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毀損他人物品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品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品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損壞」之行為為要件 ,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較原來 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行為 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為必要;又依 一般社會通念,住宅鐵捲門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 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寫字,勢必需要重新烤漆復 原,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 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符 合法條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查被告持紅色噴漆噴塗 寫字於告訴人住宅之鐵捲門上,使該鐵捲門外觀因此附著紅 色噴漆,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36467 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被告噴漆造成之結果顯已減損該鐵 捲門之美觀效用,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 上開漆痕,以恢復該住宅鐵捲門之美觀效用,且該鐵捲門上 之噴漆殘餘,甚有可能無法完全清除如原貌,被告所為自已 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無疑 。是核被告胡品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財務糾 紛,竟朝告訴人住宅鐵捲門噴漆寫字,致該住宅鐵捲門外觀 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無任何 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其 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或賠 償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9號   被   告 胡品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品源基於毀棄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2 3時許,至謝游秀英位於桃園○○區○○路000號住處,噴紅漆「 環錢」二字在上開住處鐵捲門,致上開鐵門附著紅色油漆而 難以清除,致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游秀英。 二、案經謝游秀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品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謝皓全、證人即告訴人謝游秀英於警詢、證人簡志賢於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壢簡-422-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佑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4 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7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27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4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14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方佑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張軒貞」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張軒真」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第2頁第12行「不鏽鋼材質 餐影設備1個」,應更正為「不鏽鋼材質餐飲設備1個」、同 頁第16行「方佑宸於112年3月10日0時20分許」,應更正為 「方佑宸於112年3月12日0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方佑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如附表編號3、6、8至10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5罪)。  ㈡又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8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毀損 告訴人張榮賢之住處大門鑰匙孔及機車輪胎2個;如附表編 號10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毀損告訴人張軒 貞、張榮賢之機車鑰匙孔及張榮賢之住處大門鑰匙孔,均係 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 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 犯。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所犯上揭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及 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張軒真、張榮賢間之糾紛,竟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並恣意持快乾膠水、噴漆、三秒膠及刀片毀損告 訴人2人之機車鑰匙孔、輪胎及住家鐵捲門及大門鑰匙孔, 顯然未尊重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 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迄今尚未能賠償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毀損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 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10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審理並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5、7「主文欄」所示之物,屬 其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迄今未返 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未為賠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2、5 、7「主文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編號4所共同竊得之冷氣 室外機2台,屬其等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經其等攜離 現場後,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已由另一人取走,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而難以區別各 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應就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㈢扣案之刀片2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8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快乾膠水、噴漆及三秒膠等物,因未據扣案,且 衡情應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對應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前半段-關於112年3月9日14時26分之犯行 方佑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禮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後半段-關於112年3月9日20時11分之犯行 方佑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參盒、洗衣粉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方佑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方佑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貳台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方佑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材質餐飲設備壹個、火爐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方佑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方佑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WOLF變速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方佑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片貳支均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㈧前半段-關於112年3月3日之犯行 方佑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㈧後半段-關於112年3月5日之犯行 方佑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9號   被   告 方佑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佑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財物之 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方佑宸於民國112年3月9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佑霖放置在娃 娃機台上方之餅乾禮盒1個,得手後離去;復於112年3月9日 20時11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林佑霖放置在娃娃機台 上方之洗衣球3盒、洗衣粉3包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林佑 霖於112年3月10日9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緝字第274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 (二)方佑宸於111年12月28日1時22分許,在張軒貞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住處前,以快乾膠水灌入張軒貞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導致張軒貞無法發動 機車,以此方式毀損張軒貞之機車鑰匙孔而不堪使用。(113 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0164號) (三)方佑宸於111年12月25日2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前往陳昇志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前,共同徒手竊取陳昇志所有放置在上開住 處屋外之待維修冷氣室外機2台,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車輛後 車廂,旋由其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陳昇志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原112 年度偵字第16397號) (四)方佑宸於111年12月13日1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趙世瑋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0號津富鴻企業社前,徒手竊取趙世瑋所有放置在上 址騎樓處之不鏽鋼材質餐影設備1個、火爐6個等物,得手後 放置在上開車輛後車廂,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趙世 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7 4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7187號) (五)方佑宸於112年3月10日0時20分許,前往張軒貞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住處前,持噴漆在上址1樓鐵捲門噴字「我的 女友是我朋友的女友再賣2級毒品」等文字,以此方式破壞 上開鐵捲門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113年度偵緝字第2746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9993號) (六)方佑宸於112年3月22日6時5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安寧街 與光華路口,徒手竊取劉佳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WOLF變速 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該腳踏車離去。