊息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 內,其後因元大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遭警示,致告訴人 莊○幸、陳○正、劉○佑所轉帳之款項均未遭提領、轉出,使 「徐夢萍」無法取得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轉帳之款 項,至告訴人李○諺、黎○鸞、許○綺、杜○芬、鄧○駿、張○藍 、林○瑜、江○陞、張○秦、簡○維、許○皓、J*****N S****** L A****S、劉○芬、蘇○弘、蔡○易所轉帳之款項,除告訴人 蔡○易轉帳之款項中有2 萬1000元未遭提領、轉出外,其餘 款項則均遭提領乙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諺之告訴代理 人鄭○惠、證人即告訴人黎○鸞、許○綺、杜○芬、莊○幸、陳○ 正、鄧○駿、張○藍、林○瑜、江○陞、張○秦、簡○維、許○皓 、J*****N S******L A****S、劉○芬、蘇○弘、蔡○易、劉○ 佑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30928 卷第51至53、71至74、103 至105 、119 至122 、141 至144 、175 至177 頁,偵3560 1 卷第81至85、111 至115 、139 至141 、189 至192 、21 5 至218 、247 至249 、265 至268 、285 至289 、317 至 319 、331 至332 、349 至353 、377 至378 頁),且除 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外,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從而 ,「徐夢萍」於113 年4 月26日晚間11時59分許至113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21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元大商銀帳戶 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 訴人李○諺等18人並用以收款、提款之工具一節,自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匯款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 ,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 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係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徐夢萍」使用可獲得報 酬,乃將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 資料提供予「徐夢萍」乙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並非無償 交付該等帳戶資料,而係為獲取報酬乃提供予「徐夢萍」使 用。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 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而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毋須具備任何基本技能,被告卻僅因提供元大商銀 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徐夢萍」 使用,即可因此獲得報酬,且每個帳戶能獲得5000元報酬, 於被告在幾無其他勞費、心力付出之情況下,已係悖於常情 ,而該報酬金額亦明顯欠缺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 收入情形有違。遑論「徐夢萍」既稱新到職的員工能向公司 申請補貼,但需要實名制,則被告提供足以證明自身身分之 資料予「徐夢萍」確認即可,何必寄出金融卡,更一次寄出 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與其向證 人吳○亭所借之元大商銀帳戶金融卡?且所謂的「材料津貼 」,依「徐夢萍」所言會連同金融卡一起寄回給被告,此有 被告與「徐夢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偵30928 卷第196 頁),則「徐夢萍」索取金融卡之目的係為確認身 分,而所謂的津貼又是連同金融卡一起寄給被告,其有何向 被告索要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何況裝有金融卡包裹之取件人 係被告從未聽聞之「戴宜茹」,實難想像被告不知「徐夢萍 」要求其寄出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提供金融卡密碼乙事,與 一般正當合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情形有違。再觀「徐 夢萍」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其所任職之公司名稱、統編、地 址、負責人分別為「偉昇有限公司」、「0000000 」、「桃 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張勝凱」,及公司從事 的是代客包裝的工作乙節(偵30928 卷第195 、197 頁), 對照被告數度對「徐夢萍」表示「3 年前也是有人這樣跟我 說 然後我就被告了」、「被人拿去詐騙 所以我不敢給人 家」、「我也是害怕又被警視(按應為『示』)戶 我才這麼 小心謹慎」、「因為我被騙很多次了 所以我才會這麼謹慎 」等語(偵30928 卷第196 、197 、200 頁),倘若被告 確實如其所述害怕受騙、抱持小心謹慎之態度,則被告上網 搜尋、稍加查證即知「偉昇有限公司」主要經營者乃工程、 汽機車零件、建材、機械批發等方面業務(詳本院中金簡卷 第33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此與「徐夢萍」 提及之圓珠筆、髮夾材料、手機鋼化膜包裝等代工顯然有別 ,然被告僅為求取提供帳戶資料之報酬,即一概聽信「徐夢 萍」之說法,率行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復告知該等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殊屬可議。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承:我就為了貪圖那1 個帳戶5000元,因為我現在沒有 工作等語(偵35601 卷第426 頁),堪認被告交付元大商銀 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徐夢萍」 使用,純係考量自身可因此獲得報酬,至於「徐夢萍」日後 如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元 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最終淪 為詐騙、洗錢之用途毫無預見。復由被告與「徐夢萍」之LI 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曾要求「徐夢萍」提供其聯絡電話, 以便確認「徐夢萍」其人與其所述情節是否為真,然「徐夢 萍」一再推託而不願提供聯絡電話乙情(偵30928 卷第196 、197 、200 頁),若謂被告對「徐夢萍」所陳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事由之真實性,及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 「徐夢萍」使用就能獲取報酬一事毫無疑義,孰能置信。  ㈤另被告於109 年9 月16日在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已應對方要求更改密碼 )寄予LINE暱稱「小潔」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收受, 其後「小潔」使用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因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遭警方移送偵辦,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乃以109 年度偵字第38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 偵30928 卷第221 至223 頁),是以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 序後,理當知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 他人,惟被告卻於與「徐夢萍」素昧平生之情形下,僅為獲 取交付帳戶資料之報酬,即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 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徐夢萍」,可徵被告對「徐 夢萍」如何使用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 銀帳戶資料抱持輕率、無所謂之心。參以,被告對「徐夢萍 」一無所悉,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僅能經由LINE進行 聯絡,倘若「徐夢萍」已讀不回、封鎖被告,被告欲向「徐 夢萍」索回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 戶資料,甚至是避免「徐夢萍」將該等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 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此由被告嗣後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 「徐夢萍」,但「徐夢萍」並無回應一節(偵30928 卷第20 5 頁),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原始的對話紀錄 已經不見了,我的手機裡面只剩下截圖等語(偵35601 卷 第425 頁),益可為證。尤依卷附元大商銀帳戶、郵局帳戶 、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寄出元大商銀帳戶、郵局 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前,該等帳戶之餘額甚低(偵 30928 卷第45頁,偵35601 卷第395 、403 頁),即使被告 將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提 供予「徐夢萍」,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 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是由「徐夢萍」不使用 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元大商銀帳戶 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 知「徐夢萍」取得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 商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轉 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徐夢萍」非該等帳戶之申辦 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徐夢 萍」提領、轉出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再者,被告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 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元大 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舉,而 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為獲取報酬,即任意將 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 予「徐夢萍」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 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 果。職此,被告在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 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時,雖已預見該等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 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 「徐夢萍」所述得以取得交付帳戶之報酬,即可在不必付出 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遂將元 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交予「 徐夢萍」使用,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徐夢萍」以 該等帳戶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可能性,自不因被告於本案 偵審期間辯稱其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 中商銀帳戶資料是遭「徐夢萍」欺騙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 「徐夢萍」可能以其提供之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 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 已有預見之認定。從而,被告就告訴人李○諺等18人遭詐欺 ,遂各自轉帳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內,嗣後告訴人李○ 諺、黎○鸞、許○綺、杜○芬、鄧○駿、張○藍、林○瑜、江○陞 、張○秦、簡○維、許○皓、J*****N S******L A****S、劉○ 芬、蘇○弘、蔡○易所轉帳之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 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 意,彰彰甚明。  ㈥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因為「徐夢萍」有拍銀行 密碼、提款卡給我看,而且對方也有拍本人的照片給我,所 以我才會又相信云云(偵35601 卷第425 頁),並提出「徐 夢萍」傳送一名女性手持案外人徐夢萍身分證照片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偵30928 卷第197 頁),惟由被告事後仍 要求「徐夢萍」提供聯絡電話,且對「徐夢萍」表示「我只 是要確認你是不是真的 不是騙人的 現在連身分證都可以 騙人」等語(偵30928 卷第200 頁),顯見被告並未因「徐 夢萍」以LINE傳送前開證件照片之舉,即相信「徐夢萍」之 說詞。再者,被告前因寄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予他人,而遭警方移送偵辦時,被告於該案所辯 解之內容即係「伊於109 年9 月初在臉書搜尋家庭代工資訊 ,看到一則串珠子代工貼文,伊依照貼文上的LINE ID 加入 後,與LINE暱稱『小潔』之人聯繫工作內容,……之後要伊至統 一超商寄出該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稱要確認帳戶是否正 常,並說現在代工都是需要寄存摺及提款卡到公司登記,伊 寄出帳戶後,對方還用LINE傳電子合約及『戴品潔』之身分證 影像來取信伊」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8469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偵30928 卷第 221 至223 頁),顯然被告先前已因不詳之人以從事家庭代 工需要提供金融卡為由,而寄出存摺及金融卡,且該人尚傳 送某人之身分證取信自己,事後始知此為詐騙,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於本案所為因「徐夢萍」傳送一名女 性手持案外人徐夢萍身分證照片,其乃又相信對方之辯解( 偵35601 卷第425 頁),洵屬無稽,亦難逕認被告係再受他 人以相同手法所騙,是被告冀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脫免罪責 ,自非可取。  ㈦復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 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關於元大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其後遭警示 ,使「徐夢萍」不及提領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所轉 帳之款項一節,業如前述,如若元大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 戶未遭警示,「徐夢萍」即可領出告訴人莊○幸、陳○正、劉 ○佑所轉帳之款項,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 流向、所在,可認「徐夢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縱然 該等款項最終未遭領出,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徐夢萍」 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又被告所幫助之人並未因其 詐欺取財行為取得前述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所轉帳 之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則就正犯此部分既僅處於一般洗 錢未遂程度,被告此部分幫助行為亦無達於既遂之可言。