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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吳○○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民國113年8月20日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 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 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 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 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 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 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 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 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 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 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455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訴外 人陳○○於民國111年9月聲請保護令,原證三對話譯文及錄音, 是上訴人違法逼迫陳○○所取得等語。查,上訴人與陳○○為夫妻 ,陳○○於111年9月29日對上訴人聲請保護令,指稱:上訴人自 103年開始用言語暴力、時而開車蛇行等危險駕駛,不顧我在 車上會感到害怕。111年7月開始變本加厲,只要喝酒就言語怒 罵,砸東西或用手指搓我的頭,一直用言語貶低、羞辱我,這 3個多月來,只要情緒一來,就用床擋大門,限制我出門,或 疲勞轟炸要我聽他不斷羞辱我,不讓我睡,硬要我跟他○○。我 於000年0月00日下班回家,與上訴人發生口角,我想下樓離開 ,上訴人拉住我並不斷咆哮,我躲到房間不敢開門,上訴人就 踹門要我開門,我用力堵住房門,後來聽到門外沒聲音,想離 開住處,但上訴人用床擋住大門口,讓我無法離開等語,有家 事聲請狀、陳○○111年9月23日受傷及房門毀損照片可參(見本 院調取之臺灣花蓮地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152號卷《下稱暫家 護卷》第14至15、21至22頁);參以證人即其2人所生子女甲○○ 於本院證稱:我於109年搬去台北前,曾看到父親(上訴人)會 對母親(陳○○)言語暴力、摔家裡東西,約1週1次,我搬去台北 後,母親也有跟我說父親對其施暴,至少說過1次以上;暫家 護卷所附房門毀損照片,是父親踹壞的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 4頁);依上,可知上訴人對陳○○應有長期家暴行為。是以,審 酌原證三係陳○○於111年11月12日自承與被上訴人發生不正常 關係之錄音及譯文,與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對陳○○施以家暴 行為時間相近,上訴人猛踹房門、言語激動並限制陳○○行動自 由,暴力行為強度對陳○○造成之驚懼及持續影響力,不容忽視 ;上訴人既有長年及近期施暴之事實,參以陳○○於原證三所述 內容令己難堪且不利,極不自然,其於對話中所言「你要我講 什麼,都沒有」、「你可以拿去告了」等語(原審卷第27、29 頁),可知上訴人顯欲供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目的而為該次對 話錄音,考量原證三錄音過程之客觀背景、陳○○於錄音時是否 遭受恐嚇、限制行動、生命威脅等暴力行為,均未可知,上訴 人對此復未為釋明舉證,則原證三是否係以限制陳○○自由之方 式取得,顯非無疑,應認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與陳○○於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2子均已成年 。被上訴人明知陳○○已婚,竟與陳○○交往同居並發生性行為, 顯已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生活際遇相似,僅是欣賞陳○○,並無 男女朋友交往、同居或發生性關係之行為。上訴人任○○,對陳 ○○家暴,復傳送○○○○予女性友人並相約出遊,精神未受損害等 語為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 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 決參照)。其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為一種複數人同財共居的社會制度,採行專偶制 度的國家,婚姻可定義為雙方彼此相愛且獨佔的承諾,因而衍 生出配偶雙方互負忠誠之義務。所謂配偶權於指涉婚姻忠誠義 務之範疇時,僅係相信他方會信守專一諾言之期待,屬規律社 會生活秩序的一般利益,固非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得憑恃 公權力付諸實現之「權利」。然而,此等基於身分衍生之利益 ,在他方背叛承諾,因期待落空所致之精神上痛苦,於情節重 大時,立法者肯認該當侵權行為要件而賦予得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之地位(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說明參照),茲屬民法第19 5條第3項保障之身分法益。又配偶間應互負忠實義務,俾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故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71年度台上字第 1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倘第三人與一方配偶間之行為 ,足以破壞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不法 侵害他方配偶享有之配偶權身分法益,如情節重大者,他方配 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等規定,向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 ⒈附件所示LINE對話訊息,係被上訴人與陳○○之對話,為被上訴 人所是認(本院卷第59、196頁)。審酌上開對話內容自然,並 非欲為日後蒐證之打算,憑信性甚高。觀之對話內容,陳○○提 及「抓包2次」、「一開始出錯是我們,你覺得我們不需要負 責嗎」,被上訴人則稱:「我需要負責阿,這點我沒否認」、 「不要十一月開始找他回家睡覺,又要趁他○○來找我」、「你 敢說你沒有再跟他○○嗎」、「戒指你丟掉吧,省的被發現又難 看」、「跟我做完找他,跟他做完再找我」(對話內容所稱「 他」均是指上訴人)等語及前後文義,依一般人通常對話語義 ,被上訴人言語間已自承與陳○○有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性行為 ,且屢屢對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表現妒意,應屬明悉。 ⒉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字第1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61頁,下 稱刑案);被上訴人於刑案指稱:花蓮縣○○鄉○○路00○0號O樓是 我租的,印象中陳○○於111年9月底跟我說沒地方住,所以我提 供她1副鑰匙,我自己去睡公司,陳○○約住了1、2次,每次1天 等語(刑案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字第109號卷《下稱○○卷》第26 頁反面);陳○○於刑案證稱:因上訴人曾於111年7月把我趕出 家,被上訴人怕我臨時沒地方住,就提供其上開租屋處讓我使 用,我於111年12月30日去借住,之前約住過1、2次等語(○○卷 第25頁、刑案警卷第27頁),可知陳○○確於111年間至被上訴人 上開租屋處過夜多次,2人關係甚佳。 ⒊甲○○於本院證稱:母親於000年0月間,跟我說她喜歡被上訴人 ,112年年初跟我坦承她與被上訴人在車上有親親抱抱超越朋 友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16、117頁),參以被上訴人亦坦言欣 賞陳○○;經勾稽上開間接證據,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 ○○有不正常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應屬可信。又因上訴人所舉證 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陳○○親密互動與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或 頻率,經參酌甲○○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與陳○○係自000年0月 間開始交往,發生親密互動(摟抱)及性行為應各為1次。 ㈢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 0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伊發現被上訴人與陳○○有不 正常交往後,即有○○○○及○○○,至○○科就診多次,並因此於112 年10月1日改調他職,再無升遷機會,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 侵害情節重大等語,並提出○○科看診證明、○○○○○○○○人事令為 據(原審卷第39、41頁),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陳○○於111年間有發生親密摟抱互動及性行為之事實 ,已認定如前,顯然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當 屬情節重大,應無疑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前揭行為,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 屬有據。 ⒉上訴人與陳○○於00年間結婚,被上訴人知悉陳○○已婚,2人卻仍 發生摟抱及性行為,破壞上訴人家庭生活,且始終不願坦承實 情,衡情確足造成上訴人之精神痛苦,被上訴人同為男性,應 得同理上訴人所受折磨苦痛,此觀被上訴人於附件編號1、5所 言「怕他也知道說找完我然後回去跟他做,他會崩潰吧」、「 他會一輩子記得所有我們的照片影片,一輩子揮之不去」益明 ,則被上訴人臨訟否認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並非足採。 ⒊上訴人雖提出○○科診斷書及調職令(原審卷第39、41頁),欲證 明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然觀之上開診斷書記載上訴人罹 患○○○及○○○○,並未說明致病原因;又上訴人係於OOO年O月O日 調職,調職令亦未載明調職原因,距本件侵害事實復已有相當 時間,關聯性薄弱,故上開診斷書與調職令,俱難認與本件侵 害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另,上訴人對陳○○有長期○○○○行為,能否謂其2人仍彼此相愛、 家庭婚姻圓滿幸福和諧,已非無疑;參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傳送○○○○○及與女性友人相約外出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 憑(本院卷第225至229頁),上訴人對此未予爭執。在2人婚姻 情感已生破綻、上訴人另尋情感寄託之情形下,其對配偶互負 忠貞義務之信念為何、是否會因深信配偶忠貞卻遭背叛而受有 極大精神上痛苦,俱非無疑,堪認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應屬有限。 ⒌上訴人為○○畢業,現為○○,月薪約00萬元,被上訴人學歷○○畢 業,現於○○○工作,月薪約O萬元,為兩造所是認(原審卷第81 頁)。基上,爰審酌被上訴人侵害情節、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 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71頁),經10日發生效力, 則其請求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 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件: 編號 對話內容(黃:被上訴人,陳:陳○○) 卷證出處 1 黃:妳要愛他就乾脆點 陳:我們應該好好面對我們自己所做的事情 黃:不要跟我說一套做一套,我下午已經說了,我要怎麼處 理。你要跟他一起聯手對付我 陳:都已經被抓包兩次了,我覺得我們應該冷靜下來好好想 一想接下來要面對的事情 黃:我就會用最難看的方式回擊你們 黃:(回應「都已經被抓包兩次了」等語)你是怕你自己吧, 我完全不擔心我。你怕你自己無法好好回家,怕你自己跟他掰的謊言被拆穿,怕他也知道說找完我然後回去跟他做,他會崩潰吧。 (中略) 黃:陳○○的一千零一招,若是真的是這樣的話,我一定會 主動找他的,讓他知道一切,讓他知道你的謊言,讓他知道不是只有我被騙,他也是被騙。 原審卷第31頁 2 黃:你只想出賣我,叫我自己去扛,好讓你可以安然回家, 我那個東西被你珍惜過了,一個也沒有 陳:一開始出錯是我們,你覺得我們不需負點責任嗎 黃:我需要負責啊,這點我沒否認,但是妳,若是要回頭, 就直接坦然一點 陳:(回應「你只想出賣我」等語)我有說要出賣你嗎?我要 出賣一開始就出賣了 黃:不要十一月開始找他回家睡覺,又要趁他○○來找我 原審卷第33頁 3 黃:你直接講啊,問你你敢回答嗎,笑死 陳:11月機會都跟你在一起好嗎 黃:12月呢 黃:你敢說你沒有再跟他○○嗎 黃:直接回啊,有沒有,那麼難嗎 本院卷第45頁 4 陳:如果你真心為我好,就把之前那些資料都刪掉,我今天 也都刪掉了,因為我也不想你出事 黃:不可能,我不會白白被挨打,且我不會有事的,除非妳 再出賣我,那就一起吧,我乾脆跟她要影片錄音檔,全部我們一起死掉好了 (中略) 黃:你老公假手她人,這樣自己落得兩袖清風,我會讓他那 麼開心嗎 黃:戒指妳丟掉吧,省得被發現又難看了,我放棄了,因為 妳是○○,不是我的○○ 本院卷第211頁 5 黃:你要為你到處說謊負責,你這種到處背叛人的性格,是 需要到處罰的。只想獨善其身,身邊的人都是垃圾被你玩的。我不接受這樣的事情 黃:第一個讓我從最愛到最恨的人,只有妳沒有第二個。所 有有關你的東西,我通通會丟掉,把我當垃圾玩,這個感覺我終於知道了 黃:妳是絕對不可能可以回家享受的,妳若是能回去,也是 只能一輩子當他的○○,然後他會一輩子記得所有我們的照片影片,一輩子揮之不去。就像我被你這樣弄後,我無法揮別那種被欺騙的感覺一樣。你真的讓我非常痛心 陳:你是在寫劇本嗎?你不要自己寫自己問自己答好嗎 (中略) 黃:看看妳一直吃○○,他的感覺是什麼。算了,搞不好你 也吃他的吃很爽,為了讓他回頭,這就是你的手法 本院卷第213頁 6 黃:不想跟你玩了,反正妳就是騙人騙習慣了,只會用自己 ○○在哪裡騙人,只有我跟他是大白癡,但是我看到真相了,他還沒。從楊到我,他一直沒有事實,只能自己亂想,這次他終於要看到妳真正的樣貌了。你的手法爛透了,這樣糟蹋男人,然後還要說自己對愛情有多忠實,把自己塑造多偉大,對愛情多理想,然後愛一個人是天荒地老 黃:騙子,只會背叛跟欺騙,還會幹嘛 陳:你就是沒有啊,你知道我對電腦3C很不懂,所以才嚇唬 的 黃:然後跟我做完找他,跟他做完再找我 本院卷第215頁

2024-10-29

HLHV-113-上易-42-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瀞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 淨重分別為零點陸壹參壹公克、參點肆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至第11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131公克、3.4172公 克)」應補充更正為「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0.6131公克、3.4172公克),並供承前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 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 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 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131公克 、3.417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   被   告 許瀞文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瀞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緝字第   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9 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2巷口處,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131公克、3.4172公克),經其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瀞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

2024-10-29

PCDM-113-簡-4240-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家弘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部分如備註欄所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籃家弘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某時許,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ToRo」、「寶馬双R」、「梅賽德斯benz」 (下稱「ToRo」、「寶馬双R」、「梅賽德斯benz」)等成 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 ,300元之報酬(起訴書誤載為每次,應予更正),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嗣後,籃家弘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勝 營業員」、「張思靈(助教)」(起訴書誤載為「張思零(助 教)」,應予更正,下稱「開勝營業員」、「張思靈」)自1 13年6月初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張欽福購買股票 ,致其陷於錯誤,誤認自己係向「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開勝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開盛公司,應予更正)」認購 股票,先後陸續匯款、交付投資款項共計438萬8000元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張思靈 」持續誆騙張欽福繼續認購新股,張欽福察覺有異,報警並 配合警方虛與「張思靈」相約於113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孝忠門市,面交現金1 