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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聲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茲依法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11

TCDV-114-家親聲-196-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甲○○之父親。聲請人與相對人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原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嗣相對人向聲請人稱因經濟負 擔大,欲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入戶之相關補 助,希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擔任之, 一再向聲請人遊說,聲請人始配合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由相對人任之。  (二)惟查,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前開協議實不利於未成年人乙○○、甲○○,實 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之必要,說明如下:     ⒈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每週或每二週之週末將未成年人 乙○○、甲○○帶回照顧,然而,於112年間未成年人乙○ ○、甲○○年僅3歲,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多次發現未成 年人乙○○、甲○○身上有瘀青、甚至有送醫縫針等傷勢 ,聲請人委託母親詢問相對人時,多獲得未成年人由 床上掉落、拿高處東西砸到等回覆,然而經聲請人母 親追問,相對人始自承多次毆打未成年人乙○○、甲○○ ,相對人顯已造成未成年人乙○○、甲○○之生命、身體 安全之危害。又未成年人乙○○、甲○○尚稱相對人之同 居男友所毆打,且由聲證1對話中,亦可見相對人似 乎尚且有迴護同居男友丁○○之情形。     ⒉復揆諸鈞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9號暫時保護令可 知,依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之 個案回覆表,自112年8月起未成年人乙○○、甲○○已有 三次遭相對人同居人丁○○體罰成傷之通報紀錄,未成 年人乙○○、甲○○之權利義務既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 本應有保護未成年人之義務,然而相對人竟然容任未 成年人乙○○、甲○○遭同居人丁○○體罰成傷多次,明顯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⒊甚至對於113年7月14日未成年人遭傷害送醫而有家暴 通報一事,相對人於鈞院暫時保護令案件中竟稱「並 沒有發生通報的家庭暴力情形」,與先前通報之内容 反覆且不一致,顯見相對人就前開家暴事件避重就輕 ,尚有所隱瞞,更甚者,相對人在未成年人乙○○、甲 ○○多次遭同居人丁○○體罰成傷後,除有迴護同居男友 丁○○之情事外,尚仍與丁○○有聯繫來往,並攜同二名 未成年子女與丁○○見面,確實明顯未盡保護未成年子 女之義務。     ⒋次查,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0月18日 函附之訪視報告,固然認為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 權之情形並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然查, 由前開訪視報告内容可知,社工當時均未曾提及未成 年人乙○○、甲○○遭家庭暴力之事宜,且相對人對於11 2年8月起未成年人乙○○、甲○○已有多次遭相對人同居 人丁○○(或相對人親自所為)體罰成傷之通報紀錄之 情形,明顯避重就輕,再者,當時鈞院之暫時保護令 之調查尚未有裁定之結果,是以社工根本無從綜合評 估前開相對人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前開 訪視報告恐不足採。     ⒌末查,相對人工作為遊藝場大夜班,生活作息日夜顛 倒,未成年子女乙○○、甲○○夜間睡覺時一定需委由他 人照顧(之前據相對人所稱為同居男友丁○○照顧), 下班後未成年子女乙○○、甲○○白天活動時,相對人需 休息,仍需委由他人照顧,且相對人亦自承因需有較 高收入無法陪伴未成年子女,是以相對人除有上開明 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外,在工作時間及工作 收入上亦難以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照顧。     ⒍承前,聲請人目前早上在菜市場擺攤,有固定職業且 時間彈性自由,身體健康,月收入約10萬元,經濟能 力小康,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假日多帶未成年 子女從事戶外活護,且聲請人母親為領有執照之專業 保母可從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為對 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實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為此聲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 聲請人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三)並聲明:對未成年人乙○○、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 人行使或負擔。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經查,雨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 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於112年7月4日約定由相 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兩造既就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已達成協議在先,則依上開 說明,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子女親權,亦即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 母親職能力之優劣,而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 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  (二)次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兩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 期間,身體出現因不當管教所生之傷勢,故相對人不適 任親權行使人云云,然依鈞院家事調查官所訪視之調查 報告顯示:「……實際上施暴者皆爲相對人男友,相對人 未曾對未成年子女施暴,僅是因認為是自己委託前男友 協助照顱,因而自身有責任而攬下。」,此與聲請人提 供予家事調查官之對話紀錄第5張對話紀錄聲請人詢問 未成年子女後,子女均稱「都說是骯扣打的」相符;且 不論依鈞院調查報告抑或是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之回函均認相對人於其前同居人失當管教時,相對 人均會及時提供保護、隔離兩未成年子女,避免兩未成 年子女受更嚴重之傷害。再者,相對人意識到前同居人 會對子女施暴時,相對人即果斷與前同居人分手並搬回 娘家居住,且與社工保持聯絡,未成年予女狀況漸趨緩 和、穩定,顯見前開未成年子女受暴力事件應屬偶發, 且相對人亦盡力尋求專業管道善後。  (三)再查,依鈞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 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相對人具備親職及 親權能力,可以提供兩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照顧……, 相對人親友也可以即時的成為替代照顧者……,由於相對 人在照顧兩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妥之處,評估後似無改定 之必要性。」、依鈞院家事調查官所訪視之調査報告顯 示:「相對人亦能透過較有效的教養方式處罰或獎勵未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於此種獎勵方式也充滿認同及 期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安定性、以及相對人目前来有 疏於教養或不利子女情事,評估相對人尚無改定親權之 必要,建議仍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可證相 對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當了解兩未成年子女性格,並 對子女因材施教;另相對人亦會在工作閒暇之餘偕同兩 未成年子女出遊,由照片顯示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 係緊密、融洽,相對人具備良好親職能力。  (四)反觀,聲請人於兩造未離婚前已將兩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及陪伴責任委由其父母為之,也多由聲請人母親代為決 策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至本案聲請才漸負起照顧與陪 伴事宜,甚於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教養態度散漫,諸如:未準時將兩未成年子女送上學、 忘記帶書包、未完成作業、未檢查親師聯絡簿等事,顯 見聲請人並非負責任之親權人,若將兩未成年子女交由 聲請人照顧,恐損及子女之利益。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本件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乙○○、次 子甲○○(均為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兩願 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之後於112年7月4日又重新協議未成年子 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2件、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五、又聲請人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所應審酌者厥為相對人是否 未盡保護教養乙○○、甲○○之義務,或對乙○○、甲○○有不利之 情事?聲請人就此主張相對人及其前同居男友丁○○對乙○○、 甲○○施暴,致乙○○、甲○○身上新舊傷不斷,且相對人容任丁 ○○對乙○○、甲○○施暴並加以迴護,隱瞞家暴事實,又相對人 在工作時間及工作收入上難以給予乙○○、甲○○最佳之照顧云 云,相對人則否認之,經查:  (一)聲請人曾為乙○○、甲○○對於相對人及其前同居男友丁○○ 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1474號准許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  (二)惟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乙○○、甲○○,所得之建議為:「相對人 具備親職及親權能力,可以提供兩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 照顧,過往照顧上雖相對人之前同居人曾有不當管教未 成年人乙○○之狀況,但相對人也及時的提供安全保護, 且避免兩未成年人再次受暴,相對人因急性闌尾炎住院 時,相對人親友也可以即時的成為替代照顧者,確保兩 未成年人的安全無虞,聲請人雖具備不錯親職及親權能 力,親友們亦有積極意願協助照顧兩未成年人,由於相 對人在照顧兩未成年人並無不妥之處,評估後似無改定 之必要性。」等語,有該協會以113年10月18日南市童 心園(監)字第11321671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 卷可稽。  (三)又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伍、 總結報告:為了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前男 友同居期間兼負兩份工作,故未成年子女放學後或假日 常由前男友協助照顧。由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性格迥異, 尤以長子注重細節、堅持固執,使得相對人前男友在口 頭訓誡無效後,易失去耐心直接體罰。透過聲請人提供 之照片日期及家防中心通報紀錄,可知112年8月即有暴 行,此一年期間,聲請人母親雖於會面時有所發覺,但 僅詢問及告誡相對人,相對人亦總是回應未成年子女傷 勢皆是自己所為、或不慎受傷。依據調查結果,實際上 施暴者皆為相對人男友,相對人未曾對未成年子女施暴 ,僅是因認為是自己委託前男友協助照顧,因而自身有 責任而攬下。當相對人男友對未成年子女施暴當下,若 相對人在場,皆會保護或隔離未成年子女,偶爾也會將 未成年子女帶回原生家庭委由相對人母親代為照顧數日 。112年11月校方第二次通報後,透過相對人與服務之 社工建立信任及合作,未成年子女狀況亦愈趨和緩穩定 。相對人坦承偶爾會施以一般體罰,多是打手心等方式 ,而據調查,目前相對人在教養上確實未有體罰,以代 幣制及在相對人舅舅房間內罰站為處罰方式;平時若遇 教養瓶頸,也會主動聯繫社工及幼兒園導師諮詢請教, 並確實嘗試執行。