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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倫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瑋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型號iPhone 12 Pro Ma x手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並使用其內之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瑋倫(河馬)」與葛長俊聯繫,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將附表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葛長俊。嗣經警循線查獲,並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 及型號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李瑋倫、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5777號第13頁至第19頁、第141 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葛長 俊、張廷暐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113年度偵字第35777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129頁至第1 3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5 頁至第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犯罪嫌疑人李瑋倫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 、葛長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李瑋倫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截圖、李瑋倫 及葛長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11月27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17500號 函、扣案手機之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他字第4 976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3 5777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47頁、 第49頁至第54頁、第187頁、第189頁、本院卷第7頁、第2 5頁、第57頁、第61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型號iPhon e 12 Pro Max手機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憑 ,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毒品交 易,均係有償交易,且為被告所自承係販售予葛長俊,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 出其毒品上游張廷暐,由警方循線查獲,且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11月27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17500號函、1 13年10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 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 35頁、第39頁至第44頁),被告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尚未達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就上 開各次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併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遞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已大幅降低 ,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惟念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二)被告學 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設備製造部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且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有2名女兒需要扶養(見113年 度偵字第35777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第97 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 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等違 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非全無悔意,參以其並無販賣毒品前科,堪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 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情節、所犯為重罪等情,為使被告確 實記取本案教訓,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意見等情(見本院 卷第87頁),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型號iPhone 12 Pro Max手機、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2 臺,就手機部分係被告供其聯繫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事宜所 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惟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2臺,被告於偵訊中 自陳係用以裝東西、修理機車所用,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前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獲得如附表所示之所得(見113 年度偵字第35777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此部分未經 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被告收受之價金 (新臺幣)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5月12日上午2時許 約1公克 2500元 李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12日下午6時許 約2公克 5000元 李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26日下午8時許 約1公克 2000元 李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28日上午0時許 約1公克 2500元 李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8

TYDM-113-訴-1033-202503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壹 批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明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8 時5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於蘇明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向吳桂郎(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3年10月21日 17時許 ,在臺東縣○○鄉○○路00巷0號308號房收受吳桂郎交付之總毛 重35公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 有之。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10月22日7時14分許,在蘇明 華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包 重量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示)、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批,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明華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113 年11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31120057號函文暨鑑定書、毒品管 制紀錄表、刑案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 犯意,自其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 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吳桂郎一事,然依卷 內資料所示,於被告供出上開毒品來源前,警方已就被告與 吳桂郎二人間疑有買賣毒品之情事為數月之蒐證,而有合理 之懷疑,此有毒品交易蒐證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 1至39頁),故難認係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吳桂郎,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應無前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仍未能 謹慎行事,避免再犯,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 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持有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查 無販賣或轉讓他人之情事,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個人狀況等節(見易字卷第10 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一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51頁),足認其等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 之。又扣案之夾鏈袋1批為被告分裝毒品以方便攜帶所用, 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 第15頁),應屬其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 被告所有,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吸食器是我吸食 毒品用的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揭扣案物與本案 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1 0月21日23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核 無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故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 告訟累,爰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㈢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71至8 0頁)。