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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至翔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8時至10時許,在址設嘉義 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包廂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千容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 許,沿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與環湖路交岔 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闖越紅燈號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呂子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湖路由西向 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後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 呂子鴻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李 至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 向到場處理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並經警於同日上午11 時8分許,對李至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李至翔自白。  ㈡告訴人呂子鴻指訴。  ㈢證人曾千容證述。 ㈣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㈦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㈩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 酒醉駕車、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然其中酒後駕車之行為既 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立法而獨立成罪,不得再重複 評價,然就其過失傷害部分,仍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犯過失 傷害罪,以免評價不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 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6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 人危險並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告訴人受傷,經審酌後認應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就過失 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 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本不應在道路上駕駛 車輛,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 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況 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確因不勝酒 力於行車過程中疏未遵守交通規則,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無視國家司法權存在而將往來用路人 之安全視如草芥,本應從嚴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本院卷第31 頁),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 前做工,與女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與告 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775-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慶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其取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乃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四、被告與江宜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6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5 至8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9至13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固然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等語;惟審酌被告前案係詐欺犯 行,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且前案執畢日期距離本 案犯罪時間亦逾4年3月之遙,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 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 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期 間未提出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以供檢警追查,此 參前揭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即明,是檢警機關在客觀 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乃經政府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 ,國家查緝甚嚴,竟恣意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違反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偵卷第2 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 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該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前述第三 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 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皆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 禁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含有毒品成分,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35.0334公克,驗餘淨重34.7502公克,純質淨重24.5234公克。(見核交字卷第25頁) 2 K盤 1個 被告所有之物(見核交字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40124號 被   告 簡嘉慶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 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江宜航(另案偵辦) 共同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7月8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店內,一 起出資新臺幣3萬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人員購 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公克(純質淨重24.5234公克)後, 即非法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01分許,因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江宜航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而查獲,並扣得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各35.1 4公克、1.20公克;驗餘淨重各33.8091公克、0.9411公克, 合計34.7502公克;總純質淨重24.5234公克),初步檢驗呈 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嘉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另案被告江宜航共同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江宜航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檢驗照片4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上開毒品2 包,且經初步檢驗呈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29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 上開扣案毒品2 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命,且總純質淨重24.5234公克 ,已逾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江宜 航就持有前揭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113年度安保字第0917號),係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夢夢」之女子,然未能提出該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 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4-10-30

TCDM-113-中簡-2657-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拾壹點貳參捌拾陸公克,含包裝袋 參個)、咖啡包肆拾肆包(驗餘淨重壹佰壹拾捌點陸捌公克,含包 裝袋肆拾肆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至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為警攔檢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當場供承持有毒品,並同意員警搜索,有警詢筆錄、本院電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確定,於11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 範之違禁物品,竟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欲供施 用之犯罪動機,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持有之數量、期間,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9.1856公克、驗餘 淨重11.2386公克)、咖啡包44包(純質淨重1.04公克、9.1 6公克;驗餘淨重19.62公克、99.06公克,共計118.68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 130600597號、同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9 2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徳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2號 被   告 張至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至皓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過量持有,然其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 淨重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至22日某時,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內,以新臺幣1萬3000元之價 格向某綽號「小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購 買愷他命3包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50包後,即隨身攜帶而持有之 。嗣警於113年6月24日21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經警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 段與北社尾路之交岔路口處予以攔檢盤查後,張至皓即主動 告知車上放有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愷他命3包(總純質浄重9.1856公克)及內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44包 (驗後「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04公克、驗後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總純質淨重約9.16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至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 照片數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 1130600597號及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925號鑑定書及毒 品純質重換算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3包( 總純質浄重9.1856公克)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44包(驗後「4-甲 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04公克、驗後「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總純質淨重約9.16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70-202410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993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峻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4.792公克)、摻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包( 含包裝袋13個,驗餘淨重共計16.759公克),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峻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包廂 內,向綽號「小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分別 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1包;以2,50 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3包後,即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吳峻嘉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 前,停等許久,警員對其執行盤查勤務時,經其同意而搜索 該車,扣得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4.198公克)、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13包(驗前純質淨重3.028公克)。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峻嘉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品照 片、密錄器擷取照片,及上開扣案毒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CYDM-113-朴簡-416-202410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嘉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 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 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 :同時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 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簡嘉慶 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達851ng/mL,且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37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 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 被告曾有詐欺、傷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罪前 科,素行不良;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無固定工作、家境 勉持;兼衡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簡嘉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某時許,在嘉義市歌神KTV內,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至113年6月 28日13時3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簡嘉慶於113年6月28日13時35分許,行經 嘉義縣民雄鄉東榮路與大學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簡嘉 慶自承有施用愷他命,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70ng/mL、愷他命濃度為851ng/mL, 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證據:   被告簡嘉慶於警詢之供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3號)、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

2024-10-24

CYDM-113-嘉交簡-825-202410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11號)後改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31.6385公克)及毒 品咖啡包27包(驗餘淨重合計26.38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育銘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然其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 友愛路歌神KTV包廂內,向暱稱「澄澄」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7包,即將之放置在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嗣其於11 3年5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市西區 友愛路、文化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輛未開啟大燈,行跡可 疑而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上開盤查,並得張育銘同意後進 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22.058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1.638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7包(推估純質淨重2.42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26.38公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張育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36 09248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451號、草療鑑字第1130500452號鑑 驗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CYDM-113-嘉簡-1258-2024101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隨即駕駛」更正 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愷他命100ng/mL。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 度之危害,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施 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8號   被   告 吳峻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吳峻嘉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的歌神KTV店,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4支香菸,再用打火 機點燃香菸吸食,以上開方式施用愷他命,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途 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時,在路邊停等,行跡可疑,遭執 行巡邏勤務的警察盤查,吳峻嘉配合檢查,由警察在上開自用 小客車副駕駛座底部,查獲13包毒品咖啡包,吳峻嘉又主動交 出1包愷他命,吳峻嘉又同意警察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愷他 命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愷他命達161ng/mL、去甲基愷他命達43 6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100n g/mL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吳峻嘉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報告 日期:113年6月11日)、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U0117)、自願採尿同意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察之採證照片、車籍資 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吳峻嘉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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