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緊密,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在學事宜亦積極回覆處理,調查時 數人亦皆肯認相對人疼愛未成年子女之心。反觀聲請人 過往較將照顧及陪伴責任委由其父母為之、也多由聲請 人母親代為決策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至本案聲請才漸 負起照顧及陪伴事宜。就未來照顧上,雖無法保證相對 人擁有新情感關係時是否重蹈覆轍,但過往相對人與家 庭疏離、缺乏分享或求助資源等情事,目前則已不再發 生。相對人家人皆能夠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母 親除協調相對人與家人情感外,亦為了使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穩定居住而有所規劃,相對人亦能夠透過未成年 子女導師及社工尋求支持與協助,已有足夠之支持系統 ;相對人亦透過較有效能的教養方式處罰或獎勵未成年 子女,未成年子女對於此種獎勵方式也充滿認同及期待 。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安定性、以及相對人目前未有疏於 教養或不利子女情事,評估相對人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建議仍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語,有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8號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  (四)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工作時間及工作收入上難以給予 乙○○、甲○○最佳之照顧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核與 前開調查所得不符,自非可採。  (五)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曾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甲○○施暴者實係相對人之前同居男友丁○○,相對 人於乙○○、甲○○受暴時,亦有提供適當之保護措施,且 相對人已與丁○○分手,乙○○、甲○○並無再受暴之危險, 又相對人目前對於乙○○、甲○○之教養尚屬妥適,彼此親 子關係良好,乙○○、甲○○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不 宜遽予變動,是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義務,或對乙○○、甲○○有不利之情事,揆諸 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改定兩造之長子乙○○、次子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11

TNDV-113-家親聲-357-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子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而聲請人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交付未成年子女及請求未成年子女 未來扶養費部分,依法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又聲請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返還其過去所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新臺幣1,206,249元部分,依法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貳 仟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茲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11

ULDV-114-家親聲-12-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甲○○○ ○○○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未成年子女000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等事件,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000雖非當事人,惟對於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何人任之,對000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賴尹怜之最 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000之詮釋能融入 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復徵詢適 宜人選乙○○之意願,因而選任乙○○為000之程序監理人,以 維護000之權益。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000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000之心理狀 態及意願,就000是否應與原告共同生活或會面交往提出書 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 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11

TPDV-113-家親聲-296-20250311-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又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對家事非訟事   件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 為之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核 與上開法文規定不合。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裁定命再抗告 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住所轄區派出 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 稽,故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10

KLDV-113-家親聲抗-20-20250310-3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未成年子女原經本院裁定由相對人甲○○擔任監護人,聲 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任之,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事由,為相對人2人所不爭執,且聲請人與 相對人2人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合意聲請本院裁定, 此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 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 規定由本院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父,相對人 丙○○為未成年子女之母,未成年子女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 親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改定由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即相對人 甲○○為監護人,因未成年子女要至聲請人住所地就學,為學 籍需要,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 之等語。 三、相對人甲○○、丙○○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聲 請人本件請求。 四、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 並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 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05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為相對人2人所不爭執,且同意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亦於調解期日到庭同意 上情,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家事報到單、不得處分事項當事 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49、51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綜核前開事證,審酌未 成年子女已年滿16歲,具有相當之智識,其表明欲遷居至聲 請人所在地就學,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依子女 意思尊重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原則,本院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任之,始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10

MLDV-114-家調裁-5-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長子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因相對人不斷外遇及對聲請 人精神暴力而離婚,於辦理離婚時,雙方尚未將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寫在離婚協議書上,但戶政人員表 示必須要寫明這部分,故請相對人填寫自己,從而在聲 請人未同意之下,目前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雙方未有協議。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離開台南前往○○與家人同住及工 作,但仍每隔一段時間從○○來台南看兩名未成年子女, 並替未成年子女丁○○辦理手機,方便隨時可以與其聯絡 及關心,因相對人不願意告訴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近 況,還好在雙方婚姻期間,一直由聲請人負擔照顧兩名 未成年子女費用、三餐、生活起居及師長聯絡等事項, 從而於雙方離婚後聲請人與丁○○以手機持續聯繫及與丁 ○○師長聯絡才能夠稍微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生 活情況,惟相對人並未盡到父親照顧子女的責任,長時 間忽視未成年子女的需求、平日非常易怒常常兇未成年 子女、把未成年子女的單親輔助費用及未成年子女銀行 存款財產花在自己身上、將照顧子女的工作外包,交給 自己的姐姐、媽媽,還有交往過的各時期女朋友照顧、 並會家暴未成年子女及以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為條 件作為逼迫聲請人為某些非義務之事,以下說明發生事 情經過:     ⒈聲請人於112年2月22日與丁○○之導師通話,向老師叮 嚀,因為相對人交新女友,聲請人為人母的擔心未成 年子女在相對人身邊生活或情緒會受到影響,希望老 師可以多注意丁○○的身心狀況,詎料老師向聲請人反 映最近使用LINE聯絡相對人,相對人均已讀不回,老 師業已請社工介入關心,聲請人亦詢問丁○○之視力檢 查表是否有繳回,卻得到丁○○之姑姑原本要帶丁○○前 往醫院,卻遭相對人阻止,甚至欲對丁○○之姑姑提告 侵入民宅,翌日丁○○老師甚至提到丁○○的聯絡簿兩週 只有簽名一次,原因是丁○○不敢吵相對人,甚至老師 發的通知單都沒有家長可以幫忙簽名,聲請人聽到後 非常著急,雖人不在台南,仍然想辦法解決丁○○在學 校的狀況,想辦法請丁○○同住之其他長輩協助簽名及 聯絡丁○○之年長表姊帶丁○○看眼科,足徵聲請人積極 解決丁○○生活及學校的困難,從而,相對人根本不關 心未成年人學校及身體狀況,不願意配合學校各個事 務。     ⒉聲請人於3月初接到丁○○用messenger聯絡,表示在學 校受傷想吐和右手臂受傷的情況,但相對人不在家完 全沒有處理,甚至到月中丁○○發送訊息表示「媽媽救 救我」、「帶我手」、「我想要回去○○」、「看我姊 姊」等訊息,經過聲請人與丁○○通話才知道,丁○○被 相對人用言語恐嚇威脅說不要他、不要養他,並對丁 ○○動手。聲請人擔憂丁○○的身心靈受到傷害,僅能向 丁○○之導師求救,請其通報社工介入,嗣於3月底又 接到相對人因與當時的女朋友吵架要求聲請人替其講 話,並且說如果可以替其講話,就同意讓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見面,但聲請人不願意讓未成年子女成為大 人的籌碼,且聲請人本來就是未成年子女的母親,本 來就應該可以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不需要與相對人談 條件,因此聲請人即拒絕相對人;翌日相對人因為與 當時的女友吵架,覺得兩名未成年子女是累贅,透過 電話向聲請人表示請其把兩名未成年子女帶走,不願 意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照顧未成年 子女,但相對人不願意配合向戶政辦理登記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及義務者手續,隔幾天又聯絡聲請人要求 其支付扶養費,否則將未成年子女丟棄,從而,相對 人的住處並不適合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兩名未成年子 女相對於相對人而言,為換取條件的籌碼及可有可無 的存在,相對人並非真心愛護、照顧及對待未成年子 女。     ⒊嗣聲請人因相對人一直連續性行為擔憂未成年子女的 狀況,於四月時從○○辭職再度返回台南就近照顧兩名 未成年子女,當時為了返回台南,聲請人有與相對人 之母親聯絡,拜託暫時將行李寄放在其住處,碰巧遇 到相對人,相對人不但對聲請人惡言相向,也對自己 的母親大小聲,相對人之母親詢問相對人將未成年子 女的存款(按:兩名未成年子女存款為過年時各長輩 給未成年子女紅包、相對人之母親擔心聲請人會亂花 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每年替未成年子女儲蓄在郵局) 花到哪裡了,相對人表示那也是相對人自己的財產其 可以自由運用,自己將未成年子女的存款及單親的補 助費用拿去繳自己的車貸,從而,相對人處分未成年 子女特有財產並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⒋聲請人在台南期間得知丁○○在家不但需要負擔超過其 年齡的家事晾衣服、替弟弟洗澡,如果沒有做會被家 中同住的長輩責打,斯時聲請人因非丁○○之監護人, 僅能不斷安慰鼓勵丁○○,因為相對人工作的緣故無法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晚餐,聲請人常常利用下班時間後 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出去用餐並將渠等梳洗完畢後再送 回相對人住處,甚至兩名未成年子女生病期間帶兩名 未成年子女前往診所看病。惟相對人並非善意父母, 在兩名未成年子女生病時均未通知聲請人,甚至未通 知丁○○之導師,使導師在丁○○未到校參與期中考時及 聯繫不到相對人時,通知聲請人拜託聲請人了解情況 ,聲請人才聯絡丁○○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生病,卻未 有人帶渠等前往診所看病,聲請人趕緊放下手邊工作 帶兩名未成年子女看醫生,相對人不只一次未通知聲 請人及導師未成年子女生病乙事,於112年5月30日兩 名未成年子女確診時,未通知導師無法前往上課及未 通知聲請人,可見相對人未考量聲請人身為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母親無法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情況將甚為擔 憂,又聲請人同時從導師那得知,相對人為了不讓導 師聯繫,將導師及安親班導師都封鎖了,讓導師及安 親班導師都甚為困擾,在丁○○無法上學期間,不知道 丁○○在家的身體情況及將請假到何時才能上課、社團 法人台灣橄欖園關懷協會為了免費輔導丁○○功課,必 須要取得丁○○戶籍謄本,也無法順利取得,相對人依 然不願意出面處理上開事項,聲請人得知此事後,努 力協助丁○○取得相關資料,使丁○○能繼續受到社團法 人台灣橄欖園關懷協會免費輔導功課的機會;相對人 對於年紀更小的丙○○也是以同樣的態度,不願意協助 幼稚園老師照顧丙○○,未告知丙○○幼稚園老師如何使 用藥物及是否在早上吃過第一包藥,導致幼稚園老師 不知道如何照顧丙○○,必須要聯繫聲請人才能得知此 部分的資訊,顯見相對人不願意通知聲請人及導師未 成年子女情況,屬於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⒌於112年8月1日聲請人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姑姑及奶 奶在兩名未成年子女不順他們之意時,拿出木頭製的 槌子作勢要毆打兩名未成年子女,嚇唬渠等,並拍打 兩名未成年子女導致受傷,聲請人得知此事時,趕緊 帶兩名未成年子女驗傷及通報家暴,聲請人得知兩名 未成年子女長時間在相對人住處常受到責打體罰,兩 名未成年子女亦因為太常受到責打,心靈上早已經受 到創傷,常常會對受傷被罵乙事表現的不在乎,聲請 人非常心疼未成年子女的情況,從而,相對人未盡到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加上自此相對人刻意阻止 聲請人見未成年子女,連其女友亦會刻意阻止未成年 子女見聲請人,聲請人亦無未成年子女的任何消息, 從而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採 取敵對不配合的態度,並非友善父母。  (三)聲請人再整理相對人以下有諸多行使、負擔義務權利義 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聲請人應得請求法院改定監護:     ⒈聲請人無法聯絡相對人,甚至丁○○老師也無法聯繫, 無法從相對人那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狀況及相對人常 假藉名目不願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查聲請人常常在上班時接到老師電話表示丁○○未去上 學、也未請假,老師也無法聯繫到相對人或是其家人 ,聲請人幫忙聯繫相對人,也無法聯繫上,聲請人想 見丁○○、丙○○試著聯繫相對人,也未果等情形,或者 親自到相對人家中想要與丁○○、丙○○見面卻被惡意阻 止見面,因為長時間未與聲請人見面,丁○○、丙○○亦 傳達想要見聲請人的訊息給聲請人,從而聲請人很惦 記丁○○、丙○○狀況,但卻無能為力,在孩子的成長階 段也同樣需要媽媽的關心照顧,是以相對人不願意讓 聲請人與丁○○、丙○○會面交往,此行為不利於丁○○、 丙○○成長。     ⒉相對人藉故毆打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6月間聲請人接到相對人之親人通知相對人因 為誤會丁○○、丙○○有偷東西,有責罵丁○○、毆打丙○○ ,聲請人當下在屋外聽到兩名孩子哭泣的聲音,卻無 法阻止相對人施暴,非常地痛心,僅能報警請警方協 助處理,故相對人擔任丁○○、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者卻對未成年子女有暴力行為,實屬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情況。     ⒊相對人不管不顧未成年子女上學情況及相對人及其親 人有惡意貶低聲請人行為:      ⑴查,相對人完全沒有留意丁○○、丙○○是否上學,及 與渠等導師聯繫了解渠等在校上課情況,及是否需 要配合或協助導師在校學習部分,從而相對人完全 不管丁○○、丙○○上學情況,是以,相對人有未盡保 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狀。      ⑵次查,相對人在丁○○面前汙衊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 之原因,稱聲請人不想要工作才想要爭取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及相對人母親同時表達聲請人聲請 改定監護之原因係為賣掉兩位未成年子女,實則, 聲請人早就在○○有穩定工作,倘若不是因為相對人 對丁○○、丙○○有不利情況,及丁○○在訊息中表達要 聲請人救救其,聲請人為了兩名未成年子女再度回 到台南重新找尋工作就近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從 而相對人及其家人為汙衊聲請人,不惜在丁○○面前 攻擊聲請人之名譽,故相對人照顧環境並不適於丁 ○○、丙○○;又相對人之胞姊威脅要帶丁○○、丙○○作 親子鑑定,為汙衊聲請人在兩造婚姻期間與其他異 性有染之情況,且相對人胞姊為合理化不給聲請人 看未成年子女之原因,及故意將丁○○不願意去上學 乙事怪罪給聲請人,然事實上,在聲請人為了丁○○ 、丙○○特定辭職從○○返回台南就近照顧兩名未成年 子女前,就常常接到老師通知未成年子女需要家長 簽名的部分未簽名;再者相對人身為丁○○、丙○○主 要照顧者,卻未注意到丁○○、丙○○是否有轉學、聯 絡簿是否簽名及未回覆學校與家長聯繫的通知單? 相對人之胞姊反倒胡亂責怪聲請人,從而相對人居 住環境並非適合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情狀。  (四)相對人時常以多種不正當或不成文之理由拒絕將小孩送 至聲請人住處,且未遵守不能讓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見面時提早告知義務,每次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碰面時,均不會主動告知,是業已違反會面 交往規則約定,以下為其拒絕理由:     ⒈相對人以小孩未完成作業為由,剝奪小孩去見聲請的 機會。     ⒉相對人以小孩畢業典禮為理由,拒絕子女與聲請人會 面交往。     ⒊相對人對於小孩與聲請人的會面交往需附帶條件,不 讓小孩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作為小孩的懲罰方式,若孩 子未完成條件像是不聽話、表現不好,則不讓小孩與 聲請人會面交往。     ⒋相對人以帶小孩出去遊玩為由,推掉原本小孩與聲請 人約定之會面交往日,實際上相對人並未帶小孩出去 遊玩,而是在家裡玩電動遊戲,且連小孩基本的餐食 也未準備,或者將小孩留在相對人的二姊姊家中,相 對人與其女友一同出遊不管不顧小孩,自身做了最壞 的身教說謊、縱情享樂,且相對人明知道小孩很想念 聲請人,聲請人也非常想念小孩,在自己無法陪伴小 孩,卻故意不讓聲請人見到小孩,造成聲請人與小孩 互相思念對方,小孩情緒低落失望,小孩傳送的訊息 無處不透著想念聲請人,聲請人對於這樣的局面無可 奈何,且非常心疼年幼的孩童。     ⒌是以,小孩在這樣的環境長大,幼子習氣不好,時常 半夜起來看電視、不寫作業;而面對一再食言的生父 使得長女忿忿不平、對長輩口出惡言,如此教養環境 更別提能夠養成親老愛幼、互敬互愛的倫理道德觀, 長期的疏忽對待,將會使孩子無法健康正向的長大, 又相對人未能理解小孩需要母親的陪伴照顧,常常拿 會面交往作為威嚇交易的手段,無視小孩的身心健康 及生理需求,從而相對人無強烈動機照顧小孩,親職 能力不佳,是以相對人非友善父母有濫用親權的情況 。  (五)聲請人最近六個月内之薪資收入狀況,每個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27,470元,加班後可達月薪31,000元以上 不等,聲請人工作穩定,正常上下班時間可以陪伴孩子 及烹煮營養健康的食物照顧小孩,相較之下相對人目前 失業在家,不願意出門找工作,整天在家玩電動,甚至 不主動準備孩子的飲食,可見相對人經濟上無法支援小 孩的需求,亦不願意改善現況,為非友善父母的表現。 聲請人縱使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仍然關心未成年子女 身體、就學情況,更與未成年子女導師聯繫,不斷關心 未成年子女的近況,為了未成年子女願意放下工作就近 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出生過後一直由 聲請人照顧,甚至在雙方離婚後,聲請人除了剛離婚的 兩三個月不在未成年子女身邊,其他時間仍然每天想辦 法和兩名未成年子女見面照顧他們,對於兩名未成年子 女的生活習慣、作息及學習狀況均非常了解,足徵聲請 人相較於相對人更具有友善父母、親職能力,聲請人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懇請鈞院對於丁○○及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擔負改由聲請人單獨為之。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丁○○(000年0 月00日生)、長子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 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 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聲請人雖主張兩造於辦理離婚時並 未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係戶政人員表示必 須要寫明這部分,故請相對人填寫自己,致在聲請人未同意 之下,目前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云 云,惟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又聲請人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所應審酌者厥為相對人是否未 盡保護教養丁○○、丙○○之義務,或對丁○○、丙○○有不利之情 事?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兩造後,所得評估及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 力評估:兩造係為兩名未成年人之雙親,兩造身體健康 狀況均屬無虞,無特殊疾病,兩造亦均有工作及經濟來 源,雖聲請人工作尚未穩定,但聲請人有存款可支應支 出,故兩造均能支應兩名未成年人之照護支出無虞,然 聲請人一直以來均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有實 際照護兩名未成年人之事實,對於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 亦有一定程度的投入及了解,並能與兩名未成年人維繋 正向之親子關係,而相對人多年來均忙碌於工作上,其 重心鮮少放置於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上,對於兩名未成 年人的生活習性、成長歷程均屬陌生,在情感的建立上 亦不如聲請人緊密,故評估相對人在親權能力上明顯不 足聲請人。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於離婚後,聲請人雖 對於探視一事保有積極度,但聲請人屢次受到相對人方 之干涉及阻擋,以致難以有穩定之時間發揮親職知能及 維繫親子情感;相對人雖與兩名未成年人同住生活,但 相對人少有親自照護兩名未成年人,亦因忙碌於工作上 而少能有充裕之時間以關心、陪伴兩名未成年人,故評 估兩造的親職時間均屬不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 現住居所為租賃的套房,住處雖具基本設備,但空間實 屬不足,而聲請人為因應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需求,未 來有變動住處之計畫;相對人住處則為租賃的透天厝, 住處生活起居空間尚屬充裕,家務整理狀況普通,室内 環境尚屬通風,整體居住環境屬無虞,雖相對人已穩定 承租約有八年餘之久,但近來房東有收回住處之意,故 兩造在照護環境上均有變動之可能,未具穩定性。