00萬元,籃家弘遂依「ToRo」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取得「To Ro」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再於113年8月12日12時35分 許,假冒外派經理「李安國」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取款,並於 收取裝有100萬元投資款項之紙袋(假鈔99萬元、真鈔1萬元 ,真鈔已由張欽福領回)後,交付偽簽有「李安國」署名之 「開勝公司專用收據」1紙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張欽福 收執時,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欽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 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籃家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欽福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11至16頁),復有翻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被 告使用Telegram暱稱「咪咪咪 滷」之個人頁面、被告與「T oRo」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隨身物 品照片、告訴人張欽福與「開勝營業員」、「張思靈」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員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52至58頁、41至42、77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ToRo」、「開勝營業員」、 「張思靈」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 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附表所示之物是 依照「ToRo」指示一起在路邊撿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 ,是既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之工 作機,可認被告持該手機聯繫之對象即「寶馬双R」、「梅 賽德斯benz」等人亦均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尚供稱:我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幫 我應徵的人聯繫,有先去位在臺北市大安區的公司進行面試 ,後續我都是與「ToRo」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8、64至65 、71至73頁),足見被告先前曾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應不只「ToRo」1人,且被告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已 如前述,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 以上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 書誤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載第 2項,應予補充更正)。  ㈡被告偽造「李安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如附表編 號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該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其偽 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oRo」、「開勝營業員」、「張思靈」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直至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始自白,並未該當本條項所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 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 人,前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自述五專肄業,入所前服完志願役後仍 在就學,母親行動不便,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語,然被告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考量被告犯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 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 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分別係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及出示與本 案告訴人確認身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1張, 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被告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然該收據上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國、鄭 重印文各1枚,及李安國署押1枚,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1 顆,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自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 ,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 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綜觀全 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 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 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2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李安國 部門:財務部 職務:外派專員 3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 1張 就該收據上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國、鄭重印文各1枚,及李安國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4 印章(李安國) 1顆

2024-10-29

PCDM-113-訴-800-2024102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小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小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潘小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72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並 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26號   被   告 潘小莉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小莉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時30分許至同日4時許止,在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介好唱卡拉OK(下稱本案店家)飲 用酒類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至同日5時25分許間不詳時間,自 本案店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 市永和區永貞路,嗣於同日5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 連城路與員山路路口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而使注意力、操控 力減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安全距離,而不慎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林順洋所駕駛 ,搭載黃碧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尾(林 順洋、黃碧惠均未受傷),潘小莉則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及右 手臂骨折等傷勢,而由據報到場處理前揭交通事故之員警送 醫治療,復經員警前往醫院接續處理,並於同日5時58分許 ,對潘小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小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順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CX-2926)、證 人林順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 :ACD-0752)、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交 通事故和解書、113年6月28日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現場照片1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第四聯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小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家 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3-交簡-1309-2024102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浩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82、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浩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浩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裁定」,補充為「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 」;編號2證據名稱欄⑴「出具」,補充為「113年2月20日出 具」;編號2證據名稱欄⑵「出具」,補充為「113年5月28日 出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如起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 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 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施用毒品案等件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審理或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 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 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嗣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 有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並合 司法經濟效益原則,因此,本案暫不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   被   告 鄒浩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浩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65、6095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一)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9時3 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 0巷00弄0號4樓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鄒浩雲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毒品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⑴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各1份 ⑵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4)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0-29

PCDM-113-審易-3671-20241029-1

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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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琬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琬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琬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 ,補充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84號裁定」;第7行「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3月2 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地 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 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8月9日員警分刑字第1130028 076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113年8月23日收文)」、「被 告於113年10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 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論處(本院另按:公訴就此,認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 刑應屬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 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 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 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 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 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 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 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 刑事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向「陳禹良」所購買一節,經本院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承辦員警查得被告供出上游情形,經 准該局以113年8月9日員警分刑字第1130028076號函覆稱「 本分局於112年10月17日查獲陳禹良涉嫌持有第一、二、三 級毒品案,經檢視扣案手機發現渠於112年3月間曾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賴琬萱及其夫許彥彬,復於113年5月23日 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陳禹良到案,其於警 詢中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賴、許2人,全案業於113年 5月24日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藏股)偵辦在案;另調 閱陳禹良112年3月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軌跡及 其0000000000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均與其扣案手機對話及 賴琬萱指證相符,足認陳禹良與賴琬萱確實曾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賴琬萱」等情,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8 月9日員警分刑字第1130028076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是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 獲之情事,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減刑 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即為已足,合併說明。