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推諉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 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 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 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李○諺等18人或提領 、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 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 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 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 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 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李○諺、黎○鸞、許○綺、杜○芬、鄧○ 駿、張○藍、林○瑜、江○陞、張○秦、簡○維、許○皓、J***** N S******L A****S、劉○芬、蘇○弘、蔡○易遭詐騙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 遭詐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遭詐騙部分,被告所涉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均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嫌,自非允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 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就此部 分雖係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人李○諺、許○綺、鄧○駿雖各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 等分別係遭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元大商銀 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各僅有單一幫助行為, 均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 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 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李○諺等18人之財產法益,並 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由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就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遭詐騙部分,被告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均僅達未遂階段一節,已如前述,慮及被告之 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縱因想像競合之故, 而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將被告前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 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提供其個人所申辦 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更將其向證人吳 ○亭所借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復因此使他人有數個帳戶資料 得以運用,而使金流更行紊亂、增加查緝之難度,嚴重阻礙 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李○諺等18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 其等所受損害,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另就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遭詐騙部分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均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且經本 院衡酌後認得依該規定減刑一事併予斟酌;參以,被告前有 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中金簡卷第61、62頁);又被告於109 年9 月 間即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嗣經 檢察官認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846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偵30 928 卷第221 至223 頁),然被告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 行,且將其向證人吳○亭所借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導致證人吳○亭無端受有訟累,實應嚴予非難,尤其本案被 害人數眾多、告訴人李○諺等18人受詐騙金額甚鉅,本院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度使被告獲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已屬 寬厚,為充分評價本案被害規模、被告之主觀惡性與反社會 性,自當於諭知罰金刑時予以反映;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收入勉持、未婚 、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23 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瑜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意見( 本院金訴卷第89、1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 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 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犯罪不法利得之事實上支配處 分權能與形式上之財產所有人分離,如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 或不動產事實上固由犯罪行為人支配、處分,然形式上另有 金融機構帳戶名義人,或不動產另有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 則該犯罪利得固可依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歸屬認定其歸屬, 並應就犯罪所得具事實上支配處分權者諭知(共同)沒收,倘 有不足時,復共同追徵,令其共同就替代價額負其責任。然 不法利得於形式上既已具第三人所有之外觀,該形式上登記 名義本身且或亦具財產利益,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並使該 名義人為沒收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就該名義人自應踐行相 關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為審理,俾賦予該第三人參與程 序之權利,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於判決主文為必要 之相關諭知,記明其所憑之事實、理由、效力所及之人暨標 的,資為執行名義,以為合法干預第三人財產權之正當依據 ,並杜爭議。此所指第三人,不因其是否參與本案犯行而有 別(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然元大商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 戶致「徐夢萍」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莊○幸、陳○正所轉帳 之1 萬6000元、1 萬1000元(共計2 萬7000元),及台中商 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徐夢萍」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 蔡○易所轉帳之2 萬1000元、告訴人劉○佑所轉帳之1 萬元( 共計3 萬1000元),則該等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且未扣案,爰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證人即參與人吳 ○亭、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 之規定,然除上開所述之款項外,其餘轉入附表一至三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領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 項為被告、證人吳○亭所有或在其等掌控中,若對被告、證 人吳○亭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 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第25條第1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3 ︶ 李○諺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2分許對李○諺佯稱瀏覽色情網頁需認證帳戶云云,致李○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2分52秒轉帳3萬元 吳○亭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9分30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3分40秒轉帳3萬7500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10分38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11分50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12分56秒提領6000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19分33秒提領1000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17分8秒提領500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非李○諺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6 ︶ 黎○鸞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對黎○鸞之友人佯稱欲出售平版云云,其後黎○鸞之友人請黎○鸞幫忙購買,致黎○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13分41秒轉帳1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17分8秒提領9500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非黎○鸞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10分53秒提領500元(本次提領1萬6000元,餘款非黎○鸞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5 ︶ 許○綺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8日下午6時41分許對許○綺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許○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1分12秒轉帳1萬6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10分53秒提領1萬5500元(本次提領1萬6000元,餘款非許○綺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50分48秒提領5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許○綺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2 ︶ 杜○芬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8時58分許自稱其為杜○芬之友人,並對杜○芬佯稱欲向杜○芬借錢云云,致杜○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32分24秒轉帳2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50分48秒提領1萬95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杜○芬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51分39秒提領5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杜○芬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5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4 ︶ 莊○幸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45分許對莊○幸佯稱租屋需先付押金云云,致莊○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58分24秒轉帳1萬6000元 同上 (莊○幸轉帳之1萬6000元未遭提領、轉出) 6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 ︶ 陳○正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32分許自稱其為陳○正之友人,並對陳○正佯稱欲向陳○正借錢云云,致陳○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11時1分42秒轉帳1萬1000元 同上 (陳○正轉帳之1萬1000元未遭提領、轉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7 ︶ 鄧○駿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8日下午5時24分許對鄧○駿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鄧○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21分58秒轉帳1萬元 乙○○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33分24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22分38秒轉帳1萬元 同上 2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8 ︶ 張○藍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下午1時53分許對張○藍佯稱租屋需先預付押金云云,致張○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28分21秒轉帳1萬3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34分23秒提領1萬3000元 3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9 ︶ 林○瑜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中旬對林○瑜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林○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35分4秒轉帳5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39分32秒提領5000元 4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5 ︶ 許○綺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8日下午6時41分許對許○綺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許○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47分19秒轉帳3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53分49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54分40秒提領1萬元 5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0 ︶ 