故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不得 逕予追訴處罰,從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逕予 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驗餘毛重(公克) 驗餘淨重(公克) 純質淨重(公克) 1 17.1524 16.7513 12.4952 2 10.109 9.7 6.4807 3 3.6961 3.4606 2.2553 4 1.0682 0.8343 0.6212 5 1.0659 0.8363 0.5789 6 1.0155 0.7852 0.6034 7 1.0386 0.8058 0.552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TDM-114-易-4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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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鉉兆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鉉兆(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判 決判處罪刑(下稱第一審判決),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嗣經聲請人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㈡聲請人於警詢時,當下立即表示願意提供毒品來源即暱稱「 小王」之手機號碼等相關資料,僅因相關資料均存在警方扣 案之手機內,一時無法提供。現聲請人與家人聯繫後,已整 理出毒品來源「小王」之手機聯絡方式、照片及「紐約州監 理所登記文件」(文件上有記載「小王」之真實姓名)等資 料,並有其中文真實姓名王偉克及其在臺灣使用之金融帳戶 「上海銀行」帳號等重要資訊。經聲請人之家人向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嘉義市刑大)提出上開所有新 證據後,嘉義市刑大業已依法採取最新調查、查緝之手段, 而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請向嘉義市刑大函詢最新調查進度及 是否追緝到案。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已足以證明聲請人積極配合檢 警及法院查緝,且所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並非妄求減刑而 無端誣指,仍可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 「查獲」,請鈞院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從寬認定。本件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依據,請准予開始再 審,以維公平正義原則,並符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 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知 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除主張依新事實、新 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包 含依法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 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5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聲請人僅就量 刑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112年4月27日駁回上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 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而言,非謂被告一有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該條項所 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 之職權。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應由偵查機關 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 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 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 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小王」,惟經本院函詢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回覆稱:聲請人入監執行後,透過其胞弟提供有 關購毒上手真實身份「王偉克」情資,然經清查所稱上手王 偉克近期出入境資料,發現王男於113年4月11日自桃園機場 搭機出境至紐約至今未歸,故尚未能將王男緝獲等情,有該 局114年3月5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45601087號函暨所附 之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26~128頁)在卷可按。由此可知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聲請人之供出,而因此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另聲請人所提出其與「小王」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26頁),查其內容僅提及欲轉帳予「小王」而 向對方取得「000-00-000000-0王偉克」等帳號資料,並表 明因涉及賭博、詐欺致有耽擱等情,不足以認定與是否供出 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具有關聯性。又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首先探究被告有無「供 出毒品來源」後,而由司法調查機關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二者要件仍需兼備,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如僅供出共犯,而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未經查獲 則不屬之,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尚屬無據。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提出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聲再-6-20250328-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主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主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謝主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凌晨0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前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謝主華於同年8月7日23時許, 因另案為警逮捕,經警得其同意於翌(8)日凌晨0時40分許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謝主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院卷第43頁),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2年12 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應加重其刑 之情。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併予說明。  ㈢本案無自首減刑、查獲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係另案經警逮捕後採尿送驗,始經查獲,被告並未 自首,且被告亦未供出毒品來源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院卷第48頁),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9頁,因涉及個資,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HLDM-113-易-598-2025032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善能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陳善能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78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9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80號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 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 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 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並無在監、在押,卻無故未 到庭應訊,復經拘提無著,有矯正簡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詢問筆錄、拘票暨報告書 存卷供參,是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 事實。且其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4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因妨害公務案件 ,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從而,檢察官經裁量後, 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 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 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8

KSDM-114-毒聲-132-2025032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苡群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 四、經查:    ㈠被告陳苡群於113年9月5日2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8ng/ml、甲基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19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0月2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0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 代碼:Y11370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鑑定許可書在卷可憑。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施用 過毒品,但我每天都在公共區域活動,怕他們真的有在吸毒 ,可能會影響到我,且我有服用癲癇、身心科的藥物等語。 惟,⑴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 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 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 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 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 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⑵衛生福利部訂定「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中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 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之 誤判。換言之,如非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並 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以其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 他命,應不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⑶末 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 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02月14 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可參。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確 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已達「228n g/ml、1019ng/ml」,業如前述,其數值遠高於前揭作業準 則所訂閾值,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 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又查其健保就醫紀錄,未見有 相關就診之事,亦無可能係服用合法藥品或醫生開立之藥物 所致,有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承上,自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本案中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正視其患有毒 癮之事實;何況,被告於偵查中經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彰顯出其無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 ,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8

