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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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正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花正益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5 月1日23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52分許」,證 據部分補充「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花正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 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 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 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 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 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滋事,由警員駕駛 巡邏車搭載被告返回住處途中,被告竟損壞巡邏車內之壓克 力防護板,漠視國家公權力,亦致公務機關須耗費公帑維護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該壓 克力防護板之維修費用新臺幣1萬2,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收據影本可佐,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   被   告 花正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正益於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處,因酒後與計程車司車發生爭執鬧事之糾紛,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警員周仕銘、楊庭瑋等2人到 場處理時,員警為擔心其在外發生意外,乃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警車搭載花正益欲返回其住處休息之際,花正益竟 將上開警車之駕駛座後方塑膠擋板損壞,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正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警員周仕銘、楊庭 瑋等2人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並有上開警車損壞照片5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花正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SLDM-113-審簡-1252-202410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聖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就事實部分補充「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執掌物品 之犯意」,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 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 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 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 ,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用機車乃警員職 務上掌管並用以騎乘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明知警員陳韡杰係以 警用機車欲攔阻盤查,竟為避免盤查,而駕車衝撞該警用機 車以企圖逃離現場,造成該警用機車多處毀損,其撞擊上開 警用機車之舉,結果必影響且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查職務之 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 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本案被告其主觀上係基於逃避警方攔查之單一犯罪決意所為 ,且客觀上其實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 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且被告為規 避警方盤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為附件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 ,並駕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同 時造成巡邏車受損,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其法治觀念偏差 ,危害公權力執行,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 警用機車維修花費新臺幣3200元,偵卷第47至49頁;尚未造 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告已與佳里 分局佳里派出所警員陳韡杰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新臺幣6萬 元完畢,有警員陳韡杰出具之和解書可參)、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44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佳里分局佳里 派出所警員陳韡杰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新臺幣6萬元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俱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 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 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87號   被   告 黃聖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傑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 街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 3年6月2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 駛,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疑違 規迴轉,為員警陳韡杰攔查,惟黃聖傑竟基於致生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拒絕停車接受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攔檢,經員 警陳韡杰騎乘警車追趕、示意停車不從並鳴放警笛後,仍沿 佳東路、信義一街口、佳南路闖越紅燈加速逃逸,至同日21 時59分在臺南市西港區新興街與新興街15巷口又為警攔停, 警察下車至黃聖傑所駕駛車輛左前方示意黃聖傑下車受檢, 黃聖傑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駕 車衝撞陳韡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致警用 機車倒地,黃聖傑又拒絕攔查而逃逸,一路行駛未顯示方向 燈,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其他車輛及行 人往來之危險;至同日22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南海街111巷9 弄口又為員警陳韡杰攔查,明知上開警用機車即在車輛後方 倒車行駛,致警車倒地,造成警用機車邊柱、左拉桿、右前 方方向燈組、右後照鏡、輪胎損壞,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 警員施強暴,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經警持 警棍破壞黃聖傑駕駛座車窗,黃聖傑始下車,為警逮捕,於 同日22時12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攔查未下車受檢,並衝撞警用機車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事實。 3 密錄器畫面截圖18張、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員警陳韡傑上前予以攔停仍2次拒絕受檢,一路闖越紅燈、未顯示方向燈為妨害公眾往來之駕駛行為,最後為警持警棍破壞被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被告始下車受檢之事實。 