江○陞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22分許對江○陞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江○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56分1秒轉帳6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16分39秒提領6000元(本次提領1萬9000元,餘款非江○陞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6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1 ︶ 張○秦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下午1時許對張○秦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張○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8分12秒轉帳1萬3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16分39秒提領1萬3000元(本次提領1萬9000元,餘款非張○秦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7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2 ︶ 簡○維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3分許對簡○維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簡○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37分1秒轉帳1萬3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46分35秒提領1萬3000元 8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3 ︶ 許○皓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40分32秒前某時許對許○皓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許○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40分32秒轉帳6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58分3秒提領60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許○皓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9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4 ︶ J*****N S******L A****S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對J*****N S******L A****S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J*****N S******L A****S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45分3秒轉帳2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58分3秒提領1萬40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J*****N S******L A****S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58分55秒提領6000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5 ︶ 劉○芬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56分許自稱其為劉○芬之友人,並對劉○芬佯稱欲向劉○芬借錢云云,致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0分39秒轉帳1萬5000元 乙○○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3分28秒提領1萬5000元 2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6 ︶ 蘇○弘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42分許自稱其為蘇○弘之友人,並對蘇○弘佯稱欲向蘇○弘借錢云云,致蘇○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46分58秒轉帳5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56分11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57分9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58分25秒提領9000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2分39秒提領1000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非蘇○弘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7 ︶ 蔡○易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31分許自稱其為蔡○易之友人,並對蔡○易佯稱欲向蔡○易借錢云云,致蔡○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8時32分28秒轉帳3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2分39秒提領9000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非蔡○易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蔡○易轉帳之款項中尚有2萬1000元未遭提領、轉出) 4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8 ︶ 劉○佑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8時42分許自稱其為劉○佑之友人,並對劉○佑佯稱欲向劉○佑借錢云云,致劉○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8時53分33秒轉帳1萬元 同上 (劉○佑轉帳之1萬元未遭提領、轉出) 附件: ㈠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號30928卷《偵30928卷》   1.陳○正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928卷第55-59、65-67頁 )     ②陳○正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61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0928卷第63頁 )     ④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偵30928卷第63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偵30928卷第6 9頁)   3.杜○芬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928卷第75-79、89、97頁)     ②杜○芬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81-8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0928卷第85頁 )     ④杜○芬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偵30928卷第 87頁)     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偵3092 8卷第91-92頁)     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 30928卷第95頁)   4.李○諺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30928卷 第107-109頁)     ②網銀轉帳截圖(偵30928卷第111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偵30928卷第112頁)     ④李○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113-116頁)   5.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偵30928卷第1 17頁)   6.莊○幸之報案資料     ①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928卷第12 3-125、129-133頁)     ②臉書暱稱Tong Lijuan之主頁截圖(偵30928卷第127頁 )     ③臉書貼文截圖(偵30928卷第127頁)     ④網銀轉帳截圖(偵30928卷第127頁)     ⑤莊○幸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127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偵30928 卷第139頁)   8.許○綺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928卷第145-153、165-1 67頁)     ②臉書暱稱Ang Yu之主頁截圖(偵30928卷第155頁)     ③臉書貼文截圖(偵30928卷第155頁)     ④許○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156-164頁)     ⑤網銀轉帳截圖(偵30928卷第164頁)   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偵30928 卷第173頁)   10.黎○鸞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30928卷第179-183、187、191-193頁)     ②臉書暱稱Jing Yi之主頁截圖(偵30928卷第155頁)     ③黎○鸞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185-186頁)     ④網銀轉帳截圖(偵30928卷第185頁)   11.吳詩玫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195-205頁)   12.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469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30928卷第221-223頁)   13.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28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30928卷第259-262頁)  ㈡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01號卷《偵35601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6月2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35601卷第11-17頁)   2.乙○○之證號查詢警示帳戶結果(偵35601卷第25-2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偵35601 卷第71-頁)   4.乙○○之報案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35601卷第73-79頁)   5.鄧○駿之報案資料     ①鄧○駿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87-91頁)     ②臉書貼文截圖(偵35601卷第87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91頁)     ④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91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填輸165反詐騙諮詢紀錄檢核表(偵35601卷第93-103 、107-10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偵35601 卷第105頁)   7.張○藍之報案資料     ①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117頁)     ②臉書貼文截圖(偵35601卷第117頁)     ③張○藍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117-11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35601卷第121-125、131、135-137頁)     ⑤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偵35601卷第127-129頁 )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偵35601 卷第133頁)   9.林○瑜之報案資料     ①林○瑜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143-145頁)     ②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14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1卷第147、151-156頁 )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偵35601 卷第149頁)   11.江○陞之報案資料     ①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193、201頁)     ②臉書貼文截圖(偵35601卷第193頁)     ③臉書網址(偵35601卷第193-195頁)     ④臉書暱稱Raise Amru之主頁截圖(偵35601卷第193頁)     ⑤江○陞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195-201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35601卷第203-205、209-213頁)   1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113年4月29日陳 報單(偵35601卷第207頁)   13.張○秦之報案資料     ①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219頁)     ②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219頁)     ③臉書貼文截圖(偵35601卷第221頁)     ④臉書暱稱Raise Amru之主頁截圖(偵35601卷第221頁)     ⑤張○秦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223-229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35601卷第231-240、243-245頁)   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113年4月30日陳 報單(偵35601卷第241頁)   15.簡○維之報案資料     ①小港、前鎮、鹽埕、鳳山、楠梓、仁武、大寮租屋網臉 書社團截圖(偵35601卷第251頁)     ②臉書貼文截圖(偵35601卷第251頁)     ③臉書暱稱Zai-Fu Lin之主頁截圖(偵35601卷第251頁)     ④簡○維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253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5601卷第255頁 )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601卷第257-263頁)   16.許○皓之報案資料     ①租屋合約(偵35601卷第269頁)     ②許○皓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270-274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272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601卷第275-281頁)   1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113年5月1日陳報 單(偵35601卷第283頁)   18.J*****N S******L A****S之報案資料     ①JACKMANSHONDELL ALEXIS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 01卷第291-293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Special Police Briaade, Pinatuna Countv Po lice Department IncidentReport、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保安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1卷第295-315頁)     ③外籍居留證(偵35601卷第307頁)   19.劉○芬之報案資料    ①劉○芬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321頁)     ②LINE暱稱「琪」之個人資料(偵35601卷第322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32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1卷第323-330頁)   20.蘇○弘之報案資料     ①蘇○弘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333頁)     ②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33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 所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35601卷第335-338、343-347頁)   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偵3 5601卷第339-341頁)   22.蔡○易之報案資料     ①蔡○易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355頁)     ②蔡○易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35601卷第357-35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1卷第36 3-365、369-375頁)   2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偵3 5601卷第367頁)   24.劉○佑之報案資料     ①劉○佑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379頁)     ②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380頁)     ③臺北市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 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1卷第381-382、385-390頁)   25.臺北市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偵35601卷 第383頁)