⒋親 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曾用心在兩名未成年 人上,甚至離婚後均將兩名未成年人委由他人照顧,而 非親自照顧之,再者,相對人與其女友吵架後便會波及 至兩名未成年人上,現又在探視上處處干涉及阻擋,實 未具友善父母之內涵,故聲請人才提出改定兩未成年人 親權之訴訟,期待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並接回自行負擔 照顧之責;相對人則主張兩未成年人跟隨相對人家族之 姓氏,自然為其家族之子女並承擔教養之責,再者,聲 請人原生家庭住處環境不佳,聲請人胞弟更有偏差行為 ,聲請人實難以讓兩名未成年人受到妥善教育,故相對 人不同意改定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評估兩造的監護動 機均屬良善且合理。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兩名未 成年人未來的就學、生活、照護等均有初步的規劃及安 排,兩造均有符合兩名未成年人之受照顧所需,故評估 兩造的教育規劃均屬合理。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 估:相對人可配合訪視之時間為兩名未成年人就學期間 ,相對人無意願替兩名未成年人請假,故便未替社工協 助與兩名未成年人進行會談,因此社工難以進一步了解 兩名未成年人之受監護意願。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應改定親權: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 由聲請人為親權人。綜上所述,相對人雖為兩名未成年 人之親權人,但相對人之生活重心均在工作上,少有充 裕之時間以陪伴、照護兩名未成年人,即便休假期間亦 未曾主動打理兩名未成年人之照護事宜,而過往相對人 尚能仰賴聲請人之親職能力以妥善打理兩名未成年人之 起居,但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是在交友軟體上尋覓 伴侶,以期伴侶能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照顧之責,但相對 人伴侶關係難以穩定,以致兩名未成年人亦難以有穩定 的主要照顧者及獲得妥適之生活照顧,相對人親職功能 實屬不佳,亦未能具備友善父母之内涵讓聲請人得以穩 定執行探視,反觀聲請人,其長期以來均為兩名未成年 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確實能親自投注時間及心力在 照顧及陪伴兩名未成年人上,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以妥 善打理、規劃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宜,亦可滿足兩名未成 年人於照護上之所需,再者,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人的 情感建立又相較相對人緊密,聲請人又有高度履行親權 之意願,故在相對人各方面能力均屬不佳,又未具備友 善父母內涵之情況下,建議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改由聲 請人單方行使負擔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協會以 112年11月22日南市童心園(監)第00000000號函所檢 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憑。  (二)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之結果為 :「伍、總結報告:一、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就調查之 會談過程,相對人情緒穩定,陳述清晰,談及聲請人時 亦不會特意攻擊或失控。向服務未成年子女之社工諮詢 ,亦表示目前相對人情緒掌控較佳,但亦不排除是因訴 訟中而表現好之可能性。二、相對人是否對未成年子女 有長期家庭暴力、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兩名未成年子女 於社會局之兒童保護案件開案原因為相對人因誤會長子 拿取家中財務而施暴,並有認知教育課程進行中。實際 上相對人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並不常施暴,多是與長女於 言語上的衝突;且因相對人對於長子較為寵愛,因此除 前次施暴外,平時並無衝突。透過本案卷内資料便可知 ,過往相對人將重心致力於工作,未成年子女皆是交由 家人照顧,尤其相對人二姊更是重要之協助者。相對人 二姊在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就學、管教等各項事 務上皆打理妥適,給與未成年子女穩定作息與規範,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導師若有需求皆是與相對人二姊聯繫, 方能有所回應或處理。相對人在子女的陪伴及照顧上缺 乏功能,其明確表示女朋友便是為了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當相對人與女朋友吵架後,若女友離家,兩名未成年 子女便會帶去相對人二姊家居住,直至相對人女友返家 後方才將子女接回,顯示相對人缺乏照顧子女之能力, 也造成未成年子女常會生活不穩定。相對人對於管教採 取放任態度,在課業上也缺乏督促,但長女對於課業缺 乏動力,故導師必須讓長女在校完成作業。此教養方式 亦形成長女對於約束及規範會感到抗拒,較為嚴格之安 親課程及相對人二姊都會使長女逃避,而相對人則都會 順未成年子女之意。故而相對人雖抱怨長女過於依賴手 機,但也不會有較為明確之規範,使得兩名未成年子女 返家後,長女便會一直使用手機到深夜、長子則會沉迷 電視節目。相對人失業後,每日皆在家玩電視遊樂器或 睡覺、或是出門找友人,不僅常因通宵玩遊戲而導致送 未成年子女上學遲到,也並未因長時間在家而盡到陪伴 或照顧之義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常是各自在房間内 玩自己的手機/電視遊戲,用餐亦是各自在房内食用, 親子間缺乏互動交流,即使是每月毋庸與聲請人會面的 週末、或是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亦是手足間一同出門 騎車、與友人玩樂、或是各自單獨遊戲,有時則是由相 對人女友偕同兩名未成年子女出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時間及頻率極微。相對人將養育及管教之責任全 數交託給他人,也缺乏陪伴及相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間各自獨立生活在不同空間,難謂相對人盡到保護教 養之責。三、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意願:長女於會 談時表現活潑熱情,主動陳述許多親子互動細節,並能 明確表達其想法及意願。經調查所知,長女對目前法院 案件都很清楚,因為聲請人都會告知,長女覺得自己夾 在中間,沒有辦法自己決定,有點無力感,長女會有壓 力,覺得自己似乎要做些什麼事情,才可以回到聲請人 那邊去。長女在校接受輔導原因是因為脆弱家庭而非自 殺意圖,在校内亦無相關表現或意念,經向社工或校方 諮詢了解,長女目前身心狀況良好,亦無適應問題。長 女實際上會操弄大人,例如會自己通報社工稱爸爸家暴 自己,但實際上只是相對人口氣較嚴厲叫長女去上學, 長女其實很清楚怎麼做會引起大人關注、或限制相對人 ,所以會有一些刻意作為。長女與相對人不時會有些口 角衝突,相對人失業後,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就是一起 玩電視遊樂器,故而長女與相對人互動稍有些和緩。長 子目前亦活潑開朗,與其會談時能主動侃侃而談分享生 活點滴,惟其亦受到聲請人對於親權之影響。由於相對 人家庭較為重男輕女,對於長子較為疼愛,相關人員評 估長子並無情緒困擾。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雖無心理健 康問題,但因兩造及其家人對於對造皆有極大不滿,並 常會對兩名未成年子女陳述對造不是,甚至欲藉此影響 親權之子女意願。兩名子女由於與聲請人較為緊密,因 此常會為聲請人感到不平,並習得且認同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負向評語,言談間常會因此出現謾罵相對人之詞語 。對於照顧者之選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談及皆為『陪 伴』,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意願,因涉及未成年子女 之表意内容,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陷於兩難之間,並降低 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創之可能,爰進行保密,請參閱兩名 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四、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改定 後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透過調查可知,聲請人實際上 在管教功能上亦不彰,在會面交往時,並不會約束未成 年子女在手機上之使用時間,且其離異前於子女的課業 督促上亦不積極,但相較於不簽名之相對人,聲請人較 能夠處理與回應未成年子女之聯絡簿或是導師之要求。 由於長期以來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缺乏互動相處,故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較為緊密,會面時聲請人亦常偕同未 成年子女至公園、泳池並關注其活動,也會為未成年子 女下廚共餐,與未成年子女的陪伴及互動多於相對人, 故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心理黏著度及認同感皆高於相 對人,而聲請人亦較能掌握及了解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 在校狀況。相對人二姊之教養功能雖優於聲請人,能給 與未成年子女穩定作息之能力,相對人女友亦能提供基 本之生理需求之滿足,惟未成年子女並非與相對人二姊 共同生活、亦非相對人二姊之責任,而相對人明顯難有 教養之能力,也缺乏陪伴互動之心態,即使相對人及其 家人擁有較佳之經濟能力,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資 源仍不若聲請人願意灌注,建議改由聲請人擔任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聲請人不應於未成年子女面前陳 述相對人之不是、或傾訴自身之委屈,藉此拉攏未成年 子女,以免未成年子女成為聲請人之情緒配偶,影響未 成年子女未來之身心發展。…」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 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佐。  (三)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心照顧丁○○、丙○○,會藉故毆 打丁○○、丙○○,並擅自挪用丁○○、丙○○之單親補助費用 及存款,將丁○○、丙○○外包於其母親及交往過之女友, 忽視丁○○、丙○○受教權利,不願配合班級導師針對學校 事務、課業之需求,阻止聲請人與丁○○、丙○○會面交往 ,向丁○○、丙○○惡意貶低聲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兩造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子 女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導師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聲 請人之胞姊之對話紀錄、驗傷診斷書、丙○○受傷之照片 等件為證,其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會藉故毆打丁○○、丙 ○○部分,經前開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並無藉故對丁○○ 、丙○○濫行施暴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事實,參酌聲請人之舉證,且相對 人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應堪採信。  (四)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相對人將教養子女之責任均 推予他人承擔,與丁○○、丙○○互動不佳,對於丁○○、丙 ○○缺乏關心及陪伴,是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親權實難認係 有利於丁○○、丙○○,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丁○○、丙○○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丁○○、丙○○有不利情事,不 適宜繼續監護丁○○、丙○○,而聲請本院改定丁○○、丙○○ 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五、再依前開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親職能力、教養功能均優於相對人,且聲請人給予丁○○、 丙○○較多之陪伴、互動、關心,彼此親子感情良好,丁○○、 丙○○亦係以聲請人為主要之情感依附對象,是本院認基於丁 ○○、丙○○之最佳利益考量,改由聲請人為丁○○、丙○○之監護 人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之請求,改定兩造所生長女丁○○、 長子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10