KSDM-114-毒聲-122-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函儒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114、2115、2425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4052、4053、4054、405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函儒(下 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供出之上游黃獻霆,經查無 相關犯罪事證,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簽結結案,即並未供出上游,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惟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黃獻霆」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且依最高法院對於本案之判決意旨亦有提及,聲請人共 同製造大麻之毒品來源係鍾岳融、黃獻霆、賴立恩,倘經偵 查後,符合前揭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自可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是依前述判決之證據提 出再審,重新審理,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 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 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 ,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 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可參)。是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 再審事由。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始得開始再審,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部分,因同案被告林柏壯於警詢時供稱:種植大麻所使 用之母株係來自於綽號「恰吉」即鍾岳融、綽號「餡餅」即 黃獻霆、賴立恩之人等語(見偵二卷二第86至90頁),惟經 原審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下稱中機站)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 鍾岳融、黃獻霆、賴立恩等人,經中機站回函「目前尚無查 獲鍾岳融、黃獻霆、賴立恩與本案相關之不法事證,毒品來 源及與本案相關不法事證」、「本站對黃獻霆等人報請台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之案件業已簽結,無查獲毒品來源 及與本案相關之不法事證」等語,有中機站111年12月1日調 振緝字第11175565620號函、112年6月15日調振緝字第11275 53788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一審重訴二卷第31、33、41 頁)。另以公務電話向中機站、嘉義地檢署查詢結果為「對 黃獻霆等人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之案件業已簽 結,無查獲毒品來源及與本案相關之不法事證」及「(嘉義 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34號案件)業已簽結,承辦結果為黃 某等查無實據」,亦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為憑(見一審 重訴卷二第43頁);再於二審審理時,被告林柏壯之選任辯 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鍾岳融到庭(同時傳喚證人黃獻霆、賴立 恩2人並未到庭,選任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其固結證稱 ;我有給過林柏壯大麻種子,是我在前案種大麻的案件判決 之前,我在整理房間時發現這些種子,後來就給林柏壯,我 有看過黃獻霆、賴立恩拿有包裝好的物品給林柏壯,我不知 道是什麼東西,後來才知道那是大麻種子等語(見二審院卷 第336頁)。證人鍾岳融所為證述固僅能證明被告林柏壯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即鍾岳融、黃獻霆、賴立恩)等情,有可 能尚非虛構,但如前所述,所供出之上手,經中機站、嘉義 地檢署依法採取調查追緝,即啟動偵查程序,結果因查無相 關犯罪跡證而由嘉義地檢察署檢察官簽結,自難認此部分有 因被告之供出上手而查獲毒品來源,亦即所「供出毒品來源 」與本案製造大麻等犯罪事實,論理上缺乏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見判決理由三、㈡、⑵〕。則縱使本件聲請人於經該案 查獲後即提出陳述書主張:黃獻霆有提供大麻幼苗給林伯壯 等語(見偵二卷二第33至40頁),認為亦有供述上游,惟因 前述說明,仍未能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㈡、至於聲請人提起再審,主張其供述之毒品上游黃獻霆,業經 其他案件查獲,即可認為符合前揭減刑要件乙節,然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南投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上訴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之犯 罪事實記載,黃獻霆被訴與郭佳俊等人共同栽種、製造大麻 ,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 24號等),並非起訴聲請人所指述黃獻霆提供大麻母株給林 伯壯及聲請人等人製造栽種大麻,此有判決、起訴書在卷為 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47至163頁);又經本院函詢前 揭偵辦機關,是否有再查獲黃獻霆提供大麻母株給聲請人、 林伯壯等人栽種、製造大麻乙節,據中機站函覆:本站依李 函儒等人供述對黃獻霆、鍾岳融、賴立恩等人立案偵辦並報 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111年度他字第534號案), 該案已查無實據簽結,並無再偵辦黃獻霆等人提供大麻母株 給李函儒等人案件;又該案件自111年3月至112年2月間對黃 獻霆、鍾岳融、賴立息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偵辦 期間黃獻霆曾因吸食大麻遭嘉義地檢署偵辦(111年毒偵字1 067號案件),本站亦向該署調閱黃獻霆扣案手機,經檢視 皆查無黃獻霆等人提供大麻母株給李函儒等人之跡證,該案 嘉義地檢署亦已簽結;至於來函所示大麻種植案(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係本局南投縣 調查站偵辦移送,並非係因李函儒等人之供述而查獲等語, 此有中機站114年3月12日調振緝字第11475511490號函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201頁),亦可見並無因聲請人指述而查 獲黃獻霆是其等製造大麻案件之上游、共犯情事。是聲請人 所主張有供出黃獻霆,並因而查獲,尚無憑據,即聲請人就 原確定判決所為上述並無減刑事由之認定,再事爭執,所主 張之毒品上游為「黃獻霆」之新證據,並非針對其指述部分 為起訴判刑,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情事相同,既無其他證 據可佐,無論單獨或綜合觀察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或就對於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審酌之事證,仍持相異評價,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無理由,與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5-03-28

KSHM-113-聲再-158-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宇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緩刑部分撤銷。 黃振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 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 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 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 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 ,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 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 。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 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 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 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 ;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 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 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 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5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黃振宇(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 處之刑請求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55、56、65至6 6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 當進行審理。從而,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 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請求宣告緩刑之上訴理由是否可 採。另本案據以審查應否緩刑及附加負擔妥適與否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量刑,均如原判決所載(如附件),不再予以記載 ,合先敘明。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原本在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在原審準備程序變更為不認 罪的原因,是因為辯護人跟被告在核對被告之存款交易明細 時候,被告當時跟辯護人表示如果依照存款交易明細,被告 當時給洪振展的毒品事實上並沒有獲利,此部分在原審核對 後應該是被告記憶錯誤,在案件進行中事實上常常會有此種 記憶混淆的狀況發生,並非被告當時想要挑戰司法或對司法 有抗拒之心理,原審僅以被告一度否認犯行即認被告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恐有速斷之情。請審酌被告沒有前科, 又有固定工作,而且只是與朋友互通有無之狀況,給予被告 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參、本院之論斷: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 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 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 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 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 二、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年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緩刑要件。