4 員警陳韡傑職務報告1紙、估價單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拒絕員警攔檢,一路闖越紅燈、未顯示方向燈之妨害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衝撞警用機車,造成警用機車邊柱、左拉桿、右前方方向燈組、右後照鏡、輪胎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第135 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嫌、第185條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第138條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間,行為不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NDM-113-訴-620-202410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 (詳細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開山刀2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完整姓名詳卷)為成年人,為少年游○翔、兒童游○誼 (分別為民國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均詳卷 )之父親,3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起訴書誤載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爰予以更正)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於113年6月26日9時30分許,因情緒不穩,竟基於 恐嚇公眾之犯意,持開山刀2把自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375巷( 地址詳卷)居所下樓後,在供公眾往來之蘆洲區長安街375 巷弄內公然亮刀並揮舞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乙○○隨後持開山刀2把返回居 所後,因不滿游○翔無法回答其問題,明知游○翔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游○翔恫稱:如果 沒講實話,我就拿刀亂砍等語,游○翔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游○翔遂趕緊走出居所下樓。適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郭松翰、陳冠宏因接獲通報有人 在長安街375巷路上持刀揮舞,而於同日9時41分許到場處理 ,經鄰居指示上樓查看時,恰逢下樓的游○翔,游○翔向警員 郭松翰、陳冠宏告知乙○○在居所內持刀而感到害怕,警員郭 松翰、陳冠宏遂至乙○○居所外呼叫及查看,乙○○見警員郭松 翰、陳冠宏到場,明知其等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妨害公務及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犯意(所涉毀損罪,未據告訴) ,向警員郭松翰、陳冠宏揮舞開山刀並警告要求離開,另透 過居所鐵門之縫隙,持開山刀揮擊警員架在門前用以保護之 警用盾牌,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 警員郭松翰、陳冠宏職務上掌管之警用盾牌刮損。嗣警員郭 松翰、陳冠宏見游○誼自屋內走出靠近揮舞開山刀的乙○○後 又走入,趁乙○○聽到游○誼哭聲而進入屋內查看時,請消防 隊協助破門後進入,並於同日10時19分許,於屋內房間當場 逮捕乙○○,並附帶搜索而扣得開山刀2把、咖啡包殘渣袋4個 、愷他命刮板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第86頁、第95頁、第96頁 ),核與被害人游○翔、證人謝學文、郭松翰於警詢或偵查 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66 至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三民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 用盾牌受損照片、被告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113年6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脆弱家庭通報表、兒童 少年保護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 員郭松翰、陳冠宏、警務員兼所長王明堂之職務報告、員警 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 表、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密錄器畫面擷圖暨監視 器影像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 26頁、第39至40頁、第43反面至45頁、第27頁、第28至30反 面、第31至36反面、第38至39、第41至43頁反面),是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 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 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 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 ,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成 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 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於 供公眾往來之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375巷弄內,手持未有遮 掩刀刃之開山刀2把並揮舞,已足以使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 多數人,心生畏懼,自屬危害於公眾安全及秩序。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 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案被 害人與被告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各該刑 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時係成年人,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兒 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且被告為被 害人之父親,對於被害人為少年之事實,絕無不知之理,然 猶對之實行犯罪,自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持開山刀返回居 所後,告以被害人「如果沒講實話,我就拿刀亂砍」等惡害 告知,而「拿刀亂砍」於一般社會通念下,已足令他人心生 畏懼,又觀諸被害人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內容後,旋即緊急逃 離居所現場,並於梯間與警員郭松翰、陳冠宏相遇時,尋求 保護,堪認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上開惡害之通知,已產生不安 全感,方逃離尋求庇護,是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乙情甚為明確 。  ㈢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 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 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 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 屬之。又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 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 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警用盾牌為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於防暴、保護員警自身安全 之物,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警員郭松翰、陳冠宏 於民眾通報到場後,為避免遭被告揮舞開山刀之行為波及而 傷及自身,故以系爭警用盾牌架於被告居所之鐵門,被告見 及於此,乃透過居所鐵門之縫隙,持客觀上通常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開山刀揮擊系爭警用盾牌,造成系爭 盾牌刮損,其揮擊系爭警用盾牌之舉,勢必影響及阻礙員警 職務之執行,揆諸上揭說明,當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 公務之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13 5條第2項、第1項,爰予更正)、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情緒管理不佳, 無故於供公眾往來之巷道內揮舞開山刀2把,所為致生危害 公眾安全之情節不輕;又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本應善盡對 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竟僅因不滿被害人應答態度,動輒以 「拿刀亂砍」等語為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所為甚屬 不該;矧以被告無視公權力介入排除其違法失序行為,並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開山刀破壞警用盾牌,顯見被告藐 視公權力,已侵害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向警員道歉,現 與家人、小孩同住,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2把,係被告為警當場逮捕時,在其身上扣得 之物,亦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 ),而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毒品咖啡包殘渣袋4 個、愷他命刮板1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何具體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陳致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8 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51 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29