TNDV-114-家親聲-36-2025031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品行不佳對未成年子女恐產生錯誤、扭曲品格之不 良影響,且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間,為使抗告人受刑事 處分,以抗告人持續拍攝未成年子女甲○○裸照、於住家內 設置監視器監控未成年子女甲○○等事由,提出違反保護令 案刑事告訴;又於112年3月間以偽造之未成年子女乙○○受 虐照片,對抗告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提出妨礙幼童發育罪、傷害罪等刑事告訴,故相對人 顯不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原審僅依臺南市同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即認抗告人 不適任乙○○、甲○○之親權人,顯有不當。   ㈡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2: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並未確實審酌相對人有無扶養母親之事實、 實際扶養費用,及抗告人父母實際所需之扶養費用,即為 不利抗告人之認定,顯有不當。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1:1 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6,500元 ,即每人每月8,250元。   ㈢原審法院未審酌兩造顯難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項達 成協議,卻漏未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項予以裁定, 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重要權益,顯有不當。綜上,原審裁 定於法未合,應予廢棄。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 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院補充略以:原審認定由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並無違誤。抗告人明知長子乙○○之年齡已將 至升學階段,應係尋求穩定之階段,及次子甲○○欲哥哥團聚 之真意,卻以於原審時已衡量過之事物提出抗告,顯有延滯 子女安定之意圖。又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乙○○及甲○○之重大情事,或對乙○○及甲○○有 何危害行為,僅空言指摘相對人之品行不良,與民法第1055 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另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用,請求法院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 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1,704元,作 為計算標準。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實無理由,且有 延滯程序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 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 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 2項所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消 極而言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之身心安全;積極方 面則包括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舉凡未成 年子女之疾病預防及治療、監督子女之交際通信、鼓勵有益 身心之運動及休閒、崇尚品德、激勵學習進修均屬之。又未 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需憑藉父母之雙向學習及多元 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剝奪其親近任何一方尊親之權利 ;而父母雙方因天倫依偎及親子孺慕之需,亦不宜因夫妻離 異而斷喪。是以離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 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同時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 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缺憾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子女監護權之一方 ,仍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以維繫親子依附關係,不容親權 之一方無故拒斥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對子女傳播 排斥他方、仇視他方之不當觀念或作為,此即「善意父母原 則」。如有排拒他方探視,其情節重大者,即構成不適任監 護之要件。再者,「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 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 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 明文規定。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丙○○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 於106年9月28日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84號《下 稱司家非調784》卷二第3-9頁)可稽,堪予認定。   ㈡相對人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主張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有不利子女之 情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乙○○導師之line對話截圖;乙○ ○、甲○○之身體受傷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司家非調784卷一 第81-93頁),並經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 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與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評估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於社工人員訪視時表示:「… 常聽到爸爸說監護權,但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其有跟爸爸 說想要媽媽,爸爸說不行,且說媽媽沒有監護權不能一直 住在一起,只能會面,到法院開庭時其有從螢幕中看到爸 爸,其看到爸爸後覺得生氣,跟爸爸會面的事情要看媛媛 社工怎麼講,其也擔心會再被爸爸打,爸爸沒有打的話可 以見面。」;未成年子女甲○○亦表示:「其有與哥哥一同 至法院開庭,多是哥哥在回答問題,其只有回答被誰打的 這個問題,曾因為爸爸叫其及哥哥睡覺,但其還在跟哥哥 聊天,爸爸就生氣修理其與哥哥,這次因為哥哥偷錢的事 情被爸爸打,其在旁有看到,當下沒有什麼感覺,因為以 前很常被修理,已經習慣了,爸爸跟媽媽都有問其要住哪 ?其跟爸爸、媽媽回答要住桃園,爸爸沒有生氣,對其說 要去就去,其覺得住在臺南還好,比較想要住在桃園,因 為有哥哥、表弟可以陪伴其」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784 卷一第153-161頁)可參;且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評估報告 亦評估抗告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並考量兩造 過往親職經驗、教養風格及未成年人二人情感依附、受照 顧意願及手足關係密切等父母適性,建議改由本件相對人 單獨擔任未成年人乙○○、甲○○之親權人等語,亦有本院家 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見本院司家非調784卷一第325-331頁) 可稽佐;再參酌抗告人前有以拍痧板毆打未成年人乙○○、 甲○○至瘀青程度,及對乙○○、甲○○拍攝全裸身體照片存證 等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107號通常保護令;及以竹棍責打未成年人乙○○面部 、背臀部、四肢致瘀傷,且未成年人乙○○經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緊急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抗告人未曾提出探視申請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號通常保護令;111年 度護字第262號、112年度護字第6、128、214、291號、11 3年度護字第135、235、337號、114年度護字第33號裁定 等案卷宗可考,堪認抗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並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是原審基於上開事證,改定 未成年人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尚難認有違誤、不當。   ㈢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品行不佳,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親權人云云,抗告人雖提出乙○○113年12月8、19日 錄影照片及113年12月10日簡訊為證,惟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僅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事宜有所爭執,及 未成年子女乙○○之個人照片,難認相對人有何品行不佳, 致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人之情事。況本院 綜覽全案卷宗資料,得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品行不佳之主 要事實,無非以抗告人認相對人以虛偽事實及偽造證據使 抗告人受刑事追訴及聲請核發保護令,然抗告人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足以令人信實之證據,僅空言指摘上情,尚非可 採。   ㈣另抗告人主張原審認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 養費用負擔比例不當部分,業經原審依兩造工作、收入、 整體經濟狀況及相對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等情,認 抗告人與相對人以2: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用,並以每月16,500元作為子女2人受扶養所需之標準 ,均核無不合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原審未審酌相對人 有無扶養母親之事實、實際扶養費用,及抗告人父母實際 所需之扶養費用等事由,片面主張扶養費用負擔比例不當 ,亦難憑採。   ㈤至抗告人抗辯原審漏未裁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 ○之會面交往乙情,惟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主張, 亦未就如何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表示意見。 況未成年子女乙○○現受社會局安置中,抗告人自得向社會 局申請探視,而未成年子女甲○○目前與抗告人同住,兩造 仍可自行協調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故抗告人據此指摘 原審漏未裁定,尚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 義務,確有不利子女之情事,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改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相對人任之,並酌定抗告人給付子女扶養費,經核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0