2025-02-07

TCDM-113-金訴-4562-202502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1 、34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宇明知高勝文所販售之機車零件為其行竊所得之贓物,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某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向高勝文購買不詳數 量之機車零件1批(係高勝文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 部分機車零件,高勝文被訴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審結),隨即 轉售牟利。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6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對高勝文、陳建宇執行搜索,並扣得其等2人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經檢視其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陳建合、吳承濬、陳鉦元、陳梓弘、連浩惟、王宏瑋於 警詢時證述機車或零件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高勝文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3681號偵查卷第106 頁至第127頁反面;本院卷第163頁至第287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高勝文如附表所示行竊時間後之某時 ,分別向高勝文故買贓物6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其僅於113年5月28日 向高勝文購買機車零件贓物1批(見本院卷第490頁),卷內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向高勝文購買贓物,是尚 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低價向高勝文收購他人遭竊之 機車零件後轉售牟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拆除工 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4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高勝文購得之贓物機車零件1批,已轉售取得新臺幣2 ,000元之價款一節,業據報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0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高勝文竊盜犯行 0 高勝文於113年5月16日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竊取陳建合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0 高勝文於113年5月16日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竊取吳承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避震器2支、卡鉗(後避震器2支已尋獲發還吳承濬)。 0 高勝文於113年5月22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陳鉦元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輪框、輪胎、碟盤、卡鉗、螺絲、後車殼(起訴書漏載「碟盤、後車殼」,應予補充)。 0 高勝文於113日5月22日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陳梓弘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陳梓弘) 0 高勝文於113年5月22日3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83巷後面和城路1段路口,竊取連浩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YV-851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含改裝品)1台。 0 高勝文於113年5月27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王宏瑋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身、引擎、輪框2個、卡鉗1個已發還王宏瑋)

2025-02-04

PCDM-113-審易-3582-20250204-3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91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楊宜三 訴訟代理人 陳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5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 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本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訂定之;下列之 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 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本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訂 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 可準則)第1條、第2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我國民事訴訟事 件(除第三審外),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另審判長指 揮訴訟,此項許可由審判長為之即可,為民事訴訟法第68條 立法理由所明揭。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資格限制,目的既在保 護訴訟當事人之權益,本院審酌被告業已提出民事委任狀表 明委任陳冠政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本院卷第119頁),且本 件係要保人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為保險標的向保險公司投保之財產保險,並經保險公司核 保,是肇事車輛在保險期間基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相關保險 事故所衍生之損害,即具賠償責任,與是否為要保人駕駛無 關,且陳冠政為該保險公司職員,具有財產保險及華南產物 保險職員證件,證件有效期間為民國112年7月10日至116年1 0月8日,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誤,就交通事故理賠具有專業 知識且對兩造本件糾紛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得以協助被告 到庭進行抗辯及處理損害賠償事宜,考量案件性質且陳冠政 到庭實際進行辯論情形,堪認對被告利益並無妨礙而得為本 件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冠政不具律師 資格且並非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不能合法代理被告應訴云云 ,顯係對上開規定未予詳查或有所誤解,自不可採。 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院當庭裁示准許陳冠政擔任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駁回原告之異議,需有書面裁定始可等語, 然法院之裁定並非必須以書面為之,例如關於指揮訴訟之裁 定,即得不作裁判書附卷,僅須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足矣( 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而本院上述所為 之裁示,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據上述說明,僅 須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即可,況且,本院復於本件判決書記 載程序裁定之理由並送達於兩造,原告若有不服,應隨同上 訴救濟程序一併主張,是原告爭執需先為「書面」裁定之指 摘,尚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19時8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彰化員林市○○○路000號前,因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安全 ,致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支出 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050元;又因被告肇事後逃 逸,經警方告知無事故當事人(被告資料),故無法開立交通 事故證明單,也不確定本件是否因交通事故所導致,僅能以 「不明原因車損」受理,致原告花費自身人力、物力資源協 尋,因無請徵信社協尋,故無相關單據,惟原告因被告侵權 行為所付出之協尋成本,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能嘉惠於 被告;另系爭車輛放置車行1個工作天修理,期間無法正常 使用車輛,需要代步之衍生費用(所造成之不方便通行費用 ,例如可以使用機車購買正餐,須改以步行方式),原告受 有協尋成本(不包含應維護自身權益所衍生之成本,如油資 及開庭請假損失)、安全帽損失及代步費用計3,000元,以上 共8,050元。若被告之保險公司願給付賠償金額,則以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後之金額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 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部分,車損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僅同意給付50 5元,至於其他協尋成本之人力、物力資源費用、安全帽損 失及代步費部分,原告沒有提出證明,其請求無理由等語。 聲明:同意給付505元,其餘部分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停車操作時未 注意安全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免用統一發票單據等為證,復經本院 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肇事地點處欲路 邊停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系爭 車輛,造成原告財物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財物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財物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又更換零件扣除折 舊之目的,在於避免受損害之人,因更換新品而獲得額外利 益,且物體通常均會隨時間經過而老化、耗損,若無從認定 系爭車輛之零件有何不會受到老化影響,或其價值不會因時 間經過而降低之特殊情形,於計算賠償金額時,自仍應將折 舊納入考量。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因此需支出修 理費用5,050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77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除主張需折舊外,其餘並無爭執。 查原告提出之免依統一發票收據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及數額, 本院前於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陳報蓋有車行店章之維 修估價單,並應將零件、工資分別列計,該裁定業經原告住 處之管理員簽收(見本院卷第91-93頁),本院復於開庭通知 書註記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表明沒有開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審酌系爭機 車修理通常包含工資及零件,原告既未提出工資及零件數額 之證明,本院爰依衡平法理,認各以2分之1計算為當,而系 爭機車修繕費用5,050元,依本院衡酌之上開比例計算,零 件費用為2,525元、工資費用為2,525元。其中零件部分,係 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系爭車輛 係於105年4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5年4月15日,計算 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11月12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 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機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3元【計算式:2,525元×1 /10=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之其餘費 用合計2,778元(計算式:253元+2,525元=2,778元),是系爭 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778元。   ⑶至原告固主張之前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已更換為112年之 車輛材料,與被告發生事故再計算折舊,形同重複計算,及 車輛的耐用年限是指引擎、機械本身,而系爭車禍更換之物 品(如剎車拉桿)均非會產生貶值之物品,原告並無因為系爭 車禍獲有不當得利,無須予以折舊等語。然零件因自然耗損 ,為事理之必然,原告因替換新品得以延長各該零件使用期 限,減少車輛因零件自然耗損須替換之費用,原告即因此獲 得高於受損範圍之利益,核與填補損害之法律意旨有違,當 應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零件折舊,況原告未能提出之前與 他人車禍所更換之零件是否包含本件修繕範圍,或尚有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而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或係以舊品更換, 是依前段說明,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上開所稱,要 屬無據,不足為採。  ⒉其他協尋成本之人力、物力資源費用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肇事後逃逸,經警方告知無事故當事人(對造 資料),致原告花費自身人力、物力資源協尋,支出協尋費 用、安全帽的損失及代步費用共3,000元等情,並提出網路 截圖相關徵信社收費標準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為被告訴 訟代理人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自承並無請徵信社協尋,故 無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65頁),復未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 及受損照片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於言辯論時詢問損失證明為 何,原告僅請求依本件承辦法官所為112年度員簡字第247號 案例作判決(見本院卷第114頁),然原告所援引之案例係該 案受害人確因車禍而受傷,並有醫囑證明被害人需專人照護 之事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經法院酌定適當之損 害額,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相同,且原告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受損之證明及相關單據舉證以明,自難 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78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9日起(見本 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8元,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依公路法函 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就 本件肇事責任應負全責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本 院依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前揭判斷,自無再函請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之必要,併予述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4