PCDM-113-訴-676-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9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 車」、第4行至第5行「林柏毅」補充更正為「林柏毅、陳柏 翰」、第9行「駕駛之巡邏車」更正為「駕駛巡邏車」,並 補充證據:被告吳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行為,除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 亦使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損壞而不堪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敘明被告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容有疏漏,惟被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行為,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該罪名之刑度較輕, 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後係依刑度較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詳後述),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 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係於駕車沿路闖 紅燈、逆向行駛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後,另行駕車衝撞警用 巡邏車,此等行為之犯意不同,行為亦得以區分,應予分論 併罰(論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各1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 規避員警欄檢,竟駕車沿路闖紅燈、逆向行駛,影響往來之 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更另駕車衝撞警用 巡邏車,使警用巡邏車右前車門損壞而不堪用,影響公權力 執行且程度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就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 顯示被告已填補其行為造成之財產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之 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其 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行為時間 接近,兼衡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 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號   被   告 吳偉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明前因毒品案件經本署發布通緝,迨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3時1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段與中豐路口(以 下僅稱路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違規 使用手機,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林 柏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A車)發現 上情,遂鳴按喇叭示意吳偉明停車受檢,詎吳偉明明知在供 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駕車無故闖紅燈、逆向,足以使參與 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對公 眾之往來產生危險,亦明知駕駛之巡邏車之員警為執行公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之犯意,沿 路闖越紅燈管制號誌、跨越雙黃線交通標線侵入對向車道, 路上人車見狀紛紛走避,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於同日3 時21分,在中央西路2段與三光路口衝撞A車,致A車右側前 門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職務報告、警車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等 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2024-10-28

TYDM-113-簡-531-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政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要繳開刀相關費用,之後願意配合執行, 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 罪名,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加重 妨害公務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傷害罪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係因駕駛失竊車輛遭 警發現而遭追捕,於追捕時尚有駕車欲逃離之行為,考量 被告有此脫免相關刑事責任之傾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且被告有多次侵害財產法益相關之前案紀錄,現亦有 竊盜案件於地檢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被告有反覆實施竊 盜犯罪之虞,被告稱其家人無法提出相當金額作為具保, 考量被告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以比例原則衡 量後,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方式尚不足以 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命自民國113年8月22 日起羈押在案。 (二)斟酌被告所涉竊盜等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 案目前雖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已於113年10月4日宣判, 然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 為警查獲時客觀上已有逃匿行為,且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 身體疾病等因素,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再行逃亡之虞 ,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相關案件偵查中,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其犯罪歷程、傾向 、方式、類型及誘因等情,可推知其若釋放後,所面臨客 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難期會有明顯減降,仍有反覆實施 竊盜犯罪之高度可能,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於113年10月17 日訊問程序,稱僅能取具1萬元為具保金,為確保本案將 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保全之必要,而被告所 犯竊盜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為 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 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命其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 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維持羈押處分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基此,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聲-3469-20241024-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屏、陳弘祐與不詳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大樹區中興北路159之2「悅園薑母鴨」店內共同飲 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 車輛)搭載陳弘祐欲返回陳弘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住處(陳志屏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 ,陳志屏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行經閃光 黃燈路段未減速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溪埔派出所所長曾啟智、警員許書豪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 