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 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其供述施用 第二級毒品來源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見 毒偵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 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毒品及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驗餘淨重0.1357公克) 1包 毒偵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016公克) 1包 同上目錄表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賴琬萱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琬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5、1346 、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 桃路436巷47弄某親戚住家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3月2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3月22日1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逮捕,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07公克,驗餘淨重0.1357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66公克,驗餘 淨重0.3016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琬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07公克,驗餘淨重0.13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66公克,驗餘淨重0.301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07公克,驗餘淨重0.1357公克)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66公克,驗餘淨重0.30 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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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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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竊取財物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 1月4日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被告王乃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乃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  1.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110年12月4日入監執行,於111年2月3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 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 ,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囑託衛生福利部 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為另案竊盜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王員(即被告)精神科診斷為亞斯伯格症、有混合情 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及被告會談 表現,顯示被告的智能為平均智能,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障礙 。鑑定會談中,被告能理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也瞭解偷竊 的法律責任,知道偷竊罪會被判刑」,過去也有多次因偷竊 被判刑的紀錄。根據地檢署的偵訊筆錄,被告在被警方查獲 之初,多會否認犯行,藉此逃避法律責任,後來因犯行證據 明確,才會承認犯案。由被告行為反應亦可佐證「被告應瞭 解偷竊為違法行為,需負相當法律責任之推論」,以此推斷 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然被告為亞斯 伯格症病人,認知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 己的情緒,也不易同理他人感受。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力 ,被告出現焦慮憂鬱情緒時,受限於自身思考、情緒感知表 達及行為模式的侷限性,無法用合法合理的方式因應,反而 形成透過偷竊來緩解心情的不良行為模式,即便瞭解偷竊為 違法行為,但心情不好時,仍無法控制透過偷竊來短暫緩解 心情的衝動,導致偷竊行為反覆發生,控制能力明顯降低。 綜上所述,根據現有資料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 無顯著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應已達 顯著降低的程度」等節,有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4日八療一 般字第112500338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59至173頁)。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八里療 養院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另案卷證資料 ,且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家族 史、犯罪史,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併 參考社工評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 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 、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 指,結論應可採信。又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10月7日,前揭 進行刑事精神鑑定之竊盜案件則發生於110年7月間至111年3 月間,該精神鑑定之日期則為112年11月30日,其時間相近 ,被告所受影響之精神狀況應為相同。應認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亦因其精神狀態等因,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復考量被告一開始否認犯行,直至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1 纖倍力堅果酥塊-藍莓口味 1盒 440元 440 2 膠原彈力美容飲品(10瓶入) 2盒 1,755元 3,510元 3 舒妙錠2瓶 2瓶 1,195元 2,390元 4 易舒寧飲品(15包入) 2盒 900元 1,800元 5 精油潔齒牙膏-鮮薄荷 1條 300 300 總計 共8,44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5號   被   告 王乃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乃強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6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美樂家生活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隙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於貨架之商品堅果 酥塊1盒、美容飲品2盒、舒妙錠2瓶、易舒寧飲品2盒、精油 牙膏1條(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44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案經吳珊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乃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其未於上開時、地行竊等語。 2 ①告訴代理人吳珊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告訴代理人劉庭伃所提供被告王乃強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86號案件)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11張、本署檢察官當庭拍攝被告身形特徵之照片8張 經比對被告之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身形、特徵相符之事實。 