OLEV-113-員小-491-202501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25號 原 告 江丞哲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陳志杰 訴訟代理人 李秉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7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2,71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往景平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竟疏未注意即右偏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同方向由伊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 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部擦傷 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下分稱本件事故、系爭傷害),並受有 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5萬0457元;㈡就醫交通費3萬0190元; 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萬6492元;㈣機車修理費5萬9470元 ;㈤手機安全帽財物損失7500元;㈥鑑定費用3000元;㈦精神 慰藉金25萬元;合計伊所受損害共55萬7109元(計算式:50 457元+30190元+156294元+59470元+7500元+3000元+250000 元=55710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不齊全,且無支出就醫 交通費之理由,原告亦非因系爭事故而離職或受有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扣除零件折舊,請求慰 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 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即右偏後貿然向左迴轉,致與原告所 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華興中醫診所門 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診斷證明書、新聞報導及GOOGLE M APS列印、離職證明書及請假紀錄表、駕照及行車執照、估 價單、存根聯、免用發票收據、手機正面照片及統一發票、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 ,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 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並有起訴書及 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審認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657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萬0457元乙節 ,固據提出臺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華興中醫診所 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3至141頁),被 告則對此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原告所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28日、112年9月5 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31日、112 年11月13日、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21 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5日、113年1月12日,共計12 次,每次至華興中醫診所支出3900元,合計4萬6800元醫療 費用支出乙節,陳稱係內服水藥支出,並謂係因本件事故而 受內傷,故以中醫針炙配合中藥調養,以加速病癒而無後遺 症云云,惟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其受有內傷及須服用中藥治 療之必要,另觀原告所提出華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病名 及醫師囑言欄(本院卷第171頁),亦未記載原告受有內傷 及有服用中藥治療之必要,自難單憑原告上開主張即認原告 有服用水藥治療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 費用損害,自應扣除4萬680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 費用金額應為3657元(計算式:50457元-46800元=3657元) 。  ⒉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3萬019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搭乘計程車由其住家往返臺 北慈濟醫院及華興中醫診所就診,因而受有交通費3萬0190 元損害乙節,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搭乘 計程車之收據證明供本院審酌,觀諸原告本件所受系爭傷害 多係四肢或軀體之擦挫傷,並無骨折或其他足以影響行動能 力之傷勢,另觀原告所提出之臺北慈濟醫院及華興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5至171頁),亦未見載明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有發生骨折或脫臼等嚴重症狀,而臺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亦僅係說明原告宜門診追蹤治療,並應避免劇烈碰 撞運動及負重工作,未說明原告有何不能正常行走活動之情 ,尚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北慈濟醫院或華興中醫診 所就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15萬6492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雅公司)擔任搬運上架貨物之兼職人員,因受傷需 休養,而於112年8月6日至9月27日間請假127小時,以基本 工資時薪176元計算而受有2萬2352元薪資損失(計算式:17 6元×127時=22352元),另因傷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間須 休養而無法工作,以112、113年度基本工資2萬6400元及2萬 7470元計算而受有13萬4140元薪資損失【計算式:(26400 元×3個月)+(27470元×2個月)=134140元】,合計受有15 萬6492元薪資損害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於112年8月6日至9月27日間 請假127小時乙節,業據提出寶雅公司請假紀錄表(本院卷 第151頁)及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為佐證,對照臺北慈濟 醫院於112年8月6日、8月8日及8月22日及11月4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宜休養3天、應休養2週、應休養2 週、應休養2週(本院卷第155至161頁),足認原告於112年 8、9月間,確有因傷而需休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8月6日至9月27日因傷休養請假127小時,以基本工資時薪 176元,共計受有2萬2352元薪資損失(計算式:176元×127 時=2235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傷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間須休養乙節,亦 據提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為證,觀諸臺北慈濟醫院於11 2年8月22日、11月4日、11月17日、12月6日、及113年1月10 日、2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分別記載原告應休養2週 、應休養2週、宜續休養2週、宜續再休養2週、宜續再休養1 個月、宜續再休養1個月(本院卷第159至169頁),足認原 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間因傷而需休養,亦屬可 採。從而,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112年度基本工 資2萬6400元、113年度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其於112年 10月至113年2月間因傷休養所受之薪資損失,共計13萬4140 元【計算式:(26400元×3個月)+(27470元×2個月)=1341 40元】,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⑶因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休養,而得請求薪資損 害之金額合計為15萬6492元(計算式:22352元+134140元=1 56492元)。  ⒋原告得請求機車修復費用3萬5563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 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系爭機車為111年11 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 111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迄本件事故發生即112年8月6日, 已使用8月餘,應以9月計,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為5萬947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根聯及免用發票收據可參(本 院卷第47頁),參酌該估價單、存根聯及免用發票收據估價 單記載之品項內容,可知均屬零件材料,原告主張其中1萬4 950元係屬工資云云,尚非可採。又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零件材料之折 舊金額為2萬3907元【計算式:59470元×0.536×(9/12)=2390 7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3萬5563元 (計算式:59470元-23907元=35563元)。  ⒌原告得請求安全帽及手機財物損失4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致其安全帽及手機IPHONE6受損,因 而受有財產損害7500元乙節,固據提出手機正面照片及統一 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9頁),惟經兩造當庭合意以4000元計 算此部分損害額(本院卷第24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安全帽及手機財物損失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鑑定費3000元:   原告主張其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鑑定本件事故 之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1 頁),而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後跨兩車道行駛,驟然左 迴轉,引用肇事,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1123015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本院認此部分為原告伸 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亦得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鑑定費3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 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 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 事,定其數額(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原判例)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爰審酌原告自述為大學 畢業,於事故發生時為兼職人員,現則無業,112全年度有 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則係於刑案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 教職,112全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有被告戶籍資料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按 (限閱卷),就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 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5萬元容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㈢小結: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合計為28萬2712元(計算式:3657元+156492元+35563元+40 00元+3000元+80,000元=2827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27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繕本於同年月 9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20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被告聲請函詢原告任職公司,以確認 原告離職日期及原因為何,惟卷附卷寶雅公司離職證明書已 載明原告離職日期為112年9月30日(本院卷第149頁),而 原告離職原因與本件爭點無涉,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核 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2