並於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與中正一路南下車道,示意陳志屏 停車受檢,詎陳志屏為逃避警方攔查,明知示意其停車之警 員曾啟智、許書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由其等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為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為逃避警方攔查,駕駛上開車輛往高雄市大樹區及鳥松區方 向逃逸,並沿路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未 打方向燈、關閉汽車大燈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嗣於同日23時9分許,經警追緝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陳志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後,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後於 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追緝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陳志屏接續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因而致上開本案 巡邏車右側車身刮擦痕、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刮損(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後因陳志屏所駕駛上開車輛為本案巡邏車 阻擋住去路,終為警攔停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陳弘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溪埔派出所112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 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 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 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路 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 ,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財 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上 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 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逃避員警追緝,於夜間駕車途 中任意變換車道、沿路闖越紅燈、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關 閉汽車大燈等行為,自已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而 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無疑。  2.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 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 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 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 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 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 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查被告行為時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 於逃逸途中朝追逐欲攔阻之警車衝撞,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其 等依法執行職務,該當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3.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 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 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 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 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 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 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巡 邏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衝撞本案巡 邏車,致該車右側車身刮擦痕、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刮損 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2.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 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 犯行,侵害法益雖屬有別,但均在同一次遭警方追緝過程中 所為,具有時間、地點局部同一之重合關係。是以被告所犯 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係以完全或局部同 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示意其停車受 檢,仍於警方執行職務過程中,為規避員警攔查而逃逸,途 中並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關閉汽車大燈等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及用 路人生命尊重,並駕車衝撞系爭警車,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 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 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亦可能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風險;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釀成員警或其他用 路人之傷害,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等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訴卷第59-61 頁);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訴卷第8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CTDM-113-原訴-6-202410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冠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林連朋於民國113年8月6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 第137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林育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冠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8日0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礁溪橫圳福德 廟(下稱福德廟),基於毀損之犯意,拿取放置於該廟之木 棍及鋁梯,攀爬鋁梯以木棍敲落該廟裝設之監視器設備3組 後徒手將電線扯落,並破壞廟內日光燈1組、電視螢幕1台及 安裝於戶外電線上的臨時電箱1個,尚將放置於廟內會議室 桌上的金紙3包放在地上燒燬,地板磁磚因而破裂,致福德 廟總幹事林連朋所管領之上開物品損壞,足生損害於林連朋 。 (二)於113年2月10日2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宜蘭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流水森林餐廳,基於毀損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放置於現場之剪刀將3組餐 廳監視器電線剪斷,致監視器損壞,足生損害於餐廳所有人 葉明翰,並趁餐廳廚房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工地手套1 副,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2月10日23時34分許,離開流水森林餐廳後,基於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步行至宜蘭縣頭城鎮宜三 路石燭橋北端與水防道路口,將路口電線桿上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所管理、設置,並貼有白底紅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錄影監視系統 毀損者依法究辦」貼紙之監視錄影器(下稱 警用監視器)主機箱體內之電線線材弄斷,致往南全景、往 南車牌辨識系統、往北車牌辨識系統、往水防道路之鏡頭4 支損壞。 