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81號
原 告 陳羽霏
被 告 古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4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8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峰街往峰廷街方向行駛,行經
明峰街5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停等,被
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遂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傷、右小腿二度1%燙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30元:
原告因上揭所受傷勢,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及後續於龍昌診
所門診追蹤治療,合計已支出醫療費用5,630元。
⒉將來醫療費用60,000元:
原告因腿部遭燙傷而於身體明顯處留有疤痕,嚴重影響外觀
,為回復損害至原本狀態,經醫師建議以矽膠除疤凝膠及雷
射方式去除,並預估所需費用為60,000元,有診斷證明書可
證。此費用雖未支出,仍經評估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故
預為請求之。
⒊財物損失4,950元:
系爭機車因被告之所駕車輛撞擊,致左拉桿、握把皮套、左
後視鏡、左外蓋本體等皆有損毀,經估價修復後費用為4,95
0元。
⒋交通費用1,301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致受損無法使用,送修期間至原告無法
使用,且因原告患部腿部燙傷尚未痊癒,於下雨天期間避免
碰到水,故須仰賴計程車代步,故生額外交通費用1,301元
。
⒌工作損失300元:
原告因於上班途中遭遇系爭事故,當日因前往急診室治療,
及後續追蹤傷口及換藥,共請假5小時;又原告112年度之每
月薪資為28,800元,時薪為120元,請假期間尚有半薪支付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300元(計算式:28,800元÷30日÷8小時
÷2×5小時=3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⒎上列共計為222,181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222,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
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前後至亞東醫院、龍昌診所治療,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630
元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
、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核諸前開醫療費用5,630元,均與系爭傷害
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是原告於此5,630元之範圍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
㈡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
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
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
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
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
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請求因腿部遭燙傷而留有明顯疤痕,故另有預為請求矽膠
除疤凝膠及雷射之治療費用6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為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上揭診斷證明書病名
欄、醫囑欄所載分為:「右小腿燙傷疤痕及色素沉澱」、「
…建議使用矽膠除疤凝膠治療及雷射治療。總費用約六萬元
,宜門診追蹤治療…」;復參卷附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送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右肘挫傷、右小腿二度1%燙傷
」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第89頁)。衡諸原告
患部位於一般肉眼可見部位,於癒合後仍遺有上開色素沉澱
與疤痕;除可能影響外觀外,審酌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
,傷口外觀之治療本不以痊癒為已足,是盡量減少或除去顯
明疤痕產生,亦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無悖於常情。本
院審酌原告之年齡、性別,倘未施行手術去除疤痕之治療,
已生有上開色素沉澱與疤痕增生之損害,且其醫療部位與系
爭傷害相符,顯與本件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醫師建
議將來需經除疤凝膠及雷射處理治療,該部分支出係為維持
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疤痕修復費用60,000元,自屬有據。
㈢財物損失部分: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系爭機車
因受有前揭損害,核與原告提出估價單1份為據(見本院卷
第51頁),其修復費用為4,95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2年10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7日,已使用9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7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50÷(3+1)≒1,2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50-1,238)×1/3×(9+1
0/12)≒3,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50-3,713=1,237】。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費用1,237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㈣交通費用:
系爭機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衡情交通工具亦為
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機車維修期間內,致不能使
用系爭機車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
出或花費,即與系爭機車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
爭機車而利用其他方式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故原告主張
系爭機車修復期間致支出交通費1,301元,業據提出相符事
實之Uber電子明細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7
頁、第41頁至第48頁),亦屬有據。
㈤工作損失:
又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
定其數額之多寡;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衡。據原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
業結果、原告就職公司請假申請單(見本院卷第63頁到第67
頁),及經本院函詢上揭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所載投保單位
第三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略述「…原告自111年
3月21日起即任職於該公司至今…」,該函所附原告112年7月
至12月請假紀錄及工資清冊所載,備註該年度半薪病假7月2
7日、同月31日等語,有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
日精誠字第1130021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至
第171頁)。是原告主張受有請假之薪資損害乙節,並非無
據。惟原告所受之損害,依上開函附工資清冊原告請假扣款
之金額應為29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數額為292元,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且其所受傷勢部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部位,併後續亦有持續
治療之必要,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學
歷大學畢業、無不動產,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
產所得資料,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
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
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能准許。
㈦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9,260元等情,
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富保業字第113
0005133號函暨所附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至第161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開說明,
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9,260元。
㈧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合計為88,460元(計算
式:5,630元+60,000元+1,237元+1,301元+292元+20,000元=
88,460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9,260元
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79,200元(計算式:
88,460元-9,260元=79,200元)。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
(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2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V-113-板簡-3081-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