4 被告王乃強所提供其出勤明細表 被告於112年10月7日之出勤紀錄顯示,其於該日15時38分許外出,迄至17時44分許始返回上班,而被告本案於112年10月7日16時50分許進入上開美樂家生活館,於16時54分許即離去,是被告所提出勤明細表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核被告王乃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上揭商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PCDM-113-審易-2936-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恩 曾惟惠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7950號、第6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曾惟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暉恩、曾惟惠均知悉氟硝西泮(俗稱FM2)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與綽號「小宇」之楊智凱( 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楊智凱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7時15分許,在WeChat通訊軟體「 北中南Suppp....」聊天群組內,以暱稱「(白色愛心圖示)星昶 國際娛樂主控(白色愛心圖示)阿胖」帳號刊登「額外手頭上有FM 2剩下80幾顆 需要的歡迎詢問價格 一次拿的話 80顆一口價2 萬4可面交」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楊智凱聯繫,雙 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成分之藥錠(下稱FM2藥錠)50顆,並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進行交易。嗣林暉恩、曾惟惠依楊智凱之指示,於同年 9月11日凌晨0時35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424巷,由曾惟 惠將楊智凱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FM2藥錠50顆交付與林暉恩 ,並在旁等候收取林暉恩交易所得之款項,林暉恩取得上開FM2 藥錠後,即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欲將上開F M2藥錠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見時機成熟,遂表明身分, 當場逮捕林暉恩及在旁等候之曾惟惠,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FM2藥錠以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林暉恩、曾惟惠用以聯絡毒 品交易事宜之手機各1支,林暉恩、曾惟惠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則因喬裝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不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暉恩、 曾惟惠與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7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 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 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分別據被告林暉恩(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8至11 頁、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82頁、第278、279頁)、曾惟惠 (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21至24頁、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1 99頁、第277至279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指認人:林暉恩、曾惟惠〉(見偵字第67951號卷 第12至13頁、第25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16 至18頁、29至3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67951號卷 第33頁)、販賣毒品廣告訊息截圖(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3 5頁)、楊智凱與喬裝員警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67951號 卷第36至41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42 至46頁)、被告曾惟惠、林暉恩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6頁)等在卷可稽 ,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藥錠,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字第67951 號卷第84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林暉恩、曾惟惠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殆無疑義。  ㈡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且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 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 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被告與喬裝員 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時間 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喬裝員警取 得毒品,且被告林暉恩依指示前往交易毒品,共犯楊智凱允 諾給予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林暉恩供認在案(見偵字第6795 1號卷第10頁背面、第73頁),另被告曾惟惠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楊智凱說他身體不舒服,叫我幫他拿毒品給林暉恩, 我和楊智凱是男女朋友,經濟來源都仰賴楊智凱提供金錢等 語(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277、278頁),堪認被告二人若 依共犯楊智凱之指示行事,即可獲取一定之利益,則被告二 人為本案毒品交易確有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亦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暉恩、曾惟惠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二人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楊智凱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林暉恩、曾惟惠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 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 交易而不遂,屬未遂犯,審酌被告二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 度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  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⒊供出毒品上手減刑規定: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 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偵(調)查作 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於警詢時均供稱係受楊智凱之指 示,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FM2藥錠,且該毒品係由楊智凱 所提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因被告二人前開供 述查獲楊智凱,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偵查後,認楊智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嫌疑重 大,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二人 警詢筆錄(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8至11頁、第21至2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7月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 