又被告販賣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固有不該,然其販賣對象只有1人,犯罪時間係民國112年 7月8日、同年9月21日間,時間相去不遠,且犯後自偵查起 即坦承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否認販賣,稱只是代購, 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調查證人洪 振展完畢後,即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第218、220頁),上訴 本院後仍是坦認犯行,可徵其被告尚能知所過錯,非無悔悟 之心。並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其自斷毒品通路,更可見其戒除毒品之決心;又被告高職畢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美髮工作,需扶養、照顧母親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333頁,本 院卷第61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其惡性及對社會整體 侵害之程度尚屬有限,在責任非難程度上與其他販毒者相較 ,顯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尚非無可原諒,因認被告歷經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令 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加上其目前家庭境遇,恐致使 其因標籤作用,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並期望藉由緩刑之 宣告,對其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且被告若入監 服刑,其家人(母親)在收入銳減之情況下,家庭經濟更難以 維持,能否獨自生活,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因認被告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或能發揮其美髮之專業為花 蓮地區偏遠部落民眾盡一份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 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本院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被告實有教化 、改善之可能(詳如上述),原審僅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一度否 認販賣,稱只是代購,而忽略被告經提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調查證人洪振展完畢後,即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 第218、220頁),復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在責 任非難程度上與其他販毒者相較,顯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尚 非無教化、改善之可能,而未就被告所量處之刑為緩刑宣告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之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未諭知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即就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為緩刑5年之宣告,並應履行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宇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黃振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洪振展聯繫,販賣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給洪振展,由洪振展於民國112年7月4日將6,000 元匯入黃振宇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嗣黃振宇 於112年7月8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洪振展住處(地址 詳卷),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振展,以此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洪振展聯繫,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 振展,由洪振展於112年9月20日將2,500元匯入黃振宇上開 郵局帳戶,嗣黃振宇於112年9月21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 ○路0段00號7-11超商,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振展, 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黃振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振展證 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洪振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 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 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本件被告透過網路結識證人洪振展,2人於毒品交易前認識 不久,業經被告、證人洪振展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7至2 18頁),足見2人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且依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所示(見他字卷第101至106頁),被告與證人 洪振展均係有償交易毒品,並要求證人洪振展需先付款,倘 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一再相約進行毒 品交易之理,堪認被告有圖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被告是否 有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乙節,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結果略以:「本分局於113年3月13日查獲黃 振宇涉嫌販賣毒品案後,由黃振宇提供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之對話紀錄,並指認○○○為渠購買毒品之上 游,經查黃振宇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購買毒品之交 易紀錄,黃振宇購買毒品匯款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持有人亦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7月2 9日警澳偵字第1130012144號函、113年9月2日警澳偵字第號 0000000000函及其檢附之○○○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3、299至306頁 )。經查:  ⑴事實欄一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 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即由 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 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 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 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 ,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且前開規 定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 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而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 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 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 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 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 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 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 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 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 ,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 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 而忽視,自不能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即視為未經查獲,而 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05頁) ,可知警方係查獲○○○涉嫌於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29日 、112年9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時間固均在被告 事實欄一犯行之後,惟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提供其 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指證○○○為毒品來源,使警 方得以特定○○○身分,且細究被告與○○○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227至249頁),於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前,確有談論交 易數量、金額,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模式相類,並有○○ ○以便利商店宅配方式交付毒品、被告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匯 款紀錄等可供追查之線索,則○○○有無在被告事實欄一犯行 之前販賣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自非不能 或不易調查,雖偵查機關未就○○○於被告事實欄一犯行前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啟動偵查作為,然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 已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欄二   綜合上開資料,足認確實是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事實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 寬怠至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因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前 揭規定均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與其犯行相當,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法治觀念薄弱, 行為偏差,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均應嚴予 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斟酌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之對象只有1人,犯罪時間係112年7月8日、同年9 月21日間,時間相去不遠,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主要 均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 權之公平正義。  