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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張黃甘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黃甘(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 路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 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黃甘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80歲以 上之人,因行方不明,於101年2月2日由戶政人員向警方舉報 為失蹤人口,並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逕為住址變更 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址。又失蹤人配偶張郁定已於70 年1月12日死亡,與前配偶梁壽所生之女梁月娥亦於65年2月28 日死亡,最近親屬分別為長女李張愛玉、孫李文福,惟李張愛 玉、李文福均不知失蹤人之行蹤下落。另失蹤人未曾換領新式 國民身分證,且查無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殯葬設 施使用等紀錄,其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 對象,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156 條,聲請失蹤人死亡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 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 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 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13 年12月27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36008395號函、失蹤人之光復後 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7日新北殯館字第1 13516603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13日北市殯儀字 第1133006945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 務處113年6月13日北市榮服字第1130006076號函、內政部移民 署113年6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30068046號函暨入出境紀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月24日北市警松分防字第1113 031684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全民健保資料查詢、李 文福委託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完整矯正簡表、己身一親等資 料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民參字第44號 偵查卷宗第3至22頁、第25至26頁、第29頁、第32至33頁、第3 7至42頁、第45至47頁),經核尚無不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V-114-亡-14-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李岱憶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陳萬 失蹤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於民國八 十三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陳萬(下稱相對人)係民國0 0年0月00日生,現年87歲,原設籍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因相對人父母已歿,未婚且無子女。另姪子陳志豪表示 未曾見過聲請人,聲請人之弟弟已過世,相對人之妹妹長期 住日本,相對人為智能障礙人士,約30歲時失蹤,並無意願 辦理死亡宣告,惟相對人已行方不明,又僅於75年間領取國 民身分證,無於95年領取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亦無前科 、入出境紀錄,且非桃園市社會局安置輔導對象,相對人至 遲於75年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逾7年。且前經聲請本院准 以113年度亡字第1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桃園市 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查訪紀錄、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查 詢、全民健康保險資料查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桃園市殯葬管理所 函等件。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入出 境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健保投保資料、申辦行動 電話紀錄等查詢表,亦均查無相對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 行蹤紀錄。另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相對人領取社會 福利津貼之紀錄,經函覆相對人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有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4日桃社助字第1130046304號函在 卷可稽。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前往相對人之戶籍 查訪回覆相對人為受訪人陳志豪之親戚,並不知道相對人之 下落等語,此有該分局113年7月19日德警分字第1130030908 號函存卷可佐。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76年1 月1日通報失蹤協尋後,即已不知去向,無人知曉其生死等 情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 定。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至少自76年1月1日行 方不明失蹤,於失蹤時為50歲,自斯時起音訊杳然,迄今生 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 ,自得依法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至少自76 年1月1日失蹤,計至83年1月1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 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5

TYDV-113-亡-17-202503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蕭裕 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賡新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賡新(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 村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陳賡新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 網路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將受死亡之宣告。 三、任何人凡知失蹤人陳賡新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所知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裕受讓林泰良對相對人即失蹤人陳 賡新之代墊地價稅債權,因陳賡新(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桃園 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村00號)自60年12 月6日出境至美國後不曾入境,且現已110歲,超高於112年 中華民國男性平均壽命76.9歲,顯無生存可能,爰依法聲請 宣告陳賡新死亡等語。 二、(一)按民法總則於18年10月10日施行後,民法第8條於7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於71年1月 4日修正後,由「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 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 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又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 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 定。再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 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 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陳賡新自60年12月6日出境至美國後不曾 入境,如今處於生死不明狀態一情,業經聲請人之非訟代理 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陳賡新之個人戶籍、親等關聯、 個人除戶等資料,均查無陳賡新尚有生存活動之資訊,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陳賡新自60 年12月6日後失蹤之情為真實。是陳賡新失蹤時為57歲之人 ,其失蹤已滿10年,符合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 所定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25

TYDV-114-亡-9-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梅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董豐隆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董豐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路○○○○號)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伊之配偶董豐隆於民國107年1月28日出海作業, 自此聯繫無著,不知去向,至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死亡宣 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並 有船舶海事報告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船笩 進出港紀錄、歷次入出境資料、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 且查無其失蹤後的健保就醫紀錄,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14年2月19日健保高字第1148601525號書函在卷可參 ,堪認聲請人主張董豐隆失蹤之情節為真。是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3-25