TNDV-113-家親聲抗-45-2025031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 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裁定(以下合稱原裁定)之結 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 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工作十餘年尚有負債,毫無理財觀念 ,兩造交往期間,所有開銷皆由抗告人支付,其無法信任相 對人得將扶養費用於正確用途,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日後正常 成長,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希望扶養費給付為信託帳 號,以實報實銷方式為之等語。 參、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期間,日常生活支出瑣 碎,實難期得保存完整單據,是應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 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原裁定 已審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依未成年子 女現住居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21,704元等客觀數據而為裁定,可謂公允,是抗 告人所辯應以實報實銷方式支付扶養費,實屬無據。又未成 年子女出生後,均由相對人照顧扶養至今,相對人細心呵護 ,未成年子女方得健康快樂成長,相對人完全具備扶養及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故有關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尚有負債未 清償等情事,欲藉此表示相對人無法正確運用其所給付之扶 養費用,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經查: 一、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僅提出片段訊息、匯款及消 費記錄等在卷,參諸未成年子女於113年4月8日後,均與相 對人同住照顧,抗告人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亦無聯繫探視 子女之事實,為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 35頁背面、第75頁背面),則未成年子女既與相對人同住照 顧,抗告人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可認此段期間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係由相對人支出,故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尚無從 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倘採實報實銷之方式,不啻要求與 抗告人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先行支出,且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多屬瑣碎,並有難以取得收據之情況 ,參以抗告人於前揭期日陳稱:相對人說的話都是謊話,無 法信任、對於相對人提議探視子女我沒有回答,因為相對人 說的都是謊話、如果小孩在相對人那邊,扶養費我就不想付 ,不然就是實報實銷等語,可見兩造未能互信,恐再生爭執 而遲滯費用之給付,影響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是抗告 人之主張,並不足採。是本院綜核卷內所有事證,認原審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統計表,並依未成年子女實際所居住之臺南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客觀數據,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扶 養人即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等情狀後,認以每月21,704元作 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並審酌兩造年齡、工作能力、經 濟能力、相對人實際照顧子女之付出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 部、日後抗告人探視子女亦須自行負擔全部會面交往費用等 情,酌定抗告人與相對人依2: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即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470元,並命抗 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屬允洽 。 二、綜上,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許義宏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許義宏之扶養費用14,470元。並自原裁定確定之 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經核於法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07

TCDV-114-家親聲抗-4-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涂逸奇律師 相 對 人 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案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本院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變更其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黃○○、柯○○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相對人即 聲請人乙○○(下稱乙○○)則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具狀反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其單 獨任之,核上開二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二、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柯○○,雙方就未成年子女 黃○○、柯○○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於108年7月 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成和解,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 黃○○、柯○○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 與乙○○共同生活,乙○○並得就黃○○、柯○○之戶籍、學籍遷 移、就學、基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等基本生活事項單獨 決定,而甲○○則得依和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 未成年子女黃○○、柯○○會面交往。甲○○原先同意和解筆錄 之本意係希望兩造能盡友善父母原則,給予未成年子女最 佳照顧,然未料乙○○就和解筆錄內容竟刻意鑽漏洞、百般 為難,致甲○○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權利於此二年半期 間屢遭侵害。如和解筆錄已明定雙方應於交接子女時交付 健保卡、護照及相關生活物品,惟乙○○均不願按和解筆錄 交付,直至甲○○於111年7月12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 乙○○始願意交付上開物品,然未成年子女黃○○、柯○○之護 照均遭乙○○塗改而失效,且柯○○之護照亦過期,實已侵害 甲○○之權益。原和解筆錄約明「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年滿15歲止,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超過14日 需徵得對造同意(未超過14日不需徵得對造同意),若未 經對造同意帶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或逾時未返國,可 作為改定親權之事由」,然上開限制已限縮子女與甲○○進 行會面交往合理規劃之自由,雖經甲○○與乙○○協調,仍未 獲乙○○回應,甲○○認上開期間應將14日改為30日。又原和 解筆錄約定「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亦得與未成年子女 書信、電話、禮物往來,乙○○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視訊 時間於每日下午7時至8時,小孩及甲○○雙方可以自主聯繫 ,上課時間除外」,但乙○○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課後班,子 女經常返家時已晚間8時30分後,而難以順利進行視訊, 且和解筆錄並未限制甲○○以書信、電話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聯繫之時間,惟子女目前使用之通訊設備,均遭乙○○限 制使用時間,雖經甲○○溝通仍無效。此外,乙○○每每於會 面交往時要求甲○○或甲○○之親屬交接子女時簽署文件,拖 延會面交往時間,亦造成甲○○之困擾。基於兩造執行和解 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所生之問題,甲○○提出變更會面交往 方式如下:    ⒈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亦得與未成年子女書信、簡訊 、視訊電話、禮物往來。通訊設備由甲○○提供,子女與 甲○○可以自主聯繫,但相對人不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上 課時間。乙○○應提供良好網路連線品質,不得擅自監聽 、監看、或以不當方式限制、阻撓未成年子女與甲○○通 訊。    ⒉會面交往之交付送回地點改至內湖派出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但若兩造就地點另達成協議,則以協 議地點為準。    ⒊乙○○每次會面交往須交付有效可正常使用之證件,包括 健保卡、身分證(若有)、護照(效期六個月以上)。 甲○○若需為子女辦理出國所需資料,乙○○應協助提供包 含但不限於簽證、攜未成年子女出國同意書等,就上開 因辦理所需文件,甲○○得使用至辦理、使用完畢,並於 完成辦理、使用後的最近一次會面交往送返子女時再一 併歸還證件。乙○○必須配合並不得用任何方式阻撓,剝 奪子女與甲○○會面交往期間安排出國之權利。    ⒋甲○○得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若超過30日應得乙○○同意 。    ⒌每次會面交付子女及證件,兩造皆不得強制要求對造或 其委託人簽署任何文件,禁止遲延交付過程。    ⒍平日的會面交往日,為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點至隔 日晚上8點止。若遇當年端午節、中秋節、母親節、未 成年子女生日為會面交往日,得連續執行會面交往,期 間不需再送回。 (二)甲○○並非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有不 利之情事,乙○○自不得聲請改定監護,甲○○先前雖在大陸 地區杭州工作,然並非不告而別而將未成年子女棄置不顧 或遠走他國多年不歸,仍遵循和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與 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交流互動,並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不能以甲○○先前在海外工作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況甲○○已辭去該工作並返回臺灣,乙○○既未舉證甲○○有 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其請求改 定親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為反聲請答辯聲明:聲請 駁回。 三、乙○○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雖協議視訊時間為晚間7時至8時,現況乙○○提供未成 年子女各自一台Ipad能與甲○○自主視訊聯絡,且乙○○從未 限制未成年子女在日常作息時間自主與甲○○視訊聯繫,而 乙○○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視力及學業考量下,僅於晚間9 點以後會視狀況限制子女使用平板,而甲○○贈送給未成年 子女之禮物包含手機及智慧型手錶一直由未成年子女自行 保管,乙○○並無收走之情事,故目前此部分會面交往現況 優於兩造和解筆錄內容,甲○○所言與事實有異。而甲○○自 112年5月起外派大陸地區杭州工作,而無法依和解筆錄內 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例如無法於112年暑假期間將 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1個月,據乙○○瞭解,甲○○本欲將子 女帶至泰國,將子女留至泰國交由其父母或其父母聘僱之 外籍看護照顧卻未果,遂於112年6月27日提出112年7月份 會面交往時間,協商改為每週末兩天一夜會面交往,並由 甲○○母親接回桃園照顧,乙○○考量子女需與母親適當交往 互動,且甲○○因工作緣故所有不便,乃欣然接受上開提議 ,並如約交付子女,而兩造原先約定112年7月22至23日進 行會面交往,甲○○依約應於同年7月23日送回子女,然甲○ ○卻於112年7月23日上午臨時反悔,拒絕如期送回子女, 可見甲○○指責乙○○於會面交往時百般刁難並非事實,反而 是甲○○未遵期送回子女,影響雙方信賴關係。甲○○未考慮 未成年子女之想法與意願,率予聲請將接送子女地點改至 內湖派出所,實有不當。