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 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 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 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 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 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改 口否認販賣,稱只是代購,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其與○○○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互詰問證人洪振展完畢後,始 全部為認罪之陳述,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者,被告犯後態度 仍屬可議,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 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分別為6,000元、2,500元 ,均屬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洪振展聯繫,並用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但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詳如事實欄一 黃振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事實欄二 黃振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8

HLHM-114-原上訴-7-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男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07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育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 「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 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 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 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 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所查扣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經檢視係乾燥之大麻菸草,且上開扣案物均檢 出大麻成分乙情,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 至122 、271頁) ,又上開扣案物合計淨重25.82公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即為25.82公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前開法條,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準備 期日向被告確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 與戴成宇合資購買共同持有(見該準備筆錄第3頁),自已 向被告確認本案實際之犯罪客觀事實,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向傅宏煜所購買云 云,惟傅宏煜涉嫌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之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傅宏煜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 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261 5 、448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傅宏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本案犯 行之毒品來源無從認定為傅宏煜所提供,係被告並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四 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 鉅,猶仍漠視法令禁制,與另案被告戴成宇共同合資購入第 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及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彈,其等所購買之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超過達20公克,而為其等共同非法持 有,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 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 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此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審易卷114 年1 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戴 成宇兩人合購之部分毒品,被告曾共同持有之,與本案所涉 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二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鏡面破損) 1 支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大麻煙草6 包(含包裝袋6 只) ㈠煙草狀檢品6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55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71 頁)。 二 菸彈2 個(含包裝2 個) ㈠取微量分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5 至249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13號   被   告 賴育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男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與戴成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及113年度毒 偵字第3260號案件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賴育男接獲戴成宇聯繫 詢問有無大麻貨源後,即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交易大麻事宜,復於113年6月3日晚 間9時42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2, 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30至40公克及含四氫大麻酚之菸彈10 餘顆,且先代墊款項,再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戴成宇位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居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及菸彈 交付戴成宇,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原價向戴成宇收取現金 ,剩餘之大麻及菸彈則留下自用。嗣於翌(4)日下午2時3 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戴成 宇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經戴 成宇供出毒品來源為賴育男,再由該分局警員於113年6月10 日上午10時2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賴育男位在桃園市○鎮區○ ○街00號4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育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成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軌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7 6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33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11 3年6月4日搜索暨扣案物照片84張及113年6月10日搜索暨扣 案物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合 資購買」乃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 有,其重在購毒成本之分攤,而無特別協助或便利其他出資 者施用毒品之意,亦無營利之意圖;「代購」則係行為人自 居為買方而非賣方之立場,單純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 販毒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其 與販賣毒品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但無自己販 賣毒品之意思,亦無營利之意圖。因之,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毒品與合資購毒而共同持有、為他人代購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行為人主觀上若係為與他人共同分擔 購毒成本,而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毒,則屬「合資購買」 之共同持有;若意在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 品,僅屬「代購」之幫助施用;若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牟取利 益之意圖,則為販賣毒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1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稱:伊之前就一直在問賴育男 有沒有大麻,於113年6月3日接獲賴育男聯繫說有貨,他要 去跟別人拿完再交給伊,賴育男報給伊的價格應該就是他跟 上游拿的價格,因為外面都賣很貴,1公克大麻至少要2,000 元,伊認為賴育男沒有賺等語,是依證人所述,被告應係受 其囑託以原價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又證人於113年6月4日 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乙情,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可佐,是被告應僅成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㈣被告與戴成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㈤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及用以盛裝難以析離之外 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 機,為被告所有而用以與戴成宇聯繫代購毒品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手機,並未用於本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㈥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因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 稱被告並無獲利等語,業如前述,且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原價(新臺幣) 備註 1 大麻6包 2萬4,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總毛重33.82公克,總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25.55公克。 