PCEV-113-板簡-2625-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博勝為林信瑞所僱請之運輸司機,負責將報廢之汽、機車 載運至指定之環保公司回收。孫兆揚所經營之萬益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萬益公司)委由林信瑞載運報廢之重型機車,林信 瑞遂派遣胡博勝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報廢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S K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S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機車)載運至萬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 下稱八里倉庫)進行回收。詎胡博勝見本案機車車況尚可使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萬益 公司之八里倉庫疏於管理之際,於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 月29日15時13分間之不詳時間,將本案機車騎走,嗣因本案 機車並未懸掛車牌,為圖得正常行駛,其明知機車車牌係具 有個人辨識性之特種文書,不得任意偽造、變造或行使,仍 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 1月29日15時13分間之不詳時間,以壓克力板偽造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牌,並懸掛於本案機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車牌、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胡博勝於113年1月29日15時13分騎 乘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機車,於新北市○○區○○○道00號 之八里區公所前,為孫兆揚、林信瑞發覺胡博勝所騎乘機車 車牌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兆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博勝(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詳下述),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12年12月29日前載送報廢機車至萬益 公司之八里倉庫進行回收,於113年1月29日有騎乘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至八里區公所前等事實(原審易 卷第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 辯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是林信瑞賣給我 的,他賣給我時,就掛著號碼000-0000號的車牌了云云。   經查:  ㈠由被告於原審曾供稱:我在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載送之報廢 機車沒有車牌,所以我不知道當時載送的報廢車輛之車牌為 何等語(見原審易卷第42頁),故而無法得知其所載送之車輛 即為本案機車。惟證人林信瑞於警詢時證稱:孫兆揚委託我 將本案機車,由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總公司運送 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之八里場區,我聘請被告為 我承攬運輸業務,我當時僅有聘請被告1人等語(見偵卷第21 至22頁),再參以本案機車確係於112年12月29日交由萬益公 司回收,有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受僱於林信瑞云 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警方詢問相關人林信瑞,其於 筆錄中稱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代價聘請你至台北 市○○區○○路000巷0號載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 是否屬實?)屬實。」(偵卷第11頁),而與證人林信瑞於警 詢所述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林信瑞 非其雇主云云,尚難採信。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112年1 2月29日前某日載送本案機車至萬益公司八里倉庫之報廢機 車即為本案機車,故而被告縱使不知本案機車報廢前之車牌 號碼,然其因載運而接觸本案機車時,參酌卷內本案機車之 車體完整、車頭藍色,頗為亮麗(見偵卷40至41頁),故被告 自本案機車外觀即可知悉此機車為其受僱載送至萬益公司八 里倉庫之報廢機車,是被告辯稱:不知本案機車係其載送之 報廢機車云云,即非可採。  ㈡再由前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可知,本案機車 之引擎號碼為SK0000-000000,而被告於113年1月29日騎乘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亦為SK0000-0 00000,有警察於查獲當日即113年1月29日拍攝被告騎乘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 3頁),是被告為警查獲騎乘之機車即為本案機車,足堪認定 。   ㈢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機車?又本案機車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是否為被告偽造後懸掛?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本案機車是我於112年12月7日至8日 間向林信瑞買的,購買金額為5千元,以現金支付;我是於1 12年12月07日至08日期間的中午(詳細時間不詳)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交付金錢及車輛,與林信瑞對交等語(見偵卷 第9至10、1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機車是萬益公司賣 給我的;113年1月多我以8千元向林信瑞買來的,我是用現 金買的等語(見偵卷第72頁);再於原審先供稱:本案機車是 林信瑞賣給我的,加上換電池,一共8千元賣給我的,我是 分期付款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嗣又於原審審理中改 稱:我是以5千元購買本案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買車的時間是113年1月2日,是帶著現金 在八里場區跟林信瑞買的(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稱為了買 本案機車還跟會計預支1萬元(本院卷第152頁),可見被告向 林信瑞買本案機車之時間為112年12月或113年1月7至8日、1 13年1月2日究竟何日期為是,反覆其詞,莫衷一是,難以採 信;關於購買金額究為5千元或8千元、給付價金方式究係一 次以現金給付或分期給付等重要交易情節,被告前後供述不 一;另被告與林信瑞或本萬益公司有無簽訂書面契約或書面 資料乙事,被告供述如下:其原審稱「我和林信瑞有書面契 約,有簽切結書,我有提供手機內切結書的照片給警察看, 我太太那邊有切結書的照片」(原審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 亦稱「我有切結書在手機內,我有手機給警察看切結書的照 片,但警察沒有印下來」、「我有提供購買機車零件的切結 書,我跟林信瑞有簽,但警察不收」等語(本院卷第82、150 頁),可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是與林信瑞簽切結 書,其有該份切結書之電子檔(照片)在手機內,但警察未影 印。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詞與上開陳述不符,第1次警詢時是 警察主動詢問「是否簽訂購買憑證」,被告稱「‥我是向林 信瑞購買,林信瑞便會代為向公司通報,購買之金錢亦是交 付給他。‥(‥購買時是否簽訂購買憑證?)‥我沒有,但萬益 公司有購買憑證」等語(偵卷第10頁),於第2次警詢稱:(購 買憑證)在公司那邊,看他們放哪邊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 ,可徵被告警詢所稱乃本案機車的購買憑證在萬益公司,並 非指其與林信瑞或萬益公司有簽訂購買憑證,足見被告警詢 時並未稱其持有任何購買書面,自無從提供予警察作為證據 ,且被告警詢所指之購買憑證亦與其於原審或本院所稱與林 信瑞簽訂切結書,並非同一情事,再警員就被告有無購買書 面一事,於詢問證人孫兆揚、林信瑞後,第2次詢問被告, 可見並無被告所稱警察不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且被告於警 員第2次詢問時自有適當機會提出購買書面,然被告捨此未 為。退步言,倘被告確與林信瑞簽訂切結書,其配偶亦持有 該切結書之照片,依被告在監在押紀錄所示(本院卷第59頁) ,被告於113年1月29日被查獲至113年3月25日入監執行前, 自有充分時間提出有利自己之證據,且本院的準備程序傳票 亦對被告配偶(被告上訴狀請求送達其配偶)送達,被告亦得 囑其配偶提出切結書照片為有利自己之證據,綜上所述,證 人林信瑞、孫兆揚均否認有出賣本案機車給被告,亦否認有 與被告簽訂任何購買書面,而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買賣契約 之類似書面以實其說,是被告與林信瑞間就本案機車是否有 買賣關係已令人懷疑。  ⒉被告有載運本案機車至萬益公司之八里倉庫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證人林信瑞於警詢中證稱:我請被告至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運載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將車 輛交付萬益公司,便結束工作,每日工資1500元等語(見偵 卷第22頁),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 第42頁),倘如被告所述,本案機車林信瑞賣給被告,林信 瑞大可直接將本案機車交予被告就好,焉有付費僱請被告將 本案機車載送至萬益公司之八里倉庫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 ,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再者,如本案機車確係林信瑞賣 予被告,本案機車為報廢車輛本無車牌乙情,此為被告與林 信瑞皆知悉之事,林信瑞亦無冒著遭訴追偽造車牌罪責之風 險,逕於本案機車上懸掛偽造車牌後再出賣予被告之理,益 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再參諸證人即萬益公司負責人孫兆揚於警詢中證稱:萬益公 司是以8千元回收本案機車,以現金支付給原車主等語(見偵 卷第18頁),可知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應屬萬益公司所有,是 林信瑞是否有處分本案機車之權限,亦有可疑。縱認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林信瑞是萬益公司八里這邊的廠長,八里 這邊完全是由林信瑞管的,老闆把買車、賣車這些事情都交 給林信瑞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為真,而認林信瑞 係經孫兆揚之授權將本案機車出賣予被告,惟參以證人孫兆 揚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是從事環保事業,不會將車輛賣給臺 灣人騎乘,該車輛也無牌照,如果被抓會受牽連,並且車輛 出口價格較高,不會販賣給臺灣人等語(見偵卷第20頁),衡 諸孫兆陽係以8千元向原車主取得本案機車,其大可以將本 案機車出口賺取利潤,焉有在未獲利潤甚至虧本(在被告辯 稱以5千元買得之情況下)尚須冒著販賣無車牌之車輛而可能 受刑責追訴之風險下,將本案機車賣予被告之可能?顯見被 告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確係趁萬益公司八里倉庫疏於管理之際,竊取本 案機車,並偽造「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本案機車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說明: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故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恣意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 偽造000-0000號車牌1面,並懸掛在本案機車上供行車使用 ,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車牌、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猶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之心;並審 酌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二、三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須照顧父母 、妻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83頁)等 一切情狀,就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5月、拘役5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 執上開情詞為辯,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含鑰匙1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維持。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與法律規定無違,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鄧定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易-206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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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28號 原 告 吳光祖 被 告 王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發票日民國 113年8月31日、付款人為京城銀行永康分行之支票1張(受 款人欄空白,下稱系爭支票)與方睿鑫,再由方睿鑫將系爭 支票交與原告,用以支付被告、方睿鑫委託原告製作工件之 貨款費用,該次原告交易之對象為被告及方睿鑫,僅由被告 開立系爭支票交給原告以支付貨款。惟經原告於113年9月2 日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支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當初被告與方睿鑫講好由被告開立系爭支 票,由原告向被告請款,故實際上是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 與方睿鑫,方睿鑫再將系爭支票交與原告,兩造並非系爭支 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照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不得對原 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在方睿鑫經營之「鈞泰車業」擔任兼職業務,於113年3 月間,方睿鑫找被告借用支票支付貨款,因方睿鑫為被告兄 長之朋友,先前有幫助過被告兄長,故同意幫忙,後方睿鑫 財務狀況不佳,被告為維護自身票信,四處借錢兌現方睿鑫 所借用被告開立之支票,然自113年8月起,被告找不到方睿 鑫,僅能以通訊軟體LINE與方睿鑫聯繫,被告無力再四處借 款,且先前向朋友借用之款項均未清償,後續113年8月份之 票款一一跳票,方睿鑫雖向被告稱有逐一向客戶解釋,然11 3年9月間,原告主動聯繫被告稱有系爭支票跳票,被告轉知 請方睿鑫出面處理,方睿鑫回稱其與原告間因採購機車零件 之交易有債務關係,原告尚欠方睿鑫好幾十萬元,其會處理 款項扣抵事宜等語,故實際上與原告交易之人為方睿鑫,請 款、下單都是方睿鑫在處理,被告僅是依照方睿鑫之指示, 開立系爭支票並直接交給原告,用以支付方睿鑫積欠原告之 貨款,兩造應為票據直接前、後手,原告既與方睿鑫間尚有 債務糾紛未釐清,方睿鑫亦表示被告得與原告對質後帳款互 抵,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3年9月2日提示後,遭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附卷為證(司促字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小字 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系爭支票之開立及交付經過乙節,原告先主張:被告是直 接開立系爭支票交給我等語(新小字卷第37頁),核與被告 所述:系爭支票是我直接交給原告等語相符(新小字卷第37 頁),堪認兩造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嗣後改 稱:被告開票給方睿鑫,方睿鑫再將系爭支票交給我,兩造 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語,與其先前主張之事實經 過不符,尚難採憑。至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與原告之票據原 因關係乙節,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方睿鑫同為委託原告製作工 件之契約當事人,被告開立系爭支票與原告,係用於清償被 告對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審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係由被告、方睿鑫共同委 託原告製作工件,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被告亦為該委 託契約之當事人,而對原告負有支付貨款之義務,參以被告 所述本件係方睿鑫向被告「借用」支票支付貨款,由被告「 依照方睿鑫之指示」開立系爭支票交與原告,用以支付方睿 鑫積欠原告之貨款等語,應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 第三人清償」,亦即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與原告,用以清 償方睿鑫積欠原告委託製作工件之貨款。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條、第126條 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 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雖 得對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惟依被告所為辯解,並非 就其開立系爭支票交與原告用以清償方睿鑫積欠原告之貨款 此一「第三人清償」之票據原因關係效力有所爭執,而係欲 以方睿鑫另案對原告之債權(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抵銷,審 酌原告主張其與方睿鑫間之債務糾紛尚未釐清,且方睿鑫已 經跑路了等語(新簡字卷第37頁),並未肯認方睿鑫對其有 何另案債權存在,被告亦陳稱找不到方睿鑫,都是用通訊軟 體LINE聯繫,但有時方睿鑫都不讀不回等語(新簡字卷第38 頁),被告顯未能證明方睿鑫對原告有另案債權存在,並得 與本件方睿鑫積欠原告委託製作工件之貨款債務互為抵銷, 進而動搖系爭支票「第三人清償」之票據原因關係效力。依 現有證據調查結果,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既無瑕疵情形 存在,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發票人按系 爭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之責任,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 2萬4,500元,並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加計自系爭支票付 款提示日即113年9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其得拒付票款,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7