(113年度偵緝字第274 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1205號) (七)方佑宸於111年12月25日15時30分許,在張榮賢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住處前,以快乾膠水灌入張榮賢上開住處大 門鑰匙孔及以刀片割破張榮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輪胎2個,以此方式毀損上開大門鑰匙孔及機車 輪胎而不堪使用,嗣張榮賢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現場遺 留之刀片2支。(113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 8207號) (八)方佑宸於112年3月3日某時,在張軒貞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住處騎樓,以三秒膠灌入張軒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以此方式毀損張軒貞之機車鑰 匙孔而不堪使用。復於112年3月5日某時,在張榮賢、張軒 貞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處騎樓,以三秒膠灌入張軒 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榮賢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上開住處大門鑰匙孔 ,以此方式毀損機車鑰匙孔及大門鑰匙孔而不堪使用。(113 年度偵緝字第274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0035號) 二、案經林佑霖、張軒貞、張榮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趙世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劉佳其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方佑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之事實(112偵18165卷警詢筆錄、112偵緝2742卷112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2.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毀損之事實(112偵緝1823卷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112聲羈443卷112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112偵緝1824卷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 4.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不鏽鋼桌子之事實(112偵緝1825卷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 5.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噴漆毀損之事實。(112偵19993卷警詢筆錄、112偵緝1826卷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112聲羈443卷112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6.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竊盜之事實(112偵緝1827卷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 7.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以快乾膠灌大門鑰匙孔及以刀片割破機車輪胎之事實(112偵緝2748卷112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8.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以三秒膠灌入張軒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榮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大門鑰匙孔之事實(112偵緝2749卷112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2 告訴人林佑霖於警詢之指訴及監視器擷圖4張(112偵18165案警卷第11-15頁)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竊盜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軒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4張、路邊監視器擷圖5張(112偵10164案警卷第17-23頁) 1.被告方佑宸於111年12月28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下車走向騎樓,旋奔出駕車離開。 2.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毀損之事實  4 被害人陳昇志於警詢之指述及現場監視器擷圖6張、路邊監視器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2偵16397案警卷第9-17頁)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竊盜之事實  5 告訴人趙世瑋於警詢之指訴及現場監視器擷圖5張、路邊監視器擷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2偵17187案警卷第2-7頁) 佐證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竊盜之事實  6 告訴人張軒貞於警詢之指訴及路邊監視器擷圖12張、現場照片6張(112偵19993案警卷第10-12、18-26頁) 佐證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毀損之事實  7 告訴人劉佳其於警詢之指訴及路邊監視器擷圖4張(112偵21205案警卷第1-3、9-11頁) 佐證犯罪事實欄(六)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竊盜之事實  8 告訴人張榮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現場照片6張、路邊監視器擷圖6張(112偵8207案警卷第3-17頁、偵卷第31-3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刀片2支、111年12月25日換鎖估價單影本1份、車號000-000號機車估價單1份(112偵緝2748卷112年12月15日詢問筆錄) 1.被告方佑宸曾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停留約24分後駕車離開。 2.佐證犯罪事實欄(七)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毀損之事實。  9 告訴人張軒貞、張榮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112年3月6日車號000-0000號機車估價單影本1份、112年3月6日機車維修單影本1份(112偵20035案警卷第4-7頁、112偵緝2749卷112年12月15日、113年4月17日詢問筆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八)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佑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三)之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三)、(四)、(六)等5次竊盜犯行及就 犯罪事實(二)、(五)、(七)、(八)等5次毀損犯行,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2025-03-28

KSDM-114-簡-1250-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萬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萬來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萬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各次犯 行,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所為,應評價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 悉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聲請意 旨認此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各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被告各次竊盜 犯行均已著手實行而不遂,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就其所犯竊盜 罪部分,所生危害與竊盜已既遂者仍屬相同,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嗣 已與告訴人盧怡璇、黃泇全和解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查;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 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 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7號   被   告 莊萬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萬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而有 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21日0時43分許至同日0時4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400巷口 ,拿石頭將停放在該處盧怡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右後車窗破壞致令不堪用,著手欲竊取該自小客車車 內財物,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 (二)於113年6月21日1時14分許至同日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拿石頭 將停放在該處大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營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破壞致令不堪用,著手欲竊取車內 財物,因該自小客車警報器響害怕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而未 遂。嗣盧怡璇、黃泇全分別發現上開兩自小客車被破壞,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怡璇、黃泇全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萬來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怡璇及告訴暨告發代理人黃泇全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證人即被告母親謝金枝於警詢之證述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刑案相片(監視器擷取照片)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 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 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 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莊萬來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莊萬來所 犯竊盜未遂及毀損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於告訴人盧怡璇雖指訴其有遭竊盜新臺幣(下同)50元 ,然綜觀目前所有卷證,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告訴人盧怡璇 之指訴,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就被告莊萬來犯罪事實 欄一、(一)之部分,僅能論以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罪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28