二、案經林連朋及葉明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破壞福德廟監視器3組、日光燈1組、電視螢幕1台、臨時電箱1個、金紙3包、地面磁磚1組,破壞流水森林餐廳監視器3組,破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警用監視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偷竊流水森林餐廳之工地手套1副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連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述時地,破壞福德廟監視器3組、日光燈1組、電視螢幕1台、臨時電箱1個、金紙3包、地面磁磚1組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明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述時地,破壞流水森林餐廳監視器3組,偷竊餐廳廚房內工地手套1副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3月10日警礁偵字第1130004771號函檢附資料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5月15日警礁偵字第1130009776號函檢附資料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三)。 6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度治安與交通要點監錄系統建置與維修案確認明細表 證明警用監視器遭毀損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2 條毀損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先後毀損 福德廟監視器3組、日光燈1組、電視螢幕1台、臨時電箱1個 、金紙3包、地面磁磚1組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請論以一罪之接續犯。被告犯罪事實( 二)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得 之工地手套1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毀損福德廟大門握把、自來水龍 頭、塑膠水管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燒燬福德 廟金紙3包另涉犯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罪嫌。惟查:  ㈠告訴人林連朋固指訴被告除犯罪事實(一)所列毀損之物品外 ,尚毀損福德廟大門握把、自來水龍頭及塑膠水管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 據足資佐證,尚難逕認被告就此等物品亦構成毀損罪嫌。  ㈡告訴人林連朋另指訴被告燃燒金紙3包,致福德廟會議室磁磚 破裂,內部牆壁及天花板都是油煙,該會議室遭被告縱火等 語,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縱火犯行,辯稱:因當時在會議室 的椅子旁抽菸,可能是我不小心把金紙燒起來的,我走掉時 火已經漸漸熄滅等語,則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被告係基於放火之故意,故尚難逕認被 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縱被 告自承其可能不小心燒起來,亦僅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失火行為,現行刑法既未處罰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自無法以失火未遂罪對被告相繩。  ㈢前開毀損、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部分, 本應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毀損部分為同一事實,而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第320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7

ILDM-113-訴-453-202410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名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名辰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 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所謂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 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 務之物品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第105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蕭名辰朝警用巡邏車車門丟擲手機 ,該輛警用巡邏車顯係配置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供 員警公務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又被告使 該警用巡邏車車門凹陷受損,致該車車門受損而影響觀感, 被告所為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 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所為非是;兼衡 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 5頁),並衡酌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5號   被   告 蕭名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名辰於民國113年8月17日6時25分許,酒後無故撥打110電 話報警。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同日6時35 分許,據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蕭名辰竟基於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朝上開員警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丟擲手機,致該巡邏車右前車 門凹陷受損。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名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巡邏車受損照片、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民 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TNDM-113-簡-3346-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旗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件原判決對被告陳旗信以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陳旗信上訴意旨稱:本件起因是警察執法過 當,我認為原判決科處4月有期徒刑太重了,請求改判輕一 點等語。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4、 75頁)。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二、上訴理由:被告承認有原判決所認定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機車之犯罪事實。但我認為警察取締違規停車的作為比 較過分,所以原判決判我有期徒刑4月,判的太重了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依 法執行職務,竟未能控制自己情緒,以徒手推倒警員執行公 務時所掌管並騎乘之警用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 行勤務,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 之執行,並造成公務機車受損,所為殊不可取;且參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 部分犯行,未支付損壞公務機車之修繕費用,兼衡其自陳智 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卷,涉個人隱私,不詳列 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 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或過重,如前所述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第二審上級審本於覆審制審查下級審之刑罰裁量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㈢被告提起上訴,徒以因警員執法態度不佳,其才會有妨害公 務之犯行云云,空言指摘原判決科刑過重,請求減輕量刑,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KSHM-113-上訴-459-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宏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柯政宏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1時,見停在神林南路460號之1隔壁鐵皮 屋內之林美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車門未上鎖,鑰匙亦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於同日下午5時10 分許駕駛該車離去。 二、柯政宏竊取本案車輛後,經林美娜發覺而報警處理。