SSEV-113-新小-628-202501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81號 原 告 陳羽霏 被 告 古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4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8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峰街往峰廷街方向行駛,行經 明峰街5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停等,被 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遂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傷、右小腿二度1%燙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30元:   原告因上揭所受傷勢,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及後續於龍昌診 所門診追蹤治療,合計已支出醫療費用5,630元。    ⒉將來醫療費用60,000元:   原告因腿部遭燙傷而於身體明顯處留有疤痕,嚴重影響外觀 ,為回復損害至原本狀態,經醫師建議以矽膠除疤凝膠及雷 射方式去除,並預估所需費用為60,000元,有診斷證明書可 證。此費用雖未支出,仍經評估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故 預為請求之。  ⒊財物損失4,950元:   系爭機車因被告之所駕車輛撞擊,致左拉桿、握把皮套、左 後視鏡、左外蓋本體等皆有損毀,經估價修復後費用為4,95 0元。  ⒋交通費用1,301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致受損無法使用,送修期間至原告無法 使用,且因原告患部腿部燙傷尚未痊癒,於下雨天期間避免 碰到水,故須仰賴計程車代步,故生額外交通費用1,301元 。  ⒌工作損失300元:   原告因於上班途中遭遇系爭事故,當日因前往急診室治療, 及後續追蹤傷口及換藥,共請假5小時;又原告112年度之每 月薪資為28,800元,時薪為120元,請假期間尚有半薪支付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300元(計算式:28,800元÷30日÷8小時 ÷2×5小時=3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⒎上列共計為222,181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222,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 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前後至亞東醫院、龍昌診所治療,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630 元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 、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核諸前開醫療費用5,630元,均與系爭傷害 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是原告於此5,630元之範圍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  ㈡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 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 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 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 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 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請求因腿部遭燙傷而留有明顯疤痕,故另有預為請求矽膠 除疤凝膠及雷射之治療費用6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為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上揭診斷證明書病名 欄、醫囑欄所載分為:「右小腿燙傷疤痕及色素沉澱」、「 …建議使用矽膠除疤凝膠治療及雷射治療。總費用約六萬元 ,宜門診追蹤治療…」;復參卷附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送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右肘挫傷、右小腿二度1%燙傷 」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第89頁)。衡諸原告 患部位於一般肉眼可見部位,於癒合後仍遺有上開色素沉澱 與疤痕;除可能影響外觀外,審酌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 ,傷口外觀之治療本不以痊癒為已足,是盡量減少或除去顯 明疤痕產生,亦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無悖於常情。本 院審酌原告之年齡、性別,倘未施行手術去除疤痕之治療, 已生有上開色素沉澱與疤痕增生之損害,且其醫療部位與系 爭傷害相符,顯與本件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醫師建 議將來需經除疤凝膠及雷射處理治療,該部分支出係為維持 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疤痕修復費用60,000元,自屬有據。  ㈢財物損失部分: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系爭機車 因受有前揭損害,核與原告提出估價單1份為據(見本院卷 第51頁),其修復費用為4,95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2年10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7日,已使用9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7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50÷(3+1)≒1,2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50-1,238)×1/3×(9+1 0/12)≒3,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50-3,713=1,237】。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費用1,237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㈣交通費用:     系爭機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衡情交通工具亦為 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機車維修期間內,致不能使 用系爭機車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 出或花費,即與系爭機車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 爭機車而利用其他方式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故原告主張 系爭機車修復期間致支出交通費1,301元,業據提出相符事 實之Uber電子明細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7 頁、第41頁至第48頁),亦屬有據。  ㈤工作損失:   又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 定其數額之多寡;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衡。據原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 業結果、原告就職公司請假申請單(見本院卷第63頁到第67 頁),及經本院函詢上揭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所載投保單位 第三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略述「…原告自111年 3月21日起即任職於該公司至今…」,該函所附原告112年7月 至12月請假紀錄及工資清冊所載,備註該年度半薪病假7月2 7日、同月31日等語,有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 日精誠字第1130021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至 第171頁)。是原告主張受有請假之薪資損害乙節,並非無 據。惟原告所受之損害,依上開函附工資清冊原告請假扣款 之金額應為29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數額為292元,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且其所受傷勢部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部位,併後續亦有持續 治療之必要,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學 歷大學畢業、無不動產,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 產所得資料,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 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 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能准許。   ㈦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9,260元等情, 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富保業字第113 0005133號函暨所附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至第161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開說明, 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9,260元。  ㈧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合計為88,460元(計算 式:5,630元+60,000元+1,237元+1,301元+292元+20,000元= 88,460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9,260元 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79,200元(計算式: 88,460元-9,260元=79,200元)。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 (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2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7

PCEV-113-板簡-3081-20250117-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林志隆 被 告 林才植 訴訟代理人 許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1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2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前時,不慎碰撞停放原告住家門前、客人即訴外 人林正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林正偉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造 成系爭機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 繕費新臺幣(下同)20,400元(原告經營機車行由原告修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不爭執。但對 於系爭機車維修項目部分爭執,其中前土除、前H板、前內 箱板、右剎車拉桿、右前方向燈組部分,因上開項目均位在 機車車頭,故不可能是本件事故所致;腳踏板、原廠排氣管 、排氣管護蓋、隔熱蓋部分,本身已有多處舊傷,要求被告 全額賠償並不合理。又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20,400元,有龍武車業開立之估價 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而上開工資金額雖記載為0元, 惟原告主張其係開設機車行,因車主為鄰居,所以沒有特別 計算公司等語。而依桃園市機車修理職業工會之函覆(見本 院卷第59頁)可知,系爭機車之維修工資已涵蓋在估價單所 載維修項目中,是上開估定價額即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 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 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 資費用各為10,200元。而系爭機車為100年6月出廠使用(見 本院卷第2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2日)時,已 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方法。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10,20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1,02 0元(計算式:10,200×0.1=1,02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費用10,20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11,220元 (計算式:1,020+10,200=11,2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三)至被告辯稱維修項目中前土除、前H板、前內箱板、右剎車 拉桿、右前方向燈組部分,與本件事故無涉等語。然依本院 當庭勘驗店家門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詳附件)可知,系爭機 車確實因撞擊導致其之左前車身及右側先後往一旁之機車及 鐵皮屋傾倒並發生碰撞,核與上開維修項目位置大致相符; 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機車之腳踏板、原廠排氣管、排氣管護蓋 、隔熱蓋部分,原已有多處舊傷等語,並提出照片4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然從上開照片雖可見系爭機車之腳 踏板、原廠排氣管、排氣管護蓋、隔熱蓋有部分傷痕,惟被 告既自陳上開照片為事故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自難僅憑此遽認定上開傷痕屬本件事故發生前既有之舊傷 ,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其所辯,自難憑 採。 (四)另原告聲請送第三方重新開立估價單等語,然系爭機車既已 由原告自行修復完成並開立估價單,本院前亦以該估價單為 證據,如再委託第三人開立估價單,因其非實際修繕車輛者 ,所開立之估價單並無法反映維修系爭車輛實際費用,自無 再送請他人重新故價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ov 00:00(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04/02,03:16:08):    畫面中央為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151巷,路邊未劃有標    線(即紅、黃、白線)。此時為夜間有照明,系爭機車停    放於原告住○0○○○○路000巷0號)前空地,一旁另停    有數輛機車。 00:10至00:16時,被告汽車自畫面右側倒車出現,並持續往其右後方向倒車。此時,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隨即發生碰撞(被告汽車右後車尾撞擊系爭機車車尾,致系爭機車之左前車身往一旁之紅色機車傾倒並發生碰撞)。而被告汽車於碰撞後持續倒車,並與系爭機車再發生碰撞(被告汽車右後車尾撞擊系爭機車車尾,致系爭機車之右側往一旁之鐵皮屋傾倒並發生碰撞)。 00:17至00:33時,被告汽車向前行駛後又倒車,惟此次未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2025-01-15