KSDM-114-簡-447-20250328-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楊舜尉 張思嚴 黃家祥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楊舜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張思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 功德箱壹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破壞上 開莊敬里福德宮廟之門窗、柵欄及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載「共同竊得功德 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更正為「共同竊得功 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小功德箱1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 張思嚴、黃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破壞柵 欄之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其他安全 設備」之加重條件,然論引法條並無錯誤。  ㈡被告5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5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 告張家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簡永隆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 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舜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思嚴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 家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楊舜尉所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據其於警詢時陳明: 「後來犯罪工具由負責偵辦前面案件的台鐵警察扣走了」( 見偵卷第50頁),經查,前開破壞剪1支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45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之判決電子列印本 在卷可佐,該犯罪工具既已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本案不 另為沒收之宣告,特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共同竊得現金新台幣2萬元,為渠等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卷內資 料並無顯示其等具體分配狀況。經查,被告張家祥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分到犯罪所得」,被告簡永隆則稱「 2萬元是我跟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一起用掉的」,被告 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亦表示對上開其他人所述沒有意見 等語明確,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71頁),自應認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就上 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 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5人共同竊得之小功德箱1個,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關於該犯罪所得如何分配 一情,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確認被告5人就該犯罪所得之分 配狀況、變賣金額,是依上說明,應認被告5人對上開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5人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5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凌晨0時47分許 至同日凌晨2時24分許止,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旁 ,傅省發所管理之莊敬里福德宮廟會合,楊舜尉以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上開莊敬里福德宮廟之門窗、柵 欄及功德箱鎖頭,因認被告5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 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5人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該罪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傅省發警 詢時僅稱提出竊盜告訴(見偵卷第102頁),堪認告訴人對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物遭毀損部分並未表示提出告訴, 是以此部分既未據合法告訴,檢察官逕為提起公訴,依上開 說明,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與 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07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永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舜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思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所涉犯偽造文 書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凌晨0時47分 許至同日凌晨2時24分許止,由黃家祥騎乘懸掛變造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張家祥 所有,原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與簡永隆、楊舜尉、 張思嚴及張家祥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旁,傅省發 所管理之莊敬里福德宮廟會合,楊舜尉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破壞剪,破壞上開莊敬里福德宮廟之門窗、柵欄及功德 箱鎖頭,而與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共同竊得功 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傅省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家祥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簡永隆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家祥、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被告楊舜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楊舜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張思嚴、黃家祥共同行竊,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上開莊敬里福德宮廟之門窗、柵欄及功德箱鎖頭之事實。 4 被告張思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思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黃家祥共同行竊之事實。 5 被告黃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家祥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共同行竊之事實。 6 告訴人傅省發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其管理之莊敬里福德宮廟內功德箱現金遭竊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就犯罪事 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毀越門窗、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 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就前揭所 犯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等行為間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 一性,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於本案所 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原易-323-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第17行「, 乙○○並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前增列「並致本案機車 左後視鏡、H型前擋板組、前內箱蓋、左煞車拉桿、右碟煞 拉桿、左右車體側條損毀、左右側車體烤漆刮傷,足生損害 於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準備 程序、同日及114年3月21日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2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第83頁、第137頁) 、證人黃惠萱於113年11月5日偵訊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64號卷【下稱偵24964卷】第81頁至 第85頁)、113年12月2日偵訊筆錄(見偵24964卷第275頁至第 2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所附之 扣押物品照片(含現金儲值收據單、工作證、手機)、工作證 、收據單照片各1張(見偵24964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287 頁、第289頁)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就被告被訴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依本院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所示,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就上開部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   、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 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既係 為避免遭員警王淯群、甲○○攔停,而以其駕駛之車輛衝撞警 用機車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自該當於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吳素秋」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 復推由另案被告黃惠萱持向告訴人丁○○行使,其偽造特種文 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另案被 