至簽收本部份,實係甲○○就會面 交往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於該執行事件調查時司法事務官 建議雙方有關健保卡及護照時之交付製作簽收本,甲○○亦 表示同意,乙○○原以為雙方就此已達成共識,詎甲○○卻反 悔先前同意之事項,尚非可取,不論社福機構或法院為避 免父母雙方於交付子女時發生爭執,建議父母自備聯絡簿 或簽收簿供對方簽收,乃實務上常見之作法,絕非刁難之 舉。而乙○○僅係將黃○○護照上持照人簽名欄位由母代簽名 部分改為由父代簽名,於柯○○護照持照人填寫欄位加註國 內住址及電話,緊急事故通知人及加註自己為主要監護人 ,同樣於持照簽名欄簽署由父代簽名而已,並非塗改發照 機關登載之內容,且填寫內容亦無虛偽不實。 (二)甲○○突於112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乙○○伊將赴外地工 作出差長駐,事後據乙○○瞭解,甲○○應係前往大陸地區杭 州長駐,兩造住處距離過遠,業已不適於共同行使親權至 明。而甲○○事前未告知其將前往外地工作居住,亦未與乙 ○○協商在其出境期間之探視問題應如何處理,即單方面以 其個人便利考量,逕行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期間及方式,徒然造成兩造之對立,雙方已無繼續共同監 護之意義。又兩造就甲○○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已約明如和解筆錄內容所示,甲○○卻時常未經乙○○同 意或未事前告知,擅自前往學校探視2名未成年子女,使 老師需將子女帶至另一間教室,再由輔導老師陪同,核與 和解筆錄約定有違,影響子女在校作息,乃至引起同學側 目。又依和解筆錄內容,甲○○雖得於每日下午7時至8時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甲○○卻向未成年子女聲稱可以隨時與渠 等視訊、這是伊的權利,乙○○就此雖與甲○○溝通請其按和 解筆錄履行,甲○○即率認乙○○有意刁難。而甲○○並非主要 照顧者,卻以監護人名義,在未事前告知及未取得乙○○同 意下,擅自領取2名子女112年全民普發現金各新臺幣(下 同)6千元,經乙○○發現後於112年4月8日要求甲○○歸還遭 拒,甲○○雖聲稱會存入子女個人帳戶,卻遲未歸還,乃至 於甲○○另案就會面交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開庭時,經乙○○ 再次提起此事,甲○○始於112年5月27日歸還。而甲○○父親 在泰國投資設廠,甲○○前於103年10月間,未經乙○○同意 將黃○○帶往泰國居住,柯○○出生後亦留在泰國,未成年子 女直至108年8月20日起才與乙○○同住,目前受照顧狀況良 好,然甲○○卻跟2名子女表示不要學注音符號,因為要回 泰國云云,已然影響子女正常受教,使子女無所適從。抑 有進者,甲○○於本案聲請變更會面交往事件,為達其目的 ,竟要求黃○○寫下事發過程及自己之想法,使未成年子女 陷入父母之爭執中,甚至須出面指摘或詆毀父親,如此共 同監護已無意義,反而讓子女左右為難。此外,兩造間爭 訟事件不斷,如此高對立之情況下,實難協商合作而達成 共同監護之目的。為此爰聲請改定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 子女黃○○、柯○○之親權人。綜上,爰為答辯聲明:甲○○之 聲請駁回。並為反聲請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 ○○及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 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 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亦有明 定。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 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 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 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 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 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 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 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 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基於家 庭自治原則,此應為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之當然體系 解釋。是於離婚後已約定親權人之情況下,僅能於任親權人 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事,他方始能 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方得主張「其較有利於子 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 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 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經查: (一)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柯○○,乙○○業已認領黃○○ 、柯○○,而雙方就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於108年7月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 成和解,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乙○○共同生活,乙○○並得 就黃○○、柯○○之戶籍、學籍遷移、就學、基本醫療、金融 機構開戶等基本生活事項單獨決定,而甲○○則得依和解筆 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柯○○會面 交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10 8年度家非調字第25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卷,下 稱325號卷,第25至33、61、63頁),首堪認定。兩造既 已自行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許事後恣意反悔,就協議前所發 生之情事再行爭執,故甲○○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人之事由, 必須以甲○○於108年7月2日後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黃○ ○、柯○○之情事始足當之,此亦為本院審酌之重點,至於 在此之前所發生者,尚非本院所應審酌,合先敘明。 (二)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爰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台灣大 心福利協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黃○○、柯○○進行訪 視並提出調查報告,乙○○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 親權能力評估:乙○○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 助;訪視時觀察乙○○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乙○○具相當親 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乙○○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願,評估乙○○之親職時間適足。⒊ 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乙○○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乙○ ○考量兩造有衝突,且甲○○會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國而不帶 回台灣,故乙○○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評估乙○○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乙○○能 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乙 ○○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黃○○目前11歲、柯○○目前9歲,具認知及表達能力;未成 年子女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 好。未成年子女意願請參考附件密件。㈡改定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乙○○之陳述,乙○○自108年至今為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照顧協助,訪 視時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且乙○○提出甲 ○○有非善意父母與家庭暴力行為。因兩造有衝突且有關未 成年子女出境問題,故建議兩造商談有關未成年子女出境 與會面等議題,以維繫兩造之親子關係。以上提供乙○○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甲○○,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 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乙○○同意 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兩造於會面有衝突,建議明定 探視方案;惟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被帶出境以及兩造爭議, 建請審酌是否明定護照部分應無需於會面時交付,或限制 未成年子女出境。」等語;甲○○部分則以:「㈠監護意願 與動機評估:乙○○提出改定親權之訴,甲○○表示過去訴訟 主要因未成年子女有受暴之情形,又阻礙會面交往,甲○○ 無對未成年子女不當照顧之情事,亦無違反兩造協議內容 ,維持會面交往及支付扶養費用,有間護未成年子女意願 ,無改定監護之想法。㈡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⒈監護 能力:甲○○具有工作及收入,依照協議內容由乙○○主要照 顧,甲○○定期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皆有固定支付扶 養費用,皆有依照約定執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親密 自然,對於未成年人個性喜好相當瞭解,無不適任擔任監 護人之情事。⒉親職時間:甲○○至新竹工作,固定週休六 、日,皆可依照約定進行會面交往,目前由甲○○接送、回 未成年人,陪同未成年人旅遊、用餐、就寢,關係互動親 密,具有實質親子交流時間。⒊照護環境:甲○○母親住所 環境乾淨整潔,鄰近平鎮國中、中壢火車站、診所、聯新 醫院等,車程約2-7分鐘,生活機能尚屬良好。⒋友善態度 :目前兩造可依照過夜會面交往之規定安排,乙○○蓄意延 遲交付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次數頻率有降低,視訊會面 部分,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乙○○父母同住照顧,難以落實執 行。⒌教育規劃:甲○○可依照未成年人喜好,規劃安排暑 假活動,學校課業主要由乙○○負責,而乙○○未主動向甲○○ 討論有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規劃及學習狀況,多透過未成 年子女得知,亦無阻礙未成年人就學之情事。㈢未成年子 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詳參未成年子女保密資料。㈣會 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目前尚可依據法院裁 定會面交往內容執行,皆有如期交付,甲○○亦親自接送, 惟有時乙○○仍有拖延交付之情況,建議依照原裁定內容辦 理進行探視會面方案。㈤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無改定親 權必要,維持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理由:乙○○改定訴求 主有三點,第一甲○○於中國工作無法照料未成年子女,二 為教養觀念南轅北轍影響教養子女,三則兩造爭訟不斷難 以達到共同監護;經查甲○○於新竹竹北工作,皆可接送未 成年人會面交往,未影響未成年人會面權利,除此之外, 兩造調解內容為共同親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依據 協議內容兩名未成年人共支付4,000元扶養費用,亦有履 行會面交往,過去兩造因會面交往多有爭執,影響會面順 利,甲○○因會面交往受阻而訴請變更會面交往,與未成年 人關係連結相當重視,無不妥之情形,以利促進兩造會面 交往之情形,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除此之外,另 查過去亦無對未成年子女施以暴力,評估甲○○無未盡保護 教養之情事,唯有乙○○交付子女與甲○○會面時,拖延次數 減少,尚屬會面順利,評估未達改定之必要性,故維持兩 造共同親權,由乙○○為主要照顧者。