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員警陳孝嚴、吳鎮宇、李耕 銘、魏清祥於同日晚上11時許擔服備勤、巡邏勤務時,接獲 通報本案車輛正沿神岡區厚生路往六張路方向行駛,員警陳 孝嚴即駕駛編號111號警用巡邏車搭載員警吳鎮宇前往通報 地點,並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在神岡區中山路1269號前 發現本案車輛,即鳴笛示意柯政宏停車,惟柯政宏駕車加速 逃逸,員警陳孝嚴隨即駕車追緝於後,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 派員協助,員警李耕銘駕駛編號112號警用巡邏車(車牌號 碼000-0000,下稱112號巡邏車)搭載員警魏清祥抵達神岡 區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亦加入追捕;嗣柯政宏於同 日晚上11時1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進入沙鹿區清泉路30之8號 無尾巷內後,發現112號巡邏車停在巷口前阻擋其駕車離開 ,且員警陳孝嚴、吳鎮宇、李耕銘、魏清祥均往其方向走來 ,其已無路可逃時,為脫免警方追緝,明知員警陳孝嚴、吳 鎮宇、李耕銘、魏清祥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知悉在 狹窄空間驅車亂竄極易造成現場執勤員警受傷,仍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且員警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等犯意,駕駛本案車 輛迴轉後朝員警陳孝嚴方向前進,員警陳孝嚴見狀立即跳開 躲避,柯政宏再駕車連續衝撞112號巡邏車,員警李耕銘因 認柯政宏已危害現場同仁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持槍射擊本案 車輛左前輪,員警陳孝嚴、吳鎮宇、魏清祥則陸續持警棍擊 破本案車輛車窗,員警陳孝嚴復朝柯政宏臉部噴灑辣椒水, 試圖阻止柯政宏,未料柯政宏仍持續駕車在現場肆意衝撞, 當場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暴,員警魏清祥因閃避不及,腹部 遭撞後倒地,而受有腹壁與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員警 陳孝嚴、吳鎮宇、李耕銘於閃躲過程中分別受有右上臂及左 手中指擦挫傷、右手肘內側及左上臂擦挫傷、右上臂內側擦 挫傷及左手掌挫傷等傷害,並導致112號巡邏車左側前方之 保險桿、霧燈、翼子板、車門及左側後方保險桿均受損,且 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員警陳孝嚴為制止柯政宏繼續衝撞在 場員警及巡邏車,遂持槍持續射擊本案車輛之輪胎及駕駛座 車門下方,嗣因本案車輛衝撞路邊塑膠菜籃、112號警用車 後卡住而無法動彈,柯政宏腿部中彈受傷,員警陳孝嚴、李 耕銘始將柯政宏壓制並予以逮捕。 三、案經陳孝嚴、吳鎮宇、李耕銘、魏清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政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認不諱,並有附表對應卷證資料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 (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 ),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 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 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 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 ,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 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 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 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 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 用,降低汽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 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 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 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 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之加重妨害公務罪、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以一行為 涉犯上開罪名,侵害多數法益,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較 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 0年度交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因搶奪案 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第3案),前揭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 2年11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執行完畢),被告復未質疑 上述前案紀錄,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 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相關案件罪質與本案犯罪事實一均為侵 害財產法益犯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係因竊盜犯行遭 警察覺所衍生,應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爰就本案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後為脫免查緝駕車逃離,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 行之尊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 程度之負面影響,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體 危害非淺,實不宜輕縱,並衡酌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惟 念其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就犯罪事實一,本件被告竊得車輛,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 卷第217頁),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四、宣判期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星期四)下午2時25分宣判,惟 因山陀兒颱風來襲,臺中市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 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延展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 星期五)上午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對應卷證資料 1 一  柯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林美娜警詢筆錄(113偵35933卷第219至23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一般陳報單(113偵35933卷第21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美娜)(113偵35933卷第213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35933卷第217頁) 2 二 柯政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⒈陳孝嚴、吳鎮宇、李耕銘、魏清祥警詢筆錄(113偵35933卷第87至113頁 ⒉警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35933卷第119至143頁)。 ⒊現場示意圖、案發地之GOOGLE街景(113偵35933卷第129至131頁) ⒋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35933卷第145至147頁)。 ⒌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113偵35933卷第149至173頁) ⒍警員魏清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偵35933卷第17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勤務分配表(113偵35933卷第177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113偵35933卷第179至181頁)。 ⒐醫師何宗祐開立之被告柯政宏診斷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偵35933卷第183至185頁) 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偵35933卷第27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CDM-113-訴-126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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