PTDV-114-亡-4-20250325-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A0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A001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01(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為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民國5 7年3月21日死亡)之養女,惟養母甲○○已歿,聲請人欲回歸 本生家庭,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 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 正意旨乃謂養父母死亡後,依原條文第1080條第5 項之規定 ,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 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 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至於單 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 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亦可適用 本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甲○○收養為養女,而養母 甲○○已於57年3月21日死亡,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之生父、生母均已死亡,本生 家其他兄弟姊妹亦均同意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 等語無誤(見本院114年3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正。又本院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復查無終止收 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24

SLDV-113-司養聲-129-202503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江娜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所為106年度亡字第28號宣告賴氏秀(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處所:新北市○○區○○○○○○00 號)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賴美秀之女,緣賴氏秀之姪子賴國 林誤以為賴氏秀失蹤,遂依法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獲准在案 ,惟賴氏秀實際尚生存,現改名為賴美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60條規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 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並經賴氏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且經證人賴秀琴、賴清治到 庭具結證述以:「(江娜慧的母親是在場的賴美秀?)賴秀 琴:是。(賴美秀日據時代叫何姓名?)賴清治:叫ひで子( HIDEKO),我不知道中文名字。賴秀琴:我不知道,我跟賴 美秀差十幾歲,我都叫她姐姐,我不知道她的中文、日文名 字。(在場賴美秀是你們的手足嗎?)賴清治:是,我叫他 姐姐,是我第三個姐姐。賴秀琴:是第三個姐姐沒錯」等語 (見本院113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另關係人賴國林亦到庭 陳述以:「因為我知道ひで子是我姑姑,而且還在世,但當時 辦理繼承登記時不知道賴氏秀就是ひで子,所以聲請賴氏秀死 亡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主 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之裁定,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24

KLDV-113-亡-33-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洛德 相 對 人 陳世彬 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街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陳世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住○○市○○區○○ ○街00巷00號)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陳世彬之父親,相 對人失蹤前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然相對人於 民國97年9月29日失蹤,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 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 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聲請人 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 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及健保資料、所得資料、出入境資料 等等,均查無足以顯示相對人目前生死及所在之紀錄。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7年9月29日失蹤 ,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等情為真實。 四、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97年9月29日失蹤時為25歲,迄 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業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除經本院於1 13年7月10日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以資訊 網路公告之外,聲請人亦於113年7月19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 定刊登新聞紙乙節,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刊登公告新 聞紙在卷可稽。今申報期7個月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以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上述,失蹤人自97年9月29日起失蹤,計至104年9月29日 已屆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 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3-24

TYDV-113-亡-22-20250324-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失 蹤 人 甲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胡影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在臺無配偶、 子女及直系血親,前於民國72年1月17日經高雄○○○○○○○○註 記為行方不明,經查詢有關失蹤人之在監在押、通緝、入出 境、殯葬設施使用、社會局安置紀錄、勞健保就醫紀錄、領 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項給付、社會福利津貼、勞 保老年给付、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等紀錄,顯示皆查無 相關資料,是失蹤人至遲於72年1月17日(斯時為54歲)起 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已滿7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 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 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8月 19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447000號函、113年9月13日高市鼓 戶字第11370502700號函、113年9月13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 502800號函、113年9月13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502600號函 、113年10月22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565500號函、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9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30111493號函、高雄市殯葬 管理處113年9月20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950100號函、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75101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鼓分 治字第11372936100號函、失蹤人之全民健保資料查詢、入 出境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己身 一親等資料、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 、通緝簡表、在監在押記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 各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72年1月17日業已失蹤( 斯時為54歲),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等情為可採,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2025-03-24

KSYV-113-亡-98-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馥禧 吳秀菊律師即被繼承人劉阿乾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葉永立 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新竹郡湖口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葉永立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葉永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戶籍地址 :新竹州新竹郡湖口庄湖口字湖口三百八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 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 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24

SCDV-114-亡-7-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游玉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吉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林美子(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 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 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玉貞為失蹤人林吉夫、林美子之姪 女,林吉夫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林美子於00年0月00日生 ,惟經戶政事務所查詢,均無林吉夫、林美子之戶籍資料, 林吉夫、林美子自35年9月迄今,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為 宣告失蹤人林吉夫、林美子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 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林吉夫為00年0月00日生,林美子 為00年0月00日生,然查無林吉夫、林美子之戶籍資料,林 吉夫、林美子自35年9月迄今,生死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宜蘭縣○○鎮○○○○○000○00○00○○ 鎮○○○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堪以信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5-03-24

ILDV-114-亡-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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