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李岱憶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陳萬 失蹤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於民國八
十三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陳萬(下稱相對人)係民國0
0年0月00日生,現年87歲,原設籍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因相對人父母已歿,未婚且無子女。另姪子陳志豪表示
未曾見過聲請人,聲請人之弟弟已過世,相對人之妹妹長期
住日本,相對人為智能障礙人士,約30歲時失蹤,並無意願
辦理死亡宣告,惟相對人已行方不明,又僅於75年間領取國
民身分證,無於95年領取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亦無前科
、入出境紀錄,且非桃園市社會局安置輔導對象,相對人至
遲於75年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逾7年。且前經聲請本院准
以113年度亡字第1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桃園市
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查訪紀錄、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查
詢、全民健康保險資料查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桃園市殯葬管理所
函等件。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入出
境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健保投保資料、申辦行動
電話紀錄等查詢表,亦均查無相對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
行蹤紀錄。另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相對人領取社會
福利津貼之紀錄,經函覆相對人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有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4日桃社助字第1130046304號函在
卷可稽。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前往相對人之戶籍
查訪回覆相對人為受訪人陳志豪之親戚,並不知道相對人之
下落等語,此有該分局113年7月19日德警分字第1130030908
號函存卷可佐。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76年1
月1日通報失蹤協尋後,即已不知去向,無人知曉其生死等
情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
定。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至少自76年1月1日行
方不明失蹤,於失蹤時為50歲,自斯時起音訊杳然,迄今生
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
,自得依法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至少自76
年1月1日失蹤,計至83年1月1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
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