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 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 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19日晟台護字第1130318號函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9月18日(113) 心桃調字第482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可稽(325號 卷第117至127頁、第141至151頁)。 (三)乙○○雖主張甲○○因工作因素外派至大陸地區杭州長駐,兩 造住所距離過遠而有不適合共同行使親權之情事,本件有 改定親權之必要。甲○○固不否認曾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 惟辯稱:甲○○先前雖在大陸地區杭州工作,然並非不告而 別而將未成年子女棄置不顧或遠走他國多年不歸,仍遵循 和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交流互動 ,並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不能以甲○○先前在海外工作即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甲○○已辭去該工作並返回 臺灣等語置辯。則乙○○所述甲○○在大陸地區工作之情形既 不復存在,其主張已難遽採,遑論乙○○亦未釋明甲○○有何 因在海外工作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事,尚難徒憑 乙○○片面主觀之想法,即認本件已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四)乙○○雖主張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想法嚴重歧異, 如:甲○○曾向2名子女表示不要學注音符號,因為要回泰 國,凡此種種,恐使子女無所適從,如繼續共同行使親權 ,將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云云。然乙○○所述上情縱令屬實, 亦僅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之意思不一致而已, 遑論雙方已約定乙○○得單獨決定黃○○、柯○○之戶籍、學籍 ,尚難徒以甲○○有該等言論即謂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 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固均享有親權, 然具體行使之方式,本於家庭成員自治精神,應由父母協 議取得共識,惟就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為 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亦得聲請法院酌定行使親 權之方式,可知在行使親權發生衝突時,法律已提供父母 處理爭議之機制,殊無僅因兩造對於親權行使之意思不一 致,即認有改定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 (五)乙○○雖主張兩造間爭訟事件不斷,如此高對立之情況下, 實難協商合作而達成共同監護之目的,且甲○○使未成年子 女捲入兩造間紛爭,導致未成年子女出現忠誠困擾,對於 未成年子女自有不利之情事云云。然查,兩造間因甲○○與 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事宜迭生爭執,甲○○前於111年遂 持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案號: 111年度司執字第49999號),復向本院聲請變更其與未成 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事件 ),於本案聲請期間另行聲請暫時處分(本院案號:112 年度司家暫字第23號),乙○○則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亦聲請暫 時處分(本院案號:112年度司家暫字第42號),而兩造於1 12年4月23日會面交往時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均對他方聲 請保護令及提起刑事告訴,保護令部份分別經本院核發11 2年度家護字第429號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 2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 判決判處乙○○拘役20日、甲○○拘役30日,雙方雖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民事 執行處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號暫時保護 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訊問筆錄、112年度家護 字第429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本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2號通常保護令等在卷可稽(分別見3 25號卷第9、11、45、49、51至53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17號卷,下稱317號卷,第41、43至47、89至91、97 、158至159、243至244、255至259、411至429、431至433 、453至454頁)。足見兩造間確實存有諸多爭訟事件,然 揆諸兩造上開紛爭均係因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黃○○、柯○○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事宜意見分歧所衍生, 起因仍係雙方間難以理性溝通協調,互指他方之不是,彼 此僵持不下,均不願各退一步,自難率將此溝通不順暢之 結果片面歸責於一方。是乙○○執此要求改定親權,仍屬無 據。 (六)本院綜核兩造所陳,以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甲○○ 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且有照護子女之意願,復無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至乙○○雖 主張其父親在住家開設診所、其2名胞妹均為醫生在診所 服務,可就近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本人有正當穩定 工作、經濟無虞,亦可提供子女安定之居住環境,而乙○○ 會親自指導子女課業、平日會帶子女外出遊玩,與子女有 緊密親子連結及依附關係等情。然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 在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甲○○於 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發生,否則兩造間已有拘束力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協議,自不能率予改定。是乙○○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併予敘明。綜上,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尚乏憑據,應予駁回。 五、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 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 在此限;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2條各有明文。次按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 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 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如夫妻離婚者,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 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方式,本於權利主體私法 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 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或裁定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 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 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 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 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 得變更之。經查: (一)甲○○主張依兩造和解筆錄內容,乙○○需於每次會面交往時 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然乙○○均不願依約交付護照;且 甲○○依和解筆錄內容除會面交往時間外,得與未成年子女 書信、電話、禮物往來,乙○○卻將甲○○給未成年子女之平 板電腦沒收,使甲○○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直接聯繫等情。然 甲○○上開所陳縱令屬實,亦屬乙○○不願遵守和解筆錄內容 之情形,而與原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應遵守事項有無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無關,倘乙○○確有不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 ,甲○○自得執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遑論甲○○前 於111年間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業如前述,且 據訪視報告所載雙方目前尚可依據原定會面交往內容執行 ,自難徒以會面交往中之不順遂,遽謂本件有變更該部份 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 (二)甲○○雖主張和解筆錄限制伊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超 過14日需徵得乙○○同意,已影響伊於會面交往合理規劃之 自由,請求變更為30日;並請求變更平日會面交往期間為 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點至隔日晚上8點止,若遇當年 端午節、中秋節、母親節、未成年子女生日為會面交往日 ,得連續執行會面交往,期間不需再送回;以及請求將交 接地點變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云云 。然甲○○俱未提出證據證明原會面交往方案就該些部份有 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不許甲○○就原會面交往協 議不合己意部份率予聲請變更。甲○○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 (三)至甲○○雖主張乙○○每次接送子女均要求甲○○或其親屬簽署 文件,導致會面交往期間遲延,請求追加會面交往應遵守 事項「每次會面交付子女及證件,兩造皆不得強制要求對 造或其委託人簽署任何文件,禁止遲延交付過程」等語。 乙○○則辯稱:實係因執行事件調查時司法事務官建議雙方 有關健保卡及護照時之交付製作簽收本,甲○○亦表示同意 ,今卻稱乙○○蓄意刁難,乙○○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提出 本院訊問筆錄為證。承前述,甲○○就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事宜,前於111年間以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2年2月8日調查時已諭知「至於交付健保卡及護照時之簽 收,請雙方協調製作簽收本,以利後續履行順利」等語, 而兩造當庭表示同意各自製作簽收本、各自保管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999號事件訊問筆錄在卷可按(31 7號卷第255至259頁),堪予認定,益見乙○○上開所辯並 非虛妄。況依一般社會通念,父母離婚後或分居後就未成 年子女相關事宜易生糾紛,渠等各自製作簽收本、聯絡簿 供交付子女時使用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此等情況並非罕 見,甲○○執此主張乙○○有意拖延子女交付、致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權利受損,並稱有變更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 ,即非可採。 (四)綜上,甲○○既未舉證證明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難認本件已有變更之必要。從而 ,甲○○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乙○○聲請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以及甲○○聲請變更其與未成年 子女黃○○、柯○○間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皆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7

SLDV-112-家親聲-32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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