4289175號函、113年9月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02601號函 (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35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672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等附卷 可考,足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確因被告二人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楊智凱,其等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並審酌被告二人行為之社會危害 性並非輕微,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⒋被告林暉恩、曾惟惠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别 有上開未遂、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上手之減刑事由,應均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各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林暉恩、曾惟惠 竟意圖營利,夥同共犯楊智凱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 ,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二人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係佯裝買 家之員警,僅止於未遂,查扣毒品數量亦非甚多,且二人係 受共犯楊智凱之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並非犯罪之主導者,酌 以被告二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又被告林暉 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被告曾惟惠前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宣告之緩刑遭撤銷),此 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 素行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林暉恩、曾惟惠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 人雖為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被告二人 既有上開販賣毒品未遂之前案紀錄,猶犯罪質相同之罪,自 無從輕縱,量處依前開規定減刑後之最輕刑度,是辯護人前 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錠,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氟硝西泮成分,且為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本案販賣之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藥錠之外 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之。至因鑑 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暉恩、曾惟惠分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 作為彼此或與共犯楊智凱間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等 情,有其等或與共犯楊智凱間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在卷 可考(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6頁),是 前開手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2/十字刻痕白色圓形錠劑50顆(含外包裝50只) ⒈驗前毛重合計18.1129公克,驗前淨重合計9.9650公克,鑑驗取樣0.199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657顆(驗餘49顆,含外包裝49只) ⒉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2 iPhone 8手機1支 ⒈自被告林暉恩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SE手機1支 ⒈自被告曾惟惠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PCDM-113-訴-356-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MSONG PHINTA(泰國籍,中文名:藍彼德) KHANINNON CHANACHON(泰國籍,中文名:葉永方)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37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MSONG PHINTA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KHANINNON CHANACHON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NAMSONG PHINTA、KHANINNON CHANACHON二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   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扣案之安全帽1 頂,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78號   被   告 NAMSONG PHINTA(泰國籍)             男 50歲(民國62【西元1973】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KHANINNON CHANACHON(泰國籍)             男 49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MSONG PHINTA(中文名藍彼德,下稱藍彼德)與KHANINNO N CHANACHON(中文名葉永方,下稱葉永方)為同事關係。 渠等於民國113年3月14日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前,見葉宜庭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置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葉永方徒手竊取上開安全 帽,得手後藍彼德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葉永方逃逸離去。嗣葉宜庭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 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宜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及被竊物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PCDM-113-簡-3804-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根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根慶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賭博時間內,多次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 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賭博之禁令,竟透過網際網路 下注簽賭,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 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賭博期間、並無獲利,並考量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賭博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 7頁背面、第26頁背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 偵查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並未因此獲利(偵查卷第7頁背面),且卷內並無被 告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之積極證據,故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 ,而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29

PCDM-113-簡-480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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