CLEV-113-壢小-1057-202501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9號 原 告 黃瑜慶 被 告 王尉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 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新生南路1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臺北市 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第4車道行駛至新生南路1段口時,未打 方向燈即逕行右轉新生南路1段,致原告騎乘於同車道直行 之訴外人蔡高里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與系爭肇事 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此倒地而受損,嗣系 爭機車輛經送修後,支出檢查費用新臺幣(下同)325元、維 修費用25,055元(含工資費用3,185元,零件費用21,870元) ,合計25,380元,而蔡高里子已將系爭機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 ,3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9月4日右轉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由後方與被告追撞,發生輕微擦撞,被告承認未提前打方向 燈,但原告也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被告根本無法得知後方來 車狀況,原告應對本件事故承擔相當比例責任;再者系爭機 車損害輕微,但修車門市卻稱只要有刮傷痕跡就全數換新, 被告認為維修金額過高,不合理,再者系爭機車為2017年之 車輛,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未打方向 燈即右轉而撞及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蔡高里子已 將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價單、銷售明細資料暨電子發票證 明聯、事故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67-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42頁),原告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 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並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忠孝東路第4車道東往西方 向行駛,騎到新生南路口時,我突然想到要右轉,我沒有打 方向燈,突然我左側一部普重機車(MPA-1891)貼我很近,結 果他的肩膀碰到我的左肩,對方就倒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忠孝東路第4車道東往 西方向行駛,當時左前方一部機車(MNF-6183)未打方向燈突 然右轉,結果我左前車頭與它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發現發生 危害時距離約2-3公尺,急剎,時速約40公里/小時」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兩造上開陳述,被告騎乘系爭肇事 機車至新生南路口時突然想到要右轉,未打方向燈即逕自右 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現時雖採取緊急剎車,仍與系爭肇 事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而倒地,而從被告右轉時即發現 系爭機車很貼近系爭肇事機車,且原告的肩膀和其左肩碰撞 ,足認事故發生時兩部機車的距離相當接近,留給原告反應 距離明顯不足,致原告雖緊急剎車仍無法避免碰撞事故發生 ,則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右轉,顯有未於交叉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機車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足資認定。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應負擔過失責任云云, 然被告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右轉,留給原告反應的距離明顯不 足,業經認定如前,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超 速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其他過失行為之事實,被告空言 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應負擔過失責任云云,自難採憑。  ⒊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檢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將系爭機車送原廠維修支出檢查費用325元,並提 出車輛檢查銷售明細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 第21頁),本院審酌檢查費用係用以支付技師檢查系爭機車 受損部件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檢查費用 325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費用25,055元(含工資費用3,185元,零件 費用21,870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系 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6年9月,有系爭機車之行車 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9月4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為2,187元(計算式:21870×1/10=2187),加計 工資費用3,185元,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372 元(計算式:2187+3185=5372),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 無據,無由准許。  ⒊至被告抗辯維修費用過高,不合理云云,然在GOGORO原廠目 前的維修方式,就是更換,即零件有受損即全部更換新零件 ,原廠採取維修之方式,既非原告所能置喙,故被告空言維 修費用太高云云,仍難採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697 元(計算式:325+5372=5697)。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5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697元,及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14

TPEV-113-北小-5129-20250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卓慶峯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1號中華民 國109年9月1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061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0144號、109年度偵字第1889、2314、231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卓慶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    ㈠警方依據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所核發之搜索票對聲 請人之住處執行搜索,起訴書記載搜索時間是該日上午10時 30分許,然而事實上警方於上午10時前即開始執行搜索。警 方從後門進入聲請人之住宅二樓,控制同案被告薛閔議,並 用腳大力踹聲請人居住之對面房間,壓制同案被告許義德, 並搜索出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㈡警方留置於屋內守株待兔等待聲請人回到家中,且至少有3至 6名員警在屋內,此程序是否合法?  ㈢聲請人該日上午10時在屋外,於30分鐘後推後門進入,一進 入即遭員警拉褲頭及搭肩,此程序是否合法?  ㈣搜索票記載聲請人是嫌疑人,然而員警搜索整棟住宅及每個 房間,此程序是否合法?  ㈤警方執行搜索時,直奔遭竊之機車零件的放置處,直接到位 完成搜索。聲請人回到家前並未執行搜索,此說法是否合理 可信?  ㈥聲請人遭壓制時,三位員警手持搜索票及V8錄影器材,從上 鎖的前門進入到後廳,員警如何得以進入?  ㈦警方執行搜索住宅二樓時,直接搜索放置安非他命吸食器的 抽屜,其餘他處皆未搜索,此搜索過程是否合理?  ㈧V8錄影器材有拍攝到「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物品,請法院查 證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   ㈨上開所述之毒品案,為何未見論處?  ㈩關於扣押物安非他命吸食器,何以未見記載於起訴書及原確 定判決?是否做為本件竊盜案之交換條件?    遭竊之機車距離搜索處所約6至7公尺,員警帶同聲請人下樓 並執意搜索此非搜索票記載之處所,此搜索程序是否合法?  綜上所述,聲請人質疑108年10月29日搜索程序之合法性,並 請求調閱警方搜索時所配戴之密錄器,以證明實際搜索時間 與原確定判決(或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是否相符,以明本件 搜索程序是否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第3項提起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聲 請再審事由,學理上歸類為實質要件之一種,理應有具體實 證,非許空言無據、任憑己意、自作主張。其中,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新證據,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 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 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 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 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 ,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 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 「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 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 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 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 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 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 指明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已足以具體確定 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聲請人並已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 本之理由,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 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判決之繕 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 人、檢察官之意見,有本院114年1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自白及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本於調 查所得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1罪)、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13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罪)、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已詳載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電子卷證無誤, 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 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 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 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 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 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查聲請人前揭再審 意旨所稱無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係經不合法之 搜索程序而取得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 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證物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 參酌,單憑聲請人片面主張,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 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指聲請再審 之事由。  ㈢關於聲請人指摘本案之搜索程序違法一節:   聲請人雖於聲請再審意旨及本院訊問時主張搜索票之核發及 搜索程序不合法等情,惟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本案是否違法搜 索及違法搜索衍生之相關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等節,均係主張 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37 8條、第379條第10款等規定參照),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 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 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自無可採。  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 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該規定所謂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 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若無法院 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 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 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 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 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 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搜索程 序之適法與否,既非屬本件再審所得認定之範疇,已見前述 ,聲請意旨請求調閱警方執行搜索時所配戴之密錄器一節, 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就主張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部分,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 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 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 由,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 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各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4-聲再-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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