告黃惠萱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㈤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同一逃避 警員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與二、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監控手,使犯罪集 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 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況被告遭警方查獲其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竟駕車衝撞告訴人即員警甲○○,致其 受有傷害及其使用之機車毀損,顯然將國家律法視為無物, 更罔顧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所為均應予 嚴厲處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 情節、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 30頁),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 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 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之工作機 與其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秋香」聯繫使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 33頁);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及其另 案被告黃惠萱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 上開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 收。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及代表人「吳素秋」印文各1枚(共2枚),均屬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該等物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諭知, 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取得新臺幣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財務專員」工作證1張 見偵24964卷第287頁。 2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印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吳素秋」印文) 見偵24964卷第289頁。 3 IPHONE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1號   被   告 乙○○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秋香」、「 發財」、「麥坤」、「鑫逸富-尊爵」、「鑫超越-薛金」等 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 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單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5,000元之對價,負責車手、監控手、收水之工 作。乙○○與黃惠萱(黃惠萱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113年9月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喬安 」、「貸款專員Peter潘」,以假投資之方式,向丁○○施用 詐術,致丁○○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丁○○發覺受騙前往報案,並配合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1月5日,在臺北市內湖區麗山街33巷之港都 公園面交投資款項。黃惠萱則依「麥坤」之指示,於113年1 1月4日某時,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 司外派財務專員」工作證1張、「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 張(已印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吳素秋」印文 ),復於113年11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至臺北市內湖區之 某通訊行外,向乙○○拿取工作機,再前往港都公園向丁○○取 款,乙○○則依「秋香」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港都公園旁,負責監控黃惠萱 之行動,並待黃惠萱取款得手後,向黃惠萱收取款項以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黃惠萱於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 許,抵達港都公園與丁○○見面,黃惠萱佩戴上開偽造之「嘉 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財務專員」工作證,向丁○○佯稱其為嘉 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向丁○○收取870萬元,並交付上開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與丁○○收執以行使之,而在場 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立即上前逮捕黃惠萱。 二、乙○○見黃惠萱為警逮捕後,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經 在場之警員甲○○、王淯群發覺,警員王淯群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警員甲○○跟 隨於後。嗣警員王淯群、甲○○於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28分 許,發現乙○○駕駛本案車輛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513巷停 等紅燈,遂暫停於本案車輛左前方,警員甲○○出示其服務證 ,並敲擊本案車輛駕駛座之車窗,示意乙○○下車配合調查, 詎乙○○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衝撞警 員王淯群、甲○○,並繞過本案機車離開,警員甲○○隨即牽起 並騎乘本案機車跟隨於後。其後乙○○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暫停在臺北市○○區○○○道000號前之車陣中, 警員甲○○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車輛前方,再次出示服務證勒 令乙○○下車配合調查,乙○○復承前同一犯意,駕駛本案車輛 衝撞警員甲○○,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手擦挫傷、雙 手急性拉扭傷、左腳擦挫傷等傷害,乙○○並即駕駛本案車輛 離開現場。 三、案經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共犯黃惠萱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 ○○提供之詐欺應用程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 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甲○○之職務報告、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共犯黃惠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資料、本案車輛之車牌辨識資料、扣案之被告手 機數位採證光碟、本案機車之毀損情形照片、機車維修估價 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吳素秋」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 復推由共犯黃惠萱持向告訴人丁○○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 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基於同一逃避警員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110年5月28日修正前)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 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 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 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 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 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 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 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 ,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 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 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 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 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 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 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95 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均同此旨)。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7號解釋文雖謂:「『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 ,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 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 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 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 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惟此僅係大法 官就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文義是否明確所為之解釋,亦 即在釐清倘行為人對於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是否仍 在該條文義涵攝之內,非就刑法第185條之4應如何適用具體 個案而為解釋,換言之,該解釋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在駕駛人無過失造成事故之情形是否亦構成「肇事」,認有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非謂法院得不顧刑法第185條 之4立法理由,對於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他人之行為 人,課予留在現場救助以減少被害人死傷程度等無期待可能 性之義務。況若行為人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撞擊他人,其願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可依刑法第 27條中止未遂之規定,享有減免其刑之優惠,實無其不中止 犯行或防止結果發生,即須另負肇事逃逸罪責之理。