2 菸彈2顆 6,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OPPO牌Reno8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 4 OPPO牌Reno5 Z型手機1支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TYDM-114-審簡-98-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達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20號、第1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一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 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楊忠達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 定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係依 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政錕(現 已歿)2次既遂。嗣經警方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2時50分許 ,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政錕位在高雄 市橋頭區橋新二路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6包(總毛重510.67公克,驗前總淨重502.12公克)而循線 查獲。  ㈡又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 2月10日1時稍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功夫熊貓(24h)」之人,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價格,購入100公克愷他命之交易合意,復於 112年12月10日1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仁德街住處完 成交易,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 經警方於113年1月25日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楊忠達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8 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忠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邱政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左宜鑫(同 在本案搜索現場之被告女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相片姓名對照表、證人邱政 錕所有iPhone手機內Apple ID及與被告iMessage對話紀錄截 圖、警方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用手機門號 之網路歷程分析、交叉比對資料、IP位址查詢用戶資料、橋 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6號、第24063號起訴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分 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L0-000-000)、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被告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13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 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 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 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參以本案被告與購毒者邱政錕均係有償交易, 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這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政錕 ,我獲利總共2、3萬元等語,是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自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中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本 案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重 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判 處有期徒刑1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4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07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 節,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則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被告於刑罰 執行完畢後另犯本件販賣毒品案件,足見被告雖歷經刑事處 罰,仍未意識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查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 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認被告就本案所 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 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偵審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須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係透過綽號「小湯匙」之人向不明上游購買等語。 惟所述與「小湯匙」之交易時間、地點,經詢問電信公司已 無保留相關網路歷程資料,交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因 時間已久,無保留相關影像紀錄,復無相關購毒對話紀錄佐 證,無從考據被告前開供述之真實性,單憑其供述尚難調查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上游。至被告另供稱當日與楊政賢一 同前往向「小湯匙」購毒,然楊政賢經查已於112年7月25日 死亡,無從通知其到案說明,以釐清被告供述之真實性,本 案尚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小湯匙」媒介毒品交易之犯罪事 實,是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小湯匙」與本案相關之犯行等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2日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足參,故被告尚無此部分減輕事由之適用 。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皆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減輕之 。 三、量刑依據  ㈠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 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 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 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仍為上開犯行,對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危險。並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刺青師傅,暨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及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 間尚屬集中,就所涉販賣毒品部分,販毒對象均為同一人,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 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第三級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 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白色結晶, 經抽驗附表二編號3部分,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情 ,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並據被告供承均自「功夫熊 貓(24h)」一次取得,堪認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㈡所示之罪,宣告沒收。又各該包裝 袋及瓶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至於鑑 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均為供犯 事實㈡所用之物,應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㈡所示之罪,宣告 沒收。  ㈢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持 用行動電話與邱政錕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但該手機沒有扣案 等語,是被告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之行動電話1支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隨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2各罪,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 30萬元,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取得之販毒價金,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 ,宣告沒收。  ㈤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 ,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 1 112年5月中至6月初某時 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4楊忠達住處 楊忠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稍前某時,透過所持用行動電話與邱政錕達成以30萬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300公克之合意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3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政錕;經邱政錕於112年7月12日11時41分至11時51分許間,另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楊忠達。 楊忠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12日11時41分至11時51分許間 同上 楊忠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10時6分許,透過所持用行動電話FaceTime與邱政錕達成以40萬5,000元買賣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政錕,邱政錕則迄今賒欠購毒價金40萬5,000元。 楊忠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 30萬元(被告經查扣43萬7,000元,僅就其中之30萬元,宣告沒收)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6.79公克) 1罐(含塑膠罐)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68.344公克,驗前淨重67.44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48.302公克) 1包(含包裝袋) 4 愷他命過篩器 1組 5 磅秤 3臺 6 夾鏈袋 1批 7 分裝袋 1批

2025-03-27

KSDM-113-訴-36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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