從而, 刑法第185條之4嗣雖經因應前揭大法官解釋修正而明定縱行 為人係無過失者,其逃逸仍應為本條處罰範圍,然難認上開 大法官會議解釋或修法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規定, 有變更前開最高法院向來見解之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車故意傷害警員即告訴人 甲○○後,逕自逃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4-訴-217-2025032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損害物品之狀況相當輕微、言語恐 嚇之手段、對於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6號   被   告 羅健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健吉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停車場,以腳踹莊 宏彬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後車門板 金凹陷而影響效用,並對莊宏彬恫稱:「你不要讓我遇到, 不然你就死定了」(臺語)等語,使莊宏彬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宏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吉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宏彬、證人張庭瑄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板金凹陷照片、前述自用 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其係於密接的時間裡實行毀損與恐嚇行為,請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簡-285-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6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朋友關係,渠等因對於甲○○持有中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所有 權有所糾紛,詎乙○○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時10分許、深 夜無人在側之際,基於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先將鹽巴倒入 本案車輛之油箱內,復持防爆槍擊破本案車輛之左前車頭燈 ,再以利器劃破駕駛座座墊,致上開車燈及坐墊毀損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 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 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雖就本案車輛之所有權 有所爭執,然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告訴人後 來跟我說他要把本案車輛拿回去自己開、自己繳貸款,我覺 得沒關係,但他至少把之前之車款還給我等語,可知被告對 於告訴人於事發時持有本案車輛,且告訴人對於本案車輛具 有所有權乙事,實不爭執,只是請求告訴人返還其已繳納之 車貸款項,則其毀損本案車輛之行為,自合於毀損他人所有 物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毀損本案車輛之目的,方於短時間內,接續 將鹽巴倒入本案車輛之油箱內、持防爆槍擊破本案車輛之左 前車頭燈及以利器劃破駕駛座座墊,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於告訴人未將其 繳納之本案車輛部分貸款金額返還,竟未能克制己身行為, 恣意為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行為,致本案車輛之車燈及坐墊因 毀損而不堪使用,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甚是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認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形,非無悔意,且有意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雖終因告訴人未於準備期日到庭,以致本院無 從為渠等安排調解程序,然由被告前開表明有意賠償、已知 己過之情形以觀,已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經斟酌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器械維修工人,入監前與女友同居,育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現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ULDM-114-簡-113-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原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原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 910號判決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腳踹 踢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造成該車輛車前左保險桿處損壞,所 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雖於到案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經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損害(修補費用約為新臺幣1萬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9號   被   告 詹原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原誠前因詐欺案件,為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3月9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靠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 ,致妨害鄭朝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 ,鄭朝雄按鳴喇叭後,詹原誠竟基於毁損之犯意,以腳踹踢 鄭朝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保險桿處凹陷損壞 , 足生損害於鄭朝雄。 二、案經鄭朝雄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原誠於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朝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 車記錄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 稽,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同一行為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 分,經查,告訴人與被告間,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始出言「 幹你娘,你叭沙小(臺語)」等髒話,被告並非單純逕對告 訴人辱罵,且未有反覆、持續恣意謾罵之情形,有該影像光 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含譯文)存卷可查,是無法 排除被告出言「幹你娘,你叭沙小(臺語)」僅為一時情緒 妤發之語之可能性,要難認被告有何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且本件係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 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惟因前揭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與 上開起訴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CHDM-114-簡-122-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邦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3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邦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錢邦儀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8時6分前某時許,騎乘自行車 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旁宏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之工地,見現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毀損、拆卸工地鐵皮圍籬 上之螺絲,並將鐵皮圍籬拆除後,越過該鐵皮圍籬進入工地 內,竊取鄭水石所有之3號鋼筋、6號鋼筋各10支(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1,000元),並將上開鋼筋裝入麻布袋內而得手 ,待錢邦儀欲離去時,適為工地水電師傅陳三郎發現並報警 處理,經警方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錢邦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錢邦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錢邦儀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59至62、65至 70頁),核與被害人鄭水石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三郎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11至13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1至29、31至37頁、偵卷第137至145頁),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再所謂「毀 」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其 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此規定之要件。觀諸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毀損、拆卸並 踰越之鐵皮圍籬,應係為阻隔非工地現場人員進入所設置,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所毀越之鐵 皮圍籬,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 備」無訛。  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實行上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扳手1支 ,既能拆卸螺絲,可認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誤。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被告毀損他人鐵皮圍籬之行為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 不另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之罪名與事實,然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亦已當庭向 被告諭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而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為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列,自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69頁);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犯行,素行非佳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2頁); 參以被告所竊得之鋼筋已遭員警所當場扣押,並發還被害人 ,且被害人亦表示不用提起告訴等情,與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3號鋼筋、6號鋼筋各10支,為其犯罪所得,然 業已由員警當場扣押,並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易-315-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信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91號、114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瑩樺、祝汶琪告訴被告梁信雄傷害、毀棄損壞部 分,起訴書認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4年 民刑調字第362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起訴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3-27

CHDM-114-易-164-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